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 祖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勇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劉彥良律師陳柏沅李大偉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3日參與被告案號TB96A03L236PE「照明
設備」案投標,以新臺幣(下同)49,477,149元得標,並於同月27日簽訂採購契約,總計採購照明設備81套,每套610,829元,共分3次履約,其中合約約定於簽約日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即97年1月27日前)完成第一批41套交貨,原告已於96年12月28日提前完成,交至合約指定之接收單位聯勤儲備庫烏日分庫(以下簡稱「烏日分庫」),於97年1月11日經被告目視驗收合格,同年月17日經聯勤兵整中心性能測試合格,同年月31日完成教育訓練,至同年4月29日始領得第一批貨款。其後原告於97年6月23日提前完成第二批20套交付烏日分庫接收,於同年6月30日經被告目視檢查,會驗人員抽驗5﹪,照明設備1部(照明尾車組1組,序號786024),依契約附件1實施會驗(驗收),並實施目視檢查,確認符合契約約定,惟因照明成套裝備1套未檢附原廠出廠證明,備品延長線製造日期不符,及未附品質保證文件,而未完成驗收。嗣原告於97年7月1日補正後重新報驗,並於同年7月14日辦理會驗,會驗人員抽驗5﹪,照明設備1部(照明尾車組1組,序號000000000),依契約附件1實施會驗(驗收),並實施目視檢查合格,確認符合契約約定,原告乃檢附契約清單備註十(一)規定之文件,經被告確認相符後收存。詎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8日來襲,被告疏於防颱,未將系爭照明設備放置於安全處所,導致設備遭大水淹沒,泡水時間長達8小時以上,原告當時持續與被告、陸軍司令部工兵處及烏日分庫聯繫解決方案,但均未獲任何回應。嗣被告於97年8月7日始發函稱「本案第二批交貨軍品,因97年7月
18 日『卡玫基颱風』侵襲,造成軍品受潮,茲訂於97年8月
11 日上午0900整,假聯勤儲備中心南投總庫烏日分庫辦理會勘事宜」,雙方乃於97年8月11日會勘時確認照明尾車20組、發電機20臺、備份料件8套、鋁質收納箱10套為泡水而非受潮。原告認為系爭軍品係因被告未做好防颱措施而泡水毀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交貨時經驗收合格,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危險應由被告負擔。但被告竟於97年8月14日發函要求「因風災尚未完成後續驗收作業,依本案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規定,貴公司提出之貨品,於驗收合格且交付接受單位收受前,相關毀損、滅失之危險,仍由貴公司負擔……請貴公司依本中心97年8月11日會勘紀錄,領回泡水軍品,並完成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本中心複驗」,拒絕負擔系爭軍品毀損之危險。惟系爭軍品自泡水至被告通知原告領回,已近1個月,修復成本超過重做,已無修復價值,原告遂回函聲明異議,但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97年9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兩造就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㈡按接收責任:交貨接收後,接收單位對該項物品應善盡存儲
、保管之責任及防止意外損失之責,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2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接收原告交付之系爭軍品後,本應善盡存儲、保管及防止意外損失之協力義務,而卡玫基颱風侵襲前,中央氣象局已預報並警告應嚴加防範,各節電視新聞24小時連線報導,被告竟仍置若罔聞,未採取必要之防颱措施,將系爭軍品移至較安全之處所放置,僅原封不動地放置在僅有裝設遮雨棚之露天場所,現場亦未堆疊沙包,顯見事先未做任何防護措施或準備。且卡玫基颱風97年7月18日來襲當日,烏日分庫人員於當日上午7時許即已發現淹水範圍逐漸逼近系爭軍品放置地點,而放置地點旁設有24小時衛哨崗亭,應有緊急應變能力,但烏日分庫竟未採取任何搶救措施,此由證人蔡宇智之證詞可以證明。原告當時因擔心系爭軍品毀損,屢次與被告代表聯繫防災事宜,但被告未立即處理,阻止軍品損害發生之擴大,甚至禁止原告入庫評估災損以尋求解決之道,放任系爭軍品泡水,致原告僅能在烏日分庫附近之中彰橋邊拍照取證,無法採取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任何措施。迄至事發25日後,被告始通知原告召開勘驗會議瞭解受損情形,但為時已晚,系爭軍品已經泡水毀損,此由證人陳智豪、朱迺明之證詞可知。又本件標案分3次履約,原告交付之第一批軍品經初驗及目視均合格,確有履約能力,系爭泡水之第二批軍品,於風災前亦經初驗合格,且兩次初驗各抽驗5﹪,應可合理判斷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軍品,依民法第508條之立法意旨,系爭軍品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且基於損害防止可能及損益兼顧原則,由被告負擔系爭軍品之危險亦較為公允,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軍品,並交付被告,危險負擔已經移轉被告,況原告交付之第一批及後來交付之第三批軍品經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均合格,確有履約能力,復經初驗合格,應可合理判斷系爭軍品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軍品之承攬報酬即貨款12,216,580 元。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規定於驗收合格且交
