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84年2月16日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1地號土地持分112/10,000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85建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8年10月2日具狀捨棄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84年2月16日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1地號土地持分112/10,000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85建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原名潘志聖)曾於77年8月1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持分112/10,000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8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約於81年至84年初,原告有意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原、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潘其明(96年4月21日死亡)、錢玉冰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上,訴外人潘其明於知悉上情後,便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被告,惟遭伊拒絕,嗣訴外人潘其明即要求原告將其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證件交出由其保管。熟料,在非基於原告之意思表示下,被告擅自於84年2月
16 日就系爭不動產而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並於84年4月20日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是上情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所有權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故請求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
㈡經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系爭公證書係經
證人乙○○○代理,然原告不認識證人乙○○○更遑論授權其為代理人,此證系爭買賣確非基於原告之意思表示所為,依原告買賣不動產之習慣,除蓋印鑑章外,亦會親自簽名,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卻未經原告親自簽名,亦證非出於原告之意思表示所為。且被告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更證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不無理由。
㈢本件確認訴訟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依最高法院上字第11
號判例意旨,舉證證明本件不動產據以移轉之原因行為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兩造合意成立、並已舉證其上所載總價金750萬元,均已給付予原告,而被告並未舉證。至於被告就原告帳號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帳戶,主張84 年3月8日以後共5筆存摺上載有「跨電匯BNK0000000」、輔以被證19載有被告字跡之匯款回條聯主張係其還款貸款本息之過程,顯屬張冠李戴,蓋若如被告所稱雙方合意之買賣係82年8月7日成立、價金為貸款530萬元之內容,則被告自應舉證自82年8月起開始支付相當於530萬元本息之證據,卻未舉證,僅提出系爭虛偽買賣即系爭契約後由其書寫匯款單之資料,且而該等匯款資料僅能證明係被告書寫、卻無任何資金來源可供佐證。
㈣另就原告帳號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存摺記載「本貸款自
82年8月起轉由丁○○繳交」等語,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辯稱82年8月起由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合意而開始繳交本息之說法為真,何況,若兩造係基於履行被證3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另紙契約)之真意移轉過戶,則根本不需要製作虛偽之系爭契約,蓋系爭另紙契約所載金額根本不會產生贈與稅,則不論係以系爭契約,或83年間因雙方解除買賣契約未能過戶之經過均顯示,兩造間非基於系爭另紙契約之合意於84年間過戶甚明。又關於該帳戶內所載現金存入資料,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及資料佐證,根本無法證明款項係被告支出。況且,被告先自承其係由原證9第19頁「推知」何人付款、後主張櫃員編碼前3 碼於82年7月前「300」、「065 」係原告在新竹自己繳現或轉帳,82年8月後前3碼「116」或「110」與「跨電匯BNK0000000」則係被告在臺北繳現或轉帳云云,皆屬無法證明被告繳納之證據,蓋原告另一帳戶000000000000繳現前3碼於82年7月前、8月後亦皆係「116」,被告既已自承82年7月前係原告繳納,可見被告提出「116」係被告於82年8月後在臺北繳納係穿鑿附會,而「跨電匯BNK0000000」僅指某人自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匯款,無法證明係被告出資繳納,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根本未盡舉證之責。再關於被告稱部分大筆款項係向友人借得,並非重點,依被告陳述,被告應直接舉證82年8月後其究竟係以何種資金來源用以給付被告主張兩造合意之530萬元買賣價金,而非提出84年2月15日虛偽買賣後遲至84年8月之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以佐證,被告不斷提出非直接證明之證據,再再顯見,被告根本無法證明其所言。被告依法及最高法院上字第11號判例應負舉證責任而未舉證,依民訴第277條即應負擔該不利益,自不待言。
㈤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已自認不存在,而被告所稱之系爭另紙契
