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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廖學興律師江彥佐律師廖欣怡律師被 告 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林麗琦律師王建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堤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萬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日。嗣於民國98年3月17日將聲明第

2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1版、聯合報全國版A3版、自由時報全國版A3版各1 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致瑩與己○○於96年2 月13日至被告丹堤公司洽談加盟事宜,因被告丹堤公司網站所刊登之加盟條件為「投資金額,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450 萬元」,且被告丹堤公司代表人即證人丙○○○於當日提出加盟簡章,強調「加盟丹堤40坪只要約450 萬元,每月不需再繳權利金,就可輕鬆開店穩定獲利」等語,陳致瑩乃於同日與被告丹堤公司簽訂丹堤咖啡加盟連鎖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並以支票支付加盟金30萬元。原告嗣與訴外人陳致瑩及被告丹堤公司於96年3 月23日共同簽訂加盟連鎖店合約書增修合約書,約定自96年3 月23日起原告概括承受訴外人陳致瑩於加盟合約下之權利義務。詎原告之加盟店面積約39.15 坪,惟自簽訂加盟合約起至96年4 月26日加盟店開幕,所支付之投資總額已逾638 萬元,顯與被告丹堤公司所稱40坪投資金額只要450 萬元等情不符,且被告丹堤公司關於人力支援部分,亦有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情事,締約時未完整揭露本件加盟之各項投資細目數據與具體內容,於96年2 月16日派代表人即訴外人柯久惠至原告加盟地點現場勘查評估時,亦未對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事項明確載明、揭露,又於原告虧損時,枉顧連鎖加盟夥伴關係及違反協助營運義務,故意不協助原告將加盟店折價由被告丹堤公司之聯興店承接以終止原告虧損。另加盟店裝潢因被告丹堤公司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時暢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暢公司)施作錯誤,致排水管嚴重阻塞倒灌至1 樓營業場所,經原告請求始延至96年9 月下旬施工,原告因此被迫停止營業數日而有營業及商譽損失,嗣於97年6月5日、8 日至10日發生相同情形,經原告催請被告丹堤公司派員處理,均遭置之不理,原告乃另行僱工施工支出1萬1,390元,原告遂對被告丹堤公司之貨款為抵銷請求,被告丹堤公司竟挾其優勢地位,拒不負擔此費用,並限期要求原告給付貨款。是被告丹堤公司以其咖啡連鎖業市場優勢地位及資訊優勢地位,故意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相關重要交易資訊之方式,而為上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從事本件加盟,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條、第7條(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5 月18日公處字第098080號處分書亦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處以罰鍰50萬元。被告丹提公司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作成駁回訴願決定在案。被告丹堤公司未於96年2月13日兩造簽訂加盟合約5日及10日前,向原告提供加盟合約書審閱及相關書面資料及說明,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條、第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自96年2 月13日與被告丹堤公司簽訂加盟合約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就本件加盟交易所投資之支出費用為638萬9,222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71萬4,049元,共計受有損害910萬3,271元。被告丹堤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乙○○為被告丹堤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及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加盟投資損害910萬3,271元,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賠償原告加盟投資損害及該損害金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730萬9,813 元,爰以2,730萬9,813元作為請求賠償金額,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由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丹堤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730萬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1版、聯合報全國版A3版、自由時報全國版A3版各1 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表人己○○、陳致瑩於96年2 月13日至被告丹堤公司總公司會談前,業已蒐集、研究各家咖啡連鎖業者之特色及加盟方式為評估,而己○○亦係具有20餘年年資及閱歷之法律專業人士,於被告丹堤公司負責與原告接洽之展業部職員丙○○○供「連鎖事業簡介」、「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丹堤咖啡加盟連鎖店合約書」、「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及「外縣市新開幕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等資料供陳致瑩及己○○研閱,並就其內容詳為說明,及告知加盟簡章所載投資金額,係依照被告丹堤公司過往展店經驗,但將因加盟店最後擇定之店面而有不同等事項後,原告締約代表人之一之己○○當場即一再表明其熟悉法律,對於加盟或合約規定都很清楚,為節省往返高雄來回時間,及因應農曆春節到來,乃堅持當日締約,並交付已準備之支票支付加盟金等費用,被告丹堤公司對於契約審閱期限無任何限制,且原告自簽約迄今逾兩年,就此從無異議,是原告今以被告丹堤公司故意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相關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條、第7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條、第5條規定,要屬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丹堤公司96年2 月份之「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所載,加盟店之投資金額,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450 萬元,內含加盟金、保證金、人力支援費、裝潢、硬體設施、機器設備等;不含房屋租金、押金、5% 營業稅。而原告主張其至96年4 月26日開幕前之投資支出費用共計638萬9,222元,係將房屋租金、押租金均列入投資金額計算項目,並有項目重複計算、刻意以含稅價格膨脹其宣稱之投資費用、將原告日常營運應投入之經常性成本及消費者儲值預付繳回款列入,經扣除原告上開金額後,原告自簽訂加盟合約起至96年4月26日加盟店開幕前之投資金額僅約480餘萬元,且原告加盟店實際使用面積為46.5坪,與被告丹堤公司過往展店經驗以40坪為預估值不同,是原告投資金額約480 餘萬元,與被告丹堤公司依過去經驗預估之數額相去不遠,被告丹堤公司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丙○○○其保證加盟店投資金額僅需45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另被告丹堤公司自原告簽訂加盟合約後,即積極提供協助,加盟店開幕起更以促銷及宣傳等具體方式協助營運,迄今仍按月專人負責協助營運及規劃促銷活動,被告丹堤公司中南區經理亦幾乎為每月巡店輔導,此部分原告均有參與,是原告主張被告丹堤公司惡意離棄、違反連鎖加盟協助營運乙節更非事實。再者,原告締約時即已有確定加盟之強烈意願及計畫,於締約數日之96年2月1

