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被 告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承攬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
司」)新竹十二廠第四期新建工程,於民國97年1月8日與被告漢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泰公司」)訂立材料採購合約,向被告漢泰公司訂購工程進度所需之鋼筋,合約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並依約委由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分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儲蓄部」)於97年1月17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之購料履約保證書予被告漢泰公司收執。原告進場施作後,工程進度非但未落後,反而超前,故在上開採購合約期限內,按工程進度向被告漢泰公司分次下單進料共11165.67公噸,並均履約完畢,亦將貨款289,972,285元給付完畢,並無違約情事。
㈡被告漢泰公司雖主張上開採購合約約定買賣14,000噸鋼筋,
除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由原告提領完畢外,並應於提貨前30天將所欲提領貨物規格及數量預為通知被告漢泰公司,但上開採購合約於97年12月31日到期,而被告漢泰公司迄未接獲原告就餘下未下單提領之2,835噸鋼筋所發出欲行提貨之30日期前通知,故原告應就被告漢泰公司所為之訂金或違約金給付義務及損害賠償義務,逕行請求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支付,而請求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依上開購料履約保證書給付被告漢泰公司6,800萬元云云。然原告在議價階段,曾要求被告漢泰公司以一價到底配合至工程完工,惟被告漢泰公司顧及鋼鐵材料價格將來可能上漲,堅持該單價僅能維持至97年12月31日止,故於合約約定交貨期間為97年12月31日。且上開合約載明:「每月20日請款、30日付款。本工程採實作實算,上述分配比例為暫估,以總數量14000噸計算,總交貨配合工地需求至合約數量+200T……」、「貨到工地依實際數量請款100﹪(即期票)」、「依照建築師設計圖面或施工規範標準驗收,若無規定依CNS標準」、「合約期限內無論物價漲跌,賣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買主追加或變更合約單價」、「買方於出貨前30日將料單傳真至賣方備料,但遇業主變更,請賣方配合時程交貨」。故綜觀合約約定內容可知本件實際交易之鋼筋規格、數量及進(交)貨日期,係由原告依業主之設計圖面及施工規範(包括變更設計),並配合工程各階段進度之實際需求,分次向被告漢泰公司提出料單,並採實作實算,以合約單價計算各次應付款項。至於合約所訂「上述分配比例為暫估,以總數量14000噸計算」,係指暫時以鋼筋總數量14,000噸來比例分配及估算前述兩種規格鋼筋之數量及價格,並資以估算出合約總價額。且遍觀合約內容,亦無原告應該在上開交貨期限內將中拉熱軋鋼筋3,262噸及高拉熱軋鋼筋10,738噸,合計總數量14,000噸鋼筋全部採購或提領完畢之約定。又合約約定之兩種鋼筋單價不同,鋼筋數量之分配比例又係暫估,據此所訂之合約總價額當然係暫估性質,並無拘束力可言。可見合約所訂交貨期限,旨在確保合約單價所適用之期限,因而亦成為合約有效期限。原告在上開交貨期限內,只要全部料單總數量不超過14,000噸加200噸,本得依工程各階段進度實際所需鋼筋規格及數量,向被告漢泰公司提出料單,被告漢泰公司在收到料單之後,始有依合約條件履行交貨義務及收取貨款,至於該工程在交貨期限後所需鋼筋,既逾合約有效期限,原告及被告漢泰公司已無從依上開合約進行交易,應另為協議,故被告漢泰公司以原告在97年12月31日交貨期限前,應提領14,000噸鋼筋完畢,但原告尚有2835噸未下單提領,違反上開採購合約,因此對於被告漢泰公司有給付6,800萬元訂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義務云云,顯非有據,被告漢泰公司並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況上開採購合約僅記載:「逾期交貨罰款:一、買主已付訂金者,賣主每逾期1日應按當批應交未交貨品部分之價款千分之3繳付買主(未付訂金者則為千分之3),作為逾期罰款。二、因調換貨品致原交貨日期延誤者,概作逾期論,比照上項規定辦理」,此外並無原告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漢泰公司對於原告自無違約金之債權。縱認有違約金之約定,本件材料採購總數量為14,000噸,原告已依工程進度向被告漢泰公司分次下單進料共計11165.67噸,已履行合約79.75﹪,被告漢泰公司主張違約金達6,8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再者,原告前於97年至95年間,因承攬長庚大學第三教學大
