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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癸○○

乙○○丁○○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

戊○○原 告 庚○○○

甲○○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律師被 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狀送達後,於98年5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審訴卷第267頁至第272頁),被告雖不同意,惟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興建之「臺大文豪」預售屋地下商場「師大美食廣場」有無瑕疵等情而提起本訴之認定,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民國84年9月間在臺北市○○街○○號推出「臺大文豪

」預售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師大美食廣場」攤位廣告,其於廣告單上載明:「師大美食廣場、全方位市場、高消費客源、主題式美食、高租金回收」等文字,且被告公司銷售人員利用廣告單不斷強調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因近臺大、師大商圈,開店營運佳、回收快,可坐收高租金,並以地下一樓平面圖走道繪有麥當勞式四人用餐桌椅(下稱四人用餐桌)之廣告單,強調將來地下一樓之攤位蓋好後就是如此,並強調有青果大王陳查某財團勢力支持絕對沒問題等語保證。再被告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附之地下一樓平面圖即為廣告單上之平面圖,另系爭契約所附之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亦載明地下美食街提供共同供食區餐桌椅,致使原告癸○○等六人深信不疑先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原告癸○○於86年12月23日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9、352、353、354、355、356、357、358、359、360、361、362、363、

364、365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內,被告所興建地上9層、地下3層之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20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原告乙○○於84年11月4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33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總價金250萬元;原告丁○○於84年11月17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22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總價金300萬元;原告庚○○○於84年11月2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34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總價金250萬元;原告甲○○於85年4月2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12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總價金250萬元;原告辛○○於84年11月1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8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總價金300萬元,此均有兩造所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資為憑。嗣原告癸○○依約按期支付295萬元、原告乙○○依約按期支付250萬元、原告丁○○依約按期支付300萬元、原告庚○○○依約按期支付250萬元、原告甲○○依約按期支付250萬元、原告辛○○依約按期支付300萬元,被告亦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至原告等人名下。

㈡詎系爭建物結構體完成後,原告發現被告未按設計圖及廣告

單所繪製之平面圖施工,致使店面之走道(即共食區)寬度不足,無法擺設正常規格之桌椅,且天花板淨高不足,消防、灑水系統亦未完成,致使系爭商場迄今無法經營,原告購買美食金店面之目的無法達到,顯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無法修補。嗣原告得知被告送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本件設計圖內並無標示餐桌椅,且系爭商場建築師陳貞彥於另案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55號被告萬協公司與訴外人夏廣明間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證稱:「…當初設計的規劃客人係要到各個攤位之內選購產品,當初我瞭解該處係用作零售的店舖並未規劃作美食街,事後也不清楚做為美食街。」等語。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屬於公寓大廈之共同走廊不得封閉或阻塞、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不因走廊實際寬度大於規定寬度而有異。按被告取得使用執照竣工圖地下一層平面圖之走廊並無傢俱之設置,且原核准圖說所載之走廊係指兩側鐵捲門中間標示三公尺範圍之通道,本不得作為顧客飲食用之共食區。因此被告申請建築執照附原始圖說時,即明知買賣標的物兩側均有居室(非商場),中間走廊不得擺設餐桌設置共食區,其竟在走廊上設置共食區,擺設桌椅以販賣美食,已與相關法令不符,更有危及消防逃生安全之虞。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經營如廣告單及契約所載之「美食街」;即買賣標的物須具備足夠空間擺放桌椅,設置共食區,俾供消費者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下,從容點購食用美食。被告無法提供該等設備,卻在走廊上設○○○區○○○○○道擺設餐桌椅足以做為美食街使用誆騙原告,顯屬明知此重大瑕疵卻未告知原告。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出面解決,然被告一再稱其會妥善處理,且拖延至今仍未解決,原告等人不得已以97年8月25日北公館郵局第166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乙○○以97年9月19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㈢依被告於出售系爭攤位時,其宣傳廣告單刊載「師大美食廣

