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李秀萍
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路鳳英羅蕭省訴訟代理人 王振興被 告 羅炳煜
羅堅增羅阿梅王羅滿王明呂景玲上七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被 告 林宏義
林榮隆梁林蜜林美娟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告 周慶皆(即周地球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二百五十五巷臨十之三號房屋、圍牆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周慶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四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同地段四四五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二百七十五巷七弄一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周慶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周慶皆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周慶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慶皆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周慶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慶皆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地球於民國99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家事法庭乃依原告之聲請,以99年度財產字第120號裁定選任周慶皆為周地球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99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前揭民事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爰由周慶皆為被告周地球之承受訴訟人。
二、被告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路鳳英及周慶皆,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出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並聲明:㈠被告李秀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44地號(下稱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約計388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10之3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以及附圖虛線所示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者為準);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5,72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223元。㈡被告路華強、路貴英、陸鳳英、林耀明、丁純蓮、許明增應自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房屋遷出。㈢被告羅蕭省應將坐落於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22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12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者為準);並應給付原告5,321,8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83元。㈣被告王羅滿應自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房屋遷出。㈤被告周地球應將坐落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約計13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4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約計3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者為準);並應給付原告4,063,92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540元。㈥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14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至4頁)。嗣於98年7月22日具狀追加路華翔、羅炳煜、羅堅增、羅芙蓉、羅阿梅、王明及呂景玲為本件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應將坐落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10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臨10之3號房屋)、圍牆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5,581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888元。㈡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芙蓉及羅阿梅應將坐落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12號房屋(下稱系爭臨1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704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71元。㈢被告王羅滿、王明及呂景玲應自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房屋遷出。㈣被告周地球應將坐落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上,及系爭445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10,746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79元。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審重訴卷第109至111頁)。後又於98年9月4日具狀追加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及林美娟為本件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㈡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阿梅、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及林美娟應將坐落系爭444地號土地內系爭臨1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704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71元。」(見審重訴卷第163至164頁)。原告另於98年9月9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5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復於98年9月11日撤回對林耀明、丁純蓮、許明增及羅芙蓉之訴訟。雖被告李秀萍曾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路華翔為被告(見審重訴卷第192頁),惟被告李秀萍既自承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為其配偶路濤所建,而路華翔同為路濤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該房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秀萍拆房屋還地(訴訟標的)對於路華翔即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路華翔為被告即無須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羅炳煜、羅堅增、羅芙蓉、羅阿梅、王明、呂景玲、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及林美娟為本件被告,亦同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應予准許。再原告就被告應分別拆屋還地範圍為聲明之變更,乃係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更正面積,應屬聲明之擴張、減縮,而原告追加民法第185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444地號土地及系爭44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原告管理期間未曾將系爭土地提供或出租予他人使用,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㈠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及路鳳英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路濤(已歿,以下逕稱其名)前於系爭44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E、F、G、H部分(其中D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3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為3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為9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為215平方公尺)搭建系爭臨10之3號房屋、圍牆及地上工作物,嗣路濤死亡後,系爭臨10之3號房屋、圍牆及地上工作物由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及路鳳英共同繼承、居住使用,路濤就系爭444地號土地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被告李秀萍等人亦同無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渠等無權占用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及路鳳英拆屋還地並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阿梅、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林美娟、王羅滿、王明、呂景玲部分:
緣訴外人羅木柱(已歿,以下逕稱其名)前向他人購買坐落系爭44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臨12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嗣羅木柱死亡後,系爭臨12號房屋由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阿梅及訴外人羅芙蓉(嗣後已歿,以下逕稱其名)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羅芙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林美娟亦繼承取得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羅蕭省等人並將系爭臨12號房屋提供予被告王羅滿、王明及呂景玲居住使用。惟渠等均無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渠等無權占用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阿梅、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林美娟拆屋還地,並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王羅滿、王明、呂景玲自系爭臨12號房屋遷出。
㈢周慶皆部分:
因周地球(已歿,以下逕稱其名)前向訴外人曾進菓購買坐落系爭444地號、44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A部分面積為3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29平方公尺),而取得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從未提供、出租系爭土地予周地球及曾進菓使用,則周地球無使用系爭444地號、系爭44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無權占用使用系爭444地號、系爭445地號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土地之權利,嗣周地球於99年2月1日死亡,被告周慶皆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訴請周慶皆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且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應將坐落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臨10之3號房屋、圍牆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5,581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888元。⒉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阿梅、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及林美娟應將坐落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所示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系爭臨1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704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71元。⒊被告王羅滿、王明及呂景玲應自聲明第2項所示房屋遷出。⒋被告周慶皆應將坐落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上,及系爭445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系爭1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10,746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79元。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秀萍:系爭臨10之3號房屋係伊先生路濤所建,伊年
近60歲全身是病,沒工作,與伊孫子孤苦伶仃,相依為命,吃飯都成問題,係因臺北市社會局二科長期補助,伊祖孫才有飯吃,住方面屋頂漏水、地板淹水,家扶中心前幾年幫忙翻修後,始得避雨。現伊孫子需要一房安靜讀書,若原告欲要回所有地,伊與伊孫子將無處可住,情何以堪?又被告路華強、路貴英、路鳳英是伊孩子,從小生長於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目前僅有路貴英居住其中。業系爭臨10之3號房屋又系爭444地號土地曾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會(現更名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管理使用,而被告李秀萍及路濤係因國共內戰流亡印度之災胞,52年來台時因無棲身之所,由僑委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遂安排占有使用系爭444地號之土地。且自行政院僑務委員會行文路濤之公文載有「台端(即路濤)前經印度日報社轉來申請表等,申請返國定居乙案,業經本會(即僑委會)於六月二十日函轉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核辦,目前尚在有關機關審核中」等文句以觀,其用意既係使被告李秀萍與路濤定居而轉介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系爭444地號土地之返還期限,即應以被告李秀萍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目的完畢始屆至,是被告李秀萍係承接前管理者即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之義務,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路華強、陸貴英、路鳳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先前答辯同被告李秀萍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阿梅、王羅滿、王明、呂
景玲、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林美娟(以下合稱被告羅蕭省等11人):
⒈羅木柱於75年間將系爭臨12號房屋售予被告王羅滿後,台
灣電力公司亦以被告王羅滿為電費繳交之名義人,至於門牌僅係為通信及設籍之便利而設,尚無法據此認定產權歸屬,且違章建築之產權應以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作為認定標準。是羅木柱於82年間申請之門牌證明,雖載有羅銅錦於56年12月8日遷入設籍之文句,惟尚難遽認羅本柱為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稅捐處於70年左右起即未再通知繳交系爭臨12號房屋之房屋稅,是羅本柱於75年間將系爭臨12號房屋轉讓予被告王羅滿時,並未辦理稅籍變更,是若僅以羅本柱曾於68年或68年之前繳交房屋稅,而推斷羅本柱於75年以後仍為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乏論據,故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應為被告王羅滿。
⒉被告王羅滿於75年受讓系爭臨12號房屋,並與其夫即被告
王明居住其中,自75年起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迄今,期間達23年之久,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及第944條規定,被告王羅滿及王明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即有容忍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是被告王羅滿及王明占有系爭臨12號房屋即具備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呂景玲及二名未成年人、其餘被告並未占有系爭臨12號房屋,被告羅蕭省亦未居住其中。
⒊又系爭臨12號房屋之位置係於臺北市○○○路○段○○○巷之
巷內,屬老舊房屋,房屋門口即為加蓋之大排水溝,周遭環境並不繁榮,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顯然過高。
⒋縱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羅木柱,惟因被
告羅炳煜及羅堅增直至原告於98年7月22日追加渠等為本件被告時,被告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及林美娟直至原告於98年9月4日追加渠等為本件被告時,始知悉羅木柱有上開債務,且羅木柱於86年死亡前與羅蕭省同住於臺北市○○○路5段255巷6號,被告即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羅木柱死亡後未留下遺產,被告即得以上開理由拒絕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周慶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答辯以:周地
球係於69年5月20日向訴外人曾進菓所購得系爭1號房屋,周地球就系爭1號房屋係屬違建及無權占用系爭444地號土地附圖A部分及系爭445地號土地附圖B部分等節均毫無所悉,且系爭1號房屋周圍之鐵架及所種植之花木、蔬果,亦非其所搭建使用。又周地球於94年罹患舌癌第4期,已開刀二次,反覆住院數次,無法正常進食,無法清楚言語表達意見,亦無工作能力,實無力賠償不當得利補償金,盼能寬限一段時日俾利另覓住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路華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審重訴卷第193至194頁):㈠系爭444地號及系爭445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12頁)㈡系爭臨10之3房屋、圍牆及其他地上工作物部分:
⒈坐落於系爭444地號土地上,其範圍如附圖藍色所示(面
積合計406平方公尺):包括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暨H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空地、圍牆及其他工作物,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6至117頁)。
⒉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為被告李秀萍之夫路濤所搭建。
⒊路濤之繼承人為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
