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先位 原告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林國雄
簡瑞霞備位 原告 林勇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張鳴珊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君新臺幣柒佰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林怡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林怡君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林怡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本件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則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而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此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8 號裁定、43年臺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231 條、第229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5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自民國97年9 月25日起至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29元,且應同意由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廢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 年建字第0487號建造執照」之一切手續,使系爭土地恢復至無建造執照之狀態;㈡告應給付原告691,56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6,08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將原告起訴狀所示之澄清內容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嗣迭經數次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且因系爭土地業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4737 號事件事件查封及拍定在案,原告以被告無法履行兩造所簽立之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6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林怡君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林勇如15,000,000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12 5頁至第260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訟㈠原告林怡君及與被告間簽定有契約並約定由兩造共同具名向
國有財產局標購土地,並於購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完成後分屋。其中應由原告林怡君及訴外人林國雄籌辦土地標購金額、房屋興建規劃、土地融資貸款、建築融資貸款、房屋興建工程發包等一切購地建屋相關事宜,而被告則應配合隨時辦理一切手續,不得使兩造所簽立之購地建屋契約產生延滯情事。另雙方約定應由兩造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辦土地融資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另就貸款不足額之自有資金部分,則由原告負擔2/3 ,被告負擔1/ 3,被告並應依原告之請求,持續出資至房屋興建完成分屋完畢為止。
㈡嗣兩造成立購地建屋契約並標得系爭土地後,旋向臺灣土地
銀行忠孝分行辦理貸款51,700,000元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並共同委託張偉幸建築師辦理房屋興建設計事宜,並因原告林怡君出售部分房地予備位原告林勇如,乃由兩造與原告林勇如共同列名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造執照而取得96年建字第0487號建造執照,並由被告取得2 、3 樓起造人地位,由原告林怡君取得4 、5 樓起造人地位,由備位原告林勇如取得1 、6 樓起造人地位。詎前開建照申請獲准後,被告向原告林怡君表示其可能將2 、3 樓出售,為避免售屋法律責任及稅賦問題,乃倡議共同設立建設公司,再以公司名義進行房屋興建及銷售。嗣經原告2 人同意後,因而委由林國雄為其等成立豊璿公司,除被告取得豊璿公司70﹪之股份外,另由訴外人傅耕郁取得豊璿公司30﹪之股份並擔任董事。並由兩造與豊璿公司成立合建分售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分售契約)。
㈢嗣豊璿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將建照執照變更以
豊璿公司為起造人,兩造原約定由豊璿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建築融資,惟欲貸得更高之金額,需由銀行總行同意後,始能決定放款金額。嗣臺灣土地銀行於97年3 月12日郵寄該行辦理建築融資所需之文件予林國雄,並由林國雄於97年3 月18日寄發臺灣土地銀行製作之公司股東會議借款同意書予被告收受,請被告依兩造間成立之購地建屋契約及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簽署該同意書,以便由豊璿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詎被告卻拒絕簽署該股東同意書,並先後於97年3 月22日、23日以電話向原告親屬表示不願意繼續進行興建房屋事宜,提議將系爭土地出售獲利。原告後多次與被告溝通,詎被告卻自97年4 月18日起,故意利用其為豊璿公司大股東身份,拒不簽署豊璿公司股東同意書,復又利用其為持有豊璿公司70﹪股權之股東身份,佯稱其為豊璿公司唯一董事,禁止豊璿公司登記負責人傅耕郁進行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相關事宜,且不願進行豊璿公司董事交接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故意使豊璿公司不能完成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之必備手續及不能履行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窘境。
㈣原告林怡君為履行該購地建屋契約,乃於97年5 月19日催告
