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 Asian Suppli
es Corpor.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複代理人 簡志海律師被 告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陳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億伍仟肆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依日本法成立之公司,有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五九三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屬外國公司(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參照),而被告公司係依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則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查兩造間就其所適用之準據法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及第144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我國法之規定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其擔任訴外人日本東京電波株式會社(Tokyo DenpaCompanyLtd.以下簡稱東電公司)亞洲地區之總代理商,原告公司針對越南、香港(含中國大陸)、馬來西亞、印度等地區經銷商之銷貨金額,原來均向東電公司收取佣金,原告代理東電公司生產之所有電子零件等商品在亞洲地區各國銷售已達二十餘年,被告公司則為原告所授權在台灣地區銷售東電公司產品之台灣區經銷商。關於兩造與東電公司之交易模式,自民國七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中,原告先向東電公司進貨後,再批售給被告公司,原告向東電公司收取其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五作為佣金;嗣為縮短給付過程,自八十四年中至九十二年二月止,遂指示東電公司直接出貨給被告公司,但未改變原告為總代理商,被告公司為單純經銷商之立場,原告仍繼續領取上開佣金,但原告仍必須承擔被告公司遲延給付及未支付貨款之風險。迄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因東電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但九十二年三月份年度結算確有重大虧損恐遭監察法人指責,為美化帳面業績,東電公司之武井義孝及其他三名幹部,遂在原告公司位在日本東京營業處,與被告進行國際電話聯絡,因而達成協議,即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東電公司降低批發與被告公司產品售價之百分之五至十,但被告公司需直接支付百分之三至五之佣金與原告,原告不足部分則由東電公司補貼,因該佣金支付方式改變,對被告公司收益大有助益,但對原告並無影響,兩造乃欣然同意達成此給付佣金之方式。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東電公司即逐月將出貨給被告公司之數量及金額明細表交給原告,再由原告據此銷售報表所列明細之總金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百分之五之佣金。但本件因涉及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GARMIN,下稱台灣航電公司),故原告主張以東電公司銷售與被告公司之營業額之百分之三計算佣金即可。兩造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之前履約皆無疑義,詎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公司表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再支付佣金與原告,然被告此項終止並無法律效力,復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效力。東電公司營業部經理武井義孝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加入向被告公司催討佣金行列,並委託訴外人張建成代為協調該佣金給付事宜,但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應依上開百分之三之標準給付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銷貨佣金合計日幣一億五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
(二)被告提出武井義孝九十八年六月聲明書,乃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受被告公司請託,技巧性應付被告公司人情攻勢,並非武井義孝之本意。兩造公司負責人及東電公司之武井義孝、高尾伸介、張建成及陳景嵩先生等六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所為之協調過程,可知被告公司停止支付佣金之原因,僅因「原告公司負責人指責被告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道德剽竊東電公司商標權,丟台灣人的臉」之說詞,並非原告公司有違約情事。
(三)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一億五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與其請求不具關連性,或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成立佣金契約。被告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間向東電公司購買產品,東電公司本會依其售與被告之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與原告,故原告知悉或取得被告向東電公司之採購資料,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佣金契約。再由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已可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銘津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會議中多次明確表示兩造並未達成佣金契約。東電公司營業部長已明確出具書面表示伊公司一直自行給付佣金與原告,迄九十七年十二月止,東電公司並未與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佣金,亦未要求被告代原告支付任何佣金,且原告已自本公司取得該有的佣金,不應再向被告要求給付佣金。自七十五、七十六年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東電公司持續給付原告公司佣金長達二十二年,被告無再重複給付佣金之必要。原告提出之A、B、C、D、E段之譯文,其形式真正被告雖不爭執,但依其內容仍不能認為有原告所述之佣金契約存在。
