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 告 施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劉英芮被 告 林國慶
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王淑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分別在嘉義縣、臺北市中正區、士林區、新北市板橋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就後述民國96年1 月17日、18日之行為部分,並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而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分別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立法院、台大醫院,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係於98年1月16日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7日、18日及同年5 月11日所為行為(詳如後述)侵害其名譽,嗣旋即於第一次開庭前,即於98年3 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準備一狀,主張被告王幸男於95年8 月23日在各大報刊登「饒了台灣吧!致施明德公開信」之行為亦侵害其名譽;此部分雖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其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的B尺寸(高33.3,寬24點3公分),其字級不得小於24。嗣就道歉啟事部分變更為:被告林國慶、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王淑慧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回復名譽啟事以用字級不得小於24級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AB雙版)頭版報頭下的B 尺寸(高42.5公分,寬12公分)、爽報外包書衣(高31.8公分,寬54公分)、Upaper報衣(1 大張,共計4頁,每頁尺寸高31.8公分、寬24.3公分)、壹週刊(AB本)封底全頁(高28.6公分、寬21.6公分)4 家媒體。嗣復於100年10月5日具狀就金錢賠償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損害賠償,被告林國慶、王幸男、許榮淑、謝欣霓、王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3 百萬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幸男應部分賠償原告2 百萬元整。被告許榮淑應部分賠償原告1 百萬元整。」,該等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中金錢賠償部分係由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6 百萬元減縮為連帶給付3百萬元,其餘3百萬元由被告王幸男、許榮淑個別給付,並變更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範圍,上開第、項以外部分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曾先後為下列行為:⒈被告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於民國96年1 月17日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聯合記者會,被告林國慶於記者會中表示「…希望施明德先生他的前妻和他的女兒在最艱苦的時候,我們要發揮台灣人的愛心,他是百萬人倒扁,我們是十萬人救施明德的前妻與女兒…」、「這個戶名是陳廣旂,這個人是施主席您的孫子、您的孫子,不然一般人會以為這個人是什麼人,是不是有什麼問題,這個陳廣旂是施主席您的孫子,施先生你在自囚的同時,你的妻女竟然是自求多福…」等語,影射原告對前妻、女兒、孫子不聞不問,使其等陷於生活困境;被告許榮淑於同次記者會接續被告林國慶發言後表示「…要譴責他。尤其你不要說我為民主運動犧牲,你這個糟糠之妻是不能棄的…拋妻拋子,這算是一個典範嗎?」等語,指訴原告有「拋妻棄子」之情事;被告謝欣霓於同次記者會,接續林國慶、許榮淑發言後表示「我們可以容忍陳世美,但我們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等語,指訴影射原告為「陳世美」,並「拋棄自己親身骨肉」。⒉次日即96年1 月18日訴外人陳麗珠因割腕送台大醫院救治之際,被告許榮淑、王淑慧、王幸男於台大醫院門口接受媒體採訪時,又指摘原告:「我罵你拋妻棄子,在社會上是可以接受的。當年你們在坐牢的時候,我們外面這些女性是如何營救你們,你們不要忘恩負義」、「你跟人家收那麼多錢了,難道不能對跟你有血緣關係的女兒跟孫子,出來負一些責任」、「要救台灣,請先救你的女兒、你的孫子,不要讓他餓死」。⒊同年5 月11日,被告許榮淑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以「施明德拋妻棄女大解碼」之背板為題,發表侮辱原告之言論。⒋被告王幸男另於95年8 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饒了台灣吧!致施明德公開信」,於文中指摘原告「....你出獄後,掩飾這段變節過程,受到英雄式的歡迎,又接受許多女士獻身,卻拋棄了苦苦等候15年的母女3人」。