樓暨學生宿舍新建工程,與被告漢泰公司先後訂立3件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備忘錄,向其購買工程所需鋼筋,各該合約條件與本件合約大致相同,另於95年11月15日因承攬台東基督教醫院附屬護理之家新建工程,與被告漢泰公司訂立材料採購合約,向其購買鋼筋,合約內容亦與本件合約相同,均有工程名稱、合約單價、總數量、總金額、訂金、交貨期限、合約期限內不得變更單價、本件工程採實作實算之記載,均是配合工程進度所需及因應合約單價之有效期限,當前一個合約之交貨期限(即合約單價有效期限)屆至後,如工程尚未完成,雙方再就後續工程進度所需鋼筋,重新簽訂合約單價及交貨期限之約定。是從原告與被告漢泰公司過去交易案例,亦可佐證本件合約所訂之交貨期限,旨在確保合約單價所適用之期限,合約所載鋼筋總數量及總金額均為暫估,實際交易數量仍須配合工程進度所需,原告並無在交貨期限前應將合約總數量鋼筋全部採購或提領完畢之義務。
㈣至於被告漢泰公司提出96年12月27日估價單主張倘若原告認
為雙方係約定實作實算,則不論合約中之貨物總數量記載為14,000噸或19,500噸,均不會影響實作實算約定之內容或效果,原告何必畫蛇添足,並慎重其事,將估價單上記載貨物總數量19,500噸更改為14,000噸,稍後又要求於正式採購合約予以追加「+200噸」?顯然本件合約所含總數量14,000噸之文字記載及約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然原告於採購前曾向多家廠商詢價,經過比較後認為被告漢泰公司之單價雖然較高,且需付訂金20﹪,但單價期限可至97年12月31日,並同意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故決定向被告漢泰公司採購,惟將其可能最大供應量降為14,000噸。有兩造合約雖採實作實算,但因在訂約之初,原告仍須就合約概括數量之金額給付訂金20﹪或銀行履約保證函,此涉及原告應付之訂金金額或銀行保證額度,或原告應付銀行之保證費用,因此將估價單上合約數量更改為14,000噸。嗣於97年1月8日簽訂合約書時,以上開合約總數量為基礎,暫時分配兩種規格鋼筋之數量,據以推算合約總價,同時為達安全量起見,要求被告漢泰公司最大提供量配合工地需求增加200噸,被告漢泰公司上開抗辯,並非事實,被告漢泰公司有依工程需求供貨至14000噸+200T,但原告並無購足14000噸之義務。況估價單僅供估價用,雙方既已正式簽訂採購合約書,自應以合約內容為準,購料履約保證書亦未載明原告應在97年12月31日前提領14,000噸鋼筋之約定,原告並未違反合約書或履約保證書之約定。
㈤另依被告上海商銀出具之保證書第2條明載:「依合約規定
認定買方不依約支付貨款及未將鋼筋材料提領完畢之情形者,一經賣方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賣方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所謂「買方不依約支付貨款」,係指被告漢泰公司依原告各次料單出貨,而原告未依約支付貨款之情形;所謂「未將鋼筋提領完畢」,係指原告已下給被告漢泰公司之料單卻未予提領完畢而言。該保證書第4條復記載:「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自動解除」。原告既在採購合約期限(即交貨期限)內,均有按工程進度向被告漢泰公司下單進料及給付全部貨款,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漢泰公司稱原告並未將鋼筋提領完畢云云,並非事實。是本件既無購料履約保證書第2條所訂情事,且已逾保證書有效期限,被告漢泰公司即無依該約定請求被告上海商銀給付6,8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今原告於97年12月30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69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不必負擔連帶賠償保證責任,並以副本通知被告漢泰公司,惟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以臺北松江路郵局31號存證信函函覆稱被告漢泰公司要求該行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因原告表示異議,該行暫不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但要求原告與被告漢泰公司協商等,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並未明確否認有該連帶保證責任存在,加以被告漢泰公司已聲請本院向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60號支付命令在案,故原告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原告與漢泰公司係約定保證銀行即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需依採購合約認定買方是否有不依約支付貨款及未將鋼筋材料提領完畢之情形,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漢泰公司並非當然可請求保證金之全部,此履約保證書並非獨立擔保契約,不得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認定之性質比附援引。㈥又依上開採購合約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訂金20﹪為銀行