付接受單位收受前,相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因此要求原告領回系爭泡水軍品,並完成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再報請複驗云云。然本件契約通用條款第
7.6條「驗收合格」之規定,並未排除初驗合格之情形,原告已將系爭軍品交付被告指定之接收單位收受,並經被告於97年7月14日會勘時判定本次驗收目視檢查合格,依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之反面解釋,相關毀損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被告事後所為之覆驗程序(即性能測驗),悉為被告單方面負責完成,除非發見軍品有瑕疵故障情形,否則概與原告無涉。另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民法第247之1條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原告將系爭軍品交付被告指定之接收單位後,即無從進入該處倉庫移至軍品至安全處所獲改善倉庫之防颱、防水措施,亦無從掌握軍品滅失、毀損之風險,如果要求原告負擔系爭軍品因風災而滅失、毀損之風險,顯失公平,且若本件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規定就已交付接收單位收受之貨品,於初驗合格後,覆驗合格前,就留置在接收單位所生之危險仍由原告負擔,係增加民法第508條所無之負擔,此部分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又系爭軍品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毀損,以致無法進行後續性能測試,但原告因被告上開未防止損害發生之不正當行為無法請領系爭軍品之價款,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軍品視為性能測試合格。
故原告並無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之義務,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貨款。另被告辯稱系爭軍品並非全部滅失,僅係部分泡水毀損,其於未毀損部分之價款,應予扣除云云。惟系爭軍品既經兩造辦理會勘,經被告目視合格由其受領占有中,至風災過後,毀損及未毀損之貨品仍存放在烏日分庫,倘被告一方面得免除給付貨款之義務,一方面又可取得未毀損部分之軍品之所有權,恐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
㈣證人蔡宇智證稱烏日分庫當時有作防颱準備,系爭軍品放置
地點均由原告指定,及風災當日被告曾主動聯繫原告之陳淙志經理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證人陳淙志亦證稱系爭軍品放置位置並非原告指定或要求,從系爭軍品放置位置之照片可以看出原裝備規劃存放場地與被告所稱廠商要求裝備存放於19號鋼棚之位置,僅係拍攝角度不同,但均在中彰橋下,原告無法指定將系爭軍品放置於烏日分庫內何處,僅得在被告提供之地點中即鋼棚儲放或露天儲放選擇較為適宜之地點放置。至於證人蔡宇智志證稱系爭軍品無法以人力推動,難以進行搶救云云,事實上證人陳淙志可以證明燈車噸位都在
1.5噸以下,車下有輪軸,前方有導向輪,曾在公司內請兩位女士測試,都可以推動燈車,顯見風災當日被告應有能力可以將系爭軍品移至較為安全之處所以防止損害發生。又證人陳淙志否認風災當天有接到蔡宇智之通知電話,於調解時亦未能提出通聯紀錄,故證人蔡宇智證稱其於風災當日有與被告方面人員聯繫云云,並不實在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6,580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本件採購案依據採購契約清單備註(十八)第七項約定,共