6 日即要求被告丹堤公司儘快評估原告所承租之加盟店面,被告丹堤公司指派中南區經理柯久惠前往評估,向原告之代表人陳致瑩表示:基於高雄捷運仍未通車,高雄巨蛋及漢神百貨也預計在97年中以後才會開幕啟用,該商圈尚未發展成熟,且商圈內停車並不便利,可能影響消費者來店消費的意願,因此該地點的經營風險相對較高,若要開店,初期會很辛苦等語。但訴外人陳致瑩答稱:高雄捷運通車在即,出口會設在該店面旁邊,希望趁當時租金不高時先行卡位,仍堅持決定在該地點開設加盟店云云;且在臺北市、高雄市等都會區內,商圈密集且各自交錯,飲食加盟店四處林立乃極為普遍之現象,被告丹堤公司之高雄聯興店係以自有土地自建店面,根本無從承接原告加盟店之店面,被告丹堤公司無權強迫其他加盟店購買原告之舊設備,況「加盟店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係規範加盟招募過程的資訊揭露原則,與原告指訴之事無關。而原告加盟店重新配置水管管線,係原告與訴外人時暢公司間之履約爭議,被告公司亦均協助妥善處理,此單一偶發事件,洵與原告所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無涉。復以,原告就其主張開幕後之營業損失271萬4,049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項費用之依據,應認不可採。末以,被告乙○○雖係被告丹堤公司之負責人,惟從未參與本件加盟關係之締約過程,復非本件業務之承辦人,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致瑩與己○○於96年2 月13日至被告丹堤公司,由

證人丙○○○表被告丹堤公司與彼等洽談加盟「丹堤咖啡店」事宜,訴外人陳致瑩與被告丹堤公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加盟合約書、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丹堤咖啡外縣市新開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等契約書;訴外人陳致瑩並當場交付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丹堤公司收執,以給付加盟金(即開店指導費)。

