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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吉龍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高鳳英律師被 告 晶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晶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或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美金參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晶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晶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磊公司)前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單號000000000採購單、96年7月11日以單號000000000採購單、96年7月20日以單號000000000採購單、97年2月1日以單號000000000採購單,向訴外人GLOBAL LINK INTERNATION

AL GROUP LTD(下稱GLOBAL LINK公司)訂購貨品,金額計美金(USD)564,962元。

(二)承上,其中美金(USD)222,663元之貨品,訴外人GLOBALLINK公司業依被告晶磊公司指示之日期,陸續完成交貨並收訖該部分之金額;另美金(USD)342,299元之貨品,被告晶磊公司則遲未指示交貨日期,其後竟以事業部門業務減縮為由,向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表示已不需該部分之貨品,欲片面解除,然此舉將造成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受有相關成品、半成品及材料費用之重大損失(粗估約美金USD 114,259.27元),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自無同意之可能,然訴外人GLOBAL LINK 公司為維雙方商誼,乃向被告晶磊公司之職員蘇郁嵐表示,如被告晶磊公司願賠償前揭損失即同意合意解除,並應蘇郁嵐之要求,將賠償金額減至美金USD94,500元整,同時出具書面予蘇郁嵐供被告晶磊公司開會商議並進行內部送簽程序,迺被告晶磊公司其後竟予拒絕,甚且亦拒絕依採購單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並委請律師發函稱:「採購單號000000000採購單,載明『付款條件:111 T/T IN ADVANCE』,亦即雙方約定晶磊公司先行匯款,為 貴公司出貨之停止條件,嗣晶磊公司因經營業務有所調整,暫不需該批模組,因而並未匯款,以使該停止條件不成就…另三張採購單,雖載『付款條件:113 月結30天』,但晶磊公司在決定暫停進貨時,亦同時通知 貴公司取消訂單,貴公司當時並未表示異議,自屬對晶磊公司採購合約終止之要約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晶磊公司當無給付任何價款之義務」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毫無道理。

(三)經查,本件美金(USD)342,299元之貨品,被告晶磊公司既拒絕賠償美金 (USD) 94,500元後由雙方合意解除,復無權片面解約,則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對被告晶磊公司之美金(USD)342,299元貨款債權,自仍屬存在,而日前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業將其對被告晶磊公司之前揭美金(USD)342,299元貨款債權、及因該債權而生之利息等權利均讓與原告,並由雙方分別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晶磊公司並催告限期給付,然被告晶磊公司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雖抗辯,上述採購單4件,均屬製作物供給契約,就工作物之完成,應屬承攬等語。然查,系爭4件採購單,性質上係屬買賣,而非承攬,蓋按當事人訂約之意思如重在標的動產之移轉,而非重在一方提供勞務及製作標的動產之工作過程,該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無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系爭採購單4件,均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下單,由GLOBAL LINK公司自行提供材料及負擔材料費用,並負責製作物品完成後,將成品交付被告公司,且採購單之注意事項,僅記載訂貨品質、交貨日期、貨品驗收,而對於GLOBAL LINK公司應如何完成製造及製造過程等工作,毫無著墨,顯示被告公司下單之目的,主要係為取得貨品之所有權,就此,觀諸注意事項4所載:「交貨日期必須嚴守,若無法如期交貨,乙方得取消部分或全部訂貨」等語,更可印證,至於GLOBAL LINK公司如何製作或其製作過程,均非被告公司所關注,是依據上述最高法院見解,系爭4件採購單,自屬買賣關係,而與承攬無涉。再查,被告公司與GLOBALLINK公司係以貨品之規格數量,約定並計算價款,而非以GLOBAL LINK公司為交付貨品而提供之「勞務」或「工作過程之一定進度」,作為計價基礎,是顯與承攬製作勞務及工作之屬性不合。且依據本件系爭4件採購單所載之「交貨」庫別」、「交貨」日期、如期「交貨」、品質不良發生「退貨」等文字用語,亦可知係屬貨品買賣,始有交貨或退貨之問題,是性質上確為買賣而非承攬,就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之契約,不問當事人所用名稱如何,在法律上應認為買賣。查上訴人辯稱: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可知乃於每月不定期、多次供貨,每次供貨基於規格數量不同而每次請款金額亦不等,惟最後以累計每次供貨金額作為總價計算,而非以工程本身完成至一定進度作為請款依據,其本質與承攬屬性根本不合。又「送貨」二字亦可知其係材料買賣,始有將材料送往地點之記載,可知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然其本質究為買賣云云(見原審卷五頁),係重要之防禦方法,所辯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論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自明。又查,系爭4件採購單所約定之逾期違約責任,係約定:「若有違反前項規定,甲方須無條件支付貨品價格20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等語(注意事項10參照),亦即係以「貨品價格」之倍數計算,甚者,一有逾期交貨,無論貨品是否已完成,被告公司均可取消訂貨,此觀採購單注意事項4所載:「交貨日期必須嚴守,若無法如期交貨,乙方得取消部分或全部訂貨」等語自明,而與承攬之逾期違約,多係按承攬工作總價款之一定比率金額乘以逾期天數計算,且如有逾期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承攬性質,顯不相同,是本件採購單之性質,自屬買賣,而非承攬。最後,系爭4件採購單之簽名欄,均係記載「賣方SIGN」、「買方SIGN」,是當事人之意思,顯係以貨品之買賣為目的,甚為明確,被告公司卻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意圖卸責,毫無誠信。

