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毓賢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42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末於99年5月11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551元(原告誤繕為8,27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北市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四標工程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得標,雙方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全部工程業於95年8月4日竣工,並己於96年4月25日完成驗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94天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用共計1,287,259元: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預定竣工日為95年7月6日,實際竣工日為95年8月4日,經被告於96年4月25日完成工程驗收,被告認其中有雨天37天不計工期。另就被告認原告逾期109日,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7年5月18日作成調96096號調解成立書,其中有關工期展延部分,認95年7月20日以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事由應予展延天數共計94天(7+3+2+1+3+11+67=94)。茲就各展延事由說明如下:
1.因辦理「完工試運轉測試」(共7天),原告已無實際施工。
2.例假日主驗官未到場測試(共3天)。
3.台灣電力公司開挖埋設管線(共2天)。
4.工地環保清潔(共1天)。
5.教育訓練講習(共3天)。
6.初驗部分主要係因環山抽水站柴油引擎過於老舊,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事由,依被告指示黑煙淨化器亦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共11天)。
7.複驗部分主要係因玉成抽水站機房通風機水泥座有一隱藏性縫隙結合處老化致機房屋頂防水隔熱層漏水,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事由,原告仍於完成防漏工程之施作與驗收合格(共67天)。
(2)按本件工程契約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前項所稱之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六條所訂者為準,且不因契約變更而增減。」原告依約自得就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展延之工期,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
(3)查本件工程工期因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展延94天,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94天之工程管理費用,共計1,075,576元(238,000,000 x2.5%÷520=11,442.3,11,442.3x94=1,075,576)。另因雨天展延工期37天,惟雨天停工之工期展延乃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依契約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因此工期展延37天部分,此37天展延部分係96年2月15日以後發生,此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用,共計211,683元(238,000,000x2.5%÷520=11,442.3,11,442.3x37x1/2=211,683)。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用合計為1,287,259元(1,075,576+211,683 =1,287,259)。
(4)原告於本訴請求工程管理費之94天展延期間及雨天不計工期37天,雖有部分為驗收期間,惟被告亦應依本件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
1.原告於本訴請求工程管理費之94天展延期間及雨天不計工期37天,其中之「完工試運轉共7天」、「例假日主驗官未到場測試共3天」、「台灣電力公司開挖埋設管線共2天」、「工地環保清潔共1天」、「教育訓練講習共3天」合計共16天,係屬完工前之施工階段。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應無疑義。
2.且觀上述工程契約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所稱展延之工期,其文字並無期間之限定,倘認其或有疑義時,依據定型化契之解釋原則,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因此於適用該契約條款時,應解釋為原告履行本件工程契約之期間,包括施工及驗收缺失改正期間,於任何時段經認定應展延工期者,皆可認定是上述契約條款所稱之「展延之工期」期間。故原告自得就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展延之施工期間及缺失改正期間,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
3.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述契約條款所稱展延之工期,僅限於完工前之施工期間,惟原告於完工後驗收前,依本件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並自負危險負擔責任,…」仍需繼續負擔一定之直接及間接成本,與完工前之施工期間殆無不同。且參照本件工程契約第33條第3項約定:「工程初驗及驗收缺點之改善,乙方應在甲方前項第一次指定期限內修改並於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辦理複驗。複驗不合格時,自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缺點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次處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原告於辦理驗收期間倘有逾期者,均須比照逾期完工處以逾期違約金,故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需展延驗收期間及其改善期限時,自亦應允原告類推適用前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始符公平之原則。
(5)且原告於驗收期間展延之工期,均持續依被告指示從事一定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工程管理費:
1.原告於本訴請求工程管理費之94天展延期間及雨天不計工期37天,其中之「完工試運轉共7天」、「例假日主驗官未到場測試共3天」、「台灣電力公司開挖埋設管線共2天
」、「工地環保清潔共1天」、「教育訓練講習共3天」合計共16天,係屬完工前之施工階段。
2.另有關「黑煙淨化器改善共11天」、「玉成抽水站屋頂漏水修繕共67天」等,雖分別屬初驗及複驗階段,然依兩造間之調解成立書所載,其中「黑煙淨化器改善共11天」係因環山抽水站柴油引擎過於老舊,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與支數安裝,並經一再改善,均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玉成抽水站屋頂漏水修繕共67天」則係因原告就現有抽水站機房屋頂施作防漏工程,於驗收階段發現有漏水現象,經原告多次進改善,直至第5次複驗後,方查出玉成抽水站機房屋頂防水隔熱層漏水,係因通風機水泥座有一隱匿性縫隙結合處老化所致,屬隱蔽不可預見性之因素,況非屬契約施作項目範圍,原告並於第6次複驗完成防漏工程之施作與驗收合格,實非屬原告之責任。上述期間顯係因被告指示不當、被告提供之工作物原本即有瑕疵,致原告須於完工後,繼續施作原合約所定之工作,甚至合約範圍以外之工作,而未能如期完成驗收交付本件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物。
3.核本件工程施工階段、及初驗、複驗階段因上述事由致需展延工期,被告受領本件工作物顯有遲延,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前述契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用,可認係兩造合意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最低必要費用數額。故不論施工階段、抑或初驗、複驗階段展延之工期,原告均得依契約所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停工或展延工期增加之綜合營造工程保險、履約保證等費用174,375元:
(1)本件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需展延綜合營造工程險、及履約保證期間,原告並為此而分別支付綜合營造工程險保險費10萬元、履約保證手續費用74,375元,合計為174,375元。
(2)綜合營造保險費10萬元部分;
1.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49條第2項約定:「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一二五天、無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七十五天內完成驗收、或甲方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展延保險期間或範圍,乙方不得拒絕,其所需保險費由甲方負擔」。再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此因工程延期所生之綜合營造保險費,亦屬原告於履行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時,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2.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預定竣工日為95年7月6日,實際竣工日為95年8月4日,被告於96年4月25日完成工程驗收。依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7年5月18日作成調96096號調解成立書認定原告逾期完工13天,故於契約預定竣工日95年7月6日加計13天及125天後,即為95年11月21日後之綜合營造保險費即應由被告負擔。
3.又系爭工程雖係於96年4月25日完成工程驗收,但因原告無法預測被告究竟會於何時完驗收,且保險公司要求每次展延之期間須為三個月,故原告乃自95年12月31日展延至96年3月31日後,再展延至96年6月31日,其保險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3)履約保證費用174,375元部分:
1.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授權制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並辦法政府採購法第17條規定,工程約定履約保證期限應為約定完工日後再加計90天。再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能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完成驗收者,該保證金之保證期限應相應延長之。」故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需展延工期者,該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延長所增加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之。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此因工程延期所生之履約保證費用,亦屬原告於履行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時,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2.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預定竣工日為95年7月6日,依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96096號調解成立書,原告逾期完工13天,故於契約預定竣工日95年7月6日加計13天及90天後,即95年10月17日後之綜合營造保險費,即應由被告負擔。
3.嗣因原告就兩造間逾期罰款爭議依法申請調解,被告即要求原告於調解程序進行中須展延履約保證之期間,原告迫不得己,乃依被告之要求申請展延工期至97年8月20日,其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不應負擔上述全部費用.亦應依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日數比例分擔其費用。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撈污機修繕費用323,400元:
(1)本件工程中之玉成抽水站撈污機因年久失修致生損壞,而由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依被告指示代為完成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323,400元。
(2)查上述工作並非本件工程範圍,故此部分工作應屬被告另行委由原告承攬之工作,原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等修繕費用,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社子島遷移臨九電線桿100,367元:
(1)本件工程中社子島臨時抽水站部分,需遷移社子島臨九電線桿,而由原告代為完成,並支付相關費用100,367元。
(2)查上述工作並非本件工程之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4,021,077元:
(1)原告得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查本件工程契約係於93年12月31日簽訂,惟物價於施工過程中不斷飛漲,已逾一般廠商可合理預期之範圍,致原告之履約成本大增,倘僅得請求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顯將有失公平。
2.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93年5月3日即已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明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時,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嗣於94年9月7日工程會發布「補貼營造業者工程會鼎力相助」新聞稿,明確說明工程會早在93年5月3日已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要求中央機關照辦,並提供給地方政府做為調整之依據。各中央機關並已給予廠商物價調整金額43億元,而地方政府已有包括台北市在內的19個縣市政府給予廠商物價調整,這些地方政府給付營造業者的補貼金額也已逾34億元,同時,這項補貼措施仍在持續進行中。
3.另於95年10月30日臺北市府亦修正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明定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者,應予調整,堪認物價飆漲倘超過2.5%以上,實為一般廠商於投標時所無法合理預期之風險,自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之原則」之適用。
(2)原告得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並請求被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1.按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中並敘明「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
2.嗣工程會先後於94年1月14日(94)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95年5月5日(95)院授工企工程字第09500166030號函將前述「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期限調整為94年12月31日及95年12月31日,故本件工程自仍有該處理原則之適用。
3.另依前述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二條第一項亦明定「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計價時調整工程款。」即為相同規定。
4.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理由所示:「系爭契約係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系爭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被上訴人依該處理原則函請上訴人辦理變更調整工程款,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既負有調整契約給付之義務,原審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前開調整原則,命上訴人為給付,即無不合。」查本件契約係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工程會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臺北市政府頒布之「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為簽訂系爭契約之兩造所應遵循之法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該處理原則及計規定辦理調整工程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
5.本件工程之內容主要雖為抽水站設備更新,惟其性質仍為工程採購契約,自有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之適用。又營造工程物價並不僅指鋼筋、水泥、砂石,應泛指所有支持營造工程之物資,包括鋼材、工資、吊運費等等。查機電工程之施工亦屬營造工程之一種,其施工成本自同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飆漲之影響而上漲。殊不得恣意將其排除於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適用之範圍。
6.且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90)工程企字第95003 26530號函所示;「二、機關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稱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且既以總指數為調整依據,不宜於契約明定另有部分工作項目排除適用該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例如:除空調、電梯以外之機電設備無物價指數調整。)」亦明揭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者,不應於契約明定另有部分工作項目排除適用該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被告略以本件工程之內容主要為抽水站設備更新,應不適用中央或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所頒布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云云,顯亦有誤會。
7.再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4月17日發布工程會處理營造公會訴求辦理經過,及97年11月7日公布之工程物調款申請明細表,其中台北市政府部份預估金額為4,299,074,000元,但截至97年11月3日止僅申請769,250,000元,為預估金額之17.89%,被告原預算相關經費亦足敷支應。
(3)原工程採購契約施工及設備規範第一章第6條第(4)款規定「爾後在任何情況下業主不作物價調整」等語,依法顯為無效:
1.「法律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查工程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字第90035319號函明示;「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嗣再於95年8月14日
(90)工程字第9500307540號函釋;「……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確實依本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字第90035319號函規定,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復於95年8月25日(90)工程字第9500326530號函釋;「一、為因應近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再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故機關於辦理工程採購時,自不得於契約書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
2.又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3.故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施工及設備規範第一章第6條第(4)款固規定「投標之價格應考慮施工期間物價變動幅度在內,爾後在任何情況下業主不作物價調整」等語,顯有違公共秩序及平等原則,依法自不生效力。且查本件工程契約係由被告單方預先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上述有關不作物價調整之約定,實己不當免除或減輕預被告之責任,並令原告?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將使原告於物價飛漲時承受無法合理預期與控制之風險。再參照工程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前述函釋所揭: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之旨趣,該不作物價調整之約定顯有失公平,依法應亦為無效。