約內容不但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其亦無法證明其自82年8月起即以其資金開始繳納本息以佐證之,反而對其究竟付出多少、如何支出金錢等爭點前後矛盾,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84年2月16日就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81地號土地持分112/10,000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85建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早在82年8月7日即簽署被證3之買賣契
約,即系爭另紙契約,並同時約定價金。從而原告本即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負有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原告已不否認系爭另紙契約上之原告簽名以及日期為其所親簽、親自書寫。復依系爭另紙契約所載:「茲將坐落於忠孝東路肆段559巷16弄17號5樓之房子乙棟自民國82年8月7日起過戶轉讓給丁○○君,以後一切權利義務由丁○○負責,過戶手續及稅金、費用日後再辦理。房屋原有貸款伍佰參拾萬元,自八月份起由丁○○負責按月繳交。」,而系爭另紙契約雖未明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或「售價」為若干金額,然該系爭另紙契約乃由原告當時以口頭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金額後,進而由被告書寫:「以後一切權利義務由丁○○負責,過戶手續及稅金、費用日後再辦理」、「房屋原有貸款伍佰參拾萬元,自八月份起由丁○○負責按月繳交」。此外,別無其他關於金額之文字或敘述,從而實可認定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已合意為530萬元或後續應繳納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總額,從而依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153條第2項等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82年8月7日有效成立,自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或稱系爭另紙契約業經解除,或稱系爭另紙契約僅為伊單方簽名無法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或合意存在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
㈡此外,原告在他案訴訟(本院98年重家訴字第8號),已於
書狀中明確表明:「丙○○於75年底購買位於台北市○○○路○段之房屋,因丙○○不在臺北市工作,所以將該屋讓父母住,並於82年左右將該屋以銀行未繳納之貸款金額535萬元之價格,售予丁○○,隨之將所有權人移轉予丁○○」等語。益徵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房屋以當時銀行未繳納貸款之金額售予被告,並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存在,此一原告於他案自行承認之內容並完全合乎系爭另紙契約之作成時間以及內容,並參酌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在系爭另紙契約由原告簽署後,即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所有權也確實移轉予被告之事實,可知系爭另紙契約之內容不僅經過兩造合意,並經兩造履行,此一事實已彰彰甚明。再者,於戶名為:「潘志聖」,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第1頁,原告乃以黑色簽字筆手寫:「本貸款自82年8月起轉由丁○○繳交」。是以苟非原告當時接受系爭另紙契約上所載:「房屋原有貸款伍佰參拾萬自八月份起由丁○○負責按月繳交」之條件,並與被告達成系爭另紙契約內容之合意,原告何以需在與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有關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書寫上開文字?足證兩造間確實於82年8月7日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如系爭另紙契約內容所示之買賣契約。
㈢此外,已故之訴外人潘其明君遺囑第二點已載明:「因次子
潘志聖八十年為購買新竹縣寶山鄉双溪小城二巷七號房屋本人提供名下財產向台北市銀貸款貳佰壹拾萬元整之本金供其購買,志聖向華南銀行貸肆佰柒拾萬元,該筆債務及增值稅契稅全部由長子丁○○負責償還及本息中,且原登記次子潘志聖名下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已經次子潘志聖同意完成過戶給長子丁○○名下……」、已故之訴外人潘其明君遺囑草稿則載:「……志聖已擁有兩棟樓房,我倆與志聖協商經志聖同意將忠孝東路出售与志騰向華南銀行貸借20年期235萬元及十年期300萬貸款由志騰負責繳交……」,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係依系爭另紙契約所載,由原告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原告並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準此,兩造間於82年8月7日就系爭房地既已成立如系爭另紙契約內容所示之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意旨,原告本即有依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㈣兩造於82年8月7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即依約
履行開始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原告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惟因該次登記作業遭北區國稅局認定應課徵贈與稅,因原告拒絕繳納,遂由兩造同意改在台北續行辦理,非如原告所稱兩造間於82年8月7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云云。原告於83年10月以後,仍配合在台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是以兩造間82年8月7日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係持續由兩造依該買賣契約之內容履行,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至臺北另行遞件以繼續辦理之情事。原告不僅配合辦理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系爭不動產現址內,更在83年12月10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印鑑證明,然而原告前已於83年1月7日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如原告無同意並配合在臺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何必大費周章自新竹居住地前來臺北重行申辦印鑑證明?原告對此未曾提出合理解釋,足見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自不待言。㈤原告將印鑑章、印鑑、身份證等與其個人權益息息相關之物
