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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 告 劉淑亮

蘇木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陳香文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黃宏文被 告 許佩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劉淑亮與蘇木榮為夫妻,數年前舉家搬遷至澳洲後,長

年定居於澳洲,於民國97年2月間,經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許佩琪主動以電話聯繫原告,向原告推介理財商品,諉稱有一檔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連動式債券,保證返還本金,可以固定取息,且原告不需前往銀行,僅需在契約空白頁簽名蓋章寄回即可,並寄送空白頁至原告位於澳洲之住所,原告遂在被告郵寄至澳洲之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被告台新銀行並於97年2月26日由原告劉淑亮外匯存款帳戶內,扣款美金7萬70元(含手續費美金70元),在原告蘇木榮之外匯存款帳戶內扣款美金37萬370元(含手續費美金370元)。詎被告許佩琪竟違背原告之信託指示,在空白之交易指示欄為中,偽填投資標的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以下簡稱「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英文名稱為: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ge Note)。嗣原告於97年4月間,在澳洲聽聞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及評比不佳等訊息,即去電向被告許佩琪確認先前所申購之商品是否涉及雷曼兄弟公司,但被告許佩琪向原告保證其所代為申購之商品均與雷曼兄弟公司無關。嗣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

15 日向美國紐約州南區破產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經新聞披露,原告劉淑亮隨即於97年9月16日去電感謝被告許佩琪讓其免於受此金融風暴影響,但被告許佩琪突稱先前代為申購之商品實際上並非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債券,而係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債券,且該債券淨值已經歸零,目前停止交易無法贖回,被告許佩琪並向原告啜泣道歉表示當時亦不知道有幫原告買到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債券,係被告台新銀行列出雷曼兄弟公司客戶名單後,被告許佩琪才發現其中有原告兩人之姓名,但因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怕被原告怪罪,因此不敢主動聯絡原告。原告旋於97年9月19日返台處理被告許佩琪當場向原告坦承錯誤,包括銷售及管理上之缺失,此時才拿出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交予原告劉淑亮留存,同年10月9日原告劉淑亮再至銀行與被告許佩琪理論時,被告許佩琪仍向原告劉淑亮道歉,證人即客戶黃心蕙均在場目睹,原告因被告台新銀行及許佩琪不法欺瞞之行為,導致共受有投資金額美金44萬元及手續費美金440元之損害。

㈡原告申購系爭債券時,均居住在澳洲,無從知悉被告台新銀

行及許佩琪作業流程,雖原告對於信託財產之投資標的有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但原告係具體指示申購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連動式債券,並非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式債券,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許佩琪違反信託本旨,故意告知錯誤資訊,使原告在空白頁上簽章,事後又惡意隱瞞,顯然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就申購標的此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並不合致,系爭債券信託申購關係並不存在。不論被告許佩琪當時是否告知代為申購之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債券檔次事實上是否存在,其募集時間業已超過,本件信託申購關係亦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又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及被告台新銀行客戶權益手冊之記載,銀行業者辦理連動式債券申購業務,就相關推介及銷售流程暨後續控管,應制訂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以確保申購人之權益。且連動債申購產品內容,為契約必要之點,應由當事人就該商品內容充分認知,並經意思表示一致,方得有效成立信託契約。連動式債券性質上為十分複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內容種類繁複,申購人如未詳閱產品說明書,根本無法僅從產品中文名稱得知產品實質內容或發行機構為何。況被告台新銀行所製作之空白簽名頁或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根本未記載發行機構之名稱,一般人亦無法僅由簽名頁辨知債券發行機構是否正確。又金融產品之申購,以臨櫃辦理為常態,非臨櫃辦理為變態,而依通常申購流程,應由銀行派員當面詳細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就複雜性較高之結構性商品,更需如此。原告長年居住海外,被告許佩琪主動以電話向原告招募連動債商品,根本無當面洽談、說明或轉交說明書之情形,有違常態,故被告應舉證說明是否已盡產品說明義務。被告雖提出本件債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其他簽名頁,辯稱受理本件申購前,曾以傳真提供商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予原告審閱,原告並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10分回傳被告許佩琪預作投資準備。然被告提出之產品說明書完全無傳真字樣,該簽名頁上顯示之傳真號碼並非原告澳洲電話號碼,應係被告台新銀行內部傳真自己部門之紀錄,與本案無關,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申購簽名頁係被告台新銀行單方面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並無塗改權利,被告許佩琪僅寄送空白簽名頁,令原告在打勾處簽名,根本無面交情形,不能認已盡實質說明義務。是兩造就信託契約之重要之點即申購之產品內容並未意思表示合致,難認信託契約有效成立。再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以94年10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687號函發佈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事項」,明文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不得主動提供或寄發該特定商品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禁止此種主動推介、銷售金融商品之行為,被告許佩琪明知如此,竟仍主動向居住於海外之原告推介、銷售此商品,顯然違反前揭函文意旨,應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認本件信託契約應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故本件信託關係既不存在,信託財產自應歸屬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信託本金及已收取之手續費。又被告台新銀行及許佩琪違反信託義務,未依信託指示辦理,原告並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及許佩琪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按信託業法第18條之1、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