(五)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並未就被告公司合意解除之邀約予以承諾,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單合約已經合意解除,不足採信。查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對於被告合意解除之要約,已明確表示:「We can,t accept you cancel」等語,即拒絕合意解除,是被告辯稱GLOBAL LINK未為任何反對或保留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既因自身之片面事由,欲解除契約,顯無繼續為付款之意,GLOBAL LINK公司暫停生產,僅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結果,乃為保護自己之合理措施,詎被告公司竟執此而稱GLOBAL LINK公司已有合意解除之承諾等語,顯屬張冠李戴,不足為取。又查,被告公司所為合意解除之要約,其結果將造成GLOB

AL LINK公司受有相關成品、半成品及材料之損失,GLOBA

L LINK公司自無同意之可能,然GLOBAL LINK公司為維雙方商誼,乃向被告公司表示,如被告公司願意賠償損失,即同意合意解除契約,且定賠償金額為美金94,500元,同時出具書面予被告公司,GLOBAL LINK公司並均在等待被告公司之答覆,是未向被告公司訴請請求價款,本符事理,被告公司竟據此而主張GLOBAL LINK公司已經同意解除契約,毫無道理。至於被告公司所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及784號判決,其基礎事實係「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人」,長期不表示解除,忽於經過「11年」或「13年」後,始表示解除契約,致遭最高法院認定該解除權之行使,已違誠實信用原則,然本件GLOBAL LINK公司未主張行使解除權,且迄今並未主張行使,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難以彼喻此。

(六)系爭採購單4件所載之付款條件,無論係「T/T INADVANCE」或「月結30天」,均是國際貿易之付款方式,係契約成立生效後之「給付問題」,被告公司辯稱「T/T INADVANCE」係附有「下訂方應先付清貨款」之停止條件,若未付款,條件即不成就,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顯係混淆「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之給付」,不足為採。參照張錦源教授所著國際貿易法乙書第157頁所載,國際貿易的收付方法,較通行者包括有匯款,包括電匯(T/T)等,買方將貨款以匯款方式交付賣方,有事前或事後之分,即於訂購時預付或收到貨品後才付款等語,可知「T/T IN ADVANCE」即事前電匯,乃國際貿易貨款之給付方式,係契約生效後之給付問題,故被告公司之抗辯,並未可採。況且,果如被告公司所稱第1件採購單所載之「T/T