分3批交貨,檢驗方法依採購契約清單備註(十八)第十項約定包含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最終教育訓練。性能測試部分於目視檢查合格後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由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廠依附件3測試報告表實施測試,於完成次日起14日曆天內出具報告,並由陸軍司令部工兵處彙整後函覆履約驗收單位,教育訓練部分,由原告於簽約後次日起45日曆天內,提出教育訓練實施計畫(含課程配當、課程內容、授課師資及講習資料,提供陸軍司令部工兵處審核,同意後據以實施)。系爭第二批軍品交貨期限為97年7月1日前,原告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軍品照明尾車20部運送至聯勤儲備中心南投總庫烏日分庫,經驗收人員於97年6月30日驗收後發現原告交付照明成套裝備1套,未檢附原廠出廠證明,另電纜線組其中180公分以上延長線組製造日期為2007年製造,與契約清單備註(十一)之2之規定不符,又原告未檢附契約清單備註(十一)之4規定品質保證文件,而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要求原告於97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拆除、重做或退換貨,並重新申請報驗,逾期依約計罰。原告於97年7月1日完成改正後,再將系爭軍品運送至聯勤儲備中心南投總庫烏日分庫,被告於97年7月14日實施會驗,依當日會驗紀錄所載,判定目視驗收合格,俟細數清點結果相符、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合格,由陸軍司令部工兵處將結果函報相對人,始同意完成全案驗收作業。因第一批軍品完成驗收合格作業後,原曾任烏日分庫之前分庫長陳文國退伍後至原告公司任職,於98年6月28日向烏日分庫表示希望系爭第二批軍品完成性能測試驗收前,能將系爭軍品儲放在19號鋼棚之處,故98年6月30日經雙方會同後原告派員協助將系爭軍品儲放在19號鋼棚處,靜候實施性能測試作業。是本件採購案尚未完成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合格等驗收合格程序,全案驗收作業尚未完成,原告代表亦於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名,足認其同意本件採購案尚未完成驗收合格作業。且系爭軍品發生泡水爭議後,雙方於97年8月11日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紀錄上再次載明本件採購案尚未完成驗收合格作業程序,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採購案已完成目視檢查程序,即屬完成驗收合格作業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採購案既未完成驗收合格程序,則依本件採購案契約通
用條款第7.6條之規定,原告提出之貨品,於驗收合格且交付接受單位收受前,相關毀損、滅失之風險,應由原告負擔,且系爭軍品係遭卡玫基颱風風災而毀損,被告並無任何責任。原告雖主張本件契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08條之規定,危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本件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民法僅於政府採購法或政府採購法契約未規定時,有補充適用之餘地,雙方自應以採購契約約定之事項為準,縱適用民法規定,本件亦應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規定於參標廠商投標前,被告業已上網公告,原告於等標期間對契約通用條款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出疑義,要求招標機關釋疑,其後更參與本件投標,並完成簽約作業,自應受採購契約之拘束,無適用民法之餘地,而原告依據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之約定,自應負擔系爭軍品毀損、滅失之風險。另原告主張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並未排除目視驗收合格之情形,原告既已完成目視驗收,反面解釋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軍品毀損、滅失之危險云云,實有誤會。蓋本件採購清單備註(十八)第十項約定檢驗方法包括目視驗收及性能測試,必經驗收合格後相對人始有付款義務。惟本件採購並未完成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合格等驗收合格作業,而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規定所稱驗收合格當然指完成全部驗收作業即完成目視驗收、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等作業,非如原告主張僅指目視驗收程序。是原告交付之系爭軍品既未完成全部驗收程序,依據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
7.6條之約定,自應負擔系爭軍品毀損、滅失之風險。㈢中央氣象局97年7月17日所做關於卡玫基颱風預報,均表示
