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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陸渼沂原名陸美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張穩勝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曉邦律師談虎律師被 告 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璨被 告 金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清訴訟代理人 吳玉振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第16條、信託契約第23條、協議書第15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33 5-54 、335-1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之地下一層、地上二層之未完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管業;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管業;㈡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170分之67移轉登記予被告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時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民國98年6 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335-54、335-134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之地下一層、地上二層之未完工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等應將此項建物交付予原告;㈡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170分之67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等應同意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鄉○○○段335-139 及335-140地號2 筆土地徵收補償金670,625 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嗣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聲請查封拍賣,則上開㈠、㈡項之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遂於99年1 月20日又具狀追加被告合庫資產,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335-54、335- 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之A 、B所示地下一層及附圖乙之A 、B 、C 、D 、E 、F 、G 、H、I 所示地上二層之未完工建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 號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賣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㈡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93,093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同意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鄉○○○段335-139 及33 5-140地號

2 筆土地徵收補償金670, 625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

2 頁)。嗣於100 年2 月9 日又具狀將前述㈡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170分之67,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

935 號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賣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見本院卷㈢第44頁)。復又於100 年6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335-

54、335-134 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準備書狀㈢附圖甲之A 、B所示地下一層及附圖乙之A 、B 、C 、D 、E 、F 、G 、H、I 所示地上二層之未完工建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 號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賣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追加之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對之分配受償;㈡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170分之67,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 935號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賣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追加之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對之分配受償;㈢被告等(包括追加之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鄉○○○段335-139 及335-140 地號2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670,625 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核其所為追加及主張情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建設)於民國93年10月23

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張穩勝(原名張明燦)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與瑞林建設合建,瑞林建設並提供同地段338-3 、338-11地號2筆土地參與合建,上開土地嗣合併為335-54及335-134 地號土地,瑞林建設上開2 筆土地存在於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170分之67。由瑞林建設負責銷售,原告可分得2 億

2 千萬元。嗣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願貸款予瑞林建設,並向原告保證,簽定信託契約後倘瑞林建設出事,銀行會負責蓋到完工,原告並有優先承接權云云,瑞林建設亦願追加給付原告2 千萬元,渠等願將系爭合建工程順利進行至完工交屋並完成瑞林建設支付合建款項列為信託契約之目的,原告遂同意擔任瑞林建設向農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部分之物上保證人,原告與瑞林建遂於94年5月18日又簽訂「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按兩造同意張穩勝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原告承受負擔,故僅以原告名義簽訂)。原告、瑞林建設、農民銀行並於94年5 月19日簽訂信託契約,由原告、瑞林建設為信託人,委託農民銀行處理信託事務之收支等,並設立信託專戶,由農民銀行控管,同日並將系爭16筆土地交付農民銀行,另訂立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委託辦理信託登記於農民銀行名下。同年月25日,原告與瑞林建設又簽訂「務困難開始大量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迫於無奈於95年1 月25日與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臺灣建設)簽訂「協議書」,約定瑞林建設將合建契約、增補契約及增補契約續㈠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金臺灣建設,由金臺灣建設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並支付尚未給付原告之1 億2 千萬元。然金臺灣建設不但未依約續行工程,反施詐術使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在建造執照之勘驗記錄表為已復工續建至3 樓頂版完成之不實登載,向農民銀行詐領第5 、6 期工程款共2,240 萬元。而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改稱合作金庫)亦未善盡查證工程實際進度,及金臺灣建設毫無復工續建事實,未知會原告,即撥付上開工程款予非屬信託專戶之金臺灣建設另開設之2 不同活期存款帳戶內,系爭工程自94年12月1 日後並停工迄今。原告於95年

9 月13日發函催告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於函到30日內復工興建並給付原告款項,否則依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3條、第21條、增補契約第15條之約定解除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惟至催告期間屆滿之95年10月18日止,均未獲置理,則協議書、合建契約、增補契約已於95年10月19日發生解除效力。

㈡依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第9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沒收系爭