第27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至第10條均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而設,以防免遭受不法、不當之侵害為目的,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為信託契約重要之履行義務。次按結構型債券金融商品,在臺灣俗稱連動式債券,與傳統債券不同,其所需支付之利息與本金之價值,決定於某些標的資產的價值、指標利率或指數,於發行條件中具有選擇權之特性,其發行條件及計算基準極為繁複,若未經專業人員詳細說明、解釋,根本非一般散戶投資人所能理解。原告締約當時身處澳洲,被告許佩琪不僅對於上開產品內容全然未予說明,就相關風險揭露事項,亦未告知,更積極告知錯誤資訊,誤導原告在空白簽名頁上簽名,顯然違背前揭資訊揭露及信託契約之重要義務。故被告台新銀行及許佩琪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信託契約重要義務,導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許佩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新銀行則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許佩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縱然認為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信託契約成立,但原告因被

告許佩琪告知其所申購之連動式債券,為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債券,方於空白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簽名蓋章,致原告受有本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誤認申購投資標的,乃係就信託契約重要交易之點有所誤認,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告並於98年2月18日去函被告台新銀行撤銷意思表示,則信託契約既已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全部信託本金。

㈣被告許佩琪為被告台新銀行之受僱人,原告因被告許佩琪以

積極行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告知其代為申購者為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連動式債券),進而產生錯誤認知,方於空白之簽名頁上簽名蓋章,違反信託本旨,擅自填寫為申購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雙率計息連動式債券,使原告損失信託本金,原告又於98年2月18日去函被告台新銀行撤銷意思表示,信託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全部信託本金,被告許佩琪則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新銀行另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減免報酬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許佩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曾去函請被告台新銀行提出其將資金匯入雷曼兄弟之原

始憑證,但被告台新銀行函覆並無原始憑證,又無法提出任何資金流向紀錄,以證明其確實代購國外債券之事,原告自得合理推論被告台新銀行並未將資金用以申購雷曼兄弟公司連動式債券之用途,被告台新銀行所為,顯然有違信託本旨。而被告台新銀行及許佩琪未依原告指示代為申購澳大利亞公司發行之連動式債券,擅自將申購標的填載為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式債券,顯然有管理不當之情事。且按信託業法第19條之規定,信託業者應作定期會計報告,確實揭露目前淨值,此對於委託人是否終止投資之決定及判斷十分重要,且本件信託運用指示書中明文記載被告台新銀行係以受託人之地位執行債券保管及交割事宜,而原告並未具有該發行機構之原始債權憑證,均需經由被告台新銀行或許佩琪轉知方可得知債券淨值或績效。惟被告台新銀行於97年3、4月間即發現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而停止銷售該公司發行之債券,此有被告台新銀行網路新聞稿可證,但被告台新銀行從未主動將該連動債發行機構之重大財務狀況及訊息通知原告,甚至未寄送對帳單,令原告瞭解連動式債券之財產或淨值現況,更於同年8月28日內部發函予旗下理財專員,令其建議客戶繼續持有此項連動式債券,勸阻客戶贖回,而未將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通知客戶,使客戶無法獲得充分透明資訊而自作判斷,更誤導客戶使客戶錯失贖回良機,被告許佩琪更於97年5月間去電被告台新銀行謊稱其並未代原告申購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債券,請原告放心,使原告錯失提前贖回之機會,因此喪失全部本金,實已違反信託義務。故被告許佩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新銀行亦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減免報酬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許佩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台新銀行明知原告申購之連動式債券,並無有效之保證