4.退步言之,縱設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施工及設備規範第一章第6條第(4)款規定尚非當然無效,然其內容最多應僅能解釋為原告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原告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加價補貼,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或相關法令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可參。再參照「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堪認於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於2.5%以內者,應屬廠商可合理預測之範圍;於漲跌幅超過2.5%部分,則屬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自得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
(4)被告應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4,021,077元:
1.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法院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時,除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法定要件外,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
2.查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處理措施揭示「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所辦理,且僅訂於漲幅逾2.5%部分,始得辦理調整,係已兼顧行政機關之資源運用及營造業之營業成本,並顧及公共工程之品質。再參照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亦為相同之規定,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者,即應予調整。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增加工程款。其計算公式如下:
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計算公式為:
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估驗計價月份物價指數)-(開標月份物價指數)】÷(開標月份物價指數)x100%+/-2.5%調整工程款計算公式為:
調整工程款=﹛(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x【(當期估驗款)-(當期預付款應扣數)-(當期稅什費)-(保險費)】﹜x(1+營業稅率)
3.又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係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詳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關於計算方式之說明,係依據實際物價變動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訂定,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造物價變動無關之規費等等相關費用自直接工程費中排除,並考量營業稅率。足認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之計算方式已經充分考量工程相關因素,是以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實亦可作為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減給付工程款之標準。
4.依前揭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計算公式,及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按工程種類別分類指數,系爭工程從開工迄工程尾款給付時間之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詳如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計算書。再依前揭調整工程費計算公式,按系爭工程每月工程估驗款明細表,系爭工程從開工迄工程尾款估驗結算時間之調整工程款,詳如調整工程款計算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4,021,077元整。
(5)且依上述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規定,係依估驗計價當月與原得標月之物價指數比較之結果而為調整,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後,應即完成本採購案所需之大部分設備,尚不致因本件工程後期物價飆漲而受有影響云云,顯亦無可採:
1.被告泛稱原告因本採購案所需之設備,依常理判斷,於簽訂95年5月前應即完成採購,故原告履行本件工程契約之成本尚不致因本件工程後期物價飆漲而受有影響云云,均屬被告自行臆測之詞,委無任何依憑。
2.且物價指數變動對工程款之影響,依前述主機關頒布之辦法規定,係以估驗計價時之物價指數變動達到+/-2.5%以上,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其原則係依估驗計價當月與原得標月之物價指數比較得之,倘工程契約約定分期估驗計價者,即分別依各期估驗計價當月與原得標月之物價指數而為比較,並依比較之結果決定是否調整該期之估驗款。而非審查廠商實際採購之價格與決標之價格有無出入,亦不探究廠商實際採購之期日與決標時之物價指數有無變動。故縱於廠商採購後估驗前,倘發生物價指數?漲之情形,依據上述辦法,即須辦理調增工程款。同理,於廠商採購後估驗前,倘發生物價指數狂跌之情形,依據上述辦法,仍須辦理調減工程款。被告辯稱原告因本採購案所需之設備於簽訂契約後,應即完成採購,尚不致因本件工程後期物價飆漲而受有影響云云,自不足採。
3.又本件工程雖於後期始有物價飆漲之情形,然原告僅依上述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規定請求物價指數變動達到2.5%以上之各期估驗款,並未請求工程前段物價指數變動未達2.5%以上時之各期估驗款,故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工程前期應已完成部分工作,而認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顯有不當云云,顯亦無足採。
4.有關中央或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所頒布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雖係不無參照情事變更原則以為其理論之基礎,然兩者實已為二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而於具體個案中成立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且上述規定既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及計算方式,堪認凡工程採購案件倘有該規定所定之情形,即可依該規定請求調整工程款,而無庸再行審究各該工程採購案之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民法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況參照上述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規定,亦已可認於辦理各期估驗計價時,倘物價指數變動達到2.5%以上,即已構成情事變更之事實,並應調整該期估驗款;而與該期估驗款之金額及其得調整之金額,與全部工程款金額間之比例為何?實無必然之關係。
(6)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之期間僅13 日,並未影響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之結果:
1.「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三條第(四)項固規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結果,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之期間僅13日,並未影響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估驗日之當月總指數。
2.臺北市政府頒布之「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二條但書所稱:「但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逾履約期限完成者,不予調整。」等語,應係指逾履約期限始發生物價指數變動之部分,不予調整。此除有揭「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稽外,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而制定之採購要項第39條第7款之規定可參。
(七)依總價結算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14,032元:
(1)本件採購契約第7條工程結算方式明定:系爭工程「部份依實做數量結算,部份依總價結算者,分別各依前敘方式辦理結算。」,其中「工程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工程總價結算。但工程總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辦理變更:1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滅項時,得比照契約變更方式辦理。2若甲、乙任一方對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單項數量認為有差異,且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故於工程總價結算之項目,若遇有各單項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10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應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給付之;若遇有各單項數量減少超過百分之10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亦應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扣減之。