基地上未完工之建物,並請求瑞林建設將其參加合建之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70分之67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賠償。倘認協議書解除後,應依合建契約、增補契約及增補契約續㈠處理,該等契約亦於95年10月19日終止,依合建契約第13條、第21條、增補契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亦得沒收系爭基地上之未完工建物作為違約賠償。因系爭土地上建物尚未完工,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指瑞林建設及金臺灣建設應將系爭土地上未完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原告。故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應將系爭土地上未完工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占有交付予原告管業。瑞林建設復應將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70分之67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合作金庫應將信託財產之系爭未完工建物交付予原告,及系爭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70分67移轉登記予瑞林建設,瑞林建設同時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部分經政府機關徵收為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670,625 元,依協議書第6 條第4 項、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該徵收補償費應歸原告所有,合作金庫於97年1 月10日發函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後,現補償費仍由桃園縣政府保管中,該府表示應由信託契約受託人即合作金庫及信託人瑞林建設暨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人金臺灣建設之同意始得領取,另依領取保管款須知需經抵押權人、受託人即合庫商銀、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始得領取,自應由被告全體同意由原告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

㈢而合作金庫將原告提供信託之土地,為瑞林建設之建築融資

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 億5,640 萬元抵押權,瑞林建設積欠合作金庫之土、建融資貸款共181,820,000 元,遭合作金庫於95年8 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瑞林建設積欠之債務遠大於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拍定後原告勢必無餘額可供分配,原告所受損害即尚未收受款之1 億2 千萬元。原告取得系爭未完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鑑定約2,648 萬元),作為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並無過高情事。

又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58935 號一併查封,已成為給付不能,原告確認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法律上利益,然系爭建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且已為原告沒收,合庫資產既自合作金庫受讓債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沒收之法律效果,合庫資產應同受拘束,不得主張對其拍賣之價金受償,受領權自屬於原告,被告對之均有爭執,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另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10分之67,亦同被查封而給付不能,故有確認原告對其有受領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㈣依信託契約書第8 條第5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

第1 項第1 、3 、5 款、第23條第2 項、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號函、合庫商銀合金託字第0961105731號函、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第5 點,足見合庫商銀應受信託契約、合建契約、增補契約及協議書之拘束。原告於95年1 月17日前,已將持有金臺灣建設股份轉讓他人並為變更登記,其後始簽訂協議書,斯時原告並非金臺灣建設之負責人。原告並無簽定信託契約供金臺灣建設貸款、或由原告提供資金之義務,即無違約之情。又原告所以拒絕重簽信託契約,係因農民銀行在信託契約書增補契約稿第15條增加第3 項,亦經證人楊啟銘於99年度訴字第1565號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證述同前,此與原信託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原告堅決反對,農民銀行堅持須增列始同意簽定新信託契約,致未能簽成信託契約增補契約,合作金庫合併農民銀行,自應承受農民銀行違約之法律責任。復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且合庫資產係合作金庫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難謂其為善意,故合庫資產抗辯其係善意受讓合作金庫之債權,不承受其義務云云,自無理由。

㈤至合作金庫辯稱其貸予金臺灣建設款項非擔保放款,不在信

託基金範圍內云云,然依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放款動用簽報單所示,其放款種類記載為「一般中期擔保放款」,故合庫商銀所言是否為真,不無疑問。又依合庫銀行新明分行96年11月7 日合金明字第0960004758號函說明之第四點:「....本行以有詐欺事實或對金台灣建設公司發出存證信函,保留法律追訴權。」,足見合作金庫撥貸款予金臺灣建設之22,400,000元係應依施工進度撥款之信託基金,合作金庫違法違約撥款,甚為明顯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335-54、335- 134地號土地上如準備書狀㈢附圖甲:A 、B 所示地下一層及附圖乙:

A 、B 、C 、D 、E 、F 、G 、H 、I 所示地上二層之未完工建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 935號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價金有受領權存在;追加之被告合庫資產對瑞林建設及金臺灣建設之債權,不得對之分配受償;⑵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10分之67,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 號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賣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追加之被告合庫資產對瑞林建設及金臺灣建設之債權,不得對之分配受償;⑶被告等(含追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鄉○○○段335-13