IN ADVANCE」為契約之停止條件,則同樣載有「付款條件即月結30天」之其餘採購單,若依同一停止條件之解釋,則在GLOBAL LINK公司先行交貨後,仍應視被告公司有無依「月結30天」付款,而後決定契約有無生效,寧有斯理,故由此看出被告抗辯之不合理。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USD)342,299元暨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採購單4件之採購合約,為製造(工作)物供給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按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者,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該契約性質上當然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工作物之完成,應屬承攬,另就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屬買賣,應視用買賣之規定。查被告公司與GLOBAL LINK公司之系爭採購合約,均是被告以傳真採購單方式傳真至GLOBAL LINK公司下單,經GLOBAL LINK公司確認可以按照被告指示製作再回傳被告後成立,是從採購單之內容詳細分析,自能判定系爭採購合約之性質。而查系爭採購單4件,除詳載「品號、品名、規格及預定交貨日期」等一般承攬契約之定作內容外,復於注意事項9載明:「甲方不得以直接、間接、書面或口頭說明,使第三者知悉或讀取貨品之品號、規格、外型或與貨品有關之設計圖、圖表、文件」,只有承攬契約才會約定之事項,再參以GLOBALLINK公司接受被告採購單後,非一般貨品之買賣,即自其倉庫取出相同種類之貨品交付被告,而係依被告採購單指示之內容備料,安排製程,再等候被告具體指示交貨時間及地點後交貨等情,可知被告指示GLOBAL LINK公司完成採購單所示工作物(模組)部分,應為承攬,另就工作物(模組)財產權之移轉則為買賣,為製作(工作)物供給契約之一種,其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謂系爭採購契約性質,非承攬即為買賣,此種二分法(鋸箭法)非承攬即為買賣之理由,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按承攬與買賣之主要區別之一,在於前者具有量身定作的獨特性,而不具流通性;後者則無此獨特性,而具有一般流通性。查原告既係依照系爭採購單所載品名規格為被告量身製造僅有被告始能使用之模組,是就製造之過程而言,當然就是具有承攬性質(蓋其具有貨品的獨特性),原告就此具有承攬性質之製作過程,避而不論,自難謂當。然本件為包裹式(統包式)的承攬,初看之下固屬買賣,惟細究之,實含有定作之意思在內,只不過由承攬人連同材料設計均一併接受定作,為具有承攬性質的製作物供給契約的一種,類此契約均不足否定其量身定作之具有承攬性之本質,只不過在工作物完成而交付定作人時,重在所有權的移轉,而適用買賣,故就系爭採購契約之整體而言,即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實堪認定。且若不為如上解釋,定作後不得任意取消訂單,將造成社會的重大浪費,因為所完成的產品,採購人已無需要,又因產品係為採購人量身生產,第三人亦無從使用,若此,原告強求完成全部工作物之主張,實為民法上之權利濫用。

(三)系爭採購單4件中之第1件採購合約,因生效停止條件未成就而迄未生效,蓋第1件採購單之採購合約,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先付款,才出貨」,此觀採購合約中有「T/T

IN ADVANCE」之約定即明,按「T/T IN ADVANCE」為採購貿易上之付款條件之一種,即接受訂單人(承攬人)要求下單方(定作人)應先付清報酬,才同意依訂單製造並交貨之交易方式,換言之,此種型態之採購合約之生效,係附有「下訂方應先付清貨款」之停止條件,蓋若不為此解釋,雙方所約訂之「先付款,才出貨」之採購條件,豈非毫無意義,是故,被告下單後,因業務調整已不需第1件採購單之貨品(工作物)即2.4模組,即依「T/T INADVANCE」之交易習慣,以不預付款項之方式,使第1件採購單之採購合約所附生效停止條件不成就,以達到終止該項採購合約之目的,自屬合法且合理。事實上,被告為謹慎起見,尚在決定不付價款之同時,善意通知GLOBAL LINK公司取消第1件採購單之全部採購合約,此可由GLOBAL LINK公司自行製作之「晶磊材料庫存」表及GLOBAL LINK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是被告抗辯系爭第1件採購合約因條件未成就而迄未生效之事實,自可採信。

