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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丙○○

樓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 告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孔繁琦律師顏維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達邦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本僅對被告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邦公司)起訴,嗣雖追加被告複達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複達公司)、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河達公司)及荷達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荷達公司)及甲○○為被告,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遭無權占有使用,而被告達邦公司之占用係基於其與被告甲○○間之租約,被告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復與被告達邦公司於同一處所辦公,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而被告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達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均為被告甲○○,此一追加變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房屋 (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達邦公司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租賃期間分別自91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95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均為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原告否認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㈡嗣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簽訂新的租賃契約,原告

因考量景氣問題,遂於97年1月23日以律師函表示願意依原來租賃條件繼續出租被告達邦公司1年,達邦公司亦於97 年1月29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表示願意續租1年。詎達邦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與被告達邦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被告達邦公司以其與被告甲○○之間另定租約為由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見被告甲○○對系爭房屋亦有間接占有,且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且被告達邦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達邦公司自應給付97年11、12月份之租金共計40萬元。此外,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數額20萬元等語。

㈣聲明:1.被告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及

甲○○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2.被告達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原告98年9月10日民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及被告甲○○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4.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達邦公司、複達公司、荷達公司及河達公司部分:

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因其與原告間發生離婚訴訟事件,產生產權糾紛。達邦公司97年11月及12月之租金,因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甲○○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系爭房地係屬其出資購買,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故達邦公司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系爭租金扣除代繳之營利事業稅後,提存18萬元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依法已生清償效力,並已發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又主張達邦公司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之規定,以變相之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達邦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及河達國際有限公司皆為被告甲○○所創立,係以關係企業共同辦公室模式使用系爭房屋,此為原告締結租賃契約時即知悉,且多年來原告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況達邦公司現已與真正所有權人甲○○簽訂租賃契約,故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㈡被告甲○○部分:

原告原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於91年1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作為投資事業總部之用,然因當時被告達邦公司員工誣告參加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故被告甲○○遂接受原告建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甲○○所出資之達邦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及河達國際有限公司等企業支付租金償還房屋貸款,詎料於被告甲○○與原告離婚訴訟進行中,原告竟逕自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要求被告所有之企業營業總部搬離,原告實無理由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土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其登記日期為91年2月2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被告達邦公司於91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嗣兩造再分別簽訂3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嗣原告與被告達邦公司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合意續租1年,被告達邦公司就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均按月給付。

㈢被告達邦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9日以不能確

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將系爭房屋97年11、12月之租金各18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提存案號: 97年度存字第50

07、5242號),並記載受取提存物之條件為系爭房所有權確認訴訟或返還房屋所有權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者,始得領取。㈣被告達邦公司就系爭房屋另與參加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且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⑵被告自98年1月1日以後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⑶被告達邦公司是否積欠原告97年11、12月份之租金;⑷被告於98年1月1日以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除因同法第759條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外,無論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係何人出資,該出資者於未辦妥所有權登記前,仍無從取得不動產物權。系爭房屋於建物登記簿上之所有權登記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縱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甲○○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甲○○所主張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方式顯非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揆諸前開民法第758條之規定,於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前,不能認為被告甲○○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被告甲○○以系爭房屋為伊出資為由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要無可採。

2.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參照)。惟查,被告甲○○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係以91年1月伊正式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作為投資事業營業總部,然因當時發生企業集團中之員工誣告參加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一事,伊接受原告「為避免訴訟波及公司營運,暫將參加人出資購買作業企業集團營運總部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建議,而將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被告甲○○98年2月18日民事參加訴訟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稽。據此,顯見被告甲○○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與原告之原因,係為避免若其行為將來遭認定

有罪衍生民事賠償問題時,其財產將遭扣押甚至強制執行之風險,而將其所有之財產及早預為脫產。尤以被告甲○○自陳系爭房地價值高達近9000萬元(被告甲○○98年4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於刑事訴訟進行中即急於脫產,其心態更為可議。此種目的之借名契約若承認其效力,豈非視國家設置訴訟及強制執行制度保障私權之法秩序為無物,使債權人縱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求償無門,是以本件之借名契約縱屬存在,亦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炯然甚明。再者,縱認該借名契約為合法,亦僅為債權契約,並無直接使不動產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仍須雙方另定物權契約並辦妥登記,始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是以縱原告與被告甲○○間存有合法有效之借名契約,於被告甲○○業已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前,被告甲○○依法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以被告甲○○以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要屬無據。

