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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庚○○乙○○戊○○被 告 丁○○

洪山田即洪錦雀之.洪張來春即洪錦雀.丙○○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簡維能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山田、洪張來春應於繼承洪錦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壹仟零貳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被告丁○○、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洪山田、洪張來春按附表編號二至十三項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均按附表編號二至十三項所示金額、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山田、洪張來春於繼承洪錦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零叁佰叁拾肆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叁億壹仟零貳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十二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是次變更訴訟標的(連帶保證人代負金錢借貸債務履行責任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為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積欠原告金錢借貸債務)、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

(二)嗣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與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三億一千零二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及按附表編號二至十三項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被告丁○○、丙○○應與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一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四、被告丁○○、洪山田、洪張來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與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三億

一千零二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及按附表編號二至十三項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丁○○、丙○○應與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四百一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丁○○、丙○○及洪錦雀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十六日、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向原告保證主債務人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又樺建設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四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金又樺建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金又樺建設公司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逕向渠等求償,無須對金又樺建設公司先行提訴或將其所有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原告無須再行徵求渠等之同意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允許金又樺建設公司延(分)期清償或更換擔保物,金又樺建設公司如對原告所負債務中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或不按期付息或不按期攤還本金或攤還款項不足約定金額時,一經原告通知,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2金又樺建設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貸

款四億一千零九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其中十三筆(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二筆、一億零八百萬元、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四千三百二十萬元二筆、五千一百八十萬元、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元、三千五百六十八萬元、二百一十六萬元、二千萬元、七百一十萬元、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合計四億零七百九十三萬元)辦理展期,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金又樺建設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仍積欠三億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附表編號一係洪錦雀死亡後所貸與),迄未給付。3洪錦雀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張邱

舜雅,已經拋棄繼承,被告洪山田、洪張來春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就金又樺建設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丁○○、丙○○連帶清償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就主債務人金又樺建設公司之債務,原告業於八十五年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七號支付命令命金又樺建設公司、張邱有富、洪育松、洪月理、張邱世杰、高玉珍、黃讚元連帶給付原告四億零七百九十三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三百四十二萬元,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嗣原告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屏院正民執壬四一九一字第一二六三四號債權憑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三年間復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屏院木民執壬字第九三執一三八二四號債權憑證,九十五年、九十七年間又執該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時效已經中斷。

2被告丙○○自主債務人金又樺建設公司設立時起即為該公

司之股東,自非無可能擔任金又樺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不爭執之簽名,與本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相符,足見被告丙○○確有擔任金又樺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3本件連帶保證未定期間,於保證契約終止前,金又樺建設公司是段期間內所負債務均在被告保證範圍內。

(四)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卷第八、九頁)保證書、(支付命令卷第十至十二頁)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卷第十三至二五頁)本票、(支付命令卷第二七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屏院鑫民信字第三九八九九號函、(支付命令卷第三四至四十頁、本院卷㈠第一0四至一一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卷㈠第四一至一0三頁)本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展期支出傳票、放款展期收入傳票、(本院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股東名簿、(本院卷㈠第二0八至二二二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聲請調取被告丙○○印鑑登記、往來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金又樺建設公司股東名冊,及訊問證人即對保員工辛○○。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丙○○則以:

①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主張貸與主債務人金又樺建設公

司之款項,說明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利率,另就利息逾五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②否認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其於八十二年間猶在求學,並無資力,無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雖為金又樺建設公司之股東,但並不知悉身為股東。

③原告曾經允許主債務人金又樺建設公司展期清償,但未曾

通知其、獲其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曾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丁○○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主張貸與主債務

人金又樺建設公司之款項,說明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利率,另就利息逾五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洪山田、洪張來春部分被告洪山田、洪張來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曾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被繼承人洪錦雀生前任保證人一事,為渠等所不知,否則即會辦理拋棄繼承。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屏院鑫民信字第三九八九九號函、債權憑證、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展期支出傳票、放款展期收入傳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並引用證人辛○○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均為原告所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貸與主債務人金又樺建設公司之金額及貸款利息、違約金之計算部分1金又樺建設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貸

