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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方介民張伊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學錦,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炎松,復變更為蔡力行,並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所轄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嗣更名為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12日簽訂營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彰化長途通信中心新建工程(含微波鐵塔)」(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項,原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且經驗收結算完畢,然被告迄今尚有下列酬金計新台幣(下同)23,643,788元未給付:

㈠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所生費用:

⒈原規劃設計酬金4,668,696元: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

地上1至4樓為辦公室,5至8樓為機房,及變更地下1、2樓結構暨樓地板面積,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等變更設計,並請領建照後,又指示辦理變更地上5至8樓為辦公室用途之建照請領,此顯屬原告依約履行後,再另行追加之承攬關係,被告就1至8樓變更規劃設計前已完成之規劃設計部分,當負給付酬勞之責。又本件設計監造酬金係依原告設計發包之各工程分項實際工程費結算,此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1、2點(應為第2條第2項第1、2款,以下稱之)所定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均於第四期驗收,及領取使用執照後,照承包實際工程費結算可證,而本件建築工程發包額264,580,000元、水電工程發包額41,100,000元及消防工程發包額24,580,000元,分別扣除各該工程之綜合保險費及營業稅等,合計為314,048,058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下稱酬金標準表)所列比例計算,監造設計總酬金應為15,432,163元,且按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規劃設計酬金占全部酬金55%,即8,488,539元(計算式:

15,432,163×55%=8,488,539),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就已完成規劃設計部分,給付依原規劃設計酬金55%計算之酬金4,668,696元(計算式:8,488,539×55%=4,668,696)。而被告前於93年10月15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酬金給付協商會議亦允諾給付本項設計規劃費,故其主張自斯時起算時效,而主張時效消滅,不足採信。

⒉辦理減帳部分之規劃設計酬金1,524,684元:因被告指示

變更設計,致原告須就原合約所無之工程減帳部分,另作規劃設計,此應屬兩造另一承攬契約關係,又建築工程分別追減27,173,375元、3,052,743元、357,795元;水電工程分別追減19,600,608元、603,431元;消防設備工程追減10,815,437元,合計共減帳61,603,389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及酬金標準表所列比例及規劃設計酬金占55%計算,原告辦理工程減帳規劃設計酬金應為1,524,684元(計算式:61,603,389×4.5%×55%=1,524,684)。兩造並已達成被告應給付減帳部分規劃設計報酬之協議,此有96年5月23日會議紀錄第1項可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上述雙方協議請求之。又被告雖辯稱上述會議決議事項係所謂「包裹決議」,原告既致函推翻決議第2項,亦難以維持決議第1項之效力云云。惟由前開會議決議事項,分列兩項,而僅於第2項略載:若被告給付238萬元建照變更相關簽證等費用,則建築師放棄其他費用之請求等語,並無被告所稱「包裹決議」之情事,故縱原告嗣後要求更正第2項之內容,亦無礙於雙方已達成之第1項決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原告依承包商履約管理部分工程款計算之酬金1,838,164

元:有關承包商工程之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保費、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等費用,亦應納入工程費計算原告之服務酬金,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2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來函附件2所列之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保費、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等費用,如屬施工廠商之成本支出,且非屬規費及稅之性質者,得納入工程費(或建造費用)計算服務酬金。」等語可參,然本件漏未計入。而歷次變更後總工程費為351,690,802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酬金標準表所列比例計算,設計監造酬金應為17,126,086元,扣除現未計入履約管理部分工程款而請領之設計監造酬金15,287,922元,尚有因未計入履約管理部分工程款而未付之設計監造酬金1,838,164元(計算式:17,126,086-15,287,922=1,838,164),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延長工期之監造酬金14,193,244元:

⒈系爭工程自89年10月25日開工,依被告與土木建築工程施

作之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簽立之營繕工程契約書第9條約定,完工期限為960日曆天,是原完工日期應為92年6月11日,惟因下列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延長:⑴因地質疑慮,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自89年11月30日起至90年8月9日止,共停工253天;⑵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停工追加工期53天;⑶因鄰損事件自90年12月28日起至91年1月18日止,共停工21天;⑷因筏基頂板等淤積污泥,導致91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共停工42天;⑸因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於9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停工85天;⑹因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期間無法辦理樓板配筋勘驗,自9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共停工21天;⑺因配合被告公司組織調整,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尚未核准,自9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與國登公司另行議價決標日止,共停工331天;⑻因變更設計案於94年12月12日與國登公司另行議價決標,並增加工期300天;⑼因受消防工程變更及水電工程追加影響,分別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停工87天,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停工85天,合計共172天;⑽因辦理無障礙設施增強工程變更設計,自96年2月13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共展延工期190天。則至最終消防設備工程驗收日97年4月16日止,共2,728天,扣除原訂工程期限960日曆天,共展延1,768天,以歷次變更後總工程費351,690,802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酬金標準表所列比例計算,設計監造酬金應為17,126,086元,按原完工日數960天及監造酬金占全部酬金45%計算,平均每日監造酬金應為8,028元(計算式:17,126,086÷960×45%=8,028),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酬金共14,193,244元(計算式:8,028×1,728=14,193,244)。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點有關「延長工期監造酬金

