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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股價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委請訴外人林清泉交付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為95年7月5日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退休補償金,兼保證被告應於95年7月1日前,將原告所持有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琨詰公司)股票1200張(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以每股19元價格買回,訴外人林清泉並簽有保證書乙紙(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書),其上載明「19元×1200張,保證到95年7月1日,林清泉,2004年6月22日」。而以每股19元計算,被告於95年7月5日應以2280萬元買回系爭股票(計算式:19000×1200=00000000),詎被告並未依約買回。若以95年6月之平均收盤價計算,系爭股票當時每股平均收盤價為4.28元,平均價值僅513萬6000元,與被告所保證之19元,價差高達1766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被告僅支付原告1000萬元支票,尚積欠766萬4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6萬4000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6月1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係作為對原告持有系爭股票於95年7月1日結算時,價值不低於1000萬元之保證,亦即若系爭股票於結算時之市值低於1000萬元,被告應補足差額,若屆期系爭股票之市值高於1000萬元,原告應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為證,系爭支票並非作為原告之退休補償金兼保證被告須於95年7月1日前,以每股19元買回系爭股票。

(二)系爭保證書上僅「林清泉」3字係訴外人林清泉筆跡,其餘內容則為原告書寫,且保證人、被保證人及保證內容均不明,系爭保證書不足證明原告所言為真。又訴外人林清泉非被告之代理人,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表示「保證每股19元買回」之意思,況兩造甫於94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豈有於7日後另囑訴外人林清泉傳達保證,而將保證之股價由1000萬元提高為2280萬元之理。

(三)系爭股票於95年6月每股平均價格為4.28元,是系爭股票市價為513萬6000元,與被告保證之市價1000萬元,相差486萬4000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應補足原告之差額僅486萬4000元,詎原告未與被告結算系爭股票價格,亦未經被告同意,即提示系爭支票,被告不得已乃支付1000萬元予原告,已較兩造約定之差額486萬4000元多出513萬6000元,是原告謂被告尚欠766萬4000元,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第65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6月15日出具承諾書,表示承諾對象為林國華,其中依第7條約定,原告承諾於當選琨詰公司董事後,同意於任職董監期間,就實際可控制股權(如立承諾書人、配偶、三親等直系血親名義或有權可處分第三人名義下均屬之)80%,交付閉鎖。如欲解除閉鎖需經其他董監同意,並由渠等優先受讓,未經閉鎖且不需事先申報轉讓部分及單日超過100張以上者,亦必須事前經其他董監同意並由渠等優先受讓。

2、兩造於94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如下:⑴第1條約定:由被告開立票據,作為對原告所持有之琨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120萬股之股票共1000萬元,保證原告於95年7月1日結算時可能之跌價損失。

⑵第2條約定:原告持有前項股票市值於結算日低於被告所

開立票據面額時,被告承諾補足差額予原告,原告應同時退還上開票據予被告。若高於票據面額時,原告應逕將票據退還被告。

⑶第5條約定:兩造同意以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股票(4304)之平均價格為標準價格以做為價算差額之依據。

3、原告持有被告於94年6月22日委託訴外人林清泉交付,由被告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7月5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乙紙,嗣原告於95年7月5日提示付款,惟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兌現;但被告之後已將所欠之票款1000萬元清償原告。

4、琨詰公司(96年4月2日改組,更名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代號4304)股票於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期間之收市平均價格為每股4.28元,故原告持有1200張股票即120萬股之市價為513萬6000元。

5、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被告於94年5月間要求原告退休,並於94年6月22日委請林清泉交付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7月5日之支票乙紙給原告,作為原告之退休補償金,兼保證將於95年7月1日前將原告之琨詰公司股票1200張,以每股19元價格買回。是若以95年6月份當月該股票每日平均收盤價4.28元計算,與被告保證之股價19元,價差高達1766萬4000元,扣除被告前開支票1000萬元,被告尚欠原告766萬4000元,遂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與原告協調付款事宜;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收受。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請求被告以每股19元價格買回琨詰公司股票1200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於95年7月1日前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9元之價格買回云云,並以保證書、證人林清泉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4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為據。惟查,系爭保證書上僅記載:「19元×1200張,保證到95年7月1日,林清泉,2004/6/22」(見本院卷第7頁),並無被告之署名,且訴外人林清泉於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4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字條(即系爭保證書)上的簽名係伊於94年6月22日所簽,但其他文字非伊所寫,應該是原告所寫,也不知為何簽名,伊當時僅轉交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已,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保證系爭股票每股價格為19元,兩造也未透過伊傳話,亦不知雙方約定的內容,僅代為轉交系爭支票而已等語,有板橋地院96年度第2741號卷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是依證人林清泉所述,伊僅轉交系爭支票予原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保證以每股19元價格買回系爭股票,且證人林清泉僅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未書寫其他字跡,亦不知兩造間究有何約定,足認被告並無保證於95年7月1日前,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9元價格買回意思,兩造間要無成立系爭保證書之關係。再查,兩造間於94年6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確有約定被告開立票據作為對原告所持有琨詰公司120萬股股票共1000萬元,保證原告於95年7月1日結算時可能之跌價損失,若原告持有前項股票之市值於結算日低於被告所開立票據面額時,被告補足差額予原告,原告應同時退還上開票據予被告;若高於票據面額時,原告應逕將票據退還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辯稱94年6月15日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係作為對原告持有系爭股票於95年7月1日結算時,價值不低於1000萬元之保證,亦即若系爭股票於結算時之市值低於1000萬元,被告應補足差額予原告,若屆期系爭股票之市值高於1000萬元,原告應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等語,堪信為實。準此,原告逕以系爭保證書為據,請求被告依保證書約定內容給付股價差額766萬4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系爭保證書之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股價差額766萬4000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