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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丙○○乙○○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重整人翁世和於民國98年4月6日裁定解任,改選任乙○○為重整人,並於98年9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由接管小組召集人潘政隆為代表人,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潘政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金土,亦於98年3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同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5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業經本院於95年6 月

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重整之緊急保全處分,於95年9月29日裁定緊急保全處分效力延長90日,嗣逾95年12 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在案。原告因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所轄「臺北縣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2期整建工程」,於92年8月13日與被告簽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中長期授信合約,並開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在授信額度內,依工程所需向被告借款周轉並為由被告開立履約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予營建署,被告復依授信金額及其所保證金額之2成,要求原告存入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被告供作授信及開立保證書之擔保,原告乃各依授信、預付款保證及履約保證所需,前後提供5張定存單即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8,562,250元、1,800,000元、1,240,000元、2,200,000元,合計21,302,250元之定期存款債權設質予被告,另有活期存款1,558,680元。

㈡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後,截至95年

12 月31日止,以原告尚有借款債務41,137,750元、預付款保證債務17,124,500元、履約保證債務17,124,500元向原告申報債權。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在8,227,550元範圍內有質權設定之優先受償效力,即借款債權41,137,750之兩成(計算方式:41,137,750*20﹪=8,227,550),且營建署嗣於96年2月7日、97年10月20日先後解除被告上揭預付款及履約保證責任,則設質所擔保之主債權業已消滅,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係在重整裁定後始對原告負有返還定期存款之債務,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自有返還定期存款之義務,但被告卻將前揭定期存款21,302,250元及利息全數抵銷原告之借款債務,且於原告具狀聲請重整後,擅自以原告活期存款先行圈存抵銷自95年8月28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之保證手續費86, 326元、自96年5月3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保證手續費143,095元、自95年5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之借款利息1, 913,774元及其他費用31,410元等,顯然違反重整計畫。從而,被告將原告全部定期存款21,302,25 0元及活期存款1,558,680元逕予全數抵銷原告借款債務超過8,227,550元及保證手續費、利息與其他費用,實屬違法行使抵銷權,應為無效,且違反重整計畫及精神,被告自應將設質以外之定期存款、違法抵銷之保證手續費、借款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16,807,985元返還予原告(計算式:21,302,250 +1,55 8,681- 82,27,550=14,633,380。86,326+143,09 5+1,913,774+31,410=2,174,605。14,633,380+2,174,605=16,807,985)。爰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存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80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於96年1月2日申報債權,中期放款餘額為41,137,750元

、預付款保證餘額為17,124,500元、履約保證餘額為17,124,500 元,合計為75,386,750元。嗣後被告於96年11月15日送交重整償債方案選擇意見表予原告,於意見表中載明:「原審定有擔保債權金額為21,302,250元,截至96年9月30日止已清償金額為21,302,250元,選擇償債方案之有擔保債權金額為0元」,即按總額度約定書及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主張到期之時點為原告95年6月5日聲請重整時,亦即得抵銷之,固於96年4月16日抵銷設質存單、暫收款及存款後,有擔保債權餘額已為0元。又被告於選擇意見表載明:「原審定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4,084,500元,截至96年9月30日止已清償金額為18,683,180元,應選擇償債方案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8,276,820元,另有保證債權合計17,124,500元」,即按總額度約定書及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主張到期之時點為原告95年6月5日聲請重整之時,亦即可抵銷之時,於96年4月16日抵銷設質存單、暫收款及存款後,無擔保債權餘額為18,276,820元,關於保證債權,因預付款保證已於96年1月24日解除,僅餘保證債權17,124,500元,嗣後亦已於97年10月20日解除。故被告申報債權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為有擔保債權餘額23,302,250元及無擔保債權餘額1,558,680元。