之結算」註⑴雖約定「延長工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另增給監造酬金。①工程因變更規劃設計其追加之工期。…」惟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變更規劃設計延長工期時,卻不得另增給監造酬金,如此免除被告責任,並使原告拋棄權利,顯已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述約定,應屬無效。被告雖復辯稱因基礎設計不當,導致辦理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延長工期云云。惟查,地下泥工之實際土質與抽樣鑽探土質之差異,並非原告或製作鑽探報告之技師所能預見,此由89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第7條結論第1項亦載明「推測原因可能為:鑽探器械將表層2公尺厚之碎石級配料推進且混雜至輕深層土壤,而致生判讀錯誤之實」等語可參,是任何技師之判讀,均會產生相同錯誤,自不得歸責於原告或技師;又被告就5至8樓遲未能確定用途,原告除於93年3月3日發函說明承辦進度外,復陸續於93年4月2日、93年6月29日致函催促被告儘速決定是否增設機械停車位及確認使用用途,期間被告更曾函覆通知用途仍維持為機房,被告一再遲延不決,決定反覆不一,肇致工期延長,本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工期拖延係肇因於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拖延所致云云,顯非事實;再者,所謂殘障設施不符法規,係因系爭工程請領建照後,殘障設施之法規變更所致,顯不得歸責於原告。綜上,本件既非因原告設計錯誤,肇致延長工期,當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註⑴②「工程因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力致延緩工期」約定之適用。

㈢增加辦理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之報酬1,419,000元:

⒈系爭工程於88年間申請建照時,適逢台灣省實施容積率之

計算,被告恐因此致樓地板面積減少,要求原告儘速取得建照,原告乃配合於88年11月19日以陳情書方式,建議先行取得5至8樓用途為辦公室之建照,待依電信法第33條報請交通部核可後,再行辦理變更設計,嗣亦依此先領取用途為辦公室之建照後,再辦理機房之建照變更。又依原建築、水電及消防工程契約總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規劃設計報酬為8,488,539元,若以建照申辦占全部規劃設計工作約20%(參照申請變更建造補償酬金計算方式明細表,工作階段第2項工作項目之設計工作占全部規劃設計比率共約22.6%)計算,報酬至少應有1,697,708元(計算式:8,488,539×20%=1,697,708),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1,419,000元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因應其要求,而為上揭變更設計之酬金,應屬合理。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未先取得交通部核准,按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款「乙方(即原告)規劃設計…不符建築及審計相關法規,而應辦理之各項變更,乙方應無條件在甲方(即被告)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之約定,無由增加給付建造執照變更報酬云云。惟查,原告之規劃設計並無不符建築及審計相關法規,而需先取得交通部核准,而係依電信法第33條規定,已與上揭約定條款不符,且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並無失職或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所辯,誠屬無由。

㈣綜上,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23,643,788元(計算式:4,668,

696+1,524,684+1,838,164+14,193,244+1,419,000=23,643,788)。再者,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工期展延,並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業如上述,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及抵銷等主張,顯屬無據。況由被告所提出之96年1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簽立之租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工期展延期間,受有39,432,985元之租金損失,故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顯不足採。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3,7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有關原告請求變更設計酬金4,668,696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1條明定原告應配合被告之指示辦理變更設計

,換言之,辦理變更設計係原告之義務,自無權要求契約以外之報酬。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及酬金標準表(本件適用第二類)所定,酬金(服務費)係按工程費之比率據以核算,倘工程費增加,酬金亦隨之而增加,而系爭工程原規劃1至4樓為辦公室,5至8樓為機房,嗣因被告使用需求改變,將5至8樓變更設計為辦公室,並配合辦理建築工程第3、4次工程變更,水電工程第1、3次工程變更,消防工程第1、2次工程變更,計增加工程費23,059,160元(計算式:19,049,895+831,206[建築]+2,671,737+233,765[水電]+199,920+72,637[消防]=23,059,160),隨之增加之「酬金」計1,037,662元(計算式:23,059,160×

4.5%=1,037,662),被告並已給付原告,換言之,被告已就變更部分給付相關費用。況5至8樓,雖由機房改為辦公室,然因原告一開始時即為搶造而違規設計為辦公室,嗣後改為機房,之後應被告需求,再變為辦公室,是原告原有設計多可利用,且並無多大變更,故原告請求全部之設計酬金,顯非合理。再者,原告係以因變更設計使兩造間成立追加之承攬關係為由,依民法第491條請求報酬云云,惟查,兩造間僅有一承攬契約,此觀兩造並未因變更設計而另訂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⒉縱認原告得為本項請求,然原告依原契約發包金額所計算

之酬金,並未扣除運雜費、管理費、綜合保險費等費用,顯非合理。且依酬金標準表說明一所定,設計部分之比例為45%,原告以55%計算,亦有違誤。況原告早於93年間即已提出本項變更設計酬金之請求,遭被告所拒,而原告遲至98年3月始行起訴,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

㈡有關原告請求減帳部分之規劃設計酬金1,524,684元部分:

⒈依酬金標準表所定,酬金(服務費)係按工程費之比率核

算,是以辦理工程減帳(不予施作)部分,其工程費既經減除,與之連動核算之酬金即失所附麗,自無從核算工程減帳部分之規劃設計酬金。又考諸被告於96年5月23日系爭工程設計及簽證費協調會兩項決議事項內容之真意,實係相互牽連、互為配套,而構成所謂之「包裹決議」,否則被告斷不致同意對其相當不利之第1項決議,是上開兩決議應不容割裂主張,而原告既已於96年5月31日以(96)炳字第0491號函推翻第2項決議,則被告希藉雙方協調一舉解決相關履約爭議之目的,業已無由達成,故上開第1項決議之效力,亦難維持。