㈡被告丹堤公司於96年2 月16日指派中南區經理即訴外人柯久

惠,至訴外人陳致瑩擬開設加盟店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協助進行加盟店地點及商圈之評估。

㈢原告係於96年3月6日設立,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戊○○、

陳致瑩、己○○3 人,並以戊○○為負責人。原告、被告丹堤公司、陳致瑩嗣於96年3 月23日簽訂加盟連鎖店合約書增修合約書,約定陳致瑩與被告丹堤公司於96年2 月13日締結之加盟合約中,有關陳致瑩之所有權利及義務,由原告無條件承受之;原陳致瑩繳交之「開店指導費」、「人力支援費」、及「保證金」,改以原告名義續存於被告丹堤公司。

㈣原告另於96年3月9日與訴外人時暢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由時暢公司為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即博愛明華店,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進行裝潢工程(不含空調工程)。

㈤被告丹堤公司之高雄聯興店(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於97年4月26日試賣、同年5月6日正式開幕。

㈥被告丹堤公司於96年2 月間在其網站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

項下,載有:「臺灣地區加盟辦法 ‧加盟金30萬元(每月不須再繳權利金)‧人力支援費用:8萬元(總公司提供2位主管入店輔導營運,一位6週、一位2週……投資金額 ‧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450 萬元‧以上內含:加盟金、保證金、人力支援費、裝潢、硬體設施、機器設備等‧以上不含:

房屋租金、押金、5%營業稅…」等語;其嗣於同年5月間修改上開網站內容為:「臺灣地區加盟辦法‧加盟金30萬元(每月不須再繳權利金)‧人力支援費用:8 萬元(總公司提供2位主管入店輔導營運,一位6週、一位2 週……投資金額‧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500 萬元(單一樓面)‧以上內含:加盟金、保證金、人力支援費、裝潢、硬體設施、機器設備等‧以上不含:房屋租金、押金、5%營業稅…」等語。

㈦被告丹堤公司因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

易相對人充分揭露「簽立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98年5月18日公處字第098080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50萬元之罰鍰。被告丹堤公司此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駁回訴願決定在案。被告丹堤公司對此訴願決定不服,現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四、原告主張被告丹堤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6條、第7條,及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條、第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受有910萬3,271元之損害,被告乙○○為被告丹堤公司負責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及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加盟投資損害910萬3,271元,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賠償原告加盟投資損害及該損害金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730萬9,813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由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賠償910萬3,271元,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給付上開該損害金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730萬9,813 元,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載於新聞紙,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丹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賠償910

萬3,271 元,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給付上開該損害金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730萬9,813 元,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載於新聞紙,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必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權益被侵害、須發生損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另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雖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旨在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事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至於該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6點、第7點所明訂。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所制訂之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 條,雖課予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該條所載之書面說明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有違該規範第4 條情事,惟該行為尚須於符合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要件,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是加盟業主未依該等規範第

4 條之規定揭露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等等之書面說明資料,非即屬違法行為。原告援引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該條規定性質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因此,應由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即原告就被告丹堤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係以被告丹堤公司網站所刊登之加盟條件為「投資金

額,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450 萬元」,而原告事實上支出金額大於450 萬元,因而主張被告丹堤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丹堤公司於96年2月間在其網站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項下,載有:「臺灣地區加盟辦法‧加盟金30萬元(每月不須再繳權利金)‧人力支援費用:8萬元(總公司提供2位主管入店輔導營運,一位6週、一位2週……投資金額‧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45 0萬元‧以上內含:加盟金、保證金、人力支援費、裝潢、硬體設施、機器設備等‧以上不含:房屋租金、押金、5% 營業稅…」等語之事實,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頁、卷㈢第7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網站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項下既明確記載「房屋租金」、「押金」、「5% 營業稅」非被告丹堤公司所預估之加盟投資金額範疇,則原告將支付之投資總額638萬9,222元中關於房租8萬1,900元、押租金15萬6,000 元列入計算,即非可取。又原告所支出金額中應扣除5%營業稅及其之數額如下:⑴人力支援費8,505元應為8,100元,此有訴外人陳致瑩簽署之輔導員加班/出差旅費申請表(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在卷足憑。⑵機器設備116萬2,350 元、POS系統19萬6,350元,於扣除營業稅後之數額應分別為110萬7,000 元、18萬7,000元,有原告所提訂購書(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51頁)附卷可考,其上明確記載未含5%營業稅之金額各為110萬7,000元、18萬7,000元。⑶裝潢工程費288萬元,扣除營業稅後應為259萬7,94

