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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吳至格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余盈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商業週刊為關懷兒童及早學習正面思考以遠離憂鬱,因而發起「點亮孩子的未來」捐款活動,希望以捐助兒童生命教材到小學之方式,以期透過輔導教育,讓高自殺率地區18萬名學齡兒童,及早學習正面思考,遠離憂鬱,將孩子的傷痛降至最低,其具體做法為「優先捐助全台自殺率前5名地區:基隆市、南投縣、花蓮縣、嘉義市、台南市總共366所小學,每班一套兒童生命教材」,教材內容為「⑴兒童生命劇DVD:『如果兒童劇團』製作;⑵『水蜜桃阿嬤』紀實片DVD:金馬獎導演楊力州最新力作;⑶『水蜜桃阿嬤』繪本:甲○○著」。詎被告竟指責商業週刊利用「水蜜桃阿嬤」募款,相關款項卻未交付給「水蜜桃阿嬤」本人,涉嫌從中牟利,將所募得款項全部用來購買其所屬「城邦文化出版集團」出版之繪本童書,而於民國96年7月13日對外發表標題為「披上衣冠還是禽獸」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內容除指稱原告「大賺『水蜜桃阿嬤手繪本』利益的甲○○」、「涉嫌『以公益的宣傳,用公益的廣告,但利益落入私人口袋』的嚴重道德瑕疵」、「用阿嬤的悲慘故事著作『水蜜桃阿嬤手繪本』,然後,利用『水蜜桃阿嬤紀錄片』的公益播出大賣手繪本。公益變自肥。」外,並指摘原告「披上衣冠還是禽獸」。被告除將該新聞稿於其部落格「祖靈之邦」張貼以及提供給各公開網站轉貼外,並將該新聞稿提供給國內各大新聞媒體報導。原告早於96年6月21日即與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林公司)簽訂「出版權授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將著作物「水蜜桃阿嬤」繪本授權格林公司出版、發行及經銷。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格林公司應支付原告預付版稅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該款項由格林公司逕匯至「點亮孩子的未來」勸募活動,以購買生命教育教材之用,該捐款行動於96年7月3日即已完成,被告上開指摘,與事實完全不符,純屬被告個人憑空臆測。被告為求譁眾取寵,博取社會大眾之注意,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下,濫行以前述指摘毀損原告名譽,惡意甚為明顯。被告又任意對外發布系爭新聞稿,除提供各新聞媒體使用外,並張貼在不同網站上公布特定之多數人點選閱讀(其點閱人數超過千人),甚至在網路上散播,系爭新聞稿內容已造成他人誤認原告之品行低劣,降低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難堪與不快,更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刊登面積至少為25公分×35公分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發行之商業周

刊第1021期(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6月24日)由其副社長兼總編輯王文靜擔任製作人,副總主筆成章瑜撰文之「一個台灣˙兩個世界:水蜜桃阿嬤」封面故事,報導一名新竹縣尖石鄉泰崗部落務農的婦人 (文中稱之為「水蜜桃阿嬤」),在其兒子、媳婦、女婿相繼自殺後,被迫扶養七個孫子的真實故事。該期周刊在緊接「一個台灣˙兩個世界:水蜜桃阿嬤」報導之後,附有「點亮孩子的未來」捐款單,向捐款人勸募每套3,000元之「兒童生命教育教材」 (下稱系爭勸募活動),每套教材內容包括:⒈兒童生命劇DVD;⒉水蜜桃阿嬤紀實片DVD;⒊原告所著「水蜜桃阿嬤繪本」。商業周刊以「水蜜桃阿嬤」的真實故事向讀者說明生命教育之重要,並向讀者募款購買生命教育教材,捐贈予全臺自殺率前五名地區小學,原無可非難之處,然經被告詳為調查後發現,商業周刊所購買之「兒童生命教育教材」第2、第3項均為該集團出版之商品,且經向「水蜜桃阿嬤」查詢後得知,商業周刊並未支付其版稅,上開勸募活動所募得之款項,也不會有任何金額捐贈予故事主人翁「水蜜桃阿嬤」,因而質疑該周刊恐有利用「水蜜桃阿嬤」不幸遭遇,行銷集團商品之嫌。被告身為立法委員,有監督公益勸募條例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上開勸募活動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之職責,除於立法院招開記者會質疑商業周刊上開作法之妥當性外,並要求內政部就本勸募活動之許可詳為檢討。是被告就系爭勸募活動提出質疑後,引起社會廣大的迴響,咸認商業周刊之勸募活動有行銷推廣該集團商品之嫌,該周刊發行人金惟純事後亦認為不妥,公開表示認錯與道歉。反觀「水蜜桃阿嬤繪本」作者即原告,並未虛心檢討,反而以「敢做善事就不怕被抹黑批評」,並以「心中有佛,看人事佛;心中都是狗屎,吐出來也是狗屎」回批質疑前述勸募活動之人。被告認為利用讀者愛心行銷商品之舉必須受到譴責,更有感是非公義不容扭曲,犯錯之人如未能自我反省,則社會輿論必須對其施以壓力,以導正被破壞之良善社會道德,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言行不能苟同,期社會輿論能對原告同聲譴責,導正社會善良風俗,乃在個人部落格「祖靈之邦」上刊登系爭新聞稿。