㈡依總額度約定書第二節保全條款第6條第(二)項規定,借

戶於95年6月5日聲請重整之情形,屬不需催告即可主張到期之事由,依總額度約定書第二節保全條款第8條規定,縱清償期未屆至,倘不依約履行,被告仍有權於期滿前行使抵銷權。另依總額度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規定,若有保全債權必要之相當性,被告無庸定期催告,得逕為主張所有授信期間利益、並得處分擔保品或要求立即償還一切債務。又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於96年4月16日行使抵銷權,惟其效力可溯及自被告因原告於95年6月5日聲請重整而主張到期之時點,即於95年6月5日原告聲請重整時即得抵銷,被告行使抵銷權自屬合法。本件清償期限95年12月31日於抵銷日96年4月16日前早已屆至,且被告於95年6月5日因原告聲請重整時即得主張到期,被告行使抵銷權並無不法。況本件債務於被告於96年4月16日抵銷前皆已到期,依中長期授信合約第1條授信條件及約定條款第(一)(二)項規定,授信期限為92年8月28日至96年8月28日,期間由借戶以撥款申請書分次支用,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期限,其中中期放款於92年9月8日貸放,至95年12月31日已到期,預付款保證有效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於96年1月24日未展延即解除,履約保證有效期限至97年3月31日,於97年10月20日解除。被告於96年4月16日所為債務抵銷通知,其效力可溯及自被告因原告95年6月5日聲請重整而主張到期之時點,被告所為抵銷自屬合法。被告自95年6月5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共計抵銷25,035,535元,細目包含抵銷保證手續費86,326元、保證手續費143,095元、借款利息989,393元、借款利息924,381元、其他費用31,410元、借款22,860,930元,所為抵銷皆屬合法。

㈢原告設定質權予被告之存單,該質權具從屬性,從屬之主債

權仍然存在,被告所為抵銷亦屬合法,營建署於96年1月24日來函表示預付款保證已逾有效期限95年12月31日之時,履約保證尚未解除,中期放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該質權從屬之主債權仍然存在,被告所為抵銷亦屬合法。又設質存單之擔保品係一切債務之擔保,依總額約定書第依節總則條款第二條規定,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本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本件原告雖徵提二成定存單設質予被告,但原告提供之擔保品係擔保其於被告之一切債務,並非僅二成債務,原告上開定期存單既已設質予被告,被告具有優先受償權利,被告於96年4月16日為抵銷時,抵銷金額仍不足清償原告當時所負債務,並未超逾優先可受償範圍。故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存款並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95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業經本院於95年6 月

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重整之緊急保全處分,復於95年9月29日裁定緊急保全處分效力延長90日,嗣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在案。本院於97年6月4日裁定解任原重整人陳偉明,選任丙○○為重整人,98年4月6日裁定解任原重整人翁世和,選任乙○○為重整人,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己○○、丙○○及乙○○三人,而本件訴訟之提出,業依同法第290條第6項第5款之規定獲重整監督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鳳翱律師及黃則仁會計師3人事前之許可。

㈡原告因承攬內政部營建署轄屬「臺北縣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

下水道幹線第二期整建工程」,於92年8月13日與被告簽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授信總額度為2億5千萬元,復於同日與被告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授信總額度為1億4千萬元,並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在授信額度內,依系爭工程所需,向被告借款週轉並委由被告開立履約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予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被告復依授信金額及其所保證金額之二成,要求原告存入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被告供作授信及開立保證書之擔保。原告乃各依授信、預付款保證及履約保證所需,前後提供5張定存單,即7,500,000元、8,562,250元、1,800,000元、1,240,000元及2,200,000萬元,合計21,302,250元之定期存款債權設質予被告。

㈢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後,截至95年12月

31日止,被告以原告尚有中期放款債務餘額41,137,750 元、預付款保證債務17,124,500元、履約保證金債務17,124,500元,合計授信餘額為75,386,750元而向原告申報債權。

㈣被告共計抵銷25,035,535 元,包含:

⒈95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之保證手續費(下稱重整裁

定前之保證手續費),以及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2月28 日及96年5月3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保證手續費(下稱重整裁定後之保證手續費),金額合計229,421元。

⒉95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之借款利息(下稱重整裁定

前之借款利息),以及95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之借款利息(下稱重整裁定後之借款利息),金額合計1,913,774元。

