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 告 施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余文恭律師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陳筱屏律師林智群律師李盈佳律師被 告 王定宇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被 告 錢林慧君訴訟代理人 林文志被 告 林昶佐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被 告 黃越綏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定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昶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越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應分別將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十一號字體,五乘以七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宇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昶佐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越綏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王定宇、錢林慧君、林昶佐、黃越綏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自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24號字體刊登至少半版以上之廣告,就本案所涉事實向原告道歉,連續三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4.8公分,寬32公分)、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
A 、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各自刊登如附件4至附件7之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向原告道歉,道歉啟事規格為半版(十全版型)篇幅,其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4,標題字級不得小於32(見本院卷第387頁)。原告復於100年3月23日審理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4.8公分,寬32公分)、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各自刊登如附件8至附件
11 之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向原告道歉,道歉啟事規格為半版(十全版型)篇幅,其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4,標題字級不得小於32(見本院卷第30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為變更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黨主席,民進黨於89
年執政後,原告決定離開民進黨以在野身分監督。詎前總統陳水扁及前第一家庭成員與總統府官員自94年起涉嫌貪污案件,原告乃於95年8月12日召開百萬人民反貪倒扁運動(下稱反貪運動)記者會,號召全民以一人100元之運動承諾金(下稱反貪承諾金),如能於一個月內累積達100萬人以上,將發動大規模群眾運動上街抗議,嗣於95年8月20日已超過百萬人響應反貪運動,經扣除手續費後累計收受111,195,205元之承諾金。原告所帶領之百萬人民反貪倒扁運動總部(下稱反貪總部),嚴格控管運用所得款項,每筆支出均依據會計法規最嚴格之三道審核手續辦理、簽核後始可動用,原告及反貪總部並承諾此經費若有剩餘,將全數捐作公益使用。因反貪總部不具法人資格,故僅能以自然人身分開立帳戶,反貪總部堅持帳目公開透明,拒絕以現金方式徵集承諾金,只受理郵局劃撥與銀行存款方式,俾每筆資金往來可有清楚流向,並由訴外人葉大慧律師召集籌組財務監理小組,由三位律師及會計師監督,成立戶名為原告、印鑑一式為「施明德、黃旭田律師、林賢郎會計師」之聯名帳戶,共同監督總部帳戶運用,並將反貪總部帳目控管程序分為內、外部控制程序,除由總務主任即訴外人呂台年負責採購比價,並由決策小組委員依金額大小由1至5位不等之委員分層稽核傳票,對外付款均以支票給付,支票亦由施明德及訴外人黃旭田律師、林賢郎會計師共同蓋章。上述帳款監督機制於95年8月10日承諾金尚未徵集前已多次向媒體公布,反貪總部並於96年3月30日主動發函中華民國會計師聯合會,請其派遣公正會計師查核,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於96年6月15日來函表示將於同年6月20日查帳,該公會並於同年8月30 日向反貪總部送交查核報告,業經反貪總部於同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公開報導,反貪總部並依承諾委託外聘之捐款審核小組,將剩餘款項15,670,725元分別損助創世基金會、心路基金會、罕見疾病基金會、伊甸基金會、中華社會聯合勤募協會等公益團體。
㈡詎被告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未經查證即惡意發表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⒈被告王定宇於96年4月2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表:
「我覺得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我來這裡只有一二次,我曾講過兩件事,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第二件是太多話,話講得太漂亮的革命家是騙人的。」、「我覺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等言論。惟「我覺得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等語,顯係針對原告個人發表情緒性、涉及人身攻擊之惡意言論,已達刑法上公然侮辱之犯罪故意程度,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顯逾越公益範圍;另就「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等語,被告王定宇雖辯稱其僅係表示個人意見云云,惟其仍須善盡查證義務,就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阻卻違法事由詳加舉證,始得謂其發表之言論係出於善意且因公共利益而發表,而免其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王定宇已坦認其未盡查證義務,且僅因有所質疑即逕為上開言論,被告王定宇身為民意代表,其言論動輒影響百萬人之觀感,卻未為查證即引述無稽之坊間流言,其言論顯非基於公益,自無任何阻卻違法性,乃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⒉被告錢林慧君於97年3月27日中天電視台選戰星光大道節目