㈡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有關原告與「城邦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城邦基金會)、格林公司及「城邦出版集團」之內部關係,被告已經合理查證,並在96年7月11日揭發系爭勸募活動疑涉不法之記者會新聞上揭露:系爭勸募活動之募款單位城邦基金會,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兼執行長,而製作發行「水蜜桃阿嬤手繪本」之格林公司亦是由原告擔任發行人,而質疑該勸募活動左手募款買右手著作之有價商品。被告就上述內容,已在原告部落格(http://bloguide.ettoday.ay.com/grimmpress/blog_sh g_show.php)以及城邦基金會(http://ww w.citefoundation.org.tw/content/news_1.asp?er_No=5)網站上蒐集資料,製作成該新聞稿圖十一,圖十一上半部係剪貼自原告部落格,下半部則剪貼自城邦基金會網站之「新聞與紀錄」網頁。又上述原告個人部落格網頁中介紹其係格林公司發行人、城邦出版集團副董事長,城邦基金會網站之新聞與紀錄網頁則說明原告係該基金會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上開網路資料均係原告及勸募單位所自行製作,被告並無任何理由懷疑其內容並非屬實。故有關原告與「水蜜桃阿嬤手繪本」之發行公司格林公司以及商業周刊所屬之「城邦出版集團」、系爭勸募活動之勸募單位城邦基金會之內部關係,被告已在發布系爭新聞稿即96年7月13日前,善盡查證之責任。