颱風侵台機會低,7月18日傍晚則預報卡玫基颱風轉為中度颱風,呼籲東部及新竹、苗栗以北地區嚴加戒備,南部地區慎防超大豪雨發生,但就中部地區並未有豪大雨警示。國防部亦隨即成立國軍災害應變中心,通令各地區成立防颱災害應便中心,烏日分庫亦依規定為相關防颱準備,惟97年7月18日上午突然大雨滂沱,河水在短短1小時內暴漲,造成烏日分庫營區大淹水,烏日地區淹水更為嚴重,許多地區淹水超過2米高,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當時大水來得又急又快,烏日分庫根本無法及時將系爭軍品搬運至他處,且系爭軍品重量很重,烏日分庫人力有限,無法輕易將此種重量巨大且需靠拖板車始能拉運之照明設備搬離現場,縱然該處有24小時衛兵輪守,但衛兵之功能係維護營區安全及避免庫房或庫存設備遭竊,並非因該處設有衛兵即認有協助原告搬運系爭軍品之義務,被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烏日分庫承辦人員蔡宇智於7月18日上午8時至9時許曾撥打電話與原告經理陳淙志聯絡,告知營區突然遭逢大水系爭軍品部分淹水之事,被告已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原告主張烏日分庫當時並未堆疊沙包,營區並非全面淹水,僅淹水3分之1,系爭軍品放置地點30米外即無淹水情形,分庫毫無防颱作為云云,並非事實。而烏日分庫絕無禁止原告派員進入搶救系爭軍品之情事,陳淙志於7月18日上午10時50分始以電話聯繫蔡宇智,當日原告並未派員進入烏日分庫搬運系爭軍品,遲至7月21日上午始進入分庫瞭解泡水情形,原告應變亦有不足。且卡玫基颱風預測失準一節,中央氣象局已遭監察院糾正,可見原告對於風災淹水顯然無法預知。原告主張之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第2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早經國防部於92年11月17日昌昇字第0920006060號令廢除不再適用,依目前有效適用之軍事採購作業規定伍、財物勞務驗收檢驗一節中規定,接收責任部分雖載明交貨接受後,在為實施會同驗收前,接收單位對該項物品不得任意開封,並應善盡存儲、保管之責,惟此為軍事機關間內部規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援引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第2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然有誤。
㈣縱認本件不適用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之規定,但因颱
風為不可抗力因素,此種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66條亦可免除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但原告於事發後並未積極處理,造成損害擴大,實屬與有過失,且系爭軍品並非全部滅失,僅其中部分軍品泡水喪失功能,如判定被告應給付全部貨款,顯失公平,故被告認為系爭軍品並未受風災毀損部分之款項,應該予以扣除。本件貨款之認定,亦應以泡水軍品喪失功能部分之價值為認定依據,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軍品全部貨款。另政府採購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㈤系爭軍品儲放地點與第一批軍品儲放地點相同,均為原告主
動挑選,並非被告指定,此由證人蔡宇智之證詞可以證明,且原告儲放前烏日分庫已明確告知原告該處可能會淹水,儲放地點位於中彰橋附近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既因考量該處有鋼棚而將系爭軍品儲放於該處,系爭軍品因淹水而毀損、滅失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而系爭軍品雖然儲放於烏日分庫,但尚未完成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前,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並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之規定,於驗收合格且交付接收單位收受前,相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淹水後無法立刻進入烏日分庫察看,係因烏日分庫大門哨衛並未接獲有人要進入庫區之通知,且當時水位甚高,基於人身安全考量,不適宜讓原告人員進入,並非被告刻意不讓原告人員進入。又被告於本件並無搶救義務,且本件因風災水位過高,且系爭軍品中燈車重量過重,發現當時已經淹水,根本無法搶救,並非被告怠於防止損害之擴大或發生。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7月27日簽訂系爭照明設備訂購軍品契約,總計
採購照明設備81套,每套610,829元,合計49,477,149元,分3批交貨,㈡其中第一批41套已於97年1月27日交貨,97年1月17日性能測
試合格,同年月31日完成教育訓練,97年4月29日領得貨款。
㈢系爭第二批貨品20套,貨款12,216,580元,於97年6月23日
交付烏日分庫接收,於97年7月14日辦理會驗實施目視檢查,但未完成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
㈣97年7月18日聯勤儲備中心南投總庫烏日分庫營區因卡玫基
颱風造成營區淹水,系爭軍品遭大水淹沒泡水,於97年8月11日確認:僅剩小型發電機組20組、鋁質收納箱10套、照明尾車組備份材料8套,未受泡水毀損。