⒉縱認原告得依上開會議部分決議,提出增加給付之「規劃

及設計」酬金計1,524,684元云云。惟查,該次會議紀錄僅記載被告願依合約公式核算,且系爭工程之委託案共分為規劃、設計、監造等三部分,而僅「設計」部分(酬金占總酬金權重45%)因為辦理工程減帳變更,是原告就「規劃」部分酬金(占總酬金權重10%),並無權請求,況原告亦未就減帳部分工作確已完成為舉證,其請求自屬無據;此外,歷次變更設計均有加減帳之計算,而最終結果始為變更設計之發包金額,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將變更設計中「減帳」部分獨立列出,而計算規劃設計酬金,應屬重複計算,並不足採。

㈢有關原告請求履約管理部分工程款計算之酬金計1,838,164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2頁「說明二、本表所稱之工程費,指依建築師設計發包之建築物結構、設備及裝修等所有工程實際結算之費用。但不包括…主辦工程機關所列工程管理費。」準此,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之計算,應係以「建築師設計」發包之「建築物結構、設備及裝修」等工程項目所生之工程費為計算基準,即見諸原告所提供發包之設計圖說上所列項目,始得納入工程費計算。惟原告本項請求所主張之運雜費、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保費、品管執行費等依工程費比例一定百分比編列之雜項費用,均非屬於建築師設計工程項目,亦未見諸於設計圖說上,自不能遽予納入工程費計算酬金。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2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可納入計算服務酬金之意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無變更兩造合意所為契約約定之理。再者,縱認上開函文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惟管理費內含廠商利潤,並非廠商之實際成本支出,依上開函文之意旨,亦不得納入工程費計算監造酬金。

㈣有關原告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酬金計14,193,244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延長工期監造酬金之結

算」,係指延長工期,而監造本身並無工期,故應係指工程本身之工期,而系爭工程之工期,均係以完工日為截止日計算,是上述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自應以工程之完工日計算截止日而非驗收日,況依原告主張之每日監造費用,亦係以建築工程所定履約期限換算,而建築工程所定履約期限係指完工日而非驗收日,故原告以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97年4月16日為計算終期,自屬違誤。又系爭工程建築部分係於96年2月13日完工,水電及消防部分係於96年3月12日完工,並無延長任何工期,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⒉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⑴工程因甲方原因

通知承包商停工,因停工而延長之工期准按本契約規定比例增給監造酬金。…註:⑴延長工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另增給監造酬金。①工程因變更規劃設計其追加之工期。②工程因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力致延緩工期。…」而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92年7月11日(即開工日期89年10月25日加計960及30日曆天),實際完工日為96年3月12日,計1,343天,是原告欲主張延長工期之監造酬金,即須舉證上開天數均可歸責於被告,並經被告通知承包商停工所致。惟查,其中⑴89年11月30日起至90年8月9日,計253天,係因原告設計錯誤導致停工等待第一次變更設計;⑵91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計42天,係因大雨泥水湧入工地,不可歸責於被告;⑶9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計85天,係因等待原告辦理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⑷9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7日,計21天,係因等待原告辦理建築執照變更申請;⑸9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計331天,及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3月9日、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計172天,係因等待原告辦理消防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第二次變更設計。換言之,上開停工日數均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力遲誤辦理所致,至其餘展延工期則非停工導致,揆諸前開契約約定,原告自均不得請求增給監造酬金。況停工期間,原告將現場監造人員調至他處工作,並未在現場,則原告既未履行監造責任,更無損失,顯不得請求額外之監造酬金。且原告以各項工程原合約金額計算每日規劃設計監造費,而未扣除營業稅、營造綜合保險費,亦有違酬金標準表說明二之規定。

㈤有關原告請求辦理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之報酬計1,419,000元

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款約定「乙方規劃設計不符甲方工程需求…或不符建築及審計相關法規,而應辦理之各項變更,乙方應無條件在甲方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前

1、2款之變更設計如須向建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乙方應無條件辦理。」查原告於88年11月19日以陳情書告知被告因系爭工程位於住宅區,必須先行取得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置機房,為避免遭建管機關退件,爰要求先以權宜方式將5至8樓變更為辦公室用途,申請建造執照(原建造執照),俟取得交通部核可後,再變更為機房(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是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無條件辦理」,況原告身為專業建築師,理應熟諳相關建築法令對住宅區內設置機房之限制,然竟遲至將遭建管機關退件時,才驟然要求被告採行其所謂之權宜方式,顯有失職之處,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再者,第一次變更設計早於90年4月6日完成,然原告遲至98年3月始起訴請求,亦早已逾民法第127條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

㈥末查,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報酬,惟本件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宕計1,504天(計算式:253+53+924+274=1,504),致被告需支付施工廠商展延工期水電及管理費,計14,936,739元(計算式:[3,106,807+7,997,493+2,760,126+361,040]×1.05=14,936,739);及租金損失計39,226,957元(年租金為:[ 425,000+116,000+252,320]×12=9,519,840;9,519,840÷365×1,504=39,226,957),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失總計54,163,696元,爰以此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之行通分公司於8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於88年11月19日以陳情書方式,經被告同意以權宜方式