6 元,此有原告所提時暢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足參。至此,被告丹堤公司不爭執原告本件投資加盟數額合計為456萬0,045元(計算式:

簽約金/加盟加30萬元+保證金30萬元+人力支援費6萬元+8,100元+機器設備110萬7,000元+POS系統18萬7,000元+裝潢工程費259萬7,946元=456萬0,045元)。另原告主張其支出生財器具34萬5,550 元中關於logo長方盤、果汁杯、咖啡匙、蛋糕叉、客餐叉、奶油刀等非屬開設加盟店之一次性投資費用合計含稅金額為18萬7,484 元(未稅金額為17萬8,556 元),此部分應列入原告加盟投資數額中,然其餘屬原物料成本之日常消耗品部分,應為原告經營加盟店所需支出之經常性營運成本,自非被告丹堤公司預估之加盟店投資金額之範圍,此有原告所提進貨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62頁、卷㈡第65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取。而原告主張第一次進貨貨款9萬1,413元,係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日期96年5月15日、票號AT0000000、面額43萬6,963 元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頁),然被告抗辯原告就此數額係將前述加盟金之營業稅(1萬5,000元)、人力支援費之營業稅(3,000元)、96年4月30日進貨成本(3,073元及8,94 8元),以及原告加盟店至96年4月底代收消費者申辦丹堤咖啡儲值卡所預收之款項(6萬1,510元)、折讓費(118 元)等加總而得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三聯式電子發票開立明細表、96年4 月請款金額明細、折讓單開立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卷㈡第173頁至第17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數額自不得列入加盟投資金額內。又原告主張其自購商品器具費用17萬0,517 元部分,係以其收支日記簿、丹堤咖啡連鎖系統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2頁、卷㈡第282頁至第284 頁),然細觀上開項目,如廚餘筒、藥箱、保鮮盒、數位電話、清潔用品、抽取衛生紙、多功能事務機、微波盒、小電扇等等,多屬可預見之日常生活用品或消耗品,且係由原告自行決定購買之數量,自難認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丹堤公司所預估開設加盟店之投資金額。另原告主張其派遣4 名幹部所支出之受訓費用27萬元及受訓期間薪資7萬6,127元乙節,雖提出96年2月27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原告96年6月薪資轉帳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0頁至第281頁),然此部分亦經原告與被告丹堤公司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書、丹堤咖啡外縣市新開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所約定,且在自願加盟型態下,此費用本應為自願加盟被告丹堤公司咖啡連鎖系統之原告應自行負擔者,是原告將之列入被告公司所預估開設加盟店之投資金額,亦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空調工程費19萬0,51 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松靜冷氣請款單、訴外人開電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對帳單、支票存根(見本院卷㈠第96頁、卷㈡第286頁至第288頁)在卷可查,且上開空調工程原為加盟店裝修工程契約項目,嗣經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之事實,有訴外人時暢公司工程估價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160 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金額自屬原告投資費用。然原告主張臺電大電配電工程費9萬5,000元乙節,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第97頁),但原告自承此部分係因原告所經營加盟店之公寓大廈電力不足,需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220 伏特大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33頁),是難謂此部分為被告丹堤公司所得預估開設加盟店投資金額之列。參以原告就因系爭加盟合約支付之投資總額,於97年10月3 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時之數額為601萬6,896元,嗣於97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請求之金額為696萬3,940元,今於本件訴訟中則主張其投資金額為638萬9,222元,此有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所提檢舉人所列不實投資費用對照表、原告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㈡第238頁、第248頁至第254頁)。從而,依被告丹堤公司於96年2月間在其網站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項下所載投資項目計算後,原告主張其投資金額應為492萬9,111元(計算式:456萬0,045元+17萬8, 556元+19萬0,510元=492萬9,111 元),此為被告丹堤公司於其網站上記載咖啡連鎖事業加盟之預估投資項目數額內,其餘則難謂可採。又被告丹堤公司於96年2 月間在其網站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項下係記載「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450 萬元」,則被告丹堤公司預估加盟之一般店面加盟費用每坪約11萬2,500 元,而原告經營之加盟店實際使用總面積為46.5坪(一樓21坪,二樓25.5坪)之事實,有原告加盟店裝潢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在卷可憑,參以原告於頂店王上店況概述稱:「…全新頂級高格調設計,裝潢亮麗獨樹一格,全店1+2F超過70 坪…。」(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則以此計算原告經營之加盟店面每坪加盟費用顯低於被告丹堤公司預估值。是原告因被告丹堤公司於其網站上記載咖啡連鎖事業加盟之預估投資項目數額為492萬9,111元,雖已逾450 萬元,仍難謂被告丹堤公司於96年2 月間在其網站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項下所載:「臺灣地區加盟辦法‧加盟金30萬元(每月不須再繳權利金)‧人力支援費用:8 萬元(總公司提供2位主管入店輔導營運,一位6週、一位2 週……投資金額‧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450 萬元‧以上內含:加盟金、保證金、人力支援費、裝潢、硬體設施、機器設備等‧以上不含:房屋租金、押金、5% 營業稅…」等語有何欺罔之情。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丹堤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