⒊其他費用31,410元,此部分費用屬被告採取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支出費用,與重整無關。

⒋借款22,860,930元。

㈤預付款保證有效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內政部營

建署以96年1月24日營署鎮字第0962901395號函要求原告速洽被告辦理保證書展延作業,或另提同額其他擔保方式,否則原告應立即返還案內預付款尚未扣還部分即2,476,254元,或於未領工程款項下逕予扣抵;嗣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又以96年2月7日營署鎮字第096000 57081號函通知原告,自應給付予原告之第37期估驗工程款及各施工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中,扣還預付款2,476,254元。預付款保證有效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月24日未展延即解除保証責任。

㈥履約保證有效期間至97年3月31日止,嗣訴外人內政部營建

署以97年10月20日營署鎮字第0972917928號函同意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借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具備抵銷適狀?被告得否

以系爭借款有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6條第2款之毋庸催告即可主張到期之事由,而於期前行使抵銷權?被告是否已合法行使抵銷權而溯及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故抵銷之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必須於雙方當事人間存在及相互對立,並均屆清償期為必要,因此,抵銷時雙方債權須在適於抵銷狀態始可。復按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即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可溯及於具備抵銷適狀時發生,但仍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具備行使抵銷權之法定要件,且合法行使抵銷權後,始得發生抵銷之效力。

⒉查被告固抗辯依據系爭授信總總額約定書(以下簡稱「約定

書」第二節保全條款第6條第(二)項規定,借戶即原告於95年6月5日聲請重整之情形,屬不需催告即可主張到期之事由云云。然約定書第6條係約定:「立約人(即原告)如有聲請公司重整情事,貴行(即被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要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一切債務」,而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因原告公司重整而向原告主張清償期提前屆至,要求立刻償還債務之證據,換言之被告並未主張約定書第6條加速條款,自無該條之適用。又原告借款債務清償期已展延至96年8月31日,此有授信約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主張抵銷當時清償期尚未屆至,保證債務(96年1月24日解除預付款保證責任、97年10月20日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復未發生,被告尚無於債務到期前行使抵銷權之餘地。

⒊另被告抗辯依照上開約定書第8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即

原告)…同意寄存貴行(即被告)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倘立約人不依約履行對貴行之債務時,貴行不論其債權債務之性質、期間如何,皆有權得於期前行使抵銷權」,其得以此約定對原告債務行使抵銷權,且效力溯及於95年6月5日原告聲請重整之時點云云。惟被告已於95年6月5日具狀聲請重整,而本院於95年6月30日裁定緊急保分處分第1項主文亦明示原告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準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因上揭緊急保全處分而暫時凍結,不得互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原告於重整裁定前之保證手續費及借款利息之債務,乃因遵行緊急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避免私相授受之法律限制所課予原告暫時不履行之義務,自與上開約定書第8條第1項所謂原告自行不依約履行對被告之債務有間。簡言之,本院裁定緊急保全處分後,被告已不得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主張加速條款,亦不得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於期前行使抵銷權。是被告抗辯依據上開約定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可以期前行使抵銷權,且抵銷效力溯及自95年6月5日原告聲請重整時云云,亦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約定:「茲同意

於借款人(即原告)…發生其信用貶落有保全債權必要之相當理由者,貴行(即被告)無庸定期催告,得逕為主張期限利益,並得處分擔保品或要求立即償還一切債務」,賦予被告不須進行定期催告程序而得直接主張期限利益並得處分擔保品之權利云云。然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前之緊急保全處分期間,因啟動重整程序,被告即不得對原告行使債權,而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重整後,被告即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自行主張期限利益、處分擔保品或要求償還債務。況本件原告借款清償期為96年8月31日,被告於96年4月16日發函抵銷前本件債務並非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被告自不得逕行行使質權或要求償還債務而處分擔保品。故本件尚無系爭個別商議條款之適用,被告援此約定主張抵銷,似有未合。

