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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 告 勝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崇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被 告 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游晴惠律師複代理人 張碩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妮蕾德公司)之臺灣分公司,而仙妮蕾德公司及被告均業經本國政府核准認許在案,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卷㈤第108頁至第111頁),自堪認被告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盛賢,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得福,陳得福並於民國99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99年1月8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274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104頁至第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多層次傳銷契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應得之獎金與報酬,嗣分別於98年11月27日、99年4月14日具狀追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㈣第41頁、卷㈤第156頁),並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或合併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惟原告所請求者均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獎金與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仙妮蕾德公司為聞名全國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則係仙妮

蕾德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專責於臺灣地區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模式銷售仙妮蕾德公司產品。而原告為被告之傳銷商,雙方締結多層次傳銷契約,並合作已達20餘年。然自97年間,被告片面、強行決定變更公司制度,取消原本行諸多年之多層次傳銷經營模式,改以店面銷售經營;並於98年1月13日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傳銷商,自98年2月1日起,須全面配合取消原本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繳交店面加盟金,預先購買大量貨品,按被告之指示承租並裝潢店面,改以店面銷售仙妮蕾德公司之產品,並表明若不接受店銷模式經營之傳銷商,其訂貨及領取獎金之權利受損;其中不遵從者,皆遭被告強行剋扣獎金與報酬或直接片面、強行終止多層次傳銷契約。嗣被告即於98年2月1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撤銷傳銷事業之報備。被告上開單方、片面取消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之違約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身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之權益,對原告依法自不生任何效力。是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不因被告惡意片面之違約行為而終止。

㈡又兩造合作多層次傳銷關係多年,向來約定於每月20日領取

前一個月應分配予原告之獎金與報酬,然被告於98年2月20日交付「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經銷權暫停通知函」(下稱經銷權暫停通知函)予原告,編造不實說詞,指摘原告違反仙妮蕾德公司生意指南之禁止交叉推薦規定,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獎金與報酬。原告在接獲上開經銷權暫停通知函後,即於98年2月24日函覆被告無權剋扣原告應得之獎金與報酬,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8年3月6日,以被告違法剋扣原告應得之獎金與報酬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惟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8年1月、98年2月、98年3月1日至3月6日應得之獎金與報酬及97年11月至98年3月6日經被告預先提撥之年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分述如下:

⒈98年1月、2月及98年3月1日至3月6日之獎金與報酬:由於被

告拒絕提供真實之獎金與報酬,故原告以97年7月至12月之平均獎金與報酬2,200,564元為計算基礎,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2月及98年3月1日至3月6日之獎金與報酬,共計4,841,241元(計算式:【2,200,564元×2】+【2,200,564元÷5】=4,841,241元)。

⒉原告於97年11月、12月經被告預先提撥、扣留之年度獎金(

年終分紅獎金):該筆獎金本質上仍屬原告每月獎金與報酬之一部分,依兩造間之約定,此款項於雙方契約關係存在之情況下,本應留待每年年終時,再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作為年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由原證12號及原證13號可知,原告97年11月、12月分別經被告預先提撥之獎金為827,569元、967,697元,合計1,795,266元(計算式:827,569元+967,697元=1,795,266元)。

⒊原告98年1月、2月及98年3月1日至3月6日經被告預先提撥之

年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由於被告拒絕提供真實之獎金與報酬,故原告以97年7月至12月經被告預先提撥之年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之平均獎金869,146元為計算基礎,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2月及98年3月1日至3月6日之年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共計1,912,121元(計算式:【869,146元×2】+【869,146元÷5】=1,912,121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得之獎金與報酬共計8,548,628元

(計算式:4,841,241元+1,795,266元+1,912,121元=8,548,628元)。

㈢被告違法剋扣原告應得之獎金與報酬共計8,548,628元,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多層次傳銷契約、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分述如下:

⒈多層次傳銷契約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9條

、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依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被告應於每月20日將原告應得之獎金與報酬給付予原告,而年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則應於每年年終時給付予原告,詎被告違法剋扣原告應得之獎金與報酬,依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獎金與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基於兩造之多層次

傳銷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得之獎金與報酬,然被告卻拒絕給付,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更因被告於98年2月1日片面向公平會撤銷多層次事業之報備後,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契約終止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經被告預先提撥之年

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本屬原告每月獎金與報酬之一部,依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約定,本應於每年年終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剋扣原告應得之年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經其預先提撥年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武崇或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招妹之私人行為

(包括簽署文件、表達意願等)既未曾表明係代理原告而進行,被告自不能以此聲稱原告曾同意被告之違約行為。無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是否曾經考慮加入被告之新制,此均非代理原告所從事之行為,且原告並非自然人,而係法人,不會有親屬、配偶或家庭成員的概念;原告既不可能有家庭成員,自然更不可能發生原告之家庭成員違反生意指南之情事。縱認吳招妹為原告之代理人,惟吳招妹實乃因被告聲稱:倘不配合簽署此等文件,將不得再參加SR領導人策略會議,故吳招妹係迫於無奈之情況下,方簽署被證3號、被證4號之文件。