機構,同時具有倒閉風險,竟為向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公司賺取高額通路服務費(申購金額5﹪,於本件約美金2.2萬元)、手續費及按年收受信託保管費(申購金額0.8﹪,於本件約美金3500元),即引進、推介此種由同一集團公司擔任保證機構,具同時倒閉高風險之連動式債券,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依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依其立法意旨,不論係積極表示或消極暗示之作為,均應禁止。被告台新銀行因銷售此連動式債券,得以向發行機構收取高達5﹪之通路服務費,換算可獲得美金18,029,597.92元之回扣,將近申購金額之10﹪,遠高於向申購人收取之手續費(0.5﹪),無法期待被告台新銀行於債券交割過程確實本於受託人地位為信託人利益考量甚明,被告台新銀行及許佩琪竟未將預見倒閉之風險告知原告,更以雷曼兄弟公司應該會被接管,債權原則上不受影響為由,通令理財專員建議客戶繼續持有,此種未明顯揭露風險或積極建議持有之作為,已具備承諾擔保本金之消極暗示及積極表示作為,更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託人忠實義務。被告台新銀行及許佩琪對於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屬於同一集團公司,同時倒閉對於申購人之本金保障影響很大之特別風險,應有加強說明之必要,竟仍惡意隱匿不說明,顯然具有締約上之過失,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按財政部93年5月11日以台財融(四)字第0934000375號函

發佈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第1項第1、2款規定,信託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託資產運用部買賣交易單僅屬被告台新銀行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僅能說明被告台新銀行與雷曼兄弟公司兼有成立債券認購關係,但無法證明被告台新銀行所匯之資金是否為信託資金。又被告台新銀行提出之信託人名冊,並無法證明確實有原告之資金。因被告台新銀行提出之資料,係加密及亂碼處理,原告無從由該名冊內容確知被告台新銀行提出之文件是否為原告委託投資紀錄。

㈧依據信託業法第29條之規定,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應先擬

具發行計畫,載明基金投資標的及比率、募集方式、權利轉讓、資產管理、淨值計算、權益分派、信託業之禁止行為與責任,及其他必要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被告台新銀行雖辯稱連動債的投資不是共同信託基金,也不是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云云。惟依被告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連帶債信託人名冊及連動債交割情形,顯係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記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運用信託資金,應符合信託業法有關共同信託基金之定義。但被告台新銀行並未遵守前揭法律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逕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高達195億美金之資金為運用,實質上已達募集共同信託基金之效果,卻可脫免主管機關之查核及相關賠償準備金規定之適用,置投資大眾之權益而不顧,屬迴避法律之脫法行為,以此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當然無效。故本件信託契約既然無效,信託財產自應歸屬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

17 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信託本金及已收取之手續費。

㈦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劉淑亮間就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蘇木榮間就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連動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淑亮美金7萬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木榮美金37萬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新銀行抗辯略以:㈠原告曾於97年1月31日先以傳真通知被告台新銀行,再於97

