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丙○○
乙○○己○○丁○○甲○○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複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地號(即民國69年重測前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垂焜、雷光鑫(以下均逕稱其名,雷光鑫已歿)於
民國(下同)55年10月23日經被告父親許新英(已歿,以下逕稱其名)居中仲介向訴外人高信用(已歿,以下逕稱其名)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69年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而楊垂焜、雷光鑫均不具備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遂約定由當時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庚○○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嗣楊垂焜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1棟,分為二戶,其中一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8號)賣予雷光鑫;另一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60巷3號)則於70年2月間,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富田,其中房屋部分登記於張富田所指定之張明儀(張富田之弟)名下,土地則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楊垂焜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高信用買受系爭土地時之「杜賣證書」正本及蓋有「庚○○」印鑑,及註記「關於座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一筆,有關將來補蓋庚○○印章辦理各項手續,應以無條件補蓋印章,決無其他要求,此據為證」等文字之文件(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正本各1份均交付予張富田持有,用以保證待農業條例解禁後,被告將無條件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雷光鑫因向張富田借款45萬元未能清償,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7坪半部分供作抵押,後於70年4月15日以抵償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持分7坪半部分售予於張富田,系爭土地此時全應歸於張富田所有。嗣後許新英、雷光鑫、張富田均先後死亡,而張富田之財產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丙○○、乙○○、己○○、丁○○、甲○○、戊○○依法繼承。因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已於89年1月26日經立法院刪除,不具自耕農身分者已得受讓私有農地所有權,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達,詎料被告為避免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竟謊稱該筆土地係自許新英處繼承,並於89年5月18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呂振欉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該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419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楊垂焜、雷光鑫與被告父親許新英或被告
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以證明其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惟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系爭土地之用益人及權狀之執有人均非被告,而係先楊垂焜、雷光鑫,後移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富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先由楊垂焜,後由張富田繳納而持有繳款通知書及收據,且原告持有楊垂焜交付蓋有「庚○○」印鑑之系爭承諾書,足證被告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系爭土地於70年7月間雖依都市計畫雖劃設為住宅區,然其地目仍為農地而屬「都市農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1限制,無法移轉登記為無自耕農資格之張富田所有,故張富田未於其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張富田所有。被告雖否認系爭承諾書所蓋之印鑑章為其所有,惟被告於70年2月27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蓋有相同之印鑑章,被告並不否認70年2月27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且該契約書並有被告向臺北市景美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之印鑑證明可證明印文為真正,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等並無被告所指變更稅單寄送地址之行為,系爭土地係於72年12月2日始變更地目為「建」地,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富田係於70年2月間及70年4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當時尚無法登記為不具自耕農身分之張富田所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地號(
即民國69年重測前「臺北縣○○鎮○○段○○○○○○號」田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己○○、丁○○、甲○○、戊○○各六分之一。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楊垂焜、雷光鑫向高信用購買而以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云云,但無任何書面證據可憑,若系爭土地為楊垂焜與雷光鑫所買受,被告僅擔任登記名義人,楊垂焜與雷光鑫理應與被告或許新英訂立信託契約書或「借名登記契約書」,或以楊垂焜與雷光鑫名義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再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信託契約書或「借名登記契約書」,以實其說,且買賣契約書亦係以被告名義訂立,足證系爭土地顯非楊垂焜與雷光鑫所購買。又系爭土地自58年4月28日即公告劃設為住宅用地或住宅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證,若系爭土地為楊垂焜、雷光鑫所買,則其2人自58年4月28日起即應可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2人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富田,豈可能達30餘年皆未向被告請求,足見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以被告名義購買,為被告所有,並非楊垂焜與雷光鑫所購買。
