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乙○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即 被 告 除)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被告丁○○於臺北市○○段○○段603建號即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訴訟標的,判決有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㈠先位聲明: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撤銷,並塗銷登記。㈡備位聲明: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4頁)等聲明,業經本院於壹、原告主張、肆得心證之理由中一、㈡;二、「…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行為,並為塗銷登記;及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論述(本件判決第5頁),是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業均經本院於判決
主文、事實及理由中予以論述,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