9 及335-140 地號2 筆土地徵收補償金670,625 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瑞林建設則以:原告及其夫與被告談妥分別提供土地合建,並由兩造共同為借款人,以土地為抵押品向農民銀行申請土地與建築融資等合建條件後,始簽立合建契約。然嗣後原告以合建契約第3 條第2 款僅約定土地融資為由,拒絕提供土地為建築融資設定抵押權,除非被告另支付其2 千萬元,並原告只願為擔保物提供人。被告迫而向農民銀行為建築融資貸款,並簽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續㈠,故被告實非主動追加2 千萬元作為建築融資擔保之對價。被告考量與原告利害相同,故同意由原告之夫介紹之訴外人吳玉振之子吳樹清所營之健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行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詎健行公司拖延工期造成工程延宕,致被告無以取得建築融資之撥付,吳玉振與吳樹清又表示得由其另外經營之金臺灣建設承受續建以協助被告取得資金,被告因而簽立協議書。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得知,簽立協議書當時金臺灣建設之代表人係原告,其後才變更為李麗清,是原告、吳玉振、吳樹清顯係共謀以金臺灣建設奪取系爭合建工程及銀行融資,又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法代理人簽立,自屬無效。況依協議書約定,原告須配合金臺灣建設至農民銀行辦理信託契約受益人變更(即由被告瑞林建設變更為被告金臺灣建設),否則銀行無得撥款俾利金臺灣建設復工與支付原告款項、協議書亦無以履行,惟原告卻未盡此義務,顯然有可歸責,金臺灣建設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拒絕復工與付款,原告確不得依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及合建契約為任何主張,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金臺灣建設則以:因原告不簽署信託契約,致建築貸款未得撥貸,被告遂以信用貸款借貸2,240 萬元,嗣後資金不足而未能完工,實係原告違約所導致。又依協議書約定,被告非概括承受瑞林建設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受讓債務且未受讓完成。系爭建物部分係由健行公司出資營造,現仍有未領得之工程款,被告確受有損害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合作金庫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訂定信託契約後倘瑞林建設出事,銀行會負責蓋到完工,原告有優先承接權云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又被告非合建契約、增補契約及增補契約續㈠及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上開契約或協議均非信託契約之附件,信託契約亦未有任何變更契約之情事,被告僅負受託人義務。被告並無違反信託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蓋被告無監督要求瑞林建設將已收之房屋銷售款及按各期工程進度應行自籌之52.25%建商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之義務;且被告撥貸予金臺灣建設所有帳戶,係其另行申貸之無擔保品建築融資,借款人為金臺灣建設,而金臺灣建設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故此非信託財產,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且原告於另訴就上述8,000 萬元建築融資「乃金臺灣建設於95年4 月28日邀同瑞林建設、陳麗美等人,向農銀銀行借款8,000 萬元....被告合作金庫並於同年4 月28日、5 月

18 日 各給付金台灣建設部分借1,120 萬元」等事實,表示不爭執。由此可證,被告自無違反信託契約,況無論被告有無違反信託契約,均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無涉。而第5 、6 期工程款各為1,120 萬元,係對2 、3 樓頂板工程,並依桃園縣政府建管單位出具之工程勘驗進度表輔以現場勘查後,始為撥付,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稱第5 期工程款係3 樓頂板,並不符實。原告雖於95年9 月13日發函催告瑞林建設及金臺灣建設,惟金臺灣建設非信託契約當事人,尚不得謂其違約而終止信託契約。而依信託契約第8 條第3項 、第10條、第11條,瑞林建設應於95年6 月22日前將土地價金1 千萬元存入信託專戶,並按月給付被告15萬元信託報酬,然其未依約為之,迄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未果,始依第13條第2 項第1 、6 款於97年1 月10日發函終止信託契約,並通知委託人依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16條第2項 、增補契約第3 條辦理結算及返還信託財產事宜,惟渠等猶未辦理之。被告合金託字第0961105731號函,係指雙方應先辦理信託財產結算,始得依結算結果處理信託事務,非係對系爭信託財產應交付予原告為不爭執。再又原告迄未配合出具由被告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同意書,且協議書第