被告應依購地建屋契約簽署豊璿公司股東同意書,惟被告非但置之不理,且於97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購地建屋契約,足見被告有妨害豊璿公司經營及履行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事實。嗣後原告林怡君仍持續繳納貸款而豊璿公司亦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出面洽談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事宜,惟因遲遲未獲被告善意回應,豊璿公司僅得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在系爭建照期限內申報開工,並於97年6 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於97年7 月7日以前給付開工保證金500,000 元及簽署股東同意書,惟被告仍拒絕履行,豊璿公司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林怡君乃於97年7 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所簽訂之購地建屋契約之表示。
㈤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不依約繼續出資、且不協同清償系爭土
地貸款或延展系爭土地貸款及發函土地銀行為不實陳述、侵權行為,導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致原告林怡君受有(見本院卷㈥第1 頁至第6 頁背面):⑴不能依約取得房地之損害。⑵系爭土地之1/6 為原告林怡君借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拒絕返還,並利用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拍賣餘款,被告應返還原告林怡君至少16,788, 750 元。⑶本件因取得及維持系爭土地費用至少支出9,399, 239元,被告如享有系爭土地1/3 或1/2 權利者,即應負擔1/3 或1/2 、支出建築房屋相關費用523,403 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林怡君此部分支出;另系爭土地之銀行利息部分,其中95年12月26日起至97年3 月25日止之利息費用1,733,777 元,被告如享有系爭土地1/3 或1/2 權利者,即應負擔1/3 或1/2 ,其中97年3 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為止之利息總額2,237,610 元部分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至於98年12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應支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共計1,765,
080 元,則應由被告負擔。⑷因被告前開不繼續出資、清償土地貸款行為,卻發函臺灣土地銀行為不實陳述,導致原告林怡君財產遭到查封,聯合徵信資料遭註記信用不良,信用權因而受損,社會評價減損,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⑸又被告要求並同意變更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為豊璿公司,卻向臺北政府都市發展局表示,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而遭到他人擅自變更起造人名義,導致都發局質疑原告林怡君,原告林怡君因而受到名譽權損害,因而請求賠償300,000 元,並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怡君15,000,000元。
二、備位訴訟:本件購地建物契約係存在於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今被告於訴訟審理中否認並抗辯稱該購地建屋契約之當事人為備位原告林勇如與被告2 人間,或原告林怡君、備位原告林勇如與被告3 人間,為節省司法資源,避免裁判矛盾,爰提起備位訴訟,請法院依職權認定,且若法院認原告林怡君之訴為無理由,則備位原告林勇如即以上開原因事實及被告自認與備位原告林勇如有契約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備位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31 條、第69
9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不當得利、第
280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95條規定。
四、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君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林勇如15,000,000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緣於94年、95年間備位原告林勇如向被告提議共同集資向國有財產局標地轉售獲利,而以被告及原告林怡君名義,於95年10月間以60,868,969元標得系爭土地。其後備位原告林勇如稱於等待土地起漲過程先申請建照執照或考慮合資興建房屋後連同房地一起出售獲利更豐,被告於原告林勇如稱倘興建房屋僅需負擔20,000,000元,始同意由備位原告林勇如先進行建照執照之申請。96年7 月間備位原告林勇如復稱為節稅而需設立建設公司,遂於96年9 月、10月間由被告出資成立豊璿公司,惟備位原告林勇如又稱如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倘兼公司董事則有違法之虞,而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備位原告林勇如名下,被告予以拒絕,備位原告又稱以傅耕郁任豊璿公司董事則可避免上揭違法情事,被告基於信任,乃將豊璿公司股份30% 暫登記予傅耕郁名下。完成豊璿公司設立登記後,備位原告林勇如未曾親自或委託任何人交付豊璿公司之相關執照、章程等文件予被告,被告亦無從了解豊璿公司之運作。嗣被告於97年1 月間接獲原告林怡君發送之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並倒填日期為96年12月3 日,備位原告林勇如亦來電稱此文件為建築所需之制式公文,無法律責任云云,被告方於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末頁簽署,並依指示擲回備位原告林勇如位於臺北住處,惟原告林怡君、備位被告林勇如並未將契約全文交給被告審閱並於騎縫處簽章,故被告否認此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真正。
二、詎97年3 月間被告之夫鄭經文收受林國雄寄來之豊璿公司建築融資同意書及附件之空白股東會記錄2 紙,要求被告簽章,隨即以手機聯絡備位原告林勇如,質疑為何無廠商估價單等應有附件。97年4 月5 日下午,被告與備位原告林勇如見面協商,備位原告林勇如將公款支出報表提示予被告,被告才赫然發現公款竟於短短數月間業已遭花用一空,即與原告林怡君於97年3 月間所稱之尚有3,000,000 元相去甚遠。被告已無法信任備位原告林勇如,遂向其明示終止雙方一切合作關係,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等文件,並提議立即共同處分土地,應仍有相當獲利,若原告方面希望繼續興建房屋自住,被告也可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然遭拒絕,更故意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致被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損失預期利益數百萬元,更需背負將近26,000,000元之土地貸款債務及利息。嗣後雖經親友協調,惟原告等2 人仍堅持被告以豊璿公司股東簽署建築融資,並將建築融資金額上增至55,000,000元以上,遠高於土地鑑價專業機構之估算。
