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宏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被 告 陳傳盛
陳秀卿陳 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傳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秀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傳盛負擔十分之八、被告陳秀卿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美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傳盛、陳秀卿、陳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傳盛、陳秀卿、陳美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陳傳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6,250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秀卿應給付原告1,290,000 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美應給付原告1,290,000 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
1 年8 月20日具狀就上開聲明㈣部分更正聲明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進行合建事務,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合建物),並於93年5 月7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系爭合建物業已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6使字第0366號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記,惟被告迄未將保證金返還予原告,原告已分別於96年9 月21日、96年10月3 日、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
9 日多次通知,被告最遲均於96年11月9 日前收受命被告於函達10日內返還保證金之通知,故原告得自96年11月20日起算未履行返還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⑴被告陳傳盛應給付原告7,736,250 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秀卿應給付原告1,290,000 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陳美應給付原告1,290,000 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1 款規定,明示系爭保證金為原告
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可知,原告僅有在未違反契約、誠實履約時,方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倘有違約之事實,被告自得逕將保證金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迄今有多處違反契約之嚴重情事,被告發現原告施作以不符契約約定之材料施作後,多次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回應,在施工階段仍可改善期間,幾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怠於改善瑕疵。從而,被告遂於97年1 月31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為解除契約。準此,系爭保證金既經被告沒收,被告自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㈡關於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情事如下:
⑴施作不符合約定品質及通常之效用部分:原告多處以不符
約定之建材施作,其中迄今仍存在之瑕疵,不符約定品質及通常之效用:如附表一。迄今雖已改善,惟被告行使形成權沒收保證金時,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改善之瑕疵:如附表二。
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可知,原告應於完成
保存登記30日內通知被告完成交屋手續,而系爭合建物於
96 年10 月23日完成保存登記,原告至遲應於96年11月22日完成交屋。孰料,原告在被告地主完成其對待給付義務,即移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卻無正當理由遲未履行交屋之義務,亦未隨同交付屬被告所有之系爭合建物所有權狀,甚且以交屋及返還權狀等作為條件要求被告等人退還保證金,實則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從而,原告藉由已遭沒收保證金未歸還為由拒絕交屋,核原告所為顯已違約,被告亦得據此沒收保證金。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原告辦理上開交屋程序時應將被告等人分得之系爭合建物權狀正本聯同系爭合建物占有,及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予被告,且歸還被告等人印章。詎料,原告欲藉此施壓被告退還保證金,惡意扣住被告等人所交付之權狀正本與印章,使被告等無從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用以融資或出售,而陷入財務危機,原告明顯違反契約約定,被告猶得據此沒收保證金,且無酌減之必要。
㈢退步言之,原告以不符約定之建材施作,係屬不完全給付,
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且原告迄今仍未交付被告所分得之合建物,致被告不能使用該等土地、合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並予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予以抵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皆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進行