(四)系爭第2、3、4之採購單,被告雖已分別進貨89600pcs(

2.8模組)、340pcs(2.4模組)、5600pcs(2.8背光模組),並給付價款美金132,172元、美金425元、美金89,600元,但其餘被告已下單定作之數量模組,被告於GLOBAL LINK公司未完成前,即向GLOBAL LINK公司為終止採購之意思表示,因而,GLOBAL LINK公司就此部分終止後之價款(報酬)請求權,自因被告終止採購合約後而消滅。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合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採購合約,其性質乃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是被告評估自己業務狀況,認為尚未完成之定作物(模組)已無繼續完成之必要時,自得依上揭法條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採購合約,而上述第2、3、4之採購單,被告既已向GLOBAL LINK公司為終止採購之意思表示,則GLOBAL LINK公司此部分完成工作後,始取得之報酬請求權,自因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合約而未發生。

(五)又若系爭第1件採購單並不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則系爭第1件採購單,在被告下單後,GLOBAL LINK公司尚未完成全部工作前,仍因被告與GLOBAL LINK公司為合約終止全部採購之意思表示,而不再具契約之拘束效力。另若系爭採購單經法院審酌,認為係典型買賣契約之性質,則第1件採購單,仍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被告仍不受該契約拘束,至於第2、3、4件採購單,就尚未交貨部分,亦業經被告公司向GLOBAL LINK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可由GLOBAL LINK公司自行製作之「晶磊材料庫存表」「備註」欄上載明「業務通知暫停生產」等內容可資證明,蓋若無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GLOBAL LINK公司,GLOBAL LINK公司自不可能無緣無故在其自行製作之「晶磊材料庫存表」之「備註」欄載明「業務通知暫停生產」之不利於己之事項(按無故停止生產將導致遲延給付之責任),又GLOBAL LINK公司亦曾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98年1月7日桃園二支局第8號存證信函),承認被告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由上述證據可知,GLOBAL LINK公司對於被告曾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自認內容,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自可採信。

(六)GLOBAL LINK公司於收到被告公司上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約)後,已經予以承諾,從而,雙方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曾表明,契約既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以舉動或使人推知之方法,間接表示意思者,為默示的意思表示。查GLOBAL LINK公司收到被告上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並未對被告為任何反對或保留合約效力之意思表示,且即刻通知其生產部門停止上揭被告已下訂但未出貨部分之工作,又第1件採購單下單日期為96年4月23日,預定交貨日期為96年5月10日,惟GLOBAL LINK公司竟於相隔1年8個半月後之98年1月7日始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因其備料等之損害賠償,其間歷經「收到訂單時即應向被告請款之請款日」、「96年5月10日之預訂交貨日」、「96年7月11日GLOBAL LINK公司收到第2件採購單,並按時出貨」、「96年7月24日GLOBAL LINK公司預計交付第3件採購單之模組全部」、「96年8月24日GLOBAL LINK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第3件採購單之未付款」、「96年8月27日GLOBAL LINK公司預計交付第2件採購單之模組全部」、「96年9月27日GLOBAL LINK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第2件採購單之未付價款」、「97年2月1日GLOBAL LINK公司收到第4件採購單,並按期出貨」、「97年2月25日預計交付第4件採購單之模組全部」等事件,GLOBAL LINK公司對於被告,就第1件採購單分文未付之事實,竟從未有任何主張,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其後第2、3、4件採購單,亦均有相同之情事。GLOBAL LINK公司收到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未交貨部分之通知後,按常情,如有反對,應向被告為反對之表示,至少亦應為保留合約效力之表示,然GLOBAL LINK公司消極的不對被告為反對或保留合約效力之行為,自已非消極的沈默可言,況且GLOB

