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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謝佳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告 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10月30日由李正義變更為戊○○,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並經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偉公司)於民國94年7月8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7200萬元,約定於98年3 月31日一次償還借款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68 按月計付,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永偉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7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抵銷被告永偉公司所提供設質之存單後,被告永偉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735萬0586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乙○○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 另被告永偉公司於94年4 月11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為保證人,就「基隆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中正左幹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約定遵守「委任保證契約書」所列各項條款。詎料被告永偉公司怠於履行工程契約責任,致基隆市政府依前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要求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2053萬1250元,經原告在98年5月8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基隆市政府之指定專戶內。嗣原告依約抵銷被告永偉公司所提供設質之存單後,被告永偉公司尚積欠原告1231萬875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委任保證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三人應連帶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及如附表所示編號5 號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且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與委任保證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原告墊付之履約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6萬9336元(計算式:系爭借款4735萬0586元+履約保證金1231萬8750元=5966萬93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 就積欠原告系爭借款部分,對於金額形式之正確並不爭執。

㈡ 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積欠之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永偉公司斯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無法繼續施工,且系爭工程業由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之一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繼續履約中,是基隆市政府嗣後將按工程完成之進度分次退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乙○○及丙○○於94年7月8日出具保證書,承諾連帶保證被告永偉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保證書第1條所示)以1億3000萬元之限額,與被告永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 被告永偉公司於94年7月8日後陸續向原告借款7200萬元,約定於98年3 月31日一次償還借款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68按月計付,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永偉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7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依約抵銷被告永偉公司所提供設質之存單後,被告永偉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735萬0586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 被告永偉公司於94年4 月11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就系爭工程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約定被告永偉公司應給付自原告墊付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付之利息,如有逾期,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98年5月

8 日,原告依基隆市政府之要求,將2053萬1250元履約保證金匯至基隆市政府指定之專戶,經原告將被告永偉公司提供設質之存單予以抵充後,被告永偉公司仍積欠原告1231萬8750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5號之利息與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履約保證金1231萬8750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5號之利息與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 原告墊付履約保證金予基隆市政府之原因?

㈡ 原告或被告永偉公司得否請求基隆市政府發還原告墊付之履約保證金?

㈢ 違約金是否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就被告永偉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且被告乙○○及丙○○為被告永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4735萬0586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

㈡ 就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部分:⒈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其性質在於替代承攬人本應繳納予定

作人之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而非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尤其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時,始應交付該履約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依工程慣例,履約保證金本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違約發生損害時,定作人方得請求,然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遂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現金給付,故保證書之性質乃屬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且金融機構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之保證並不相同,該履約保證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獨立認定之。

⒉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履約保證約定「

乙方(即被告永偉公司)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5475萬元、差額保證金0 元,共計5475萬元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其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乙方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依照保證條款,通知乙方後逕行變賣動用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且參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採購案招標廠商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 7節第4條第7項約定投標廠商得以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之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與原告於94年4 月11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第56頁反面)等內容可知,被告永偉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時,即以邀同原告於94 年4月11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方式,在基隆市政府依招標文件與契約約定認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如違約或無力完成系爭工程等)之情形時,由原告依基隆市政府之通知,在5475萬元之範圍內為被告永偉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

⒊又因被告永偉公司於98年1 月22日以其發生財務周轉困難(

遭逢物價飆漲及受他案工程牽連拖累),已徵得連帶保證廠商東鴻公司同意繼續施工為由,請求基隆市政府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撥入東鴻公司之帳戶,且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在98年2 月12日亦表示被告永偉公司自97年12月起即陸續發生財務周轉困難之情事,基隆市政府遂與原告、被告永偉公司、東鴻公司、亞新公司在98年3月9日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被告永偉公司因財務問題確實無法繼續施工,基隆市政府請連帶履約保證廠商東鴻公司及原告在98年3 月17日前回覆是否願意接續施工,否則將依履約保證責任執行。嗣原告因被告永偉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不願延展履約保證期限,基隆市政府便在98年3 月27日通知原告於98年3 月30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2737萬5000元,經原告於98年3月30日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向基隆市政府表示應依系爭工程之完成進度減少履約保證金之數額後,基隆市政府方於98年4 月24日同意原告繳納百分之75之履約保證金共2053萬1250元等情,有被告永偉公司98年1月22日(98)永基工字第002號函、亞新公司98年2 月12日03003(環基左)字第0472號函、基隆市政府98年3月12日基府工下參字第0980134337號函附之會議記錄、98年3 月27日基府工下壹字第0980025974號函、原告台北南門分行98年3月30日(98)華南門字第980100號函、基隆市政府98年4月24日基府工下壹字第09801400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4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堪認原告之所以繳納前揭履約保證金,乃係因被告永偉公司自97年12月起陸續發生財務周轉困難,致已無力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復不願在非被告永偉公司履約之情形下延展履約保證期限,基隆市政府便依原告在94年4 月11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於履約保證期限(即98年3月31日)到期前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故。

