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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被 告 丙○○

丁○○○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林永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間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拆除後,將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丁○○○如以新台幣柒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係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研綜字第三一三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所成立,依據上開規程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所示,原告掌理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且有獨立之人事編制,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此有上開函文及規程可稽(原證五、六參照),是原告應屬政府機關而非機關之內部單位,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應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先予敘明。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國家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原證一)在卷可稽,又查,上開土地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原告管理一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務用土地財產清冊影本一份(原證十五之一)為證。據此,原告既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其本於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等,自屬其職掌業務範圍內,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丙○○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其餘被告丁○○○、甲○○及乙○○分別為被告丙○○之配偶及長子及次子,均設籍於系爭房屋,顯同住其內,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甲○○及乙○○自系爭土地上遷讓,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此外,被告等四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土地之位置相當熱鬧、繁榮,地段相當優渥,應依照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上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照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等四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並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然辯稱系爭房屋為吳長坤於三十三年間經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同意而起造,並提出被證三之日據時代原一八二號土地謄本影本一份為證,然依據上開土地謄本所示,難以認定系爭土地本為台灣總督府專賣局所管利理,且原告亦否認系爭房屋係於三十三年間,經由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同意而起造。

2、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應為被告丙○○之母親彭吳繪妹,並非吳長坤,蓋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所示,其上所記載之地號為一二八地號,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一八二地號,並不相同,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之台北縣房屋稅納稅通知書,系爭房屋之納稅人為吳彭繪妹並非吳長坤,故系爭房屋應係吳彭繪妹所起造,並非吳長坤。之後吳彭繪妹將系爭房屋贈予被告丙○○,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丙○○。

3、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曾由樟腦局管理,並提出被證五之土地謄本影本為證,然依據上開謄本所示,並無從證明該土地之管理人為樟腦局,況原告亦否認樟腦局於接管該筆土地時,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完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同意吳長坤及其家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於接管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絕無默示被告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4、被告雖復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即經臺灣省政府展開清查,原告曾收回系爭宿舍,主張被告應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情狀云云,惟系爭土地前於七十七年間係屬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管理,惟其所管理之土地範圍幅地廣大,承辦人員有限,自難以完全掌控所經管土地之界址及範圍,不得逕以此認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5、原告之前固曾向被告丙○○收回系爭房屋隔壁之一七七號房屋與基地,然當時一七七號房屋本為原告經管之宿舍,因屋齡已久倒塌,故原告當時僅將上開一七七號房屋拆除並收回土地,並未就其餘經管之土地普查是否有遭不法占用之情事。而原告於收回一七七號房屋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亦為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至九十年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轉財政部訂頒「原台灣省有土地全面清查計畫」予原告之上級機關林務局,要求林務局所轄之各林區管理處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就公用土地進行全面清查,因而原告轄下之台北工作站即開始就經管之土地為總清查,才於九十二年間發現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才報請原告處理,原告亦即於九十二年間發函要求轄下之台北工作站應派員勸說排除占用,否則依法處理。

6、原告自接管系爭土地起並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而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致國有土地無法為公用,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之行為,不應受保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維護國有財產、維護公共利益,使公用財產得以公用,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建物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或工作物拆除(面積共為:六九點五七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將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2、被告丙○○、丁○○○、甲○○、乙○○應自占有之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丙○○、丁○○○、甲○○、乙○○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並應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

4、前三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丙○○之父親吳長坤前於日據時代即三十三年間,即任職於臺灣總督府臺北支局新店製腦監督所擔任主任一職,系爭房屋隔壁之一七七號房屋(日據時代之門牌號碼為新店路一0三號,台灣光復後為新店路一二三號,六十九年間整編為新店路一七七號,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道路擴建而拆除)本為上開監督所之宿舍,當時監督所以及主任即日本人野中均同意吳長坤於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係於三十三年間即由吳長坤建築起造完成。