合建事務,並於93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物業已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6使字第0366號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記。
㈡原告以(96)(11)然法3 字第0834號存證信函催告陳傳盛
、陳秀卿、陳美於函達10日內退還保證金,被告等人並皆於
96 年11 月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文德段305 合建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卷第8 頁至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合建物已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6使字第0366號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記,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被告自應返還本件保證金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建契約中所約定返還擔保金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㈡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2條第1款之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為解除契約?㈢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尚未交付系爭合建物並返還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印章為由據以沒入系爭保證金之意思表示?㈣被告是否得以原告以不符約定之建材施作工程,係屬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不能使用系爭合建物之損害,與本件應返還之保證金予以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建契約中所約定返還擔保金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3 款保證金退還辦法約定:於使用執照核准時,甲方(即被告)應退還乙方(即原告)第一期保證金計10,316,200元整;於保存登記完成時,甲方應退還乙方第二期保證金計10,316,300元整;保證金退還之時限皆為接獲乙方通知日起10日內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見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卷第11頁)。查,本件系爭合建物已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6使字第0366號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記等情,如前所述,顯見原告確實已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3 款所約定返還保證金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之保證金退還條件業已成就,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返還之保證金,其中被告陳傳盛部分之金額為7,736,250 元、被告陳秀卿部分之金額為1, 290,000元、被告陳美部分之金額為1,290,
00 0元,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2條第1 款之
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為解除契約?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乙方願提供履約無息
保證金總計20,632,500元(以下稱保證金),由乙方分3次交付甲方,擔保乙方履行本契約,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該履約保證金之全額甲方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沒入,‧‧‧等語;另第12條第1 款亦約定:如乙方未依本合建契各項約定,以甲方定期催告後乙方仍未改善者,甲方除沒收乙方所交付保證金外並得沒收乙方已完成之建築物且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合建契約,甲方任何一位地主未能遵守本契約各項條款(包括第三人主張權利或遭受法院查封),或因法令變更及主管機關未能核准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時,不視為乙方違約等語,有卷附系爭合建契約1 份可憑(見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卷第10頁背面、第14頁)。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以不符契約約定之材料施作系爭合建物,
幾經被告發函催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其中迄今仍存在之瑕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第12條第
1 款之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為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㈠大樓外觀:⑴正面:現況是符合