(二)被告等人或以直接指訴,或以間接影射之方式,誹謗原告如陳世美般拋棄前妻、女兒及孫子,使其等生活上經濟陷於困境,不得不求助於台灣社會。然查,原告尚就讀軍校時,與陳麗珠未婚生下1 女施雪蕙,因為軍人不可以結婚,所以將施雪蕙登記在二哥施明和的名下,軍校畢業後被派駐小金門任少尉軍官,西元1962年被逮捕,西元1965年被判處無期徒刑,西元1974年仍在獄中時,即遭訴外人陳麗珠女士移情別戀拋棄,陳麗珠並與蔡寬裕同居另育子女,此後男婚女戀,各不相干,35年來與訴外人陳麗珠完全沒有任何往來,而原告與艾琳達婚姻關係在當時盛大舉辦,在戒嚴法的限制下,藉著婚宴之名舉辦一場政治聚會,歷經西元1979年美麗島事件、原告逃亡和軍法大審更普為眾人皆知。原告於西元1990年第二次出獄後,即便其女施雪蕙年屆30、施珮君年屆22,皆已成年,原告已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卻仍盡全力給予經濟上之支持;被告王幸男曾參加施珮君歸寧喜宴,可證其對原告出獄後照顧女兒之事知情,卻刊登報紙摘指原告出獄後拋棄苦苦等候15年的母女3 人,係屬誣指。原告與訴外人陳麗珠離婚之原因是因為陳麗珠堅持離婚所導致,且離婚後,訴外人陳麗珠生活優渥長達20多年,經常旅遊、出國、拍照經營部落格等,直至因被訴外人王隆基倒債數千萬元,經濟上才發生變化。被告在明知陳麗珠早已不是原告妻子的事實下,竟污衊、誹謗原告「拋妻棄女」、「好比陳世美」等語,不僅背離事實,更顛倒是非、移花接木,扭曲當年事實情境,讓明明是因無期徒刑坐牢「被拋棄」之原告,竟變成「拋妻棄女」者,使原告痛苦萬分。且原告與陳麗珠之婚姻關係經本院家事法庭判決根本不成立,就法律來說,陳麗珠從未為「妻」,何來「拋妻」。
(三)本案所涉誹謗之事並非真實,而被告亦坦承並未事先查證,足證其實質惡意及侵權之故意,已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損害賠償,被告林國慶、王幸男、許榮淑、謝欣霓、王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3 百萬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幸男應部分賠償原告2 百萬元整。⒊被告許榮淑應部分賠償原告1 百萬元整。⒋被告林國慶、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王淑慧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回復名譽啟事以用字級不得小於24級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AB雙版)頭版報頭下的B 尺寸(高42.5公分,寬12公分)、爽報外包書衣(高31.8公分,寬54公分)、Upaper報衣(1 大張,共計4 頁,每頁尺寸高31.8公分、寬24.3公分)、壹週刊(AB本)封底全頁(高28.6公分、寬21.6公分)4 家媒體。
⒌上開各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77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連續3 次妨害名譽之行為等語,查原告就前開起訴事實,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其訴訟標的為何?何以被告等5 人需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依據為何?原證1至3之內容那些陳述侮辱原告?原告名譽又為何遭受影響?原告未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說明,其請求自屬無稽。
(二)原告自稱曾與陳麗珠於66年間辦理離婚手續,因而被告等人依所知認定陳麗珠為原告前妻,自屬當然。被告等人於96年間依其所知發表言論,無能預測原告於98年與陳麗珠有確認婚姻關係之訴。況原告與陳麗珠縱無夫妻之名,亦有夫妻之實;依原證4及原證11所載,陳麗珠幫原告生育2女,並獨立扶養成人,於戒嚴時期,為營救原告,干冒大不諱上書蔣宋美齡,於蔣宋美齡官邸前跪到膝蓋流血,如此情操,豈是一般人妻所及。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提出刑事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92號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確定。被告等人所言均屬於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
(三)被告王幸男另辯稱:就伊刊登「饒了台灣吧!致施明德公開信」一事,原告曾對伊提起妨礙名譽罪之刑事訴訟自訴,經本院判決無罪,另附帶民事訴訟亦敗訴,嗣原告提起刑事及民事上訴,業經判決駁回,故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96年1 月17日之記者會,伊僅協助處理場地及行政事宜,未發表任何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至於同年月18日,伊表示:「你要救台灣,請先救你的女兒、你的孫子,不要讓他餓死」,僅係基於陳麗珠多年好友的身份,對其處境深表同情,並對原告提出善意勸解之呼籲,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另就原告追加伊95年8 月23日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8年3月30日追加之95年8月23日行為事實,縱有侵權,其時效已然消滅。
(四)被告王淑慧另辯稱:伊未參與96年1 月17日之記者會,同年月18日伊確曾在台大醫院門口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你跟人家收那麼多錢了,難道不能對跟你有血緣關係的女兒跟孫子,出來負一些責任」,惟伊係與其他被告分別接受採訪,原告主張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其私德應接受大眾檢驗,況被告所言係轉述陳麗珠於立法院之陳情意旨,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五)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林國慶、王幸男、許榮淑、謝欣霓於96年1月至5月間均擔任立法委員。
(二)被告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於96年1 月17日,在立法院召開聯合記者會:
