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被 告 甲○○
2樓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複代理人 林妍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有股權轉讓契約存在,但經合意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770,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重訴第337號民事卷,下稱板院卷,第2至4頁),嗣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詐欺伊及債務承擔等事由,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0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6至
52 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除特別指明為新台幣外,均同)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96年12 月1日起,餘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依據之基本事實固有不同,然原告係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上開追加及變更之主張,於被告之功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尚無妨礙,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因認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AnQ Systems,Ltd.(下稱AnQ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5年1月間介紹原告投資AnQ公司,當時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伊陳稱AnQ公司有5項核心技術之專利正在聲請,且許多世界知名之大公司,如康柏(Campal)、華碩(ASUS)等均為AnQ公司之合作夥伴,AnQ公司亦將於95年3月初使產品量產云云,伊因而信以為真,向被告購買AnQ公司股份總計50萬元,並已依約匯款予被告;然嗣後卻發現被告所稱5項專利其實只有1項,且申請人係訴外人賀才正而非AnQ公司,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在美國之專利申請號碼或證明文件供伊查證,康柏、華碩等公司均非AnQ公司之合作夥伴,再加上AnQ公司迄今尚未將其產品量產並推銷問市,故被告當初所言均非屬實。伊於95年3月29日即要求取消投資並退股,業經AnQ公司股東會於95年4月12日同意且做成會議記錄,惟被告僅於95年4月21日返還20萬元,其餘30萬元迄未返還,伊復發現當初匯款之帳戶,並非AnQ公司所有,且伊在請求退股後,被告即另成立廣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擎公司),而有將伊當初投資之金錢挪作他用之嫌。伊乃於96年5月30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被告於96年9月26日之偵查庭中,親口允諾願於96年11月30日先給付伊10萬元,再於96年12月31日另行給付伊20萬元。詎於上開刑事案件移送調解後,被告未再出現,亦未履行返還退股金之承諾。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0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自96年11月30日起,其餘20萬元部分自96 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鑑於本身經營生產PC部分零件之工廠,為便利將來合作
而投資被告於美國設立之AnQ公司,之後原告基於AnQ公司沒賺錢等理由,向AnQ公司提出退股之要求,被告則於95年4月12日以AnQ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原告之要求,可知退還股款協議之承諾人為AnQ公司,並非被告,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履行退款協議云云,實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當初投資AnQ公司係出於自願而非被詐欺。另被
告在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僅以AnQ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重申之前原告與AnQ公司達成協議之內容,即以AnQ公司為返還股款之義務人,且AnQ公司要待增資成功後才能返還退股金。被告當時並表示要正式簽立書面和解契約以保AnQ公司與原告之權益,原告當時亦表示要看到錢才來談和解等語。是以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雙方對於和解尚在磋商階段,非已成立和解,原告自無由以被告於偵查庭中陳述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挪用投資款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投資款項已匯至AnQ公司之子公司AnQ systems,Inc.供營運使用,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云云,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為美國AnQ Systems,Ltd.(下稱AnQ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95年1月間介紹原告投資AnQ公司,原告於95年3月10日匯入投資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⒉原告於95年3月間要求取消投資並退股,兩造針對原告退股
之要求,於95年4月12日簽署股東會議紀錄,其內記載:「與會股東同意乙○主張退股。退股方式:AnQ同意於2006年4月21日前,匯給乙○USD200,000,並於2006年8月31日前匯給乙○USD300,000,雙方並於2006年8月31日之前完成退股所需之文件程序(含退還乙○擁有之AnQ之Stock Cer-tificate給AnQ)」等語。
⒊AnQ公司於95年4月21日以其公司帳戶匯款20萬元予原告。
⒋原告於96年5月30日因前開返還股款糾紛,在板橋地檢署對
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列97年度調偵字第399號),被告於97年4月10日獲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
⒌上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AnQ公司投資合約書(見板院卷第5至
6頁)、AnQ公司95年4月1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板院卷第9頁)、匯款單(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OBU匯款單(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AnQ公司股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等文件為證,並有板橋地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有股份轉讓契約存在,該股份轉讓契約是否已經
合意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投資股款3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是否因受被告詐欺而投資AnQ公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投資款,有無理由?⒊被告是否於95年4月12日股東會中承諾買回原告之股份,或
於96年9月26日承諾承擔AnQ公司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之債務,而有民法第300條規定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主張伊係向被告個人購買被告所持有之AnQ公司股份
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95年1月間介紹原告投資AnQ公司,原告並於95年3月10日匯入投資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提出匯入投資款之帳號戶名為「AnQ Systems,Ltd.」,開戶者即為AnQ Sys-tems, Ltd.,有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98年6 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958號函附開戶印鑑卡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第204頁)。再者,原告自承其原是要以公司名義投資AnQ公司,始與AnQ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惟鑑於公司法人名義投資他公司所受相關法令限制較多,為求便利,故改由原告個人名義投資AnQ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85 頁、第109頁背面),並經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投資合約書、AnQ公司股票等件為證(見板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77頁),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欲撤回投資,乃於95年4月12日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作成股東會議紀錄,同意原告退還投資款之請求,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AnQ公司95年4月