品交付予已歿之訴外人潘其明君,且參酌原告上開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觀之,可見原告實已具有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表見事實。至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乃由被告確依系爭另紙契約之內容所載,自82年8月起繳納系爭房地之華南銀行貸款,反觀原告則是自82年8月起未曾繳納系爭貸款,復未就系爭房地之華南銀行貸款之繳納予以聞問。
㈥而系爭不動產當時華南銀行貸款共有兩筆,該兩筆貸款之繳納情形說明如后:
⒈以華南銀行戶名為「潘志聖」,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甲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者:系爭甲帳戶之存摺乃在兩造簽署系爭另紙契約後不久,由原告交予被告。被告自82年8月起即每月以現金方式存入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現金至系爭甲帳戶內,惟因82年、83年迄今已歷時超過16年,因被告向來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其他問題,遂將當時被告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之所有銀行單據於數年前銷毀後丟棄,僅在翻箱倒櫃後尋得一張在84年4月7日被告自當時自身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2萬元匯款之「匯款回條聯」。查該「匯款回條聯」之字跡為被告字跡且收款人載明為潘志聖,並對照被證15之銀行存摺,於84年4月7日,確有該筆匯款入帳,且觀該筆匯款之「摘要」乃記載「跨電匯BNK0000000」,即表示該筆金額自被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匯出,在被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摺中,於84年4月7日即有該筆匯款紀錄。再者,在84年3月8日、84年5月9日、84年6月7日、84年7月6日、84年8月8日,均有2萬元之匯款,且「摘要項」均記載「跨電匯BNK0000000」,並在被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內均可在相同日期勾稽出相同金額之匯款,足證上開數筆2萬元之匯款均為被告匯入甲帳戶內。自原證10系爭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記載可知,原告對於「存款人代號」欄下載「BNK0000000」為被告匯款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可知原證10甲帳戶內「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內,在「存款人代號」欄下載「BNK0000000」均為被告之匯款,應無疑義。復自被證22被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內,在相同日期均可勾稽出相同金額之匯款。
⒉以華南銀行戶名為「潘志聖」,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乙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者:自82年8月16日開始,系爭乙帳戶應繳納貸款乃由被告以現金方式存入26,000元至30,000元不等。迄至83年12月,系爭乙帳戶應繳納之銀行貸款增為每月45,000餘元,因此被告乃自83年12月7日起以現金存入46,000元、84年1月18日現金存入45,000元、84年2月18日現今存入45,000元。在84年3月16日、4月19日、5月19日則以匯款方式每月轉帳存入45,000元(跨電匯代碼亦為BNK0000000)。且匯款部分在被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存摺內,均可在相同日期勾稽出相同金額之匯款。且原告以現金存入者,其櫃員編號前3碼均為「300」,如為原告以匯款方式存入者,其櫃員編碼前3碼則為「065」。反之,在82年8月以後,因該筆系爭房貸之本息均由被告在臺北繳納,從而自82年8月16日被告第一筆現金存入該帳戶之櫃員編號前3碼則為「116」或「110」,與原告以現金方式存入之櫃員編號前3碼「300」、匯款存入之櫃員編碼前3碼,完全不相同,諒係因原告均在新竹繳納、被告則係在臺北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才會有此不同。因此,自該存摺上之記載,亦可明確劃分原告、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時點。從而,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資金均為被告本身之資金,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繳納系爭房貸之資金來自於已故之訴外人潘其明君云云。
㈦系爭契約乃係為了使兩造間82年8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
系爭另紙契約順利履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節稅之目的而作,且自系爭另紙契約經原告簽署、雙方達成合意以來,原告之所作所為均在於配合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流程,是以原告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真意,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地84年2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係基於雙方確實有效,並經雙方履行之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而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對價關係,自原告移轉至被告,且原告亦已獲得自82年8月起無庸繳納系爭房地華南銀行貸款之利益之對價,則就原告而言,即無所謂「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名潘志聖)曾於75年11月15日與第三人允鵬公司簽
