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13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38號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2,788,739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564,7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