AL LINK公司尚為停止生產之動作,如GLOBAL LINK公司非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之要約,豈會自陷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地步,再衡諸GLOBAL LINK公司對於債權屆期未催討,仍接續接受被告之下單,通知被告僅請求備料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給付貨款等,均屬「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故GLOBAL LINK公司對於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要約,已為默示之承諾。

(七)GLOBAL LINK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將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其權利之行使,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不使其發生行使權利之效果。按「自上訴人陳光興等五人收受上開催告後,五日內未繳交價款,上訴人陳文即得表示解除契約,而上訴人陳文卻長期沈默不為行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上訴人陳光興等五人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陳文不欲解除契約,忽於經過十一年後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函告上訴人陳光興等五人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使上訴人陳光興等五人頓時陷於窘境,能否謂其行政權利,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自非無疑。」、「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繳納尾款三十二萬元,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上訴人於催告後,未見上訴人繳交尾款,即得解除契約,竟長期不為行動,客觀上亦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解除契約,忽於經過十三年後,於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方表示解除契約,致使上訴人頓時陷於窘境。其行使權利能否謂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即非無疑。」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8號、784號判決可資參照。縱認被告關於系爭合約已合意解除之抗辯不足採,按GLOBAL LINK公司收受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無承諾之意思,其理應向被告為反對或保留之意思表示,並於其權利得行使時(貨款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然GLOBAL LINK公司卻迄至事隔1年8個半月後,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非貨款),其間,尚陸續接受被告之訂單,且均未就被告所未付款項或損害賠償為任何的請求,或表示不同意被告之解除,是被告自已達到正當信任GLOBAL LINK公司不可能再為行使權利之狀態,GLOBAL LINK公司在此狀態下,莫名其妙的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其備料損失美金114,259.27元,隔半個月後,又自行減縮為美金94,500元,因被告認為上開款項早因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予以拒絕,GLOBAL LINK公司竟又於1個多月後即98年4月1日,否定自己原來所稱美金94500元損害賠償,改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貨款,並將之轉讓給原告,GLOBAL LINK公司權利之行使,實難謂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八)事實上,GLOBAL LINK請求備料損失等損害賠償時,就已經承認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否則,其請求依據何在?(因GLOBAL LINK公司以存證信函所主張的請求權,顯然是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所提原證九,是96年6月6日發出,在系爭第2至4件採購單之前,縱認GLOBAL LINK公司曾予拒絕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核亦僅及於第1件採購單,況且原證九後段亦提及除了10K外,我方同意取消,足認GLOBAL LINK公司就系爭第1件採購單是己就10k以外承諾取消,而此10K依其全文意旨,並非不同意取消,僅是主張損害賠償而已。

(九)故本件被告主張:

(1)第1件採購單之採購合約並未生效。

(2)第2件採購單被告僅進貨89,600pcs,即美金132,712元之模組,餘款美金67,000元30,000pcs,被告已終止採購合約(或合意解除)。

(3)第3件採購單被告僅進貨340pcs樣品即美金425元之模組,餘美金187,500元,150,000pcs之模組,被告終止採購合約(或合意解除)。

(4)第4件採購單被告僅進貨56,000pcs即美金89,600元之模組,餘美金22,400元,14,000pcs之模組,被告是已終止採購合約(或合意解除)。

(5)GLOBAL LINK公司收到被告所為終止(解除)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後,已為承諾之表示。

(6)GLOBAL LINK公司於98年1月20日向被告所發證明函,並非附停止條件承諾解除(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尚未供貨部分之約定(原告主張是附停止條件承諾解除),而係請求系爭採購合約終止(或部分解除)後之損害賠償。

(十)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96、97年間四度向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訂購貨品(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價金計美金564,962元。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已交付部分貨品予被告,被告則已給付價金美金222,663元,剩餘之金額為美金342,299元。