1、被告林國慶發言指原告:「…希望施明德先生他的前妻和他的女兒在最艱苦的時候,我們要發揮台灣人的愛心,他是百萬人倒扁,我們是十萬人救施明德的前妻與女兒…」、「這個戶名是陳廣旂,這個人是施主席您的孫子、您的孫子,不然一般人會以為這個人是什麼人,是不是有什麼問題,這個陳廣旂是施主席您的孫子,施先生你在自囚的同時,你的妻女竟然是自求多福…」等語。
2、被告許榮淑發言指原告:「…要譴責他。尤其你不要說我為民主運動犧牲,你這個糟糠之妻是不能棄的…拋妻拋子,這算是一個典範嗎?」等語「拋妻拋子,這算是一個典範嗎?」。
3、被告謝欣霓發言指原告:「我們可以容忍陳世美,但我們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
4、斯時被告王幸男亦在旁陪同,且當日記者會場地之借用等行政事宜,被告王幸男有協助參與(下稱系爭行為1,即原證1)。
(三)被告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於96年1 月18日探視訴外人陳麗珠因割腕送台大醫院救治之際,於台大醫院門口接受媒體採訪:
1、被告許榮淑稱:「我罵你拋妻棄子,在社會上是可以接受的。當年你們在坐牢的時候,我們外面這些女性是如何營救你們,你們不要忘恩負義」。
2、被告王淑慧稱:「我們在這裡要呼籲施明德先生,你跟人家收那麼多錢了,你難道不能對跟有你血緣關係的女兒跟孫子,出來負一些責任。」。
3、被告王幸男稱:「你要是要救台灣,請先救你的女兒、你的孫子,不要讓他餓死」(下稱系爭行為2,即原證2)。
(四)被告許榮淑於96年5 月11日於立法院,以「施明德拋妻棄女大解碼」之背板為題,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行為3 ,即原證3)。
(五)被告王幸男於95年8 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標題為「饒了台灣吧!致施明德公開信」(下稱系爭行為4 ),文中指摘「…你出獄後,掩飾這段變節過程,受到英雄式的歡迎,又接受許多女士獻身,卻拋棄了苦苦等候15年的母女3人。」。
(六)原告以被告林國慶、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分別有系爭行為1、4,而對其等提出妨礙名譽之自訴,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無罪,經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92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另就該刑事案件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復於刑事案件上訴時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各項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不否認有該等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就系爭行為1、4部分對被告林國慶、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屬訴不合法?㈡原告就系爭行為4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消滅?㈢被告應否就系爭行為1 、
2、3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行為1、4部分對被告林國慶、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不合法情況: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其訴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在絕對的要件,如經查明原告之訴不備此項要件,或不能補正,或能補正而原告未遵審判長之命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在起訴時,雖不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此項要件之欠缺得於事後補正者,祗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具備此項要件,其訴即為合法。查原告固曾就系爭行為1、4,於96年3 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並於同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國慶、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連帶給付2,300 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惟該案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7年9 月26日以96年度自字第50號判決上開被告無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於同日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日以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確認無誤。從而,本件原告於98年1 月16日起訴時,因前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在該事件訴訟繫屬未消滅前,本件固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惟前開事件既於98年12月31日經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項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已補正,被告主張本件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尚有誤會。