變更系爭工程5至8樓之用途為辦公室,以順利取得建造執照。88年11月23日經核發建造執照(1至4樓為辦公室,5至8樓亦為辦公室)。

㈢被告所屬行通分公司營建處於89年2月24日函轉交通部同意

變更建造執照之函文予原告,由原告據以申請變更5至8樓為機房用途。

㈣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於89年9月6日開標,由國登公司得

標,89年10月16日簽約,89年10月25日開工,89年11月30日停工,等待原告變更設計(停工253天,追加工期53天);嗣於96年2月13日完工,於96年11月13日驗收合格。

㈤90年4月6日完成第一次變更建造執照手續(即5至8樓改為機房)。

㈥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於90年11月1日開標,由訴外人展

華興業有限公司得標,91年3月18日簽約,約定完工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內。

㈦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於91年5月29日開標,由訴外人泰

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得標,91年6月28日簽約,約定完工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內。

㈧91年6月4日完成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手續(變更起造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陳堯變更為毛治國)。

㈨93年10月15日,被告召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酬金給付協商會議。

㈩94年4月6日完成第三次變更建造執照手續(即5至8樓改為辦

公室及補習班、變更起造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毛治國變更為賀陳旦)。

系爭工程之「電梯工程」由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得標,於95年3月28日簽約,約定完工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

原告已領取系爭工程(含建築、水電、消防、電梯)規劃設

計監造酬金15,287,922元,暨空調及鐵塔規劃設計酬金各477,271元及3,159,925元。

被告於96年5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設計及簽證費協調會,原

告於會後之96年5月31日致函被告,請求更正會議紀錄之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就1至8樓變更規劃設計前已完成之規劃設計部分,給付酬金4,668,696元:

⒈原告所為變更是否因規劃設計不符被告工程需求?是否應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無條件辦理,而不得請求本項報酬?⒉被告是否於93年10月15日之規劃設計酬金給付協商會議允

諾給付本項報酬?⒊若認原告得為本項請求:⑴被告辯稱其就此已給付以所增

工程費核算之酬金計1,037,662元,是否有理?⑵原告主張報酬金額為4,668,696元,是否有理?本件設計監造酬金總額為何?其計算是否應扣除運雜費、管理費、綜合保險費等費用?原告主張依原規劃設計酬金之55%計算本項酬金,是否有理?⒋本項請求是否已逾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兩造96年5月23

日會議協議,請求辦理減帳部分之規劃設計酬金1,524,684元,是否有理?⒈上開會議協議事項是否為「包裹決議」?原告就其中第2

項要求更正後,第1項之效力如何?⒉是否僅設計部分因為辦理工程減帳變更?⒊本項酬金金額1,524,684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承包商履約管理

部分工程款計算之酬金1,838,164元,是否有理?承包商工程之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保費、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等費用,是否應納入工程費計算原告之服務酬金?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展延工期之酬金共14,193,244元,是否有理?⒈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並延長工期?天

數為何?⒉上述工期延長,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註⑴

所定之因變更規劃設計而追加工期?或因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力致延緩工期?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上述約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⒊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其主張依每日規劃設計監造費計算監

造酬金有無理由?其計算是否應先扣除營業稅、營造綜合保險費?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增加辦理第一次

建造執照變更之報酬1,419,000元,是否有理?⒈本項變更是否係應被告要求?是否係因規劃設計不符建築

及審計相關法規而應辦理之變更?原告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約定,是否應無條件辦理,而不得請求本項報酬?⒉原告主張以建照申辦占全部規劃設計工作約20%計算本項

報酬,並請求1,419,000元,是否有理?⒊本項請求是否已逾時效?㈥被告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宕計1,504天

,致被告需支付施工廠商展延工期水電及管理費計14,936,739元,及有租金損失計39,226,957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就原告請求原規劃設計酬金4,668,696元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原規劃設計5至8樓之用途為機房,原告於

88年11月19日以陳情書建議因系爭工程位於住宅區,依規定必須先取得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置機房,要求先將5至8樓變更為辦公室用途,申請建造執照,俟取得交通部核可後再變更為機房,經被告同意以權宜方式更改系爭工程之5至8樓用途為辦公室,以取得以舊容積率計算樓地板面積之建造執照,嗣被告所屬行通分公司營建處於89年2月24日函轉交通部同意變更建造執照之函文予原告,由原告據以申請變更5至8樓為機房用途,而於90年4月6日完成第一次變更建造執照手續,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須變更起造人,及地下1、2樓結構及樓地板面積變更,申請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於91年6月4日完成手續,後因被告使用需求改變,將5至8樓改為辦公室及補習班用途,並於94年4月6日完成第三次變更建造執照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工程歷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建造執照(變更)、原告88年11月19日陳情書、行通分公司營建處89年2月24日函、原告90年8月10日(90)炳字第490號函、系爭工程使用變更研商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3、57、70、100-111頁,98年度審重訴字第40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5、76頁,卷一第188、191、193-194頁),上情堪以認定。

