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楊慧賓
蔡秋煌林璟鴻黃秀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被 告 賴悅顏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複 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楊慧賓、蔡秋煌、林璟鴻、黃秀芳及訴外人曾裕特、李
炳寬、郭良吉、陳維彝、曾混復及鄭丞堯等10人先前均為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之員工,嗣陸續受指派轉往德寶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祥公司」)所再轉投資之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觀淑公司」)任職。原告等4人與訴外人曾裕特等共10名觀淑公司員工,於民國94年9月間,本於德寶公司以往員工釋股政策籌措之認股款項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加計之前按月扣薪之員工信託持股1,993,966元,合計員工認股款項14,193,966元,扣除代晉祥公司繳納以千分之3計算之證券交易稅42,545元,及扣減不足認購整張股票之金額12,566元,合計14,138,855元,由觀淑公司以代收代付科目存放,準備購買晉祥公司所持有觀淑公司之股份,並於94年9月27日將該14,138,855元,以觀淑公司名義匯款至晉祥公司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晉祥公司帳戶」)。
㈡惟因德寶公司經營政策改變,暫緩釋股,晉祥公司乃於94年
11月4日匯回30萬元至觀淑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又於94年11月11日匯回13,838,855元至觀淑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晉祥公司於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觀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晉祥公司於94年11月4日匯回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30萬元,則於當日轉帳給陳維彝,由陳維彝取回其全部認股款項。是晉祥公司於94年11月11日匯回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13,838,855元,原為原告4人及訴外人曾裕特、李炳寬、郭良吉、曾混復、鄭丞堯等9人退回之認股款項。
㈢被告前為德寶公司之董事長,於德寶公司經法院宣告重整後
,其亦擔任該公司之重整人。被告於94年11月間有意清償銀行借款以取回質押股票,而當時德寶公司董事陳偉明知悉原告等人已經領回認股款項,遂向原告等人表示被告有商借該款項之需求。原告等4人礙於昔日雇主情誼,遂同意將前揭認股款項借予被告,與被告達成借款1,5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500萬元」)之合意,並約定以年息5﹪按月支付利息。但因李炳寬、郭良吉、曾混復、鄭丞堯等4人不同意借款予被告,遂將渠等在觀淑公司代收代付科目項下之認股款項債權悉數讓與原告楊慧賓,原告楊慧賓則自其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楊慧賓帳戶」)內轉帳90萬元予李炳寬、郭良吉及曾混復,並交付現金46,046元予鄭丞堯,至此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3,838,855元退回認股款項均為原告4人及曾裕特所有。嗣原告4人與曾裕特於94年11月11日將前揭13,838,855元退回認股款項連同原告楊慧賓另外匯至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1,161,14
5元,由該帳戶直接轉帳至被告指定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被告帳戶」),金額合計15,000,000元,雙方並約定以觀淑公司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利息為年息5﹪按月支付。其後被告並先後囑託其員工賴清玉、黃炳滄、張心豪、劉芳秀、及張勳姵等人,按期以現金支付利息予原告黃秀芳代表受領,賴清玉並於每次交付利息時,均製作利息清單,一併交付原告黃秀芳存查。詎被告雖曾委託賴清玉自94年11月11日起按月交付利息款項至97年12月10日止,並曾退還曾裕特323,000元,惟自97年12月11日起迄今,被告遲未支付利息。原告等前曾分別就原告楊慧賓部分借款債權5,839,592元,原告蔡秋煌部分借款債權3,957,444元,原告林璟鴻部分借款債權2,500,000元,及原告黃秀芳部分借款債權2,379,964元,合計14,677,000元之債權,委託律師於98年4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但被告竟然否認借款,並將先前對原告等人所支付之利息及曾經返還曾裕特323,000元之款項,解釋為照顧舊屬員工之情義考量,令原告等人難以接受,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
㈣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因原告
匯款至其所有帳戶而受有利益,即其積欠銀行之債務獲得清償,原告等並因此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該前揭款項,並附加請求自被告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之利息,且以法定利率計算之。
㈤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證明由觀淑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1500萬
