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Asian
Suppli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預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因錯誤或其他原因當事人無需繳納而繳納者而言;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就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後,聲請人即依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44號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1,096元,並依本院裁定預納第二審、第三審之判裁費合計 1,546,288元,兩造間訴訟事件,第一審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第二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742,812元,是聲請人除已預納三審之訴訟費用外,並多繳一筆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用。因本件已三審定讞,從而聲請人之前應相對人要求而預繳之裁判費用即於98年 5月12日所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應發還聲請人,為此爰狀請賜准發還聲請人預繳納之裁判費用之二分之一即773,144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就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後,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依本院於98年1月 8日所為之97年度審重訴字第644號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481,096元,又因聲請人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居所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經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98年 4月28日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 644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之擔保 1,546,288元(含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各723,144元,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100,000元),聲請人原應依前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金之提存,卻於98年
5月12日誤以訴訟費用名義向本院收費處繳納該筆費用,致本件溢收訴訟費用 1,546,288元,此有收據(即本件聲證二之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發現錯繳後即於98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退前開誤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同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並命聲請人依本院98年4月28日所為97年度審重訴字第 644號民事裁定辦理提存,聲請人乃於99年10月23日依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 64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訴訟費用擔保之提存,有本院提存所98年11月 2日(98)存字第3639號函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卷一,頁234-236),並於98年11月17日具領前開誤繳之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19號卷宗可證,是聲請人並無向本院溢繳或預繳第二、三審裁判費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發本件原告預繳之上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依本院於98年 4月28日所為97年度審重訴字第 644號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1,546,288元部分,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