(二)被告全家後於三十五年間遷入上開一七七號宿舍,系爭房屋亦由被告父母及被告丙○○共同使用。上開一七七號宿舍後方係庭院,庭院部分可與系爭房屋相通。三十五年間,吳長坤經台灣省專賣局留用,上開二十六、二十六之一地號土地(當時地號為大坪林段新店小段第一八二號,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始因重測及分割成為現今之二十六、二十六之一地號土地)亦於三十六年間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樟腦局接管,吳長坤當時任職於台灣省建設廳樟腦局新店監督所,該監督局對於吳長坤及其家人使用系爭房屋從未表示反對意見。之後樟腦局於四十一年間裁撤,系爭土地方由原告之前身即農林廳林產管理局接管,吳長坤同年轉任林產管理局之技佐,後於四十三年間,因公賣局另行成立台灣省樟腦廠,吳長坤遂於四十四年間轉職至台灣省樟腦廠擔任技術員,吳長坤後於五十六年間自台灣省樟腦廠退休。之後無論是台灣省樟腦局、樟腦廠或林產管理局,皆未有反對吳長坤被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吳長坤甚且於五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修建證,修建系爭房屋。後於五十六年十月六日起,系爭房屋於戶政上獨立分有一二三之一門牌,於六十九年間整編為現今之新店路一七九號,被告嗣後自五十六年來持續繳交房屋稅。七十七年間,吳長坤及被告丙○○之母親吳彭繪妹相繼過世,林務局遂於七十八年間向被告丙○○收回上開一七七號房屋及座落基地,惟對於系爭房屋仍然從未口頭、書面要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之座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直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原告方第一次行文要求被告丙○○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三)系爭房屋確為吳長坤於三十三年間所建,原證七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所載第一二八號地號僅係第一八二號地號數字之倒填。吳長坤生前並將系爭房屋讓予其妻即訴外人吳彭繪妹,嗣六十八年一月十日,吳彭繪妹再將之贈與其子即被告丙○○,被告丙○○確享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僅被告丙○○及其妻即被告丁○○○居住,至其子即被告甲○○及乙○○均僅設籍於此,尚難以此認其確有居住之事實,渠等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無從遷讓,亦未受有利益。

(四)吳長坤自三十三年間建造系爭房屋,至今已逾六十年,六十年來無論是樟腦局或者後來管理系爭土地之原告林務局,均默示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與被告間應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應具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權源。蓋樟腦局接管上開土地時,已明知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卻完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同意吳長坤及其家族繼續使用,樟腦局與吳長坤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於四十一年接管時,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向吳長坤要求返還系爭土地,顯然近六十年來原告均默示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使用之合理權源。此外,原告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曾經要求收回上開一七七號房屋,然對於系爭房屋則從未曾要求收回,足已間接推知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五)被告除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權源以外,另依據財政部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產接原則以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且一七七號宿舍所落之基地與系爭土地原同屬臺北縣新店市○○○段新店小段第一八二號地,嗣九十二年重測而分割為新店市○○段○○號、二六之一號土地,而二六地號土地已因無公用需要移交國有財產局,上開土地雖亦為閒置地,原告卻未移交國有財產局以符合追求國有財產有效利用之公共利益,且原告五十餘年來從未口頭、書面要求被告丙○○返還,未行使其拆屋還地請求權,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百分之十加以計算,然系爭房屋為起造逾六十年之古老建築,年久失修,時有漏水情形,現僅被告吳祥及丁○○○實際使用生活,而被告丙○○現年七十五歲,渠等年事已高,每月僅依領取政府補助之老人津貼三千元勉強過活,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低,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十分之一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顯失公平。

(七)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面積為六九. 七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機關,並由林務局劃歸原告管理。系爭爭土地之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五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二萬七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為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元。

(二)系爭房屋於六十八年以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丙○○之母親吳彭繪妹,吳彭繪妹與被告丙○○於六十八年一月十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吳彭繪妹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丙○○,自斯時起即改以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丙○○、被告丁○○○居住使用,被告甲○○、乙○○為被告丙○○及丁○○○之子女,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及地價謄本(原證一、八、十)、被告之戶籍謄本(原證三、九)、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十二之一)、房屋稅繳款書(原證十二之三)、原告之公務用土地財產清冊(原證十五之一)各一份為證,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據本院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可稽。