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即將5至8樓變更為機房用途,

屬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係因原告於辦理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時,依系爭契約約定申請5至8樓為機房用途,惟嗣後以陳情書通知被告,內容略為:彰化縣政府規定都市計劃住宅區內不得興建電話機房,擬撤銷該案之建造執照申請,…若該案被退件,將依新頒佈之容積率申請,其興建面積約為目前之2分之1,影響甚巨。…若以住宅區內申請設置電話機房,須依電信法第33條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但由被告現向交通部取得核准函,恐緩不濟急,故陳請被告同意以5至8樓原機房用途變更為辦公室用途,先行取得建造執照,待日後交通部核可後,再行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審重訴卷第75頁),足認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未查明相關法規,致須權宜先變更5至8樓用途為辦公室,嗣後再由辦公室用途變更回原預定之機房用途,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惟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即將5至8樓變更為辦公室用途,屬第三次建造執照變更,因兩造往來文件所稱第一次變更設計係指第二次變更執照,第二次變更設計係指第三次變更執照,見本院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沿用之)則係因被告需求變更,要求原告變更設計所致,有系爭工程使用變更研商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會勘紀錄在卷可憑(卷一第191、193-194頁),而該次變更設計係因應被告需求而大幅度修改設計,變更作業內容繁多,故原告以92年1月28日(92)炳字第052號函通知被告該次變更設計已非一般之變更設計加減帳範圍,有原告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卷一第196頁),是該次變更設計即可歸責於被告。

⒊原告請求原規劃設計酬金4,668,696元係指94年4月6日變

更5至8樓為辦公室及補習班用途之前之變更設計(見本院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惟該次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規劃設計酬金第一期由乙方(即原告)完成設計成果送交甲方複校,經領得建築執照並依建築執照修妥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工程底價送交甲方核定後給付規劃設計酬金10%(依照全部工程概算核計)。又如遇變更興建計畫時,照變更興建計畫概算核計,已完成工作不另補償乙方應無異議(工程概算以甲方通知乙方之工程金額計)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6頁),是系爭工程原即約定有變更興建計畫之酬金計算方式,可見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時,並非兩造成立另一獨立之承攬契約,而係原承攬契約之修改,原告主張就5至8樓變更設計為機房用途,與被告成立另一獨立之承攬契約云云,尚非可採。原告請求原規劃設計酬金,並主張係兩造間另一承攬契約,然卻以系爭工程之總發包額計算其規劃設計酬金,其主張已有矛盾,難予採認。且依前揭說明,5至8樓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原即負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工程5至8樓設計為機房用途之義務,其請求5至8樓變更設計為機房用途之規劃設計酬金,自屬無據。況另原告主張原規劃設計比例佔系爭契約所有規劃設計之55%,亦未舉證證之,當無可採信。又兩造於93年10月10日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酬金召開協商會議,於結論第3點、第4點達成合意為:⑶本案因甲方要求第1至8樓變更設計酬金部分,請乙方就所提出計算方式所列項目等作業比率予以調降,並請乙方另行提供具體案例,供雙方後續儘速參酌研議;⑷前述第1點及第2點業經雙方達成協議,請甲方儘速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後,給付乙方,有彰化行通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酬金給付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29頁)。綜觀上開會議結論,足見第3點就變更設計酬金部分並未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依前開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綜合上述,原告請求原規劃設計酬金,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辦理減帳部分之規劃設計酬金1,524,684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上揭條款之約定,遇有變更興建計畫時,酬金

依照變更興建計畫概算核計,已完成工作不另補償,惟查系爭工程5至8樓由機房變更為辦公室用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業如前述,且兩造於96年5月23日就系爭工程設計及簽證費召開協調會,決議事項為:1.本案第三次建照變更,主要內容係應行通分公司要求,將5至8樓由機房改為一般用途,其變動幅度相當大,建築師先前已按機房規格完成設計並因工程減帳扣除設計費,建築師提報約152萬元,行通分公司同意儘速依合約公式核算後撥付。2.該第三次建照變更之相關簽證等費用,建築師提報約238萬元,若行通分公司同意於建築師補足相關佐證資料後核算給付,則建築師同意不再對行通分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費用補償之訴求,包括先前提出之第一次建照變更之相關簽證等費用及因工程展延之監造費等語,有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34頁),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可知被告亦認系爭工程5至8樓由機房改為一般用途,變動幅度相當大,依其情形,上開變更設計已屬重大變更,且被告事後亦同意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減帳部分之設計酬金,即有理由。被告雖陳稱工程施工期間因為各種因素(或因原設計疏失或因需求改變),必須適時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作項目內容,以符合實際需求,行通分公司則依變更設計後之新圖說,與各工程廠商辦理加減帳,亦即建築師原未設計但須增加施作部分,必須辦理工程加帳;建築師已設計但確定不施作的部分,必須辦理減帳等語(被告民事答辯狀,審重訴卷第49頁),然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並非被告所述之微調變更設計之情形,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微調變更不同,當無系爭契約該條項約定之適用。

⒉系爭工程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建築工程追減27,173,375元

、3,052,743元、357,795元;水電工程分別追減19,600,608元、603,431元;消防設備工程追減10,815,437元,合計共減帳61,603,389元,有原告出具之系爭工程追加追減計算表、第二次變更設計總表(卷一第175-18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該金額亦從未爭執(見被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乙方完成並提出規劃簡報及成果經甲方認可,甲方應給付全部酬金10%(依照全部工程概算核計)(卷一第21頁),可認原告之規劃酬金係占全部酬金10%,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酬金標準表所列比例及設計酬金占45%計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減帳設計酬金應為1,247,469元(計算式:61,603,389×4.5%×45%=1,247,46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即有理由。原告雖主張規劃設計酬金占55%,惟原告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僅有設計部分辦理減帳,自應扣除規劃部分酬金比例10%。