款四億一千零九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其中十三筆(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二筆、一億零八百萬元、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四千三百二十萬元二筆、五千一百八十萬元、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元、三千五百六十八萬元、二百一十六萬元、二千萬元、七百一十萬元、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合計四億零七百九十三萬元)辦理展期,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金又樺建設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仍積欠三億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本院卷㈠第四一至一0三頁)本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展期支出傳票、放款展期收入傳票所載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參諸原告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就金又樺建設公司前揭貸

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七號支付命令命金又樺建設公司、張邱有富、洪育松、洪月理、張邱世杰、高玉珍、黃讚元連帶給付原告四億零七百九十三萬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三百四十二萬元,該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確定,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則原告確有貸與金又樺建設公司四億零七百九十三萬元,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止,金又樺建設公司仍積欠原告四億零七百九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算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3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確有貸與金又樺建設公司四億零七百九十三萬元,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止,金又樺建設公司仍積欠原告四億零七百九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算之違約金,業如前述,被告如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金又樺建設公司或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清償該等債務,則金又樺建設公司仍積欠三億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堪以認定。

(二)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2本件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被告為金又樺建設公司

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連帶給付三億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此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七二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即明,該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請求權時效自當中斷;但就其中利息之請求逾五年部分,被告丁○○、丙○○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揆諸前開判例、法條,原告對被告丁○○、丙○○之利息請求權,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起回溯五年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時效尚未完成,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之請求,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丁○○、丙○○得拒絕給付。

3原告雖主張主債務人金又樺建設公司之債務,其業於八十

五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七號支付命令命金又樺建設公司、張邱有富、洪育松、洪月理、張邱世杰、高玉珍、黃讚元連帶給付原告四億零七百九十三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三百四十二萬元,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嗣其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其復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三年間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九十五年、九十七年間又執該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時效已經中斷云云,但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原告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金又樺建設公司、張邱有富、洪育松、洪月理、張邱世杰、高玉珍、黃讚元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原告所提(本院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卷第三四至四十頁、本院卷㈠第一0四至一一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明,原告對該等債務人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迭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三、九十五、九十七年間中斷,對本件被告等其他債務人,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三)被告丙○○否認本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丙○○」簽章之真正,辯稱其並未擔任金又樺建設公司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

1本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丙○○」部分之簽章,因其

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與其他保證人居住在屏東市、臺東市、高雄市迥異,是丙○○部分係轉交位在左近之原告公司福和分行,由員工辛○○辦理對保,而辛○○於對保過程中業已核對「丙○○」之身分證件,並依其身分證件之記載,在授信約定書背面立約定書人欄位上方資料欄內填載「臺灣省屏東縣(市)」、「統一編號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另在對保者欄位內蓋章,已經證人辛○○到庭證述纂詳,核與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所載一致,證人辛○○固為原告多年員工,但與被告丙○○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或必要,參諸本件訴訟結果於證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證述過程中,對於諸多細節亦據實答稱不復記憶、並無印象等語,並無預為勾串、刻意攀附情事,其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2又被告丙○○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金又樺建設公司(原

名稱金又華建設開發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公司名稱)設立時起即與斯時仍設籍同住之胞兄洪育松同為該公司股東,有(本院卷㈠第二0八至二二二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被告丙○○顯與金又樺建設公司素有淵源,非無可能擔任該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授信約定書上「丙○○」簽章旁所書之電話「0000000000」迄仍為被告丙○○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住所之電話,有(本院卷㈠第一九二、一九三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板和服(九八)字第A七二八號覆函暨查詢單可參。