中發表:「尤其施明德,原本在紅衫軍時還有希望,但變來變去,後來因為倒扁總部帳目沒搞清楚,所以也已經沒希望了」之言論。被告錢林慧君雖辯稱其係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云云,惟被告錢林慧君仍須證明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始得謂其已善盡查證義務,而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原告所發起反貪運動之帳目,已於96年8月間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查核認證,並於96年10月間將結餘款項全數捐助五大社福團體,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倒扁活動之項目進行調查後,亦認無任何款項遭不法挪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中央社等各大媒體並於97年2月間報導上開新聞。而被告錢林慧君現任監察委員,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且身居要津自當關心時事動態,早應知曉並無「倒扁總部帳目沒搞清楚」之事,其顯未善盡查證義務,所發表上開言論並非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而係出於貶損原告之名譽,其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林昶佐於96年2月16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表
:「那另外剛才紅衫軍是去年最大的詐騙集團這個,我最近一直在投入轉型正義的這件事情,我反而比較開玩笑式的覺得這是去年最大的轉型正義的一大進展,因為他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所以從這個轉型正義來看,還蠻不錯的。」等言論,被告林昶佐雖辯稱其已表明係開玩笑,且係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云云,惟查,以開玩笑方式敘述僅係被告林昶佐發表不實陳述之表達方法,並非阻卻違法事由,且其所稱「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等語,顯將紅衫軍運動之承諾金扭曲為原告被關了二十幾年之賠償金,並指稱原告將該承諾金佔為已有供個人享樂私用,顯非基於善意之言論,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被告黃越綏於96年2月27日東森新聞S台臺灣大解碼節目中發
表:「...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台語發音)之言論,查「俗辣」之台語發音用語,乃國語所指「癟三」,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實帶有惡意貶抑、侮辱之意。另原告赴美乃為治療肝疾,被告黃越綏所指稱原告「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等語,顯意指原告將倒扁運動承諾金佔為私用,並帶到美國與妻兒一同花用,乃惡意扭曲事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黃越綏雖辯稱其係善意對可受公評之時事發表評論云云,自應由其就各項阻卻違法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身為知名媒體主持人,所發表言論足以影響百萬人視聽,卻毫無查證即草率發表上開惡意言論,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王定宇、錢林慧君、林昶佐、黃越綏應各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
24.8公分,寬32公分)、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各自刊登如附件4至7之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向原告道歉,道歉啟事規格為半版(十全版型)篇幅,其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4,標題字級不得小於32。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王定宇、錢林慧君、林昶佐、黃越綏應各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
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4.8公分,寬32公分)、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各自刊登如附件8至11之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向原告道歉,道歉啟事規格為半版(十全版型)篇幅,其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4,標題字級不得小於32。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定宇則以:被告王定宇於96年4月2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所為之言論,係針對反貪承諾金為何變成參選基金及反貪總部提出之財務報告過於粗糙而提出質疑,僅屬提出個人意見之評論,而非陳述事實,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況被告王定宇係針對涉及公益且可受大眾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非針對原告個人,自屬善意發表言論且事涉公益,並未具有真實惡意,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錢林慧君則以:被告錢林慧君於97年3月27日中天電視台選戰星光大道節目中所發表:「包括本人在內,現在的政治人物站出來對於選民投票行為的影響力,其實是相當有限了,沒幾票了,尤其施明德,原本在紅衫軍時還有希望,但變來變去,後來因為倒扁總部帳目沒搞清楚,所以也已經沒希望了」之言論,僅係為因應當日節目討論主題,以此解釋包含李登輝前總統及原告在內等政治人物之選票影響力已逐漸減小,其中針對原告部分所為之論述,係以部分民眾對原告領導紅衫軍期間曾遭內部成員質疑帳目不清之新聞疑雲,導致人民對其信譽與信任感減失,因此推論原告之選票影響力大不如前,此乃當日論述之核心,至原告清白與否、紅衫軍之帳目是否清楚,則不再深入探討也非重點,且被告錢林慧君僅簡單例舉一次,並未一再提起或加重篇幅論述。