(二)原告就系爭行為4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2、經查,就系爭行為4部分,原告係於96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自訴狀、刑事附帶民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1頁、9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頁),而上開兩份書狀之撰狀日期分別為96年3月26日、96年3月27日,刑事自訴狀第3頁並載明「被告王幸男另於95年8月23日曾在自由時報刊登『饒了台灣吧!致施明德公開信』,文中撰稱『...卻拋棄了苦苦等候15年的母女3人』等語....涉嫌詆毀犯罪。抑有甚者,被告王幸男在同上信函(廣告)中,另有其他涉嫌誹謗及詆辱自訴人人格權之犯罪文句....」(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3 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助理李淨瑜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在上開自訴案提告(即96年3月30日)前2天找到報紙,而發現被告王幸男於95年8 月23日在報紙上刊登之前揭指摘原告拋妻棄子聲明,找到報紙當天就提供給原告看,原告當時很生氣,直接跟律師討論,律師說可以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92號卷第337至338頁)。由上足認原告至遲於96年3月30日提出刑事自訴前2 日(即96年3月28日),即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王幸男,惟原告遲至98年3 月30日始提出民事追加準備一狀(見本院卷㈠第23頁書狀上加蓋之收文戳章),追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顯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原告前雖曾於96年3 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幸男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惟上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確定,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被告王幸男抗辯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行為1、2、3 部分,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易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訴外人陳麗珠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2006年施明德發起紅衫軍運動期間,你的經濟來源為何?)那段期間,我女兒施雪蕙重病,我四處跟人家借錢,在紅衫軍運動之前,施明德都有一直幫助施雪蕙,在紅衫軍運動期間,我有開了一個記者會,所以施明德從95年9 月開始就沒有再寄錢給施雪蕙,所以我就必須四處跟別人借錢,因為施雪蕙1個月的醫療費用要4萬多元,我又被王隆基倒了1 千多萬元,所以必須跟別人借。」、「(迄今施明德有無再支付任何金錢給你或是你女兒?)都沒有」、「(所以這段期間,你有向林國慶請求生活上的幫助?)我本來不認識林國慶,是因為在95年8 月22日林國慶召開記者會要公布施明德的求饒信,我要林國慶不要公開,這是我第一次見到林國慶,後來因為我積欠多月的房租,我打電話給林國慶,跟他說我積欠好幾個月的房租不知道該怎麼辦,他要我不要擔心不要哭,後來林國慶寄了5 萬元給我。之後有一天晚上12點我打電話給林建隆,跟他說我沒有辦法生活,如果我死了之後,希望林建隆可以幫忙我2 個女兒,林建隆跟我說要我不要這樣做,他會找鄭弘儀討論該怎麼做,2 天後,林建隆打電話告訴我說林國慶委員要想辦法幫助我,96年1 月17日當天早上10點多,我看到電視有7、8個立法委員開記者會要募款幫助我,我看到這個情形,在12點左右我趕到立法院辦公室找這些委員表示感謝。」、「(2006年施明德組成紅衫軍之後,你有無在公開場合說過施明德並沒有照顧你或是你女兒?)因為施明德沒有匯款,我們生活有困難,所以我有對外販賣施明德的求饒衣、施珮君所寫的月蝕小說,施珮君因為這本小說,施明德才讓施珮君的公司倒閉。」、「(95年9月以後你的經濟困難,為何沒有想到要找施明德給你幫助?)因為還沒有紅衫軍運動之前,施明德寄的錢就已經不是很準時,而且也很勉強,且紅衫軍活動期間,施明德的哥哥施明雄還在電視上說已經4 、50歲的人(說的是施雪蕙)還在跟這麼老的父親(說的是施明德)拿錢。」、「(你說施明德每個月拿4 萬元給施雪蕙,其用途是生活費還是醫療費用?)那是施明德寄給施雪蕙的生活費兼醫藥費,施明德沒有寄錢給我。」、「(95年9 月之後施明德有無匯款給施珮君過?)沒有,都已經成為仇人。」、「(在96年1 月17日之前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是否知道你的情況?)應該知道,因為王隆基倒我的錢,民進黨內很多人都知道。」、「(你方才稱你跟林國慶借5 萬元,那時你有無跟林國慶提到施明德從95年9 月開始就沒有匯款給施雪蕙?)有。」、「(林國慶借5 萬元給你是在何時的事情?)是在96年國曆過年前的事情,詳細時間我不記得」、「(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是否知道施明德從95年9 月開始就沒有匯款給施雪蕙?)應該知道,因為我從施明德沒有匯款之後,在紅衫軍運動期間賣衣服、賣書,到現在都還在賣,應該很多人都知道。」、「(你個人有無告訴許榮淑、謝欣霓、王幸男關於施明德從95年9 月開始就沒有匯款給施雪蕙的事情?)許榮淑、王幸男的部份我都有跟他抱怨過,王幸男很照顧我,我都會跟王幸男、許榮淑聯絡,謝欣霓部分我沒有跟她抱怨過。」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220至222頁)。由陳麗珠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自95年9 月間發起倒扁運動後,即未再資助陳麗珠母女,而陳麗珠母女之生活窘境,透過私人間交情或媒體廣為報導,均為被告等人所聽聞或熟知,且陳麗珠為「施明德有無拋妻棄女情事」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原告有無「拋妻棄女」之情,屬於最直接感受或體會之人,其既然在友人間私下聯絡或公共場合以行動表示其母女生活處境艱辛,則被告等自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原告無善盡照料陳麗珠母女之責一事係屬真實。