場,全方位市場、高消費客源、主題式美食、統一式管理、高租金收回、低成本投資、師大夜市首次公開美食金店面、百貨超市店中店」等文字,並附其地下一樓平面圖,繪製原告癸○○所購之編號20號建物、原告乙○○所購之編號33號建物、原告丁○○所購之編號22號建物、原告庚○○○所購之編號34號建物、原告甲○○所購之編號12號建物及原告辛○○所購之編號8號建物,系爭商場中間走道之中央則擺置一排四人用餐桌,設為共食區,餐桌椅與兩側店面間仍留通道,廣告單並佐以數幀他處美食街之照片,以示完工後之狀況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出售系爭攤位,自應使系爭攤位具有廣告文字及圖片所表彰之品質及效用。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言記載:「…今確信本合約符合誠信原則,並同意全部以契約書記載之各項條文及附件為準…」,足見契約之附件應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其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之其他設備載明包括「美食區並提供共同供食區餐桌椅」,另附件八亦以與上開廣告單相同之平面圖為「地下一層平面圖(商場)」明白圖示出「商場」之空間、隔局,標示出系爭走道中央擺設一排餐桌椅,供為共同供食區,足見被告出售系爭攤位,亦應擔保具有該附件八平面圖所示之品質及效用,換言之,被告給付系爭攤位時,系爭走道「須能」擺設「四人用餐桌」設為共食區,餐桌椅與兩側店面間仍留通道,如附件八所示「商場」之空間、隔局且不違法等。惟系爭商場及走道之實際情形,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及92年度上字第418號二案件歷經數年一、二審之開庭調查,甚至法官至現場履勘,發現被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之地下一層平面圖,自始即無作「美食街」規劃,亦無於系爭走道設置如附件八所示之餐桌椅規劃。縱規劃作「美食街」及設置餐桌椅,亦與現行法令不符,斷無可能獲准,故被告顯與原告約定不能給付之內容為契約之標的,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付之價金及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95萬元,及自97年8月30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萬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5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辛○○30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曾於89年2月1日與系爭商場主委、副主委及代表14人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公司提供1,880,060元協助系爭商場營運開業,且於系爭協議書第5項同意「除前揭請求金額外,嗣後甲方(系爭商場管理委員會)不得再為一切之請求」,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依88年12月8日系爭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製作,該次會議中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若萬協公司能同意前各項條款,則日後本商場之有關開業均與萬協無關,另視同萬協已履行買賣合約完成」,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且原告等6人均有簽立委託書予管理委員會,足見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並無違約之瑕疵。系爭商場於89年3月12日正式開張,且消防局亦於90年2月8日發函稱「另本局於87年3月23日派員檢查,結果符合規定」,足見並無原告所稱有不符法令無法開張之情事。然系爭商場營運後,係因經理人管理不善及系爭商場所有權人間意見不合,致無法繼續營運而關閉,此非被告之責,可由系爭商場管理委員會89年9月21日發布之公告為證。

㈡如前述,被告已履約完成,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是原告無

權主張解約,又原告癸○○於86年12月23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20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於87年11月4日交屋完畢;原告乙○○於84年11月4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33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於88年1月4日交屋完畢;原告丁○○於84年11月17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22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於87年11月4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戊○○代為辦理交屋完畢;原告庚○○○於84年11月2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34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於87年11月7日交屋完畢;原告甲○○於85年4月2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12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於89年3月7日交屋完畢;原告辛○○於84年11月1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8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於88年3月26日交屋完畢,其物之交付日至原告於97年間以存證信函主張解約時,已逾5年,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已經過5年而消滅。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萬協公司於84年9月間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

349、352至365地號土地推出地上9層、地下3層之「臺大文豪」預售屋建案,並印製原證1之「師大美食廣場」廣告文宣向消費者推銷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商場攤位。

㈡原告癸○○於86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原證3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以29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編號地下一樓20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原告乙○○於84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原證4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2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編號地下一樓33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原告丁○○於84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原證5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3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編號地下一樓20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原告庚○○○於84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原證6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2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編號地下一樓34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原告甲○○於85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原證7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2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編號地下一樓12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原告辛○○於84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原證8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3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編號地下一樓8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

㈢原告癸○○、乙○○、丁○○、庚○○○、甲○○及辛○○

已分別依約按期支付被告295萬元、25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被告已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癸○○、乙○○、訴外人戊○○(即丁○○之母)、庚○○○、甲○○及辛○○之名下。

㈣被告已於97年8月26日收受原告癸○○、訴外人戊○○(即

丁○○之母)、庚○○○、甲○○及辛○○所寄送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原證9之存證信函,於97年9月22日收受原告乙○○所寄送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原證10之存證信函。

㈤被證1之協議書、被證2之會議記錄、被證3之委任書、被證4

之廣告單、被證5之消防局函、被證6之公告、被證7之交屋證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且系爭建物有物之瑕疵,而得解除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無效