(2)依本件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僅其中「二十九、新生抽水站」之「地下室蓄水池滲水處灌注環氧樹脂」及「裂縫填補」、「三十、建國抽水站」之「地下室蓄水池滲水處灌注環氧樹脂」及「裂縫填補」、「三十五、廢方自行處理費」係依實作數量結算,其他項目均應依總價結算。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等依總價結算之項目,於實作數量較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10或減少超過百分之10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始應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給付或扣減之。倘實作數量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相同者,被告即不得該項目工作於單價分析表所列各細項工作之數量有所出入,而逕行予以減帳辦理。
(3)核本件工程原結算明細表第4頁至第30頁所載之工程項目,,即為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之工作項目,然依被告提出之「原結算書明細表與廠商自行重算結算明細比較分析說明」所列應予減帳辦理之理由,均為「分析表」所列項目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或有變動,而「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數量則均無增減,自與前揭契約條款所稱:「對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單項數量認為有差異,且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之情形不符,故被告恣謂該等項目應依實作實算,或應依實作減帳為由,任意扣減其工程款,實無理由。
(4)另觀被告所提其承辦人員之簽呈,僅屬被告單方自行製作之內部公文,自不得執以作為認定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且核其內容,亦已說明驗收紀錄原本所列之「驗收缺失」,均係現場施作數量與本件工程單價分析表原列之數量有所出入,或因廠商採用原定設備之同等品,致有增減部分相關之設備或零件,但均符合本件工程契約及相關規範之約定云云,洵無被告所稱之因驗收缺失而辦理減帳之情事,自應依本件採購契約第7條之約定辦理結算。惟被告結算時,卻要求原告對於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施作數量增加者及新增之項目,因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實作數量並未變動,須依約按約定數量結算或不給付,而原單價分析表列出之項目,如有未施作或實作數量減少者,則就前述採購契約之約定恝置不論,逕行予以減帳。此等減帳之部分,既已違反採購契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遭被告無由辦理減帳而剋扣之工程款。
(5)另本件工程原結算明細表所列項次十九「社增一-四抽水站」之「8.社增四新增清汙開口」數量原本為2,實際施作結果為0,依前揭契約第七條工程結算方式+/-10%之規定為結算時,僅得就減少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即百分之九十之部分扣減之,被告自不得將該項工程款全數刪除。
(6)核被告於結算明細表所載系爭工程結算之結果,,就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應依總價結算之工作項目,部分結算數量與該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工作數量並無增減,然被告卻恣謂該等項目應依實作實算,或應依實作減帳為由,任意扣減其工程款;另部分數量有增加或減少者,顯亦未依前揭契約第七條工程結算方式+/-10%之規定結算。經重新計算後之結果,被告短付原告1,414,032元(237,409,586-235,995,564=1,414,032),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
(7)又被告或主張該等項係屬前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所稱之減項,應比照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云云,然參照該條有關數量增減時之規定,明載應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單項數量為認定數量有無增減之依據,故有無遺漏或減項自亦應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作為認定之依據,查被告主張減項之工程項目均非詳細價目表列之工程項目,僅屬詳細價目表下之分析表所列工程項目,被告主張因「分析表」所列項目或有減少或刪除,主張應予追減工程款,顯無所據。
(八)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57,158元:
(1)依前揭契約第七條工程總價結算方式「1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滅項時,得比照契約變更方式辦理。」減項部分之規定結算,查應依工程契約第29條甲方命令契約變更方式辦理,工程契約第29條第3款約定「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訂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
(2)按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固非統包契約,其承攬工作內容亦未包含「設計」,惟依被告交付之本件工程設計圖說,系爭工程須經細部規劃、設計、施工、驗收結算,依序才能完成履約,故依本件工程契約書施工及設備規範規定:「承包廠商應依技術規範內所訂之時間及程序,將計算書、施工圖面、型錄、文件、工廠檢驗、假組立、廠試、整體試運轉之程序及紀錄表等,送請工程師/業主認可,……」上述工作應均屬本件工程契約之工作範圍。查本件工程部分項目因甲方命令契約變更而減項,惟原已完成部分工作,此部分工作於被告辦理工程結算時,應依前揭工程契約第29條第3款約定:「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甲方應依照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訂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付之。
(3)被告自認本件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係於原告送審相關圖說資料,甚至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修改再送審查後,始經中華顧問司通知辦理減作,而不予審查。惟原告業已花費人力、物力、資金完成規劃、設計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一定之報酬,原告並先主張依該項工作總價之10%計算其數額。但被告於結算時,並未辦理給付上述原告廢棄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557,158元。
(4)另本件工程契約雖未明定廠商送審工程相關圖說時,得請求就完成之規畫設計工作辦理估驗計價、及該等工作之單價。惟該等工作需花費一定之人力、物力、資金等費用,應無疑問,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倘 鈞院認原告主張逕依該項工作單價之10%計算其數額,或有欠允當,謹請法院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並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5)且原告曾就林森抽水站操作控制及監視系統更新工程之部分工作委由第三人創益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承攬,創益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並已著手辦理相關工作,嗣後原告變更設計減作其相關工程後,創益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即向原告請求補償其費用105,000元。
(九)被告再給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之營業稅393,883元:
(1)營業稅應為前揭金額總和之5%。
(2)合計前述被告應再給原告之款項金額為7,877,668(1,287,259元+174,375元+100,367元+323,400元+4,021,077元+1,414,032元+557,158元=7,877,668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營業稅393,883元。(7,877,668x5%=393,883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再給付8,271,551元(7,877,668+393,883=8,271,551)。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曾於93年12月31日就「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四標)」簽訂工程契約,預定竣工日為95年7月6日,原告實際竣工日為95年8月4日,全部工程於96年4月25日完成驗收。又原告曾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被告水利處給付結算餘款、物調指數調整工程款、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單項增作與設計漏項共計39,370,573元,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出調解成立書,於調解成立書二(二)記載:「關於申請人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34,326元以及單項增作與設計漏項部分10,515,266元之請求,基於調解之目的,建議申請人捨棄。」,申請人復於97年5月26日來函同意調解建議,因此前開調解成立書於四、記載:「四、綜上,他造當事人返還申請人逾期違約金22,183,583元。申請人捨棄本案其餘請求。..。」。
(二)原告不得請求所謂之展延工期94天工程管理費1,287,259元:
(1)首按,依據上述調解成立書記載,原告自95年7月6日預定竣工日之翌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逾期13天」,依據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因此,自95年7月7日起原告巍昌公司對被告水利處應負擔遲延責任,自不得對被告水利處請求工程管理費。
(2)其次,自在95年7月20日以後為驗收階段,並非施工期間,原告不僅並無實際施作工作,且本件工程亦無所謂「展延工期」情形,更遑論有經被告水利處核定「展延工期」之情事,而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6項約定經被告水利處核定「展延工期」者得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之規定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3)再者,依據上述調解成立書第3頁2.記載,系爭工程初驗部分,原告巍昌公司施工經初驗仍有缺失,後因被告同意以減價方式予以收受,足證原告巍昌公司施工確有可歸責於己之缺失,因此驗收期間之延長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不僅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請求因停工或展延工期增加之綜合營造工程保險、履約保證等費用185,692元:
(1)就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部分:
1.首按,依據上述調解成立書記載,有關逾期違約金部份,被告水利處原主張原告逾期107天,嗣因部分事由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巍昌公司,以及部分缺失因原告巍昌公司無法完成改善以減價方式收受,建議其中94天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合先敘明。
2.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9條第1項規定:「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依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及甲方招標文件辦理投保…保險期滿應續保..」,另前述契約書同條第2項規定:「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一二五天完成驗收時,…,其所需之保險費由甲方負擔」。惟查,系爭工程驗收程序無法於完工日起125天完成驗收,如前調解成立書所載,係因原告無法如期完成驗收缺失改善,而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水利處之事由所致,因此本件並無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9條第2項規定適用,故原告巍昌公司即應依據系爭契約第49 條第1項規定,辦理保險期限展延「至驗收合格日」,並自行負擔所需之保險費。
3.又本件依據上述調解成立書記載,原告巍昌公司自95年7月6日預定竣工日之翌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逾期13天」,依據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本件工程復無停工或展延工期情形,而依據上述調解成立書第3頁2.記載,系爭工程初驗部分,原告巍昌公司施工經初驗仍有缺失,後因被告同意以減價方式予以收受,足證原告巍昌公司施工確有可歸責於己之缺失,因此驗收期間之延長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自95年7月7日起原告巍昌公司對被告水利處應負擔遲延責任,且依約迄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止,原告均不得對被告水利處請求綜合營造工程保險及履約保證等費用18萬5,692元。
(2)就原告巍昌公司請求給付因停工或展延工期增加之履約保證費用部分: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7條規定:「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係規範廠商於提送書面連帶保證履約保證金時,其有效之保證期限。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未能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金之保證期限應延長之」。
2.經查,本件履約期限展延係因原告巍昌公司驗收缺失遲未改善完成所致,且於驗收完成後,經被告水利處及委託監造顧問公司多次函知後,仍遲未辦理驗收結算用印及繳交保固保證金,顯屬可歸責於原告巍昌公司之事由所致,故履約期限展延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原告巍昌公司自行負擔。
(四)原告巍昌公司不得請求所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4,158,654元:
(1)按物價調整其原意係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如鋼筋、水泥、砂石等)變動所採之補貼性質機制,物價調整雖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之頒布,惟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及設備規範」第1章第6條第(4款)約定:「投標之價格應考慮施工期間物價變動幅度在內,爾後在任何情況業主不作物價調整。工程總價已包含滿足設備運轉要求之全部費用,承包廠商如有漏列或未盡事項,應自行負責,不得要求加價。」,因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價款。。
(2)其次,系爭工程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簽訂,依工程契約詳細表記載,系爭工程主要內容為沉水式抽水機、監控系統、閘門組、撈污機、發電機、冷卻水等機電設備之更新及增設,該等機電設備費用約佔系爭契約總價之80%,因此系爭工程屬性為機電工程。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完工期限」之規定:
1.決標翌日起45日曆天內完成大直抽水站舊站鑽探取樣工作。
2.決標翌日起120日曆天內完成抽水站用備品交貨。
3.94年4月30日前完成錦洲、福林抽水站七部抽水機檢修及環山抽水站引擎黑煙淨化器之增設。
4.95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含安裝、試車及調整)及完成業主操作人員訓練、提送竣工文件及操作維護手冊(含電子檔)及其他合約規定工作項目等所有工作後以書面申報本階段完(竣)工。
依據上開工程期限,因設備採購、製造至現場安裝需有一定期程 (約8~12個月以上),原告為依約如期完成,在95年4月前即已完成前述相關設備之採購行為,詳如本件「主要機電設備廠測時間一覽表」,顯見原告早已在物價波動上漲前完成分包採購,在在足證原告於本件之採購並不受物價波動之影響。
(3)按原告巍昌公司起訴狀所主張之估驗計價月份,就95.7部分計算有錯誤。蓋因第5欄「不含稅什費之工程估驗款(4)=(1)-(2)-(3)」,而設計變更款(3)為-278萬1,577元,在計算時即應以0元計算,而非負負得正以278萬1,577元計算,故依據原告巍昌公司主張之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此部份金額之計算應為402萬1,077元。
(4)又依據營建工程之分類,營建工程物價之範圍概指一般建築物使用之材料,抽水站使用之機電、設備並不屬於營建工程物價範疇。因此,本件原告巍昌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視為材料,要求依據營建物價指數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亦顯與營建工程物價調整規定之範圍不符,而不足採。
(5)就前述答辯,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付款辦法業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且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決標日起,算至實際完工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約定完工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進行期間亦僅短短一年餘。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似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乃原審竟捨此契約已表示之當事人真意,而謂尚難認為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得預料往後鋼鐵及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云云,據以認系爭工程之給付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系爭工程合約除於第六條(四)就可能延展工期之原因,分別列明各種情形加以明文約定外,另於第七條(二)、第十條各就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量時之付款辦法;工程變更之程序及價款計算辦法為約定。似見對於變更工程設計、天災、意外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包含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可能需時甚久始得處理完竣)等情事,均已約明為延展工期之事由。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變更設計及颱風等天然災害致需延展工期時,能否謂為仍屬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原審未說明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兩造於訂約時已預知可能延展工期之工程設計變更及風災等情事,何以猶得認為係屬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逕依情事變更原則,命上訴人增加給付,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查兩造之文化中心工程合約係簽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當時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九十二年調整原則』已經公布,而該合約第十六條(四)訂有:『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不得依該合約為調整價金之請求,本不待言。另就情事變更原則而論,自九十一年起營建材料之價格發生非預期性大幅上漲情形,行政院並因而訂頒有關鋼筋價格調整之『九十二年調整原則』,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將會繼續上漲,乃竟與被上訴人於合約中為上開『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從而本件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所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4,158,654元,應屬至明。
(五)原告不得請求部分依總價結算短收之工程款項1,414,032元:
(1)首按,原告既已於調解成立書中同意捨棄對於單項增作與設計漏項部分10,515,266元之請求,自不得再就此部份起訴請求。
(2)其次,原告巍昌公司原訴請賠償1,386,750元之項目,均已包含於履約爭議調解之請求範圍內,該等項目既經原告巍昌公司於調解成立書中同意捨棄,即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請求。
(3)原告復又以原起訴金額計算錯誤為由更正為1,414,032元,雖已更正部分重複訴請之項目,然仍有諸多不合理之請求,此可見被告所製作「原結算書明細表與廠商自行重算結算明細比較分析說明」,並針對差異部分逐項提出說明。
(4)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工程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之範圍為準,按工程總價結算。但工程總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辦理變更:1.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比照契約變更方式辦理。2.若甲、乙任一方對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單項數量認為有差異,且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合先敘明。