⒌又按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重整人為他人行使抵

銷權事件之處理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6條第3項及第290條第6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在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前之緊急處分期間,尚未產生重整人,故在法院選任重整人之前,債權人即被告尚無就其重整裁定前之保證手續費及借款利息行使抵銷權之餘地,且於重整裁定後,被告於96年4月16日來函僅以原告積欠本金41,359,735元,而將系爭5張定存單即21,302,250元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1,558,680元全數抵銷原告之借款債務,此有債務抵銷通知書1件附卷供參,可知其並未就重整裁定後之保證手續費及借款利息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亦未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重整人對於被告行使抵銷權事件之處理,亦未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顯然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並違反重整計畫,其所為之抵銷,即屬無效。

⒍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依破

產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惟破產債權人不為抵銷時,破產人所有此項債權,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管理人自應收取之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破產債權抵銷,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1號著有判例,而上揭判例於重整程序中亦應有相同之適用。對照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是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重整人負有債務者,在符合民法抵銷要件時,賦予重整債權人得以屬重整公司之特定債權,供自己債權之清償而滿足,不必參與重整程序而受損失之分配。惟若重整債權人不依民法而為抵銷者,因重整計劃具強制和解效力,重整債權人既選擇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即應受法院認可重整計劃之償債方法所拘束;重整債權人如未申報債權而於重整完成後,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重整債權之請求權即消滅。準此,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究依民法或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自須從速決定,若任令重整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之任何時點隨時主張抵銷者,重整財團之範圍隨時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後續重整計劃之執行勢必有重大影響,故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即有限制重整債權人行使其抵銷權之時點須以「重整裁定時」之必要性。如重整債權人不為抵銷時,重整公司所有此項債權,為屬於重整財團之財產,而重整財團之債權債務復有早日確定之必要,故在重整程序中,重整債權人抵銷權之行使亦應僅限於「重整裁定時」始得為之,逾期重整債權人自不應准其恣意行使抵銷權,以利重整財團之早日確定及後續重整計劃之順利執行。本件被告未於95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時主張抵銷其借款債權,其於重整裁定後之96年4月16日逾期4個月始行使抵銷權,被告逾期抵銷於法未洽,自不生抵銷效力。

⒎按重整債權人,在重整裁定後,對於重整公司負債務者,重

整債權人不得為抵銷,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業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申報債權時所主張之預付款保證債務、履約保證債務,業於96年1月24日、97年10月20日先後解除其保證責任,原告各依預付款保證及履約保證所需而以定期存款債權設質所擔保之主債權業已消滅,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定期存款14,633,380 元之義務(即全部定期存款21,302,250元扣除擔保借款債權而設質8,227,550元之餘款),而被告係在重整裁定後始對原告負有返還定期存款14,633,380元之債務,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被告亦不得為抵銷。

⒏另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

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應受重整計畫所定之清償方法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和解有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又按公司重整關於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應訂明於重整計劃,而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30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拘束力,乃公司及關係人就重整債權或股東之權利義務,均以重整計劃內容為準,就重整前之權義關係,不得復行主張。復按破產法第108條規定,有擔保重整債權享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但因公司法排除破產法有關別除權規定之適用,故有質權為擔保之有擔保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而受償,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但書已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96年1月2日以原告尚有借款債務41,137,750元、預付款保證債務17,124,500元、履約保證債務17,124,500元而向原告申報債權,因原告均有設質予被告,故被告申報之債權均屬有質權擔保之有擔保債權,被告既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並依重整計劃選擇「戊案」為償債方案,被告之質權即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違反重整計劃之規定,至屬明確。

㈡系爭重整裁定前、後之保證手續費合計229,421元、借款利

息1,913,774元,及其他費用31,410元,被告主張抵銷是否合法?⒈重整裁定前之保證手續費部分:查被告未依民法第335條第1

項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緊急保全處分期間不得為抵銷行為,業如前述。況被告未申報債權,亦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抵銷)權利或受清償,被告以原告存款逕自圈存抵銷行為,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其主張抵銷並非適法,應屬無效。