行為,無非為被告丹堤公司經原告檢舉後,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98年5 月18日公處字第098080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50萬元之罰鍰。被告丹堤公司此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駁回訴願決定在案等語為據。然被告丹堤公司對此訴願決定不服,所提行政訴訟現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且訴願程序係一特殊行政程序,僅係訴願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及違法性作行政自我省查之程序,與法院之司法審查究有不同,是訴願之決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訴外人陳致瑩與己○○於96年2 月13日至被告丹堤公司,由證人丙○○○表被告丹堤公司與彼等洽談加盟「丹堤咖啡店」事宜,訴外人陳致瑩與被告丹堤公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加盟合約書、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丹堤咖啡外縣市新開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等契約書;訴外人陳致瑩並當場交付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丹堤公司收執,以給付加盟金(即開店指導費)之事實,有系爭加盟合約書、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丹堤咖啡外縣市新開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見本院卷㈠第27至第41頁、第141頁至第148頁、卷㈢第33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408頁至第416頁)在卷可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開文件合計僅10頁,其字體大小適中,雙方訂約過程歷時近

2 小時,且原告代表簽約之證人己○○於簽約前,已在網路上蒐集高雄金礦咖啡、布蘭奇咖啡、怡客咖啡、85度C及被告丹堤公司之相關資訊,至金礦咖啡、布蘭奇咖啡總部面談,而證人己○○自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從事法務主管約20年,亦曾擔任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己○○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頁反面至第2頁、卷三第29頁正反面),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即已選定加盟店地點,並攜帶簽約支票到場,並於簽約後3日即96年2月16日由被告丹堤公司指派中南區經理即訴外人柯久惠,至原告擬開設加盟店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協助進行加盟店地點及商圈之評估。復觀諸上開簽訂之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第6 條載明:「加盟合約簽訂後於十日內均可要求無條件解約。」並經原告代表人陳致瑩簽署確認,堪認被告丹堤公司就系爭加盟合約之簽訂,並無礙原告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是以,原告執被告丹堤公司未於簽約10日前向原告提供被告丹堤公司相關書面資料及說明、於簽約5 日前向原告提供加盟合約書審閱,及未提供加盟合約書及其他當日所簽契約書供原告合夥人陳致瑩、己○○詳細研閱,與詳為說明投資細目數據內容,因而主張被告丹堤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條、第5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損害賠償,實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丹堤公司於93年2月1