況原告成立反貪總部,號召紅衫軍發起反貪運動,又以一人100元之小額募款方式,募集上億元活動經費,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就紅衫軍帳目不清之質疑,早於96年間即經由媒體披露而報導於大眾,社會大眾並非經由被告錢林慧君於97 年3月節目中所為之上開言論始知悉此事,紅衫軍是否存在帳目不清之問題,早已在人民心中產生既有印象,被告錢林慧君僅係以基層民眾對紅衫軍帳目不清之質疑,推論原告之選票影響力可能降低,從未在可受公評範疇外以不堪的字眼辱罵原告,可知被告錢林慧君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況質疑一個人的社會信任感降低,不能擴張為對一個人的毀謗,否則言論自由將如何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林昶佐則以:㈠原告係以「每人捐百元、百萬人民倒扁」之口號號召全國人
民共同響應,希以紅衫軍之成立,促使時任總統之陳水扁自行下台之政治活動,而該政治活動之資金來源係由中華民國人民自由捐助而來,公益性質濃厚,凡相關事宜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為反貪運動之發起人及領導者,其言行舉止本應受大眾檢驗,並應受新聞媒體之監督。原告雖主張其赴美就醫乃個人私事,與公共利益無關,惟原告於紅衫軍之財務問題遭受大眾質疑時,未向社會說明反貪承諾金餘額之資金去向,即以就醫為由舉家赴美,此實非單純之個人私事而引致輿論關切,而與公共利益習習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㈡被告林昶佐雖於節目中發表;「那另外剛才紅衫軍是去年最
大的詐騙集團這個... 」等言論,惟所謂「詐騙集團」之用語均係他人所陳,此乃當日節目來賓及主持人已就紅衫軍之財務狀況討論甚久,並多次援用「詐騙集團」等語貫穿全場,被告林昶佐僅係為承接其他來賓及主持人之先前談話,乃暫借引其他來賓之談話內容為談話開端,該部分之引用並不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又被告林昶佐當時係以幽默反諷之方式提及轉型正義之議題,因該議題重要內涵之一係對受政治迫害者之權利回復或補償,原告當時所領導之反貪運動影響時局重大,此議題自屬應受公評之事項。
㈢被告林昶佐係於其他來賓發表:「悄悄去美國」、「原告去
美國接受治療」、「我說施明德這個是去年最大的一個詐騙集團」等言論後,以開玩笑之方式於其他來賓所陳述之上開事實範圍內加以反諷評論,且當日來賓除被告林昶佐之外均為資深媒體人,並均曾從事第一線之新聞採訪工作,被告係唯一非記者工作出身之來賓,自當相信其他來賓所述內容為真實而予以採用評論;況原告遲至96年8月31日始公布反貪總部之財務報表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被告林昶佐於96年2月16日為上開言論時,並無從知悉該等文件內容,是被告林昶佐依專業人士所述之事實所為評論,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㈣況被告林昶佐於當日節目過程中,已多次表明係以開玩笑之
方式發表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且其於談話當時,係以「我...覺得」為論述骨幹,上開言論至多涉及被告林昶佐之主觀價值判斷,且屬個人意見表達,應受憲法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被告林昶佐於發表上開言論後,一再稱為開玩笑,且節目主持人及現場來賓均因而笑聲四起,被告林昶佐並再次強調:「是真的開玩笑啦」等語,該節目主持人即訴外人鄭弘儀亦以:「是,是....」等語加以回覆,顯見第三人均可清楚辨明且贊同被告林昶佐所為上開言論僅屬個人主觀意見下之玩笑言談,並不足使一般人將上開言論內容均信以為真,並致原告之社會評價有受任何貶損之餘地。綜上,被告林昶佐所為上開言論,僅係單純之個人主觀意見表述,且於發表意見當時,均清楚揭示係以開玩笑口吻為之,是客觀上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顯難因此受有任何貶損。況原告為反貪運動之發起人,凡相關資金來源及運作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大話新聞為政論節目,被告林昶佐以節目來賓身分,發表個人意見,實屬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內。被告林昶佐並無真實惡意損害原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越綏則以:被告黃越綏於96年2月27日晚上8時至9時之東森新聞S台臺灣大解碼節目中,雖曾發表:「... 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等言論,惟被告黃越綏當時係基於政論節目主持人之地位,與現場來賓針對外界(包含參與紅衫軍之民眾)質疑:㈠原告為何於96年農曆年前舉家赴美,捨近求遠,寧願多付數十倍醫藥費在美國進行肝癌手術?㈡原告所領導之反貪腐總部,究竟如何使用高達一億一千多萬元之捐款?帳目似乎並未交代清楚?㈢為何紅衫軍以「反貪腐」名義倒扁,為何不以同一套標準,對於當時因涉嫌貪污市長特別費而遭檢察官起訴之馬英九提出質疑或批評?等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提出個人之質疑與適當之評論,並非以妨害原告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更無損及原告之個人名譽。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與反貪腐運動總部之幹部並未侵占、挪用反貪腐運動之捐款,惟查,原告及反貪腐總部之幹部係於96年8月3日始公布「財務報表暨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就反貪運動總部之捐款使用狀況進行調查,亦於97年2月12日始偵結完畢,確認捐款並未遭不法挪用,然其時間點均於被告黃越綏於96年2月27日發表上開質疑及評論意見言論之後;況被告黃越綏係針對當時(96年2月27日前)已有之媒體報導資料進行查證義務,進而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實無任何不法。