(二)兩造與東電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原為被告向原告下單,原告再轉發訂單與東電公司,並從中獲取經銷差價,嗣因原告不願承擔備貨風險、品質風險及延遲出貨引發客訴風險,且東電公司深知原告無法為其開拓台灣市場,故同意簡化銷售程序,由被告直接向東電公司下單,不再經由原告轉售產品,原告因而喪失經銷差價之利益,遂向被告索取回饋,被告鑑於原告使被告與東電公司有聯繫機會,並顧慮原告公司位在日本東京,與東電公司距離較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復諳日文,如被告拒絕給予回饋,恐原告破壞被告與東電公司之代理關係,被告不得已僅能視當時經營情況,逐筆贈與以銷售金額一定比例計算與原告,但絕未同意凡以東電公司進貨之交易,皆須支付原告回饋,再因該贈與回饋無法定名稱,基於申報結匯要求,被告在銀行之結匯申報書有以「佣金支出」記載為支出名目。嗣於九十四年間,被告發現原告同時向東電公司收取回饋,原告顯以其喪失經銷差價之利益為由,誆騙被告給付回饋,被告已無給付原告回饋或佣金之義務。另兩造與東電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簽署之經銷合約書,完全未提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一事,並於該經銷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協議書構成當事人就本協議書所有事項之完整合意,且取代當事人先前所為之一切討論、協商及協議,本協議書非經所有當事人以簽署書面文件之方式同意,不得變更」,上開經銷合約書簽訂之起因,乃因原告強加要求被告給付回饋金及低價強奪客戶,東電公司希望以書面契約明白規範三方之權利義務,避免影響其台灣市場之銷售成績,此由該經銷合約書簽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生效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與被告最後一次付款與原告之日期相近,即為可知。原告上述東電公司為美化帳面不再支付佣金,武井義孝與另三名幹部在原告公司東京營業處,由王夢祥與吳銘津在電話中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佣金之協議云云,完全缺乏證據。被告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營事項均應對股東負責,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毫無書面契約即同意未定期限或未定金額比例之佣金。
(三)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佣金給付約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以市場競爭已無利潤為由傳真與原告,表示「自2005年1/1起的訂單,本公司無法再支付任何佣金予貴公司」等語,原告對於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再支付回饋乙節,表示同意,但恐被告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回饋不願支付,遂在傳真函上親自書寫「2004年12/31止本公司針對TEW的訂單依約支付貴公司不變」等語,並因被告前傳真函疏未記載發文日期,原告再特別註記發文日期為「2005年2月6日」,再將此手寫註記信函回傳被告,希被告依其記載重新傳真,足見兩造已就不再支付回饋乙節達成合意,嗣被告依原告指示,加註發文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後傳真與原告,足認自「2005年1月1日起不再支付回饋」,確屬兩造合意之內容。再者,原告自收到被告九十四年二月間之傳真文後,即未如往例製作Debit Note向被告請求支付,迄九十七年三月原告始來函請求所謂佣金,原告不請求之期間長達三年以上,足見原告確實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四)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至第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依其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東電公司買受電子產品之金額或數量計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分別匯款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二十六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零六元、二百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及五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與原告,其中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結匯申報書並記載支出名目為「佣金支出」。
2、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發函通知原告:「……針對本公司每月支付佣金予貴公司之事項,由於近期以來市場的競爭不斷上升,本公司已倍感壓力,再加上所購入的成本無法符合客戶降價的要求,本公司長期以來扣除應支付的費用之外,已無利潤,若再持續支付佣金予貴公司,實無法負荷。本公司經過一段時日的深思,對貴公司不得不做一決定:"自2005年1月1日起TEW的訂單,本公司無法再支付任何佣金予貴公司"……」等語。
3、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迄未因銷售東電公司電子產品支付任何款項與原告。
4、兩造與東電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簽署經銷合約書(Distributorship Agreement),上開合約並無被告應給付佣金與原告之約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分別匯款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二十六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零六元、二百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及五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與原告,究是基於支付佣金與原告之意,或贈與原告之意?東電公司與原告是否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聯名發出函文?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份是否有達成按被告向東電公司買受金額之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計付佣金與原告之合意?
2、倘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份確已達成按被告向東電公司買受金額之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計付佣金與原告之合意,則兩造是否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合意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再支付佣金?
3、倘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份確已達成按被告向東電公司買受金額之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計付佣金與原告之合意,且兩造未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合意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再支付佣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佣金若干?