⒉依公平會99年1月14日「公處字第099005號處分書」可知,

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實施之「仙妮蕾德改良式連鎖企業」,本質上仍是多層次傳銷組織,是其無論改制前後均應受「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約束,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四、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六、以違背其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足以減損其他參加人可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八、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詎被告片面變更組織並撤銷多層次傳銷之報備,並以剋扣獎金之方式逼迫原經銷商,獨厚配合加入「仙妮蕾德改良式連鎖企業」之人,不僅違約,更屬違反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款之違法行為。

⒊依公平會88年9月9日(88)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

,多層次傳銷產業如需制定競業禁止條款(即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必須在契約中明確規範,不得援引契約中概括性授權條款於事後增訂損及參加人權益,並在不影響市場競爭及考量參加人之競業將造成傳銷事業實質損害之條件下,始有拘束參加人之效力。則被告以被證7之「經銷商申請書暨經銷契約書」第13條約定即主張97年版生意指南之競業禁止條款適用於原告,顯屬無據。況且被告既早於97年間即決定放棄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於98年2月1日正式向公平會撤銷多層次傳銷產業之報備,縱被告之經銷商有從事其他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行為,亦不致對被告構成任何「實質損害」,則被告自無從援用97年版生意指南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拘束原告。而被告片面規範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不僅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所稱「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97年版生意指南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縱認97年版生意指南之競業禁止條款非屬無效,然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應以原證14之78年版生意指南作為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至被告所提出之97年版生意指南未曾送達予原告,亦未曾使原告知悉或明瞭其內容,自無從拘束原告;而78年版生意指南其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告自無理由剋扣原告應得之報酬與獎金。再者,縱97年版生意指南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惟依「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及變更報備須知」第5點、第7點規定,任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生意指南(或諸如此類名稱之文件),凡有所制訂或變更,均須向公平會辦理報備或變更報備,而方有對參加人發生效力之可能;而被告既於98年2月1日向公平會撤銷多層次傳銷之報備,則97年版生意指南之競業禁止條款自98年2月1日起即無法再對任何參加人發生效力。無論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或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在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終止前,均無任何競業行為;蓋愛菲亞公司係於97年11月間在美國辦理註冊,於97年12月底在美國成立,其美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筱涵於婚前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家屬或家族成員,則吳筱涵所從事之任何行為,不應認為係原告從事競業行為。況且愛菲亞公司在美國註冊或成立時,並未在臺灣銷售任何商品或招攬任何參加人,何來與被告有競爭關係。又兩造係於98年3月6日終止契約,而愛菲亞公司係於98年3月20日指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表人,並於98年3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於98年4月8日獲准認許登記,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兩造終止契約後始擔任愛菲亞公司之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表人;則無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家屬有無於98年4月底及5月初從事愛菲亞公司旗下產品之銷售與推薦,皆與被告所謂違反競業禁止無關。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48,628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仙妮蕾德公司為一全球性組織,因應各國不同法規及商業環

境,視情況於不同國家採行店面銷售或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推行業務;因我國採取多層次傳銷方式始終有人員流動性過高,致傳銷商平均單位營業金額難以大幅成長之缺點,而採取店面銷售方式之國家,則有營收金額較高且相對穩定之優異表現,仙妮蕾德公司遂決定終止在臺灣之多層次傳銷經營模式,轉型為新制「改良式連鎖企業」,即採取店面銷售之方式銷售產品,以求突破。而我國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相關法規,均未禁止或限制多層次傳銷事業終止多層次傳銷經營模式,兩造所簽署之「傳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及「生意指南」中,亦無任何禁止或限制被告不得終止多層次傳銷經營模式之約定,故被告基於全球經營策略及契約自由原則,終止在臺灣之多層次傳銷經營模式,轉型為新制「改良式連鎖企業」,核無違法或違約可言。公平會99年1月4日公處字第099005號處分書,係以被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會報備,命被告補行報備,並未認被告之新制「改良式連鎖企業」內容,有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之處。又被告轉型為新制前,即積極於臺灣舉辦數十次各式宣導說明會,說明加盟細節及條件,徵詢傳銷商參加意願,期間約半年,已給予傳銷商充分時間及自由考慮是否參與新制,亦設有過渡期間,保留傳銷商相當購貨權利,凡未提出開店申請之企業家,於98年5月前仍可於原上線之特許經營店或公司網站購貨,已充分保障傳銷商之權益;訴外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子吳招妹亦曾多次親自參與被告舉辦之說明會,先後自行或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出具展店意向書、特許經營店申請及變更特許店經營申請等,惟經其考量後,最後決定不參與新制,被告從未強迫原告加入新制,亦未因原告未加入新制而不發給獎金。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署之「經銷商申請書暨經銷商契約書」第