元為原告等所有之認股款項,亦未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等匯至觀淑公司帳戶之金錢,早與觀淑公司資金發生混同,原告等僅能向觀淑公司主張權利,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然證人陳偉明及賴清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詞,已可證明原告等與被告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等及曾裕特係基於借款及收取利息之意思,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該筆金錢後,亦同意返還同額金錢及支付利息,並委由賴清玉實際交付利息及部分還款給原告等及曾裕特,兩造間確實已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疑。證人賴清玉及證人即德寶公司員工于茂勝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於97年6月後未按期付息,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亦證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⒉晉祥公司於94年11月4日及94年11月11日匯入觀淑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性質上為退還原告等觀淑公司員工之認股款,而先前以觀淑公司名義匯款至晉祥公司者,一部分係原告等觀淑公司員工向晉祥公司集資購買其所擁有觀淑公司股份之員工認股款,該員工認股款係原告等員工平時每月在薪資中提撥累計儲存,而由觀淑公司以代收代付之會計科目管理,一部分則為部分員工自行集資匯款至晉祥公司之認股款。其中原告楊慧賓自行籌措認購金額3,000,000元,但因原告楊慧賓係觀淑公司之總經理,事務繁忙,故委由配偶李秀英於94年9月26日以李秀英名義將認股款項3,000,000元匯入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原告蔡秋煌自行籌措之認購金額為350萬元,然原告蔡秋煌為觀淑公司之經理,公務繁重,遂委由配偶林特君於94年2月23日以林特君之名義,將認購款項350萬元匯入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原告林璟鴻自行籌措之認股款項為250萬元,其於94 年9月20日以支票存入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原告黃秀芳自行籌措之認股款項為200萬元,其中50萬元於94年9月26日轉帳存入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其餘150萬元則於94 年9月27日轉存至李炳寬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李炳寬帳戶」)內,李炳寬則於當日連同曾混復存入李炳寬帳戶之認購金額30萬元,及李炳寬自己向合作金庫貸款之認購金額10萬元,總共190萬元,一併以李炳寬名義匯入晉祥公司帳戶內。另郭良吉自行籌措認股款項50萬元,全數於94年9月26日匯入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陳維彝自行籌措之認股款項30萬元,則於94年9月26日匯入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是總計原告4人、李炳寬、郭良吉、陳維彝及曾混復等8名觀淑員工所交付之認股款項金額為1220萬元,加上員工每月扣薪之信託持股金額1,993,966元,共計14,193,966元,扣除代晉祥公司繳納以千分之3計算之證券交易稅42,545元,及扣減不足認購整張股票(即1000股)之金額12,566元,實際支付晉祥公司之10名員工認股款項為14,138,855元,此部分資金確實為原告等人所繳納之認股款項,不容被告狡辯。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與觀淑公司原本即有頻繁之資金往來紀
錄,觀淑公司轉帳至被告帳戶之系爭1500萬元中之13,838,855元,並非原告等及其他觀淑公司員工所有之認股款項云云。惟原告及曾裕特既已交付1,500萬元借款予被告,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有資金來源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且觀諸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檢附之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亦無被告所稱原告與觀淑公司間有頻繁資金往來之情形。
⒋被告雖辯稱觀淑公司轉帳傳票、收款證明及觀淑公司94年員
工認購公司股票提撥金額表,係原告楊慧賓自行製作之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作為認股集資之主要依據云云。惟觀淑公司轉帳傳票,性質上為連續性、業務性之文書,並有傳票號碼及製票日期,並有觀淑公司負責人之簽章,符合商業會計法第35條之規定,依據經驗法則,自堪信為真實。收款證明書上既有鄭丞堯及觀淑公司之用印,亦應信為真實。被告雖質疑1,993,966元員工信託持股款項來源,但證人于茂勝之證詞已可證明德寶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員工信託持股制度確實存在,且實行已久。原告等觀淑公司員工,先前亦為德寶公司員工,依循德寶公司制度,按月預扣部分薪資做為員工信託持股金,並以此認購德寶公司股權。嗣晉祥公司於93年召開董事會,同意讓售投資觀淑公司之股票給觀淑公司之員工,包含原告等在內之原先參與德寶公司員工信託持股制度之原公司,即自93年5月起,轉為認購晉祥公司所有之觀淑公司股權,並將原告等觀淑公司員工之員工信託持股標的改為認購觀淑公司之股權。故原告等既確實有認股行為在先,而後以信託持股方式再行累積認股資金,被告否認1,993,966元員工信託持股款項,要非可採。