履約保證函,於合約履約及付款完成退還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原告在上開採購合約期限(即交貨期限內),均有按工程進度向被告漢泰公司下單進料及給付全部貨款,並無違約情事,且上開採購合約及購料履約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均已屆至,原告自得依上開採購合約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漢泰公司返還上開履約保證書。
㈦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漢泰公司所主張對於原告就97年1月8日契約編號台
積P4第01號鋼筋材料採購合約有6,800萬元訂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漢泰公司所主張對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就97年1月
17 日編號970 07購料履約保證金之6,8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漢泰公司應將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所出具之97年1月17日編號97007購料履約保證書返還原告。
二、被告漢泰公司答辯則以:㈠按台積P4第01號材料採購合約書所記載之貨品買賣條件可知
本件原告向被告漢泰公司購買3,262噸之中拉熱軋鋼筋,及10,738噸之高拉熱軋鋼筋,總數量合計應為14,000噸。而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條文字約定:「上述分配比例為暫估,以總數量14000噸計算」,其文義乃係指前只中拉輒及高拉輒鋼筋3,262及10,738噸之個別重量乃預估數字,可依原告單方意思於事後予以調整及變更其比例,但總數量固定為14,
00 0噸,原始估價單原列貨物總數量為19,500噸,但經原告予以變更為14,000噸,並於改定處蓋用其公司負責人印鑑後交還被告漢泰公司,以確認原告此次交易訂購之總數量為14,000噸。嗣因原告慮及工程施作中實際用料可能發生微幅變動,固於97年1月8日簽訂合約書時,要求於付款辦法第2條內予以修正並加記於該合約之總交貨量,為配合工地之需求,可予以提高追加其數量,但以200噸為限之補充約定。
如原告主張係實作實算,即無需於合約明示記載「以總數量14000噸計算,總交貨配合工地需求至合約數量+200噸」,故原告主張實作實算,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㈡原告確有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約之履行,向被告漢
泰公司提領總數量14000噸鋼筋之義務及責任,此由合約書內已載明交貨期限至97年12月31日,及付款辦法第2條亦記載:「訂金20﹪為銀行履約保證函,於合約履約及付款完成退還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及購料履約保證書第2條記載:「未將鋼筋材料提領完畢之情形者,一經賣方書面通知,該銀行即將如數撥付彼所擔保給付之金額」可知。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交易鋼筋規格、數字及日期,係由原告依業
主設計圖面及施工規範,並配合工程各階段進度之實際需求,分次向被告漢泰公司下單提領,並無在97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漢泰公司提領14,000噸鋼筋之義務云云。然原告於本件採購合約當中,確實向被告漢泰公司採購數量為14000噸、規格為SD280#4~#5,單價為23,600元,及SD420W#4~#10,單價為24,600元之竹節鋼筋。如依原告所言,係按實際需求分次下單提領採購,並未約定採購14,000噸,則何需將估價單上19,500噸之數量更正為14,000噸,而不記載為「配合工程實際需求」以符合其主觀認知?另原告固主張上開合約載明:「每月20日請款、30日付款。本工程採實作實算,上述分配比例為暫估,以總數量14000噸計算,總交貨配合工地需求至合約數量+200T……」、「貨到工地依實際數量請款100﹪(即期票)」、「依照建築師設計圖面或施工規範標準驗收,若無規定依CNS標準」、「合約期限內無論物價漲跌,賣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買主追加或變更合約單價」、「買方於出貨前30日將料單傳真至賣方備料,但遇業主變更,請賣方配合時程交貨」,可見係實作實算之依據云云。但上開約定實際上係原告與被告漢泰公司就合約書中有關鋼筋貨物款項之付款辦法、下單提領貨物應具有之品質規定,及被告漢泰公司不得任意變更鋼筋貨物單價之保證責任,即於下單提貨前30日通知之附註等合約項目所作之約定,從中並無記載或如原告所述,可據為否認其應在交貨期限前將14,00 0噸鋼筋全數提領之約定。又原告雖提出其於94、95年與被告漢泰公司簽署之材料採購合約書與本件合約書內容大致相符,以說明兩造交易慣例。但個別合約書內容不同,且之前之合約亦無以總數量14,000噸計算之交貨總數之記載,及履約保證書之擔保,自不得以此相比。