3而本件(支付命令卷第八至十二頁)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丙○○」之簽名,經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丙○○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在合作金庫印鑑卡、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郵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在原告銀行印鑑暨顧客資料卡上「丙○○」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無論筆畫順序、筆勢、字型、下筆力道均甚為雷同近似,有(本院卷㈠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合金台大業字第0九八000四三八二號覆函暨印鑑卡、(本院卷㈡第五十、五一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九九00一三五一七號覆函暨郵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本院卷㈡第九三頁)原告銀行印鑑暨顧客資料卡可資參佐。

4至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丙○○其餘簽名字樣,以及其九十

七年十月九日異議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閱卷聲請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上簽名,其中「育」字上半部筆畫方向、順序固有些許不同,「洪」、「忠」二字仍與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丙○○」之簽名極為類似,有(本院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北縣永戶字第0九八000七七三九號覆函暨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㈠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金審查部國世消金審字第0九八0000002號覆函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印鑑卡、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㈠第二四九至二五二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上永字第0九八0000二四一號覆函暨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印鑑卡、(本院卷㈠第二六三至二六七頁)租賃契約、(本院卷㈠第二七0至二七六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華南永字第0九九000一七號覆函暨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本院卷㈡第六至十八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九)政查字第二八三二六號覆函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開戶申請書、九十年二月六日信用卡申請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房貸申請書、(本院卷㈡第二一、二二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九九)荷銀法字第0一五四號覆函暨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㈡第二三至四四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九九00八二0號覆函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印鑑卡、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信用卡申請書、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借據暨約定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本院卷㈡第四五至四九頁)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永豐銀中和分行(0九九)字第0000四號覆函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帳戶申請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㈡第五九至九十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九)遠銀消字第六三號覆函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戶申請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扣款委託書、本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七月十五日增補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委託書、本票可資佐憑;該等簽名咸書立於八十五年以後,多在九十至九十七年間,是其中「育」字上半部縱有不同,非無可能係被告丙○○書寫習慣改變所致。

5況被告丙○○不爭執真正之(本院卷㈡第七八至九十頁)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增補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委託書、本票上「丙○○」之印文,與本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丙○○」之印文,以肉眼重疊透光比對結果,印文之大小、字體均吻合,本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丙○○」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已足認定。

(四)主債務人金又樺建設公司獲展期,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1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五十五條亦有明定。其中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方增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是縱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成立之保證,保證人仍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權利。

2本件被告丁○○、丙○○及被繼承人洪錦雀分別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六、十六、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向原告保證主債務人金又樺建設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四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金又樺建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有(支付命令卷第八、九頁)保證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丁○○、丙○○、被繼承人洪錦雀與原告間係成立未定期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就金又樺建設公司於本金四億五千萬元範圍內對原告所負債務均負連帶清償之責。

3金又樺建設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貸

款四億一千零九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其中十三筆(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二筆、一億零八百萬元、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四千三百二十萬元二筆、五千一百八十萬元、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元、三千五百六十八萬元、二百一十六萬元、二千萬元、七百一十萬元、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合計四億零七百九十三萬元)辦理展期,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而金又樺建設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仍積欠三億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已述及,金又樺建設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係定有期限之債務,而經債權人即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允許主債務人金又樺建設公司延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亦足認定。

4惟被告丁○○、丙○○及被繼承人洪錦雀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間與原告訂立之保證契約第三條約定:「貴行無需再行徵求保證人之同意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允許主債務人延(分)期清償或更換擔保物」,有(支付命令卷第

八、九頁)保證書可考,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號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本件原告係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允許主債務人金又樺建設公司延展清償期近一年,而被告丁○○、丙○○及被繼承人洪錦雀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之保證契約已經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丁○○、丙○○及被繼承人洪錦雀就金又樺建設公司經展期後所積欠之三億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繼承人被告洪山田、洪張來春之責任部分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已有明文。其中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方增訂,同年月四日施行,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之繼承,如繼承人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本件被繼承人洪錦雀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