又楊垂焜何以會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高信用買受系爭土地時之杜賣證書,及蓋有庚○○印鑑之系爭承諾書,並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富田,乃被告父母與楊垂焜之關係,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更是不知情。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何,亦有多種可能,有租賃、使用借貸或設定地上權等不一而足;且借用土地或租用土地之人,以繳納田賦或地價稅之方式,用以代替使用土地之租金者,亦為社會常有之事;再者,地價稅之繳稅通知單寄送之地點本即可隨時變更,張富田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僅至82年,自83年起迄今係由被告繳納,果系爭土地真為張富田所有,原告未何又要變更稅單寄送地址,改由被告繳納?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已劃設為住宅區,然其地目仍為農地而屬「都市農地」,無法登記為張富田所有云云,亦與實情不符。蓋依原告所呈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地目於72年12月2日即已變更為「建」地,並非原告所稱之「都市農地」,因此,依廢止前之土地法30條之1規定,已無非自耕農不得買受之限制,楊垂焜、雷光鑫應可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楊垂焜、雷光鑫或張富田名下卻不為,益證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70年2月27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及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均非被告之印鑑所蓋。退步言之,縱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楊垂焜及雷光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行為,係為規避89年以前適用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非自耕農身分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脫法行為,該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則楊垂焜及雷光鑫即無任何權利可移轉予張富田,從而原告等亦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於55年間,原告等迄今始提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㈠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於55年
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庚○○所有,於69年重測編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5地號,地目田,嗣於72年12月2日變更地目為「建」。系爭土地於58年4月28日公告劃設為住宅區,於62年10月28日公告劃設為住宅用地,於70年7月3日公告劃設為第三種住宅區,75年12月11 日公告劃設為第三種住宅區。
㈡被告姊夫楊垂焜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一棟,其中
一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賣予雷光鑫,現由雷光鑫之妻占有使用,另一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則於70年2月間出賣予張富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㈢楊垂焜、雷光鑫及張富田皆無自耕農資格,於土地法第30條
第1項刪除前,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具有自耕農資格。
㈣張富田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杜賣證書正本、蓋有「
庚○○」印文之承諾書正本及系爭土地自59年至69年上期之田賦及地價稅收據正本,嗣由原告繼承持有中。
㈤許新英、雷光鑫、張富田均已過世,被告為許新英次子,原
告甲○○為張富田之妻,原告乙○○、丙○○、己○○、丁○○、戊○○分別為張富田之子、女,為張富田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㈥系爭土地地價稅自69年下期至82年以前,稅單寄發地址為張富田之住所並由其繳納。
㈦系爭土地89年後之地價稅由被告繳納。
㈧被告於98年5月12日寄發原證十三函予原告乙○○、丙○○,要求渠2人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代價。
㈨被告因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楊垂焜交付予張富田持有
,縱張富田己死亡,亦屬於遺產之一部分而在張富田之繼承人持有中,實際上並無「遺失」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9年5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呂振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之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張富田之繼承人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70年2月27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0年2月24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書、70年1月9日雷光鑫交付張富田持有之借據、70年4月15日雷光鑫收受由張富田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7坪半售地款收據、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狀、杜賣證書、系爭承諾書、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通知單、臺北市景美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系爭土地80至84年地價稅罰單、被告寄予丙○○、乙○○、陳松田之函文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89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4614號卷(含96年度他字第7601號及96年度偵字第23121號偵查卷、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9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89號卷)查明無誤,堪認此等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張富田向楊垂焜、雷光鑫所購買,被告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與楊垂焜、雷光鑫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並答辯如上,茲應探究者,乃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⒈系爭土地於55年間係楊垂焜、雷光鑫向高信用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或是許新英向高信用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⒉系爭土地是否於70年間出賣予張富田?⒊系爭土地何時可移轉登記為非自耕農所有?)㈡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原係「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於53年7月9日