⒋另被告三人雖均辯稱係因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假扣

押,方致被告永偉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據上開函文內容所示,被告永偉公司早在97年12月間即發生財務困難,且被告永偉公司在98年1 月22日係以遭逢物價飆漲及受他案工程牽連拖累為由,通知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發生財務周轉困難,期間均早於原告聲請對被告三人為假扣押之執行與追加聲請假扣押被告永偉公司因系爭工程向基隆市政府支領各項工程款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實難認被告永偉公司遲至原告為前開聲請後,始有無法周轉之情事,故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再者,基隆市政府雖於二次函覆本院時,表示係因原告放棄

後續履約責任,方要求原告限期繳納應履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共2053萬1250元,有基隆市政府98年12月11日基府工下壹字第0980119809號、99年1月21日基府工下壹字第099000427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8頁);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性質本僅為付款之承諾,該履約保證應依原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內容獨立認定之,業如上述,則原告既於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約定之期間內,依約繳納保證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已盡其義務,當不得以原告不願延展履約保證期間遽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⒍至被告三人固抗辯系爭工程現由東鴻公司繼續履約中,原告

日後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基隆市政府退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基隆市政府業已明確表示該履約保證金已因沒收而不生退還之問題,縱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退還,按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系爭投標須知第7節第1條第4項、第6條約定之文義可知,履約保證金既應以得標廠商之名義繳納,如有發還之情形,當應發還予廠商即被告永偉公司至明(見本院卷第97頁、第

108 頁、第20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是被告三人前揭所辯,亦無理由。

⒎是以,原告既已據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代

被告永偉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給付履約保證金2053萬1250元,在原告依約抵銷被告永偉公司所提供設質之存單後,被告永偉公司尚積欠原告所墊付1231萬8750元之履約保證金,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偉公司返還之。

⒏此外,被告三人再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然衡諸

常情,一般人向銀行為消費借貸時,銀行本會收取利息以為借用金錢期間之對價,而利息數額之多寡當會依借貸本金之數額而定,乃屬當然,自不得因己身借用龐大數額之本金,致須隨之繳付較高數額之利息,遽認銀行已受有利息利益,便不得依情況另收取性質相異之違約金;且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利率最高為百分之8.733 ,而違約金部分,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即百分之0.8733);逾期超過6 個月,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即百分之1.7466)。準此,利息加違約金之週年利率至多為百分之10.4796(計算式:利息利率百分之8.733+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利率百分之1.7466=百分之10.4796),尚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難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況被告三人又僅係以借款本金數額龐大,原告已享有利息之利益等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參上開說明,被告三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實不可採。

⒐綜上,原告既係經基隆市政府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 2

條之約定,通知以被告永偉公司之名義給付履約保證金,且據該條與系爭投標須知第7節第1條第4項、第6條之約定,如日後有返還,基隆市政府係將該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告永偉公司,本件又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偉公司返還原告所墊付之履約保證金1231萬8750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5 號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及丙○○亦應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連帶返還之。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永偉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4735萬0586元,亦須返還原告代其墊付之履約保證金1231萬8750元,被告乙○○與丙○○復為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且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與委任保證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原告墊付之履約保證金共計5966萬93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羅郁婷附表┌──┬──────┬──────┬────┬────┬──────┬────┬───────────────┐│編號│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即請求金額│ │ │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按原利率百分之││ │ │ │ │ │ │ │十 │二十 │├──┼──────┼──────┼────┼────┼──────┼────┼───────┼───────┤│1 │24,000,000 │13,060,478 │95/03/17│98/03/31│自98年3月4日│3.868%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利率百分之│按原利率百分之││ │ │ │ │ │ │ │十 │二十 │├──┼──────┼──────┼────┼────┼──────┼────┼───────┼───────┤│2 │16,000,000 │11,470,385 │95/09/21│98/03/31│自98年3月4日│3.868%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利率百分之│按原利率百分之││ │ │ │ │ │ │ │十 │二十 │├──┼──────┼──────┼────┼────┼──────┼────┼───────┼───────┤│3 │25,000,000 │17,863,703 │96/03/08│98/03/31│自98年3月4日│3.868%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利率百分之│按原利率百分之││ │ │ │ │ │ │ │十 │二十 │├──┼──────┼──────┼────┼────┼──────┼────┼───────┼───────┤│4 │7,000,000 │4,956,020 │96/03/23│98/03/31│自98年3月4日│3.868%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利率百分之│按原利率百分之││ │ │ │ │ │ │ │十 │二十 │├──┼──────┼──────┼────┼────┼──────┼────┼───────┼───────┤│5 │54,750,000 │12,318,750 │94/04/11│98/03/31│自98年5月8日│8.733%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利率百分之│按原利率百分之││ │ │ │ │ │ │ │十 │二十 │├──┼──────┼──────┼────┼────┼──────┼────┼───────┼───────┤│ │ │ │ │ │ │ │自 年 月 日│自 年 月 日││ │ │ │ │ │ │ │起至 年 月 │起至 年 月 ││ │ │ │ │ │ │ │日止 │日止 │├──┼──────┼──────┼────┼────┼──────┼────┼───────┼───────┤│合計│126,750,000 │59,669,336 │ │ │ │ │ │ │└──┴──────┴──────┴────┴────┴──────┴────┴───────┴───────┘備註:編號1至4號,利率係按98年3月定儲利率指數1.45% 加碼年率2.418%計收。

編號5號係按基本放款利率6.233%加碼年率2.5%計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