10條及第13條載明「為因應市場結構、法令之修正變動、或其他需要,仙妮蕾德有權隨時修改“生意指南”。」、「申請人與仙妮蕾德間之權義概以本契約書與“生意指南”為準。」,而針對生意指南之修改,自78年版生意指南之目次第2頁即有明文,被告歷來生意指南之變動,除隨郵寄月刊夾送變動通知、於公司網頁公告最新版本生意指南提供經銷商下載、放置於新店公司供經銷商索取外,尚會於生意指南變動生效日之數月前,即開始於月刊中預告登載,並於月刊中刊載新版生意指南異動,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知生意指南之變更。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自加入被告以來,隨時均注意被告對生意指南之變動,時時援引最新版本之生意指南行使權利,而本件原告之層級為「銀質企業領導」,所主張領取之「消費者發展獎金」、「超級獎金」、「名車/豪宅/組織達成獎金」、「領導發展獎金」、「領導達成獎金」、「培訓獎金」、「分紅獎金」等,核與97年版生意指南相符,足證兩造之權利義務係以97年版生意指南為準。縱認本件應適用原告76年加入被告時之生意指南,亦應為被證26所示之第一版生意指南,而非78年版生意指南。又97年版生意指南之競業禁止條款(即企業家及其家庭成員不得從事交叉式推薦)之目的在於重申多層次傳銷契約之參加人應保持忠誠義務,並保護企業家之事業免受具有競爭關係事業之傷害,亦維護企業家與被告間互信之契約關係;無論企業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應自行及促使其經營者、股東、董事、代表人、代理人及其家庭成員遵守仙妮蕾德生意指南,不得於經銷契約期間從事交叉推薦及其他有害被告之行為,否則被告得依生意指南之規定懲處該經銷商,實乃達成多層次傳銷契約所必要之規範;而被告所要求經銷商應盡忠誠義務之期間亦僅限於契約期間內,並未不當延伸或課予經銷商額外之義務,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公平會88年9月9日(88)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傳銷商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任何方法加入與本公司間具有競業關係之其他傳銷事業組織」、「要求參加人『於參加契約有效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運用任何方法促使其下線參加人從事任何競業行為』之約定」所為函釋,與本件競業禁止條款僅約束經銷契約期間傳銷商不得從事競業禁止之情形,殊屬二致,故上開公平會函釋自不適用於本件。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家族成員(包括其配偶吳招妹、子鄭博

中、女鄭雅楨)擔任被告經銷商時,本即共同經營一子團隊「愛飛‧愛的團隊」(Afiya, a love team),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家族成員於原告決定轉型為「改良式連鎖企業」時起(約為97年6、7月間),即決定另行發展其個人家族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開始進行各項產品研發、實驗與試產等事宜,再於97年11月申請「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預查及網域名稱註冊,繼續進行競業行為之籌劃準備。至97年12月時,申請「AIFYA」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多達40種名稱之保養健康商品(第03類及第05類),隨後於97年12月31日正式設立愛菲亞公司(Aifya corporation Ltd.),並在我國取得外國公司之認許。嗣於98年1月,即開始舉辦成長營等活動,於98年2月並以網域名稱http: //www.aifya.com「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銷售、出貨愛菲亞之產品,並招攬參加人,簽訂參加契約;而於98年2月中下旬,再於同一網域名稱http://www.aifya. com變更公司名義為「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繼續進行其多層次傳銷事業。愛菲亞公司不僅採行多層次傳銷方式,與被告之經營模式相同,其銷售之產品亦均屬與被告業務範圍相同之健康及美容產品,自與被告構成競爭關係,核屬生意指南禁止之交叉式推薦行為。

㈣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吳昭妹共同經營原告公司,依97

年版生意指南第三章第一項K款第一目之約定,如欲成為企業家,夫妻雙方僅得共有一個經營權,均應共同受生意指南之拘束。而依97年版生意指南第三章第六項J款第一目、I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約定,凡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家庭成員有違反生意指南規定之行為者,被告得暫停其經營權,並暫停發放獎金及佣金。被告在獲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家族成員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後,即先於98年2月20日通知原告暫停發放獎金,並請其說明及考慮是否依據被告方案終止經銷契約,再於98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據97年版生意指南第三章第一項V款行使調查權,請原告協助填選調查問卷,說明其與「www.aifya.com」、「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或「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關係,並就相關問題提出說明,惟未獲具體答覆。被告遂決定依上開約定,取消發放獎金予原告,自有所據。另97年版生意指南第二章第二項約定,可知分紅獎金係按當年度「全球SV總額之2%」作為獎金總額之母數,分為四種獎目,原則上由符合資格之經銷商均分,故並非個別經銷商獎金報酬之預扣或保留,亦與個別經銷商之銷售表現無關;每一年度之計算期間,是自12月(SV月份11月)起算至隔年11月(SV月份10月),並於12月核發,但若12月時經營權已終止者則不予核發。是分紅獎金請求權發生要件之一,為計算週期結束後之該12月時經銷商仍有經營權,若該12月經銷商已無經營權,則分紅獎金無從發生,不得請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97年11月1日(SV月份)至98年3月6日(SV月份)之分紅獎金,其計算週期為97年11月1日(SV月份)起至98年10月(SV月份),經銷商須於98年12月核發分紅獎金時仍享有經營權時,方可領取,然原告於98年3月6日已終止經營權,自不得領取分紅獎金。

