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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8 月1 日變更為甲○○,有教育部97年7 月31日台人(一)字第097015006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3,728 元,及自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7年11月25日,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之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路3 段21巷臨25號房屋,係其於61年

9 月17日向楊王、楊新煒、林張卻買受,其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該屋為臺北市既有之違章建築,不必拆除。詎被告竟於96年3 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僱工強行拆除該屋,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拆遷處理費:

系爭25號房屋建造於61年間,合於「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 款規定,為53年至77年8 月1 日起造,於77年8 月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依同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拆遷處理費係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 計算,而磚造房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2,630元,系爭25號房屋為66平方公尺,原告原得請領之拆遷處理費計833,580 元(12,630×66=833,580) ,因系爭25號房屋遭被告拆除,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該拆遷處理費之損害。

⒉拆遷獎勵金:

依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違章建築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60% 拆遷獎勵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領之拆遷獎勵金計500,148 元(833,

580 ×60% =500,148) ,因系爭25號房屋遭被告拆除,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該拆遷獎勵金之損害。

⒊拆遷補助費:

系爭25號房屋現供原告次子林紹雄及其配偶、子女3 人居住,依上開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原得請領按現住人口3 人請領搬遷補償費16萬元,因系爭25號房屋遭被告拆除,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該拆遷獎勵金之損害。

⒋國宅配售差價損失:

系爭25號房屋全拆,合於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可獲配售國宅1 戶,其配售價格與市價差異200 萬元以上,因被告擅自拆除系爭25號房屋,致原告未能享有配售國宅1 戶之權利,受有差價損失200 萬元。

⒌居住使用利益:

原告及家人原可繼續居住於系爭25號房屋,因被告擅自拆除系爭25號房屋,致原告喪失居住使用之利益,系爭25號房屋之使用面積為20坪,以房屋租金計算,原告每月損失25,000元以上,1 年損失至少30萬元,原告暫以10年間之損失即30

0 萬元(300,000 ×10=3,000,000) 為請求。⒍合計:

原告因被告拆除系爭25號房屋計受有6,493,728 元(833,58

0 +500,148 +160,000 +2,000,000 +3,000,000 =6,493,728) 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9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住坐落臺北市○○區○○路3 段21巷臨25號、20號、

31之4 號房屋,均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

1 小段573 地號土地,其中31之4 號房屋,經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於95年8 月23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嗣被告另就原告無權占有之行為(31-4號房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6號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原告乃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期間之96年3 月5 日,偕同里長至被告學校請求暫停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並表示願將占用被告管理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全部土地返還被告,惟須將其財物暫放於591 之3 地號土地上之另一違章建築內,其將於96年4 月20日前自動遷離,被告同意僱工配合拆除,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金額減縮為1 元,同時允諾原告暫將其財物置放於另一違章建築內。為慎重起見,被告於96年3 月19日將記載被告同意其放置財物之切結書送交原告,請其簽妥姓名後於次日交回,並於96年3 月20日經原告同意僱工拆除25號房屋,被告原擬繼續拆除20號房屋,詎原告竟反悔表示20號房屋非坐落被告管理之573 地號土地上而拒絕,被告隨即停止拆除,系爭25號房屋係於原告同意下拆除,被告無須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路3 段21巷臨25號房屋,係原告於61

年9 月17日向楊王、楊新煒、林張卻買受,買受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臨435-4 號,64年1 月20日改編為臺北市○○區○○路3 段21項31-4號,74年11月5 日新編為臺北市○○區○○路3 段21巷臨25號(本院卷第62-65 頁、第14頁)。

㈡系爭25號房屋於96年3 月20日經被告僱工拆除(本院卷第99-10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拆除系爭25號房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拆除系爭25號房屋?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拆除系爭25號房屋業經原告同意,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被告經原告同意始僱工拆除系爭25號房屋,業據證人即

