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加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 告 健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新臺幣(下同)806萬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9頁),將遲延利息減縮自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曾於94年9月間口頭約定成立代工契約,由其
代工承製被告之PU合成皮等物品,原告已依約履行,並經被告職員簽收。詎被告迄未給付代工費用,尚積欠806萬34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用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負任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
對被告提出之證據爰提出意見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至8頁)。又被告係因訴外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倒閉後,由員工所另成立之公司,而將合發公司流下之客戶訂單、剩餘原料、半成品等以委託原告代工生產,是被告主張原告生產之產品有瑕疵,自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證明係原告生產所造成,始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迄未舉證。再者,兩造間就原告所代工之產品若有貨物瑕疵退回折讓,均會在確定時即開立折讓單,且被告亦應至遲於將貨物送至國外客戶後,即向被告反應,然本件被告竟於95年11月24日兩造召協調會時,始向原告主張有瑕疵存在,則是否確有瑕疵存在不無疑問。
⒉依「94年10月至95年11月加雍應付帳款明細表」(即97
年度促字第21045號卷之證物一,下稱證物一)所載,被告應付全部代工費為4795萬6977元,已付款為3989萬3591元,尚有806萬3386元之代工費未給付,其中自95年7月起11月止,被告應付代工款之金額為1330萬6622元,而原告係於97年7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是縱扣除被告主張罹於時效之95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之金額97萬3131元,被告仍尚積欠1233萬3491元。況就被告所給付之3989萬3591元部分,並未指定清償抵充何期之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應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代工款,並自94年10月起往後逐月抵充,堪認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即係為清償95年7月7日以前之代工費用,該自95年7月7日以後之代工款並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又依證物一明細表記載之「餘額為806萬3400 元」及備註說明欄記載「依際開立發票之帳上未付款」,且係記載至95年11月之帳款等情,被告自應該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因而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遑論,兩造於95年11月結束合作關係後,曾召開協調會,討論被告尚欠之金額及應如何付款及客訴之問題,斯時被告均未主張時效消滅問題,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問題,並無理由。至於被告主張95年10、11 月份,其分別有溢付4萬9852元、9萬7044元、291萬7273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迄今仍否認證物一明細表係由其製作傳真予原告,
僅承認是兩造間相互核對之債權債務金額,惟依證物一明表使用「應付帳款」、「未付款」之用語,足認係由應付代工款之被告所製作。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6萬3400元,及自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3月間為被告所代工之產品有諸多
瑕疵及遲延交貨之情形,而致遭客戶端扣款或因此增加運費,原告即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計為333萬4463元,且應自原告請求之代工費中扣除,僅得請求472萬8937元。
㈡原告於97年7月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自
94年10月至95年11月間之承攬報酬,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於95年7月7日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是原告95年7月份之報酬576萬3476元中(見證物一所載),尚應扣除罹於時效消滅之9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7日間之97萬3131元,及抵充扣除95年7月份合發公司代償13萬5744元、訴外人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代償2萬3559元、退回折讓1萬8931元、業已匯款339萬7870元後,原告95年7份之承攬報酬僅餘121萬4232元。復加計95年8、9月份之承攬報酬382萬5664元及98萬2260元後,原告共計得請求602萬2156元。惟被告於95年10月至同年11月溢付4萬9852元、9萬7044 元、291萬7273元,應予扣除,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僅為295萬7987元。
㈢又證物一之文件僅係兩造核對雙方互相間之債權債務金額
,並非被告傳真予原告,亦不涉及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更何況被告尚主張對於原告有瑕疵扣款、遲延交貨所致損害等情,故被告並無承認之情形。至於發票之開立,係因貨物出口時,在海關報關時就必須附上發票,仍亦與承認無涉。
