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被 告 己○○
甲○○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93年初與被告丁○○、己○○、丙○○及甲○○四人洽談合夥成立訴外人即奕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兆公司),至同年3、4月兩造達成共識,原告即分別在93年3月6日及同年4月9日,以訴外人欣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岩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之名義,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0
0 萬元予被告甲○○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中,以因應該合夥事業初期開辦費用所需,兩造並於同年5 月簽訂協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約定公司初期之資本額係2000萬元(資金採分期逐步到位)、出資金額及持股比例為原告持股百分之60(1200萬元)、被告四人共持股百分之40(800 萬元)、兩造同意被告四人之出資金額暫由原告代墊,分3年攤還。
㈡ 又原告除自己應出資之部分已逐步到位外,並已依約將代墊被告四人之800 萬元出資匯入奕兆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四人應於3年(即96年5月)內攤還上開800 萬元之代墊出資款項。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四人返還前揭墊款,被告四人均置之不理,故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訴。
㈢ 聲明:⒈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 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2條雖約定被告四人之出資金額暫由原告代墊,分3年攤;惟關於被告四人分3年攤還代墊出資之方式,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即第1年至第3年,自奕兆公司盈餘先扣除百分之10供作員工分紅,再按兩造雙方持股比例分紅,被告四人並以分配之盈餘紅利全數購買股權(即還款予原告);至第3 年度結束之際,於該年底結算,視被告四人經盈餘攤還情形確定雙方實際股權,屆時被告四人保留以資金補足百分之40之權利,如經結算後,被告四人僅攤還
500 萬元,則被告僅持股百分之25,被告四人得保有以資金補足百分之40之權利,若經結算被告四人已超過百分之40之股權,原告得保留持股百分之51之權利。
㈡ 再者,因奕兆公司設立登記後自第1年起至第3年止均未有任何盈餘可供被告四人分配,故被告四人在此3 年期間並未因盈餘分配攤還原告代墊之出資而取得任何股權,故在第3 年度之年底結算時,被告四人之實際股權應歸於零,且因被告四人並未行使以資金補足百分之40持股之權利,應可確定被告四人並無擁有奕兆公司之任何股權,被告四人自無庸返還原告代墊出資之800萬元。
㈢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兩造於93年5 月曾為合作成立奕兆公司而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公司初期之資本額係2000萬元(資金採分期逐步到位)、出資金額及持股比例為原告持股百分之60(1200萬元)、被告四人共持股百分之40(800 萬元)、兩造同意被告四人之出資金額暫由原告代墊,分3 年攤;第3 條則約定第1年至第3年,自奕兆公司盈餘先扣除百分之10供作員工分紅,再按兩造雙方持股比例分紅,被告四人並以分配之盈餘紅利全數購買股權(即還款予原告);至第 3年度結束之際,於該年底結算,視被告四人經盈餘攤還情形確定雙方實際股權,屆時被告四人保留以資金補足百分之40之權利,如經結算後,被告四人僅攤還500 萬元,則被告僅持股百分之25,被告四人得保有以資金補足百分之40之權利,若經結算被告四人已超過百分之40之股權,原告得保留持股百分之51之權利。
㈡ 原告分別在93年3月6日及同年4月9日,以欣岩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之名義,各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甲○○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中,以因應該合夥事業初期開辦費用所需,嗣後原告並已全部提出本件合夥出資之2000萬元。
㈢ 原告曾於98年6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四人返還代墊出資之800萬元,惟被告四人均未置理。
㈣ 被告四人並未實際支出800萬元之入股資金。
四、本件爭點:
㈠ 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之真意為何?被告四人抗辯依該約定,因渠等未受分配奕兆公司之盈餘,故未實際持有奕兆公司之任何股份,是否有理由?