⒌原告等及曾裕特既於94年11月11日自觀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轉帳系爭1,500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該筆資金亦為原告等及曾裕特所有,則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及學說見解,金錢借貸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亦可經由第三人為之,則原告等已履行貸與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移轉金錢所有權之義務,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無疑。縱原告等及其他觀淑公司員工所有之金錢,於匯入觀淑公司及晉祥公司帳戶後即發生混同,進而導致原告等及觀淑公司其他員工之金錢所有權消滅,然原告等及觀淑公司其他員工亦因此對觀淑公司及晉祥公司享有債權,則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所示,原告等受讓除曾裕特以外其他觀淑公司員工對觀淑公司之債權後,連同曾裕特將其對觀淑公司之系爭1,500萬元債權交與被告,觀淑公司並因此交付1,500萬予被告,被告為此獲有與現實交付上相同之經濟利益,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意思表示合致之兩造之間無誤。
⒍被告辯稱原告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係基於陳偉明之指示,而
被告獲得利益,係基於陳偉明擅為被告清償其在銀行債務,兩者間並非基於同一事實且被告因銀行債務受清償而取回之股票,業因德寶公司重整而毫無價值,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責任云云。然被告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係直接源自原告等及曾裕特之匯款,並無其他第三人介入其中,原告等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當然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等所主張乃因被告輾轉告知而匯付款項,而陳偉明不過係轉達被告通知之第三人,並未與兩造產生任何給付關係,本件並非三人關係不當得利之類型,自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10號判例適用之餘地。被告因原告匯款獲得之利益,係債務清償之利益,而非取回設質股票之利益,被告銀行債務既然受到清償,則其所受利益當不可能不存在。況被告並未證明其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善意受領人,其空言主張免負返還責任云云,自非可採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慧賓5,839,592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煌3,957,444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璟鴻2,500,000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芳2,379,964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等願分別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於95年1月間經改選而擔任董事長一職,陳偉明則為德
寶公司董事,惟當時德寶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經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准予重整,被告財產亦遭凍結,被告當時持有之德寶公司股票,超過2分之1以上已向銀行質押借款,陳偉明為恐被告所質借予銀行之股票,將因被告積欠銀行款項未清償而遭斷頭賣出,被告會因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而預計接任之董事中,僅有陳偉明曾擔任過德寶公司之董事長,陳偉明因此恐將被迫接手經營不善之德寶公司,故陳偉明未得被告之同意,於94年11月間,擅自向原告等借款1,500萬元,以清償被告之銀行借款。
㈡惟被告從未與原告等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且遍觀原告
等所提之匯款資料,資金流向僅存在於觀淑公司及晉祥公司之間,轉入被告帳戶之1,500萬元,全部係由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所匯出,非由原告等之帳戶所匯出,原告復未提出出資證明,竟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顯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雙方約定以觀淑公司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利息按年息5﹪計算,按月支付,被告並囑託員工賴清玉按期以現金支付利息予原告黃秀芳代表受領,賴清玉於每次支付利息時,亦製作利息清單,一併交付原告黃秀芳存查云云。然被告與原告並未達成金錢借貸合意,自無利息之約定,更無原告所稱自97年12月11日後,被告即未依約付息之情事。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曾支付利息之字據、清單或資金紀錄,原告等任意指稱兩造有利息約定及付款收據云云,並非事實。另證人陳偉明雖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云云,惟依陳偉明所言,被告並無指示或授權陳偉明為其處理借款事宜,陳偉明亦不知悉被告有無和原告達成借款之合意。陳偉明為富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傑公司」)之董事,富傑公司於94年10月25日曾通過董事會決議,將富傑公司所持有之德寶公司股票做為被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94年11月間因德寶公司股票價值下跌,陳偉明因銀行催促還款,恐富傑公司持有之德寶公司股票被被斷頭,始急於擅為被告贖回股票,陳偉明於本事件中因其利害關係重大,顯有偏頗原告且掩飾自己擅自借款之情事,其證詞不可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3,838,855元均為原