㈢被告發表「大賺水蜜桃阿嬤手繪本利益的甲○○…甲○○用

阿嬤的悲慘故事著作水蜜桃阿嬤手繪本,然後,利用水蜜桃阿嬤的公益播出大賣手繪本,公益變自肥…。」之言論,係指原告利用商業周刊「水蜜桃阿嬤」紀錄片、該周刊第1021期「一個台灣˙兩個世界:水蜜桃阿嬤」以及所附「點亮孩子的未來」之勸募活動播出以及報導之機會,獲取行銷上之利益而言,此節亦經合理查證。另刑事第一審判決以格林公司97年6月17日函所檢附之版稅結算報告書、格林公司圖書銷退貨統計表,認為原告除已捐出之預付版稅7萬5,000 元外,至今僅實際收得微薄版稅1,054元,故被告所指原告大賺手繪本利益、大賣手繪本,公益變自肥之情,顯與事實不符,作為其認定被告應負刑事責任之基礎。惟被告上開言論所謂「大賣手繪本」者,依其前後文義之解釋,乃是指「廣泛銷售」而言,並非指銷售量或原告因此可得之版稅也,按系爭新聞稿第2頁下方即指出:「到今天為止,一千萬的募款尚未幕足,捐款的用途也尚未執行,但是生命教材的有價商品已經在市面上狂賣」。此部分該新聞稿並附有購物網站網頁影本作為根據,故被告未曾指摘該手繪本在「銷售量」上大賣或原告因此獲得鉅額之「版稅」。至所載「大賺水蜜桃阿嬤手繪本利益…」部分,被告亦非指摘原告已經從手繪本的銷售中獲取鉅額版稅,綜觀被告於系爭新聞稿之言論,多在指摘原告利用公益宣傳活動的機會銷售自己的產品,原告實有「不應賺而賺」的道德瑕疵,乃以「大」字修飾「賺」字,以為強調之意也。被告質疑原告搭公益之便車,利用系爭勸募活動在媒體上的報導,行銷販賣「水蜜桃阿嬤手繪本」,甚至在該勸募活動募款目標1,000萬元尚未募足之前,已開始販售「水蜜桃阿嬤手繪本」。按該繪本已分別在「誠品網路書店」、「金石堂網路書店」、「博客來網路書店」以及「奇摩購物中心」販賣,並舉前開新聞稿圖七至圖十網頁影本實之。故有關原告搭公益便車,「以公益的宣傳,用公益的廣告,但利益卻落入私人口袋」乙節,業已善盡其查證之義務,並非憑空杜撰。上開網路資料或取諸於原告及城邦文化藝術基金會之網站,或為國內著名之購書、購物網站,自有可靠之公信力,被告並無任何理由懷疑其真實性,故其發表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㈣被告有關原告等言論,均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城邦媒體控股集團」包含「城邦媒體集團」及「商周媒體集團」等子集團,「商業周刊」即隸屬「商周媒體集團」,而出版「水蜜桃阿嬤繪本」之格林公司則隸屬「城邦出版集團」,故商業周刊與格林公司均屬於「城邦媒體控股集團」的一員。今城邦文化藝術基金會擔任募款單位向社會大眾募款,募款活動卻由商業周刊主辦,向原告擔任董事長的格林公司購買原告之手繪本作為生命教材,而該「手繪本」也在勸募活動開始之際在市場上販售,也因為此等內部關係,足以使人產生原告利用勸募活動進行「手繪本」銷售的懷疑。故被告有關「涉嫌『以公益的宣傳,用公益的廣告,但利益落入私人口袋』的嚴重道德瑕疵」之言論即非無據。原告雖以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格林公司應將原告所應得之版稅捐至系爭勸募活動帳戶,並提出收據,以說明個人未圖私利云云,惟細譯上開出版授權合約書即可發現,原告仍可自『水蜜桃阿嬤手繪本』的銷售中獲取個人財產上之利益。按系爭合約第11條以下約定有「版稅之計算」條款,乙方 (即格林公司)同意以售價5%為版稅支付與甲方 (即原告)。第12條復約定:「每年12月31日結算版稅,銷售超過已預付版稅時,乙方 (格林公司)將按照實際銷售結算版稅,並在90天支付。」故原告雖然將「預付版稅」7萬5,000千元捐贈予「點亮孩子的未來」勸募活動,但究其實際,原告仍非分文不取,一旦銷售超過一定數量,使其應獲得之版稅超過預付版稅時,超過部分將歸原告所有,故『水蜜桃阿嬤手繪本』銷售數量越高,原告個人所能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就越大。而商業周刊所負責勸募活動,並配合電視台密集播出,正是行銷「手繪本」之一大利器,被告在系爭新聞稿所載「大賺『水蜜桃阿嬤手繪本』利益的甲○○」、「阿嬤的悲慘故事著作『水蜜桃阿嬤紀錄片』的公益播出大賣手繪本。公益變自肥」等言論均非無據。

㈤被告並未指摘商業周刊利用「水蜜桃阿嬤」募款,相關款項

卻未交付給「水蜜桃阿嬤」本人,涉嫌從中牟利,將所募得款項全部用來購買其所屬「城邦文化出版集團」所出版之童書。雖原告於96年8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頁指稱:「詎被告乙○○○,竟指責商業周刊利用『水蜜桃阿嬤』募款,相關款項卻未交付給『水蜜桃阿嬤』本人,涉嫌從中牟利,將所募得款項全部用來購買其所屬『城邦文化出版集團』所出版之童書…。」,惟觀諸系爭新聞稿內容,均為原告利用公益宣傳活動銷售其手繪本的言論,並無任何指摘「…相關款項卻未交付給『水蜜桃阿嬤』本人,涉嫌從中牟利,將所募得款項全部用來購買其所屬『城邦文化出版集團』所出版之童書」的言論,原告上開指控實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賠償範圍過當,蓋被告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請求刊登國內四大報相當篇幅道歉啟事一日部分,已逾必要之程度,雖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規定,惟其請求之處分,仍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被告有關系爭新聞稿之言論,僅發表於個人網頁 (祖靈之邦:http://www.abohome.org.tw),僅有對該議題有興趣之人才會點閱或轉貼,且未經其他電視或平面媒體報導,原告要求於國內四大報刊登一日之道歉啟事,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倘鈞院認為有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者,亦以刊登於被告上開個人網頁即為已足。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城邦公司發行之商業周刊第1021期(2007年6月18日至2007