⒊被告另抗辯兩造96年5月23日會議係屬包裹決議,原告事

後推翻決議第二項內容,自無從維持決議第一項效力云云,惟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觀之,該二項決議係各自獨立,並無包裹協議可言,且該第二項決議內容係約定:該第三次建照變更之相關簽證等費用,建築師提報約238萬元,若行通分公司同意於建築師補足相關佐證資料後核算給付,則建築師同意不再對行通分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費用補償之訴求,包括先前提出之第一次建照變更之相關簽證等費用及因工程展延之監造費等語,有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34頁),是該項決議內容是否成立繫之於被告行通分公司是否同意依原告補足資料後核算給付,該項決議內容成立與否亦不影響被告已同意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減帳設計費為給付,自與該決議第一項內容無關連性,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就原設計為機房,嗣後變更設計為一般用途而

經減帳扣除設計費部分,已於96年5月23日同意給付原告該部分之設計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7,4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承包商履約管理部分工程款計算之酬金1,838,164元:

依系爭契約之說明第二項所列:本表所稱之工程費,指依建築師設計發包之建築物結構、設備及裝修等所有工程實際結算之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土地及權利費用、加值型營業稅、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保險費、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費、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保險費、法律費用及主辦工程機關所列工程管理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67頁),是系爭契約已明文排除工程費不包括主辦工程機關所列工程管理費,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費包括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保費、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等,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2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10頁),惟該函內容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一部,自不能執此主張兩造契約有約定上開費用係屬工程費,況該函載明原告所詢疑義,係履約管理問題,應依契約及簽約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明確,是上揭費用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費,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觀之,且該函係載: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來函附件二所列之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保費、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等費用,如屬施工廠商之成本支出,且非屬規費及稅之性質者,得納入工程費(或建造費用)計算服務酬金等語,是該函僅屬諮詢之性質,並非就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86工技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頒發「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中工程費之定義有何拘束力甚明。綜上,原告主張上揭費用亦應納入工程費計算,並以之計算其酬金云云,非有理由。

㈣就延長工期之監造酬金14,193,244元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首應依契約文字而為解釋,如契約文字不明,則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惟如屬契約未約定事項,即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必要。

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延長工期監造酬金之結算

為:⑴工程因甲方原因通知承包商停工,因停工而延長之工期准按本契約規定比例增給監造酬金。⑵工程因承包商擅行停工,超過3個月仍無法復工得先行依工程進度及工程費將規劃設計建造酬金結清,超過3個月部分依看守監工之薪給酌給監造酬金(最高以每月不超過2萬元整為限)或由乙方通知撤回監工或逕由甲方派員接替。酬金結清前乙方應書面保證如停工後再行復工時乙方仍應繼續履行原委託契約之權利義務。…註:⑴延長工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另增給監造酬金:①工程因變更規劃設計其追加之工期。②工程因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力致延緩工期。③工程因承包商延緩致延長工期。⑵工程因承包商擅行停工,停工期間未超過3個月之部分(乙方可僅留監工一人看守),不另增給監造酬金(見審重訴卷第17頁)。綜觀該條款之約定,被告增給監造酬金之情形有二,一為因原告原因而通知承包商停工,另一為因承包商擅自停工。另如因變更規劃設計、因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力、因承包商延緩而延長工期,不增給報酬。可知被告通知承包商停工,被告自應依契約規定比例增給監造酬金,如因原告因素(例如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力)延長工期,則不增給監造酬金,變更設計亦不增給監造酬金。至於因第三人之因素致延長工期(即上開約款註⑴③及⑵),則視承包商延緩或承包商擅自停工而論。依上開約款約定之內容,就其他延長工期情形,是否應增給酬金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惟若增給監造酬金之情形限於第2條第2項第3款2目之情形,系爭契約即無必要以「註」約定不另增給監造酬金,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延長工期監造酬金之結算方式,應認上開約款約定被告增給監造酬金之兩種情形,僅為例示規定,並不排除其他延長工期增給監造酬金之情形。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註⑴①就可歸責被告

事由仍不得增給監造酬金,免除被告之責任,並使原告拋棄權利,顯已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未爭執系爭契約非附合契約,是本院即就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以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為判斷。經查,系爭契約所定監造酬金係依照工程費之固定百分率計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5頁、第25頁),則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費之情形,原告之監造酬金已隨系爭工程之總金額而增加,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固可歸責於被告,惟兩造已將包含該次變更設計在內之工程費予以結算,原告已領取系爭工程(含建築、水電、消防、電梯)規劃設計監造酬金15,287,922元,暨空調及鐵塔規劃設計酬金各477,271元及3,159,925元(見不爭執事項),是因變更設計而延長之工期,其監造酬金業已經計算於工程費內而由原告領取,尚難認該條目之約定顯失公平。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所定原告之監造責任(審重訴卷第60頁),主要為工程進行中監督承包商之施工符合工程進度、設計圖說及法令要求,並且不得擅離,是於工程停工期間,原告之責任僅在於確保工地之現狀而無實際監工工作內容,因此系爭契約約定就停工期間,如係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停工,於停工期間未超過3個月部分,約定原告可僅留1人看守,故不另增給監造酬金,超過3個月部分則依看守監工之薪給最高每月不超過2萬元酌給監造酬金(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足見於停工期間原告之監造責任較施工期間為少,未能與施工期間之監造責任相提並論。另查,因被告要求變更系爭工程5至8樓使用用途,致系爭工程有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必要,其變更設計之幅度甚大,如非被告要求變更使用用途,原設計並無錯誤或不當之處,當非屬兩造所約定之一般變更設計可言,業如前述,是解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註⑴①「工程因變更規劃設計其追加之工期」時,自應為限縮解釋,不包括此種可歸責於被告而變動幅度過大之情形。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註⑴①約定工程因變更規劃設計其追加之工期,不另增給監造酬金,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綜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註⑴①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延長工期均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就附表編號1、4、5、6、7、9部分天數不爭執,惟爭執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附表編號2部分為增給工期,附表編號3係施工廠商施工不當,仍計工期,並未停工,附表編號8係變更設計增加工期,並未停工,附表編號10係完工後之改善,並非停工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1、2之停工253天及增給工期53天,係因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所致,附表編號3、4則非可歸責於兩造,附表編號