告等人及曾裕特認購觀淑公司股份之股款,屬原告4人及曾裕特所有云云。然93年2月4日晉祥公司之董事會確實有讓售觀淑公司之股票給觀淑公司員工之決議,但94年間並無讓售股票之決議,則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94年認購股款,已屬有疑。且原告楊慧賓、蔡秋煌、林璟鴻提出之購買金額各為1,365,541元、原告黃秀芳提出之金額為688,708元、曾裕特提出之金額為142,491元,總計為4,927,822元,此金額與原告等所稱之13,838,855元差距甚大。又原告所提出觀淑公司之轉帳傳票,皆係由原告楊慧賓自行製作,無證據能力。其中觀淑公司帳戶資料中該300萬元、350萬元之存入人為「李秀英」、「林特君」,而「楊慧賓」三字係事後自行填寫,不足證明原告楊慧賓將其所稱之資金匯入觀淑公司。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日期為98年12月2日,僅係原告楊慧賓自行製作,根本無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屬員工認股退款。又250萬元待交票,根本無記載姓名,然原告等卻自行填寫「林璟鴻」,可證明原告林璟鴻並未將其所稱之資金匯入觀淑公司。再黃秀芳所轉帳之金額僅有50萬元,與原告等所稱之200萬元不符。訴外人李炳寬之帳戶資料,稱黃秀芳將150萬元轉入李炳寬之帳戶,惟該2人之資金往來與股款有無匯入觀淑公司無關,原告等所稱李炳寬曾將10萬元之股款匯入觀淑公司,但未見觀淑公司將此筆資金作成轉帳傳票。另訴外人郭良吉、陳維彝、曾混復轉帳傳票僅係原告楊慧賓自行製作,無證據能力。原告所稱曾集資認股之員工,其中曾裕特及鄭丞堯完全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其等曾匯股款於觀淑公司。又原告稱認股款項中有部分係員工信託持股,然原告就此部分全無提出證據,若原告所稱此信託長達17個月之久,預扣薪水總計近200萬元之多,觀淑公司卻無與員工簽訂信託契約,不僅違反信託法之書面要式性規定,亦顯然不合常理。又原告既稱晉祥公司係於94年9月間作成釋股決議,則何以觀淑公司自93年5月即開始預扣員工薪資以認股?且晉祥公司於93年2月4日曾經作成董事會決議,以讓售觀淑公司之股票予觀淑公司員工,原告等於該次釋股中於93年5月亦曾認購晉祥公司所持有觀淑公司之股票,且係直接以個人名義匯款到晉祥公司帳戶,並無輾轉再透過觀淑公司匯款,則原告稱系爭1,500萬元中之13,838,855元係渠等匯款到觀淑公司帳戶之認股款項云云,與渠等之前認股方式相悖,亦不符合常情。原告所稱之認股款項,不僅無任何晉祥或觀淑公司之正式書面文件或契約可為證明,且原告稱渠等與其他員工集資之認股款項,尚扣除不足認購整張股票之12,566元,其餘14,138,855元始是實際匯出認股款,但該扣除之12,566元觀淑公司如何處理,觀淑公司是否應退還各認股員工,均有不明。倘觀淑公司沒有將認股款餘額退還給各員工,仍為觀淑公司所有,是否代表原告所稱14,138,855元並非全數皆原告等4人及其他員工所合資,又或該12,566元根本不存在,僅係原告為符合14,138,855元之數字所拼湊?原告等人主張最後匯至晉祥公司帳戶之認股款項為原告楊慧賓3,781,222元,原告蔡秋煌3,952,706元、原告林璟鴻2,495,092元、原告黃秀芳2,375,053元云云,但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慧賓5,839,592元、原告蔡秋煌3,957,444元、原告林璟鴻2,500,000元、原告黃秀芳2,379,964元,可知原告各自主張之借款金額,與渠等匯款至晉祥公司之認股款項金額不符。事實上員工匯款予觀淑公司之原因可能多端,單憑帳戶資料根本無從證明匯款之目的或用途,原告所稱之認股款項,仍應以晉祥公司或觀淑公司之正式文件或與員工間之契約,始足證明。是原告主張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3,838,855元均為原告等4人及曾裕特認股款項云云,顯非事實。
㈣縱原告所稱認股款項為真,但渠等匯入觀淑公司之資金,觀
淑公司與晉祥公司間之匯款,及觀淑公司再匯給被告之過程,皆經過不同帳戶之匯款轉帳,原告所稱之認股款項早與觀淑公司之資金混同,而屬觀淑公司所有,而觀淑公司為一法人,其資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公司資金進出皆應作成會計帳冊或相關報表,不容私人任意將公司之帳戶挪為己用,此涉及全體股東權益,絕非個人可得主張為其所有。觀淑公司將資金退還訴外人陳維彝、李炳寬、郭良吉、曾混復、鄭丞堯等人,僅係觀淑公司如何處理資金退還問題,其他存在於觀淑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仍是觀淑公司之債權,絕非原告對於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3,838,855元仍有所有權,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權利。故縱使被告就系爭1,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是存在於被告與觀淑公司之間,與原告等無涉。
㈤依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10號判決之意旨可知,不當得利