⒉重整裁定後之保證手續費部分: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非屬重整債權,被告既非重整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無權逕為抵銷。況依原告提出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書關於債務償還辦法(二)償債原則2.「自准予重整之日起不再繳付保證手續費」之規定,公司法第305條既已明定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被告逕予抵銷行為顯然悖於重整程序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認被告上開抵銷行為既違反公司法第296條、第305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重整裁定前之借款利息部分:此部分亦為重整債權,被告並未行使抵銷權,亦未向重整人行使,其抵銷顯然違法。

⒋重整裁定後之借款利息部分: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

產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債權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被告自無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而逕予抵銷。況依原告提出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書關於債務償還辦法(二)償債原則2.「自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日(即95年12月19日)起,所有重整債權不計入本金利息」之規定,被告之抵銷行為既悖於重整程序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⒌其他費用31,410元部分:此部分固與重整程序無關,係被告

採取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支出費用,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但依重整計劃關於債務償還辦法(二)償債原則2.「自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日(即95年12月19日)起,……所有重整債權不計…債權人採取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所衍生之任何費用」之規定,此部分費用亦不得計入,被告擅自抵銷亦違反重整計劃之強制規定,於法仍屬未洽。

㈢系爭5張定存單究為擔保被告特定、不同債權而設質,抑或

係原告一切債務之擔保?⒈按質權為從權利,具從屬性,從屬債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一

部消滅,質權亦一部消滅;質權之存在,係以確保債權之滿足為其目的,故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自始即特定,始能確定質權人所得優先清償之範圍,若非特定債權,即與質權為從權利之特性相悖,是以,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7 條第1項之規定,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其所謂原債權,係指權利質權設定時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而言。查本件兩造先後依92年11月25日及94年1月4日授信核定通知書之特約規定,明定承作各項中期放款、預付款保證、履約保證係採分批動用、擔保條件各以二成定存設質方式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係原告按分批動用之各項額度之二成設質予被告,是以在原告分批動用之不同、特定之各項額度之二成金額之範圍內,被告有優先受償效力,逾二成金額之定期存款債權,被告即無設質及優先受償效力。

⒉復查被告初始對原告有二筆借款34,249,000元,合計68,589

, 000元、履約保證34,249,000元、預付款保證34,249,000元之債權,於設質期間,因原告工程款入帳或陸續一部清償借款致系爭借款債務減少,原告乃將部分到期存單取回(參照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各按當時因一部清償及解除部分保證責任後之授信額度及保證額度之二成,核算當時應提供設質之定期存款金額,如有不足,再由原告補足定期存款供作結算後剩餘借款及保證責任之擔保。而本件原告於92年1月22日因其他債務而設質250萬元及750萬元,92年8月27日因翌日履約保證及借款而設質4張4,281,1 25元定存單,

92 年9月8日因預付款保證及借款而設質8,562, 250元,期間因部分存單到期取回或部分清償及解除部分保證責任,嗣由原告於95年2月13日補足180萬元、124萬元及220萬元,共計524萬元存單設質予被告。而系爭5張定存單(即750萬元、856萬2,250元、180萬元、124萬元及220萬元,合計21,302,250元)後,先前設質之250萬元存單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由原告取回,此有原告提出之定存單附卷可參,可知原告提供系爭設質5張存單共計21,302,250元定期存款債權應非提供作為一切債務之擔保,其係原告按分批動用特定、不同之二筆借款、履約保證、預付款保證之二成金額範圍內所為之擔保,故有前後存單取回、結算二成擔保餘額而換單設質情形。

⒊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以擔保品提供證(被證八)主張系爭設質

存單係提供一切債務之擔保云云。惟查,依前述92年11月25日及94年1月4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既明定承做各項中期放款、預付款保證、履約保證係採分批動用、擔保條件各以二成定存設質方式為之,是以,兩造既對授信及擔保條件有特別約定,兩造自應受該特約內容所拘束,易言之,系爭設質存單係擔保原告按分批動用之特定借款、履約保證、預付款保證之二成金額範圍內所為之擔保,原告並無提供作為一切債務之擔保之意。