四、經查:
(一)證人即曾擔任東電公司台灣區經銷商之張建成到場證稱:原告為東電公司海外代理商,原告營業地點不限於台灣,包括中國、日本,原告及東電公司至台灣找伊擔任東電公司之台灣區經銷,伊擔任經銷商半年後,遂將生意介紹與被告公司,被告已擔任東電公司台灣區經銷商二十餘年(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等語,故原告與被告分別擔任東電公司之海外代理商及台灣區經銷商。被告依其於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向東電公司買受電子產品之金額或數量計算,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匯款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二十六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零六元、二百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及五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與原告,其中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結匯申報書並記載支出名目為「佣金支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及請款單附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五九三號卷第3頁至第15頁),被告上開匯款金額,均是依原告請款通知(debit note)所載金額給付,而原告請款之計算方式,除按商品數量以每個日幣五元、三元、二元、一元計算佣金之外,其餘部分均以每筆東電公司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有請款單為證(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五九三號卷第4頁、第6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復自陳其給付上開款項乃基於九十二年初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達成之共識(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故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給付上開款項及其計算方式,乃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初達成之共識,且被告認為該款項之性質即為「佣金」,始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記載支出名目為「佣金支出」。再者,王夢祥與武井義孝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原告公司辦公室開會,王夢祥表示:「武井先生你不是也說,武井你們回去以後,再把新的價格降下來,降低5%,這個部分要支付給ASC(原告公司),是不是?」,而日本東電公司營業部經理武井義孝則回答:「這是沒錯。長島先生也知道,並不是我一個人,你說的是沒錯。」,武井義孝復稱:「我這邊連續兩、三期都是赤字。因為情況是這個樣子。因為我們這邊沒有立場,所以希望想辦法救濟,所以才拜託、連續連結起來的,這的確是事實。之後,如果情況變好,我們這邊也可以付錢了也許從我這邊支付還出來也說不定」、「你是有理由讓他付錢」(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7頁背之錄音譯文),可見武井義孝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確實已向被告公司表示以降價百分之五之方式請被告支付佣金與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夢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銘津,及被告公司主管陳景嵩暨東電公司武井義孝,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開會,王夢祥提到東電公司有指定減價清單乙節等情,陳景嵩即接話表示:有無指定伊不清楚,但若被告與東京公司有做生意,被告就付款與原告公司,但沒做就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之錄音譯文)等語,足認被告公司主管陳景嵩亦認為被告公司經銷東電公司產品期間,即需支付佣金與原告。另證人張建成到場證稱:原告與東電公司本來找伊擔任東電公司台灣區經銷商,其因此擔任經銷商半年,當初即與原告約定按照營業額百分之三給付佣金與原告,並需給付至不再擔任經銷商為止,但因伊對東電公司產品不熟悉,遂再將生意介紹給被告,東電公司將產品交給原告,做生意應該給付佣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及第143頁)等語,被告既擔任東電公司台灣區經銷商,自應與張建成相同,在其經銷期間內依其銷售額給付佣金與原告。堪認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初已達成合意,在被告擔任東電公司台灣區經銷商期間,除以產品個數計算佣金外,被告就其餘部分應依被告向東電公司進貨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佣金與原告。
(二)武井義孝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發函張建成,請張建成就原告與被告之業務及未付款問題,代表武井義孝與兩造進行協調,張建成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發函被告公司,請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處理履行應盡義務,有武井義孝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函及張建成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五九三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張建成並到場證稱:因被告未付款,武井義孝遂寫電子郵件請伊處理,因東電公司為原廠,遂請伊出面協調(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則若兩造間本無被告擔任東電公司台灣區經銷商期間即需給付佣金與原告之約定,則武井義孝何需在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佣金之情況下,請張建成代表伊與兩造協調。再者,兩造關於台灣航電公司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乙節,於九十五年六月在臺北老爺酒店討論,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銘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而台灣航電公司原來是與被告交易,嗣後改與原告進行交易,迄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再交由被告公司處理,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並有協議廠商證明書及東電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證明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五九三號卷第17頁),兩造與武井義孝在臺北老爺酒店協議時,亦有就台灣國際航電公司之貨款在五百萬元範圍內付百分之五佣金,超逾五百萬元付百分之三佣金之提議,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銘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協商時復表示:「我在想,是有說過要付,但細節部分還沒有決定」(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故吳銘津已承認其曾表示將台灣國際航電公司交由被告公司負責,其願意給付佣金與原告,且武井義孝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原告公司進行協商時亦表示:「他是跟我說付錢,…」(見本院卷二第29頁之錄音譯文),可見依原告擔任東電公司海外總代理,被告擔任東電公司台灣區經銷商之經營模式,被告需依其經銷之貨款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佣金與原告,被告始會同意在其負責台灣國際航電公司業務之情況下,願意給付佣金與原告。