年6月24日)由其副社長兼總編輯王文靜擔任製作人,副總主筆成章瑜撰文之「一個台灣˙兩個世界:水蜜桃阿嬤」封面故事,報導一名新竹縣尖石鄉泰崗部落務農的婦人(文中稱之為「水蜜桃阿嬤」),在其兒子、媳婦、女婿相繼自殺後,被迫扶養七個孫子的真實故事。該期周刊在緊接「一個台灣˙兩個世界:水蜜桃阿嬤」報導之後,附有「點亮孩子的未來」捐款單,向捐款人勸募每套3,000元之「兒童生命教育教材」,每套教材內容包括:⒈兒童生命劇DVD;⒉水蜜桃阿嬤紀實片DVD;⒊原告所著「水蜜桃阿嬤繪本」。㈡被告曾於立法院招開記者會質疑商業周刊上開作法之妥當性外,並要求內政部就本勸募活動之許可詳為檢討。

㈢原告曾以「敢做善事就不怕被抹黑批評」,並以「心中有佛

,看人是佛;心中都是狗屎,吐出來也是狗屎」等語回應質疑前述勸募活動之人。

㈣被告於96年7月13日在其「祖靈之邦」部落格發表新聞稿標

題係:「披上衣冠還是禽獸」,內容則為「大賺水蜜桃阿嬤手繪本利益的甲○○…甲○○用阿嬤的悲慘故事著作水蜜桃阿嬤手繪本,然後,利用水蜜桃阿嬤的公益播出大賣手繪本,公益變自肥…驕傲的甲○○嘛…披上衣冠還是禽獸」等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對外發布系爭新聞稿,系爭新聞稿內容已造成他人誤認原告之品行低劣,降低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難堪與不快,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對其於96年7月13日在其「祖靈之邦」部落格發表系爭新聞稿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行為有何不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

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查系爭新聞稿內容除指稱原告「大賺『水蜜桃阿嬤手繪本』利益的甲○○」、「涉嫌『以公益的宣傳,用公益的廣告,但利益落入私人口袋』的嚴重道德瑕疵」、「用阿嬤的悲慘故事著作『水蜜桃阿嬤手繪本』,然後,利用『水蜜桃阿嬤紀錄片』的公益播出大賣手繪本。公益變自肥。」外,並指摘原告「披上衣冠還是禽獸」(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2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既指原告公益變自肥,並以禽獸影射原告,顯已足貶損社會對原告人格之評價,而屬損害原告名譽之陳述。

⒉被告辯稱其發表之言論具阻卻違法事由,縱對原告名譽有所毀損,亦非對原告之不法侵害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6年11月23日、97年10月1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

自承:「(問:妳7月13日發布新聞稿前是在已經看到哪些資料情況下來發布?)因為我在7月13日的前幾天看到新聞訪問甲○○,針對水蜜桃阿嬤的問題,甲○○有說心中有佛講出來都是佛話,心中都是狗屎吐出來也是狗屎,那些話是針對我的,我是因為聽到他這樣講我才很生氣,我覺得商業周刊是在利用社會大眾的愛心,當時商業周刊社長金惟純有向我道歉,而我認為整件事情已經落幕,沒想到甲○○在一個會場裡,提出心中有佛講出來都是佛話,心中都是狗屎吐出來也是狗屎,所以我覺得受侮辱,因為我是人不是狗屎。(問:妳發表這個新聞稿的前提,是否妳在看完商業周刊相關資料及他們的記者會才發布這個新聞稿?)不是,金社長開完記者會跟社會道歉,跟我道歉,並提供2百萬元給水蜜桃阿嬤的小孩,整件事情應該已經結束了,我也沒有再有任何言論,但是因為甲○○當著大眾的面指責我是狗屎,所以我在之後的二、三天後才會發布這個新聞稿,…我一直強調如果甲○○不在媒體前指責我的話,我就不會寫新聞稿,就是因為甲○○在之後的會場向媒體說那些話,我覺得受辱才發布新聞稿…甲○○在我與商業周刊各開完記者會後,這樣侮辱我,我當然會受到傷害,所以我才會發新聞稿,事實上甲○○罵我的話,我本人是沒有看到,我想如果沒有甲○○公然侮辱我,我也不會寫這樣的東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7頁反面、第230頁及231頁反面),足認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之動機,係認原告上開言詞係針對己身,心覺不甘受辱出於攻訐意思而為,其動機顯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顯非基於善意。

