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據鈞院97年度票字第18672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鈞院提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執行在案。惟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邵鑾卿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均係原告為擔保劭鑾卿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而為之保證,非原告與被告間發生直接借貸金錢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係邵鑾卿與被告間金錢債務之保證人。然被告就陸續貸予邵鑾卿之借款,除由原告負擔保證責任外,邵鑾卿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2614.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76,及同段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 弄○ 號6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所有債務之擔保。嗣邵鑾卿於債務屆清償期限時,被告卻不以邵鑾卿之財產為執行拍賣而受償,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二)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5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42 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房屋、面積98.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先後四次設定共54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與系爭本票均為邵鑾卿借款債務之擔保,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載明原告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惟兩造間未存有任何借款關係,原告實際上亦未自被告處獲得金錢上利益。然被告於執行程序中竟以邵鑾卿借款所用經原告背書之支票七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508 萬元,作為借款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該支票所載之日期、金額,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不相符,無法作為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貸事實之證明。縱原告應依支票背書負票據責任,被告之追索權時效亦已消滅,自不得主張該項債權存在。

(三)被告就對訴外人邵鑾卿之債權合計約710 萬元,其有:邵鑾卿借款使用之支票、以邵鑾卿所有之土地房屋設定之抵押權、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多項擔保,且均訂有明確之清償期限。被告與邵鑾卿已於98年3 月

9 日就兩造與邵鑾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被告同意邵鑾卿展期清償所有債務。原告雖知悉有此協議進行,但僅授權邵鑾卿就原告本身之保證債務之本旨行使權利,未料邵鑾卿竟悖於原告之授權範圍,擅自擴大及延長原告保證債務之金額及期間。原告並已依法函告撤銷該項協議之意思表示。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鈞院97年度票字第18672號、97年度票字第38493號等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共計420 萬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⑵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5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42 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 樓房屋、面積98.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示各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本金508 萬元及違約金85萬7,66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其上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⑶鈞院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執行事件所為拍賣金額分配表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如前項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應返還第1 項、第2 項所得全部分配金額738萬4,656元予原告,並自受領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就系爭房地先後四次設定共5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實行抵押權之金額共計508 萬元。原告於96年12月11日為向被告借貸而提供系爭房地向被告設定第一次抵押時,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邵鑾卿,嗣經原告之介紹因而與邵鑾卿認識。而邵鑾卿為向被告借貸亦另提供其個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故原告與邵鑾卿係各自提供不同之抵押品各自為主債務人向被告借貸,故原告非是邵鑾卿之保證人。

(二)因原告與訴外人邵鑾卿之債務未依約向被告清償,故被告乃分別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之系爭房地(案號:97年度執字第69176號)與邵鑾卿之房地(案號:97年度執字第86219號),嗣後有關原告與邵鑾卿及被告三人就債權債務事宜為協商,均曾在原告委任之事務所協商,而98年3 月9日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事先由原告委任之事務所擬稿,並在被告委任之律師見證下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中第一、(一

)載明:「雙方為結算債務及終止所有衍生之訴訟,特此簽立本協議書,本協議書並有使先前任何書面或口頭之約定失效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之效果。」,及第二、(二)「甲方(即原告、訴外人邵鑾卿)確認就甲○○名下不動產(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向乙方抵押設定借款本金508 萬元,就邵鑾卿名下不動產(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6219 號)向乙方(即被告)抵押設定借款本金442 萬元。甲方甲○○就乙方向台北地院申報抵押權本金508 萬元及一般債權本金320 萬元不再異議。」,嗣原告與邵鑾卿二人於98年3 月13日向鈞院撤回98年度審重訴字第202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原告在上開撤回狀中曾自承:「兩造業於98年3 月9 日簽立和解此有協議書可稽」乙情,且原告在上開撤回狀之附件中附有系爭協議書,且上開撤回狀亦經原告簽名用印,則原告主張不知協議書之內容,進而藉詞邵鑾卿有違授權範圍為由撤銷系爭協議,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就鈞院97年度票字第18672 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共計32

0 萬元與97年度票字第38493 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共計100萬元均係原告所簽發,並不爭執。再者,被告依鈞院97年度票字第18672 號本票裁定共計32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製作分配表後,原告於98年4 月10日聲明異議狀中,已承認上開本票裁定被告可分配之債權為420 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就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420 萬元不存在,洵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邵鑾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面額共計420 萬元,被告持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7票字第18672 號裁定),及就編號6 與編號7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7票字第38493號),被告並持上揭本院97票字第18672 號本票裁定共計32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7執字第69176 號執行在案。

(二)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5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42 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房屋、面積98.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先後四次設定共540 萬元之抵押權。

(三)原告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邵鑾卿之債權額本金超過710 萬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本院98審重訴202 號)。

(四)原告於98年3 月9 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訴外人邵鑾卿於98年3 月9 日並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撤回前開訴訟。