約定品質、現況之建材與約定品質欄所示建材並非同等級建材,減損價值322,004 元。⑵側面及背面:現況是符合約定品質、現況之建材與約定品質欄所示建材並非同等級建材,但高於約定品質欄所示建材之造價,並無減損價值,另現況使用鋁板氟碳烤漆外牆搭配大同鋁框玻璃窗,價格高於約定品質高級方塊磚及二丁掛壁磚之價格。不作修補之考量。㈡門廳設備:⑴一樓大廳走廊地坪及牆面:現況是符合約定品質、現況之建材與約定品質欄所示建材是同等級建材。⑵二樓以上梯廳:現況並不否符合約定品質,現況之建材與約定品質欄所示建材並非同等級建材,但高於約定品質欄所示建材之造價,增加1,772,797 元,並無減損價值。⑶安全梯:現況並不符合約定品質,現況之建材與約定品質欄所示建材並非同等級建材,但高於約定品質欄所示建材之造價,增加190,680 元,並無減損價值。㈢門窗設備:⑴二樓以上大門:現況並不符合約定品質,但現況建材高於約定品質欄所示建材之造價,並無減損價值。⑵外窗:現況是否符合約定品質,現況之建材與約定品質欄所示建材是同等級建材。⑶面向中庭之走廊外牆:現況是符合約定品質、現況之建材與約定品質欄所示建材並非同等級建材,但高於約定品質欄所示建材之造價,增加915,
245 元,並無減損價值,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1月2 日101 (15)鑑字第1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
⒉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雖系爭合建物之現況建材與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約定之建材設備說明內容不同。惟查:
①其中就大樓外觀即正面、側面、背面部分:
關於系爭合建物之現況施作是否與執照圖相符部分
,業據負責設計系爭合建物之黃翔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合建物執照准了之後,系爭合建物現況與執照圖說是否相同?)相同。本案需要經過都市設計審議,市政府審查過程中會有些修改,最後市政府審出之結論,一定要跟伊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相符,所以在過程中伊都有跟業主及地主作過簡報。
草圖都有交給業主看,但不清楚業主有沒有給地主看,因為是受業主的委任,但是最終版的立面圖伊等會會同業主及地主一起看,因為這是審查的結果,要再確定,確定後房子就會如此蓋。最後圖說交給地主看因時間太久不記得確定時間,但地點好像是在內湖,至於是在公司還是在工地不記得,應該是在室內。其負責系爭合建物最終版所有圖說之報告,當天出席簡報的地主其已記不起來,但應有看到陳傳盛,當天簡報作了約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背面至第252 頁背面)。是由證人黃翔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合建物在建造過程中或有修改圖面情形,但已向被告等地主說明過最後之執照圖說,而系爭合建物之現況與圖說相符,被告對於修改後之圖說既未為異議,自應認為已同意原告就系爭合建物以圖說方式施作。
況且,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與說明㈥約
定:本公司為維護建築外觀精緻之格調,保有各項立面、公共設施之修改權,並於必要時改用同等級建材,但以不損及購買權之權益為原則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卷第19頁)。足見,原告基於系爭合建物整體美觀考量,及在未減損系爭合建物價值之情況下,本即得就系爭合建物外觀包含正面、側面、背面為修改及變更同等級之建材。
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合建物外觀正面、
側面、背面施作現況為鑑定結果(見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其中正面減少價值僅為322,004 元,減損情況甚微,而側面、背面現況建材之價格高於約定品質之價格,且現況鋁板氟碳烤漆外牆之造價高達11,435 ,397 元,與原約定之二丁掛壁磚造價僅為3,795,46 0元,2 者差異甚大,且已大幅提升系爭合建物價值等情,益見原告更改系爭合建物之外觀包含正面、側面、背面建材之整體結果,並無減損系爭合建物價值,自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
綜上,被告指稱原告就系爭合建物外觀正面、側面
及背面之施作,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內容云云,尚難認為可採信。
②就一樓門廳設備、二樓以上門廳設備、衛浴設備部分:
觀諸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與說明內容,雖有指定建材,但並未特別註明品牌及材料等級,且建商提供高於契約約定等級之建材施作建物,對分得合建物之地主即被告非但未受有任何損害,反因之受益等情,原告自得提供較高品質、等級之建材,以建造系爭合建物,且非屬瑕疵或違約,始為合理。而本件經前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施作系爭合建物一樓門廳設備、二樓以上門廳設備、衛浴設備之現況,並無減損系爭合建物之價值,如前所述。是被告抗辯得依此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沒入原告已興建完成之合建物及保證金云云,即無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中庭採光罩,而有違約情情形。
惟查:
①原告主張因中庭採光罩係屬違建物,已經遭拆除,且
中庭玻璃牆工程乃為中庭採光罩之替補方案,並另簽立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照片、98年2 月6 日權盛時代科技大樓第一屆第6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91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並非無施作中庭採光罩,乃是因屬違建物而遭拆除。又參酌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因法令變更及主管機關未能核准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時,不視為乙方違約等情,堪認系爭合建物現況,雖無中庭採光罩之設施,惟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難認原告有未施作中庭採光罩之違約情事。
②至原告同意再為施作中庭玻璃牆工程一事,惟觀諸該