12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為佐(見板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係為投資AnQ公司而向AnQ公司購買股份,兩造間並無股份轉讓契約存在。準此,原告主張伊已與被告合意解除兩造間股份轉讓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投資股款3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以AnQ公司擁有5項專利、與康柏、華碩等大廠有合作關係,並將於95年3月初量產等虛偽不實陳述,使伊相信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投資款,損害伊的權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95年1月間與原告商談投資事宜時,固曾交付原告載明:「5 Patents Pending」、「StrongTech- nology Partnership with Compal,ASUS,Atheros」等字句之AnQ公司之簡介摘要(見板院卷第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於與原告談投資事宜時,有提到AnQ公司有3項以上的專利正在申請,如果公司成立以後,有訂單的話,希望找一個OEM公司量產,也有提到會與華寶與華碩合作,被告說他已經有找這些公司洽談合作,但不記得兩造有提到關於(何時開始)量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堪認上開簡介摘要僅係AnQ公司設立後,對於所營事項預定之計畫及目標,當時尚未具體推動及發展,且公司業務之進行,往往與市場景氣、趨勢、產品特色等息息相關,尚難僅憑被告提出AnQ公司簡介摘要,即認被告有保證AnQ公司能達成該簡介摘要記載之預期計劃或未來遠景之義務。參以原告於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伊本身從事電子產品事業達11、12年之久,因認無線產品是未來趨勢,加上被告提出的產品有競爭力,及知悉股東之一的賀才正有很強的專業背景,所以決定投資,伊投資當時因被告表示專利內容係商業機密,不能提供,所以伊不知AnQ公司申請專利內容,至於AnQ公司與知名廠商合作部分,被告表示正在洽談,但未取得正式書面契約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核明確(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251頁背面),足認原告係經由本身專業背景,評估被告所提出產品後,認為被告之產品有競爭力,始決意投資,非只參考上開簡介即為決定,且被告僅表示有專利技術尚在申請中,未向原告介紹該專利技術,則被告究實際僅有1項或5項或多項專利技術申請中,於原告投資之際的主觀評估並無影響,則以原告在投資當時即知AnQ公司尚未取得專利及與知名廠商合作僅在洽談階段等情,仍基於自身專業考量評估決定投資AnQ公司,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以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故原告依上開情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伊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投資款,係遭被告侵吞、
挪作私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匯入資金之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戶名「AnQ Systems,Ltd.」、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開戶者即為AnQ Systems, Ltd.,有原告提出存款憑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958號函附開戶印鑑卡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第204頁),原告且不爭執AnQ公司曾於95年4月21日匯還20萬元投資款予伊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投資50萬元確實交付AnQ公司使用。又AnQ公司分別於95年3月19日、4月3日、8月21日,將原告匯入該帳戶之金錢轉匯往AnQ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AnQ Systems Inc.在美國所設帳戶,亦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單及AnQSystems Inc.之年度揭露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88頁),依公司自治法理,資金之運用,除有違法情事外,係由公司自行處理,且原告於同意投資AnQ公司,並將款項匯入AnQ公司之帳戶時,該筆款項即歸AnQ公司所有,縱AnQ公司於95年4月12日同意原告退股,並於95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此並未課以AnQ公司或被告在此之前不得動用原告所投資款項之義務,AnQ公司之資金如何運用、是否尚存放在AnQ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帳戶中,皆係AnQ公司如何運用資金的問題,況AnQ公司當初會尋求募資對象,顯見其在資金上有不足之現象,資金運用上可合理認為會比較吃緊,故縱使AnQ公司於應允還款予原告之日前之95年8月21日仍將款項匯出,核應屬公司經營上所需,亦難憑此認為AnQ公司即有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意,或被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雖為AnQ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個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兩者財務仍屬分離,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有現款,無從推認AnQ公司即無欠缺資金而商請原告投資之必要,亦無從憑此斷認被告財務來源即來自AnQ公司或原告之投資款,又廣擎公司早於原告將投資AnQ公司之時即籌備設立,原告也知悉廣擎公司之設立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1頁),況廣擎公司係AnQ公司之子公司,亦有原告提出AnQ公司、廣擎公司網頁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則AnQ公司縱有資金流向廣擎公司,也不違於常情,況系爭款項為原告投資AnQ公司而交付予AnQ公司者,已如前述,縱AnQ公司提供資金予廣擎公司,也屬AnQ公司自由運用公司資金之權限,尚難憑此認為被告有詐欺原告或侵害原告權益等情事,準此,原告以伊投資及要求退股時間相距不遠,被告卻未能依退股協議退還股款等節,推論被告侵吞投資款、挪作私用云云,尚無可信。
㈣末按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
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是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2日股東會中承諾買回原告之股份,及於96年9月26日偵查庭調查時允諾承擔AnQ公司返還30萬元予原告之債務,而有民法第300條之情事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95年4月12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雖有多次提及願意退還原告之50萬元投資金等語,有原告提出之AnQ公司95年4月12日股東會議錄音譯文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然上開會議係以股東會之方式進行,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所討論的是有關原告當初所投資之投資款使用的情形以及退還投資金之情事,另觀上開會議決議之記錄第一、二項係記載與會股東及AnQ公司同意原告退股,並同意分期退還原告投資金等語,堪認上開會議討論內容乃原告基於股東立場及被告基於AnQ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立場所為協商,尚難以該會議討論經過逕認被告有承諾買回原告之股份之意。另查,被告於板橋地檢署96年9月26日偵查訊問時係表示:「我有依約退還20萬元美金,剩餘的
30 萬元美金因為公司增資未達成,有互相聯繫約定公司增資後再退還30萬元美金」等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
「被告有意願履行退股協議,11月份給10萬元美金、12月份給20萬元美金」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表示同意依照退股協議為履行,又該退股協議係成立於原告與AnQ公司,已如上述,因此被告上開表示,最多僅能認為被告基於AnQ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願繼續履行原告與AnQ公司之前成立之退股協議之意而已,而非願由被告以個人地位,承擔原告與AnQ公司間既存的退還股金之債務關係,此外,原告就伊主張兩造間已有債務移轉由被告承擔之合意等情,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應承擔AnQ公司退還股款之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股份轉讓契約關係已經合意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伊退股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伊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債務,及被告侵害伊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當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均無可取,被告抗辯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96年11月30日起,其餘20萬元部分自9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