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 告 德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姚文勝律師林志強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837,516元,及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81,149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981,1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將全部請求之遲延利息均減縮為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被告雖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7年間依「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座落台北市○○區○○段合建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4條第4項約定,提供1,500萬元予被告作為參與投標之押標金。嗣得標後,雙方成立投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另提出金額分別為450萬元、450萬元及600萬元之定存單3張(下稱系爭定存單3張),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變換上開押標金,被告負有與伊訂立合建契約之義務。雙方雖於

90 年1月5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惟系爭合建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99號、93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以契約必要之點即互易標的物之房屋並未合致,而認定系爭合建契約未能有效成立,但雙方前已成立之招標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負有與伊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詎被告於91年3月27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96地號合建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泥公司),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⑴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第4款提出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出具之完工承諾書,支出90萬元。⑵自87年5月至91年10月止所支出之人事、租金、郵電、水電、燃料費用7,053,21 6元。⑶依投標須知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德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簽訂由其負責承攬並負連帶保證,經法院認證協議書,嗣因系爭合建無法履行而賠償德寶公司13,884,300元,共計21,837,516 元。又被告於95年6月7日擅將伊提供作為押標金所設定權利質權之1,500萬元定存單3張,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行使質權並領取14,981,149元。伊以98年3月3日請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招標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及賠償所受損害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返還押標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8,665元,及自98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因不履行招標契約所生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於前案提出相同之主張、賠償項目及數額,該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09號、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重上字第59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在案。另原告請求返還世華銀行定存單3張部分,亦經本院91 年度訴字第280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及最高法院9

5 年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重新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再者,本件縱由原告得標而與伊成立招標契約,但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則依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第9款約定,前所成立之招標契約應已成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招標契約已無可能單獨存在。雖系爭合建契約嗣經法院判決未有效成立,惟此僅為合建契約之效力,無礙兩造確已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被告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亦不斷等待原告認可建築師之設計圖,期待原告動工興建合建建物長達1 年,顯然伊已依招標契約履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招標契約已為系爭合建契約吸收,原告無權再要求伊簽訂另一份合建契約。又觀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系爭合建契約無法有效成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為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其中支付安信公司90萬元部分,既係原告為參與投標而由安信公司出具完工承諾書,故不論原告是否得標皆應支付,自與本件損害賠償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自87年5月至91年10月止所支出之人事、租金、郵電、水電、燃料費用7,053,216元部分,並無相關單據,且無非係原告營業費用之支出,縱無本案之發生,原告仍須支付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至原告與德寶公司乃關係企業,伊否認原告付款予德寶公司,而本合建案若已履行,原告亦須支付德寶公司工程款,而本項請求即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則與合建未履行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合建契約未能有效成立,係因原告於行使系爭合建契約設計圖認可權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依原告自己於投標時所提出附於合作計畫書內作為資格審查之平面設計圖來認可,原告應對伊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而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委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作整體設計而支付之設計費用1,176,000元、1年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合建土地之損失千萬元、以及將系爭合建土地騰空支付搬遷補助費780萬元,損失超過1,500萬元,故伊領取上開3張定存單之款項作為損害賠償金。退步言之,若原告因系爭合建契約未有效成立而主張兩造未簽約,依投標須知第6條第4項規定,應於伊之通知書送達日起10天內與伊簽約,逾期不辦理,不發還押標金,且伊將另行辦理招商合建或與次優廠商簽約,而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被告即不斷請求原告依其投標時提出之設計圖原則認可建築師之設計圖,然原告卻不斷要求修改設計圖面,甚至要求建築師以侵害伊之權益方式繪圖,伊因而分別於90年12月7日、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24日發函請求原告依其投標設計圖方向認可設計圖,然原告置之不理,導致系爭合建契約未有效成立,原告之行為顯然有受伊之通知書送達日起10天內未與伊簽約(即未認可設計圖),伊自得不發還押標金,而另行辦理招商合建或與次優廠商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7年間,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條第4項規定,交付1,50

0萬元予被告供作押標金而參予投標而得標,嗣以450萬元、450萬元及600萬元,合計為1,500萬元之3張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變換上開押標金,此有投標須知、定期儲蓄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儲蓄存款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㈡兩造於90年1月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此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

59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認定互易標的物之房屋屬合建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設計圖整體設計之意思表示,始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互易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未能合致,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未有效成立,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

㈣被告於91年3月27日將系爭合建土地出售予嘉泥公司,此有

系爭合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㈤被告於95年6月7日將原告提供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共計1,

500萬元之3張定存單,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行使質權並領取14,981,149元,此有計算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09號、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重上字第59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合建案之履行成為給付不能,於91年11月20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本於給付不能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8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定存單3張。原告於本院提起之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招標契約將系爭合建土地出賣第三人,致生系爭招標契約給付不能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押標金,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基礎不同,法律關係亦非同一,訴訟標的已有變動,且本訴之聲明與前揭確定判決原告之聲明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揭所示,本件訴訟事件與先前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0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9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審理之事件,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有無義務依系爭招標契約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⒈按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