⒋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 7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本件被告提出之擔保品提供證(被證8)僅係原告應被告要求而表示確有提供存單設質予被告之制式化證明文件而已,且兩造既受前述授信核定通知書之特約所拘束,自無另以系爭擔保品提供證內制式化之文字而加重原告擔保責任應擴大至一切債務之理。上述授信核定通知書既為兩造間主要權利義務之特約規定,系爭擔保品提供證與之抵觸部分,對原告即有顯失公平情形,是以,該擔保品提供證內文有關「一切債務之擔保」之文字部分,應屬無效。被告辯稱爭設質存單係提供一切債務之擔保云云,實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行使質權,將系爭5張定存單全數予以抵銷,是否

逾越可抵銷之範圍?⒈被告固抗辯系爭設質存單既已設質予被告,被告具有優先受

償權利,又該設質存單係擔保原告於被告之一切債務,於96年4月16日行使抵銷權時,該抵銷金額21,270,181元,仍不足清償當時原告對本行所負一切債務,實未有超逾可優先受償範圍之情形云云。然按質權具從屬性,從屬主債權而存在,質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本件被告於96年1月2日以原告尚有借款債務41,137,750元、預付款保證債務17,124, 500元、履約保證債務17,124,500元而向原告申報債權,惟被告上揭預付款及履約保證責任嗣於96年1月24日、97年10月20日先後解除,則原告為其設定之質權,理應隨預付款及履約保證債權之消滅而消滅;被告之借款債權41,137,750元則僅在二成金額之範圍內即8,227,550元有質權設定之優先受償效力,被告不得以擔保特定不同債權而設質之定期存款債權逕予全部實行質權,亦不得全數逕予抵銷借款債權。

⒊又依照本院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重整計劃,該重整計劃第肆

章第五節載明「額度擔保均為設定與銀行擔保品,其中借款擔保品部分詳第伍章第四節債務償還辦法所示;保證部分,因屬或有負債,只要公司盡力推動工程進度及保固修繕,即不會產生負債機會,因此額度保證擔保品擬於保證專案如有工程款或保固修繕等資金需求時,由承作債權銀行就擔保品範圍內,提撥至公司監控專戶,並由中小企業聯合輔導銀行監控,專款給付該專案工程款或保固修繕款,以利保證責任解除」(原證23)。是以,依上揭重整計劃之規定,被告之借款擔保品即8,227,550元(即借款債權41,13 7,750元之二成)之定期存款債權應依重整計畫中「有擔保債權部分」之償債方案為之。被告逕將全部定期存款債權全數抵銷借款債權,顯然違反重整計劃之強制規定,要非有據。

⒋查原告重整計劃第伍章第四節債務償還辦法記載:「(三)

償債方案2有擔保債權部分:依照如下方案償債,惟公司所設定之擔保品亦隨債權之清償,債權人需配合解除抵押權或返還擔保品。自重整計畫通過起執行,待本案清償則同時放棄對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若擔保品為定存單,於設質存單屆滿時,100%一次清償,並結算返還多餘擔保品,如有償債不足部分則比照無擔保債權,擇案清償…」。本件系爭5張定存單之定期存款債權,係按被告前述授信核定通知書之特約,依各項借款、預付款及履約保證之二成金額,由原告在系爭5張存單提供對應之二成定期存款債權比例設質予被告以供特定借款、預付款及履約保證等債權之擔保,系爭定期存款設定權利質權之目的既為供擔保上開借款、預付款及履約保證責任而設定,自需從屬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預付款及履約保證責任之發生而存在,上開各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被告始能在系爭質權擔保之特定範圍(債權)而行使其質權(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3條)。是以,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超過8,227,550元部分,被告無權實行權利質權,且無優先受償效力。況被告自承已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並依重整計劃選擇「戊案」為償債方案,被告之債權即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尚不得於重整裁定前及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前逕行行使抵銷權,原告前揭主張,並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