㈤兩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軍品泡水毀損,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查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8日侵襲前,中央氣象局已預報並警告應嚴加防範,各節電視新聞24小時連線報導,惟烏日分庫人員於颱風來襲前,仍將系爭軍品儲放在僅有裝設遮雨棚之19號鋼棚處,現場亦未堆疊沙包,被告亦未指示烏日分庫將系爭軍品儲放在安全處所,此有被告提出之當日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顯見事前並未做任何防護措施或準備。而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8日來襲當日,烏日分庫人員於當日上午7時許即已發現淹水範圍逐漸逼近系爭軍品放置地點,且放置地點旁設有24小時衛哨崗亭,應有緊急應變能力,但烏日分庫竟未採取任何搶救措施,此經證人即烏日分庫組長蔡宇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當天18日上午5點多的時候,烏日地區就停電,我們營區有設置抽水馬達,停電之後無法使用,6、7點水勢就上漲,7點半以後,水勢就明顯快淹到裝備,我們大約在7點半左右知道淹水」、「一開始淹水是從更深的地方開始淹,程度不是很嚴重,當7點過後,烏日那邊沒有抽水,水就從提防滲進來,所以上漲很快,我們在7點的時候還不是很明顯確定,但已經發現。我們有考量到原告上班的時間,所以接近上班的時間才打電話給原告」、「因為人力不足,所以來不及搶救」等語(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抗辯系爭軍品重量甚重,需要拖板車才能搬運,人力無法推動云云。惟證人蔡宇智亦證稱:「因為我們還有其他的裝備要處理,所以原告在交貨的時候,我們有告知可能會淹水的情況,因為當時營區裡面唯一有鋼棚的地方就是在那裡,所以它們就放在那裡」等語(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烏日分庫人員於儲放系爭軍品時,即已知悉該處接近中彰橋,可能會有淹水情形,竟於颱風來襲前,未預先將其認為難以移動之系爭軍品移至較安全處所儲放,實難諉無過失。至於證人蔡宇智證稱其發現系爭軍品泡水後,立即於97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原告經理陳淙志,請原告派員協助,但證人陳淙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否認當日被告曾有人打電話通知淹水情形,其係因為該公司在烏日地區兩位同仁於同日上午9時50分以電話通知後,先請該兩位同仁前往烏日分庫察看,其自己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打電話給陸軍工兵處陳智豪少校,再打電話給蔡宇智,但當日上午因為烏日分庫淹水嚴重,無法進入,所以只有到橋上拍攝裝備淹水情形,直到當日下午2時許左右才進入分庫等語(見本院99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此部分兩造證人各執一詞。
然不論被告於淹水時有無立即通知原告,但被告於颱風來襲前並未明知儲放系爭軍品處容易淹水,竟未在颱風來襲前將系爭軍品移至安全處所,或有任何防颱措施,已有過失至明。故原告主張系爭軍品泡水係因被告未做好防颱措施,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應可採信。
㈡若系爭軍品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泡水毀損,其危險應
由原告或被告負擔?⒈本件採購案共分3批交貨,檢驗方法依採購契約清單備註(
十八)第十項約定包含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最終教育訓練。性能測試部分於目視檢查合格後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由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廠依附件3測試報告表實施測試,於完成次日起14日曆天內出具報告,並由陸軍司令部工兵處彙整後函覆履約驗收單位,教育訓練部分,由原告於簽約後次日起45日曆天內,提出教育訓練實施計畫(含課程配當、課程內容、授課師資及講習資料,提供陸軍司令部工兵處審核,同意後據以實施)。系爭第二批軍品20套於97年6月23日完成交付烏日分庫接收,於同年6月30日經被告目視檢查,會驗人員抽驗5﹪,照明設備1部(照明尾車組1組,序號786024),依契約附件1實施會驗(驗收),並實施目視檢查,確認符合契約約定,惟因照明成套裝備1套未檢附原廠出廠證明,備品延長線製造日期不符,及未附品質保證文件,而未完成驗收。嗣原告於97年7月1日補正後重新報驗,並於同年7月14日辦理會驗,會驗人員抽驗5﹪,照明設備1部(照明尾車組1組,序號000000000),依契約附件1實施會驗(驗收),並實施目視檢查合格,確認符合契約約定,原告乃檢附契約清單備註十(一)規定之文件,經被告確認相符後收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2件及陸軍司令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可證系爭軍品已經目視驗收合格,但尚未經過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等驗收合格作業。