被告為一教職,薪水微薄,並無此貸款及還款之能力,復被告為有限責任股東,於公司經營期間,並無於出資額以外,更為公司負擔其他債務之義務。而豊璿公司登記資本額又僅1,000,000 元,且已無多餘現金款項,而負責人傅耕郁僅持分30% 股權,從未召開股東會決定重大營運事宜,豊璿公司如何逕自決定營造廠商、建築師及對外貸款融資金額,將難應付龐大利息,且依銀行實務一旦股東同意融資,銀行均要求股東做連帶保證人,事關被告權益,被告當然有權拒絕簽署同意書以維護自身權益。
三、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負有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清償或延展貸款之義務:
㈠原告2 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地,並應繼續出資至興建房屋
完成供兩造家人自住,惟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欲伺機轉售獲利,嗣後雖同意共同申請建築執照,並有評估討論是否合建房屋連同土地共同出售,但兩造對於合建房屋之營造費用若干、權利義務如何分擔分配、建築材料、設計規劃、樓層分配等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尚未意思表示合致,故合建契約尚未成立,故兩造僅約定系爭土地乃兩造共同出資所購、但雙方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本件兩造間至多僅存在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又該無名契約,以當事人間互相出資從事共同事務乙節,應得類推適用合夥之有關規定,而被告既已聲明不欲與原告林怡君及備位原告林勇如繼續合作興建房屋,即屬類似退夥之情形,被告當然對原告林怡君及備位原告林勇如無「持續出資興建房屋完成並移轉所有權予渠等」之「給付義務」。
㈡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形式而言,契約主體為「地主:林怡君
、張鳴珊」及「建方:豊璿公司」,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建方豊璿公司負責出資興建,故得請求地主提供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人為豊璿公司,而非原告林怡君或備位原告林勇如,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乃被告與豊璿公司間之爭議,被告並無出資為原告林怡君或備位原告林勇如興建房屋之「給付義務」。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被告所出具授權書內容,並不包括授
權林國雄辦理申請或轉讓建照執照相關事宜,且豊璿公司成立後,亦未有人通知被告該建築執照已辦理轉讓完成;另豊璿公司之設立僅係為節稅之便,與豊璿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也是為此目的形式簽訂,豊璿公司未有實際營運,並無從提供任何定稿之建物規劃設計圖取得被告之同意。而被告面對原告林怡君或備位原告林勇如忽爾一再要求被告應無條件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繼續出資興建房屋,被告唯恐自己之權狀、印章有遭不知情況下利用之虞,為保障自身權益,故向主管機關陳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有關原告林怡君及備位原告林勇如請求給付金額部分,亦非事實:
⑴系爭土地乃被告與原告林怡君共同具名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
所購,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共同興建,原告又拒不返還被告所有權狀及印章,致被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雙方於約定系爭土地貸款本金清償日時,復無法全部清償而遭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進行拍賣,此乃可歸責原告自己之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就系爭土地保證金及自備款部分,合計共支出為9,168,969 元,被告已出資5,000,00 0元,無論依1/2 比例或1/3 分比例計算,均已溢額出資,是縱令被告對原告有何應清償之債務,被告亦主張以此債權抵銷之。至原告所列之系爭土地持有必要費用等既未提出費用單據,被告否認之,且被告與原告林怡君或備位原告林勇如間均未有興建房屋之合意,故被告並無理由負擔建築房屋相關費用。
⑵系爭土地貸款利息原係因原告林怡君與被告自備款不足、向
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支付土地價金而必須支出,與兩造是否合建房屋無涉。原告林怡君以被告違約並請求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土地貸款利息,顯無理由。
⑶購入系爭土地後,原告2 人並無不能使用土地之情。被告與
原告林怡君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因此被告對原告林怡君並無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之義務。而系爭土地遭臺灣土地銀行查封之後,備位原告林勇如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登記,且於訴訟中仍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無法、亦無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返還予備位原告林勇如。兩造原本計畫購入系爭土地,俟地價上漲獲利後,即要出售賺取差價,系爭土地地價於遭臺灣土地銀行拍賣前業已上漲而有相當之獲利,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等2人共同處分,但原告等2 人除違背承諾不願出售,且又扣留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以致被告無法立即出售自己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清償系爭土地之融資貸款,更須繼續背負全部貸款本息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亦無法使用自己持分之土地,故原告並無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怡君與備位原告林勇如為兄妹關係,被告則為原告林怡君之表姊,於95年間原告林怡君與被告共同具名以60,868,969元向國有財產局標得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已繳納保證金3,780,000 元及自備款5,388,969 元,就剩餘價款由兩造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申辦貸款51,700,000元,以為支付。嗣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5年12月198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怡君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二、被告於95年12月4 日出具授權書,該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張鳴珊因坐落系爭土地興建地下1 層、地上6 層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包括與建築師、室內設計師、建築承包商、銀行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土地代書等所簽訂之相關契約),同意授權由被授權人林國雄行使代理權等語。