㈣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代工契約。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806 萬34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代工產品瑕疵、修補瑕疵及遲延交貨
增加運費333萬4463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不在此限」民法第4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代工的PU合成皮等物品有「撥離強度不足」、「表面粘面」、「兩端表毛過長」、「皮料嚴重污染」、「表面未改色」、「皮料表面壓痕」、「接頭過多」等瑕疵或有交期嚴重遲延之情事(本院卷㈠32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對之應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代工的PU合成皮有瑕疵或遲延部分:
⒈被告以其員工乙○○○○名李致維)所發之電子郵件
證明有前開瑕疵存在,但該電子郵件所稱瑕疵,均為證人乙○○○○面陳述,觀被告所提國外客戶客訴之證據:
⑴本院卷㈠37頁被告發出之應收帳款折讓單(CREDIT
NOTE)表示被告願給國外客戶KHAN公司折讓14647.5美元,並請該公司回簽確認,但KHAN公司並未回簽,亦無被告從其應向KHAN公司收取之其他筆貨款扣除此一折讓金額之證據。基此,究竟有無瑕疵存在,扣款原因是否為其他法律關係,事實上有無扣款情事,均不得而知,尚難資為原告代工物品有瑕疵之證據。
⑵本院卷㈠43頁被告所發出之應收帳款折讓單(CRED
ITNOTE)表示,被告願給KHAN公司折讓12164.7美元,並請該公司回簽確認,但KHAN並未回簽,亦無被告從其應向KHAN公司收取之其他筆貨款扣除此一折讓金額之證據。爰是,究竟有無瑕疵存在,扣款原因是否為其他法律關係,事實上有無扣款情事,均不得而知,尚難據為原告代工物品有瑕疵之證據。
⑶本院卷㈠56頁所示KHAN發給證人乙○○○○子郵件
,其內容係KHAN詢問證人乙○○○○價為何,並非請求被告扣款。另證人乙○○○○KHAN公司之電子郵件,係證人乙○○○○表示要從KHAN公司西元2005年9月已付貨款中扣減50063.89美元,尚無KHAN因PU合成皮有何瑕疵請求被告賠償之文件。基此,究竟有無瑕疵存在,扣款原因是否為其他法律關係,事實上有無扣款情事,均不得而知,尚難認為原告代工物品有瑕疵之證據。
⑷本院卷㈠63頁所示之應收帳款折讓單(CREDITNOTE
),並非被告所發,而係訴外人合發公司所發,尚難資為原告代工品有何瑕疵之證據。
⑸本院卷㈠65頁所示被告所發出之應收帳款折讓單(
CRED ITNOTE),雖有訴外人順德公司之回簽確認,但無被告從其應向順德公司收取之其他貨款扣款之證明;況且,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工作物之瑕疵以被告客戶之認定為標準,被告客戶要求之品質,是否與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品質相符,已有疑義;再者,依兩造所不爭執事後協調之會議譯文(本院卷㈡19至23頁),被告之協調代表,即證人王健華當時陳稱:「...我是說我們看了以後,因為儀樹(證人辛○○○○告當時的員工)他並不是客人,所以,任何以前,我跟你們說我們實際上的經驗,我們你今天我們也賣很多貿易公司,貿易公司的人派人來品檢,出去了以後出了問題,我們還是要跟客人去客人那邊瞭解,實際上是他品檢的時候沒有看到,或者說客人無理的要求...」,被告亦於書狀中自承「被告對委託原告生產之合成皮,生產完後因為層層堆疊,所以無法就出貨數量全部進行檢驗,而只有局部抽驗,是以往往在客戶收到貨品以後,才會發現有部分塗色與厚度不均、污濁、黏著不良而脫落等各種瑕疵」(本院卷㈡59頁),可見被告受領系爭PU合成皮時業經其職員抽驗無訛後始送往其國外客戶,則如係被告品質檢驗之疏失或其國外客戶無理之要求,可否歸責原告,尚非無疑;末查,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中陳稱「...HR樹脂,工廠出貨檢查並沒有問題,經過貨櫃到寶成大陸廠鞋子成型加工後,有發生乾式剝離問題發生客訴,此原因不外貨櫃裡頭溫度50-70度為期一週中,加上後段鞋材成型溫度130-150度而提早乾式剝離...」(本院卷㈠40頁),可見被告所指稱客訴系爭PU合成皮發生瑕疵,亦有可能係兩造無法預見運送過程溫度過高或被告的客戶加工時溫度過高所致,衡以常情,兩造既未約定該等事由所發生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指摘瑕疵之發生乃原告施作不良所致,尚非可取。
⑹本院卷㈠69-75頁所示JIIL公司發出之應付帳款折
讓單(DEBIT NOTE),雖足以證明JIIL公司有向被告要求貨損之賠償,但貨損原因究如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均不明瞭,被告指摘瑕疵之發生乃原告施作不良所致,尚非可取。
⑺本院卷㈠101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乃被告向訴外人
維景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尚非訴外人維景公司出具之應付帳款折讓單或被告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折讓單,究竟有無瑕疵發生?發生原因如何?被告因此是否受有折讓之損害?均不明瞭,被告指摘瑕疵之發生乃原告施作不良所致,尚非可取。
⑻本院卷㈠10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乃被告向訴外人
SWANY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尚非訴外人SWANY公司出具之應付帳款折讓單或被告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折讓單,究竟有無瑕疵發生?發生原因如何?被告因此是否受有折讓之損害?均不明瞭,被告指摘瑕疵之發生乃原告施作不良所致,尚非可取。
⑼本院卷㈠109頁所示被告出具之應受帳款折讓單係
證明被告遲延交貨三個月而發生空運費,被告給付人民幣3萬0002元予訴外人金星公司之折讓。但該證據究為被告片面所開立,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給付遲延之原因可否歸責原告,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⑽本院卷㈠115、118、124、125、127-131頁均係證
