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11號及第411之1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第24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同小段4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更名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開土地及房屋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同小段411、41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99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身為父親之原告,為方便北上就學之子女居住,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即原告長子名義向訴外人許世峰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因此仍保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契稅繳納通知書、購買不動產時資金之調度紀錄手稿、借名登記期間原告指示使用該房產之書信及歷年繳納房屋稅之收據等件,惟原告已於民國97年9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50年起與原告(即被告父親)、母親共同經營家產苗栗中央飯店,而被告54年退伍後,則於中央飯店擔任廚師,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丙○○○負責其他飯店事務,被告夫妻二人與原告、被告之母親同財共居,未分家產,工作收入皆由原告管理。至62年間,被告有意北上發展並購置產業,但被告夫妻二人多年在家中飯店工作,皆由原告掌管財務,乃與原告商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直接由原告交付予出賣人即許世峰,因此外觀上雖由原告出資,該價款實為被告及其配偶之工作所得。惟因苗栗中央飯店業務蒸蒸日上,被告仍留在家中工作,又被告之弟妹在臺北就學,故被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其等居住。然訴外人即被告之弟丁○○及其配偶庚○○未經被告同意,於系爭不動產設立工作室,遭稅捐機關將該屋改為營業用課稅,被告遂與其等間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向本院起訴請求丁○○返還房屋,丁○○於該訴訟中,亦陳述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且因被告之弟丁○○、弟媳庚○○於70年起即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產,故雙方約定由使用人自行負擔房地稅捐,實際上稅捐亦非由原告繳納。另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所有權狀、印鑑等皆由被告自行保管,是被告自始擁有完全之使用處分權,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等事實,即無所憑。

二、縱認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資購置,依據原告購屋之順序、置產時被告兄弟之生活情況,即原告於56年底時以飯店營運之積蓄,先購買苗栗市○○路42之1號房地並登記於原告自己名下,嗣60年間,原告再度購置苗栗市○○路○○○號房地而登記予被告及其他三子共四人名下,其中三子乙○○、四子戊○○於當年分別僅17、15歲,至62年間購置系爭不動產時,方登記予被告即長子名下等情,及原告於89年4月5日、95年10月10日自書遺囑之記載:「余四個子兒長子昭雄、次子陸滿、三子群滿、四子達滿等均於早年已有按分配給予在先,根據苗栗市臺北市兩地政所各受與持有所有權登記在案。前述房屋早於早先分給四個男兒…」等語,62年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名下已有房產,四名兄弟亦共有第二棟房屋,而被告已成家立業、於家中飯店辛勤工作多年,顯見原告就第三棟以後之房產,為避免兄弟爭產而預先分配,即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且原告於遺囑內亦自承已分配財產予四子在先,因此各子應依不動產登記享有所有權。況就苗栗市○○路○○○號之第二棟房產,被告其他三名兄弟於83年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亦皆以所有人名義自居,因此各該房產因原告確實具有贈與之意,應以登記名義認定所有權歸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62年2月6日與訴外人許世峰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有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參(本院簡易庭卷第5-10頁)。

二、系爭不動產於62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

三、原告於97年9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簡易庭卷第30-3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出資,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許世峰所購買,因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業於97年9月23日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兩造間向訴外人許世峰購買並於62年2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借名契約或贈與契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54年退伍後於中央飯店擔任廚師,其配偶丙○○○負責其他飯店事務,其與張傅月美皆未領薪水,而由原告管理財務,亦未對62年間購入之房屋為實際出資等語,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傅月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先生(即被告)從小在家裡飯店工作都沒有領薪水,全部交給我公公(即原告)管理,我公公的朋友跟我公公說,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大兒子名下,因為這都是你大兒子跟媳婦作的,當時飯店請一個洗碗的每月要200多元,其他兄弟沒有幫忙經營飯店等情(本院卷第116背面),及證人即原告之次子乙○○證述:62年時我大哥(即被告)在飯店內當廚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相符,原告亦不爭執,則62年購置系爭不動產前,被告及其配偶於飯店工作與原告一同經營飯店等情,堪予認定。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59年至67年間廚師或飯店工作人員薪資每月約為8百至1千3百元,有買賣契約書、59年至67年間飯店帳冊紀錄附卷可徵(本院簡易庭卷第5-7頁),是計算被告自54年起於中央飯店擔任廚師,及被告配偶丙○○○負責其他飯店事務之工作所得,二人於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前,自54年至62年共9年,二人年薪合計至多僅有約17萬2千8百元至28萬8百元,縱使全數交由原告,亦不足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況依常理言之,該工作所得亦必須運用一部份在生活所需,非能全部用作購置房屋之價款,是被告抗辯雖未實際出資,然原告所支出之款項應為其與配偶張傅月美工作所得,僅因原告掌理財務而代為支付等語,難以採信。

二、次查,原告於56年底時先購買苗栗市○○路42之1號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60年間,再度購置苗栗市○○路○○○號房地而登記予被告、其他三子及配偶共五人名下,至62年間購置系爭不動產時,方登記予被告即長子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 58頁),可見原告將歷次出資購置之家產,除42之1號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外,將房產先後登記予四兄弟及被告,則被告不但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所有人,第二棟房產亦為共有人,登記其名下之財產顯較其它兄弟為多,豈能謂原告有預先平均分配家產予四子,以避免兄弟爭產之意?縱原告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名下有房地產或已將另一棟房產登記予兄弟四人,亦無從認定原告出資之第三棟系爭不動產,即有贈與被告之意。況自原告77年、78年、79年、81年手寫書信以觀,原告於書信中記載:「77年2月16日群滿來五萬元(羅斯福路收租金)」、「羅斯福路房子庭院25坪飭起來作商場,分隔租出,內部飭新自住,任由你們去打算」、「賣羅斯福路時,先於分給1/8金額」、「臺北羅斯福路房屋按九份分配,一、甲○○(即被告)應得二份」等語(本院簡易庭卷第21-2 4頁),原告於購置系爭不動產後,仍持續分配子女使用之權限,並設想賣出系爭房屋之價金,應由各子女按其指定之房份分配。另原告於89年4月5日、95年10月10日自書遺囑乃記載:「余四個子兒長子昭雄、次子陸滿、三子群滿、四子達滿等均於早年已有按分配給予在先,根據苗栗市臺北市兩地政所各受與持有所有權登記在案。前述房屋早於早先分給四個男兒…」等語,則遺囑內容係原告陳述應依早年分配房產之結果為身後之安排,難認原告生前有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從而,被告抗辯即使由原告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原告亦已依房地登記名義預先分配家產,有贈與被告之意思等語,殊無可採。

三、又被告以從購置系爭不動產以來,皆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印章,及原告未實際繳納房地稅捐,顯然原告非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以資抗辯,惟原告非不可於購置系爭不動產後,另行約定保管證明文件及繳納稅捐事宜,此等事項與出資及借名登記合意無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語,洵屬有據。

伍、按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單純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原告於97年9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亦無贈與關係,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而本件係命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