之構成,尚須受有損害及受有利益間,係出自於同一個原因事實,則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間始有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係出自於陳偉明之指示,而被告受有利益,係出自於陳偉明擅為被告清償其在銀行之債務,二者間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從而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等對被告並不能主張不當得利。又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7號判決之意旨得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系爭1,500萬元雖於94年11月11日償還被告在銀行之債務,使被告取回在銀行之設質股票,惟德寶公司因於95年12月19日准予重整,故德寶公司之股票從95 年至98年間皆為負數,可知該股票並無價值,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則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觀淑公司於94年9月27日於合作金庫匯款190萬元至晉祥公司
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
㈡觀淑公司於94年9月27日另於華南銀行匯款12,238,855 元至
晉祥公司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
㈢晉祥公司於94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至觀淑公司於華南銀行
北新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㈣晉祥公司於94年11月11日匯款13,838,855元至觀淑公司於合
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㈤原告楊慧賓於94年11月11日匯款1,161,145元至觀淑公司於
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
㈥觀淑公司於94年11月11日自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1,500萬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
㈦原告共同委任律師於98年4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
清償借款及利息,被告已於98年4月13日收受該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兩造是否於94年間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等4人及曾裕特借用款項?是否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有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予借用人,且係基於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則消費借貸即已成立。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4年11月11日收受自觀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轉帳之系爭1,5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1,500萬元原為渠等與其他觀淑公司員工共同集資認購公司股票之款項,因被告亟需資金周轉,而先貸予被告,惟被告否認之,且系爭1,500萬元係自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出,並非自原告等人帳戶匯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等4人與訴外人曾裕特等共10名觀淑公司員
工,於94年9月間,本於德寶公司以往員工釋股政策集資認股款項1,220萬元,加計之前按月扣薪之員工信託持股1,993,966元,合計14,193,966元,扣除代晉祥公司繳納以千分之3計算之證券交易稅42,545元,及扣減不足認購整張股票之金額12,566元,合計14,138,855元,由觀淑公司以代收代付科目管理,準備購買晉祥公司所持有觀淑公司之股份,並於94年9月27日將10人將前揭認股款項14,138,855元以觀淑公司名義匯款至晉祥公司帳戶;嗣因德寶公司暫緩釋股,晉祥公司則於94年11月4日匯回30萬元至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又於94年11月11日匯回13,838,855元至觀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故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之系爭1,500萬元中之13,838,855元為原告等與曾裕特之認股款項;而晉祥公司於94年11月4日匯回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30萬元,則於當日轉帳給陳維彝,由陳維彝取回其全部認股款項;被告於94年11月間有意清償銀行借款以取回質押股票,透過陳偉明之請求,原告等4人遂同意將原認購股款借予被告,與被告達成借款系爭1,500萬元之合意,並約定以年息5﹪按月支付利息;惟因李炳寬、郭良吉、曾混復、鄭丞堯等4人不願意借款予被告,遂將渠等由觀淑公司代收代付科目之認股款項債權悉數讓與原告楊慧賓,原告楊慧賓則自其帳戶轉帳90萬元予李炳寬、郭良吉及曾混復,並交付現金46,046元予鄭丞堯;後原告4人與曾裕特於94年11月11日將前揭13,838,855元退回認股款項連同原告楊慧賓另外匯至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1,161,145元,共計1,500萬元,由該帳戶直接轉帳至被告指定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云云。
惟查:
⑴被告否認94年度觀淑公司或晉祥公司有釋股政策,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先主張本件在94年9月又有一次認股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於另次庭期改稱94年沒有釋股為不爭執事項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94年間觀淑公司是否有釋股政策,原告等是否因認股而籌資匯入觀淑公司或晉祥公司銀行帳戶,已有不明。