人乙○○○○告公司職員彼此間往來之文件,僅能認為係被告片面之陳述,證人乙○○○○稱曾請證人庚○○○○原告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趙偉修雖堅稱「可汗和默克都是重做,我離職的當年一月到十月都有請原告重做的情形,他重做出來後,被告會發生空運的問題,因為已發生遲延了」(本院卷㈡104頁)云云。然我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定作人有請求重作之權利,此種立法顯然是認為承攬工作為「特定之債」,而非種類之債,從而,定作人自無民法第364條之請求權;況且,定作物於工作完成以前,有瑕疵預防請求權(民法497條),原告PU合成皮工作完成後,被告亦可以有瑕疵拒絕受領,如係後來的原因(如運送貨櫃溫度過高導致合成皮變質、或被告客戶施工環境溫度過高導致合成皮無法使用),讓被告可以請求重作,對原告未免過苛,本件被告不行使民法第493條以下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自難以曾要求原告重作做為可歸責原告之理由,易言之,被告既不行使民法第493條以下之請求權,自難認為有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且,前開被告員工間往來的電子郵件僅能認定係被告片面陳述,究竟有無瑕疵或遲延之發生?又瑕疵有無通知原告?被告是否因此遭國外客戶求償?求償之原因及金額?被告均未再舉證,尚難認定應由原告賠償。
(11)本院卷㈠120、121頁係訴外人隆捷公司開具予被告之發票及帳單,但該公司究竟運送何筆貨物,可否歸責原告,被告均未再舉證,尚難資為原告應賠償之證據。
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如被告認為原告施作之
PU合成皮有瑕疵,被告自應舉證有通知原告修補之事。然查:
⑴雖原告承認其中一件有發生瑕疵之問題,此觀證人
丁○○○○稱「這只是我們承攬他們工作諸多貨品的其中一件。這件的瑕疵,我們承認,當時沒有告訴我遲延要付空運的問題,只叫我趕快趕工」等語(見本院卷㈠180頁背面),但究竟是何客戶之貨品發生瑕疵,兩造均未陳明,且被告要求原告「重做」,亦非行使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權利;再觀證人庚○○○○詞「(剛才證人乙○○○○沾黏、剝離強度的問題,二次都分別重做再寄給客戶?)我印象中的確有因為沾黏及剝離強度不足而重新做,再快遞給客戶。(客人收到新貨是否有滿意?)要問證人乙○○○○人乙○○○○時間很久記不太得。」(本院卷㈠179頁)、「可汗和默克都是重做,我離職的當年一月到十月都有請原告重做的情形,他重做出來後,被告會發生空運的問題,因為已發生遲延了」(本院卷㈡104頁),關於通知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會計丁○○○○均堅稱許多瑕疵直至95年11月結束合作後,95年11月24日召開協調會前始知(本院卷㈠182頁、卷㈡104頁);可見被告僅「部分案件」要求原告重做,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修補,自難主張該條之權利,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拒絕修補而得行使民法第494條之減少報酬之權利。
⑵被告亦未證明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
瑕疵,瑕疵的發生是否為運送途中貨櫃溫度過高,或被告之客戶施作溫度過高導致皮料變質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㈣綜上,被告抗辯發生瑕疵損害及遲延損害333萬4463元
應由原告賠償,尚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6萬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7年8月2日,支付命令卷最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提出95年7月7日之前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有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⒈兩造對於曾於95年11月24日召開協調會乙事及原告提出
該協調會之譯文(本院卷㈡17-23頁)並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證人甲○○○伊之代表,但觀該譯文所示,
整個協調會均由證人甲○○○導,並表達被告方面之意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然而健豐公司無法經營下去,但對於原告加雍公司還有一些應付款尚未給付,他們也無能力去給付,所以希望我能夠出面幫他們來作個協調,我基於照顧過去員工的心情,我也希望讓他們與原告有一個了結,所以我才會跳出來幫他們主持這個會議,因為被告健豐公司沒有能力與原告加雍公司做最後金額的處理」(本院卷㈡81頁背面、82頁正面),可見證人甲○○○係代表被告解決與原告之代工款紛爭。
⒊依照前開協調會譯文所示:
⑴證人甲○○○示:其公司人員己○○○○原告負責人
丙○○及證人丁○○○○過帳,被告尚欠之金額為1007萬2173元(本院卷㈡38頁第1、2行)。
⑵證人甲○○○問證人乙○○○○訴而尚未收到之金額
為何?證人李偉承陳稱尚有美金7萬532元(本院卷㈡38頁第16-20行)。
⑶證人乙○○○○人甲○○○稱:因貨物有瑕疵必須賠
償客戶損失及增加運費之金額為224萬餘元(本院卷㈡38頁第15行)⑷證人甲○○○聞後,表示沒有爭議之金額為560萬920
0元,有爭議的部分要再談,沒有爭議的部分應先給付予原告,在該協調會結束後的下周二先匯200萬元,95年12月10日左右再付250萬元,95年1月中旬再給付110萬元(本院卷㈡38頁第26-27行、41頁8-10行)。
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之代表(證人甲○○○明白表示積欠原告代工費1007萬2173元,其後於95年11月28日匯200萬元予原告,亦係依照該協調會無爭議部分先為部分之履行,顯已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應自95年11月24日重行起算,原告係於97年7月7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主張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可採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