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越綏評論其為「俗辣」乃屬公然侮辱之舉云云,惟還原被告黃越綏當時發言,乃為:「洪教授,我請教你,伊(指原告)本身就是說,阿扁部分,阿扁是第一夫人被起訴,伊就開始反扁了呢!但是現在馬英九喔!是本身馬英九被起訴喔,這樣伊不但沒向馬英九嗆聲,接下去是什麼都不敢講,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等語,有其前因後果,且顯係針對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行為舉止,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綜上,被告黃越綏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定宇於96年4月2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表:
「我覺得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我來這裡只有一二次,我曾講過兩件事,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第二件是太多話,話講得太漂亮的革命家是騙人的。」、「我覺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等言論。
㈡被告錢林慧君於97年3月27日中天電視台選戰星光大道節目
中發表:「包括本人在內、現在的政治人物站出來對於選民投票行為的影響力,其實是相當有限了,沒幾票了,尤其施明德,原本在紅衫軍時還有希望,但變來變去,後來因為倒扁總部帳目沒搞清楚,所以也已經沒希望了」之言論。
㈢被告林昶佐於96年2月16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表
:「那另外剛才紅衫軍是去年最大的詐騙集團這個,我最近一直在投入轉型正義的這件事情,我反而比較開玩笑式的覺得,這是去年最大的轉型正義的一大進展,因為他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所以從這個轉型正義來看,還蠻不錯的。」等言論。
㈣被告黃越綏於96年2月27日東森新聞S台臺灣大解碼節目中發
表:「伊(指原告)... 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台語發音)之言論。
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王定宇、錢林慧君、林昶佐、黃越綏於上開時、地惡意發表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王定宇、錢林慧君、林昶佐、黃越綏所為前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就其名譽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250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別析述如下。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性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9年台上字第175號、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宇於96年4月2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
中發表:「我覺得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我來這裡只有一二次,我曾講過兩件事,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第二件是太多話,話講得太漂亮的革命家是騙人的。」、「我覺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等言論,有該節目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02號卷宗〈下稱審重訴卷〉第310頁),復為被告王定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王定宇則以其所為上開言論並非陳述事實,僅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意見評論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王定宇前開所為「我覺得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等言論,核屬其就原告所發起之反貪運動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而原告是否侵占所募得之反貪承諾金、該筆資金運用及流向、帳目是否公開透明等節,確屬可受大眾公評之事,是被告王定宇就原告因反貪承諾金遭受外界質疑帳目不清而發表「我覺得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等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尚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故被告王定宇所為之「我覺得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等言論,並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被告王定宇前開所為「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之言論,固屬提出個人意見之評論,然細繹被告王定宇上開言論內容,其顯係以認定原告個人已侵占反貪運動承諾金,並以該等事實為基礎將原告反貪承諾金之募款方式評論為詐騙集團,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考量原告是否侵占反貪承諾金之事實真偽而定。經查,原告個人並未侵占反貪承諾金等情,業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於96 年8月30日提出查核報告書查核屬實,此有百萬人民反貪腐運動總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1至2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王定宇於96 年4月2日發表上開言論時,原告是否侵占倒扁運動承諾金尚屬未確定之事實,被告王定宇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率以上開言詞於新聞節目中公開評論原告反貪承諾金之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已明顯貶損一般人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另侵害名譽權之方式,並不以直接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