三、系爭土地於96年間以原告林怡君、備位原告林勇如與被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9 月21日核發96建字第0487號建築執照,准許原告林怡君、備位原告林勇如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1棟由張偉幸建築師所設計、鋼筋混凝土造、地上6 層、地下
1 層共6 戶、總面積699.27平方公尺、造價6,566,599 元之集合住宅。
四、於96年8 月31日以豊璿公司籌備處名義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並以原告名義匯款1,000,
000 元至前開帳戶。嗣96年9 月21日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 樓、資本額1,000,000 元之豊璿公司,被告為唯一股東兼董事;嗣於96年10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股東為被告與傅耕郁,出資額各為700,00
0 元、300,000 元,並由傅耕郁擔任董事。
五、豊璿公司與原告林怡君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原證12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倒數第2 頁被告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為被告所書寫。
六、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第6頁),並有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存根附表豊璿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公司設立登記表、豊璿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文、土地所有權狀、國防部軍備局函文、借據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79 頁、第18
1 頁至第184 頁),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怡君主張與被告間所訂契約除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在其上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林怡君合資標購系爭土地,但否認與原告林怡君另有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之事等語。經查:
㈠備位原告林勇如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問:興建房屋的費
用如何支付,雙方如何約定?這些條件是何人與何人談定?)這些事情在標購土地之前就已經談定,是伊與被告、證人鄭經文談定,關於土地融資、建築融資原先證人林國雄是考慮彰銀,後來證人鄭百謨表示他當過土銀的董事,可以貸到比較好的成數以及利率,當時他表示大概是九成,這個訊息伊印象中是跟證人鄭經文討論,被告是否在場,伊不太記得,分攤的比率是按照原告2/3,被告1/3的比率來計算,至於是以公費的方式或是逐次支付,當時沒有談,但有清楚的提到要陸續的支付,直到房屋興建完畢轉為分戶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然與證人即被告之夫鄭經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標購系爭土地的目的為何?)伊等標的目的就是要販售獲利,因為伊的工作在南部,伊等標的土地不是要用來自住,是因為林勇如說蓋房子可以賺更多錢,在1月7日的時候伊有建議被告如果現在可以獲利,就趕快賣掉,林勇如說再想想,林勇如後來表示還是要蓋房子,因為被告相信他,所以還是有繼續合作,那時候講的是賣預售屋,這樣可以拿到預售屋的款項,自己就不用出那麼多錢,因為是要賣預售屋林勇如才說要設公司,伊等才會不疑有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顯然不相同。
㈡又依備位原告林勇如於本院審理中再陳稱:(法官問:為何
要成立豊璿公司?)‧‧‧他們找伊等詢問是否一起將土地賣掉,甚至提議連建照一起出售,伊直接回答說這是不可能的,因為他們一直提,伊就建議他們如果真的要賣,最好可以成立公司,不然將來還要對買受人負房屋的保固責任,還有稅捐的問題‧‧‧伊及兩造都是起造人,如果只有被告的部分讓與豊璿公司,會變成伊及原告與豊璿公司同時擔任起造人,伊認為這樣不妥,所以去詢問兩造是否將起造人全部變更為豊璿公司‧‧‧將來各自可以優先購買原先預定的樓層,原先預定的是2 、3 、4 層被告挑連續的兩層,5 、6樓一定留給原告家‧‧‧。(問:在系爭土地得標以後,是否與被告一同去見歐文生建築師、洽詢建築房屋事宜?)有。(問:是否有將房屋的設計規劃圖給被告?)‧‧‧交圖的次數伊不記得,至少有一次,關於建物的設計陸陸續續談了很多次,主要有意見的是地下室的開挖要一層或兩層,車位是4 個或6 個,伊給他的圖雖不是最後定稿的圖,但已經接近尾圖‧‧‧等語(見本院卷㈡116 頁至第117 頁、第11
8 頁背面),顯見於購得系爭土地後,雙方尚積極協商確定房屋之設計規劃、分配樓層,並猶尋找建築師詢問建築房屋之相關事宜。而興建房事宜所需費用若干?如何出資?建築工期若干、興建房屋面積、位置、材質、樣式、樓高、如何分配為何?均為合建契約之必要之點,是以備位原告林勇如前開陳述內容,實不足認定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於標購系爭土地之前,雙方已就興建房事宜達成合意。
㈢再參以本件原告林怡君、被告於96年12月3 日與豊璿公司訂
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兩造共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使用,由豊璿公司完全出資興建住宅大樓,兩造取回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價值總額70﹪,豊璿公司取回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價值總額30﹪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顯見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權義務事項,應直至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中始為確定。是被告辯稱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兩造僅就合資購地部分達成合意,並無另有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情節,應可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備位原告林勇如並未將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全文交