㈤縱認本件原告無違約行為,而得請求獎金與報酬,則兩造間

關於獎金給與及約定內容,應本於97年度版本生意指南。若原告仍堅持依78年版生意指南請求給付獎金與報酬,自應具體說明其請求之獎金種類為何及計算方式為何等事項,惟原告均未予說明,其請求自無理由。又78年版生意指南之獎金種類並不包含「消費者發展獎金」、「超級獎金」、「名車/豪宅/組織達成獎金」中之「組織達成獎金」、「領導達成獎金」及「培訓獎金」,原告自無權請求。至「分紅獎金」部分,依97年版生意指南,被告發放予具有分紅獎金領取資格經銷商之分紅獎金總額,係按被告當年度全球SV總額之2%計算,而78年版生意指南係以被告當年度全球SV總額之1%計算,是就超出數額50%部分之「分紅獎金」,原告亦無權請求。是本件原告應得請求之獎金與報酬如下:

⒈98年1月獎金與報酬部分:依被證28核算結果應為2,505,793元。

⒉98年2月及3月1日至3日獎金與報酬部分:因原告未加入新制

,自98年2月起,亦未訂購任何貨品,未達領取獎金之最低購買標準,故原告此段期間並無獎金。

⒊97年11月、12月之分紅獎金部分:原告此段期間之分紅獎金

為1,795,266元(計算式:827,569元+967,697元=1,795,266元)。

⒋98年1月分紅獎金部分:依被證28核算結果原告此段期間之分紅獎金為401,476元。

⒌98年2月及3月1日至3日分紅獎金部分:因原告未加入新制

,自98年2月起,亦未訂購任何貨品,未達領取獎金之最低購買標準,故原告此段期間並無任何累積分紅獎金。

⒍綜上,本件即使原告並未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之約定,其所

得領取之獎金與報酬應為4,702,535元(計算式:2,505,793元+1,795, 266元+401,476元=4,702,535元)。

㈥又原告於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終止前,即有諸多違反經

銷契約及生意指南、傷害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信賴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乃依生意指南之約定,暫停並取消原告獎金之發放,並違反多層次傳銷契約,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更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原告並無其它損害,就其所謂「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與訴之聲明間之關連性為何、損害如何計算等,均未見原告說明,況且金錢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者,依生意指南之約定,分紅獎金並非個別經銷商獎金報酬之預扣或保留,而其給付條件明訂於生意指南,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既已於98年3月6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前之「分紅獎金」,即無理由,並無民法第179條所定「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化粧品、日常用品、食品等

銷售業務之公司,其後於98年2月1日向公平會撤銷傳銷事業報備(本院卷㈠第18頁)。

㈡原告於76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書,申請成為被告

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經被告承諾,兩造間存有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該申請書暨經銷契約書條款13約定申請人與仙妮蕾德間之權義概以本契約書與生意指南為準(本院卷㈠第168頁)。

㈢原告股東即其法定代理人鄭武崇之配偶吳招妹,於97年10月

27日簽立展店意向書予被告,表明欲在臺北市開展連鎖特許經營店面之意願,另於97年11月27日填載特許經營企業家申請表;鄭武崇、吳招妹並於97年12月11日填具特許經營企業家申請表,向被告變更申請改在臺北市○○區○○路○○○ 號一址經營店面(本院卷㈠第161、163、164、166頁)。

㈣被告於98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參加人,表示

自98年2月1日起終止現行傳銷制度,並轉型為「仙妮蕾德改良式連鎖企業」,不再採取多層次傳銷制度,而改以開設連鎖加盟分店方式經營(本院卷㈠第21頁)。

㈤被告於98年2月20日向原告發函表示:因原告及其家族成員

從事交叉式推薦以及其他不當之行為,即原告在銷售仙妮蕾德產品與經營仙妮蕾德企業時,有直接或間接說服或誘使其他被告公司之獨立企業家加入、銷售、購買或促銷其他與仙妮蕾德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或產品之情形,違反生意指南關於交叉式推薦(第三章第一項I款)及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守則,故終止與原告間合作關係,同時並暫停發放所有佣金、獎金及相關福利;請原告於函到七日內主動向被告公司提出「終止契約通知書」,逾期則被告將推定原告惡意違反被告之規定與政策,同時將正式終止原告之經銷權,並取消所有獎金之發放(本院卷㈠第192、193頁)。