路貴英及路華停(已歿,無子嗣),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19至124頁)。
⒋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目前之使用情形如98年5月25日勘驗筆
錄所示,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
㈢系爭臨1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部分:
⒈坐落於系爭444地號土地上,其範圍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
積115平方公尺),原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並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82年7月28日核發門牌證明書予羅木柱,有複丈成果圖及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6至117頁、第75頁)。
⒉系爭臨12號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羅本柱,迄未變更
,有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75至82頁)。
⒊羅本柱(即王羅滿之兄,86年間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羅
蕭省、羅堅增、羅炳煜、羅阿梅及羅芙蓉(89年9月29日死亡),而羅芙蓉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及林美娟,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73頁)。
⒋自75年7月迄今,系爭臨12號房屋之申請供電名義人為被
告王羅滿,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及98年8月4日北市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57至158頁)。
⒌被告羅蕭省自95年7月1日起居住於臺北市私立忠孝老人養
護所迄今,97年3月7日經鑑定患有失智症,並領有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老人養護所住宿收據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60至161頁)。
㈣系爭1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部分:
⒈坐落於系爭444地號及445地號土地上,其範圍分別如附圖
A及B所示(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及29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⒉系爭1號房屋係周地球於69年5月20日向訴外人曾進菓所購得,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8頁)。
⒊系爭1號房屋目前之使用情形如98年5月25日勘驗筆錄,有
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其為管理人,被告先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並無爭執,惟以前開辯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系爭臨12號房屋及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⒈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路鳳英是否繼承路濤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⒉被告王羅滿是否已自羅木柱受讓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㈡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系爭臨12號房屋及系爭1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路濤是否因中國災胞救助總會之書函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被告王羅滿及王明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44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⒊周地球自曾進菓受讓系爭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444地號及同地段44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㈢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系爭臨12號房屋及系爭1號房屋之現實占有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444地號即同地段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原告請求賠償或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⒊如被告王羅滿未受讓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阿梅、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及林美娟(即羅本柱之繼承人)得否以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或未與羅本柱同居共財之理由拒絕賠償?或拒絕返還不當得利?茲依序析述如次:
㈠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系爭臨12號房屋及系爭1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何?⒈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路鳳英(下稱
李秀萍等5人)是否繼承路濤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⑴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縱使
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而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臨10之3號房屋及其周圍之圍牆、地上工作物
,係路濤所搭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李秀萍等5人既為路濤之繼承人(見審重訴卷第119頁),縱未完成繼承登記,亦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臨10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又依卷附土地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444地號土地係於50年9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原告登記為系爭44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見審重訴卷第11頁),應足推認原告從未提供系爭444地號土地予其他私法人團體管理,被告李秀萍等5人有無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已非無疑;縱令如被告李秀萍等5人主張系爭444地號土地曾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管理使用,惟該會既未經原告同意而擅將系爭444地號土地提供予路濤搭建臨10之3號房屋,被告李秀萍等5人即無從執渠與「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間就系爭444地號土地之借貸關係據以對抗原告,此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明。綜上,被告李秀萍等5人以渠等已繼承路濤對系爭44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等語置辯,洵不足採。
⒉被告王羅滿是否已自羅木柱受讓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王羅滿辯稱羅木柱已將系爭臨12號房屋出售予伊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臨12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自64年間起即登記為羅木柱,然本院於98年5月25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時,依在場人所陳述而繪製之現場使用概況圖(見審重訴卷第98頁)所示,系爭臨12號房屋之使用人僅有被告王明、王羅滿、王啟駿、王啟蘋等人,並無羅木柱之繼承人,雖該日之勘驗筆錄記載「羅蕭省」亦使用居住系爭房屋,然現場使用概況圖既無羅蕭省使用系爭臨12號房屋之記載,而被告王羅滿稱羅蕭省已住在老人安養院多年,並有其提出之收據可憑(見審重訴卷第161頁),足見勘驗筆錄之記載應係陳述人陳述錯誤所致。又衡以被告王羅滿與羅木柱為兄妹關係,系爭臨12號房屋為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稅捐處於70年左右起即未再通知繳交系爭臨12號房屋之房屋稅,一般民眾於此情形如有買賣,多數不會進行房屋稅籍變更,但為使用水電,受讓人則會向水利及電力公司辦理變更,以符合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所有人,以避免將來未繳費所造成之麻煩,而被告王羅滿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見審重訴卷第157頁)確為系爭臨12號房屋電費收據,堪認其所稱非虛,再羅木柱之繼承人亦均不否認羅木柱已將系爭臨12號房屋出售予被告王羅滿,堪認被告王羅滿已向羅木柱購買系爭臨12號房屋無誤。從而,足認被告王羅滿已取得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誤。