給被告審閱並於騎縫處簽章,因而否認該契約之真正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合建分售契約是否你親簽的?)是的,伊在97年1 月份的時候,收到署名原告的電子郵件,附件就是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收到的時候是全份的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證人即被告之夫鄭經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初被告標購系爭土地的目的為何?)伊等標的目的就是要販售獲利,因為伊的工作在南部,伊等標的土地不是要用來自住,是因為林勇如說蓋房子可以賺更多錢,在1 月7 日的時候伊有建議被告如果現在可以獲利,就趕快賣掉,林勇如說再想想,林勇如後來表示還是要蓋房子,因為被告相信他,所以還是有繼續合作,那時候講的是賣預售屋,這樣可以拿到預售屋的款項,自己就不用出那麼多錢,因為是要賣預售屋林勇如才說要設公司,伊等才會不疑有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由上可知,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內容並同意合建房屋分售乙事,則其否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真正,即非可採。
㈤綜上,堪認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先成立合資購地契約(下稱
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並無達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之合意;嗣原告林怡君、被告再與豊璿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並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事宜,原告林怡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權義務事項始為確定。
二、本件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若有,原告林怡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就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成立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部分:
原告雖指稱被告有不繼續出資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不協同辦理延展貸款事項及不清償銀行貸款,而有違約情事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並無不繼續出資繳納系爭土地貸款利息之情事。
⒈原告林怡君主張因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已經支出取得土地費
用9,339,239 元(不包含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51,700,000元)、支出申請鑑界等費用523,403 元、豊璿公司成立之費用1,000,00 0元、支出96年1 月25日起至97年3 月25日止之利息1,733, 777元及支出97年4 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2,237, 61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附表、臺北市地政處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區○○街集合住宅新建案建照核准請款單、收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規費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回條聯及豊璿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㈣第50頁至第53頁、卷㈡第31頁至第36頁、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且以原告林怡君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嗣與豊璿公司成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約定興建房屋事宜,如前所述,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內容確實均與取得系爭土地、設立豊璿公司、興建房屋之合理必要支出費用,自堪信原告林怡君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林怡君因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已支出之費用為14, 834,029 元(計算式:0000000 +523403+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再依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分擔費用比例為1/3 (如後所述),則被告應分攤此部分費用即為4,944, 676元(計算式:0000 0000 ÷3 =000000
0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後,被告已陸
續給付原告5, 000,00 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 頁),並有臺灣銀行多戶式存入登陸單、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21頁),則扣除被告應分擔前開系爭土地之相關取得費用及貸款利息後,被告尚溢付55 ,32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55324 ),是被告抗辯以其繳納費用尚足支付前開應分擔之費用額乙節,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繳納貸款利息之違約情事,已難認為有據。
⑵被告並無配合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延展系爭土地貸款時間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經被告否認有協同辦理延展貸款期間之義務情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確實無書面契約約定有關系爭土
地之購買、繳納貸款利息及清償貸款之相關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又依原告林怡君、被告與臺灣土地銀行於貸款時係約定:
本件還款期間為3 年,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且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等語,有借據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顯見原告林怡君、被告與臺灣土地銀行約定之貸款期限即為
3 年,期限屆至原告林怡君、被告亟需返還貸款全額,並無約定被告有再配合辦理延展貸款期間事項之約定。況且,一旦延展貸款期限,尚仍須繳納每月十萬餘元之利息,未必對原告林怡君、被告即屬有利事項,被告不願再為延展土地貸款期間,尚屬合理。此外,原告林怡君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需協同原告林怡君辦理延展系爭土地貸款期間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此違約情事存在。
⑶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並無約定,於系爭土地之貸款期限屆至