年2月15日以郵件送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暨「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正本的方式,指示被告台新銀行透過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申購「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TSHU),而該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公司,雷曼兄弟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並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原告雖主張被告台新銀行之員工即被告許佩琪向其諉稱有一檔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連動式債券,推介其購買,並不知所購買者係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債券云云。然被告許佩琪於受理申購系爭連動式債券時,即已傳真提供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供原告審閱,此有原告於

97 年1月31日下午4時10分回傳予被告許佩琪預作投資準備之傳真,其表頭記載P007/008(共8頁)中之第7頁可以證明,該產品說明書之首頁已經明顯表示系爭連動式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公司,且產品主要風險之後留有欄位供投資人簽名確認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之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產品相關條件(含費用、收益、損失計算等)及投資風險,故原告對系爭連動式債券之發行條件暨各項約款、限制及相關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及瞭解,應無誤會為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可能。況97年2月間,雷曼兄弟公司並未發生財務困難之情事,被告許佩琪亦無從預見雷曼兄弟公司將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之情事,被告許佩琪會推介系爭連動式債券,也是因為97年2月間原告先前投資之連動式債券到期,原告擬以該檔連動式債券之本金繼續進行投資,而申購被告推介之系爭連動式債券。尤其原告自91年起即透過被告台新銀行進行理財投資,合計已申購16 檔連動式債券,有相當豐富之連動式債券投資經驗,期間不乏投資之金融商品到期而以該資金接續申購其他金融商品之情形,獲利亦不錯,所以當被告許佩琪繼續推介金融商品時,原告都樂意繼續申購,被告許佩琪並無諉稱其所銷售之連動式債券為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必要,原告不能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到詐欺,而將投資風險推諉於被告台新銀行或許佩琪。又雖雷曼兄弟公司已向美國紐約州法院聲請破產裁定,惟雷曼兄弟公司清算尚未完成,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之階段,且債券之到期日尚未屆至,屆時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是否如數支付款項亦未可知,原告實際損害尚未發生,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另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但其責任原因係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且債券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所致,債券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之同時,即產生暫時停止清償債務之法律效果,原告受有損害之風險與債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訊息傳達至國內時,被告許佩琪是否於接獲被告台新銀行通知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之相關消息的第一時間通知原告「伊曾透過被告台新銀行投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之連動債」之間,難稱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94年5月9日經被告台新銀行編號T07803之行員將對帳單寄送方式由郵寄變更為不寄送來行領取,此有被告台新銀行之電腦留存紀錄可稽,原告竟指摘被告台新銀行未寄送對帳單供其核對,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

0944000687號函發佈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1項第3款規定,係為不得主動提供或寄發該特定商品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投資大眾,但已屬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者不在此限。原告早已於92年間即與被告台新銀行為特定金錢信託之往來,被告台新銀行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式債券本符合上開但書之規定,原告引用上開規定,卻省略但書之記載,企圖魚目混珠。另所有連動式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即時報價為依據,客戶均可進入銀行網站查詢,而部分連動式債券於閉鎖期間無法提供參考價格資訊,因此「參考價格」、「預估現值」、「報酬率」等相關資訊在連動式債券閉鎖期間均顯示為「﹡﹡﹡﹡」,連動式債券不具備充分市場流通之特定,債券實際交易價格與債券本身資產價值會產生顯著價差,換言之可能發生贖回價格與參考價格不一致之情形,造成投資者於債券到期前賣出時會有可能無法收回全額本金而有損失之結果,另連動式債券到期保障本金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原告就上開資訊均可在網路平台或回台時向銀行索取,理專亦有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建議,被告台新銀行已盡充分說明義務。