立保證契約,約定向原告保證主債務人金又樺建設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四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金又樺建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敘及,而洪錦雀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僅張邱舜雅一人,但已經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四七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認無訛,並有(支付命令卷第二七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屏院鑫民信字第三九八九九號函可按,被告洪山田、洪張來春為父母、為洪錦雀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洪錦雀死亡時起繼承洪錦雀之連帶保證債務。惟主債務人金又樺建設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四億零七百九十三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獲展期,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方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此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七號支付命令事件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可明,繼承人被告洪山田、洪張來春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繼承開始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則如由渠等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渠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經查,本件被告洪山田、洪張來春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數額高達三億一千零二萬五千零五十九元,遠逾通常人資力所能負擔,而被告洪山田、洪張來春分別為二十七年八月三日、000年0月0日生,開始繼承時已經五十七歲、五十三歲,學歷均為小學畢業,且長年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於本件訴訟中甚且無資力自行到庭或委請訴訟代理人,由渠等繼續履行數額達三億一千零二萬五千零五十九元之保證債務自屬顯失公平,故渠等僅以繼承洪錦雀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丁○○、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號│ (新臺幣) │ │ │├─┼──────┼────────┼────────┤│1│肆佰壹拾玖萬│自民國八十八年九│自民國八十八年九││ │貳仟伍佰叁拾│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按前開利率││ │ │百分之十‧三計算│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2│柒佰肆拾肆萬│自民國八十八年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伍仟壹佰壹拾│月二十七日起至清│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肆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按前開利││ │ │率百分之十‧三計│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算。 │。 │├─┼──────┼────────┼────────┤│3│柒佰肆拾陸萬│自民國八十八年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柒仟零貳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按前開利││ │ │率百分之十‧三計│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算。 │。 │├─┼──────┼────────┼────────┤│4│柒佰陸拾萬伍│自民國八十八年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仟零壹拾元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按前開利率││ │ │百分之十‧三計算│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5│柒佰壹拾肆萬│自民國八十九年一│自民國八十九年一││ │捌仟肆佰伍拾│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柒元 │止,按週年利率百│止,按前開利率百││ │ │分之十‧三計算。│分之二十計算。 │├─┼──────┼────────┼────────┤│6│貳仟叁佰玖拾│自民國九十一年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壹萬壹仟叁佰│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陸拾柒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按前開利率││ │ │百分之十‧三計算│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7│柒拾壹萬壹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自民國八十八年九││ │伍佰玖拾貳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按前開利率││ │ │百分之十‧三計算│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8│柒佰陸拾壹萬│自民國八十九年二│自民國八十九年二││ │玖仟捌佰肆拾│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柒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按前開利率││ │ │百分之十‧三計算│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9│貳佰叁拾叁萬│自民國八十八年九│自民國八十八年九││ │玖仟零貳拾陸│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元 │止,按週年利率百│止,按前開利率百││ │ │分之十‧三計算。│分之二十計算。 │├─┼──────┼────────┼────────┤││肆仟貳佰柒拾│自民國八十七年三│自民國八十七年三││ │柒萬柒仟陸佰│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肆拾肆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按前開利率││ │ │百分之十‧三計算│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壹億零捌佰萬│自民國八十五年五│自民國八十五年九││ │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 │償日止,按週年利│止,按前開利率百││ │ │率百分之十‧三計│分之二十計算。 ││ │ │算。 │ │├─┼──────┼────────┼────────┤││伍仟壹佰捌拾│自民國八十五年五│自民國八十五年九││ │萬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 │償日止,按週年利│止,按前開利率百││ │ │率百分之十‧三計│分之二十計算。 ││ │ │算。 │ │├─┼──────┼────────┼────────┤││肆仟叁佰貳拾│自民國八十五年五│自民國八十五年九││ │萬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 │償日止,按週年利│止,按前開利率百││ │ │率百分之十‧三計│分之二十計算。 ││ │ │算。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