名譽之事實為限,如以影射、開玩笑等方式為包裝,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自亦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昶佐於96年2月16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表:「那另外剛才紅衫軍是去年最大的詐騙集團這個,我最近一直在投入轉型正義的這件事情,我反而比較開玩笑式的覺得,這是去年最大的轉型正義的一大進展,因為他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所以從這個轉型正義來看,還蠻不錯的。」等言論,有該節目光碟附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42頁),並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當庭勘驗該節目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復為被告林昶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林昶佐上開所為「因為他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之言論,顯係影射原告挪用反貪承諾金至美國花用之事實陳述;至「那另外剛才紅衫軍是去年最大的詐騙集團這個,我最近一直在投入轉型正義的這件事情,我反而比較開玩笑式的覺得這是去年最大的轉型正義的一大進展」、「所以從這個轉型正義來看,還蠻不錯的。」等語,則係以原告侵占反貪運動承諾金之事實為基礎,並從轉型正義角度所為之意見評論。是被告林昶佐前開言論,兼具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二者,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原告是否侵占反貪承諾金事實之真偽,被告林昶佐自應就其所為影射原告侵占反貪承諾金之事實陳述部分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之責。被告林昶佐雖辯稱其發表上開言論時,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尚未公布查核報告,而「詐騙集團」一詞係引用當日節目其他來賓之用語,其僅係基於其他來賓所陳述之事實為意見表達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侵占反貪承諾金,業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於96年8月30日提出查核報告查核屬實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昶佐於96年2 月16日發表上開言論時,原告是否侵占反貪承諾金尚屬不確定之事實,則被告林昶佐針對該等未確定之事實,未經查證即逕行引用他人陳述而為事實陳述並發表意見評論,自難謂其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林昶佐雖復辯稱其已多次表明係開玩笑,且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云云,然觀諸被告林昶佐所為「那另外剛才紅衫軍是去年最大的詐騙集團這個,我最近一直在投入轉型正義的這件事情,我反而比較開玩笑式的覺得,這是去年最大的轉型正義的一大進展,因為他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等言論,可知被告林昶佐將原告發起之反貪運動認定為轉型正義之一大進展,而其所謂開玩笑部分應僅指從轉型正義角度所發表之評論部分,亦即被告林昶佐將原告所募得之反貪運動承諾金,認定為國民黨為彌補過去國民黨政府將原告逮捕入獄之不正行為,而賠償予原告之賠償金。然縱認被告林昶佐係以開玩笑之方式為上開評論,其上開言論仍係以「原告挪用反貪承諾金至美國私用之事實」為基礎,是被告林昶佐所發表「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等影射原告個人侵占反貪承諾金並帶到美國私用之不實言論,仍涉及事實陳述,顯非單純基於開玩笑所為之意見評論。況原告為高知名度政治人物,並發起反貪運動,顯較一般人更加重視其個人操守,且其募得之反貪承諾金之資金運用及流向,亦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焦點,然被告林昶佐未經查證,遽以轉型正義之角度,將原告自反貪運動所募得之承諾金曲解為原告個人自國民黨所獲得之賠償金,即影射原告將反貪運動承諾金佔為己用,顯已逾越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範圍,尚難謂其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評價,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被告林昶佐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黃越綏於96年2月27日東森新聞S台臺灣大解
碼節目中發表:「伊(指原告)...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台語發音)之言論等情,有該節目光碟附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43頁),並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當庭勘驗該節目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復為被告黃越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黃越綏雖辯稱其上開言論係就外界質疑原告攜妻兒赴美之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評論云云,惟查,被告黃越綏所為「伊(指原告)...好像『俗辣』耶」(台語發音)之言論,顯係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之意見表達,核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及公益無關,且觀諸其所為「俗辣」(台語發音)之用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況被告黃越綏係於政論節目中公開發表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被告黃越綏針對原告所發表「伊(指原告)...