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依照省府53年5月27日府民地甲字第18347號令規定,由540-1地號逕為分割,並登記為高信用所有,面積198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屬於農業用地。嗣於55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系爭土地並經臺北市政府於58年4月28日公告劃設為住宅地區,於62年10月28日公告劃設為住宅用地,於70年7月3日公告劃設為第3種住宅區,於75年12月11日公告劃設為第3種住宅區,迄今計畫未變更,且於72年地目變更為「建」等事實,有「56年土地增值稅聯單」、「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4月25日北市都測字第09732017900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832001400號函等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7至11頁、第16頁、本院卷第73頁、第262至264頁)。
㈡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所購買而登記於伊名下,惟
查被告於前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以下簡稱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許新英於55年間購買贈與伊,嗣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卻稱:這塊地是父親買的,但錢是伊拿出來交給父親付的(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89號卷,以下簡稱高院卷,第61頁背面),前後所辯顯有矛盾。又證人楊垂焜於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有無向高信用購○○○鎮○○段540-4田地(舊)、後來重測被編為景美段2小段25地號的土地?)我有向高信用買土地,但是地號不記得了,因為我沒有自耕農的身份,我買了土地後就登記給庚○○……(問:你跟高信用買的土地,地價稅是誰付的?)我不知道。有一位姓雷(按即雷光鑫)的人和我一起買那筆土地,1人1半,地價稅我交給他去幫我處理,姓雷的人也是跟高信用買土地…(問:該筆土地確實是你買的?)是。我記得很便宜,但不記得價格,錢是我作生意賺來的。(問:該筆土地是否是許新英買的?)不是。他只是出面介紹,但沒有出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土地是誰出錢買的?)我出錢買的。(雷光鑫有無出錢?)有,二人一同出資。(登記誰的名義?)被告。(登記為被告的名義,有無與被告商量?)沒有,是被告父親做主的,他作仲介讓我們買。(買這塊土地,所有權狀誰保管?)被告父親。(所有權狀為何後來跑到張富田手中?)不知道,要問被告父親。……(是否曾經告訴被告說這塊土地實際上是你買的?)沒有……(這塊土地是向誰買的?)高信用。(被告爸爸有無出錢?)沒有,只有我出錢……因為我丈人(即被告父親許新英)作中人,所以權狀都在他那裡……(有無將土地賣給張富田?)不是我賣給她,是我太太賣給他,當時人不在臺北,我只有賣她房子,所以我不知道我太太有賣他土地的事情。(問:現在位何知道是太太賣土地?)上次開完庭後,我問他,她說當時我不在臺北,所以我不知道。(土地是你的還是你太太的?)我們二人的,我們一起作生意,沒有分誰的名義,土地是買被告的名義……(被告說土地及房子都是他的,是你侵占他的土地蓋房子,有何意見?)他自己良心講就好,當時他在當兵,怎麼有能力買土地及房子…這些事鄰居都知道,被告怎麼可以說是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108至109頁),而55年間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系爭土地之移轉仍受該條件之限制,從而證人楊垂焜前揭證述自非虛妄。
㈢又原告於前揭偽造文書案已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55年10月23日楊垂焜向高信用買受系爭土地之「杜賣證書」正本、楊垂焜於71年11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庚○○70年月16日(月已不清楚)臺北市景美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雷光鑫於70年2月16日出具記載「關於座落臺北縣○○鎮○○段540-4地號土地一筆,有關將來補蓋庚○○印章辦理各項手續,應以無條件補蓋印章,決無其他要求,此據為證」等文字之文件正本、70年2月27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70年2月24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書影本、71年9月30日庚○○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0年2月20日楊垂焜具名出具之1百萬元收據、許抱(楊垂焜之妻)70年3月15日出具之120萬元支票收據、以庚○○為受款人之70年1月26日、3月18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庚○○戶籍謄本、雷光鑫70年1月9日交付張富田持有之借據1紙與70年4月15日收受由張富田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7坪半售地款收據證明、72年8月25日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72年9月1日填發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建築改良物移轉所有權登記簿影本、台北市建物登記簿謄本、59年至60年間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影本、61年至84年止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等附卷(見96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5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44頁至69頁;本院刑事卷補證1至補證5),參以證人楊垂焜前揭證述,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富田確實於70年2至4月間向雷光鑫、楊垂焜購買系爭土地無誤。