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
壬○○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為被告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丙○○、許朝聘、丁○○、庚○○、戊○○、己○○、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37 地號內,如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丙○○、許朝聘、丁○○、庚○○、戊○○、己○○、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回溯5 年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法定地價年息10%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朝聘之起訴(見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0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56頁),並於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於98年
6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丙○○、許朝聘、丁○○、庚○○、戊○○、己○○、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37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及台北市○○區○○段4 小段720-3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34 至135 頁)。復於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丁○○、庚○○、戊○○、己○○、甲○○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37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審重訴卷第139 頁)。又於同年8 月6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為: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萬2,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法定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復於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4萬5,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437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丙○○未經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計32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且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致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37 地號內,如附圖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4萬5,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法定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3 、40年前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後,已於上址居住多年,惟因其不識字,並不知悉出賣人與地主間之關係,亦不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
㈡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目前被告丙○○設籍該處,且居住使用中。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其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其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一併購買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以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 段,為市區○○○段,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系爭房屋為二層樓之建物,惟屋況老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足憑(參見審重訴卷第13-14 頁、第113-114 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5%之計算為適當。系爭437 地號之土地於92年至9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萬8,200 元,96年至97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 萬500 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可參;又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送冊給付原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47萬2,597 元(計算式:92年11月26日至92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58,200元×32平方公尺×5%÷365 日×36日+93 至95年公告地價58,200×32平方公尺×5%×3 年+96年公告地價60,500 ×32 平方公尺×5%×1 年+97年1 月1 日至97年11月25日公告地價60,500×32平方公尺×5%÷365 日×329 日=9,184.438+279,360+96,800+87,252.6=472,597.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上開同一方式計算,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範圍內,核屬正當。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萬2,597 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除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外,尚應就此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則被告是否到期不履行,尚無從得知,自無從判令被告預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4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47萬2,59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見審重訴卷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26日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一:
被告占用系爭437 地號土地按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一、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計算式如下:系爭土地於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32平方公尺×5%÷12月=各月應給付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