㈢被告台新銀行及所屬行員針對雷曼兄弟申請破產保護,引發

全球金融海嘯,導致投資人權益受損,深感遺憾及難過,並提供善意之支援,此為人情之常,但絕非坦承錯誤主動賠償。被告台新銀行對於信託財產及自有資金區隔明顯,分別由不同部門處理,亦使用不同帳戶交易,且原告委託被告投資之日期為97年2月15日,依據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之中文說明書記載,債券交易日期預計為97年3月3日,債券發行日期為97年3月7日,可知系爭債券之交易、交割日期均晚於原告委託投資之日期,原告說詞未免太過昧於事實。又雷曼兄弟公司是在97年6、7月間始由國際信評機構降低評等,降低幅度與其他機構相當,並非降低幅度一定會導致倒閉之結果,被告台新銀行從未刻意隱瞞或竄改雷曼兄弟公司信用降低之資訊,甚至蒐集各項客觀資訊以供連動債客戶參考,當被告並無法於97年9月15日前知悉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之訊息,原告指稱被告台新銀行刻意隱匿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訊息云云,並非有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佩琪辯稱:㈠被告許佩琪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式債券時

,即已傳真提供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供原告閱覽,此有原告於97年1月13日下午4時10分回傳被告預作投資準備之傳真可證,該產品說明書已明確表示系爭連動式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公司,且產品主要風險之後留有欄位供投資人簽名確認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之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產品相關條件(含費用、收益、損失計算等)及投資風險,故原告對系爭連動式債券之發行條件暨各項約款、限制及相關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及瞭解,應無誤會為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可能。況97年2月間,雷曼兄弟公司並未發生財務困難之情事,被告許佩琪亦無從預見雷曼兄弟公司將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之情事,被告許佩琪會推介系爭連動式債券,也是因為97年2月間原告先前投資之連動式債券到期,原告擬以該檔連動式債券之本金繼續進行投資,而申購被告推介之系爭連動式債券。尤其原告自91年起即透過被告台新銀行進行理財投資,合計已申購16檔連動式債券,有相當豐富之連動式債券投資經驗,期間不乏投資之金融商品到期而以該資金接續申購其他金融商品之情形,獲利亦不錯,以原告投資經驗不可能不知道投資標的及風險。證人黃心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作證,但當日被告許佩琪會同信託投資事業處經理李文琪於98年10月9日與原告協商之場所,為一隔間式房間,並非開放式屏障,證人黃心蕙竟證稱是開放式屏障,顯然不實。且證人黃心蕙當日應該係在被告辦公室外面偶然聽到被告許佩琪與原告談話之隻字片語,證人黃心蕙過程中並未進入辦公室,根本不可能聽清楚原告與被告許佩琪之談話內容,證人黃心蕙根本不知道事情始末,其證詞不足採信。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蘇木榮業於97年1月24日自台灣出境,原告劉淑亮業於

97年1月14日自台灣出境,於97年5月13日入境,隨即又於97年6月12日出境,系爭「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申購時,原告蘇木榮、劉淑亮均不在台灣。

㈡系爭債券申購時,被告許佩琪係原告2人於被告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由被告許佩琪經手系爭債券之申購事宜。

㈢原證2號第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原留印鑑欄上之3枚「劉淑亮」印文係原告劉淑亮所蓋印;原證2號第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原留印鑑欄上之3枚「蘇木榮」印文係原告蘇木榮所蓋印,「蘇木榮」簽名1枚係原告蘇木榮所親簽。

㈣被證2號之「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

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右上角標示第「P.002/002」、「

P.007/008」頁之「蘇木榮」簽名合計3枚、「劉淑亮」簽名合計3枚,均係原告蘇木榮、劉淑亮所親簽。

㈤原告劉淑亮於台新銀行南中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於97年2月26日經被告台新銀行扣款美金70,070元;原告蘇木榮於被告台新銀行南中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於同日經被告台新銀行扣款美金370,370元。

㈥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為

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man Brothers Holding Inc.)已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後,認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被告就系爭債券產品內容等契約必要之點未為詳盡說明,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㈡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違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事項」之規定而應屬無效?㈢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被告許佩琪於申購時未告知原告其係代原告申購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系爭債券,致原告產生錯誤始在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簽名用印?原告主張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㈣被告台新銀行、許佩琪是否未將系爭債券發行公司發生重大財務危機之狀況告知原告,使原告錯失贖回時點,而違反信託義務,並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㈤被告台新銀行引進、推介系爭債券是否適當?有無告知系爭債券特有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可能同時倒閉之風險?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㈥原告申購後,被告台新銀行有無將本件信託資金用於申購用途?被告等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被告就系爭債券產品內容等契約必要之