時,各自需依負擔之比例逕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土地貸款,以防止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之義務。
⒈本件原告林怡君與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金額為51,700
, 000 元,嗣於98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屆至時,除被告未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貸款外,原告林怡君最終亦無清償分毫借款本金,以致系爭土地於99年間經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予第三人等情,此亦有借據、貸款到期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資料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18
2 頁、卷㈡第187 頁至第191 頁)。⒉又依原告林怡君於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系爭土地貸款時所
檢附之營運計畫及償還計畫記載:本人擬請建築師興建規劃完成後,自地自建‧‧‧本投資興建案預算完成後轉為長期購屋貸款‧‧‧本金按分戶貸款轉為長期購屋貸款本行購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參以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訂定之日起180 日內,以乙方名義取得建築執照。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開工及興建完成本案房屋,並於開工日起72 0 日曆天內取得房屋及車位之產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亦能吻合,顯見原告林怡君於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時,原本即是預計將來以轉為長期房屋貸款之方式償還本金,並無另提出款項作為還款之意甚明,則原告林怡君主張與被告間曾達成合意於系爭土地之貸款期限屆至時,各自需依負擔之比例逕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土地貸款,以防止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之約定,尚非無疑。
⒊此外,原告林怡君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
有約定系爭土地之貸款期限屆至時,各自需依負擔之比例逕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土地貸款,以防止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之義務,亦難認被告有此違約情事存在。
㈡就原告林怡君、被告與豊璿公司間成立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部分:
原告林怡君主張被告違反約定,拒絕簽署辦理建築融資所需之股東同意書,復拒絕給付開工保證金500,000 元,顯有違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林怡君、被
告)同意提供合建土地供乙方(即豊璿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建築融資,並願意配合提供必要之一切手續與書立建築融資同意書交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而被告係以地主身分參與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是依前開契約之文義內容,被告所需出具之同意書應指地主身分之同意書甚明。雖原告林怡君主張被告拒絕簽署辦理建築融資所需之股東同意書、癱瘓豊璿公司經營,致使豊璿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情形乙節,惟觀諸原告林怡君此部分所述,均屬被告身為豊璿公司股東而與豊璿公司間之內部問題,且被告前開行為縱使因此導致豊璿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分建合建契約,亦僅係豊璿公司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有無違約之情事,與被告於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中屬地主身分及所負義務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⑵又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合作方式如下
:‧‧‧本大樓之產品規劃、設計應交付合格之建築師規劃、設計,定案前應向甲方簡報並取得甲方之同意等語;另依系爭合建分售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得依下列方式,要求甲方提供合建保證金2,000,000 元,乙方則應於本契約結案或終止時無息退還甲方。於乙方與合格營造廠商簽訂發包契約完成時,提供1,000,000 元。於臺北市政府核准開工時,提供1,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可知,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係約定豊璿公司所製作完成之建築圖說在定案前,應先向原告林怡君、被告作簡報並取得同意,且於豊璿公司與合格營造廠商簽訂發包契約完成時,原告林怡君及被告始需提供1,000, 000元合建保證金予豊璿公司,另於臺北市政府核准開工時,原告林怡君及被告應再提供1,000,000 元之合建保證金予豊璿公司。而本件原告林怡君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豊璿公司已提出建築師規劃、設計之建築圖說並經兩造同意,另亦未舉證證明豊璿公司已與合格營造廠商簽訂發包契約或工程已實際開工之情事,則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17條約定,豊璿公司本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建保證金,被告就此並無違約情事,抑且,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㈤第170 頁至第175 頁)。是原告林怡君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給付合建保證金500, 000元之違約情事云云,尚不足取。
㈢綜上,本件原告林怡君指稱被告有前開違約情事,並終止兩造間之前開契約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其已聲明不欲與原告林怡君繼續合作興建房屋,