㈣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認:「按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故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對於被告漢泰公司所附之給付義務,並非從屬於原告與被告漢泰公司間所簽訂另紙買賣契約下之債務履行責任保證義務,而是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就其與對被告漢泰公司間,獨立訂立之附條件擔保契約,如該紙契約條件成就,即原告確實違反合約,而未將14000噸鋼筋提領完畢,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即有義務按履約保證書之約定,給付被告漢泰公司6,800萬元。縱認上開履約保證書為具有附屬性及補充性之保證責任,仍須附從於原告之違約責任及賠償金額等條件,但依合約書付款辦法第2點之記載:「訂金20﹪為銀行履約保證函,於合約履約及付款完成退還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漢泰公司間,亦有一履約保證責任,於訂約時即提撥總價款20﹪為履約保證金,並由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出具保證書,擔保履約保證責任,在原告未有履約完成之情事時,71,638,980元之履約保證金全數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漢泰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漢泰公司依據被告上海商銀承擔之保證責任要求原告支付6,800萬元之賠償,於法有據。另依據台積電公司函覆,其新竹十二廠第4期工程係至98年3月14日始完成結構體,顯然至合約採購期限即97年12月
31 日止,原告承包之工程並未完工,益證原告違反合約約定。
㈤本件原告確實未於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前,將所確認訂購之
14,000噸鋼筋提領完畢,有履約保證書第2項記載「未將鋼筋材料提領完畢」之違約情形,被告漢泰公司自得訴請原告履行應給付尚未提領之2,835噸鋼筋貨款之義務,並得要求被告上海商銀依購料履約保證書給付原告違約之賠償6,800萬元。又被告漢泰公司對於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之6,800萬元擔保債權確實存在,則履約保證書既由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出具交付被告漢泰公司,用以擔保債權之獨立擔保契約,自無交還原告之理。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答辯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漢泰公司對於上開買賣合約之履行存有爭議,被
告上海商銀儲蓄部為購料履約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本於最大善意,期待原告與被告漢泰公司能以理解互信解決爭議。另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因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4 號假處分命令,暫時未依購料履約保證書為付款,故對於原告之主張,仍請求駁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新竹十二廠第四期新建工程,於
97年1月8日與被告漢泰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向被告漢泰公司訂購鋼筋,雙方約定訂金20%為銀行履約保證函,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即於97年1月17日出具編號97007號購料履約保證書予被告漢泰公司收執,同意就購料履約保證金6,80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材料採購合約書買賣條件欄內載明:「中拉熱軋鋼筋,數量
3262噸;高拉熱軋鋼筋,數量為10738噸」及付款辦法第1條另約定:「本工程採實作實算,上述分配比例為暫估,以總數14000噸計算,總交貨配合工地需求至合約數量+200T 」,交貨期限則約定至97年12月31日止。
㈢編號97007號購料履約保證書第2條載明:「依合約規定認定
買方不依約支付貨款及未將鋼筋材料提領完畢之情形者,一經賣方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賣方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並於第4條載明:「保證期限至97年12月31日為止,屆期即自動解除保證責任」。
㈣被告漢泰公司於97年12月29日以高雄78支局第342號存證信
函主張依民法第249條規定,沒收合約書應由原告支付被告漢泰公司之6,800萬元訂約金,要求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依購料履約保證書約定給付被告漢泰公司6,800萬元,並以副本通知原告。
㈤原告於97年12月30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6952號存證信函主張
原告並無違約情事,通知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無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以副本通知被告漢泰公司。
㈥被告漢泰公司97年12月3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原告違反且
