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己○○
丙○○戊○○乙○○丁○○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等間因98年重訴字第32號給付差價補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捌萬捌仟零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