即屬類似退夥情形(見本院卷㈤第164 頁);或已於97 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惟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 9號判決參照)。準此,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觀諸民法第671 條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條、第677 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 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係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期待利益之自然發生等情即明。而本件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時,並無達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之合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已就共同事業之經營及損益分擔為確實之約定,是兩造於合資購地之初,只可謂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另依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性質,並無得由任何一人主張任意終止契約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辯稱,實無可採。
㈤承上,本件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則原告林怡君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第226 條、第231 條、類推適用第699 條及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取得房地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㈥第1 頁至第4 頁背面),即屬無理。
三、原告林怡君請求被告因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之損失或不當得利(本院卷㈥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是否有理由?㈠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應有部分1/
6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林怡君與被告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立系爭合資購地
契約,且系爭土地已於95年12月19日登記為原告林怡君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已如前所述。又依原告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提到伊出資2/3 ,被告為1/3 ,且因為要讓被告放心,因為整個流程都是由原告方面在處理,錢也放在伊等處,所以把其中的1/6 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是和林勇如一起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伊是要購買1/3 ,因林勇如為公務員,不方便登記在其名下,故林勇如部分各登記一半在原告林怡君與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卷㈡第113 頁背面),顯見原告林怡君、被告間對被告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權利,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有部分1/6 屬借名登記之情形,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雖兩造間就前揭借名登記之借名者究為原告林怡君或備位原
告林勇如而有爭執,然以備位原告林勇如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自己為借名者,並陳稱:分攤費用之比例是按照原告(即原告林怡君)2/3、被告1/3的比例來負擔。在興建房屋之前,伊不想跟被告有太多瓜葛,所以在標購系爭土地之前,伊就很清楚的告知被告,伊要等房屋蓋好之後,再向被告購買,被告也沒有反對,所以在標系爭土地之前,被告及證人鄭經文很清楚,標購土地的人不包括伊在內,與被告一起標購的人就是原告林怡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6頁),參以買受系爭土地後,係由原告林怡君與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備位原告林勇如亦非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猶由原告林怡君、被告與豊璿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約定相關合建房屋事宜,而均由原告林怡君享有或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則即便備位原告林勇如有參予本件購地、興建房屋之事,且涉入甚深,亦難依此即認備位原告林勇如為借名登記者,依此,本院認是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應有部分1/6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林怡君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標的範圍
為何?⑴承前,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應有
部分1/6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原告林怡君已於97年9月24日函知被告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本件起訴時再為此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林怡君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人返還終止前開土地借名登記後之標的,即屬有據。
⑵因先位原告林怡君、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均未向臺灣土地
銀行清償貸款51,70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即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於100 年間拍賣得款97,899,999元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㈥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顯已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怡君,原告林怡君因此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本件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扣除相關費用後,餘款為44,052,
053 元,而被告分得款項為21,941,526元等情(計算式:941526+遭扣押之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㈥第42頁至第44頁)。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為1/3 ,應分得之款項即為14,684,018元(計算式0000 0000 ×1/3 =00000000),逾此部分之款項7,257, 5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林怡君7,257, 508元。