6 條第4 項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則被告既未領得該補償款,自無從同意原告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合庫資產則以:被告自合作金庫受讓之權利,僅係其對瑞林建設、金臺灣公司之債權暨其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被告僅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基地之抵押權人,系爭信託契約並非受讓之標的。而本件於94年5 月26日即先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美提供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設定最高限額356,400,000 元抵押權予本件另一被告合庫商銀且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本件另一被告瑞林建設及訴外人陳麗美對合作金庫所負債務之擔保。其後,原告於94年

5 月31日始移轉信託前開土地予合作金庫,是前開抵押權顯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且此事實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予以查明,原告亦未否認,故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民法第873 條等之規定,被告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該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法當屬有據。又合作金庫非合建契約、增補契約及增補契約續㈠、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上開契約或協議均非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信託契約亦迄未有任何變更契約之情事,協議書並係訂立於信託契約之後,則原告於信託契約仍存續時主張其得沒收系爭建物,即有疑義,原告實應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依約辦理結算程序,再處理信託財產之返還事宜,而非逕行提起訴訟。再又信託契約訂定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受託人農民銀行,嗣由合作金庫承受,則系爭建物所有人形式上應為起造人合作金庫,原告從未列為起造人,則其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拍賣價金受領權顯無理由。至依民法第881 條第l 、2 項之規定,對於系爭基地因政府徵收而得由抵押人原告受償之部分,被告本有權利質權,是原告請求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98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8、29頁):

㈠被告瑞林建設於93年10月23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原告之夫張穩

勝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與瑞林建設合建,瑞林建設並提供同地段33 8-3、338- 11 地號2 筆土地參與合建,合建契約第3 條並約定,由原告分得2 億2 千萬元,而興建完成之建物則完全由瑞林建設負責銷售,與原告無涉。

㈡原告為被告瑞林建設向農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擔保。

㈢原告與被告瑞林建設於94年5 月18日將系爭合建契約及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送民間公證人公證。

㈣原告及被告瑞林建設於94年5 月19日與農民銀行簽訂信託契

約書,同日原告與瑞林建設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合建之16筆土地(嗣後合併為335-54及335-134 地號)交付農民銀行,並訂立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委託辦理信託登記於農民銀行名下。

㈤原告與被告瑞林建設公司於94年5月25日簽訂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續㈠。

㈥被告瑞林建設公司自94年12月1 日大量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

。原告於95年1 月25日與被告瑞林建設及被告金臺灣建設在農民銀行信託部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金臺灣建設概括承受瑞林建設依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金臺灣建設繼續完成合建工程,並支付依原合建契約應給付予原告而尚未給付之1億2千萬元。

㈦被告金臺灣建設與被告合作金庫合併前之農民銀行於95年4月26日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

㈧原信託契約受託人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 日與被告合作金庫合併而消滅,被告合作金庫為存續公司。

㈨原告95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原證14)催告被告瑞林建設

及金臺灣建設復工興建並給付原告款項,瑞林建設於95年9月14日收受,金臺灣建設於95年9 月18日收受。被告合作金庫於96年12月13日與被告合庫資產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約定將被告瑞林建設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等之相關債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權利一併讓與。

㈩被告合作金庫於97年1 月10日以合金託字第0971100207號函終止信託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5 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