點未為詳盡說明,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查被告台新銀行及許佩琪抗辯其等處理原告申購系爭債券案件時,有先傳真提供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予原告閱覽,此有被告台新銀行提出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傳真頁1件附卷可稽,其上並有原告兩人之簽名。原告雖否認此傳真文件之真正,並辯稱其等當時不在臺灣,被告僅提供空白文件供其等閱覽,該傳真頁上顯示之傳真號碼並非原告澳洲電話號碼云云,但原告並未否認簽名之真正,且原告於97年2月15日以郵件送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暨「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予被告台新銀行及許佩琪,欲透過被告台新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申購「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及原告前有多次連動式債券投資經驗,此次係將前次所申購連動式債券已到期之本金轉換申購系爭債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已有申購連動式債券之經驗,並曾親自閱覽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後簽名用印,應足以判斷投資標的及內容,並進行風險評估。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暨「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明確記載債券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 ry Co BV),債券保證機構亦為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 thersHoldings Inc),債券形式為歐洲中期債券,產品號碼TSHU,原告並均在該等文件中簽名用印,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文件係被告許佩琪或台新銀行所偽造,顯見原告同意並授權被告台新銀行以其信託之基金申購系爭連動式債券,並就金額及標的等必要之點均同意,始在文件上簽名確認,信託契約確已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及許佩琪就系爭債券產品內容等契約必要之點未為詳盡說明,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合致,信託契約不成立云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違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事項」之規定而應屬無效?原告固主張被告許佩琪違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事項,主動提供及寄發特定商品說明書給原告,導致其申購系爭連動式債券云云。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687號函發佈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事項,除規定應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辦理外,其中第3點記載:「不得主動提供或寄發該特定商品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已屬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者不在此限」,則原告本已是台新銀行連動式債券長期客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在被告台新銀行為特定金錢信託,自不受上開函示第3點本文之限制,被告許佩琪主動提供特定商品說明書予原告,並未違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仍屬有效之行為,原告主張因此信託契約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被告許佩琪於申購時未告知原告其係代

原告申購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系爭債券,致原告產生錯誤始在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簽名用印?原告主張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許佩琪於申購時係告知欲購買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債券,而非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系爭債券一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許佩琪當時確有保證係申購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債券,且被告台新銀行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暨「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明確記載債券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Brothers Treasu ry Co BV),債券保證機構亦為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 thers Holdings Inc),債券形式為歐洲中期債券,產品號碼TSHU,原告並均在該等文件中簽名用印,足見原告應明知其所申購者為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歐洲中期債券,並與美元固定利率結合計算指標比率,難認有何限於錯誤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台新銀行或許佩琪有何保證報酬之行為,參諸原告具有多年連動式債券投資經驗,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許佩琪於申購時未告知其係代原告申購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系爭債券,致其陷於錯誤始成立前揭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云云,仍非可採。

㈣被告台新銀行、許佩琪是否未將系爭債券發行公司發生重大

財務危機之狀況告知原告,使原告錯失贖回時點,而違反信託義務,並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固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於97年3、4月間即發現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而停止銷售該公司發行之債券,但從未主動告知原告,甚至未寄送對帳單令原告瞭解連動式債券之財產或淨值現況,更於同年8月28日內部發函予旗下理財專員,令其建議客戶繼續持有此項連動式債券,勸阻客戶贖回,使客戶錯失贖回良機云云。惟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係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另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則係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此均非被告許佩琪或台新銀行於97年3、4月間可得而知,且97年發生之全球金融風暴,受創金融機構甚多,牽連甚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但金融機構是否因此倒閉或因而獲利,應由投資人本於經驗及知識自行判斷,縱使被告台新銀行發函旗下理財專員建議客戶繼續持有,亦為被告台新銀行個人之判斷,原告自得本於自己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未必須受被告台新銀行或許佩琪之建議所拘束。至於被告並未寄送對帳單予原告一節,被告台新銀行抗辯原告係於94年5月9日經由編號T07803行員將客戶寄送方式由郵寄改為不寄,此有被告台新銀行提出之電子留存紀錄1件存卷供參,則不寄送對帳單恐係原告自行決定,並非被告台新銀行或許佩琪之疏漏或刻意之隱瞞,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實不足採。

