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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高賢隆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高珮容即高堯燦之.法定代理人 溫蓁妘被 告 高春陽即高堯燦之.

高仟容即高堯燦之.高淑貞即高堯燦之.高淑玲即高堯燦之.高淑華即高堯燦之.高淑環即高堯燦之.高淑敏即高堯燦之.高淑芳即高堯燦之.前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之事實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有以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其上羅斯福路6段455巷26號三層樓一棟房屋之代價,交換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即同地段89建號與1669號建號建物)及24號等房屋(即同地段88建號建物)所在基地即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179、180地號土地永久使用權之事實存在。」嗣具狀變更及追加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179、1 80地號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179、18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查依原告所主張均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高堯燦於民國99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高珮容、高春陽、高仟容、高淑貞、高淑玲、高淑華、高淑環、高淑敏、高淑芳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178、179、180地號土地(

原地號:臺北縣○○鎮○○段溪子口小段472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高堯燦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號為同段第88號)、24(建號為同段第89、1669號)、26號房屋(下稱22、24、26號房屋)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高石松所建,其中22號及24號房屋現為原告繼受取得,26號房屋則歸高堯燦所有,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被告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就系爭土地被告已喪失處分權。詎被告竟於原告不知情下,於94年11月14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出申請,表達其所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願意併同臺北市○○○路六段市有眷舍辦理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5年8月2日專案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將被告所有系爭178地號土地納入都市更新範圍,並於95年8月3日函覆被告。惟系爭17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22號及24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高賢隆,原告並未同意併入,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上揭系爭178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具不明確之不安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又系爭房屋申請都市更新通過後,被告與該都市更新計畫實

施者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非公司)協議,如被告等地主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低於53.12%時,華非公司承諾仍依該比例53.12%提供予被告,意即華非公司於完工後可分得46.88%之既得利益,此種互易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行為,類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既已於57年間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迄今仍以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依法自應視為地上權人而適用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地上權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之規定。又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上26號房屋為代價,作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依法應有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未通知原告且未經原告表示是否優先購買權之情形下,便逕自通知華非公司將原告之財產參與系爭都更案,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必要語。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178、179、180地號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⒉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179、18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2號、24號、26號房屋,於46年至49年間即已建築完成,當時22號為一樓平房、24號、26號則均為3層樓房,57年間高堯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乃供其在22號之一層建物上增建二、三層之用,則原告原先所有之系爭22號、24號房屋得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即無原告所指使用權事實之狀態不明云云,故原告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況高堯燦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將系爭土地借高石松使用,並無以系爭26號房屋歸被告所有作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情事,且系爭3棟房屋均已於99年6月間拆除滅失,使用目的已不復存在,故原告現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可言。㈡被告所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乃係依都市更新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亦親自參與各項說明會、公聽會、協調會等,並非不知之情,且就原告所有之房屋參與都市更新後,原告將可持有一定比例之土地持分,對原告並無不利。詎原告僅因冀求更大之不合理利益,即以各種法律手段,圖阻礙都市更新之實施,其所為顯屬權利濫用,更有違誠信原則。㈢原告主張之使用權並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是原告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22號、24號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之範圍享有永久之使用權,且被告將系爭178地號土地參加都市更新計畫,原告享有優先購買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22、24號房屋經拆除後原告就系爭土地即無使用權,亦無優先購買權等語,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使用之期限究竟為何及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之父高石松於46至49年間經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所有人高堯燦同意,於其上興建系爭22號、24號房屋,復於57年間得高堯燦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高石松增、改建房屋,而22號、24號房屋現係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部分土地,且系爭22、24、26號房屋均已於99年6月19日拆除等情,有複丈成果圖、本院7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地號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及優先承買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部分之土地,是否有永久使用權。㈡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㈠原告對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部分之土地,是否有永久之

使用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之使用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台灣高等法院81年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主張該確定判決理由之第七點已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云云。然觀諸前開判決理由「兩造既對系爭土地上門牌二二、二四、二六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即高石松)所建,其中二六號房屋一棟歸被上訴人所有,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於

五十、五十一年分別完成保存登記,五十七年上訴人(即高堯燦)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增、改建房屋之用等情並不爭執,兩造顯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對價,已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即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由上開判決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認定高石松提供系爭26號房屋與被告,作為其22號、24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之代價,及被告於57年間同意高石松就將系爭房屋增、改建,即系爭22、24號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從證明高堯燦有同意高石松得無限期、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無論該22、24、26房屋是否已滅失不存在。是原告主張高石松嗣將系爭22、24號房屋贈與原告,並一併將該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一併讓與原告,無論系爭房屋是否業經拆除,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享有永久之使用權云云,尚無所據。

㈡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主張因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迄今仍以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係以系爭26號房屋之代價來抵償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租金,性質上屬類似租賃關係之性質,而依系爭都市計畫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可知,被告及建設公司於該計畫案分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可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屬互易之行為,足見被告與建設公司間確有類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故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地上權人或租地建屋人之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查:

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以基地出賣時,在基地上建有房屋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期限內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所定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向出賣人為承買之意思表示為前提。

⒉然查,原告之父高石松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係基於其與

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則原告主張其繼受高石松之權利應視為地上權人,並無所據。又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需以基地或房屋之出賣為前提,若是贈與、交換或繼承,則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參溫豐文著「土地法」,2009年9月版參照)。本件高堯燦係將系爭土地加入臺北市政府主辦之都市更新案,並非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他人,且縱認原告主張依該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被告與該都市更新案實施者華非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屬互易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仍無前述土地法、民法關於租地建屋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⒊再者,按土地法、民法所定租地建屋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

目的既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故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指之優先承購權,應指租地建屋人於基地出賣時,對於基地所有權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基地所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故縱認被告將系爭土地加入臺北市政府舉辦之都市更新計畫之行為屬「出賣」系爭土地,然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表明其參與該計畫之相關權利義務後,原告應僅得依該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所定之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確認之優先承購權條件係以鑑價單位所訂之土地價格乘以土地面積之數額購買系爭土地(見99年6月

11 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顯與被告依該權利變換計畫可分得房屋及其基地之條件有別,是縱認本件原告主張其父高石松以系爭26號房屋之代價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22、24號房屋有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乙節可採,亦難認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系爭22、2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永久使用權,及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情,均無理由,是其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至J之範圍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及對系爭178、179及180地號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