⑵原告主張其等認股款項中有1,993,966元係各員工自93年5月
扣薪之員工信託持股云云。惟原告所稱之扣薪時間至94年9月止長達17個月,但原告並未提出員工與觀淑公司間扣薪認股之證據,僅有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6頁)為證,而該附表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之系爭1,500萬元中之13,838,855元中之1,993,966元係各員工自93年5月扣薪之員工信託持股款項,尚無證據佐憑。
⑶93年2月4日晉祥公司董事會雖有讓售觀淑公司股票給觀淑公
司之決議,此有被告提出之晉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觀淑營造員工認股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惟依卷附觀淑營造員工認股統計表所載,原告楊慧賓、蔡秋煌、林璟鴻提出之購買金額各為1,365,541元,原告黃秀芳提出之金額為688,708元,曾裕特提出之金額為142,491元,總計4,927,822元,與原告主張原告等4人及曾裕特提出之金額為13,838,855元,縱加計原告楊慧賓主張其匯入之1,161,145元,再加計自93年5月扣薪之員工信託持股款項1,993,966元,差距仍然甚大。
⑷依原告提出之附表所載,李炳寬匯款之金額為94,316元,郭
良吉匯款金額為497,304元,曾混復匯款金額為291,523元,陳維彝匯款金額為291,523元,鄭丞堯匯款金額為42,871元,與原告所稱原告楊慧賓自其帳戶轉帳90萬元予李炳寬、郭良吉及曾混復,並交付現金46,046元予鄭丞堯之金額不同。
又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原告楊慧賓匯款至晉祥公司之認股款項為3,781,222元,縱加上原告楊慧賓自承其向其他員工承受之股款976,046元,及其所稱另外補足之1,161,145元,亦不等於原告起訴狀請求之5,839,592元。再依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原告蔡秋煌匯至晉祥公司之認股款為3,952,706元,但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3,957,444元;原告林璟鴻匯至晉祥公司之認股款項為2,495,092元,但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原告黃秀芳匯至晉祥公司之認股款項為2,375,053元,但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2,379,964元,請求之金額亦互不相符。又被告抗辯所謂扣減不足認購整張股票之12,566元是否係為符合14,138,855元之數字所拼湊,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說明。是縱有晉祥公司或觀淑公司確有釋股政策,但原告所主張匯入之認股金額,前後亦不相符。
⑸本件原告主張晉祥公司匯予觀淑公司之系爭1,500萬元中之
13,838,855元為渠等集資匯入之認股款項一節,僅提出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7至30頁)、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原告楊慧賓於本件起訴後之98年12月2日製作之證明書,及觀淑營造94年員工認購公司股票提撥金額為證,至多僅可證明確有前揭匯款情形,但員工匯款公司之原因多端,無法僅憑帳戶及匯款資料即可證明均為原告等人員工釋股之認股款項,原告復未提出晉祥公司或觀淑公司當時確有釋股計畫之書面文件等證據,尚難僅以前揭匯款資料即認晉祥公司匯款至觀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13,838,855元均係原告等人提出之員工認股款項。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間有意清償銀行借款以取回質押股
票,而當時陳偉明知悉原告等人已經領回認股款項,遂向原告等人表示被告有商借該款項之需求。原告等4人礙於昔日雇主情誼,遂同意將前揭認股款項借予被告,與被告達成借款系爭1,500萬元之合意,並約定以年息5﹪按月支付利息,其後被告並先後囑託其員工賴清玉、黃炳滄、張心豪、劉芳秀、及張勳姵等人,按期以現金支付利息予原告黃秀芳代表受領,賴清玉並於每次交付利息時,均製作利息清單,一併交付原告黃秀芳存查,直至97年12月11日起未按期還款云云。而證人陳偉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略證稱:原告本來是觀淑公司的經理人,94年德寶公司開臨時股東會以前,被告知道原告手上有一筆準備要認股的資金,當時除了伊與被告之外,其他大股東都知道原告手上有一筆資金,伊是向原告說請他們暫時先不要認股,瞭解公司情形之後再說,也希望解決德寶公司的財務問題,先把資金給被告周轉,向銀行將質借的股票贖回,以穩定德寶公司,原告等人因此同意借款給被告,由賴清玉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大亞百貨樓上的辦公室一起談,資金好像是1千多萬元利息比較模糊,當時觀淑公司的釋股是每年1次,分幾年釋股,讓經理人擁有百分之50以上的股權,應該就是下次釋股的時候就是借款的終止,伊與被告有共識長期向銀行借款會是公司的財務問題,要各自處理,伊才會去跟原告說借款,不是伊或被告拜託,因為被告短時間內沒有那麼多錢,伊就幫他去跟原告詢問,至於被告要不要借是他的事情,如果他沒有意思也不會去提供戶頭或支付利息,伊當然有告訴原告向原告借款來處理財務問題之事,否則被告怎麼會拿到這筆錢,而且戶頭是被告提供的,也在付利息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賴清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略證稱:原告等將1,5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其中一部分清償被告在兆豐銀行的借款,將質押在銀行的股票取回,剩下一部分清償被告積欠其他銀行之借款,借款之利息依陳偉明指示計算,有以現金付息給原告,利息錢其是跟被告拿的,因為錢確實進入被告的戶頭,所以他願意支付利息,每次支付利息都有製作統計表,只是記載時間,當時其只有支付4個人的利息,就是原告4人而已,其都是固定給原告黃秀芳,由原告黃秀芳代收,付息直到96年6月其離開德寶公司為止,其不清楚這1,500萬元是誰提供的,其只知道原告4 人,因為利息就是給原告4人而已,至於借款因為時間緊迫,是從觀淑直接匯到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似指94年間原告等係因陳偉明之告知,得知被告亟需資金週轉,且願支付利息,遂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並指定賴清玉按期支付利息。