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0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各項工程承攬或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應認係招標者為將來訂立工程承攬或採購契約(即「本契約」)之預約所為之要約引誘,投標者之投標為該預約之要約,經招標者宣布得標者,即對投標者之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雙方對於招標預約之條款意思表示一致時,該預約即為成立,招標者與投標者並均受該預約條款之拘束,而招標者與得標者則負有訂立本契約之義務。

⒉查被告於87年公告,提供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9

6地號面積1,045平方公尺土地,由評選最優廠商全額投資興建職公集合住宅,並依比例分配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告參與投標,決標結果由原告以最高分得標,是原告得標後,兩造間即有效成立系爭招標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所成立系爭招標契約內容,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第4項規定:「決標後該最優廠商應自本會通知書送達日起10天內與本會簽約,逾期不辦理者,除不發還押標金外,本會將另行辦理招商合建或與次優廠商簽約。」,係由原告取得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之權利,被告則負有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之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不履行系爭招標契約之損害,是否有理由?⒈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

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係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請求賠償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招標契約成立後,兩造即於90年1月5日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嗣因合建契約履約過程產生爭議,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以「..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集合住宅大樓由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整體設計,經雙方認可,雙方均享有認可或不予認可之權利,而兩造之系爭合約,僅訂定由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整體設計,經雙方認可為條件,而未定有認可之期限,及如屆期不予認可之效果,則認可係雙方之一種權利,並非義務。故縱令任何一方不予認可,至多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要無因此負有可歸責之理。..而所謂認可,應係指合建房屋整體設計完成後,方有認可問題。兩造合建房屋始終未完成整體設計,自無從催告任何一方為認可與否之意思表示。本件之合建契約既係以不動產互易之契約,兩造就互易標的物房屋,為互易之標的之一,為本件合建契約之要素,屬本件合建契約必要之點,而兩造就設計圖整體設計之意思表示,始終未能達成一致之意見,整體設計始終無法完成,也無從為認可與否之催告,致互易標的物之房屋無從確定,即互易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對此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等語,即有可取。兩造之合建契約既未有效成立,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解除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零四百六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三元之損害賠償,自失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給付不能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億零四百六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之互易契約既尚未成立,不生契約解除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五百萬元定存單三張部分,亦無理由。」等理由,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等情,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既依照系爭招標契約約定與原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其訂立合建契約行為可認係為履行系爭招標契約之義務內容,縱事後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對設計圖整體設計之意思表示,始終未能達成一致,致互易標的物之房屋無從確定,即互易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無法合致,系爭合建契約未有效成立,而使系爭合建契約法律上效力無從產生,但被告確於90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其既已履行系爭招標契約所負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之義務完畢,系爭合建契約之未能有效成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即難認被告有不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招標契約之情事。

⒊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兩造間固須回復至決標後成立系爭招

標契約之狀態,惟如前述,被告前於90年1月5日即與原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之情形,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仍負有再與原告訂立有效合建契約之義務乙詞可採,惟查系爭招標契約約定內容,係以兩造訂立合建契約為其債務履行之內容,原告依據系爭招標契約內容,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合建契約之權利,於履行期屆至被告仍未訂立合建契約時,原告始可以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查系爭招標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決標後原告應自被告通知書送達日起10天內與被告簽約,並未約定被告訂立合建契約之期限,應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則被告經原告催告於催告期限屆至不履行債務時,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98年3月3日以被告於91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嘉泥公司,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併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招標契約,有原告提出解約律師函及回執可稽,但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系爭招標契約債務之情形,原告復未先行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履行訂立合建契約之義務,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逕行解除系爭招標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不合,尚不生合法解除系爭招標契約之效力。

⒋被告就系爭招標契約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招標契約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837,516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14,981,149元,是否有理由?⒈查押標金之目的,乃為防止得標者於得標之後,拒不簽訂本

契約,致無法達成原投標作業之目的,且須另行招募廠商或重新辦理投標作業,因而遭受損害,故招標者在程序上以預付押標金之方式,一方面得以拘束得標者履行簽訂本契約之義務,另一方面,縱或得標者拒不履行預約,招標者亦得以押標金填補其重新辦理投標作業所受之損害。

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條第4項及第7條約定,投標者須提供1,5

00萬元予被告作為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決標後未得標之廠商無息領回,得標者於合建契約完成簽約後,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並依1樓完成、主結構體完成、使用執照取得,3階段各依30%、30%、40%無息退還,惟如改提供辦理質權設定同額之有價證券、銀行定存單或銀行履約保證者,押標金無息發還。原告依上開規定提供1,500萬元押標金投標,決標結果由原告得標,嗣原告於89年4月14日改提供設定質權之系爭定存單3張予被告,則被告依據系爭招標契約之約定受領系爭定存單3張,自屬有法律原因。茲兩造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約未能成立,雙方仍回復為決標後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前之狀態,則系爭招標契約第7條約定押標金返還之條件即尚未成就。又被告就系爭招標契約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未經催告被告履行訂立合建契約義務,逕行解除系爭招標契約,尚不生合法解除效力,則被告依據尚屬有效系爭招標契約受領系爭定存單3張,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同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14,981,149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招標契約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招標契約並不生合法解除效力,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1,837,516元,返還押標金14,981,149元及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等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