3 日之直營店僅22家,其於加盟簡章中欺瞞原告有34家等語,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所查詢之被告丹堤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為憑。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抗辯被告丹堤公司之直營店中,部分係開設於大型賣場(例如:大潤發)之內,其發票開立及會計帳務等作業,均須依該等大型賣場之規定統籌辦理,因此無需向經濟部商業司另行申請設立分公司,該司網站中自無分公司之登記資料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被告丹堤公司2006年所有加盟店及直營店統計資料表(見本院卷㈢第434 頁)為證,是自難僅以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所查詢之被告丹堤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遽認原告主張被告丹堤公司此部分有欺罔之事實為足採。另原告以其自行推算資料,主張被告丹堤公司每月收取消費總額2.2% 之變相權利金,與被告丹堤公司於96年2月間在其網站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項下記載每月不須再繳權利金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已就「丹堤聯名卡」及「丹堤加值卡」有所約定,同條第6 項約定:消費者使用「丹堤加值卡」到店消費者,被告丹堤公司將收取當月持卡消費總金額之2.2% 為管理費,則被告丹堤公司僅就消費者持「丹堤加值卡」消費,始生管理費用,且一般連鎖事業向加盟店收取權利金,係作為授權加盟店使用其品牌、商標、技術等的對價,原告主張2.2% 之管理費為變相權利金,即非可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丹堤公司提供2 位主管入店輔導營運1位6週1位2週,實際只有1位6週,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改合約書第12條第2 項內容,涉及故意欺瞞或隱匿人力支援云云。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第2 項記載:

「乙方(即訴外人陳致瑩)於簽訂加盟連鎖店合約之同時,繳付人力支援費新臺幣陸萬元(按:捌萬元經刪除)整之即期支票予甲方(即被告丹堤公司),日後合約到期、終止或解除時,上述人員訓練費將不予退還乙方。依甲方之『新開幕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規定,甲方需派遣壹位(按:二位經刪除)幹部級以上之人員,至乙方之加盟商店支援輔導(含休假),一位支援6 週,(按:另一位支援2 週經刪除),派遣人員之休假依甲方直營店工作人員之規定辦理。…」,上開刪除部分,其上均有訴外人陳致瑩、被告丹堤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此有系爭加盟合約(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144頁、卷㈢第42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對原告、被告丹堤公司及證人丙○○○提系爭加盟合約影本查明無誤。而上開合約同條項末所載:「…(限直營門市有設店之縣市,以上金額不含5%營業稅)」僅原告所提系爭加盟合約遭刪除,且其上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己○○之印文,則此部分被告抗辯為原告自行刪除而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當為可採。是以,系爭加盟合約關於上開人力支援事項,既經原告代表人陳致瑩與被告丹堤公司合意變更明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執變更前之約定主張被告丹堤公司提供2 位主管入店輔導營運1位6週1位2週,實際只有1位6週,涉有故意欺瞞或隱匿人力支援情事,顯非可採。