⑵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經承審法官訊問其發表新聞稿

前,就原告得否收取手繪本版稅一事曾做過何查證動作時供稱:其認為公益變自肥所依據之資料就是「被證四」(見刑事一審卷第125至143頁),好像原告也是屬於城邦集團的人,其問過水蜜桃阿嬤家人,渠等表示不知道有手繪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0頁)。然被告於刑事庭所提上開資料,僅係手繪本於誠品、金石堂、博客來網路書店、奇摩購物中心銷售廣告,及原告係格林公司發行人與城邦基金會董事之資料,而該等資料均與原告個人是否因此得收取鉅額手繪本版稅利益一節無涉,是依被告所稱該「被證四」資料實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為真實。而與被告於96年7月10日晤面會談之金惟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證述:當日被告是說商業周刊在自肥,其當時不記得與被告有無談到格林或甲○○之字眼,其當時印象是被告在指責商業周刊,協商當日原告並不在場,其沒有印象被告有問及原告收取版稅之情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25頁反面、第226頁及第227頁反面),足認被告於96年7月13日發表系爭新聞稿前,並未就原告得否藉該募款活動收取鉅額版稅利益,向實際執行勸募活動及生命教材製作之商業周刊負責人金惟純為任何查證;復參酌被告於刑事庭自承:應要由商業周刊及金惟純提供給其資料,而不是由其來查證,其從未見過原告讓與格林公司手繪本出版權之出版權授受合約書、原告將格林公司所預付出版權之版稅7萬5,000元捐贈購買生命教材之捐款收據、其不知道原告與城邦文化基金會有訂立同意不收取版稅之合作備忘錄,其沒有看過該份文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0頁、第94頁反面、第229頁),益徵被告根本未就原告得否收取版稅及版稅金額多寡與手繪本於各網路、實體商店銷售量為任何查證,僅單憑手繪本於網路書店銷售廣告及原告身兼城邦基金會董事及格林公司董事長一節,拒絕再查證其他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之實據,逕主觀臆測原告假公益之名大賺私利,率爾發表上述言論,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難認被告依上開「被證四」資料已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⑷依原告與城邦基金會所訂立之合作備忘錄第3條載明:原告

不收取版稅(見刑事一審卷第208頁),而原告與格林文化公司關於出版權讓與所簽之出版權授受合約書第12條約定:

每年12月31日結算版稅,銷售超過已付版稅時(即7萬5,000元,原告於96年7月3日已悉數捐予城邦基金會),乙方(即格林文化公司)將按照實際銷售結算版稅,並在90天支付。

可知原告就超過7萬5,000元部分,固得向格林文化公司收取手繪本實際銷售數量之版稅。然查手繪本於各書店通路截至97年6月17日之銷售數量為7,896本,且已給付原告版稅為1,054元(不含預付7萬5,000元),有格林公司97年6月17日函檢附版稅結算報告書、格林文化公司圖書銷退貨統計表在卷為證(見刑事一審卷第206至207頁、第209頁),是原告除已捐出之預付版稅7萬5,000元外,至今僅實際收得微薄版稅1,054元,且此金額與原告上開捐出之預付版稅相較,亦不成比例,是被告所指原告大賺手繪本利益、大賣手繪本,公益變自肥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原告依出版權授受合約書第12條可獲鉅額私利云云,洵無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大賣手繪本利益」係指「廣泛銷售」而言,並非指銷售量或原告因此可得之版稅等語,然被告既已「大賺水蜜桃阿嬤手繪本利益」、「公益自肥」及「批上衣冠還是禽獸」等詞形容原告,尚難使一般社會大眾獲致被告僅指摘原告「廣泛銷售」該手繪本之印象,另對照被告上開於本院刑事庭所述:因甲○○當著大眾的面指責其是狗屎,其在之後的二、三天後才會發布這個新聞稿等語,益徵被告所為是項辯解,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⑸綜上,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之動機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

目的,非基於善意,其發布系爭新聞稿之依據亦不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其所指摘之事又顯與事實不符,洵難認其所發表之言論具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所辯,要非可採。應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上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痛苦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為格林公司發行人及城邦基金會董事長,經歷頗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為極具高知名度之立法委員,經濟能力應非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原告請求被告於國內4大報刊登1日道歉啟事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新聞稿僅發表於個人網頁,僅對該議題有興趣之人始會點閱或轉貼,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新聞稿有經其他電視或平面媒體報導,是原告之請求,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金額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且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乙○○○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前於民國96年7月13日對外發表標題為「披上衣冠還是禽獸」之新聞稿,指稱甲○○先生「大賺『水蜜桃阿嬤手繪本』利益」、「涉嫌『以公益的宣傳,用公益的廣告,但利益落入私人口袋』的嚴重道德瑕疵」、「公益變自肥」以及「披上衣冠還是禽獸」,俟經甲○○先生提起訴訟,澄清相關事實。道歉人乙○○○對於前述錯誤指控,因而造成甲○○先生名譽受到損害,深感抱歉,特此登報道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