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被 告 世興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 告 丁○○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曾梅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世興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世興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至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因此,法人人格之消滅,應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申言之,清算人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另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經查,被告世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興公司)雖於民國91年8 月28日申報清算完結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57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然就原告與世興公司針對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暨清算人乙○○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世興公司之法人格,應認為仍然存續,而於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於實體法上仍有權利能力。職是,世興公司辯稱:伊已經清算完結,法人格業已消滅,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以世興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興公司於84年間向伊承攬桃園縣觀音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世興公司向伊預收工程款,並簽發8 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200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嗣於84年5 月間,世興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完成後續工作,兩造遂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並於同年5 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世興公司至少應返還伊預收之工程款5,000 萬元,由被告丁○○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同時由被告世興公司及丁○○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4年5 月19日、面額5,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然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乙○○為世興公司清算期間之清算人,世興公司雖於91年8 月28日清算完結辦理解散,惟於辦理清算時,被告乙○○未依法通知伊陳報債權,亦未對伊清償債務,自應與世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丁○○原為世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在協議書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應與世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伊4,0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世興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世興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任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世興公司雖於84年5 月19日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計算工程款之基準」、「約5,000 萬元」、「1,400 萬元以內」等用語,均屬未定之數,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係雙方未經會算之工程款,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業經會算,自不得逕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至被告世興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000 萬元本票,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載明其用意,衡情應屬擔保性質之契約,而不得作為清償預收工程款之用,1,400 萬元則係原告應再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和解金,而被告世興公司已確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即完成承攬人變更手續、保證下包廠商不再阻撓新承包廠商施工及不破壞已施作完成部分等,自無再行支付5,000 萬元本票之義務。且原告公司直至84年5 月31日止,僅支付被告世興公司2 億1,270 萬3,525 元之工程款,惟被告世興公司已開立發票金額2 億2, 970萬3,525 元交予原告收執,兩者金額差距為1,700 萬元之多,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就工程款進行會算完畢,被告世興公司並無預支超過實際應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以會算前之協議書據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世興公司於84年間承攬原告觀音廠新建工程,兩造並曾
於同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被告世興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完成後續工程為由,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被告世興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施工終止日,並以之為計算工程款之基準發還向原告預收之工程款約5,000 萬元(含本年4 至5 月份未付工程款其金額在1,400 萬元以內),被告世興公司並簽發發票日為84年5 月19日、金額為5,000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予原告。
㈡被告世興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嗣被告世興公
司於91年8 月28日清算完結,清算期間依法呈報之清算人為被告乙○○,而於清算程序中被告乙○○並未曾就系爭款項對原告為清償,亦未曾通知原告相關清算事宜。
㈢原告就系爭款項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
以95年度重訴字第689 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5號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世興公司、丁○○迄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被告世興公司之清算人乙○○於執行清算職務時,復未通知其申報債權,亦未向其清償,依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被告世興公司應分別與被告丁○○、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前訴訟判決所確定之爭點,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之爭點效所及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㈡若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世興公司及被告丁○○負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㈢被告乙○○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系爭款項與被告世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㈠兩造就前訴訟判決所確定之爭點,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之爭
點效所及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69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前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5,000 萬元,乃被告世興公司應返還原告之預收工程款,被告世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丁○○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乙○○於執行清算業務時,未依法對原告清償債務,亦未通知清算事宜,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世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5,000 萬元為預收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暨被告乙○○執行公司業務有無侵害他人權利等節,為兩造於前案主張之重要爭點,並據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對此重要爭執依法進行判斷,難認前案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職是,臺灣高等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就上開爭點而為前案判決,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作相異之判斷。
⑶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我有在場,協議書是1 份和解書,當時和解之條件有2點,第1 點為工程必須順利移轉到新承造廠商,原告公司必須辦理承造人變更。第2 點是原告要清償積欠下包廠商之1,
400 萬元,5,000 萬元本票是為履約保證用的,用來保證上開2 點如期履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惟矧之證人甲○○○○被告為保證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而支付履約保證金乙節,均未見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中,雙方復未於協議書內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時間、方式及條件,已難遽認系爭本票係被告世興公司支付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以簽訂本約之日期為施工終止日,並以之為計算工程款之基準發還向甲方(指原告)預收之工程款約新台幣5,000 萬元。本票如附件(含本年4 至5 月份未付工程款其金額在1,400 萬元以內)。」,及第3 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得重新發包繼續廠房新建工程,乙方(指被告)絕無異議,並無條件配合至變更承造人完竣為止。嗣後甲方施工中如有第三人因此出面主張任何權利者,乙方應負責排除之,如有致甲方損失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系爭協議書已將原告對被告世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暨違反協議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約定於不同條文中,而被告世興公司既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而交付本票予原告,自係為返還預收工程款所為之給付,證人甲○○○○告配合變更承造人之義務與兩造系爭工程款債務混為一談,並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協議書之履行而簽發云云,核與系爭協議書之文意內容不符,已難採信,且系爭本票之性質倘為履約保證金,其所擔保之債務為何竟未於協議書中明確記載,亦有違常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應認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就此部分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支付之本票,應為被告世興公司返還原告之預收工程款,堪以認定。
⑷再查,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
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前訴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書中詳為認定被告世興公司對原告負有5,000 萬元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乙○○竟未依法對原告清償債務,亦未通知清算事宜,其所為之解散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因認被告乙○○應與世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 頁),而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公司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該民事判決自無認定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前訴訟並未就公司負責人乙○○之故意或過失乙節,為任何攻擊防禦之舉證,此部分應無爭點效云云,容有誤會。
⑸基上,前案判決已就原告依協議書所收受之本票是否為預收
之工程款、及被告乙○○於執行清算業務時,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等爭點為判斷,本院及兩造即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世興公司、丁○○及乙○○依協議書、連帶保證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各連帶清償其4,00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興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0 萬元,被告世興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