⒋第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

,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該原則第4 條固課予加盟業主就:⑴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⑵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⑶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⑷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⑸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⑹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⑺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⑻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⑼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事項,提供書面說明資料予交易相對人,而被告丹堤公司與原告成立加盟契約時,被告丹堤公司僅提出連鎖事業簡介、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丹堤咖啡連鎖系統外縣市新開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系爭加盟合約書等文件予訴外人陳致瑩與己○○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庭提出上開文件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6頁、第33頁至第4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丹堤公司於簽訂加盟契約時未提出加盟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未充分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等之交易資訊,要非無據。然被告丹堤公司雖未提供上開書面資料予原告,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以事業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適用前提,且需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及須因此侵害原告權益並造成損害,其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證人己○○為原告之合夥人,負責原告加盟及契約簽訂等相關事宜,其自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從事法務主管約20年,亦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其於前往被告丹堤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已在網路上蒐集高雄金礦咖啡、布蘭奇咖啡、怡客咖啡、85度C及被告丹堤公司之相關資訊,至金礦咖啡、布蘭奇咖啡總部面談,然因金礦咖啡不開放加盟,布蘭奇咖啡僅有6至7家,風險太高,乃未與之簽訂加盟契約,此部分業據證人己○○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頁反面至第2頁、卷㈢第29頁正反面),且原告係於96年3月6日設立,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戊○○、陳致瑩、己○○3 人,並以戊○○為負責人,而原告自承原告之合夥人中有擁有家具批發、零售、室內設計裝潢公司、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室內設計投標比價資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等經濟實力與專業背景者,且有原告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40頁至第49頁),則被告丹堤公司所未提出之書面資料,是否將致交易相對人之原告有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要非無疑;參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已選定加盟店地點,並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攜帶簽約支票到場,當日即簽署系爭加盟合約書、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丹堤咖啡外縣市新開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等契約書,且訴外人陳致瑩並當場交付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丹堤公司收執,以給付加盟金(即開店指導費),於簽約後2日立刻承租加盟店面,第3 日即由被告丹堤公司指派中南區經理即訴外人柯久惠至原告擬開設加盟店之地點進行加盟店地點及商圈之評估,此有原告所提不動產租認契約書及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06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加盟被告丹堤公司咖啡連鎖系統之強烈意願。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丹堤公司未提供之書面說明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加盟契約,難謂可採。又原告自承其於96年3月2日經訴外人鄭惠心提供工程估價明細後發現投資金額可能超過4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9頁),且原告主張被告丹堤公司未揭露之第1次進貨原物料費用,至遲於96年4月10日即已確認該數額,此有原告所提投資加盟金額細目表(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為憑,然原告之加盟店仍於96年4月26日開幕營運迄今;參以原告與被告丹堤公司之紛爭主要源自原告經營之加盟店連連虧損,原告於96年12月3 日冀被告丹堤公司承接該加盟店遭拒,此有該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2頁)在卷足考,觀諸原告合夥人己○○於該電子郵件中記載:「1.96.10.26本店按公司程序以e-mail及電話請柯久惠經理轉呈董事長,請評估承接本店做為丹堤高雄直營店,本店資產600萬6仟元,承接價格可談;但迄今未獲回應?為此本次冒昧請董事長撥冗評估。2.本店坐落北高雄政商業中心,R14捷運出口、漢神百貨2館、巨蛋、高雄左營站,潛力無窮。3.本店楊老闆事業重心已移往越南,從未經營如此細膩長時間事業,非常不順手,是以日前返國裁示近期積極處理轉讓事宜,轉讓議價空間加大。4.本店營運雖不亮麗但已建立基本客戶群,就此放棄實在可惜,為丹堤商譽及減少雙方損失,…。」(見本院卷㈠第72頁),原告復於97年3月1日頂店王網站上記載店況概述稱:「本店坐落北高雄政商業中心,介於巨蛋和捷運R14的2號出口,緊鄰巨蛋、漢神百貨,面對A+1百貨,紅線捷運開通、漢神百貨7/10開幕,業績高成長,發展潛力無限。全國知名咖啡連鎖品牌~丹堤咖啡館,…全新頂級高格調設計,裝潢亮麗獨樹一格,全店1+2F超過70坪,目前營業中,…。」、出讓原因:「海外擴展,無暇照顧。」(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堪認被告丹堤公司於簽訂加盟契約時雖未提出加盟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未充分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等之交易資訊,然亦難遽認被告丹堤公司有侵害原告之權益。況且,連鎖加盟店之經營績效,除繫於企業品牌形象外,最大關鍵在於加盟店經營者是否用心經營,尤其每一加盟店客觀條件不一(例如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便利等),附近商圈是否改變、大環境是否景氣、服務品質是否維持相當程度等,在在影響各店業績之多寡,而原告亦自承其於96年5月初檢討同年4月26日開幕業績慘淡之原因,發現失敗關鍵在於當地知名度不過及產品不對;及原告加盟店地點雖在捷運線上而有高雄捷運紅線通車及漢神巨蛋百貨開幕效應,但效應過後即回復原有市場競爭機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第18頁),足見原告亦知悉經營商業之風險與問題所在。輔以原告經營之加盟店曾有因未將過期食品下架之重大缺失,有被告98年2月26日及4月27日加盟店營運管理檢查表(見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附卷可查。是原告經營之加盟店縱然虧損連連致未能回收原告所投資之成本,然此亦難認此損害與被告丹堤公司未提出加盟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未充分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等之交易資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其經營之加盟店裝潢,因被告丹堤公司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時暢公司施作錯誤,致排水管嚴重阻塞倒灌至1樓營業場所,經原告請求始延至96年9 月下旬施工,原告因此被迫停止營業數日而有營業及商譽損失,嗣於97年6月5日、8 日至10日發生相同情形,經原告催請被告丹堤公司派員處理,均遭置之不理,原告乃另行僱工施工支出1萬1,390元,原告遂對被告丹堤公司之貨款為抵銷請求云云,應為原告與被告丹堤公司間加盟關係中所生糾紛,要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無涉,併此說明。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丹堤公司有積極欺瞞之行為,應非可