㈡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四人各返還代墊股款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為何?被告四人抗辯依該約定,因渠等未受分配奕兆公司之盈餘,故未實際持有奕兆公司之任何股份,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兩造合
夥之奕兆公司初期資本額2000萬元中,係由原告持股百分之60(即1200萬元),被告四人持股百分之40(即800 萬元),且被告四人所持百分之40股份之出資金額由原告代墊,而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僅為公司紅利分配規劃,與被告四人確持有奕兆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並須於3 年內以現金攤還予原告等情無涉云云;然查:
⑴系爭合約第3 條之標題固載為「公司紅利分配規劃」,惟衡
諸該條約定之實質內容,包括「㈠第1年至第3年:⒈提撥年終盈餘之百分之10予員工分紅,由乙方(即被告四人)主導。⒉提撥百分之10後之剩餘盈餘由甲方(即原告)分配百分之60,乙方分配百分之40。⒊乙方以分配之盈餘全數購買股權(即還款予甲方)。」、「㈡第3 年度結束之際:⒈於該年底結算,視乙方經盈餘攤還情形確定雙方實際股權,屆時乙方保留以資金補足百分之40之權利。如經結算,乙方僅攤還500 萬元,則乙方僅持股百分之25。乙方得保有以資金補足百分之40之權利。⒉若經結算乙方已超過百分之40之股權,甲方得保留持股百分之51之權利。」、「㈢第4 年度開始:⒈提撥年終盈餘之百分之10予員工分紅,由乙方主導。⒉提撥百分之10後之盈餘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分配。」等,可知因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2項約定原告代墊被告四人800萬元出資之部分須分3年攤還,故渠等於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公司第1年至第3年之紅利分配規劃即以兩造所約定之持股比例範圍為限另為特別之約定,亦即使被告四人得在扣除提撥百分之10盈餘予其他員工後,按渠等約定之持股比例分配百分之40之盈餘,並應將所分配之盈餘全數用以購買股權,藉此攤還原告於公司設立之初為被告四人所代墊之款項;然如
3 年期限屆滿,被告四人所分配之盈餘猶不足以攤還原告所墊付之金額,致無法取得百分之40上限之股權時,被告四人則得選擇以資金補足之方式取得該百分之40上限之股權,或僅持有以先前盈餘攤還後所購得之股權;又如3 年期間屆滿時,被告四人經分配盈餘之結果可購得超過所約定百分之40上限之股權,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最終仍得保留持股百分之
51 之權利;另自第4年起,因已非兩造約定攤還代墊款項之期間,是奕兆公司之紅利分配規劃在提撥百分之10予員工分紅後,即回歸由兩造協議分配剩餘之比例。
⑵基上,被告四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實際持有奕兆公司
百分之40之股權,須視被告四人於奕兆公司成立後3 年內所分配之盈餘在攤還原告代墊款項之數額後,方可確認被告四人實際取得之股權數,且被告四人僅有以分配之盈餘全數購買股權之義務,其中並未約定被告四人有以現金補足該百分之40股權上限及全數償還原告代墊款項之義務。
⒊再者,原告雖以被告丙○○在96年6 月21日寄發予訴外人即
原告總經理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Evan(即被告丙○○)個人希望能與您續約以期能取得百分之10股份,Evan希望能先以去年盈餘補個人股份…」等語、及被告四人在96年間曾簽署新協議合約(下稱新約),要求原告同意廢止系爭合約,並於新約第2 條第1項、第3項要求「甲方(即原告)持股百分之60(1200萬元),乙方(即被告四人)持股百分之
40 (800萬元)」、「新約簽立後,乙方自96年7 月13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需優先以年度盈餘彌補上述㈡所剩下的虧損,於新約期間彌補完上述㈡於舊約間所產生的虧損,乙方即取得百分之40股份」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為由,仍主張被告四人有以現金償還原告代墊出資之義務云云;惟查,前揭電子郵件與新約之內容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綜觀其全文,被告四人均僅承諾以所得分配盈餘之方式補足渠等可獲得百分之40上限之股權,亦無何關於被告四人有以現金方式補足與全數償還原告代墊款項義務之約定。
⒋綜上,因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之文義乃清楚載明係在兩造約
定分配持股比例之範圍內,被告四人有以渠等所得分配之盈餘全數攤還原告為渠等代墊之金額,並藉此購得奕兆公司上限為百分之40股份之義務,而原告逕為與系爭合約文義相異之解釋,認被告四人有以現金補足該百分之40上限之股權且全數償還原告代墊款項之義務,卻無實證可佐,則逵諸首揭說明,被告四人既未受分配奕兆公司之盈餘,又未行使以資金補足百分之40股權之權利,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渠等即無從取得奕兆公司之任何股份,乃屬當然。
㈡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四人各返還代墊股款200萬元,是否有理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四人因無以現金補足該百分之40股權上限及全數償還原告代墊款項之義務,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四人各返還代墊股款200萬元,當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僅負有在奕兆公司成立第1年至第3年之期間,以所分配之盈餘全數攤還原告代墊之出資並藉此購買股權之義務,且渠等所得購買股權之上限為百分之40,如未達百分之40,被告四人保有以資金補足之權利,如超過百分之40,原告則保有持股百分之51之權利。是被告四人既無以現金補足該百分之40股權上限及全數償還原告代墊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己○○、甲○○、丁○○及丙○○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