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台語發音)之言論,並非單純提出個人見解或評論,而係基於認定原告侵占反貪承諾金,以事實陳述之方式指稱原告「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是該等言論應屬事實陳述,具可證明性,應由被告黃越綏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其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查原告並未侵占反貪承諾金,業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於96年8月30日提出查核報告書查核屬實等節,已如前述,況被告黃越綏亦自承原告反貪總部於96年8月間始公布財務報表暨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遭指控侵占反貪承諾金一事進行調查,亦於97年2月間始偵結完畢,確認原告並未挪用反貪運動承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是被告黃越綏於96年2月27日發表系爭言論當時,原告是否侵占反貪承諾金尚屬不確定之事實,自應由被告黃越綏就其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負舉證之責。被告黃越綏雖辯稱其於96年2月27日發表上開言論時,已就當時之媒體新聞報導資料進行查證義務云云,並提出相關媒體新聞報導為據,經查,其中96年2月23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為「反貪總部突然關門,紅衫軍貼海報抗議」之報導內容載有:「反貪腐總部總指揮施明德(指原告)在農曆年前舉家赴美,反貪腐總部更無預警拉下鐵門,此舉讓部分紅衫軍很氣憤,昨有人在總部張貼抗議海報,高喊『施明德滾回來!說清楚講明白!』前往抗議的紅衫軍表示,原來說要自囚的施明德,卻在過年前以身體檢查為由,前往美國,紅衫軍質疑施明德是不是拿人民的錢,舉家到美國逍遙。部分民眾還激動地痛罵施是騙子金光黨,詐騙百外人民血汗錢。對此,反貪腐總部新聞總監張富忠昨表示,總部只是在過年期間休息一下,日前已公開說明,對於部分人士的反應,反貪腐總部不予回應。張富忠說,曾罹患肝腫瘤的施明德在2月15日赴美檢查身體後,發現舊疾復發,已於日前完成開刀手術,將在三月初返台。」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55 頁);而96年2月24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為「施明德赴美,么弟:有認識人」之報導內文亦載有:「...對施(指原告)遠赴美國,引發紅衫軍不滿,國內肝臟移植醫師也質疑施是捨近求遠,寧多付數十倍醫藥費;施明德么弟施明信幫忙解釋,因美國有認識人,才會去美國...」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56頁)。然細繹上開報導內容,均未就原告侵占反貪承諾金一節為肯定之陳述,況其中「紅衫軍『質疑』施明德是不是拿人民的錢」、「國內肝臟移植醫師也『質疑』施是捨近求遠」等語,僅係以懷疑、保留之語意就原告赴美就醫引發各界質疑一事為說明。反觀被告黃越綏所為上開言論,明確指稱原告「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台語發音)等語,顯係基於肯定之語氣認定原告已侵占反貪承諾金,是被告黃越綏所為言論已逾上開報導內容之範圍,尚難認其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黃越綏未經查證,逕以上開言論指稱原告侵占反貪承諾金,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越綏辯以其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云云,自不足採。㈣另查,原告主張被告錢林慧君97年3月27日中天電視台選戰
星光大道節目中發表:「包括本人在內、現在的政治人物站出來對於選民投票行為的影響力,其實是相當有限了,沒幾票了,尤其施明德,原本在紅衫軍時還有希望,但變來變去,後來因為倒扁總部帳目沒搞清楚,所以也已經沒希望了」之言論等情,有該節目光碟附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41頁),復為被告錢林慧君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卷第273頁背面、第11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錢林慧君針對原告所為「後來因為倒扁總部帳目沒搞清楚,所以也已經沒希望了」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綜觀被告錢林慧君之整體言論內容,顯係基於民眾對於以原告為總指揮之反貪總部曾有帳目不清之質疑,藉此評論原告政治影響力已不如前,其整體言論之重點係在於分析評論原告政治影響力之程度,而非指摘原告有侵占反貪總部任何捐款為一己私用之事實,與前開各被告所述之核心事實即「原告有侵占反貪總部捐款為一己私用」之事實相異;又以原告為總指揮之反貪總部確曾有因帳目說法及溝通上之疑義,而遭媒體及部分人士懷疑之事實,亦據被告錢林慧君提出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及反貪總部之新聞資料為證,而反貪總部係屬涉及公眾之社會運動,其帳目是否清楚,應於如何程度表達公開才算清楚,自屬人民可加以討論之情事。是衡諸被告錢林慧君所為上開言論整體以觀,並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為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尚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錢林慧君主張侵害其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定宇所為「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被告林昶佐所為「那另外剛才紅衫軍是去年最大的詐騙集團這個,我最近一直在投入轉型正義的這件事情,我反而比較開玩笑式的覺得,這是去年最大的轉型正義的一大進展,因為他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及「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所以從這個轉型正義來看,還蠻不錯的。」、黃越綏所為「伊(指原告)...