雖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許新英所買,惟證人楊垂焜已證述如前,且衡諸常情,倘系爭土地果真為被告父親許新英所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杜賣證書由許新英保管,59年至66年間之田賦及地價稅亦均由許新英繳納(因許新英於67年1月4日即已過世),則原告父親張富田如何能取得該些文件?況被告於前揭偽造文書案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有看過,都沒有在伊手上保管過,當時都是父母作主,伊沒有權利(見本院刑事卷第111頁)、「(你父母親何時過世?)我父親67年,我母親79年,以前我家土地的事都是他們在管,我都不知道」(見高院卷第62頁),足見在被告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杜賣證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單等相關文件應係由被告母親保管,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情況並不了解。又被告於偽造文書案中,雖辯稱前揭臺北市景美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係伊父親叫伊去領,說要處理土地上的違章建築云云,然該印鑑證明係於70年間申請,被告父親早已過世,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再張富田係於70年2至4月向雷光鑫、楊垂焜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又係於70年間申請前揭印鑑證明,而依被告前揭所辯,足見在其印象中,前揭印鑑證明確實係為處理系爭土地而申請,則被告當時倘不是為系爭土地出售而申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為何會連同土地所有權狀、杜賣證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單等文件由買受系爭土地之張富田所取得?據上所述,堪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富田向楊垂焜、雷光鑫購買系爭土地當時,雷光鑫或楊垂焜的太太曾自被告母親或被告處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並將之連同土地所有權狀、杜賣證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單等文件交與張富田,且當時已寫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0年2月27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書(70年2月24日),並由雷光鑫出具系爭承諾書與張富田。
㈣再證人楊垂焜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1棟,其
中一戶賣予雷光鑫,另一戶則於70年間賣予張富田,而系爭土地就在被告住家附近,被告於偽造文書案中又自陳,伊與父母原住興隆路2段17巷22號,於61年搬至景興路(筆錄誤載為「景新路」)115號3樓,於71年又搬回興隆路等語(見高院卷第62頁背面),倘系爭土地真為被告父親所買而登記給被告,被告與其父母豈會同意而從未為反對之表示?益徵證人楊垂焜所述,系爭土地係伊與雷光鑫合資購買,係因渠2人欠缺自耕農身分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屬實。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堪認楊垂焜、雷光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於楊垂焜、雷光鑫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張富田時,張富田亦取得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並因繼承張富田之遺產而取得此關係。
㈣至被告辯稱70年2月27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
託書及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均非伊之印鑑所蓋云云,且此亦為被告於偽造文書案所爭執,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對上開印文及筆跡,認均係出於同一印章及同一人所簽,且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㈤次查,系爭土地雖已於58年4月28日公告劃設為住宅地區
,於62年10月28日公告劃設為住宅用地,於70年7月3日公告劃設為第3種住宅區,但其地目仍為「田」,於72年12月間始變更地目為「建」,而張富田於70年2至4月間向楊垂焜、雷光鑫購買系爭土地時,自仍受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限制,是張富田當時雖取得前揭移轉登記所需要之文件而未辦理過戶,亦無悖於常情;況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人楊垂焜、雷光鑫、張富田等人是否知悉該土地已改為住宅用地,及何以遲未請求移轉登記,乃屬個人原因,尚難遽行推論渠等非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一再以系爭土地於58年當時已能移轉登記給非自耕農之人,楊垂焜、雷光鑫或張富田均未請求移轉登記,足見系爭土地非渠等所買云云,自非可採。
㈥又被告雖主張當時之買賣契約,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
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為脫法行為,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係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主張,自與買賣契約無關,況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所出資購買,亦從未管理使用,其逕以當時之買賣契約無效而拒絕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亦屬濫用權利,實不足採。
㈦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而查借名登記
契約僅涉及借名登記而已,並未有其他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而兩造間就其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特別約定,自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於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經終止,以及被告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第259條規定參照)。
㈧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於民國55年間,原告迄
今始提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98年3月27日由被告本人簽收),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可言,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六分之一,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