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陸佰零捌萬伍仟壹佰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本票壹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8,812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6,085,1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本票1紙。嗣於98年7月3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780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6,085,1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本票1紙。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6月2日簽訂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鋁擠
型材料及模具採購㈡合約,約定由原告自95年6月5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分批提供鋁擠型鋁門窗成品予被告,並於每期計價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已於96年3月全數交貨完畢,並向被告請求結算貨款,被告則於96年4月24日以備忘錄來文表示「貴公司鋁擠型材料及模具費採購合約已執行完畢,本所已與貴公司承辦人洽辦結算中,請貴公司速將結算資料送本所核定,繼以辦理計價程序。有關追加部分(含模具費用),請貴公司併案提送,以利辦理追加減」。原告則於96年5月7日提送計價統計表予被告請款,被告亦交付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同意原告之計價數額。本件經原告計價後,系爭合約原約定6期計價,貨款共為65,213,404元,加上被告請求追加出貨之第7期7,403,660元,總計貨款應為72,617,064元。其中第1期至第5期之貨款,被告已經支付完畢。然第6期貨款部分,原告出貨達15,316公斤,以雙方協商之倫敦金屬交易所2006年11月、12月鋁錠均價計算,鋁擠型材料費為1,402,180元,代工費為536,060元(15,316公斤×每公斤代工費35元=536,060元),合計共1,938,24
0元,並扣除模具費用784,000元,總計為1,154,240元,含稅總價為1,211,952元。另兩造另曾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第一次採購補充合約,約定補充範圍為鋁擠型材料及模具費追加,補充合約總價金為86,088,576元,期間至96年8月30日止,約定交貨內容包括鋁擠型AA6105-T,數量700,0
0 0公斤,並約定此部分履約保證仍由系爭合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續保。惟此追加之第7期部分,原告僅出貨39,805公斤,依雙方協商之倫敦金屬交易所2006年12月及2007年1月、2月鋁錠均價計算,鋁擠型材料費為3,569,354元,代工費為1,393,175元(39805公斤×每公斤代工費35元=1,393,175元),鋁擠型模具費2,088,576元,再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之模具費用399,840元,合計共6,651,265元,含稅總價為6,983,82 8元,總計第6期與第7期貨款8,195,780元(1,211,952+6,9 83,828=8,195,780)。又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之請款日為96年5月10日,被告本應為96年6月10前給付貨款,但迄未付款。爰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8,195,780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締約時曾依照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投標須知第15條第1項之約定,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6,085,1 00元之彰化銀行商業本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惟原告已於96年3月間完成出貨,被告自應依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投標須知第16條之約定,將上開本票交還原告。
㈡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曾先後因本案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或為本案執行,並就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債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700號、96年度執字第76459號、97年度執字第34644號執行命令為扣押,被告對於上開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且迄今假扣押命令並未撤銷,各該執行債權人亦未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執行命令雖未撤銷,但原告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仍可為保全債權之行為,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合約第6條及鋁擠型材料補充規範第25條第2項雖約定自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正式驗收合格起保固5年,當期支付該月交貨價值之100﹪,保固金為合約總價3﹪,俟保固期滿無息發還,保固金採公司本票辦理。惟本件係被告向原告採購材料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兩造契約附件之鋁擠型材料補充規範,並未區分採購之標的為勞務、工程或材料而有不同之規範,係統一以鋁擠型材料補充規範作為定型化契約之附件,因此鋁擠型材料補充規範第25條之約定不適用於本件買賣合約。且本件被告尚未達業主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正式驗收之階段,被告焉能在此即要求將原告之計價款扣抵保固金?又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與原告開立保固金本票之義務,給付種類並不相同,各有經濟目的,不得由被告任意主張抵銷,被告不得抗辯應扣除合約總價3﹪即1,988,596元之保固金。又原告並非故意不交付試驗報告或樣品,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原告請款之條件已成就。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原告交付之貨品均已使用等語,益證原告已經交付完畢,被告不得卸免付款之責。㈣另原告於96年5月7日交付請款之計價統計表後,曾委派原告