㈡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系爭臨12號房屋及系爭1號房屋有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路濤是否因中國災胞救助總會之書函取得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被告李秀萍雖提出行政院僑務委員會行文路濤,上載有「台端(即路濤)前經印度日報社轉來申請表等,申請返國定居乙案,業經本會(即僑委會)於六月二十日函轉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核辦,目前尚在有關機關審核中」等文句之公文(見本院卷第27頁),並以其用意即係使被告李秀萍與路濤定居而轉介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系爭444地號土地之返還期限,即應以被告李秀萍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目的完畢始屆至,被告李秀萍係承接前管理者即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之權利,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置辯。惟如前所述,路濤並未取得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李秀萍等5人亦無從取得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被告王羅滿及王明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444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羅滿及王明雖主張時效取得系爭44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渠等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前揭說明,縱認渠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44地號土地,被告王羅滿抗辯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⒊周地球自曾進菓受讓系爭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
因時效取得系爭444地號及同地段44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如前所述,周地球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444地號及同地段44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縱認周地球已因時效而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44地號、系爭445地號土地。
㈢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系爭臨12號房屋及系爭1號房屋之現
實占有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444地號及同地段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系爭44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E、F、
G部分:系爭臨10之3號房屋及周圍圍牆、地上物既均為被告李秀萍等5人所共同繼承之財產,既未經渠等協議分割遺產,即仍屬渠等公同共有,雖目前僅有被告李秀萍、路貴英居住於系爭臨10之3號房屋,惟系爭臨10之3號房屋既屬李秀萍等5人公同共有,而該些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444地號土地,被告李秀萍等5人為系爭土地現實占有人,應可認定。被告李秀萍等5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其他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李秀萍等5人拆除前揭系爭臨10之3號房屋、圍牆、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44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如
前所述,系爭臨12號房屋已由被告王羅滿自羅木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羅木柱之繼承人即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阿梅、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及林美娟均未實際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亦無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阿梅、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及林美娟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被告王羅滿、王明及呂景玲均已自系爭臨12號房屋遷出,被告王羅滿並表示會自動將系爭臨12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本院99年7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筆錄雖未記載系爭臨12號房屋已為空屋,但現場確實已騰空則為本院所親見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羅滿、王明及呂景玲自系爭臨12號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系爭44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系爭445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如前所述,周地球並未取得系爭444地號、系爭44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系爭1號房屋為周地球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周地球所有,其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444地號、系爭44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周慶皆即周地球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1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賠償或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⑵經查,系爭444地號、系爭445地號土地雖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附近辦公大樓林立,有多線公車經過,鄰近退輔會、消防局等公務機關,惟本院審酌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系爭臨12號房屋、系爭1號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坐落地理位置均於巷弄中,旁邊緊鄰百姓公廟(屬陰廟),又臨大排水溝,該些房屋亦均已老舊破損,生活環境欠佳,被告所取得之利益有限,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允當。
⑶又查系爭444地號土地及系爭445地號土地於93年1月
至95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300元,於96年1月至98年間之公告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51,1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29至30頁),而申報地價與公告地價相同,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審重訴卷第11、12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秀萍等5人連帶給付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3,4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被告李秀萍等5人應自98年8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6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周慶皆應給付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55,3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自9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444地號土地上房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周慶皆應將主文第3項所示系爭444地號、系爭445地號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連帶給付2,513,481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667元,暨請求被告周慶皆給付855,373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3,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周慶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被告李秀萍等5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㈠至㈣:公告地價×5%×面積㎡×年數=應付金額)㈠93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46,300元×5﹪×191×10/12=368,471元㈡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46,300元×5﹪×191×2年=884,330元㈢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51,100元×5﹪×191×2年=976,010元㈣98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
51,100元×5﹪×191×7/12=284,670元合計:2,513,481元(㈠+㈡+㈢+㈣=2,513,481元)附表:被告李秀萍等5人自98年8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100元×5﹪×191÷12=40,667元附表:被告周慶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㈠至㈣:公告地價×5%×面積㎡×年數=應付金額)㈠93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46,300元×5﹪×65×10/12=125,396元㈡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46,300元×5﹪×65×2年=300,950元㈢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51,100元×5﹪×65×2年=332,150元㈣98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
51,100元×5﹪×65×7/12=96,877元合計:855,373元(㈠+㈡+㈢+㈣=855,373元)附表:被告周慶皆自98年8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51,100元×5﹪×65÷12=1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