(5)經查前述所列之爭議項目,均為系爭工程辦理驗收階段原告施工項目之驗收缺失,且均為現場原告未施作之項目或現場供應規格與標單不相符缺失,被告水利處考量除部份項目缺失較嚴重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4條規定,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外,就其餘原告現場未施作之項目或現場供應規格與標單不相符等驗收缺失,因性質上屬於工程項目或契約標單有遺漏或減項施作情形,且已登載於系爭工程驗收缺失紀錄,並經原告巍昌公司人員、被告水利處驗收人員及協同驗收人員、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等相關人員簽名確認,故被告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但書第1款規定,按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比照契約變更方式辦理減帳結算。另有關前述被證九所列之爭議項目,因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該等工作項目,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單項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之情形不同,亦未會同相關單位核算之,故自無同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
(六)原告不得請求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款項557,158元:
(1)首按,原告巍昌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前,必須經過審查核可後才能進行施工。依據原告所提書函內容記載,系爭工程在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原告送審資料時,即已告知原告該項工程決議辦理減作,而不予審查,原告即未施工。因此,本件於原告提送送審文件審查階段,被告水利處即已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減作之契約變更,原告實際上既尚未施作任何工程項目,即無原告或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所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被廢棄情形,原告復無已購置材料或設備之衍生費用,故原告主張依該項工作總價之10%計算其數額,顯無理由。
(2)其次,原告主張該項減作之補償費用依該項工作總價之10%計算為536,870元云云。惟參照原告之下包商創益公司請求之補償費用僅為105,000元,足證原告請求金額顯不合理,亦與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不符。
(3)再就原告所提出之請求細項探討,原告要求賠償所提之林森抽水站操作控制及監視系統更新工程施工圖及型錄資料送審作業費用,因該案所準備之送審資料尚可使用於系爭工程其他抽水站操作控制系統,並不會造成原告損失,故原告主張文件送審或採購人事費用等衍生費用,顯無理由。
(七)原告不得請求5%營業稅額:原告前述請求既無理由,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請求前述金額之5%營業稅額。
(八)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撈污機修繕費用323,400元、社子島遷移臨九電線桿10,0367元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臺北市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得標,雙方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38,000,000元,履約期限為521日曆天。
(2)系爭工程原預訂於95年7月6日竣工,惟於95年8月4日全部竣工,於96年4月25日完成驗收:被告認定逾期總天數為144天(其中37天不計違約金天數,107天則為應計違約金天數)。
(3)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於97年5月18日作成調96096號調解成立書,其中有關工期展延部分,認95年7月20日以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共計94天:
1.完工試運轉測試7天。
2.例假日主驗官未到場測試3天。
3.台電開挖埋管2天。
4.工地環保1天。
5.教育訓練3天。
6.黑煙淨化器改善11天。
7.玉成抽水站屋頂漏水修繕67天。
(4)原告申請調解時曾為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34,326元,及單項增作與設計漏項部分10,515,266元之請求,基於調解之目的,審議委員建議原告捨棄,原告嗣依建議捨棄返還逾期違約金以外之請求(含利息部分)。
(5)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前,曾支出95年12月31日至96年6月30日之營造綜合保險費10萬元,曾將履約保證期限展延至97年2月20日止,於96年5月21日、96年11月13日及97年2月13日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74,375元。
(6)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 年12月7日指示原告代為完成玉成抽水站撈污機年久失修之損壞(非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原告因此支付修繕費用323,400元。
(7)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指示原告完成社子島臨九電線桿遷移事務(非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原告因此支出相關費用100,367元。
(8)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成立之公司)自96年7月4日起即函請原告配合辦理竣工結算後續保固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3年12月31日就「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四標)」簽訂工程契約,預定竣工日為95年7月6日,原告實際竣工日為95年8月4日,全部工程於96年4月25日完成驗收,又原告另曾代為完成玉成抽水站撈污機年久失修之損壞(非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原告因此支付修繕費用323,400元;又原告代為完成社子島臨九電線桿遷移事務(亦非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原告因此支出相關費用100,36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4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2張在卷為證,且上述書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94天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用共計1,287,259元,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前項所稱之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六條所訂者為準,且不因契約變更而增減。」為依據。被告則抗辯原告施工已有逾期,應負擔遲延責任,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且95年7月20日以後為驗收階段,並非施工期間,原告不僅並無實際施作工作,且本件工程亦無所謂「展延工期」情形,更遑論有經被告水利處核定「展延工期」之情事,而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6項約定經被告水利處核定「展延工期」者得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之規定不符,再系爭工程初驗部分,原告之施工經初驗仍有缺失,後因被告同意以減價方式予以收受,足證原告施工確有可歸責於己之缺失,因此驗收期間之延長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語。則此部分應審酌者,乃原告所主張95年7月20日至95年8月4日間之16天,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6項之規定,又初驗、複驗期間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及初驗、複驗遲延期間各11天、67天、不計違約金天數37天,有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5、6項約定之適用。而查:
(1)依據兩造所不爭執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7年6月18日調96096號調解成立書所載,95年7月20日至95年8月4日竣工日期間之工期,其中完工試運轉測試(7天)、例假日主驗官未到場測試(3天)、台灣電力公司開挖埋設管線(2天)、工地環境清潔(1天)、教育訓練講習(3天),認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事實,有上述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據;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之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因素而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之情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前項所稱之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六條所訂者為準,且不因契約變更而增減等。是系爭工程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之情形,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上述契約約定內容,係在規範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致工期延宕之處理情形,查本件工程被告認定原告實際竣工日為95年8月4日,上述調解成立書內容並已經載明自95年7月20日至95年8月4日竣工日期間之工期延宕,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此情形自屬上述契約約定之規範內容,則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用,即非屬無據。
(2)惟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於95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含安裝、試車及調整)及完成業主操作人員訓練、提送竣工文件及操作維護手冊(含電子檔)及其他合約規定工作項目等所有工作後以書面申報本階段完(竣工),故有關工程測試試車、業主操作人員訓練,即屬工期內應完成事項;而上述調解成立書所載95年