(二)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與原告於98年3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甲方(即GLOBAL LINK公司)同意將該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美金342,299元、因前揭債權而生的利息及基於採購單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均讓與乙方(即原告)」。嗣原告以桃園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21號、第222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上開貨款金額,被告於98年4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採購單各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桃園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21號、第22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既就上述事實並不爭執,又兩造同意本件爭執要點為下述各點,本院將就下列爭點分論之:

㈠被告與GLOBAL LINK公司所為系爭四筆交易,性質究為買

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⒈倘認系爭四筆交易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①附表編號⒈之交易,付款條件為「T/T in advance」,此

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表示被告可任意拒絕付款,而使該契約不生效?②被告是否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四筆契約

?⒉倘認系爭四筆交易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①附表編號⒈之交易,付款條件為「T/T in advance」,此

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表示被告可任意拒絕付款,而使該契約不生效?②針對附表編號⒈-⒋之交易未履約部分,兩造是否已合意

解除該部分之契約?③GLOBAL LINK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嗣將給付價金請

求權讓與原告,其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④針對附表編號⒈-⒋之交易,價金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三)查系爭採購單4件,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下單,約定由GLOBAL LINK公司自行提供材料及負擔材料費用,並負責製作物品完成後,將完成物交付被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在卷;而經檢視系爭採購單上所記載用以特定採購物品內容之附表用詞,係以序號、(品號、品名、規格)、(採購數量、已交數量、結案碼)、(單位、小單位)、(交貨庫別、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製令單別、製令單號)為之,而該附表所載貨品數量內容,除品號、品名、規格係以代號為之外,其餘則均係以數字為之;又系爭採購單之注意事項,則係用以記載訂貨品質、交貨日期、貨品驗收等之約定事項;採購單之下方簽名欄,則列明賣方、買方之記載;此均有系爭採購單4紙在卷可據。據此,本院審酌上述採購單內容,採購人即被告,就其交付予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之採購單,雖曾載明所欲採購之物品規格、型號,但該規格、型號,僅係以代號為之,其餘之特定文字,則僅為採購數量及計算單價之記載,採購單上對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所應製造交付貨物之如何產製、製造過程應注意事項等,在採購單上並未為指示、規劃,又被告與訴外人GLOB

AL LINK公司於採購單上,均係以貨品之數量與單價,約定並計算價款,而非以GLOBAL LINK公司為交付貨品而提供之「勞務」或「工作過程之一定進度」,作為計價基礎,另採購單之簽名欄,均明確係記載「賣方」、「買方」,況且,系爭採購單,係有關電子零件之交易行為,買方即被告,所著重在電子零件之交付,及所交付之零件,品質是否符合要求,要與訴外人GLOB AL LINK公司究係如何完成及完成貨品所支出之勞務多少無關,則依據上述,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內容,要與一般承攬契約之內容相異。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有所明文。本件系爭採購單之交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一方既著重在貨物財產權之移轉,而他方則依據其所交付貨物之數量,據此請求價金,依據上述民法之規定,已符合買賣契約之要件,在契約解釋上,自為買賣契約,甚為明確。

(四)附表編號1所示採購單,在付款條件上登載有「T/T IN ADVANCE」文字之記載,為兩造所承認在卷。被告雖抗辯「T/T IN ADVANCE」之記載,係指該採購合約之生效,附有「下訂方應先付清貨款」之停止條件,而本件被告下單後,因業務調整已不需第1件採購單之貨品,被告即依「T/T

IN ADVANCE」之交易習慣,以不預付款項之方式,使編號1之採購合約所附生效停止條件不成就,已達到終止該項採購合約之目的等語。然被告之上述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有關採購貿易上所登載「T/T IN ADVANCE」於採購契約之意義為何,被告係提出卷附附件1網際網路之討論內容為據,然被告所提出該附件1所載內容,僅論及「T/T