未履行合約約定,被告漢泰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有6,800萬元訂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應依購料履約保證書之約定給付6,800萬元,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60號支付命令,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於98年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98年度審重訴字第232號)。
㈦原告就被告間之履約保證金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8年2 月
5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宙字第294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漢泰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購料履約保證書向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請求付款,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亦不得就購料履約保證書向被告漢泰公司為付款。
㈧系爭合約於97年12月31日之合約期限屆至時,原告實際提領
鋼筋之總數量為11,165.67公噸,原告就此11,165.67公噸之鋼筋已給付被告漢泰公司貨款289,972,285元(含稅)。
五、原告主張上開合約書係實作實算,並無於97年12月31日前提領14000噸鋼筋之約定,其於97年12月31日之合約期限屆至時,已實際提領鋼筋總數量11,165.67噸,且已給付被告漢泰公司全部貨款289,972,285元,並無任何違約事由,要求確認被告漢泰公司對於原告並無6800萬元之訂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對於被告上海商銀亦無6,8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且被告漢泰公司應將上開購料履約保證書返還原告,被告漢泰公司及上海商銀儲蓄部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約是否有在97年12月31日以前向被告漢泰公司「全數」採購、提領14,000噸鋼筋之義務?抑或原告僅須依工程各階段進度實際所需鋼筋規格、數量向被告漢泰公司提出料單採購、提領鋼筋?㈡若認原告依約有在97年12月31日以前向被告漢泰公司全數採購、提領14,000噸鋼筋之義務,被告漢泰公司是否因原告未在97年12月31日以前全數採購、提領,而對原告有請求給付違約金、訂金或請求賠償損害之債權存在?㈢若認被告漢泰公司對原告有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存在,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㈣被告漢泰公司是否基於系爭購料履約保證書而對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有6,8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㈤原告就系爭合約是否已履約及付款完成,而得請求被告漢泰公司將系爭購料履約保證書返還原告?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約是否有在97年12月31日以前向被告漢泰公司「全數
」採購、提領14,000噸鋼筋之義務?抑或原告僅須依工程各階段進度實際所需鋼筋規格、數量向被告漢泰公司提出料單採購、提領鋼筋?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漢泰公司於96年12月27日曾簽訂估價單,約定購買竹節鋼筋熱軋(SD280#4~#5)、單價23,600元,及竹節鋼筋熱軋(SD420W#4~#10)、單價24,600元,數量19,500公噸,之後經原告刪改為14,000公噸,此有訂購單1紙存卷可參。而原告與被告漢泰公司以此為依據,於97年1月8日簽訂上開合約書,並於上開合約書貨品買賣條件約定:貨品名稱:中拉熱軋鋼筋(SD280#4~#5),單價:23,600元,數量3,262噸,及高拉熱軋鋼筋(SD420W#4~#10),單價:24,600元,數量10,738噸,合約金額358,194,900元;交貨地點新竹科學園區內,交貨日期交貨期限至97年12月31 日;且於其付款辦法約定:「1、每月20日請款、30日付款。本工程採實作實算,上述分配比例為暫估,以總數量14000噸計算,總交貨配合工地需求至合約數量+200T……」、「2、訂金20﹪為銀行履約保證函,於合約履約及付款完成退還及解履約保證責任」、「3、貨到工地依實際數量請款100﹪(即期票)」;另於保證責任欄記載:「合約期限內無論物價漲跌,賣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買主追加或變更合約單價」;並於附註欄記載:「買方於出貨前30日將料單傳真至賣方備料,但遇業主變更,請賣方配合時程交貨」,亦有上開合約書1件附卷可稽。則由上開估價單及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本次向被告漢泰公司採購之貨品,應為中拉熱軋鋼筋(SD280#4~#5),單價:23,600元,及高拉熱軋鋼筋(SD420W#4~#10),單價:24,600元,上述分配比例為暫估,以總數量14, 00 0噸計算,總交貨配合工地需求至合約數量+200T。