㈥原告於98年2月24日對被告就上述㈤信函回覆表示:原告並

無被告所述從事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當行為等情,且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歸還原告所有之佣金、年終獎金及相關福利(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

㈦原告於98年3月6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扣發原

告應得獎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片面變更體制為非多層次傳銷體制,危害原告經營之組織下線利益,被告單方面變更合約基礎條件之行為,已構成重大違約,故原告自98年3月6日起終止兩造間多層次傳銷經銷契約;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26至32頁)。

㈧兩造間多層次傳銷契約於98年3月6日經原告終止發生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締結多層次傳銷契約已達20餘年,詎被告自97年間片面決定改以店面銷售方式經營,並以違法剋扣獎金與報酬之方式強迫原告加入新制,更於98年2月1日向公平會撤銷傳銷事業之報備;嗣被告於98年2月20日以經銷權暫停通知函指摘原告違反生意指南之禁止交叉推薦規定,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獎金與報酬,經原告發函請求後仍拒不發放,原告乃於98年3月6日以被告違法剋扣獎金與報酬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惟在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8年1月、98年2月、98年3月1日至3月6日應得之獎金與報酬及97年11月至98年3月6日經被告預先提撥之年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終止多層次傳銷制度,並轉型為「仙妮蕾德改良式連鎖企業」,是否構成片面變更兩造間多層次傳銷契約內容,又被告有無強迫原告參與其變更後之新制?㈡原告於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存續期間,有無違反生意指南關於企業家守則或其第3章第1項第I款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範?⒈被告提出之97年版生意指南是否得拘束原告?⒉若原告應受97年版生意指南之拘束,則原告主張97年版生意指南有關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範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事由而無效,是否可採?⒊原告或家族成員有無於98年3月6日前成立或經營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分公司?如有,是否構成違反上述規範,即前述公司所經營事業,是否與被告營業事項有競爭關係?又是否為97年版生意指南所稱交叉式推薦之行為?⒋被告依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第4目約定,暫停支付原告之獎金及報酬,是否有據?㈢原告依兩造間多層次傳銷契約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98年2月、98年3月1日至3月3日之獎金與報酬及遭被告預先提撥、扣留之97年11月、97年12 月、98年1月至98年3月6日之年度獎金共8,548,6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㈣被告未給付原告獎金與報酬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嗣被告向公平會撤銷多層傳銷事業報備後,是否已構成給付不能?亦即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㈤被告未給付原告年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其預先提撥之年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強迫原告參與其變更後之新制:

⒈經查,無論依原告所簽署之經銷商申請書暨經銷契約書,或

78年版、97年版之生意指南(本院卷㈠第168頁、第95頁至第141頁、卷㈢第7頁至第42頁),均未限制或禁止被告不得變更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模式;又被告雖在98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經銷商將自98年2月1日起停止現行多層次傳銷制度,然其在97年中決定停止多層次傳銷經營模式時,即舉辦多場說明會向經銷商說明討論(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9頁),並非無預警變更多層次傳銷制度;再依被告於98年1月13日之函文記載:「2009/02/01起,現行之傳銷制度將終止並轉型為『仙妮蕾德改良式連鎖契約』,請詳讀以下規定,以免影響您相關的定貨及獎金領取權益。2009年2月1日起,已提出開店申請並完成裝潢及簽約之企業家,將改稱為特許經營企業家,尚未提出開店申請之企業家將依舊有體系轉為準店主。2009年2月20日前,須提出特許經營店店址申請並經核准,可賺取零售利潤並擁有特許經營企業家的獎金,唯購物上限為3,000SV。2009年2月21日起,欲申請開店之準店主須接受連續兩至六個月的培訓,最後兩個月共銷售10個禮盒且營業額達到每月NT$100,000,始可提出特許經營店之申請。2009年5月底前,未提出特許經營店店址核准申請之準店主可在原上線的特許經營店內購物或在公司網站上購貨,同時可享零售價八折之優惠。但購物上線為過去六個月個人之月平均購貨量(最高1,000SV)。原上線之特許經營企業家將可擁有其SV。」(本院卷㈠第21頁),可知被告僅在告知原告原多層次傳銷制度將停止,並轉型為以店面銷售模式經營,縱使原告未提出開店申請,其仍享有購貨權利,難認被告有強迫原告加入改良式連鎖企業經營之行為。參以,曾為被告經銷商之證人洪慶隆於99年1月8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並未說如果不加入店銷,就要扣留98年1月份之獎金,但98年1月之獎金,被告到目前都沒有給付;有開店的人有領到獎金,但不知道沒有開店的人是不是就一定沒有領到獎金,每個人都是獨立的客體。」等語(本院卷㈣第139頁至第142頁反面),曾為被告經銷商之證人侯茂謙亦於同日證稱:「被告在98年2月份之前有發函要求在98年2月份要開店轉為店銷,但我沒有同意開店。後來被告說我不同意開店,要去作其他傳銷,所以沒有給付98年1月份獎金,但被告沒有說過如果不加入店銷就要扣留98年1月1獎金。」等語(本院卷㈣第143頁至第146頁),足見被告並未以扣留獎金與報酬之方式強迫包含原告在內之經銷商必須加入轉型後之店銷制度,各經銷商仍有權決定是否加入轉型後之店銷制度。