3、而原告參與政治活動多年,依其所述,其曾獲選為西元1984年、2006年之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並曾擔任第2、3、4 屆立法委員以及第6 屆民進黨主席,且於95年間發起反貪腐靜坐倒扁運動、擔任總指揮(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則原告之思想、操守及私德如何,直接影響其是否有資格領導倒扁運動,是其名譽權之保障與非公眾人物之常人相較,當受較嚴格之限制,因而原告是否確有「拋妻棄女」之事,顯屬社會大眾關注之事項,被告等於上開各該行為中,公開呼籲全民共同發揮愛心捐款救助原告之前妻及女兒,解決其等之經濟困境,並呼籲原告應資助前妻、女兒,要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實難認被告係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被告等人於系爭行為1、2、3 所言「糟糠之妻是不能棄的....拋妻棄子」、「我們可以容忍陳世美,但我們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或「拋妻棄女」等語,均屬被告等人本於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就原告有無善盡照料陳麗珠母女責任此一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評論,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該等可受公評之事,即使用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足以令原告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即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不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證人陳麗珠早已離婚,陳麗珠已非其妻,自無「拋妻」可言,以及其與陳麗珠之婚姻關係經本院家事法庭判決不成立,陳麗珠並非其「妻」,何來「拋妻」,且被告謝欣霓係惡意影射原告為陳世美云云。惟「拋妻」一詞在一般人之理解上本即不限於「現任妻子」,更何況被告等在上開各該行為中,從未諱言陳麗珠是原告之前妻;至原告與陳麗珠間之婚姻關係,雖經本院家事法庭以其等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而以98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見本院卷㈡第20 至22頁),惟原告與陳麗珠係在50年1月1日為結婚登記,當時有無舉行公開儀式,自非外人所得知悉,而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係於98年間始提起,在此之前,數十年來之媒體報導,均稱陳麗珠為原告之前妻(見本院卷㈠第321 、341 頁),原告亦稱其曾與陳麗珠於66年間登記離婚(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顯見原告於提起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前,主觀上亦自認其與陳麗珠曾有婚姻關係,是被告等人辯稱渠等係依所知認定陳麗珠為原告前妻,進而為系爭行為,應堪採信。另查,被告謝欣霓固不否認其於系爭行為1 曾出言稱「我們可以容忍陳世美,但我們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惟辯稱其僅係強調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父母,並非影射原告為陳世美;而被告謝欣霓上開發言是否有藉此侵害原告名譽之意,自應依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並綜合發言時之環境狀況以為認定;經查,系爭行為1 當日記者會之新聞剪輯光碟,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當庭勘驗結果,內容係經剪輯,並非完整,且在被告謝欣霓發言前,被告林國慶曾發言表示陳麗珠女士「連飯都沒得吃,連病都沒得看...1千多元要留給孩子吃飯」,新聞報導中訴外人陳麗珠亦發言稱:「(債務)背的我喘不過氣來,自殺也自殺了6、7 次也沒死,我也沒辦法。我是那一天跟林國慶委員說,我可能要走上死路,要是我死,算一算說不定有幾十萬可拿。可能幾十萬可以讓雪蕙活一陣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193至195頁);由上可知當時係因原告95年間發起倒扁運動後即未再資助陳麗珠母女,渠等因此生活艱辛,陳麗珠因而向被告林國慶或其他友人求助,並一再對外表示其與女兒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從而,被告謝欣霓辯稱其上開發言之意係強調不能容忍父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應堪採信,自難僅以其於記者會上之片段用語,遽認其係意在影射原告為「陳世美」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七、綜上所述,系爭行為4 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行為1、2、3部分,被告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無真實之惡意,尚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600 萬元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