7 月20日至95年8月4日竣工日期間之工期,其中完工試運轉測試(7天)、工地環境清潔(1天),原即屬原告應在工期前履約事項,故此部分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有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之情況,雖上述調解成立書以無實際施作工作而不計違約金,但就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而言,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至於教育訓練講習(3天),上述調解成立書已載明係被告要求於測試完成後始得執行,係因被告之要求而致原告無法施作,故此部分應予列入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天數。其餘例假日主驗官未到場測試(3天)、台灣電力公司開挖埋設管線(2天),亦應予列入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天數。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天數共計8天。至於上述契約約定條款雖載有「經甲方(即被告)核定所展延之工期」內容,似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程管理費係以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為要件。但查上述約定,應係指兩造就展延工期無爭議情況下之處理程序,如契約一方申請展延,而另一造否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雙方有所爭議,自應由法院判斷原告所主張展延之事由是否存在,並據此認定原告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核定展延工期,既屬爭議點,不應作為原告得否請求工程管理費之條件,故被告縱使未核定工期之展延,法院仍得判斷原告所請求工程管理費之理由是否正當。
(3)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款後項約定,如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所致者,原告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減半,據此,就原告所主張例假日主驗官未到場測試(3天)、台灣電力公司開挖埋設管線(2天)、教育訓練講習(3天)之事由,自應先認定是否屬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而依據上述調解成立書內容所載,上述事由,除其中例假日主驗官未到場測試(3天)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教育訓練講習(3天),係應被告之請求,於測試完成後始得執行,亦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其餘事由,原告並未舉證係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就原告所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8天,其中6天係可歸責於被告,其餘2天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4)據此,原告就上述8天可展延工期日數,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計算如下:
A、不可歸責於兩造(2天):(238,000,000元〈契約金額〉x2.5%÷521天〈履約期限〉=11,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40元x2天=22,880元)。
(22,880元÷2=11,440元)。
B、可歸責於被告(6天)(11,420元x6天=68,520元
C、總計為11,440元+68,520元=79,960元
(5)原告另請求初驗、複驗遲延期間各11天、67天、驗收期間不計違約金天數37天之工程管理費部分。惟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有關「工程開工、完工期限及工期核算」之內容,第1項係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日正式開工,且全部工程應於95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第2項則係約定工程開工、竣工,乙方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方,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第3項則約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者,第
1 款至第4款所列之星期例假日、選舉日等免計工期。上述有關「工程開工、完工期限及工期核算」之約定內容,均係約定開工至竣工期間之工期約定,而無竣工後驗收期間之相關約定內容,顯見兩造間就「工期」之約定,係指開工至竣工期間而言。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1調有關展延工期之約定,所載之事由係「無法全面施工」、「機具、材料因故未能及時供給時」、「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等,均係規範工程實際施作期間而言,足認上述有關「工期」之約定,係指開工至竣工期間而言。故就初驗、複驗期間之相關展延事宜,並不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有關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約定,故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據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初驗、複驗遲延期間各11天、67天、不計違約金天數37天之依據,則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6)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原告並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可認係兩造合意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最低必要費用數額等語。然原告就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數額,並未提出證明,且有關工期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乃兩造所約定,至於民法第240條之規定,係法定債務人得請求之費用,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且兩造既已明文約定工期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自應認為兩造已明文約定排除工期以外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停工或展延工期增加之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10萬元)、履約保證費用(74,375元)共計174,375元部分。經查: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9條第1項約定,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依「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及甲方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投保。第2項則約定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125天、無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75天內完成驗收、或甲方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展延保險期間或範圍,乙方不得拒絕,其所需保險費由甲方負擔。故原告於本件工程,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保險費部分,係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125天完成驗收為限。
(2)而依據本院有關原告得請求工程管理費部分之論述,系爭工程竣工前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16天,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天數為6天,其餘或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或屬原告應施作事項,故據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展延期間之保險費部分為6天。
(3)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5年8月4日,自95年8月5日起加計125天後其日期為95年12月7日,而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為96年4月25日,以此計算,95年12月8日至96年4月25日共計139天,如符合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即得據此請求139天之工程保險費。而依據上述調解成立書所載,複驗部分自95年12月5日開始進行驗收,而複驗所以一直未能通過原因,乃玉成抽水站機房屋頂防水隔熱層漏水,係因通風機水泥座有一隱匿性縫隙結合處老化所致,屬隱蔽不可預見因素,況非屬契約施作項目範圍等情,據此,複驗未通過,係因被告所屬設備防水隔層有老化漏水所致,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95年12月8日至96年4月25日共計139天,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應屬有據。
(4)原告主張其所支出95年12月31日至96年6月30日之營造綜合保險費10萬元之事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險保險費收據2份在卷可據,又原告主張保險公司要求每次展延保險期間之日期須為3個月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應負擔95年12月8日至96年4月25日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已如上述,原告因此支出之營造綜合險保險費10萬元,自應全數由被告負擔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共計10萬元,自應予准許。
(5)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7條規定:「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是工程約定履約保證期限應為約定完工日後加計90日。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並有約定:「乙方未能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金之保證期限應延長之」。故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給付延長履約保證期間之履約保證手續費,自應依據上述規定為計算。
