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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32號上 訴 人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雄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被上訴人 蔡志祥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