金屬部門之丁○○協理多次前往工程工地追蹤計價請款進度,當時被告工地現場人員親自將原證5之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交付丁○○,口頭表示被告內部正在辦理相關計價流程,原證5之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可先提供原告參考,並於96 年4月24日復來函向原告表示有關追加部分(含模具費用)請原告併案提送,以利辦理追加減。證人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5是其去被告工地洽談金額時,他們出示給其看的,其有與被告員工張站長討論估驗明細表之內容等語。顯見原告確實已履約完畢,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僅係因原告當時負責人發生刑事弊案,對原告信心全失,即空言指摘原告違約,實屬無稽。惟原告同意退還部分模具費用399,84 0元,並由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扣抵,但不得扣除全部模具費用2,088,576元。
㈤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本件為實作實算,原告均
係配合被告施工進度出貨,並非完全依照合約之約定出貨,被告抗辯原告因爆發財務危機,自96年2月初即無法出貨云云,並非實在,否則被告何需來函表示被告已執行完畢,原告並無違約情形,被告不得抗辯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本票。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780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0000000、面額6,085,1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本票1紙。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與原告於95年6月2日簽訂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鋁擠
型材料及模具採購㈡之採購合約,採購內容為鋁擠型材料500,000公斤,總價預定60,581,000元。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並提供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面額6,085,1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本票1紙作為履約保證金。另於95年12月20日又簽訂採購補充合約,合約金額為86,088,576元,約定交付內容為鋁擠型材料700,000公斤。惟被告陸續接獲本院96年執全字第2700號、97年度執字第76459號、97年度執字第34644號執行命令,但當時原告與被告之工程款尚未結算,無法確定可扣押之金額,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0號判決意旨認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止,原告不得違法起訴向被告請求本件貨款。
㈡然本件原告簽約及追加補充合約後,原告就本約部分實際交
付499,976公斤,但就補充合約部分,實際僅提供材料39,805公斤,且原告於96年2月初交貨後,無法再供貨,期間被告多次與原告金屬製品總部副總經理林泰隆及陳利榮聯絡,均表示因原告財務問題,無法繼續供貨,且該段期間原告並向法院聲請重整,原告負責人亦潛逃美國,致使補充合約無法履約完成。故原告並未履約完成,自不得請求付款。
㈢依兩造95年6月2日採購合約國防部博愛分案帷幕牆工程鋁擠
型材料補充規範第13條第3項退還模具費用規定,模具費用應依實際交貨數量大於或等於10公噸時,應退還模具費用,原告本約實際交貨499,976公斤,將近500公噸,則模具費用784,000元原告應全部退還。又補充合約部分,原告僅提供材料39,805公斤,隨即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如果原告依照補充合約提供足額材料,被告本可依合約規定退還模具費用,但原告違約在先,致被告無法取得模具,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第7期之模具費2,088,576元,被告實在無法同意,縱使原告同意退還模具費用399,840元亦同。且原告所謂第6期、第7期結算之價款總計應為6,116,769元(1,938,240+4,962,529-784,000=6,116,769),含稅金額為6,422,607元。
㈣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保固期間自國防部軍備工程營產
中心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5年。另國防部博愛分案帷幕牆工程鋁擠型材料補充規範第23條約定,廠商需提送材質證明書及保固書,進口材料應附進口證明及原廠材料證明,以利辦理結案,於保固期限內廠商應無條件限期施作修繕完成,自正式驗收後保固5年之鋁擠型材質保證書。又國防部博愛分案帷幕牆工程鋁擠型材料補充規範第25條第2項約定,當期支付該月交貨價值之百分之百,保固金為合約總價3﹪,俟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保固金採公司本票。查系爭合約結算金額為66,286,533元,依合約約定應繳納保固金1,988,596元(即66,286,533×3﹪=1,988,596)之公司本票,惟原告財務狀況告急及受多數債權人為強制執行,原告開立之本票已無實益,無以作為供貨品質之保固,被告主張從系爭合約計價款中扣抵該筆保固金,而該筆保固金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保固5年後始可發還。
㈤原告固因系爭合約提供以其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面額
6,085,100元之彰化商化銀行本票1紙作為履約保證。惟上開補充合約因原告無法完成供貨,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自得沒收該筆履約保證金。又原告提供之上開本票已無兌現實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得以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得由貨款、保留款、保固金中扣抵,故被告雖可退還上開本票,但仍主張應自貨款中扣抵履約保證金6,085,100元。從而,被告主張從原告可領取之貨款中扣抵保固金1,988,596元及履約保證金6,085,100元,則原告尚不足1,651,089元(6,422,607-1,988,596-6,085,100=1,651,089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無理由。
㈥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所交貨品除另有約定外,應為新品
,並附原製造廠商檢驗合格文件,進口貨品尚須加附海關進口證明,否則不予計價,若係國外貨品,進口時依法辦理減免進口稅捐者,被告得協助原告辦理。又施工規範第058910章帷幕牆系統約定,各型鋁擠型材料均應提供5組樣品,以供檢驗,所有送審樣品,需標示來源地及品牌。如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貨品,但被告從未見原告提出樣品,亦未提供材質證明書、試驗報告或保固書,而依原告財務狀況,被告亦擔心日後是否能夠繼續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6月2日簽訂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鋁擠型材料
及模具費採購㈡之採購合約(合約編號:92BM0S2600),約定貨款總價金為60,851,000元(未稅),由原告自95年6月5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分批交貨與被告,貨品內容包括鋁擠型AA6105-T5材料數量為500,000公斤,鋁擠型AA6105- T5材料生產代工費為500,000公斤,於系爭合約合約附件欄並約定系爭合約所附一切文件,均與系爭合約具有同等效力,而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7條約款並有記載交貨係採實作實算。