訂預定買賣合約書,預定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1地號(合併自81-1、81-3、82、83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12/10,000所有權,及其上之同小段218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房屋,系爭不動產並於77年8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前述買賣契約所記載總價為3,920,000元,加計裝潢費後所載價款共計4,350,000元,除其中2,000,000元自備款係於交屋前即依約給付外,其餘款項則經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華南銀行申辦貸款2,350,000元;嗣於81年間再經以原告名義向該銀行增貸3,000,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
㈡原告曾於82年8月7日在買賣契約書1份上簽名(下稱系爭另
紙買賣契約,即被證3,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轉讓與被告,及以後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負責,過戶手續及稅金、費用日後再辦理,並約定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計5,300,000元,自82年8月份起均由被告按月繳交。
㈢系爭不動產於84年4月20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迄今,而申辦登記時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1,見本院北調卷第11至22頁),其上記載係經兩造於84年2月16日簽立,並蓋用兩造名義之印鑑章,且記載被告部份經證人甲○○○代理人,原告部分則由證人乙○○○代理人,請求本院公證處以84年度公字第156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公證在案,其記載土地部分價款為5,345,894元,建物部分價款為814,900 元,斯時並有提供原告於83年12月10日親自申辦之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份(被證6,見本院卷第34頁),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收據正本,目前係由被告持有中,且系爭貸款已於84年8月18日經清償後,而斯時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被證8,見本院卷第36頁)正本目前亦由被告持有中。
㈣系爭房屋自83年年初起即由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潘其明(96年
4月21日死亡)、錢玉冰所居住,被告則於98年5月起遷入居住迄今。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84年2月16日持原告所有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公證書,於84年4月
20 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基於兩造間有效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關係被告是否得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曾合意於82年8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⒉查被告提出被證3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約定:
「茲將坐落於忠孝東路肆段559巷16弄17號5樓之房子乙棟自民國82年8月7日起過戶轉讓給丁○○君,以後一切權利義務由丁○○負責,過戶手續及稅金、費用日後再辦理。房屋原有貸款伍佰參拾萬元,自八月份起由丁○○負責按月繳交。」等語,並經原告簽名潘志聖及書立82.8.7之日期,原告亦不爭執簽名之真正。另兩造父親即已故之訴外人潘其明遺囑第2點載明:「因次子潘志聖八十年為購買新竹縣寶山鄉双溪小城二巷七號房屋本人提供名下財產向台北市銀貸款貳佰壹拾萬元整之本金供其購買,志聖向華南銀行貸肆佰柒拾萬元,該筆債務及增值稅契稅全部由長子丁○○負責償還及本息中,且原登記次子潘志聖名下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已經次子潘志聖同意完成過戶給長子丁○○名下……」,已故訴外人潘其明君遺囑草稿則載:「……志聖已擁有兩棟樓房,我倆與志聖協商經志聖同意將忠孝東路出售与志騰向華南銀行貸借20年期235萬元及十年期300萬貸款由志騰負責繳交……」,又原告在本院98年重家訴字第8號訴訟案中,於民事補充理由狀(三)中自承:「丙○○於75年底購買位於台北市○○○路○段之房屋,因丙○○不在臺北市工作,所以將該屋讓父母住,並於82年左右將該屋以銀行未繳納之貸款金額535萬元之價格,售予丁○○,隨之將所有權人移轉予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文件記載文字以觀,兩造確於82年8月7日合意由原告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⒊兩造於82年8月7日成立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將所有系爭
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則為締約時系爭不動產尚未清償銀行貸款,此數額則經兩造估算為530萬元,並約定締約後即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過戶手續及稅金等相關費用亦由被告負擔,是兩造確於82年8月7日就出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暨買賣價金數額,彼此間意思表示一致,該次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
㈢兩造間於82年8月7日所成立買賣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82年8月7日訂立買賣契約,固提出
註銷契稅申報及退回已繳納契約申報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83 年8月4日83北市稽財(乙)字第90834號函記載同意辦理兩造申請註銷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案等語為憑。惟查,兩造於82年8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即於83年