㈡原告於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存續期間,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

關於競業禁止、交叉推薦條款之規範,被告自得依97年版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第4目約定,暫停支付原告之獎金及報酬:

⒈97年版生意指南得拘束原告:

依原告申請加入被告之經銷商申請書暨經銷契約書條款第10條、第13條之約定:「為因應市場結構、法令之修正變動、或其他需要,仙妮蕾德有權隨時修改“生意指南”。」、「申請人與仙妮蕾德間之權義概以本契約書與“生意指南”為準。」(本院卷㈠第168頁、卷㈢第423頁),而原告主張應適用之78年版生意指南亦明示:「仙妮蕾德國際機構有權因熱和原因逕行更動本生意指南之任何規定。涉及更動之有關頁數將會郵寄給每位積極、獨立的經銷商,而經銷商有責任注意該等更動,並以更動頁數更新其生意指南。」、「資料配合--不正確或過時的資料將會妨礙經銷商的成長。對於不常訂貨或可能疏忽最新訊息的經銷商來說,這點尤其重要。因此,您應隨時讓下屬夥伴知道任何變化,並且提供他們最新的仙妮蕾德資料。」(本院卷㈡第9頁),可知被告有權隨時修改生意指南,原告亦有義務隨時注意生意指南之更正,不因原告未注意或不知生意指南之變動,即認生意指南之變動對原告不生拘束力。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各月份獎金與報酬明細表,可知原告所擁有之下線眾多(本院卷㈢第43頁至第407頁),是對於與其權義至關重要之生意指南理應隨時注意其修正,而被告亦會將最新生意指南隨時公告予網路上(本院卷㈣第84頁至第87頁),原告可輕易取得有關生意指南變動之資訊;又依原告提出之各月份獎金與報酬明細表,亦可知原告所領取之獎金包括消費者發展獎金-因自己購買產生、消費者發展獎金-因下線購買產生、超級獎金、名車/豪宅/組織達成獎金、領導發展獎金及領導達成獎金(BBPB),然原告主張適用之78年版生意指南之獎金種類並不包括消費者發展獎金、超級獎金、組織達成獎金、領導達成獎金(參見78年版生意指南,本院卷㈢13頁至第23頁),而上開獎金種類係規範於97年版生意指南(參見97年版生意指南,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至第105頁),則原告對於生意指南之變動是否毫無所悉,已非無疑。綜上,兩造間多層次傳銷契約之權義義務關係自應以最新變動之生意指南即97年版生意指南為準。

⒉97年版生意指南之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而為無效: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係由不同層級的銷售人員直接與消費者接觸之方式進行銷售商品或勞務的一種行銷方法,即由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訂立傳銷契約,由參加人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一定代價,而取得推廣、銷售該事業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參加人自行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參加人所介紹之人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對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契約(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參照)。依上述說明,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參加人銷售該事業之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該事業商品勞務而獲取利益,參加人則因銷售事業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商品或勞務(包括被介紹人輾轉介紹他人銷售或介紹)而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故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介紹之人愈多或被介紹參加之人輾轉介紹之人愈多,則為多層次傳銷事業銷售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之人愈多,事業可得利益愈大,而參加人因其下線(即被介紹人及被介紹人輾轉介紹之人)人數愈多,所可能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或輾轉介紹之人愈多,得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當然愈多,故多層次傳銷之性質,並非單純之買賣,尚包括勞務之提供,尤其重在組織之建立。準此,多層次傳銷因具勞務提供及組織建立之繼續性關係,則在契約履行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契約當事人應附隨有保持忠誠、禁止競業之義務,以維護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②經查,97年版生意指南企業家守則第6點、第7點、第3章第1