5、6、7、8、9則與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有關。惟系爭契約延長工期酬金計算之條款僅約定由被告通知承包商停工及承包商擅自停工之情形,增給監造酬金,並未就非承包商延緩或承包商擅自停工且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延長工期而為約定,是上開情形即為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並非契約解釋所能涵括,而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之餘地。審酌原告於停工期間其監造責任減輕,並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如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停工,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1目之約定,依看守監工每月薪給2萬元酌給監造酬金。經查:

⑴原告主張89年11月30日至90年8月9日因地質疑慮,辦理

第一次變更設計停工253天,及配合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增給工期53天等情,未經被告爭執,惟爭執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查,附表編號1停工253天係因開工前試挖基地土質與設計時參考之鑽探報告不一致,而有變更安全設施設計之必要,有原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90年1月20日(90)炳字第051號函、國登公司89年12月21日國登彰(89)字第0026號函、協商有關國登公司89年12月2日函稱系爭工程開挖基地地質與鑽探報告不符案紀錄可憑(卷一第187頁、卷二第122-124頁),則上開253天停工並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因被告因素而停工之情形,而係因變更設計而停工致延長工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註⑴①,為契約明定不增給監造酬金之情形。又如附表編號2因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追加工期53天,有行通分公司91年3月20日長建二字第92B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卷二第125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監造酬金之註⑴約定,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情形,該錯誤部分不計入工程費做酬金之計算(見審重訴卷第16頁),依原告出具之系爭工程追加追減計算表(卷一第175頁)可知,系爭工程建築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追減,係不計設計監造費,堪認原告亦承認該部分係原告之錯誤所致,則就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之部分,原告自無再請求追加工期之監造酬金之理甚明。

⑵原告主張因鄰損事件,自90年12月28日起至91年1月18

日止共停工21天,並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90年12月28日90彰工管字第41533號函及91年1月18日91彰府工管字第2061號函為證(卷一第189-190頁),惟被告抗辯90年12月28日鄰損事件屬施工廠商施工不當問題,仍計工期,並未停工,原告未舉證90年12月28日起至91年1月18日係經被告通知承包商停工,且未計入工期一節,其主張尚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筏基頂板等淤積污泥,自91年6月1日起至同

年7月12日止停工42天,並舉被告行通分公司91年9月23日行建二字第91B0000000號函為證(卷一第192頁),被告則以該次停工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監工不力致工地湧入污泥等語,資為抗辯。查該次停工係自91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被告行通分公司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告該42天期間不計入工期,被告雖抗辯係原告監工不力所致,惟被告並未舉證上情,尚難認該次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自應認該次停工非可歸責於兩造。

⑷附表編號5、6、7、9之停工,及附表編號8之增加工期

300天係因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而來,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92年10月24日、94年12月12日議價決標紀錄、93年1月15日行建二字第93B0000000號函、93年5月13日行建二字第93B0000000號函、96年2月5日行管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一第70頁、審重訴卷第124-12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停工事由係因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而來。

被告雖以其早於92年間即通知原告變更設計,原告遲延至95年2月14日才完成所有變更設計,於扣除合理之變更設計期間120日,其餘延滯均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惟查,依兩造於92、93年間互相往來之函文可知,被告雖於92年7月起即多次函催原告提出變更設計案相關圖說、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惟因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費用兩造遲未達成協議,且被告遲於93年4月29日仍以行建一字第93B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5至8層仍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辦理,其用途仍維持原申請之機房用途,俾免衍生增設停車空間等問題」,有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92年7月17日行建一字第92B0000000號函、92年7月28日行建一字第92B0000000號函、92年9月8日行建一字第92B0000000號函、92年12月12日行建一字第92B0000000號函、92年12月30日行建一字第92B0000000號函、93年1月10日行建一字第93B0000000號函、原告93年3月3日(93)炳字第169號函、93年4月2日(93)炳字第263號函、93年6月29日(93)炳字第481號函、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93年4月29日行建一字第93B0000000號函(審重訴卷第105-115頁、第211-215頁)在卷可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既因用途變更而設計更動幅度大,原告表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該部分之工作,揆諸民法第491條規定,其主張自有理由,被告遲未就其報酬與原告協議,原告當無完成工作義務可言,足見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變更設計有何拖延,自不能認上開停工係因原告拖延所致。從而,附表編號5、6、7、9之停工既因被告變更系爭工程5至8樓用途而起,其變更設計之幅度即非一般變更設計可比,非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註⑴①所規範之範圍,被告即應酌給監造酬金。