至於上開合約書內記載「本工程採實作實算」,應係指依工程實際進度交貨,但總數量仍以14000噸計算,配合工程需求至合約數量+200T。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係實作實算,並無於97年12月31日前提領14000噸鋼筋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漢泰公司抗辯上開合約書約定之真意係原告應於97年12月31日前提領合約書約定之數量14,000噸鋼筋等語,應屬可信。縱本院函詢台積電公司有關該公司新竹十二廠第4期新建工程是否完工,該公司函覆稱:「原預定於97年1月10日開始基礎開挖,預定於98年4月18日結構體完成,而該工程實際逾97年1月16日開始基礎開挖,於98年3月14日結構體完成,原告所施作之結構體部分,並無進度遲延情形」,有該公司98年10月8日(98)積電12字第239號函1件附卷可稽,可證原告主張其提前完成工程進度,實際提領鋼筋總數量為11,165.67 公噸,且已給付被告漢泰公司貨款289,972,285元(含稅)等語為真實,但原告依上開合約書仍有於97年12月31日前提領14,000噸鋼筋之義務,並非僅須依工程各階段進度實際所需鋼筋規格、數量向被告漢泰公司提領鋼筋而已。
⒉至雖原告主張其前因承攬長庚大學第三教學大樓暨學生宿舍
,及台東基督教醫院附屬護理之家新建工程,與被告漢泰公司分別訂立材料採購合約,向其購買鋼筋,合約內容亦與系爭合約書內容大致相同,均是配合工程進度所需及因應合約單價之有效期限,簽訂合約單價及交貨期限之約定,旨在確保合約單價所適用之期限,合約所載鋼筋總數量及總金額均為暫估,實際交易數量仍須配合工程進度所需,並無在交貨期限前應將合約總數量鋼筋全部採購或提領完畢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合約書2件、合作備忘錄1件及請款單2紙、出貨單1紙為證。然由原告與被告漢泰公司就長庚大學第三教學大樓暨學生宿舍新建工程採購鋼筋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內容記載:「交貨期限屆止共計已交數量為246.12公噸,未交數量為
453.88公噸,今買賣雙方同意,因工進關係展延合約交貨期限至95年2月28日,合約單價不變,其他條件如原合約,本附件視同原合約效力之一部」,有合作備忘錄1紙附卷可參,益證縱依雙方之交易慣例,亦有於交貨期限前交付一定數量之約定,且衡諸常情,約定交貨數量,亦為賣方估算預期利益以核算單價之基礎,故買賣雙方於締約時約定交付一定之數量,並非悖於常情。
㈡若認原告依約有在97年12月31日以前向被告漢泰公司全數採
購、提領14,000噸鋼筋之義務,被告漢泰公司是否因原告未在97年12月31日以前全數採購、提領,而對原告有請求給付違約金、訂金或請求賠償損害之債權存在?查上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2條記載:「訂金20﹪為銀行履約保證函,於合約履約及付款完成退還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有上開合約書1件附卷可參。原告並因此委由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於97年1月17日出具購料履約保證書1件,用以作為履約擔保。而購料履約保證書記載:「一、立連帶保證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分公司(以下簡稱「本行」)茲因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與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方」)簽訂鋼筋買賣合約(合約編號:台積P4第01號),依合約規定提供購料履約保證金新臺幣陸仟捌佰萬元整(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購料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依合約規定認定買方不依約支付貨款及未將鋼筋材料提領完畢之情形者,一經賣方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賣方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拖延推諉,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四、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自動解除」,此有購料履約保證書1件存卷可參。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漢泰公司於上開合約書中已約定銀行履約保證總額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且如有原告不依約支付貨款及未將鋼筋材料提領完畢之情形,一經被告漢泰公司書面通知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即應依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本件原告並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前提領約定總數14,000噸之鋼筋,被告漢泰公司自得依上開合約書及購料履約保證書之約定,通知被告上海商銀撥付履約保證總額作為損害賠償。至於上開合約書中另有逾期交貨罰款之約定,記載:「買主已付訂金者,賣主每逾期1日應按當批應交未交貨品部分之價款千分之3繳付買主(未付訂金者則為千分之3)作為逾期罰款」部分,因此部分為被告漢泰公司逾期交貨罰款之約定,與本件原告未依約提領足額鋼筋而違約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以此計算損害賠償額度。