項第F款、第I款分別規範:「本人及本人任何家庭成員不會參與對仙妮蕾德或其他企業家產生抵觸、衝突或引致傷害、損失、破壞之活動或任何經營模式之其他業務。」、「本人不會利用仙妮蕾德公司之註冊商標或名稱、標誌、企業家名單、資料、會議、聚會或任何其他仙妮蕾德之資源作發展仙妮蕾德以外之業務。」(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企業領導』是已達到助理企業領導或以上職級且符合及持續符合以下仙妮蕾德企業領導之資格者。為了保持企業領導及持續符合相關佣金、獎金和獎勵之資格,企業家必須承擔及履行企業領導之責任及職務。企業領導之責任與職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只經營仙妮蕾德事業,不可參與任何其他直銷、單層次、多層次傳銷或其他網絡行銷業務;……確保企業家及其任何家庭成員不會參與對仙妮蕾德或其他企業家產生抵觸、衝突或引致傷害、損失、破壞之活動或任何經營模式之其他業務……。企業家或其任何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若直接或間接參與其他直銷、單層次、多層次傳銷或其他網路行銷業務,該企業家將不獲准成為企業領導。仙妮蕾德可單方面裁定企業家是否符合企業領導之要求。作出此決定前,仙妮蕾德將考慮先行發出警告函件。若仙妮蕾德裁定企業家不符合企業領導之要求時,企業家要接受仙妮蕾德之單方面決定之紀律處分,包括可能暫停或終止發放所有領導獎金及福利。」(本院卷㈠第115頁)、「企業家、直系親屬、任何家庭成員及僱傭人或企業家個人擁有及經營之場所不得從事交叉式推薦。企業家或上述人員直接或間接說服或誘使現任企業家或其下線加入、參與、銷售、購買或推廣其他與仙妮蕾德具有競爭關係之產品或服務,即為交叉式推薦。競爭企業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其他直銷、單層次、多層次傳銷、網路行銷或連鎖事業等。……當企業家及或其下線受影響而參與、加入、銷售、購買或推廣競爭企業之產品或服務時,此交叉推薦會導致仙妮蕾德及其企業家經濟上之危害。此規定可保護企業家之事業免受具有競爭關係事業之傷害。企業家違反交叉式推薦之規定,將危及仙妮蕾德與該企業家間互信之契約關係。仙妮蕾德依其規定懲處違反規定之企業家,包括可能停發領導獎金及福利及暫停或終止其仙妮蕾德事業。」等(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而上開規範僅係重申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質,該忠誠、競業禁止之義務自應及於公司經銷商之負責人及其家族成員,始足以確實履行忠誠及競業禁止之目的,並未顯失公平,亦非增加經銷商之負擔,或使經銷商拋棄其承諾之權利,尚難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規定或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為無效。

③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並未在多層次

傳銷契約中明確規範,違反公平會88年9月9日(88)公參字第8801433001號函云云。惟上開函釋係屬公平會依其權責範圍解釋法規所為之行政函釋,本院雖予尊重,但本院係依據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當然不受上開行政函釋限制或拘束;況且上開函釋係解釋:「契約自主乃近代私法自治之重要原則之一,『競業禁止規定』條款不當然視為違法,惟需於事業已盡告知義務(非僅以口頭約定,而係明確規範於雙方之書面參加契約中,並應載有違反此條款之法律效果,不得援引契約中概括性授權條款於事後增訂損及參加人權義),且在不影響市場競爭及考量參加人之競業將造成傳銷事業之實質損害下,應承認其仍有拘束參加人之效力。」(本院卷㈣第134頁),而本件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已明確規範於97年版生意指南中,並載有違反該條款者,將暫停或終止發放所有領導獎金及福利,而兩造亦已於經銷商申請書暨經銷契約書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生意指南為準,業如前述,並非係以概括條款為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是原告主張該條款並無拘束參加人之效力,尚非可採。

④又原告雖再主張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生意指南需向公平會報備

,方有對參加人發生效力之可能,而被告已於98年2月1日向公平會撤銷多層次傳銷報備,則97年版生意指南之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即無法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及變更報備須知第5點、第7點係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報備事項及辦理變更報備時,應據實填列變更內容、實施日期、指明變更之處,並應檢附相關資料,僅屬主管機關對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政管制事項,多層次傳銷契約條款並非因未經報備即不生效力,而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既於98年3月6日始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則在該契約終止前,兩造自應同受多層次傳銷契約及97年版生意指南之拘束,是原告以被告已撤銷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即認定契約條款對其不生拘束力,亦非可採。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家族成員有於98年3月6日前成立及經營

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並販售與被告業務範圍重疊之健康、美容產品,自屬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範:

經查,原告雖為公司法人,然其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鄭武崇(出資額3,110,000元)、鄭武崇之配偶吳招妹(出資額1,680,000元)、訴外人鄭武崇之子女鄭博中及鄭雅禎(出資額各為100,000元)及訴外人吳聲露(出資額僅10,000元)(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足見原告為鄭武崇之家族企業,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武崇及其家族成員自應受上開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限制,已如前述。而鄭武崇之媳婦吳筱涵至遲於98年1月15日即與鄭博中結婚(本院卷㈡第98頁),而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係於98年3月6日始終止,則吳筱涵亦屬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家族成員,自應同受97年版生意指南上開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限制。再查,「AIFYA CORPORATION LTD.」於97年12月31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設立,以「AIFYA HOLDING LTD.」為股東及董事,而「AIFYA HOLDING LTD.」係在汶萊(BRUNEI)依法設立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Wu Shao-Han」(即吳筱涵),吳筱涵並代表「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8年1月6日與訴外人廖國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作為「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營業所使用,嗣「AIFYA HOLDING

