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乙○○
之4兼訴訟代理 丙○○人被 告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無效;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508號案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無效;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508號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於民國73年3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5仟萬元為限額向被告借款時,原告父親己○○冒用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之名義,與另4名訴外人(即庚○○、辛○○、壬○○○、己○○)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擔保戊○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嗣戊○公司無力清償借款,被告以原告等為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74年度訴字第4331號給付借款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復經臺南地院核發南院證執字第059984號債權憑證。而上開情形,係被告於95年間執前開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扣押原告丙○○於第三人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時,原告詢問母親始獲知悉;雖經原告依法提起再審,然均因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而遭裁定駁回確定。惟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時,原告乙○○、丙○○年僅14歲、12歲,均係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力,被告起訴狀未列原告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審理法院卻未裁定命補正,言詞辯論通知書等亦未合法送達原告,即逕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形同未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剝奪未成年人之訴訟抗辯權,該判決應不發生判決之效力。又原告否認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此係己○○冒用原告名義之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原告承認自不生效力。退一步言,縱認保證書確係原告所簽,惟原告簽約當時根本無法認知保證之意義,依民法第86條規定,應不生保證之效力;而己○○雖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原告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然參諸民法第77條、第108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憲法所揭示「兒少最佳利益保護」之原則,此種不利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證行為亦應無效。況依金融徵信作業強制規定,銀行不得以未成年人為保證人,但被告為保障其借款債權,明知原告為未成年人,竟未予拒絕,顯然違法。據此,原告簽立之保證書及原確定判決均屬無效,被告卻執無效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爰此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無效;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508號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債務人戊○公司於73年3月22日以5仟萬元為限額向被告借款時,原告確曾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戊○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則戊○公司既已無力清償借款,原告自應連帶給付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此事件並經臺南地院74年度訴字第4331號民事判決確定。詎原告於23年後,就上開法律關係再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關於既判力之規定,並不合法。又被告於96年執臺南地院75年7月3日南院證執字第05998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係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則原告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所主張異議原因之事實(即起訴狀未列原告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保證書是否生效等),均係發生在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債務人戊○公司於73年3月22日以5仟萬元為限額向被告借款後,其借款本金均未償還,且自74年5月間起之利息又均拖欠未付,依約並應支付違約金。因此,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戊○公司及保證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己○○、壬○○○、辛○○、庚○○、原告乙○○、丙○○為相對人,向臺南地院提起74年度訴字第4331號給付借款訴訟,因上開相對人均未於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即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上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被告882萬元及該判決附表㈠所示違約金、利息,前案訴訟並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有保證書、臺南地院74年度訴字第433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3頁)。
二、被告曾執臺南地院74年度訴字第4331號確定判決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經該院於75年7月3日核發南院證執字第059984號債權憑證。嗣於96年間,被告又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戊○公司及己○○、壬○○○、辛○○、庚○○、原告乙○○、丙○○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508號案件受理在案,有臺南地院75年7月3日南院證執字第05998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6-58頁)。
三、原告於95年9月1日對臺南地院74年度訴字第433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地院95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以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且違反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由駁回之。據此,原告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6-32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戊○公司向被告借款未依約償還,被告因而以戊○公司及保證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為相對人,向臺南地院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完全受償,該院改發債權憑證。而原告雖曾於95年間提起再審之訴,然均因逾越不變期間而遭裁定駁回等事實,有保證書、臺南地院74年度訴字第433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75年7月3日南院證執字第059984號債權憑證、臺南地院95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9、16-32、56-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案訴訟原告部分未經合法代理,訴訟文書亦未合法送達,該確定判決應不生效力;況保證書縱係原告所簽,此種不利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證行為亦應無效。惟被告卻執無效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508號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另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臺南地院74年度訴字第4331號確定判決,當事人為被告(即該案件原告)及戊○公司、己○○、壬○○○、辛○○、庚○○、原告乙○○、丙○○(即該案件被告等人),聲明為原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借貸債務,訴訟標的為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同為前開判決之連帶保證契約,聲明為確認前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無效,是本案原告之聲明與前開臺南地院74年度訴字第4331號案件之聲明係可代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同一事件無疑,是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提起之本案確認訴訟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508號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且原告部分未經合法代理,訴訟文書亦未合法送達云云,此均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若欲執前開事由主張判決內容不當,原應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尋求上級審廢棄或變更判決內容,然原告並未依法上訴,坐令前案判決確定,且前案確定判決亦未能經再審程序除去其既判力,已據本院調取臺南地院95年度再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9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拘束,嗣後即不得再另行於其他訴訟中,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爭執前案判決之結果不當,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內容。因此,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亦僅限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原告上開主張,均顯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是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從而,被告執臺南地院75年7月3日核發之南院證執字第0599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臺南地院74年度訴字第4331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508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而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所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無效,並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508號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