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發函原告,以近期以來市場競爭不斷上升,加上其所購入成本無法符合客戶降價之需求,被告公司長期以來應支付之費用已無利潤,若再持續支付佣金與被告公司,實無法負荷等為由,表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關於東電公司訂單,被告無法再支付佣金與原告,亦如前述,並有被告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若兩造間並無關於被告在經銷東電公司產品期間均需給付佣金之約定,被告何需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發函原告表示以其現在經濟狀況已無能力繼續給付佣金與原告。益認兩造於九十二年初確有約定在被告擔任東電公司台灣區經銷商期間,除以個數計算佣金外,需依被告向東電公司買受產品之銷售金額計算百分之五之佣金與原告。
(三)被告依其於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向東電公司買受電子產品之金額或數量計付上開佣金,該佣金之計算方式,除按商品數量計算佣金之外,其餘部分均以每筆被告公司向東電公司之買受金額之百分之五計付原告佣金,已如前述。而就原告本件請求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佣金部分,依東電公司向被告公司之貨款請求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223頁),其各該筆數量均為一式,並未以各該細項數量列記,則就此部分佣金應以各筆銷售金額計算,兩造既於九十二年初約定在被告擔任東電公司台灣區經銷商期間,除以個數計算佣金外,需依被告向東電公司買受產品之銷售金額計算百分之五之佣金與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佣金應依各筆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佣金與原告,自屬可取。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銷東電公司產品,其營業總額為日幣五十一億三千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94年銷售額0000000000+95年營業總額0000000000+96年營業總額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請求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223頁、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五九三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以百分之三計算其佣金為日幣一億五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佣金總額0000000000×3%=0000000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佣金計日幣一億五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為屬可取。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已訂定經銷協議書,用以規範兩造與東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但該協議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云云,然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簽立之經銷協議書在witness欄已記載:東電公司把第五條約定之標的產品,銷售至第四條約定之銷售地區,且被告欲向東電公司購買前述產品,並在前述銷售地區銷售前述產品,且原告業已同意支援東電公司之台灣業務(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該經銷契約書第二條並約定被告與東電公司間為買賣關係不具其他代理關係,再於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分別約定被告公司銷售產品應遵守東電公司相關規範、應盡義務及應支付貨款時間、支付方式、應提供之擔保及交貨時程,第四條及第五條則分別約定銷售地區及產品項目、第八條約定兩造及東電公司應依要求提出相關資訊及市場報告、第十四條則約定產品退貨事宜、第十七條約定合約書面之送達,第二十條約定準據法(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第55頁、第77頁至第81頁),故該經銷契約書乃在規範被告公司向東電公司購買該經銷契約第五條產品銷售至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區域,原告及被告,與東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及於其等間各別契約關係,此由武井義孝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聲明書,雖稱東電公司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仍持續給付原告佣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但該經銷協議書中對此並未約定,即可知悉,則上開經銷契約書第十九條所約定該經銷協議書當事人就本契約書所有事項之完整合意,且取代當事人之前所為之討論、協商及協議,該協議內容非經當事人以書面同意者不得修正(見本案卷一第53頁)乙節,其所指當為上開經銷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但本件兩造間之佣金約定既未在上開經銷契約書約定範圍,自無應經書面訂定之情事。被告執上開經銷契約抗辯該經銷契約書既無原告主張之佣金約定,自無原告所稱之佣金契約存在,自無可取。
(五)被告再抗辯其為股份有限公司,若兩造間確有佣金契約存在,應以書面為之云云,惟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參照),自不以書面訂定為必要;再者,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持續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亦未見兩造就此簽立書面憑證,則被告抗辯其為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書面確立其與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無可取。再者,本件原告是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則此佣金之性質與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之居間報酬是否相符,即無關連,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佣金,與民法所規定之居間佣金不符,原告無請領權利,仍無可取。被告復云縱有原告所稱之佣金契約存在,其給付義務人應為東電公司,被告僅是代東電公司向原告支付。然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通知不再繼續支付佣金之函文,乃發給原告公司,並非東電公司,若被告公司是代東電公司支付款項與原告公司,被告應是向東電公司表示終止契約關係,而非逕向原告為不再繼續支付佣金之表示。