採,而被告丹堤公司於簽訂加盟契約時,雖未提出加盟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未充分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等之交易資訊,然難謂有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賠償910萬3,271元,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給付上開該損害金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730萬9,813元,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載於新聞紙,應認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丹

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賠償910萬3,271元,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給付上開該損害金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730萬9,813元,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丹堤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載於新聞紙,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丹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況被告乙○○雖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從未參與本件加盟關係之締約過程,復非本件業務之承辦人,此業據證人即被告丹堤公司副總經理甲○○○庭證述:「(問:被告公司加盟業務之決策與執行是由何人負責?)答我們公司的展業部。」、「(問:在被告公司的組織上,展業部的負責人是誰,直接主管是何人?)答負責人是丙○○○主管是徐恆鈞副總經理。」、「(問:展業部是否可決定與何人簽訂加盟合約?訂約前是否需經過乙○○同意?)可以。不需要乙○○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正反面)、證人丙○○○庭證稱:「(問:本件原告加盟被告公司是由你個人決定?)是。」、「(問:簽訂加盟契約前,是否須先告知乙○○獲得同意才簽約?」不需要。」、「(問:本件與原告簽約時,是否有先取得乙○○之同意?)用印流程的部分是有讓他知道,今天要用印。公司大小章是我蓋的。我在簽約前有告知乙○○要簽加盟合約,只是加盟人的全名是當下簽的時候才知道。」、「(問:申請用印時,加盟合約是否須再經乙○○同意?)不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問:被告公司關於加盟業務之執行是由何人負責?)是由展業部做決策。

相關事項我清楚,但不是我決策的。」、「(問:針對本件原告加盟公司的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沒有。」、「(問:

原告加盟被告公司是否是由展業部決定?)是。我沒有作任何變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且有被告丹堤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㈢第455 頁)在卷可查,此亦符合現今公司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機制。是原告以被告乙○○為被告丹堤公司之負責人,遽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丹堤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丹堤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730萬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1版、聯合報全國版A3版、自由時報全國版A3版各1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