㈤被告台新銀行引進、推介系爭債券是否適當?有無告知系爭

債券特有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可能同時倒閉之風險?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按「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規定「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另「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亦要求銀行應盡力為受益人謀求利益、不得明知某項信託財產之投資運用或交易對委託人或受益人顯不適當的,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而故意建議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等義務,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違反忠實義務者,即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示,亦要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應確實提供客戶相關產品說明、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惟原告並非首次購買連動式債券,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瞭解系爭債券之內容、資訊及風險,並具有承受相當風險之能力。且被告台新銀行於系爭產品說明書上業已記載系爭債券之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連結標的之資訊、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幣別及提前回贖條件等資訊,此有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可參,而系爭產品說明書業已將系爭債券之連結標的、配息情境及產品結構均明確記載,並於風險揭露欄內為詳細之風險揭露,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之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並記載原告聲明已於合理審閱期間內審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且對系爭產品之交易條件及特性、可能之預期收益及最大風險或損失(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提前解約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等),…均已有派員解說,本人同意接受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風險,原告並於產品說明書最末頁委託人處簽名用印,自符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所規定應揭露之事項,並於被告銀行網站上揭露所有未到期之國外結構型商品即時報價資訊供客戶參考,應已符合上開規範及函釋意旨之要求。是被告既已於原告購買前即先告知原告系爭產品之內容及風險,則被告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認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至於系爭債券發行機構是否具有倒閉之風險,應為原告投資任何金融商品均應考量之風險,被告台新銀行依據雷曼兄弟公司之國際知名度及長期績效判斷,引進此種金融商品,並無重大過失,其等縱使收取通路費及手續費,亦為其代為銷售系爭債券之合理報酬,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或許佩琪違反上開規範、函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㈥原告申購後,被告台新銀行有無將本件信託資金用於申購用

途?被告等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之情事?本院函詢被告台新銀行是否將申購系爭債券之資金匯入發行機構,及有關憑證等問題,該行於98年12月15日以台新總連動字第0980001728 7號函函覆稱:「三、有關請本行提供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12年期美金計價雙利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之債權憑證部分,因系爭債券並非實體發行,而係透過Euroclear/Clea rstream Banking交割所發行之標準歐洲中期債券(EMTN),此為金融實務中常見之無實體憑證發行之債券,猶如本國公司公開發行之債券,如無實體發行,交易雙方只需透過證券商就個別交易與集保中心逐筆進行交割與確認即可,同理本案之系爭債券亦為交易雙方(即本行與發行機構)分別指示交割結算機構(即Clearstream)辦理款、券交割,因此本行信託帳上持有之債券數額可憑Clearstream之記帳確認即可,確認電文詳如附件二,此為金融交易常見之慣例,實務上並無發行機構之債權憑證存在」,並提出電文及交易日期、款項交付時間及金額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該資料係以「﹡﹡﹡﹡」方式記載,無法確知原告投資金額是否匯入雷曼兄弟公司帳戶云云。然被告台新銀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2614、2615即為原告投資紀錄」,已指出原告資金確實轉入雷曼兄弟公司帳戶內而符合申購用途,並無侵占或混淆自有基金之情形,被告並未為違反誠信原則,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信託契約有效成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不確定性,與被告之銷售行為無涉,原告申購此金融商品之前即應明瞭此風險。易言之,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劉淑亮間就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蘇木榮間就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連動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淑亮美金7萬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木榮美金37萬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