至附表編號8增加工期300天,係工期之增加,原告之監造責任即與一般施工期間相同,惟因系爭工程監造酬金係依系爭工程之工程費計算,參酌原告自行計算酬金報酬明細表所示(卷二第77-78頁),監造酬金已依工程費之追加而增加,自無另行增給之必要。

⑸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於96年2月13日完工,為兩造所不

爭(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主張因辦理無障礙設施增強工程變更設計而延長工期,期限自96年2月13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共展延工期190天一情,即為系爭工程完工後「延長工期」,其主張互相矛盾,自難憑採。⒌綜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停工非可歸責於兩造,而附表

編號5、6、7、9所示之停工雖係起因於被告變更5至8樓使用用途,惟附表編號5、6、7、9直接之停工事由卻非被告行為所致,且停工期間原告之監造責任與施工期間尚有不同,爰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2目酌給每月監造酬金2萬元,共計428,055元(計算式:[ 42+85+21+331+172]÷365×[ 2×12]=428,055)。

㈤就原告增加辦理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之報酬1,419,000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約定:乙方規劃設計不符甲方工程需求…或不符建築及審計相關法規,而應辦理之各項變更,乙方應無條件在甲方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前1、2款之變更設計如須向建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乙方應無條件辦理(審重訴卷第22頁),則原告因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前未查明系爭工程位於住宅區,須先取得交通部核准始得於住宅區設置機房,而陳請被告權宜變更5至8樓之使用用途為辦公室,即屬其規劃設計不符被告需求及不符建築法規之情形,依前揭約款,原告即負有無條件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原告主張其規劃設計並無不符建築及審計相關法規,僅須先取得交通部核准,與前開約定條款不同,其無失職或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當非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辦理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之報酬1,419,000元,為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譬如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主張因原告所致系爭工期延宕達1500天,導致被告遭廠商要求支付展延工期水電及管理費達14,936,739元,另被告受有39,226,957元之租金損失,並舉出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總表及明細表、消防設備工程明細表、水電第一次變更報價單、租賃契約3份為證(審重訴卷第152-176頁),原告則否認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工期展延係可歸責於原告,及爭執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工期展延期間受有租金損失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固可歸責於原告,惟附表編號3至10之停工或增加工期事由,無由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第三次變更設計致所增加之管理費即與原告無關,而被告所提出之租約分別於97年5月30日、97年7月30日、97年1月7日簽訂,有該等租約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59-176頁),其簽訂日期距原告為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時間即89年間,相距已遠,被告於97年間以年租金3,568,840元出租系爭工程建物予他人,並非可證明其於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92年6月11日即受有租金損失,亦即如無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致停工,被告亦非即能將系爭工程建物以年租金3,568,840元出租他人,況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將系爭工程5至8樓由原辦公室用途變更為機房,被告於97年間則是將系爭工程建物5樓、8樓出租他人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即便原告一開始申請建造執照並無錯誤,系爭工程5至8樓原訂即為機房用途,自與被告後來以辦公室、倉庫出租他人之用途不同,難認因原告變更設計而拖延工期,致被告受有租金損失,其主張租金損害與可歸責原告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間,無從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不能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抵銷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減帳部分之規劃設計酬金1,247,469元及延長工期之監造酬金428,055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號│停工情形 │停工天數 │├──┼───────────────┼────────┤│1 │因地質疑慮,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自89年11月30日起││ │ │至90年8月9日止,││ │ │共停工253天 │├──┼───────────────┼────────┤│2 │因第一次變更設計 │53天 │├──┼───────────────┼────────┤│3 │因鄰損事件 │自90年12月28日起││ │ │至91年1月18日止 ││ │ │,共停工21天 │├──┼───────────────┼────────┤│4 │因筏基頂板等淤積污泥 │91年6月1日起至同││ │ │年7月12日止,共 ││ │ │停工42天 │├──┼───────────────┼────────┤│5 │因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 │92年6月16日起至 ││ │ │同年10月28日止,││ │ │共停工85天 │├──┼───────────────┼────────┤│6 │因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期間無法辦理│自93年2月26日起 ││ │樓板配筋勘驗 │至同年3月17日止 ││ │ │,共停工21天 ││ │ │ │├──┼───────────────┼────────┤│7 │因配合被告公司組織調整,申請建│自94年1月16日起 ││ │造執照變更尚未核准 │至同年12月12日與││ │ │國登公司另行議價││ │ │決標日止,共停工││ │ │331天 │├──┼───────────────┼────────┤│8 │因變更設計案於94年12月12日與國│300天 ││ │登公司另行議價決標,並增加工期│ │├──┼───────────────┼────────┤│9 │因受消防工程變更及水電工程追加│分別自94年12月12││ │影響 │日起至95年3月9日││ │ │止,停工87天,及││ │ │自95年5月17日起 ││ │ │至同年8月9日止,││ │ │停工85天,合計共││ │ │172天 │├──┼───────────────┼────────┤│10 │因辦理無障礙設施增強工程變更設│自96年2月13日起 ││ │計 │至96年8月22日止 ││ │ │,共展延工期190 ││ │ │天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