負責系爭拆除業務之劉家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拆除之前,原告跟里長到我們總務長室,因為我們有另外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有提到是否等到領到補償費後,再拆除這些房屋」、「因為我們不同意,而且我們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高達181 萬餘元,我們總務長就跟原告及里長說如果原告願意將全部的房屋拆除,我們就象徵性的收一塊錢,後來原告就同意了」、「拆第一間房屋時,原告同意我們拆,並沒有表示不同意,在拆第二間房屋也就是20號房屋,原告才表示不同意...」、「我們拆除人員到達現場,就告知原告我們要開始拆了,原告點頭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吳仲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拆第一間25號房屋時,原告是否出手阻擋?)沒有」、「(後來為何沒有拆除第二間20號房屋?)因為保管組告知,還有鑑界的問題,所以我們就沒有繼續拆」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陳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11日損害賠償的案件第一審判決被告勝訴,10月底原告提出上訴,第二審第二次開庭也就是96年3 月21日的時候,原告於開庭之前的3 月5 日請臥龍里的張里長陪同到我們學校總務長室要談和解,總務長考慮到里長出面,於是告知原告如果原告願意將我們學校土地上的所有房屋拆除,我們就只象徵性的收取一塊錢的損害賠償,里長有一直勸原告答應這件事情,後來原告同意了,我們才會在3 月20日去拆房屋」、「(拆第一間25號房屋時,原告是否有阻擋或表示他不同意?)沒有」、「25號房屋拆完之後,我們就跟原告說要拆20號房屋,原告就表示不同意了,並說大安地政的鑑界有問題」、「(在爭執過程中,原告是否責怪你們將25號房屋拆除?)沒有。原告當天爭執鑑界有問題的,只針對20號房屋,拆除25號房屋時,原告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5 正反面)。而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47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96年12月7 日聲明異議狀、97年5 月22日聲明異議㈡狀、97年6 月20日聲請狀、97年7 月10日抗告狀、97年9月22日再抗告狀、97年10月24日抗告狀,均一再陳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6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裁定所示之金錢請求(按即:被告就31-4號房屋無權占之事實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告所屬臥龍里里長張枝鉦協調,兩造同意由原告主動拆除系爭25號房屋作為賠償之條件,並將損害賠償之金額減為1 元,系爭25號房屋已據被告拆除完畢等語,亦據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47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46 號卷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35-151 頁)。證人劉家發、吳仲展、陳士賢所為之證言與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陳述既互核相符,足證渠等所為證言應屬非虛,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拆除系爭25號房屋,應堪認定。

⒉雖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署被告交付之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上並

未記載被告同意僅請求1 元之損害賠償,被告於上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亦否認兩造間有所協議,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拆除系爭25號房屋等語。惟查:

⑴觀諸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按即原告)自願將占

用之...房屋交還貴校,惟因屋內財物暫無處可放,故懇請暫時存放於本人已放棄之違章建築(坐落於貴校經管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591-3 地號國有土地上)內,96年

4 月20日前本人即自動搬離,逾期視同廢棄物任由貴校處理,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本院卷第13頁),依其文義,即足證系爭切結書係被告要求原告切結其應於96年4 月20日前,將暫時存放於其已放棄之違章建築內之財物搬離,逾期該等財物即視同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目的在於防止原告將上開財物長期置放於591-3 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內,為原告依限搬離上開財物之切結,非為確認原告同意被告拆除系爭25號、20號房屋之事實,尚難僅以原告嗣未簽署該切結書,即謂原告未同意被告拆除系爭25號房屋。

⑵系爭25號房屋拆除時,其內部已清空,並未放置物品,拆除

期間長達5 小時,原告全程在場,並未阻擋或表示不同意,原告認鑑界有疑義者僅系爭20號房屋,經其質疑後,被告旋即停止拆除工程,已據證人即負責系爭拆除業務之吳仲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拆第一間25號房屋時,原告是否出手阻擋?)沒有」、「(拆第一間25號房屋,屋內是否有放置物品?)沒有,已經清空了」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

陳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拆第一間25號房屋時,原告是否有阻擋或表示他不同意?)沒有」、「(在爭執過程中,原告是否責怪你們將25號房屋拆除?)沒有。原告當天爭執鑑界有問題的,只有針對20號房屋,拆除25號房屋時,原告全程在現場,並未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

5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100頁)。參以系爭25號房屋拆除時,其內部業已清空,並未放置任何物品,原告就被告將拆除系爭25號房屋之事顯已預作準備,兩造就拆除之事應已達成協議,並衡之系爭房屋拆除工程耗時長達5 小時,原告如不同意被告拆除,自當採取相當防衛或抵抗措施,其既未加以阻擋,亦未表示不同意,甚或與拆除人員共同立於邊側觀看拆除工程之進行,原告顯已同意被告拆除系爭25號房屋,另參酌被告於原告質疑系爭20號房屋鑑界有疑義後,旋即停止拆除工程,是否進行拆除仍依憑原告之意思,對照系爭20號房屋之處理模式,系爭25號房屋之拆除顯係於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進行,堪認原告確已同意被告拆除系爭25號房屋,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該屋,尚不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亦否認兩造間有所協議,固

有被告之陳述意見狀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憑。惟觀諸證人劉家發、陳士賢所為之證言,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賠償金額減為

1 元之條件,為原告同意拆除其於573 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包括系爭20號、25號房屋),而依原告聲明異議狀所載,原告認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賠償金額減為1 元之條件,則係其同意拆除系爭25號房屋(不包括系爭20號房屋),兩造就同意拆除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20號房屋既有爭議,被告陳述意見狀提及原告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非屬事實,即非全然無據。況兩造是否達成原告同意拆除系爭20號、25號房屋,被告同意配合拆除,並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賠償金額減為1 元之協議,係屬事實問題,應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本院審酌證人劉家發、吳仲展、陳士賢之證言,及原告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再抗告狀之內容,認被告拆除系爭25號房屋業經原告同意,此一認定要不因原告於本院否認,或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否認其事實而生影響。

⒊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承前所述,被告拆除系爭25號房屋業經原告同意,則其行為並無不法,按之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有關原

告遭被告侵害者究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㈢綜上,被告拆除系爭25號房屋業經原告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9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