號查封系爭坐落335-54及335-134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合併前之農民銀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確實監督瑞林建設將已收之房屋銷售款及應行自籌之52.25%建商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致短收4 期建商自備款計67,645,968元,致建案無法完成;且金臺灣建設概括承受系爭合建契約、增補契約及增補契約續㈠一切權利義務後,謊稱已復工續建至3 樓頂板完成,向農民銀行詐領第5 、6 期工程款2,240 萬元,農民銀行亦未善盡詳查即撥付該工程款予金臺灣建設,金臺灣建設領得上開工程款,仍未施工而停工迄今,伊已依上述違約情事解除系爭協議書及合建契約,依約自得沒收系爭未完工建物及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70分之67為賠償;又合作金庫與農民銀行合併後為存續銀行,嗣並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合作金庫亦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瑞林建設,瑞林建設再移轉登記予伊,惟因系爭建物及土地業經法院查封拍賣,而給付不能,故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賣所得價金自有受領權存在;再合庫資產嗣後受讓合作金庫之債權應同受拘束,是其對瑞林建設及金臺灣建設上述債權均不得分配受償;另系爭2筆335-139 、335-140 地號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之補償費

67 0,625元,依約應歸伊所有,故被告等應同意由原告向保管之桃園縣政府領取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⑴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⑵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未完工建物及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10分之67,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 號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賣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合庫資產對瑞林建設及金臺灣建設之債權,不得對之分配受償,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同意其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八、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㈠就被告瑞林建設而言: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從而,契約當事人所移轉者,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亦非僅債權債務之合併移轉,而為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位者,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始生效力。

⒉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張穩勝於93年10月23日與瑞林建設簽訂

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桃園縣○○鄉○○○段335-54等地號14筆土地,瑞林建設提供同地段338-3 等2筆土地及資金、技術等興建房屋,原告可定額分配2 億2 千萬元,興建完成之房屋則由瑞林建設負責銷售。上開16筆土地嗣合併為335-54、335-134 地號土地,瑞林建設原提供土地合併於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170分之67。94年5月18日原告(按張穩勝嗣後將其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陸渼沂1 人承受)再與瑞林建設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原告擔任瑞林建設向農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擔保人,瑞林建設再追加給付2 千萬元予原告。並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復為使合建案能順利進行至完工交屋及支付合建保證金併土地價金予原告等事,又於94年5 月19日,以原告與瑞林建設為委託人,與農民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同日並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合建土地交予農民銀行,嗣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農民銀行。同年5 月25日,原告再就系爭合建契約、增補契約有關瑞林建設應定額定期給付2 億4 千萬元之分配款相關事宜,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續㈠。95年1 月25日,原告又與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簽訂系爭協議書,三方約定由金臺灣建設概括承受瑞林建設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繼續完成本件工程。95年5 月1 日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合併而消滅,由合作金庫承受原農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申請書、增補契約書、公證書、信託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續㈠、協議書、農民銀行不動產信託財產目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31頁、第39至70頁、第89、90頁),堪信為實。

⒊觀之原告與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三方於95年1 月25日簽訂

之「協議書」前言揭櫫:就原告於93年10月23日就系爭16筆土地簽訂之合建契約,因瑞林建設財務困難,無力續建,經三方同意,由金臺灣建設概括承受瑞林建設之權利及義務,繼續完成本件工程;第2 條規定:「本件依原契約包括93年10月23日之『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94年5 月18日『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及94年5 月25日『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續㈠』。」;另就應給付予原告之餘款1 億2 千萬元、因系爭建案違約停工應負擔之責任、稅費負擔、合建之建築設計、請領執照等一切業務及風險併產生之任何費用、取得使用執照後相關銷售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及款項給付、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合建案所有相關圖說、契約書、貸款資料、信託專戶資料、簽約戶名冊、繳款資料等所有權利義務,均由金臺灣建設單方負擔等約定,而不及瑞林建設,均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依上足認,原告與瑞林建設間合建契約中有關建方角色即瑞林建設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均由金臺灣建設承擔,即由金臺灣建設依合建契約原規定內容完成工程,並無將合建契約之何一條款予以排除之註記,亦無瑞林建設仍併列為建方之一之記載。