㈡原告為系爭貨品,有依締約前之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採購案件投標須知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簽發金額6,085,100元,票號為0000000,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本票1紙作為履約保證金,而原告實際已交貨數量則為499,976公斤,被告則已支付其中第1期至第5期貨款,尚有第6期貨款共計2,035,152元迄未給付(含稅,未稅則為1,938,240元,計算方式:此部分原告已出貨15,316公斤,分別依兩造協商後之倫敦金屬交易所(LME)95年11月、12月鋁錠均價計算,鋁擠型材料費為1,402,180元,鋁擠型代工費為536,060元,以上共計2,035,152元),而兩造均同意此款項尚應扣除依系爭契約附件之鋁擠型材料補充規範第13條約定,原告應退還之模具費用784,000元,故目前被告未付之第6期計價款計為1,211,952元(含稅)。
㈢兩造另曾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第一次採購補充合約
,約定補充範圍為鋁擠型材料及模具費追加,補充合約總價金為86,088,576元(未稅),期間至96年8月30日止,約定交貨內容包括鋁擠型AA6105-T5材料數量為700,000公斤,鋁擠型AA6105-T5材料生產代工費為700,000公斤,並約定此部分履約保證仍由系爭契約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續保。而原告就補充合約部分實際已交貨數量為39,805公斤,此部分貨款依兩造協商後之倫敦金屬交易所(LME)95年12月、96年1月、2月鋁錠均價計算後,鋁擠型材料費為3,569,354元,鋁擠型代工費為1,393,175元,共計4,962,529元(含稅),另依約計算尚有鋁擠型模具費2,088,576元,然原告僅同意退還其中模具費用399,840元,與被告並自其得請求之貨款中為扣抵。
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曾先後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或本案執行,並就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債權)等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700號、96年度執字第76459號、97年度執字第34644號執行命令(系爭扣押命令)為扣押,而被告嗣後均有對各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即被證2),且迄今系爭扣押命令並未經撤銷,而各該執行債權人亦尚未對被告提起訴訟。
㈤原告曾於96年4月16日以備忘錄方式通知被告計價及開立發
票請款作業,並請於文到3日內回覆,被告則於96年4月24日以備忘錄方式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已執行完畢,被告已與原告承辦人洽辦結算中,請原告速將結算資料送被告核定,以繼以辦理計價之程序,有關追加部分(含模具費用,此即為補充契約部分)請貴公司併案提送,以利辦理追加減。原告隨即於96年5月7日提送計價統計表與被告。
㈥就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所交付之貨品,目前尚未經業主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正式驗收合格。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雖在系爭扣押命令命扣押之範圍內
,但在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銷前,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先後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或本案執行,並就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債權)等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700號、96年度執字第76459號、97年度執字第34644號執行命令(系爭扣押命令)為扣押,而被告嗣後均有對各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即被證2),且迄今系爭扣押命令並未經撤銷,但各該執行債權人亦尚未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按期起訴或扣押裁定應否撤銷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就補充契約部分之約定貨品,除前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原告
已交貨數量外,被告曾否請求原告繼續依約交貨?數量若干?若認被告曾請求原告繼續供貨而遭拒,就原告尚未領得之系爭模具費用,被告有無依據仍請求原告依就系爭模具費用全額扣除(不包括原告已同意可扣除之399,840元),並以之與應付原告之貨款為抵銷?又若認被告斯時未請求原告依約繼續供貨,此是否係因原告已陷於無法供貨之狀況所致?縱認是,被告有何依據請求原告仍依約退還系爭模具費用並以之與應付原告之貨款為抵銷?又原證五之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是否為被告所提出交付予原告?此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曾同意就系爭模具費用僅扣除399,840元,其餘不再扣除?⒈被告固抗辯原告自96年2月初起即因負責人爆發刑事案件,
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依約交貨,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副總經理林泰隆及陳利榮聯絡,均表示無法繼續供貨,故就本約部分實際交付499,976公斤,另就補充合約部分,實際僅交付材料39,805公斤云云。然查,原告於96年4月16日曾發文被告請求被告系爭合約儘速計價,被告則於96年4月24日以備忘錄向原告表示「貴公司鋁擠型材料及模具費採購㈡合約已執行完畢,本所已與貴公司承辦人洽辦結算中,請貴公司速將結算資料送本所核定,繼以辦理計價程序。有關追加部分(含模具費用),請貴公司併案提送,以利辦理追加減」,此有被告博愛工務所備忘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已使用原告交付之貨品,另原告主張證人丁○○曾前往工地向被告請求計價付款,被告員工並曾交付採購結算估驗書1件予證人丁○○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附卷可稽1件存卷供參。顯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之交貨義務,被告方願意與原告結算,原告並無違約情形,與是否爆發財務危機無涉,且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雙方預定交貨數量並非實際交貨數量,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貨品,被告自不得拒絕付款。
⒉查系爭合約第1期至第5期之貨款,被告已經支付完畢。惟第