IN ADVANCE」、「對買方最不利,對賣方最有利」、「預付款,才出貨」等語,要與被告所抗辯係附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無關。至於原告則提出附件六所示國際貿易法(張錦源著),內容係登載有國際貿易貨款的收付方式,其中電匯(T/T)有事前及事後之分等語,據此主張「T/T INADVANCE」,乃契約成立後,買受人付款之條件問題,與契約效力無關。本院審酌編號1採購單上有關「T/T IN ADVANCE」之記載,係明確載明在付款條件處,又上述採購單,已經就採購之物品規格、數量、交貨時間為約定,如謂「T/T IN ADVANCE」係採購合約之生效要件,因涉及契約效力問題,茲事體大,應有另為約定之必要,要無僅記載於付款條件處,況且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僅提出附件1之網際網路討論內容為據,其舉證亦有所不足,而原告所主張,則據其提出上述國際貿易法書籍之記載為證,應屬可信,故被告此部分附表編號1採購單契約尚未生效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被告另抗辯附表編號1、2、3、4之採購單,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其曾向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訴外人GLOBALLINK公司在接獲被告通知後,已經在「晶磊材料庫存表」上載明「業務通知暫停生產」,表示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之要約,又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在其後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更曾向被告為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請求之提議,顯見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與被告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抗辯曾與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之情,不僅為原告所否認,而徵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外係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於接獲被告通知後,曾在其所製作之「晶磊材料庫存表」上為「業務通知暫停生產」之登載內容,然上述登載內容,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依其文字內容視之,要與被告所抗辯之合意解除契約無涉,蓋「業務通知暫停生產」之登載,無法據此解釋為「同意解除契約」,況且在被告通知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系爭採購合約無庸履行後,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或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需要,或為減輕生產成本之必要,而暫停生產,實不得據此推定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即已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之要約。至於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於事後仍持續接受被告另外之採購單下單,未向被告為履行前約之請求,此部分之原因,或為訴外人GLOBALLINK公司因為商業交易往來之考量,或有其他之考量,但此亦與同意合意解除契約無涉,充其量僅為單純之沈默,否則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為何未與被告為一定之結算,故不得據此而認為有為解除契約之默示同意。另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曾先於98年1月7日向被告公司請求備料損失美金114,259.27元,其後又於98年1月20日請求美金94,500元之款項,此部分既已變更被告之解除契約要約內容,依據上述民法規定,應視為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對被告另為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新要約,該要約被告既未同意承諾,則被告與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合約之買賣關係,自屬仍然存續有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合約已經合意解除,即未可採。

(六)至於被告另抗辯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及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查契約之當事人應受所簽訂契約約定事項之拘束,乃法律基本原則,被告與訴外人GLOBALLINK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後,被告本即應受該採購合約之拘束,被告如欲解除採購合約,除有法定解除事由外,必須經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之同意,經雙方合意解除,但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是否同意解除,乃其權利,未經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表示同意或拒絕前(包括未表示),應視為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無意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該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即應續行履約,不能謂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有表示是否同意之義務存在,故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之未為意思表示,並無誠實信用原則之違背;況且其後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已提議被告公司給付美金94,500元,雙方之契約關係即消滅,此等提議,亦係因為被告已拒不履約,則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向被告為賠償損失後解約之新要約,及於被告拒絕賠償後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據此向被告為請求,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與原告之所為,均屬其權利之正常行使,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有所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前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與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之系爭採購合約,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對被告所能請求之貨款債權之清償期,既分別繫於被告之交貨前匯款「T/

T IN ADVANCE」,而由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據此匯款而交付物品予被告(編號1採購單),或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按採購合約交付物品後,據此向被告請求貨款(編號2、3、4採購單),惟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採購合約,則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已無從期待被告為交貨前匯款行為或受領所交付物品之行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不能為給付,則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自得依據上述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採購合約之對待給付;又訴外人GLOBAL LINK公司已將系爭採購合約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即系爭貨款債權之受讓人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訂購單未給付貨款金額共計美金342,299元及自原告所寄發桃園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貨款債權期限之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14,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附表: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