⒋次審諸系爭協議書第12條,其上記載:「甲(即原告)、乙

(即金臺灣建設)、丙(即瑞林建設)三方於簽訂本協議書生效同時,甲方同意與乙、丙方配合至信託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辦理信託契約受益人由丙方變更為乙方及甲方受益人增列壹人事宜」等語,從上述可知,原告與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金臺灣建設繼受瑞林建設於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後,有關合建契約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受益人名義,亦約定應由瑞林建設名義變更為金臺灣建設,並無將瑞林建設併列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之情事。益見,原告主張瑞林建設仍負合建契約之責任,並未完全退出云云,殊非有據。復且,金臺灣建設於承擔瑞林建設就本件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後,向由金臺灣建設進行本件合建相關事務,且因原告嗣後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定,至農民銀行辦理信託契約受益人變更事宜,致農民銀行無以撥付建築融資予金臺灣建設,併因金臺灣建設承擔瑞林建設及訴外人陳麗美之債務,金臺灣建設只得於95年4 月28日向農民銀行新明分行申貸無擔保品借款8 千萬元,用以推動合建工程,復有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農民銀行新明分行授信洽談紀錄表、農民銀行董事會議記錄、金臺灣建設借據、農民銀行撥款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撥款通知書、撥款指示書、同意書、工程收款證明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卷㈡第64、65頁、卷㈢第53至57頁、第73至86頁、第112 、113 至),可見金臺灣建設係本於建方之角色進行合建案,若瑞林建設仍係建方角色之一,焉有僅金臺灣建設以個人名義向農民銀行申貸無擔保品借款8 千萬元,而擔負高額利息之可能?又果瑞林建設與金臺灣建設仍併存承擔本件合建契約,農民銀行又豈可不依系爭信託契約繼續撥付原建築貸款之理?益見,原告主張瑞林建設仍負合建契約之責任,並未完全退出云云,殊非有據。綜上而論,原告主張瑞林建設與金臺灣建設併存承擔本件合建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⒌至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規定:「依附件二所示,乙方應

付各期款項及票據,如有任一期未依約給付,乙、丙雙方均同意下列條件作為違約賠償:....③甲方得沒收基地上所有全部建築物、材料、機具;....⑤須將本案建照所包含全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轉易予甲方以維建照完整性....」、第8條第5 項規定:「如乙方未按第3 條付款方式完成支付價款給予甲方時,依本協議書第10條之原契約仍有其適用性規定,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負保證及連帶保證責任」、第9 條規定:「乙方或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各條款時,甲方得主張乙方或丙方違約,並依本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辦理」、「甲方已收受之價款,如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乙、丙雙方均同意視為違約賠償款之一部分賠償予甲方,並均無條件放棄對甲方之一切返還權益主張」,要僅係就金臺灣建設嗣後違約之效果,亦一併課以瑞林建設擔負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之違約責任,以求更保障原告權益而已,尚難僅憑上述規定即遽認瑞林建設未脫離原合建關係,而與金臺灣建設併存承擔本件合建契約。

⒍系爭合建契約雖已變更而存在於原告與金臺灣建設間,瑞林

建設已非本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

3 項、第8 條第5 項、第9 條就金臺灣建設違約時,併課予瑞林建設依第3 條第3 項同負違約責任,已詳見上述,是則,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沒收系爭未完工建物及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70分之67,為被告瑞林建設所否認,自影響原告得否主張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於法院所進行拍賣之賣得價金有無受領權存在之地位,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就被告合作金庫而言:

⒈原告主張:依合作金庫合併前之農民銀行與瑞林建設、金臺

灣建設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之記載,合作金庫應受信託契約、合建契約、增補契約及協議書之拘束,故伊亦得向合作金庫起訴確認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於法院所拍賣賣得之價金有受領權存在云云。

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就原告而言,合作金庫並非前揭合建契約、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續㈠、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1條、增補契約書續㈠第15條、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第9 條規定,對合作金庫主張依約沒收系爭未完工之建物及土地,已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毋論係伊於95年10月19日終止信託契約或合作金