⑷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林怡君負有上開7,257,
50 8元債務,另被告則有溢付55,324元之情,均如前所述,是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又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債務與原告林怡君之債務,互為抵銷,且經抵銷債權後,剩餘金額為7,202,184 元(計算式:
00 00000000000 =0000000 )。從而,原告林怡君請求被告給付7,202,18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林怡君請求被告就已支出費用之負擔及賠償(見本院卷㈥第5頁至第6頁),是否有理由?原告林怡君主張因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已支出取得土地與維持費用9,339,239 元、建築相關費用523,
403 元、銀行利息各1,733,777 元、2,237,610 元、設立豊璿公司費用1,000,000 元,共計14, 834, 029元,並請求被告予以分擔乙節,惟依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比例僅為1/3 ,經計算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款項5, 000, 000 元後,被告尚溢付55,324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自無再負擔此部分之費用甚明。至原告林怡君主張被告應全額負擔97年3 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之土地貸款利息費用2,237,610 元及98年12月26日起至
100 年5 月23日止之土地貸款利息費用1,765,089 元云云,然以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並無違約情形,原告林怡君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從而,原告林怡君請求被告再支付該等費用,實無理由。
五、原告林怡君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權之損害(見本院卷㈥第6頁、卷㈤第206頁),是否有理由?原告林怡君主張因被告前開不繼續出資、清償土地貸款行為,卻發函臺灣土地銀行為不實陳述,導致原告林怡君財產遭到查封,聯合徵信資料遭註記信用不良,信用權因而受損,社會評價減損,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並無不繼續出資繳納系爭土地貸款利息之情事,另被告並無配合原告林怡君向土地銀行辦理延展系爭土地貸款時間之義務,及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中亦無約定,於系爭土地之貸款期限屆至時,各自需依負擔之比例逕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土地貸款,以防止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之義務,均如前所述,則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原告林怡君之信用權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2 7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六、原告林怡君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見本院卷㈥第6頁、卷㈤第206頁背面),是否有理由?原告林怡君再主張:被告有同意變更建照之起造人為豊璿公司,卻向臺北政府都市發展局表示,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而遭到他人擅自變更起造人名義,導致都發局質疑原告林怡君,致原告林怡君因而受到名譽權損害乙節。經查,依被告辯稱:豊璿公司成立後,並無人通知伊建照已辦理轉讓完成,伊沒有授權林國雄去辦理變更起造人,林勇如告訴伊說林國雄去跑文件,伊知道,但是伊沒有授權給林國雄去變更負責人或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背面、第220 頁、第
113 頁背面),參以被告授權予林國雄之授權書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並無明確提及授權林國雄辦理變更建照起造人乙事,及被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本難期待其能正確無誤認知於授權後之相關權利義務範圍,則其在客觀上未獲通知有關辦理變更起造人事項之情況下,判斷自己並無授權他人辦理變更起造人,進而向臺北政府都市發展局表示,是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而遭到他人擅自變更起造人名義等語,亦難依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妨害他人名譽之情事。況且,依原告林怡君所稱被告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陳述之前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林怡君或備位原告林勇如或特定之人,實無從依此文句,即可認被告係針對原告林怡君或備位原告林勇如有為不法行為之明示或隱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22 7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理。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怡君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怡君,嗣請求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之不當得利,其意思表示既於100 年6 月7 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㈣第182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林怡君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100 年6 月
8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林怡君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2,184 元及自10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林怡君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關係,嗣原告林怡君、被告再與豊璿公司成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關係,與備位被告林勇如無涉;另被告並無為侵權行為或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信用權、名譽權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備位原告林勇如請求為前開給付或賠償乙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林怡君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