3.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原告,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登記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況,自應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購屋之資金流向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並無影響,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甲○○請求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買賣頭及款之來源及交易憑證、提前償還房屋貸款27,922,432元之來源及交易憑證、請求調閱上開交易明細各筆資金來源、聲請訊問證人鄭胡麗珍、康維盈、徐貴春、薛延德以證明系爭房屋購屋資金係由被告甲○○支付等,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自98年1月1日以後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對於其於98年1 月1日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自98年1月1日以後係基於被告達邦公司與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則多年來均與被告達邦公司共用辦公室,原告知之甚詳,被告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自非無權占有,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

63 至64頁);被告甲○○則主張其係以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與被告達邦公司簽訂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新租約(本院卷第46至49頁)等語。由上開被告所自承之占有狀況,系爭房屋自98年1月1日以後顯係由被告甲○○以出租方式間接占有,被告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則實際占有使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8年1月1日迄今均係由被告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直接占有,而由被告甲○○間接占有一節,堪認屬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被告甲○○,已如前述。縱被告達邦公司與被告甲○○間確有就系爭房屋簽訂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新租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得對被告甲○○主張其占有之權源,尚無從執以對抗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從而,基於上開新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達邦公司,以及與被告達邦公司共用辦公室之被告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甲○○,其既非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能提出其具備其他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之證據,其以間接占有之方式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自亦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於98年1月1日以後有無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㈠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上房屋係由訴外人余松濤所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不能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者為余松濤,縱被上訴人得余松濤同意而佔有上開地上房屋而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自屬無從准許」,亦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闡釋甚明。

2.系爭房屋於98年1月1日以後由被告甲○○出租予被告達邦公司,被告達邦公司基於其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則係基於被告達邦公司與被告甲○○間之租約而與被告達邦公司共同使用辦公室,已如前述。以不當得利需具備之直接因果關係而言,被告甲○○以間接占有方式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固然直接導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系爭房屋遭被告甲○○(間接)占有後,原告即已喪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無論被告甲○○係自用或將其提供予何人使用,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均無從認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3.被告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律上原因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其以間接占有方式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固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被告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則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4.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賓自98年1月1日以後均無法律上原因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達邦公司,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返還此一占有之利益,亦即出租系爭房屋通常可獲得之租金。經查,達邦公司原係以每月20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98 年1月1日以後,亦係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是以出租系爭房屋通常可獲得之租金為20萬元,堪以認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自98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2.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被告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均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另被告甲○○部分,原告對其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業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詳前七、㈠所述),其依侵權行為對被告甲○○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97年11、12月租金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達邦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定有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此租賃契約,被告達邦公司即有按月給付20萬元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達邦公司97年11、12月分之租金共40萬元未繳,被告達邦公司若主張其業已清償,即需對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達邦公司主張其業已清償,無非以其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9日以不能確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將系爭房屋97年11、12月之租金各18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提存案號:97 年度存字第5007、5242號),並提出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55、56頁)。經查,被告達邦公司之提存,係以「為系爭房所有權確認訴訟或返還房屋所有權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者,始得領取」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此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稽。惟被告達邦公司給付租金之義務係基於租賃契約而生,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無涉,依法亦無僅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始得出租系爭房屋之限制。被告達邦公司對於原告為租賃契約出租人一節既無爭執,則無論原告是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達邦公司基於租賃契約仍有對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以被告達邦公司之租金債權人並無任何不明之情況,被告達邦公司以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歸屬不明為由,將97年11、12月之租金提存,與民法第326條提存之要件不合,且被告達邦公司之提存附加「為系爭房所有權確認訴訟或返還房屋所有權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者,始得領取」之條件,致原告迄今無從領取97年11、12月之租金,是以被告達邦公司之提存無從發生清償之效力。

4.被告達邦公司97年11、12月之租金債務40萬元既不因提存而消滅,被告達邦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何清償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達邦公司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達邦公司給付97年11、12月份之租金共計40萬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自98年1月1日應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