(6)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其履約保證期間係自96年5月21日至97年8月20日,然系爭工程於96年4月25日即驗收完畢,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據,而原告所支出96年5月21日以後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履約保證期間均係在系爭工程驗收之後,要與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兩造有關施工及驗收程序爭執無關,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之後,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仍必須持續支出履約保證之手續費,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7)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用,僅以原告因停工或展延工期增加之綜合營造工程保險保險費10萬元為限。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12月7日指示原告代為完成玉成抽水站撈污機年久失修之損壞(非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原告因此支付修繕費用323,400元,又中華顧問工程司指示原告完成社子島臨九電線桿遷移事務(非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原告因此支出相關費用100,36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4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2張在卷為證,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施作金額共計423,767元,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4,021,077元部分:
(1)按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及設備規範」第1章第6條第4款約定:「投標之價格應考慮施工期間物價變動幅度在內,爾後在任何情況業主不作物價調整。工程總價已包含滿足設備運轉要求之全部費用,承包廠商如有漏列或未盡事項,應自行負責,不得要求加價。」,足證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已有合意無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價款適用,則就契約關係而言,原告主張適用調整物價指數增加價款,則尚無所據。原告雖主張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然上開處理原則係供採購機關因應國內營建物料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之原則,並無強制性,而是供採購機關得參考該處理原則,處理因物價波動所造成承攬廠商增加支出採購物料對價之不公平性,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因此,在是否適用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採購機關仍應衡量承攬廠商是否因物價波動而導致對其採購物料之不利益,而決定是否辦理契約變更。而原告就其承攬系爭工程採購物料受物價波動影響事實,除提出物價指數變動外,並無其他如採購金額支出之證據以為支持,無從證明原告確遭物價波動影響增加採購物料對價而導致其辦理系爭工程之不利益,因此,原告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而據以要求調整價金,尚無理由。
(2)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據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營建物料價格波動上漲,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等語。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就情事變更原則有具體之規定。然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其成立之要件須有(1)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查,本件原告就其因物價波動而額外支出採購營建物料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物價波動,而造成其額外支出購買營建物料之事實,因此,原告既未證明其確有因物價波動而額外支出採購物料之費用,則顯難因此認為,兩造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約定價金之給付,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而主張被告應再增加原來承攬契約之對價給付,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從而,原告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即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依總價結算部分之工程款1,414,032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此項請求,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方式係「部份依實做數量結算,部份依總價結算者」,而有關工程總價結算,係「工程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工程總價結算。但工程總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辦理變更:1.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滅項時,得比照契約變更方式辦理。2.若甲、乙任一方對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單項數量認為有差異,且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故該等依總價結算之項目,於實作數量較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10或減少超過百分之10 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始應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給付或扣減之,倘實作數量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相同者,被告即不得該項目工作於單價分析表所列各細項工作之數量有所出入,而逕行予以減帳辦理等語。
(2)然查,有關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內容,係工程結算方式之約定,即依總價結算之項目,工程項目如有遺漏或減項,得比照契約變更方式為之,增加或減少工程項目之約定,而如雙方對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單項數量認為有差異,且增減超過百分之10者,就超過百分之10部分,得經核算後結算而就增減百分之10部分,為增加給付或扣減給付,然無論如何,上述約定並非謂被告於應施作項目得在百分之10工程項目範圍內為減作或未為施作,而仍得主張請求原訂之給付金額;況且,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總價結算方式,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仍以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並非以「詳細價目表」為惟一依據,因此,就「詳細價目表」以下細項之「單價分析表」項目未施作,仍屬違約行為;又查,被告此部分結算扣減項目,均係依據「單價分析表」項目,原告所減作或未施作部分,有被告所提出簽呈在卷為據,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均為「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或有變動,而「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數量則均無增減之事實。然如上所述,系爭工程總價結算方式,並非保障被告得減作而仍請求依據「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之工程款,且「單價分析表」項目仍屬原告應施作項目,否則無異承認原告得在百分之10範圍內任意減作,而仍得請求原訂承攬價金,並不公平。故原告既依據「單價分析表」項目有減作之事實,被告為扣款之結算,要與總價結算方式無違,原告請求此部分依總價結算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設計變更,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工程款557,158元部分:
(1)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訂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之約定,而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係於原告送審相關圖說資料,甚至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修改再送審查後,始經中華顧問司通知辦理減作,而不予審查,惟原告業已花費人力、物力、資金完成規劃、設計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一定之報酬,但被告於結算時,並未辦理給付上述原告廢棄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等語。
(2)惟系爭工程非統包契約,原告承攬工作內容亦未包含「設計」部分,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3項之約定:「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訂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內容,可知廢棄之工程應係以原告應施作之項目為限,原告方有上述已廢棄工程款項請求權,而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請求,係提送送審文件審查階段,被告既已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減作之契約變更,原告實際上既尚未施作任何工程項目,即無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所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被廢棄情形,原告復無已購置材料或設備之衍生費用,故原告主張依該項請求被告給付其價額,亦無依據。
(八)故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經計算總計為603,727元(79,960元+100,000元+423,767),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30,186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33,913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金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准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