,或有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商場有物之瑕疵情形而得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則以解除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無自始無效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返還價金。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又自始客觀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因自然原因事實上無法提出,或因法律上原因使給付標的不具融通性及與讓與性,無法成為合法給付內容,致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故「民法第246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與他人訂立合建之債權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謂其契約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依誠信及私法自治原則併考量交易習慣,通說認為本條項所指給付不能應排除主觀不能之情形,亦即僅限於自始客觀不能情形,其契約效力始為無效。

⒉查原告等買受標的為被告興建「台大文豪」預售屋地下一樓

美食商場攤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房屋標示為「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9、352、35 3、354、355、356、357、358、359、360、361、362、363、364、365地號等十五筆地號內,即乙方(即被告)興建地上9層、地下3層之『臺大文豪』編號…樓…號(如附件)房屋壹戶」,原告等分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編號地下一樓20、33、22、34、12、8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兩造簽約時,法令上並無禁止兩造間交易系爭房地情事存在,難認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內容有自始客觀不能給付情形,被告經核准取得建築執照興建系爭建物,嗣後如期完成系爭建物、商場之施工,依約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人名下,並交付房屋予原告等6人占有使用,為兩造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狀、交屋證明書可稽,堪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履行出賣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完畢,原告等亦依約支付價金,兩造均依約提出約定給付履行契約義務,彼此間給付內容均履行完畢,並經法律認可,可見被告與原告簽訂出售系爭地下一樓商場攤位買賣契約,並非以約定不能給付之內容為契約之標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等語,委不可採。原告以此主張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繳付價金及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系爭商場有物之瑕疵情形,惟原告之解除權已逾5年法定期間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攤位,系爭商場走道依法不得作為共

食區使用,無法經營地下美食街,屬重大瑕疵,已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廣告單、建材設備說明等為證,被告固否認有原告主張瑕疵。經查:

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其廣告文案記載:師大美食廣場

,全方位市場、高消費客源、主題式美食、統一式管理、低成本投資、高租金收回、師大夜市首次公開美食金店面、百貨超市店中店等文字,其地下一樓平面圖並繪製走道桌椅共食區等,有內容為被告不爭執廣告單可稽,則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自應使該屋具有上開品質及效用。

②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今確信本合約符

合誠信原則,並同意全部以契約書記載之各項條文及附件為準,…」。足見契約之附件應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查本件系爭廣告平面圖,與契約書附件八之「地下一層平面圖(商場)」,不但明白圖示出「商場」之空間、隔局,且標示出系爭座椅為「麥當勞式四連型桌椅」,並擺設於圖中所示擺設位置,即兩側鐵捲門中間走道,足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亦應擔保該屋具有附件八所示之品質及效用。

③依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3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1691300號、92年4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957700號、91年11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613100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1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167041500號、92年7月18日北市工建照字00000000000號、內政部營建署92年9月18日營署管字第0920052094號92年8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09975號函等說明,系爭地下一樓商場所留走道空間全部,不得計入營業地板面積,實設三公尺不等之走道空間,均不得設置任何阻礙避難逃生之障礙物,故其不得擺設營業用餐桌椅,依法不能作為共食區使用。被告出售系爭地下商場依法令走廊確有不能作為共食區擺設餐桌椅使用之情事,致系爭走廊不得作為共食區使用,無法經營地下美食街,自屬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商場攤位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屬重大瑕疵乙詞,堪可採信。

⒉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

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著有判例。「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

365 條著有明文,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第365條本文修正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於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關於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爰修正第2項規定。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6個月或5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按民法第365第1項規定買受人之瑕疵契約解除權,規定自物

交付時起經過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自89年5月5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不受通知後6個月期間限制,較新法所定期間為長,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自施行日即89年5月5日起應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計算其殘餘期間。查被告自87年11月4日起至

89 年3月7日間分別與原告6人完成交屋,為兩造不爭,並有交屋證明書可參,而原告6人分別以97年8月25日北公館郵局第166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85頁至第190頁),及以97年9月19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91頁至第194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渠等行使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時間自被告交付系爭商場攤位之日起,均已逾5年之期間,故被告稱其解除權已經過5年而消滅,實屬有據,應為可採。系爭商場固有物之瑕疵情形,但原告契約解除權已逾5年法定期間而消滅,渠等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還受領價金及利息,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自始無效且系爭建物有物之瑕疵

,經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79條、第35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95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萬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0萬元,及自97 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5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原告辛○○30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