1 月間至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會同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原告所自認,嗣因該筆不動產交易經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核定須繳納贈與稅659,447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可稽,經承辦代書建議改為台北市辦理過戶,兩造遂共同申請註銷該次申辦手續乙節,亦據當時承辦代書甲○○○證稱:「..後來契稅、增值稅都下來了,也繳完了,我就送贈與稅申報,免贈與稅方案剛實施沒多久,新竹方面稅務機關不敢承辦,百般刁難,後來就先核定贈與稅稅額,就是免稅不准,不服的話再申覆,後來我建議他們,不妨請潘志聖戶籍遷到臺北市來辦理,因為我在臺北市承辦很多案子都順利通過,結果他們說好,潘志聖戶籍遷到臺北市來辦,就必須把舊案子註銷掉,重新辦一件新案,註銷契稅、增值稅的申報,我寫一份申請書,我習慣寫無力支付價金,雙方同意解除買賣為理由,申請註銷,我向稅捐處及鄉鎮區公所分別申請,核准後,他就會退款給申請人,再從臺北市重新申辦買賣過戶事宜。」等詞,是該次過戶手續未能辦理完成係因雙方不願繳納贈與稅所致,故協議撤回原申請案,另行遞件在台北市辦理,而非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
⒉其後,兩造復經證人甲○○○議,先於83年10月20日由原告
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500萬元,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記載「本件抵押權登記係履行買賣契約之擔保抵押。」,再由原告於83年10月24日將戶籍自新竹縣寶山鄉遷出,同時遷入系爭房屋,同年12月10日原告前往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均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戶籍謄本、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稽,亦徵原告未受前開申請註銷案影響,在承認82年8月7日成立買賣契約有效性前提下,仍持續配合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作業。
⒊兩造於82年8月7日成立買賣契約後,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
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被告即依約按期繳納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依被告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潘志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所示,82年8月2日、9月1日、10月4日、11月6日及83年1月7日、2月7日、3月2日、4月7日、5月2日、6月2日、7月4日、8月3日、9月5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6日以及84年2月7日均有現金存入10,000元、16,000元、20,000 元不等,而84年3月8日、4月7日、5月9日、6月7日、7月6日、8月8日均自BNK0000000帳戶轉帳或電匯20,000元存入;另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潘志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證21),其存摺內頁書寫「本貸款自82年8月起轉由潘致騰繳交」等語,其帳戶內自82年8月16日起至84年5月19日止,均按月有存入30,000元、20,000元、25,000元、26,000元、45,000元、1,000,000元等記錄,復有被告提出匯款回條聯、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戶名丁○○、曹靜萍存摺、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原告亦自認於82月8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即未曾再以自有資金繳納貸款,可證系爭不動產貸款確係由被告本人出資以原告名義繳納。原告徒以乙紙潘其明記載「忠孝東路貸款利息交志騰」數語,主張貸款係由兩造父親繳納云云,顯不足採。設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82年8月7日訂立買賣契約乙詞為真,何以被告仍願代為繳納原告本人名義貸款?被告又何以未向原告催討索回已繳付貸款?是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已於83年間解除乙詞,應不可取。
㈣兩造於84年2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係為履行82年8月7日買賣契約原告應負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給付義務所作:
⒈依前述,兩造於82年8月7日成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亦
依約繳納清償全部貸款餘額,有華南商業銀行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被告既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完畢,原告依約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義務,為此,兩造委託甲○○○理過戶事宜,依證人甲○○○稱:「(法官問:在場兩位當事人是否見過面?)見過,在我事務所,同時見過兩位及他們父母在事務所,他們是做房地產過戶買賣事宜。是十幾年的事,詳細時間點不記得,剛開始是兩位的父母來找我,他們問我忠孝東路的房子過戶的問題,問我要繳多少稅,準備什麼東西,我告訴他們,因為是二親等間的過戶,國稅局會視同贈與,所以除非有舉證實際價金的支付,才可以不計入贈與總額,免繳贈與稅,要準備的東西包括潘志聖、丁○○的戶籍資料、潘志勝的印鑑證明,及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後來父母帶原被告到事務所來辦理手續,有在私契上請雙方簽名蓋章,公契要送地政事務所,私契當事人拿走,私契一般來講事作三份,我們事務所會另留一份,時間久會作廢。公契一般沒有簽名,用電腦打的送機關。剛開始父母來講的時候,說房子兄弟間算來算去,繳貸款講了一堆,後來潘志聖又到新竹買房子貸款之類的,我不太清楚,要將忠孝東路的房子過給丁○○,因為算增值贈與稅的問題,增值稅要想用自用住宅,我告訴他們只能一生用一次,因為媽媽掉眼淚跟我講一句話,我心理覺得說很難過,媽媽跟潘志聖說自用住宅這個問題的時候,潘志聖要他寫壹張切結書還是什麼的,說以後扶養的事情跟他沒關係,所以這件是我印象很深刻。