庫於97年1 月10日函知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合作金庫均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將系爭未完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原告,及將瑞林建設參加合建之系爭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70分之67移轉登記予瑞林建設,再由瑞林建設移轉登記予原告,故伊對合作金庫自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合建分售案,....或未依約付款及完工時,則視為乙方違約,雙方應先辦理結算....」;另信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即農民銀行)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委託人承認」等語,可見系爭信託契約因終止而消滅時,合作金庫雖應塗銷信託登記返還信託財產,然雙方仍應先行結算,故合作金庫乃於96年7 月24日以合金託字第0961105731號函請委託人原告及瑞林建設暨本案關係人金臺灣建設依增補契約書約定辦理結算,再依結算結果處理後續信託事務,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頁),足見合作金庫並未拒絕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與原告及瑞林建設或金臺灣建設進行結算以利辦理返還信託財產事宜,惟原告及瑞林建設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與合作金庫辦理結算,為原告及瑞林建設所無異詞,則原告未踐行結算程序,即逕對合作金庫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保護必要。

原告依此為由主張對合作金庫有確認利益,洵非可取。

⒋況查,瑞林建設因籌措系爭合建案之資金,而向農民銀行新

明分行辦理建築融資,於94年5 月25日核貸2 億9,700 萬元(含購買建築用地貸款1 億2 千萬元、興建房屋工程款1 億7, 700萬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美提供系爭合建土地予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560,400,000 元抵押權,擔保瑞林建設及陳麗美對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並於94年5 月2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瑞林建設則於94年6 月1 日與陳麗美共同與農民銀行簽署借據,由農民銀行依議定之借款條件交付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9頁、第85至88頁),復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可憑(見該卷㈡第13至18頁、第44、45頁),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 號執行案卷可參,均據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查對屬實。又95年5 月1 日,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合併,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而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合作金庫即成為前開借款之債權人。惟瑞林建設及陳麗美嗣未依約繳息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合作金庫因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於95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合作金庫又於96年12月13日將上述其對瑞林建設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合庫資產,並於97年4 月11日登載於報紙對外公告生效。嗣合庫資產於98年9 月25日以合作金庫前聲請獲准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合建土地,並併付拍賣系爭土地上未完工建物,因原告及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未提出異議,而於100 年5 月4 日由訴外人鍾淑惠以156,107,000 元應買,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節,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10月11日桃院永98司執七字第5893

5 號函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1 、20 2頁、卷㈢第

200 、201 頁),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復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準此,合作金庫即非上述就系爭未完工建物及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程序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或拍定人,則合作金庫無論有無就原告主張其已沒收系爭建物及土地,而就該建物及土地於法院所進行之拍賣賣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等節是否爭執,原告均無從得以對於被告合作金庫之確認判決除去,亦難認有確認之利益。

⒌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合作金庫起訴確認就系爭建物

及土地於法院所進行之拍賣賣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部分(即原告聲明第1 、2 項前段),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㈢就金臺灣建設、合庫資產而言: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約沒收系爭建物及土地,此為金臺灣建設所否認,且系爭建物及土地,業經合庫資產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予以查封在案,顯然其等就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有適法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併原告對法院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均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該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此部分之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九、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未完工建物及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70分之67,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 號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賣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合庫資產對瑞林建設及金臺灣建設之債權,不得對之分配受償,有無理由?㈠按信託法第4 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信託財產獨立性,係指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財產而存在,為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債權人追及範圍之外,此由信託法第10條至第14條之規定表彰其獨立性之當然效力甚明。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所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之違約金,為債務人因遲延給付所應支付。依同條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此項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2 項約定:

乙方即金臺灣建設或其委託之承造人如違約及不論有、無可歸責其事由,致中途停工共達30個日曆天以上時亦視為乙方違約,乙、丙雙方即金臺灣建設及瑞林建設均同意下列條件作為違約賠償:....③甲方即原告得沒收基地上所有全部建築物、材料、機具;....⑤須將本案建照所包含全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轉易予甲方以維建照完整性....」(見本院審勞訴卷第66頁)。依其文義,尚無從認定契約內容為懲罰性質違約金,復無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情事(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依上開說明,本件契約所定違約金應屬賠償性違約金。又原告以金臺灣建設因未依期給付款項且無故停工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約沒收系爭未完工建物及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70分之67,則縱認原告行使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合法,然此僅具債權效力。而系爭建物及土地於94年5 月31日雖經信託登記而具獨立性,惟被告瑞林建設初為籌措系爭合建案之資金,向農民銀行新明分行辦理建築融資,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美提供系爭合建土地予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560,400,000 元抵押權,擔保瑞林建設及陳麗美對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並於94年5 月2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合作金庫因合併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並因瑞林建設及陳麗美未依約繳息還款,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96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再將其對瑞林建設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合庫資產。合庫資產再於98年9月25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合建土地及其上未完工建物為強制執行,於

100 年5 月4 日由訴外人鍾淑惠以156,107,000 元應買,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節,業經詳述於前。職此,合庫資產既合法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人地位,復在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即存在於信託財產即系爭合建土地之權利,合庫資產基於抵押權人地位向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完工建物為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核與原告、瑞林建設與合作金庫間分別簽訂之合建契約、信託契約等法律關係均無涉,原告僅得向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等請求賠償,未可逕請求確認就系爭未完工建物及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70分之67,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號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賣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遑論要求合庫資產對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之債權不得分配受償。原告主張伊依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規定沒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由,除得對抗合作金庫外,亦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合庫資產,故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賣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云云,尚難採取。

㈢末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 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87年度臺抗字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瑞林建設及金臺灣建設雖有依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等契約本旨履行債務之義務,然此權利義務係存在於原告與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間,而原告依其與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間因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沒收系爭建物及土地請求權為主張,其權利義務則係存在於原告與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不得逕主張其就合庫資產基於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法院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拍賣賣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

㈣綜上,原告依其與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間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所生之沒收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違約賠償請求權,訴請確認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

5 號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賣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及合庫資產對瑞林建設及金臺灣建設之債權,不得對之分配受償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同意其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㈠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

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抵押權之債權,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 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例參照)。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內在。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8 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合建土地,其○○○鄉○○○段○○○○○○○號土地,係

依據桃園縣93年4 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30075995號函,由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經合併335-95、335-

138 、336-4 、336-5 、336-6 、336-7 、336-8 、336- 9、336-11、336-51、338-3 、338-9 、338-11、338-31、338-34等地號土地,且因分割增加335-139 、335-140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 號執行案卷可參。上○○○鄉○○○段335-13

9 、335-140 地號2 筆土地嗣經桃園縣政府辦○○○鄉○○路(桃73線)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於95年2 月17日將補償費670,625 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5年8 月3 日府地權字第095022664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11月27日合金託字第0951109229號函足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9 至111 頁),堪認實在。則前揭經徵收之335-139 、335-140 地號土地,原告因原所有權消滅而得受領之補償金,依前述民法第881 條第1 項但書之意旨,應為抵押物之代位物,該抵押權即當然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上。且此項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因擔保物之滅失而當然發生,故合庫資產就系爭補償金上存有之物上代位權不待向原告行使而後發生。職故,抵押權人即合庫資產可選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代為補償,或另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仍應予執行,僅無庸再行拍賣變價程序,而得逕對有關補償金為執行。此由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文所提及「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項計算,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請逕依上開規定自行協議」等語即明。準此,合庫資產抗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民法第881 條規定系爭補償金應由其收取,不同意由原告領取等語,應可採取。因之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4 項、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被告等應同意伊收取補償金云云,亦乏所憑。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信託契約、、增補契約及增補契約續㈠之約定,訴請確認就坐落桃園縣○○鄉○○○段335-54、335-134 地號土地上如準備書狀㈢附圖甲:A 、B 所示地下一層及附圖乙:A 、B 、C、D 、E 、F 、G 、H 、I 所示地上2 層之未完工建物及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710分之67,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 號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價金有受領權存在;合庫資產對瑞林建設及金臺灣建設之債權,不得對之分配受償;被告等應同意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鄉○○○段335-139 及335-140 地號2 筆土地徵收補償金670,

625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交付建物等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