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 Asian Suppli
es Corpor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複 代理人 簡志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佣金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溢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因錯誤或其他原因當事人無需繳納而繳納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就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後,原告乃於民國98年1月19日依本院於98年1月8日所為之97年度審重訴字第644號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481,096元,嗣因原告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居所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被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644號裁定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546,288元,原告原應依前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卻於98年5月12日誤以訴訟費用名義向本院收費處繳納該筆費用,致本件溢收訴訟費用1,546,288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誤繳之上開1,546,288元部分,應予裁定發還。原告應另依本院98年4月28日裁定供訴訟費用擔保金。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