協議書內容,原告乃係為回饋權盛時代大樓因而同意施作中庭廊道玻璃牆工程,並負擔費用,且立協議書人為權盛時代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等情,益見原告是依該協議書而對權盛時代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有施作中庭廊道玻璃牆工程之義務,與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甚或被告個人無關。是被告亦難執此中庭廊道玻璃牆工程問題,而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⑶被告又抗辯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迄今雖已改善,惟被告行
使形成權沒收保證金時,乃是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改善之瑕疵云云。經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6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大樓
外觀、大門等缺乏設計並使用廉價建材,瑕疵縱多,不一一贅述,明顯與契約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96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提及被告逕自改用以成本較為低廉鋁烤漆板及一般鋁擠型門窗入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 頁);96年11月9 日存證信函提及原告偷工減料外觀未依約提供相符之設計及建材、且建物存在諸多缺失如中庭改造、中庭加蓋、大門改造、電梯改造不銹鋼面板、每戶大門玻璃、大門,及樓梯間牆面花崗石,被以矽酸鈣板及噴漆代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97年1 月31日存證信函提及原告未依合約明訂之建材施工,違約事證明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是依上開存證信函,僅足說明被告有就附表一所示項目,催告原告進行改善,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就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向原告為催告改善之意。又被告不得以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主張沒收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並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已如前所述,另前開存證信函既無從認定有就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向原告為催告改善之意,是被告辯稱沒收保證金時,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而原告仍未改善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云云,洵無足採。
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實已改善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情形(
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並有權盛時代科技大樓點交、驗收「待處理改善事項」98年7 月2 日辦理情形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足見原告已就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為修復。
⑷綜上,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致使其得合法解除契約並沒入保證金無庸返還,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尚未交付系爭合建物並返還土地暨建
物所有權狀、被告等人印章為由,據以沒入保證金之意思表示部分:
被告復辯稱原告不得以被告尚未返還保證金為由拒絕交屋,且屢經被告請求後,原告仍拒絕交付系爭合建物並返還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被告等人印章而有違約之情事,自得沒入保證金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關於點交房屋事項中第3 項明訂:依
第4 條第1 款85年前所產生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甲方應付清予乙方代為繳納之增值稅及甲方應負擔之一切稅費,並依約履行各條款義務及辦妥交屋手續後,乙方即發給甲方交屋證明單,以憑證換領鑰匙後,甲方始得有房屋使用權限。另乙方應於辦理完成保存登記後30日內,將甲方所應支付之上開費用製作明細表,連同本條第1 項點交房屋通知單以書面通知甲方,逾期甲方有權拒絕支付相關費用,因此未能交屋之責任應由乙方負責等語;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款亦約定:房屋建造完成時,雖已登記甲方名義,甲方仍應憑乙方所簽發之交屋證明單始可遷入使用等語(見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卷第13頁背面);依代刻印章授權書第1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代刻印章壹枚保管及使用等語(見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卷第20頁背面)。顯見,系爭合建契約對於交付房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印章等之相關程序、時程及要件已有明確之規定,且在被告未盡繳付相關稅捐、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各條款義務及辦妥交屋手續等事項之前,原告自屬合法占有被告所分得之建物及持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印章甚明。
⑵本件被告尚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返還保
證金予原告,已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 款應履行各條義務物不符,且被告迄今猶未舉證證明已辦妥相關交屋手續,是原告應屬有權繼續占有被告所分得之建物及持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印章,被告指稱原告有此部分違約情事,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是否得以原告以不符約定之建材施作工程,係屬不完全