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台語發音)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害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公眾人物,原告為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曾為西元1984年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並曾任第2屆、第3屆、第4屆立法委員、第6屆民主進步黨黨主席,顯具名望;被告王定宇為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現任台南市議員;被告林昶佐為臺北大學企管系畢業,現為閃靈樂團主唱,並從事文化創意、國際搖滾音樂等工作;被告黃越綏為菲律賓大學公共行政管理碩士,曾任前總統府國策顧問、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及人權保障推動小組委員、專欄作家、有線及無線電視節目主持人、黃越綏諮詢顧問社負責人,並斟酌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輕重、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嫌過高,並認原告請求被告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各賠償100萬元為適當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而被告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於公開播送之政論節目中發表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得為不特定公眾所聽聞,則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就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部分,原告雖先位請求被告王定宇、黃越綏、林昶佐應分別刊登如附件5至8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然觀諸上開附件內容中所載「道歉人台南市議員王定宇」、「道歉人閃靈樂團主唱林昶佐(Freddy)」等語,其中「台南市議員」、「閃靈樂團主唱」等涉及被告王定宇、林昶佐身分之文字,顯與本件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無關,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刊登如附件4至7之道歉啟事,尚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定宇、黃越綏、林昶佐應分別刊登如附件8至11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然其中所載「污衊施明德先生」等文字,核屬贅詞,應予刪除;而附件9道歉啟事內容所載「民國2007年」等文字,其中「民國」二字應係誤載,應併予刪除,綜上,爰修正原告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1至附件3所示。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連續三日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4.8公分,寬32公分)、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以半版篇幅,且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4,標題字級不得小於32之規格刊登道歉啟事,惟本院衡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認被告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應分別將如附件1至附件3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1號字體,5乘以7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回復名譽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各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定宇自98年4月3日、被告林昶佐自98年7月31日、被告黃越綏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分別將如附件1至附件3所示道歉啟事,以11號字體,5乘以7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與被告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4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屬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此部分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小玲附件一:
標題:恢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內文:
道歉人王定宇於2007年4月2日於三立新聞台(SETN)大話新聞節目發表言論。今日特此針對本人言論導致施明德先生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對施明德先生致上最高之歉意。
道歉人 王定宇
○年○月○日附件二:
標題:恢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內文:
道歉人林昶佐(Freddy)於2007年2月16日於三立新聞台(SETN)大話新聞節目發表言論。今日特此針對本人言論導致施明德先生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對施明德先生致上最高之歉意。
道歉人 林昶佐(Freddy)
○年○月○日附件三:
標題:恢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內文:
道歉人黃越綏於2007年2月27日於東森新聞S台臺灣大解碼節目發表言論。今日特此針對本人言論導致施明德先生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對施明德先生致上最高之歉意。
道歉人 黃越綏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