五、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而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丁○○○、甲○○、乙○○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1、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因此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否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丁○○○、甲○○、乙○○應自占有之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3、原告之前揭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如為可採,則原告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十為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是否適當?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詳。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乙節,前已確認無訛,則被告辯稱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即應由被告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即應舉證證明之。

七、被告雖辯稱吳長坤於日據時代任職於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台北支局新店製腦監督所期間,經專賣局及當時監督所主任野中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語,然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被告對於上開所辯情節,亦未能舉證以其實說,故其所辯應屬不可採。況且,縱使日據時代之台灣總督府或者日人野中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吳長坤興建系爭房屋,雙方因此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本於借貸契約之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台灣總督府專賣局或日本人野中與吳長坤或被告之間,並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故於日據時代結束之後,中華民國或者嗣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何以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吳長坤或者被告何以得就其與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專賣局或者日本人野中之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對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吳長坤或者被告與台灣總督府專賣局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同時,被告亦無法證明縱使確實有上開契約存在,何以得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或中華民國,主張渠等因此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故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八、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四十一年間接管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向吳長坤或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又原告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曾經要求收回上開一七七號房屋,然對於同樣位於分割前之一八二地號土地上之相鄰之系爭房屋則從未曾要求收回,足已間接推知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如僅未向被告或吳長坤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另以其餘言語文字以外之方式,足以間接推知原告之意思,則依據上開裁判要旨之說明,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已經默示同意被告或吳長坤使用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請求被告丙○○返還上開一七七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縱未同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原告主張一七七號房屋本係為原告經管之宿舍一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一七七號房屋既為原告所經管之宿舍,堪認原告為該一七七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丙○○,前已述及,則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經管之宿舍,則兩造間因該一七七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所產生之法律關係,自屬互異,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一七七號宿舍與坐落基地之際,縱並未同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依據上述說明,衡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況被告辯稱原告於四十一年接管系爭土地以及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請求被告丙○○返還一七七號房屋及座落基地時,原告明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然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被告對於上開辯解,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事證以資證明,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已經明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九、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查被告丙○○自彭吳繪妹處受讓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丙○○一事,前已確認,而被告丙○○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十、至原告請求被告丁○○○、甲○○、乙○○遷出系爭土地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按遷讓土地係指停止占有,而交還土地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因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雖提出被告甲○○、乙○○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然被告甲○○、乙○○辯稱渠等二人則僅設籍於上址,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對於物具有實際上之管領力,始為占有,如僅依據戶籍法設籍於系爭房屋而並未實際居住於房屋者,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而言,自不具實際上之管領力,無從認定為占用系爭土地。據此,對於被告甲○○、乙○○而言,渠等設籍於系爭房屋,並不足以認定渠等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及因此占用系爭土地,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甲○○、乙○○遷出系爭土地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不能准許。此外,被告丁○○○雖因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得以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然依據上開說明,必須拆除系爭房屋後,始可達成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故被告丁○○○雖可停止占有即遷出系爭土地,然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然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土地,則為無理由。

十一、復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於三十三年間建築完成,縱然屬實,然被告或吳長坤自系爭房屋完成後,即占用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迄今,並未給付對價,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被告雖不能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其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久,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本非其依法所應得,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況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國有財產,以盡其行政機關應盡之責任,更無濫用權利可言。至於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亦為閒置地,原告卻未移交國有財產局以符合追求國有財產有效利用之公共利益等語,然原告既然尚未收回系爭土地,自無從將之移交與國有財產局,被告如果真認為系爭土地應移交予國有財產局為當,自應儘速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若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尚未歸還予原告,卻指摘原告濫用權利而未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顯有違誤,況是否移交,應屬原告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權利濫用之情事,實屬無據。

十二、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丙○○、彭吳繪妹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自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對於被告丙○○、彭吳繪妹之請求,為有理由,對於被告甲○○、乙○○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二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占用系爭土地,而不能准許。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規定。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復有明文。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之前開規定之適用。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目前為店面使用,位於碧潭風景區附近,相鄰之房屋一樓大部分均供店面使用,距離捷運新店總站走路約三至五分鐘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中被告丙○○、彭吳繪妹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