後來契稅、增值稅都下來了,也繳完了,我就送贈與稅申報,免贈與稅方案剛實施沒多久,新竹方面稅務機關不敢承辦,百般刁難,後來就先核定贈與稅稅額,就次免稅不准,不服的話再申覆,後來建議他們,不妨請潘志聖戶籍遷到臺北市來辦理,因為我在臺北市承辦很多案子都順利通過,結果他們說好,潘志聖戶籍遷到臺北市來辦,就必須把舊案子註銷掉,重新辦一件新案,註銷契稅、增值稅的申報,我寫一份申請書,我習慣寫無力支付價金,雙方同意解除買賣為理由,申請註銷,我向稅捐處及鄉鎮區公所分別申請,核准後,他就會退款給申請人,再從臺北市重新申辦買賣過戶事宜。這一次因為要作實際價金,我請潘志聖作資金流程,因為會拖延一段時間,我說為了保障過戶順利,建議雙方可以作一份買賣履約的抵押設定,他們也同意了,所以做了抵押設定,設定做好了,等到流程好了,再辦第二次的買賣過戶,我為了寫私企的過戶與流程的配合,請他去銀行辦一份貸款本息尚欠多少的資料,他爸爸說他可以申請到,等到本息餘額證明過來後,我們就訂立私契,私契價金依照規定不能低於公告總價,差額部分視同贈與,所以我們為了讓私契有真實性一般會比公告總值稍高,因為國稅局規定,款項須付七成以上價金才可以作此流程,他們同意價金約定比貸款餘額高,剩下的支付增值稅與尾款。一般買賣契稅是用見證或是公證,公證費用比較低,所以我都會用公證的方式幫客戶處理,公證當時是不能作雙方代理,所以我找另一個人頭,就是我先生乙○○○跟我一起到法院作公證,目的只是要節省見證費,實際整件案件都是我跟當事人接洽。公契公證後,我們就送契稅及增值稅的申報,等增值稅契稅核下來,繳清再到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實際價金支付,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贈與稅),核准下來,才送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再參以前述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先行設定抵押,並親自申辦戶籍遷出、印鑑證明書暨提供戶口名簿影本等事項,堪認原告於申請註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後,確再次同意提供相關文件予證人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
⒉兩造為減免支付贈與稅,依證人甲○○○議,合意改在台北
市辦理過戶,原告亦由父母陪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簽訂契約手續,並親自在買賣契約書中蓋章等情,亦據證人甲○○○證在卷,雖原告提出被告於96年6月25日寫給兩造大姐潘志宏信函中有謂「改在台北辦,需要他蓋章。他不蓋章也不要履約了,我和爸媽到新竹找他談,他說什麼也不蓋」等語,惟查依該信函內容後段敍述,被告陳述「最不應該的就是也要媽簽下"不必奉養媽的承諾書"他才蓋章」此段文字,其內容核與證人甲○○○述原告要求母親書立切結書表明日後扶養問題與原告無關乙詞相符,該段文字記載事實確屬存在,則原告母親已依原告要求簽署放棄扶養切結書,原告已無拒絕辦理理由,其後始親自在84年2月15日買賣契約書中蓋章,原告主張未同意在台北繼續辦理過戶云云,應無足採。原告復稱礙於父親權威,出於孝道、為使父親安心始同意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予父親,但未同意辦理過戶,惟原告若真懾於父親權威而交付上開證件,衡情當無任由父母二人親自家中懇求,仍當面要求母親書寫放棄對其扶養請求切結書後始將相關證件交付之理,且原告事後親自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若拒絕辦理過戶,本人豈會親自到場蓋章?原告謂並未同意辦理過戶云云,實不足採。
⒊兩造固於84日年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再次訂立買賣契約,
買賣總價金則約定為7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該次重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公證,其緣由亦係因原告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尚未履行,且避免遭稅捐機關再次核課贈與稅,經兩造同意改在台北市辦理過戶手續並提供符合稅捐機關認定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等情,已據證人甲○○○述詳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買賣總價款750萬元,付款條件「本契約書成立同時由乙方交付相關之移轉證件同時扣除銀行貸款餘額新台幣0000000元正由甲方另付現金0000000元。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均核發後三日內84. 3.15收現金不另立據。產權登記完竣三日內交屋付清。」等,亦係依甲○○○議所為安排,實則系爭不動產於簽約前即已交付被告,被告亦代原告繳納清償全部貸款餘額,上開記載內容雖與兩造於82年8月7日簽訂尚屬有效買賣契約內容不同,但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效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則原告嗣後再次於84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價金數額不同買賣契約,其真意應係個人自願履行82年8月7日買賣契約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所為,並非兩造間另行合意將原訂530萬元價金更改為750萬元,故尚難據此遽認84年2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內容虛偽不實。
㈤綜上,兩造間於82年8月7日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
合意解除,被告已清償全部貸款完畢,原告同意交付相關證件供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雙方並合意於84年2月15日另簽訂乙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公證,使被告在免課贈與稅情形下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應屬事實。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84年2月16日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1地號土地持分112 /10,000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2185建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