㈢若認被告漢泰公司對原告有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存在,其
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被告漢泰公司因原告未於交貨期限97年12月31日前提領14000噸之鋼筋,而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以上開合約書及購料履約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總額6,800萬元為損害賠償總額。原告固主張該損害賠償額6,800萬元過高云云,然以原告實際提領11165.67噸計算,與應提領之鋼筋數量14,000噸,相差2834.33噸尚未提領,則以上開合約書約定之鋼筋單價,如以每噸23,600元計算,原告尚應給付66,890,188(2834.33*23600=000000 00),如以每噸24600元計算,原告尚應給付69,724,518 元(2834.33*24600=00000000),與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6,800萬元相比,差距非大,換言之,該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仍在合理範圍內,故被告漢泰公司抗辯其得請求損害賠償6800萬元,應屬適當。
㈣被告漢泰公司是否基於系爭購料履約保證書而對被告上海商
銀儲蓄部有6,8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漢泰公司依上開合約書及購料履約保證書之約定,對於原告得請求6,8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如前述,而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係為原告出具購料履約保證書,保證原告如有不依約支付貨款及未將鋼筋材料提領完畢之情形,一經被告漢泰公司通知該行,該行即在保證總額內,依被告漢泰公司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簡言之,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於擔保事故發生時,已有給付義務,則被告漢泰公司以原告有違約情形,以書面通知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並提出存證信函1件為證,主張對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有6,8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有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合約是否已履約及付款完成,而得請求被告漢泰
公司將系爭購料履約保證書返還原告?原告既未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於97年12月31日前提領14000噸鋼筋完畢,已有違約情事,亦如前述,則被告漢泰公司自得請求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漢泰公司將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出具之上開購料履約保證書返還原告,亦無理由。
六、綜上論述,原告與被告漢泰公司上開合約書之真意係原告應於97年12月31日前提領14000噸鋼筋,則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前僅提領11165.67噸鋼筋,已有違約情事,被告漢泰公司請求原告與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連帶負保證責任,並以購料履約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總額6,800萬元為損害賠償總額,為有理由,換言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漢泰公司對於原告就97年1月8日契約編號台積P4第01號鋼筋材料採購合約有6,800萬元訂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漢泰公司對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就97年1月17日編號970 07購料履約保證金之68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漢泰公司應將被告上海商銀儲蓄部所出具之97年1月17日編號97007購料履約保證書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