6 期貨款部分,原告出貨達15,316公斤,以雙方協商之倫敦金屬交易所2006年11月、12月鋁錠均價計算,鋁擠型材料費為1,402,180元,代工費為536,060元(15316公斤×每公斤代工費35元=536,060元),合計共1,938,240元,因出貨達
10 公噸以上,依兩造國防部博愛分案帷幕牆工程鋁擠型材料補充規範第13條第3項規定,應退還模具費用784,000元,總計貨款為1,154,240元,含稅總價為1,211,952元,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第6期貨品,被告自應支付原告第6期貨款1,211,952元(含稅)。
⒊另第7期補充合約部分,原告實際交貨數量為39,805公斤,
此部分貨款依兩造協商後之倫敦金屬交易所(LME)95年12月、96年1月、2月鋁錠均價計算後,鋁擠型材料費為3,569,354元,鋁擠型代工費為1,393,175元,共計4,962,529元(含稅),另依約計算尚有鋁擠型模具費2,088,576元,然因交貨未達10公噸,依兩造國防部博愛分案帷幕牆工程鋁擠型材料補充規範第13條第3項規定,不需退還此部分模具費用,但原告同意退還其中模具費用399,840元,與被告並自其得請求之貨款中為扣抵,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6,651,265元,含稅總價為6,983,828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第6、7期貨款共為8,195,780元(1,211,952+6,983,828=8,195,780)。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請款日為每月計價1次,請款日期為每月10日或25日,放款日為請款日期起30天,則被告於96年4月24日請求原告進速將結算資料送該公司核定,可知該次請款日為96年5月10日,被告本應為96年6月10前給付貨款,但迄未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6、7期貨款共為8,195,780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系爭補充規範第23條、第25條
第2項等約款記載內容,原告是否負有提供合約總價3%之保固金義務?若認有,是否須於業主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始負有提供保固金之義務?原告依約應提供保固金之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又依約原告應提供之保固金種類為現金或票據?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提供保固金?金額若干?再,被告應給付保固金之債務,與被告應付原告之貨款債務是否為相同種類?被告得否以對原告之保固金債權與其應付原告之貨款為抵銷?按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保固期限自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5年;國防部博愛分案帷幕牆工程鋁擠型材料補充規範第23條約定:保固年限,廠商需提送材質證明書及保固書,進口材料應附進口證明及原廠材料證明文件,以辦理結案,於保固期限內廠商應無條件限期施作修繕完成,自正式驗收後保固5年之鋁擠型材料保固書;補充規範第25條第2項約定:當其支付該月交貨價值之百分之百,保固金為合約總價3﹪(即1,988,596元),俟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保固金採公司本票辦理。查本件原告提供鋁擠型材料予被告施工後,業主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並未正式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起算保固期間,且本件原告僅係提供材料之買賣契約,並非施作工程之承攬契約,應無業主驗收保固期間約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應抵銷保固金1,988,596元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固自承並未交付鋁擠型材料材質保證書、原廠材料證明文件或樣品,但此部分僅係課予原告提供上開文件及樣品之附隨義務,但與主要義務貨款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不得以此為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
㈣原告有無未依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之履行供貨義務而違約之
情形?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又若認被告依約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直接自應付原告之貨款中為扣抵?被告得據以扣抵之數額若干?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數額若干?⒈按被告投標須知第15條規定,投標人應於訂約時繳納決標總
價10﹪之履約保證金(公司本票),第16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完成合約規定一切手續後無息發還。本件原告於締約時已依被告採購案件投標須知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簽發面額6,085,100元,票號為0000000,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本票1紙作為履約保證金,且補充合約部分,依被告採購補充合約(第1次)履約保證中,亦由原合約履約保證金續保,此有被告採購補充合約(第1次)1件存卷可憑。
⒉復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合
約任何規定,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失。同條第4款約定:乙方如與他人有法律糾紛,無故停止出料或經法院執行債權或造成其他足以影響工程進行之情事者,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視同違約辦理。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時,甲方得由乙方之貨品計價款、貨品保留款或貨品保固金內扣抵之,不足部分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立即全額支付。查被告前於96年4月24日以備忘錄請原告速將結算資料送被告核定,顯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之交貨義務,被告方願意與原告結算,原告並無違約情形,並已完成履約,業如前述,則本件已無扣抵履約保證金之問題,依據被告投標須知第16條之規定,原告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被告自應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買賣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780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⒉被告應返還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0000000、面額6,085,1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本票1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