被告復稱其於九十二年初與原告達成者乃是逐次、非持續性視經營狀況酌量回饋,其給付上開款項僅是對原告所為之贈與,並非其經銷東電公司產品期間均需給付原告佣金云云,然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所謂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故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然查,本件被告能擔任東電公司台灣區經銷商,乃因原告及東電公司經由證人張建成介紹被告,而被告做生意即應給付原告佣金,證人張建成經銷東電公司產品,亦需給付原告佣金,業經證人張建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之付款金額完全與原告請款金額相同,而原告請款金額則依被告銷售東電公司產品之金額或數量計算至個位數,此觀卷附之原告請款單及被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即可知悉(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五九三號卷第3頁至第15頁),亦如前述,故被告並無依其本身經濟狀況決定給予原告金額之空間,且若兩造間無被告應在經銷東電公司產品期間依銷售數量及金額給付原告佣金之合意,被告何需於九十四年二月間通知原告不再自九十四年一月起之東電公司訂單給付佣金與原告,被告僅需在原告逐筆請求給付佣金後再對原告為拒絕之表示即可,可見被告實因原告使其取得東電公司台灣區經銷商資格,遂願意依其銷售金額或數量給付各該款項與原告,被告並非無償將其財產給付原告之意思,自與贈與之要件有間。又武井義孝雖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東電公司已給付原告佣金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東電公司未與兩造公司達成協議要求被告給付佣金與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需為東電公司支付佣金,東電公司認為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要求給付佣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惟此聲明書僅以武井義孝個人名義為之,尚難以之認定為武井義孝基於東電公司業務負責人所為之說法;再者,武井義孝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已向原告表示: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公司付款,伊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確實付款(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第34頁之錄音譯文)等語,故武井義孝之立場前後已有不同,自不能以武井義孝上開聲明書否認兩造間無佣金約定存在。至武井義孝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致張建成請其居間協調兩造間未付款函文非其本人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14頁)部分,查上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致張建成之函文乃中日文併列(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五九三號卷第20頁),武井義孝應無不知悉該函文內容之理,張建成並於其處理無結果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發電子郵件函覆武井義孝,表示其不能完成武井義孝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函文所示之溝通協調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之電子郵件),武井義孝再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之談話中表示其自Kansas回來之後,請張先生出面協調(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尚難以武井義孝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聲明書,即否認其已委託張建成出面處理被告未給付佣金與原告之爭執。被告另抗辯其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給付原告佣金,乃因誤認東電公司未給付原告佣金,然東電公司事實上既持續給付,其即毋庸給付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證明兩造於九十二年初約定被告以其經銷東電公司產品之數量或金額給付原告佣金,應以東電公司未繼續給付原告佣金為要件,或被告係在認為東電公司未持續給付原告佣金之情況下始同意給付上開佣金,則無論東電公司是否持續給付原告佣金,均與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佣金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六)被告又抗辯縱兩造間有佣金契約存在,亦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查縱如被告所述,其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發函原告表示自九十四年一月起不再給付佣金後,原告公司即在該函文上記載:「2004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可對TEW(東電公司)的訂單,依約支付貴公司不變」等語後,再將該函文回傳原告公司,被告則在打上日期「2005年2月7日」後,再將上開九十四年二月間函文發函原告表明不再給付佣金之旨。然查,被告上開九十四年二月函文,依其意旨為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表示,並非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為希望原告依其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承諾而為合意終止之餘地。況查,僅以原告要求附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佣金應依約給付等情,僅能認定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應依約給付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佣金,惟若原告確實同意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起經銷東電公司產品毋庸繼續給付原告佣金,因被告係以書面向原告表示不再繼續給付,原告理應以書面回覆,但原告並未為之,尚不能以原告對於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函文單純沈默未表示意見,即推認原告同意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即毋庸依約給付佣金;又原告雖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即未再製作請款單(debit note)向被告請款,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兩造法定代理人、武井義孝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協商時,原告始要求被告給付佣金(見本院卷二第11頁),但以此仍僅能認定原告未向被告行使債權,仍不能認為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成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日幣一億五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五九三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