LTD.」並於98年3月20日指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武崇為「AIFYA CORPORATION LTD.」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與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鄭武崇並於98年3月26日以「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AIFYA CORPORATION LTD.)名義向我國經濟部申請外國公司之認許及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業經本院調閱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99頁),堪認吳筱涵在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終止前,即另在海外成立「AIFYA CORPORATION LTD.」,並規劃辦理「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外國法人之認許及在臺灣設立分公司。而愛菲亞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包括愛莉茶飲、玫瑰美白抗敏益生菌、賜福螺旋藻酵素飲、賦活菁華系列之清潔護膚產品及賦活純香系列之清潔護髮產品等健康、美容產品(本院卷㈢第462、463頁、第497頁至第517頁),核與被告販售之健康、美容產品之種類相重疊(本院卷㈢第520頁至第573頁),構成競爭關係,自屬競業禁止、交叉推薦條款所規範之範圍。再者,於98年1月22日即有自稱美商愛菲亞公司之直銷商在網路上發表成長營之體驗活動心得(本院卷㈠第187頁),鄭武崇及其家族成員於98年2月、3月間即以尚未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之「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www.afiya.com網站上販售上開健康、美容產品(本院卷㈢第462、463頁、第497頁至第517頁),鄭武崇更於98年2月28日即以「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義發表演說(本院卷㈠第183頁),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家族成員在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終止前,即從事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行為。嗣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因在報備前從事招募會員、銷售商品等多層次傳銷業務而經公平會調查,於檢查過程中,鄭武崇自承:「因仙妮蕾德公司停止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即預計自行設立公司,於98年2月即開始以『愛菲亞』名義招攬參加人,故部分參加契約始於98年2月10日簽訂。」等語(本院卷㈤第11、12頁),而公平會亦認定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武崇)於98年2月間即陸續與參加人簽定書面契約(本院卷㈤第13頁至第15頁),益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武崇在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終止前,即從事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行為,自屬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之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範。

⒋被告得依97年版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第4目之規範,暫停支付獎金與報酬予原告:

復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97年版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第4目、第3章第6項係分別規定:「企業家違反交叉式推薦之規定,將危及仙妮蕾德與該企業間互信之契約關係。仙妮蕾德得依規定懲處違反規定之企業家,包括可能停發領導獎金及福利及暫停或終止其仙妮蕾德事業。」(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凡違反仙妮蕾德企業家守則、仙妮蕾德生意指南或仙妮蕾德任何書面規定與政策者,皆會造成經營權之暫停及(或)終止。仙妮蕾德得依其規定,暫停企業家之經營權,直到對違反仙妮蕾德生意指南行為之調查結果出爐。經營權暫停期間,仙妮蕾德將暫停發放所有佣金、獎金及付款。若經調查後,仙妮蕾德認定該企業家確實違反仙妮蕾德生意指南,而若仙妮蕾德依其規定認定該經營權確將被終止,則在經營權暫停期間停發之佣金及獎金,將不會撥發予該企業家。」(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則被告僅在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時,始有權暫停發放獎金與報酬予原告,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自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復查,原告及其家族成員既於98年3月6日前成立及經營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並販售與被告業務範圍重疊之建康、美容產品,自屬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範,已如前述,被告依首揭規定自得暫停發放獎金與報酬予原告。

㈢原告不得依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

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獎金與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及97年版生意指南之規定,原告雖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得之獎金與報酬,然原告於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終止前,即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定,依97年版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第4目、第3章第6項規定,被告有權暫停發放獎金與報酬予原告,則被告迄今未發放獎金與報酬予原告自未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依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獎金與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固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終止前,即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定,依97年版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第4目、第3章第6項規定,被告有權暫停發放獎金與報酬予原告,則被告迄今未發放獎金與報酬予原告自非屬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被告雖於98年2月1日向公平會撤銷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然兩造間多層次傳銷契約不因此而終止,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㈡第324頁、第324頁反面),自難認僅因被告撤銷多層次傳銷報備即使原告之獎金與報酬請求權構成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年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終止前,即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定,依97年版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第4目、第3章第6項規定,被告有權暫停發放獎金與報酬予原告,則被告迄今未發放年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予原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年度獎金(年終分紅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強迫原告參與其變更後之新制,又依經銷商申請書暨經銷契約書條款第10條、第13條約定,原告應受97年版生意指南拘束,而97年版生意指南之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而為無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家族成員有於98年3月6日前成立及經營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並販售與被告業務範圍重疊之健康、美容產品,自屬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範,依97年版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第4目之規範,被告自得暫停支付獎金與報酬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獎金與報酬,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多層次傳銷契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48,628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