給付,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不能使用系爭合建物之損害與本件應返還之保證金予以抵銷?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建物之現況,並無減損其價值,分得建物之地主即被告非但未受有任何損害,反因之受益,又有關中庭廊道玻璃牆工程與系爭合建契約無關,及原告已經修復如附表二所示之施工瑕疵等情,均如前所述,已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於本件履約過程中而受有損害;另原告雖未交付被告所分得之合建物予被告,然係因被告並未履行返還保證金義務,及與原告踐行交屋相關程序,原告迄今仍屬有權占有被告所分得之建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難認原告占有系爭合建物無法律上依據或受有任何利益。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應返還予原告之保證金為抵銷,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為可採,被告辯稱其
已合法解除契約並沒入保證金,或主張抵銷情節,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傳盛應給付保證金7,736,250 元、被告陳秀卿應給付保證金1, 290,000元、被告陳美應給付保證金1,290,000 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3 款內容,足見兩造間關於保證金之返還是約定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日起10日內給付,又原告已於96年11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保證金一事,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被告自應自96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陳傳盛給付7,736,250 元、被告陳秀卿給付原告1,290,000 元、被告陳美給付原告1,290,000 元,及均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附表一┌─┬──┬──────────┬───────────┐│編│項目│約定品質 │現況 ││號│ │ │ │├─┼──┼──────────┼───────────┤│1 │大樓│a.正面外觀以進口花崗│a.外觀正面採鋁烤漆板。││ │外觀│ 搭配玻璃帷幕、方塊│b.外觀側面、後面使用一││ │ │ 磚。 │ 般鋁烤漆板。 ││ │ │b.側面及後面以高級方│ ││ │ │ 塊磚及二丁掛壁磚。│ │├─┼──┼──────────┼───────────┤│2 │一樓│a.一樓大廳走道地坪貼│a.一樓大廳走道地坪地板││ │門廳│ 以進口花崗石。 │ 廉價石材非以花崗石施││ │設備│b.一樓牆面皆貼以進口│ 作。 ││ │ │ 花崗石。 │b.一樓牆面以矽酸鈣板、││ │ │c.一樓大門配合玻璃帷│ 烤漆鋁板施作。 ││ │ │ 幕,採豪華大方不銹│c.一樓大門以小片玻璃設││ │ │ 鋼玻璃門。 │ 計。 │├─┼──┼──────────┼───────────┤│3 │中庭│a.依照兩造於96年1月 │a.迄今仍未施作 。 ││ │採光│ 23日所簽之會議紀錄│ ││ │罩 │ ,原告應施作中庭採│ ││ │ │ 光罩。 │ │├─┼──┼──────────┼───────────┤│4 │二樓│a.二樓以上之梯廳地坪│a.梯廳地面皆以廉價小尺││ │以上│ 採磨石子、牆貼高級│ 寸石材施作、牆未貼磁││ │門廳│ 磁磚。 │ 磚,毫無質感可言。 ││ │設備│b.中庭牆面應以玻璃牆│b.中庭牆以廉價鋁板替代││ │ │ 。 │ 玻璃牆,不符整體建築││ │ │c.安全梯地坪採PVC地 │ 所應達到之新穎感。。││ │ │ 磚或橡膠地板。 │c.電梯門廳以油漆塗料噴││ │ │d.樓梯配高級硬木扶手│ 塗施作。 ││ │ │ 。 │d.樓梯間扶手採用通俗廉││ │ │e.二樓以上大門採豪華│ 價非硬木木質扶手。 ││ │ │ 雙開硫化銅門。 │e.二樓以上之大門非採用││ │ │f.外窗採用中華、力 │ 約定豪華雙開硫化銅門││ │ │ 霸、大同、信元或正│ 。 ││ │ │ 字標記鋁門窗。 │f.外窗非採用中華、力霸││ │ │ │ 、大同、信元或正字標││ │ │ │ 記鋁門窗。 │├─┼──┼──────────┼───────────┤│5 │衛浴│a.廁所地面地板採高級│a.廁所地板採廉價樓板地││ │設備│ 磚。 │ 磚。 ││ │ │b.洗手台採大理石整體│b.洗手台逕用人造石。 ││ │ │ 檯面。 │d.一樓男廁的拖布盆會滲││ │ │c.未違通常品質及效用│ 水,迄今亦未修繕。 ││ │ │ 。 │ │├─┼──┼──────────┼───────────┤│6 │室內│a.未違通常品質及效用│a.一樓各戶雨天進水十分││ │坪頂│ 。 │ 嚴重。 │├─┼──┼──────────┼───────────┤│7 │電氣│a.未違通常品質及效用│a.空調中控系統自動記錄││ │設備│ 。 │ 誤差值過大部分,迄今││ │ │ │ 仍無改善。 ││ │ │ │b.頂樓「電梯盤」箱門水││ │ │ │ 功效不足,並未修繕。│└─┴──┴──────────┴───────────┘附表二┌──┬────┬───────────────────┐│編號│項目 │瑕疵內容 │├──┼────┼───────────────────┤│1 │前廳地板│前廳地板之高度落差,常導致人員進出摔跤││ │ │受傷。 │├──┼────┼───────────────────┤│2 │空調 │⑴空調水塔內有污泥及落葉。 ││ │ │⑵空調機房內之冷凝水滴持續低落,造成地││ │ │ 面濕滑。 │├──┼────┼───────────────────┤│3 │排水設備│⑴頂樓避雷針落水口阻塞不通。 ││ │ │⑵車道口前方之自來水錶,排水不良。 │├──┼────┼───────────────────┤│4 │停車場 │⑴停車場消防栓和排風機位置設計不良,亦││ │ │ 造成車輛擦撞。 ││ │ │⑵B1停車場與B2停車場轉彎處未設有反光鏡││ │ │ ,造成危險等。 │├──┼────┼───────────────────┤│5 │電 梯 │頂樓電梯盤箱門防水功效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