⒉按本件採購案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於驗收合格且交付接收單位收受前,相關毀損、滅失之危險,仍由乙方負擔」,此有該通用條款1件附卷可參。被告固辯稱系爭軍品僅經目視驗收合格,尚未經過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驗收合格,並不符合本件採購案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驗收合格」之定義,故相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現行有效之軍事採購作業規定中伍、財物勞務驗收檢驗一節第一(一)3中規定:「接收責任:交貨接受後,在未實施會同驗收前,接收單位對該項物品不得任意開封,並應善盡存儲、保管之責」,縱為內部行政規則,亦可知採購接收單位交貨接收後,在未實施會同驗收前,對於貨物仍應善盡存儲、保管之責,顯見並未免除接收單位對於已交付但尚未驗收完成之貨物之保管責任。又本件原告交付之第一批、第三批軍品,均經目視驗收合格,並通過性能測試與教育訓練等驗收合格作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第二批軍品本已目視驗收合格,僅於等待進行性能測試與教育訓練等驗收合格作業期間,因颱風來襲,被告未及時做好防颱措施之不可歸責事由以致泡水而毀損、滅失,並非原告無法提出給付或拒絕接受驗收作業,核與本件採購案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之通常約定情形有間,尚無法以該約定排除被告之保管責任。況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認標的物交付後,因標的物事實上在買受人之實力控制之下,出賣人實在無法掌控,故除有特約排除外,風險及利益應由買受人承擔。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第2批軍品共20套,數量及重量非小,且烏日分庫為軍事營區,一般人無法任意進入,遑論察看物品,原告將系爭第2批軍品交付烏日分庫後,對於系爭第2批軍品已喪失實際掌控能力,如仍要原告負擔系爭第2批軍品交付後之風險,顯有不公及窒礙難行之處。故本件採購案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於驗收合格且交付接受單位收受前」風險均未轉移之約定,實有過苛,應擴張解釋「於交付接受單位收受後」,其毀損、滅失之危險即已轉移由接受單位負擔,以求公允。換言之,原告已將系爭軍品交付被告指定之接收單位收受,並儲放於原告無法掌控之區域,且經被告於97年7月14日會勘時判定目視檢查合格,則相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亦無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之義務。
㈢原告就系爭軍品於風災泡水後,未將系爭軍品搬離,是否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於97年7月18日上午發現系爭軍品泡水後,即與被告人員聯絡等情,業據證人陳淙志證述在卷,且證人蔡宇智、陳智豪及採購中心上校採購官朱迺明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證稱發現當時系爭軍品已經泡水,根本來不及搶救,且烏日分庫淹水嚴重,考量人身安全亦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1日及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系爭軍品因風災泡水後,無法立即搬離,係因系爭軍品發現當時已經泡水,亦無法進入烏日分庫察看,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軍品仍有未毀損部分,原告得否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軍品全部貨款?該未毀損部分之貨款是否應予扣除?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未及時做好防颱措施,於颱風來襲前將系爭軍品移至安全處所,以致系爭軍品泡水而部分毀損、滅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已交付之系爭軍品風險應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67條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價款12,216,580元。
⒉惟系爭軍品經清點後,仍有小型發電機組20組、鋁質收納箱
10套、照明尾車組備份材料8套,未受泡水毀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就此提出照明設備第二批交貨品項未受風災損壞清單成本金額表,主張未受毀損部分軍品之金額為1,460,040元。而被告對此金額並未提出具體之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可採。則此未毀損、滅失部分仍未經過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等驗收合格作業,被告尚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以免產生不當得利之爭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款為10,756,540元(12,216,580-1,460,040 =10,756,5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6,540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之時間,故以調解申請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