然被告抗辯陳偉明為富傑公司之董事,富傑公司於94年10月25日曾通過董事會決議,將富傑公司所持有之德寶公司股票做為被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94年11月間因德寶公司股票價值下跌,陳偉明因銀行催促還款,恐富傑公司持有之德寶公司股票被被斷頭,始急於擅為被告贖回股票,並提出富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4、135頁),則被告抗辯證人陳偉明於本事件中利害關係重大,證詞尚非全然可採等語,並非無據。另證人賴清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稱:被告沒有要借款的意思,是陳偉明為解決德寶公司的母公司富傑公司的股票斷頭問題,才會向原告等人借款,是陳偉明向原告等人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等人借款,陳偉明指示其向原告黃秀芳接洽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縱有支付利息,但主要係陳偉明與原告等人交涉借款事宜,並非被告,而原告楊慧賓為觀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付息予原告4人係支付予觀淑公司或原告等個人,尚有不明。
⒋縱原告等確因認股集資而匯入觀淑公司帳戶金錢,但原告等
所有之金錢,於匯入觀淑公司或晉祥公司帳戶後,即與公司資本或其他員工之金錢發生混同,原告等之金錢所有權因而消滅,且觀淑公司為一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其資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公司帳戶資金涉及全體股東權益,絕非個人可得主張為其所有。至觀淑公司將資金退還陳維彝、李炳寬、郭良吉、曾混復、鄭丞堯等人,係觀淑公司如何處理資金退還問題,與兩造是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無關。是原告尚不得主張其等對於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3,838,855元仍有所有權。況縱被告就系爭1,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被告與觀淑公司之間,與原告等無涉。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匯至被告帳戶內之系爭1500萬元中之13,838,855元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尚非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是否於94年11月11日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內?若然,被
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對於由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之系爭1,500萬元中之13,838,85 5元為渠等所有之認股款項一節,舉證仍有不足,且縱原告等確因認股集資而匯入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13,838,855元,但原告等所有之金錢,於匯入觀淑公司或晉祥公司帳戶後,即與公司資本或其他員工之金錢發生混同,原告等之金錢所有權因而消滅,如被告與觀淑公司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觀淑公司亦因此取得對被告之債權,難認原告直接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款項,洵非有據。
⒉本件其餘爭點即「倘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匯款至被告所有帳
戶內,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按因利益已不存在而免除返還之責?」,已因原告尚難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無庸贅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先位聲明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金錢,因原告就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部分,其主張尚非可採,另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法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慧賓5,839,592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煌3,957,444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璟鴻2,500,000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芳2,379,964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