(五)原告於98年4 月9 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98年4 月15日以台北31支局123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六)系爭授權訴外人邵鑾卿之委任狀為原告所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與訴外人邵鑾卿共同簽發本票7 紙面額共計420 萬元,原告是否僅為保證人?2、原告是否得以邵鑾卿逾越授權範圍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如是,被告是否即不得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3、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二)備位聲明部分:如本院97執69176 號執行事件終結,原告得否主張被告返還所得金額736萬4,656元及其利息予原告?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與邵鑾卿共同簽發本票7 紙面額共計420 萬元,原告是否僅為保證人?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邵鑾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面額共計420 萬元,為原告與被告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稱系爭本票係擔保邵鑾卿對被告之債務,原告僅係邵鑾卿與被告金錢債務之保證人,原告並未於被告處獲得任何金錢等情。經查,原告既已於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擔保本票之支付,不問原告是否自被告處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亦無礙票據債務之成立,是以原告即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故原告稱其僅係邵鑾卿與被告間債務之保證人,洵無足取。

2、原告是否得以訴外人邵鑾卿逾越授權範圍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如是,被告是否即不得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陳稱:被告與邵鑾卿已於98年3 月9 日就兩造與邵鑾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被告同意邵鑾卿展期清償所有債務,原告雖知悉有此協議進行,但僅授權邵鑾卿就原告本身之保證債務之本旨行使權利,未料邵鑾卿竟悖於原告之授權範圍,擅自擴大及延長原告保證債務之金額及期間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與邵鑾卿及被告三人就債權債務事宜曾協商,並於98年

3 月9 日在被告委任之律師見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書。經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並無就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有所限制,此有原告所提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原告倘認為邵鑾卿所簽定之協議書悖於原告之授權範圍,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所指述為真正。⑵又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

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是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得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 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述,原告既未就對邵鑾卿之系爭授權書就授權範圍有所限制,則邵鑾卿代理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即應屬有權代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本人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得以邵鑾卿逾越授權範圍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即為無理由,而原告另以其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主張,更屬無據。

3、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⑴按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

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⑵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地目:

建、面積15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42 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房屋、面積98.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先後四次設定共540 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4頁)。原告陳稱:兩造間未存有任何借款關係,原告實際上亦未自被告處獲得金錢上利益。被告於執行程序中竟以訴外人邵鑾卿借款所用經原告背書之支票七紙票面金額共計508 萬元,作為借款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該支票所載之日期、金額,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不相符,無法作為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貸事實之證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先後四次設定共5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實行抵押權之金額共計508 萬元,原告於96年12月11日為向被告借貸而提供系爭房地向被告設定第一次抵押時,被告並不認識邵鑾卿,故原告與邵鑾卿係各自提供不同之抵押品各自為主債務人向被告借貸,故原告非是邵鑾卿之保證人等語置辯。經查,卷內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7 紙支票(見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該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日期雖不盡相符,然不無成立遠期支票成立之可能,實不得僅因日期不符而逕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此外,系爭支票計508 萬元部分,原告亦自承係擔保劭鑾卿之債務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既已於票據上背書,自當依其票據行為負責,參以上開說明,殊難認定抵押權所依附之債權不存在。

⑶再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

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縱使其應依支票背書負票據責任,被告之追索權時效亦已消滅,自不得主張該項債權存在等語;惟查,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於97年7 月7 日至97年9 月29日間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提示後,並遭退票,被告於97年10月1 日即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此有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支票之追索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時效已消滅,並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本院97執69176 號執行事件終結,原告得否主張被告返還所得金額736萬4,656元及其利息予原告?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稱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皆不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736 萬4,656 元之分配款及其利息予原告,惟本院97執69176 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之主張乃屬將來給付之訴;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既有效存在,足見原告請求返還分配款及其利息,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本院97執69176 號所得金額736萬4,656元及其利息予原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鈞院97年度票字第18672號、97年度票字第38493號等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共計420 萬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⑵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5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42 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 樓房屋、面積98.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示各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本金50

8 萬元及違約金85萬7,66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其上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⑶鈞院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執行事件所為拍賣金額分配表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如前項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應返還第1 項、第2 項所得全部分配金額738 萬4,656 元予原告,並自受領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001 │96年12月13日│1,000,000元 │97年3月13日 │97年3月13日 │0000000 │├──┼──────┼─────────┼──────┼──────┼────┤│002 │96年12月31日│250,000元 │97年3月21日 │97年3月21日 │0000000 │├──┼──────┼─────────┼──────┼──────┼────┤│003 │96年12月31日│250,000元 │97年3月31日 │97年3月31日 │0000000 │├──┼──────┼─────────┼──────┼──────┼────┤│004 │97年1月24日 │900,000元 │97年4月5日 │97年4月5日 │0000000 │├──┼──────┼─────────┼──────┼──────┼────┤│005 │97年1月30日 │800,000元 │97年4月15日 │97年4月15日 │0000000 │├──┼──────┼─────────┼──────┼──────┼────┤│006 │97年2月26日 │500,000元 │97年5月25日 │97年5月25日 │0000000 │├──┼──────┼─────────┼──────┼──────┼────┤│007 │97年2月26日 │500,000元 │97年5月25日 │97年5月25日 │0000000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