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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98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中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6年6月15日簽訂「2007郵政5小龍共5款,每款各5萬

個總計25萬個」財物採購契約書(原證1,卷第9頁,下稱「採購契約書」)。原訂交貨期限為96年10月15日,嗣後雙方合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96年11月1日(原證3、卷第31頁)。

被告驗貨後認定不合格,乃限期原告於96年12月7日前改善並通知辦理複驗(原證5、卷第33頁)。原告重新製作商品,惟因位於中國大陸之生產工廠發生勞資糾紛,致使製作進度落後,被告於97年2月18日就「粉紅龍」商品9千個進行複驗,並同意以3,147元收受。原告屢次去函請求被告對於已製作完成第一批剩餘數量6萬3千個進行驗貨,以及給付貨款2,674,350元(42.45元X63,000個=2,674,350)。被告於94年4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因原告逾期違約金至97年2月22日已達契約總價20%,依約終止部分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並就原告設質之銀行存單行使權利,收取1,239,082元(原證

18、卷第48頁)。總計原告已交付貨品共計5萬7千個(粉紅龍9千個、其餘四款各1萬2千個),按單價42.45元計算,扣除粉紅龍以減價3,147元收受,被告應付貨款為2,416,503元[(42.45元X57,000個)-3,147元=2,416,503元]。又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且沒收保證金自無所據,其實行質權取得價金,亦屬不當得利,爰依之兩造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聲明:㈠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6,503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242元(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350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將大陸工廠勞資糾紛之不可抗力事件以及本身遲延之日

數加入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逾期違約金超過契約總價20%為由,主張終止兩造合約,並無理由。就原告已交付57000個貨物,扣除減價3147元之部分,仍應付貨款2,416,503元⒈原告於96年11月2日即去函被告要求驗貨,於96年11月6號

言由被告驗收後,要求原告於12月7日前完成改善(參原證5),此為第一次改正期限,則依照契約第8條之規定應視是否於改正期間內完成改正,作為計算違約金之依據。詎料,於12月6日大陸工廠發生勞資爭議之不可抗力事件,原告旋即通知被告知大陸工廠發生勞資糾紛情事,有待處理及趕工,可見被告對於該不可抗力事由之發生,並非全然未曾知悉。原告戮力挽救後,於12月17日通知被告就第一批貨物准許分批交貨及分批驗收,被告於97年1月17日方函覆同意分批驗收,於97年2月15日始辦理驗收(參原證9),2月19日進行驗收57000個貨品後同意減價收受(參原證11)。是以,以本件貨品是否合格係於驗收後才可得知,被告卻於11月2日即開始計算違約金,以貨物均尚未驗收是否已完成改正,被告又將96年11月2日通知驗貨至被告96年11月6日派員驗收、12月17日通知部分驗收至被告97年1月17日同意第一批複驗數量之本身遲誤同意複驗之時間納入違約金之計算。

⒉被告稱違約期間尚包括97年2月2日至97年2月18日,共17天

及97年2月19日至97年4月2日。然查:原告於97年2月12日即通知被告因為大陸工廠勞資糾紛不可抗力因素,希望不計違約金以及延長第一批剩餘6萬個交貨期限至97年3月10日(參原證12),被告未有回覆,原告遂於97年3月11日再次致函被告(參原證13),被告仍未有回覆,確連續計算違約金並於4月2日終止契約。被告因本身遲誤致令違約金按日累積增加,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足見被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⒊被告將大陸工廠勞資糾紛之不可抗力事件以及本身遲延之日

數加入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逾期違約金超過契約總價20%為由,主張終止兩造合約,並無理由。被告於97年2月15日共驗收57000個,按單價42.45元計算,扣除粉紅龍減價3147元收受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416,503元(42.45x57000)-3147=2,416,503元。

㈢原告因信賴被告業務承辦人員告知同意驗收第一批剩餘6300

0個貨物,原告旋即前往大陸廈門安排貨物交運事宜,顯然已完成交付,被告自負有驗收並給付貨款2,674,350元之義務⒈原告於97年2月12日及3月11日分別致函被告通知就第一批剩

餘之63000個應儘速安排驗收(參原證12及原證13),因被告遲遲未有回應,原告遂與被告承辦業務人員甲○○○姐於97年3月20日一同至副處長商討,並得副處長承諾,於符合採購法規定下,可接受此批貨品。嗣後甲○○○姐並電話要求原告提供大陸工廠所載政府開立之證明影本資料後,同意原告儘速交運第一批剩餘63000個,原告旋於同年3月24日前往廈門安排交貨事宜。是以,原告已通知被告交貨,並前往廈門準備給付之情事,依照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被告自有驗收並給付貨款2,674,350元之義務。

⒉參照兩造合約第9條第4款固然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部份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惟同條第5款亦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同條第6款規定:「未依契約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ㄧ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由上開契約條款內容觀之,可知保證金之沒收應視有無「待付契約價金」得以扣抵,始決定沒收與否,並非得以一視同仁逕行全部沒收。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自應先將逾期違約金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始得沒收保證金,今被告主張沒收保證金並行使質權取得1,239,082元自無理由。

㈣被告因系爭商品之銷售不如預期,進而遲延終止契約,導致

違約金之計算增加,被告與有過失,至為灼然⒈參照被告97年2月12日來函所示,於97年2月14日逾期違約金

即已達契約總價20%,被告並將終止契約(參照原證15),然確於97年4月2日方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對照被告97年5月8日勞字第0971602179號函,其中被告表示「至97年4月23日止,僅售出實際交貨量之36%,就業務面考量已無需求;另貴公司逾期交貨本公司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參原證20)。準此,顯然被告本身亦在試探系爭商品市場之銷售狀況,詎料銷售不如預期,被告不願繼續履約,才會終止契約,否則為何於2月14日即達終止契約之程度卻延宕到4月2日?而且期間仍然繼續計算違約金?顯然本件係因被告遲延導致違約金計算增加,被告與有過失,昭然若揭。⒉復以,被告97年2月12日之函示即然已清楚記載於97年2月14

日逾期違約金即已達契約總價20%,被告並將終止契約,確於97年2月15日辦理第一批貨物驗收,並於97年2月19日減價3147元收受。當原告97年2月12日及3月11日發函要求就剩餘63000件安排驗收等事宜時,被告承辦人員又於3月20日並安排原告人員與副處長見面商討後續交貨問題,使原告信賴被告將收受貨物,原告亦立即前往大陸處理交貨事宜。詎料,被告卻持續計算認定違約期間至契約終止日止(97年4月2日),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業臻明確。

㈤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交付57000件貨款,同時沒收原告之保證

金,已大於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並不公平,輔以被告同時販售相關商品,受有利益,是以本件違約金應依法酌減,於法有據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條8第1款之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交貨每逾一日按該批未交貨部分價金千分之四計算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上述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貨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討之,當累計逾期違約金實際罰扣金額達契約金額總價百分之二十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計算逾期交貨之違約金罰款達2,302,488元(原證22)。

⒉從上開採購契約第八條約定及契約第九條第五項約定:「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可知,當違約金實際罰扣金額達契約金額總額之百分之二十時,甲方有權終止契約,顯然有以契約金額總額百分之二十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意。又扣抵違約金之順序應係先自待付契約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再扣抵與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⒊被告以逾期日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達2,302,488元有所違誤

已如前述。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實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以本件被告已驗收57000件貨款為2,416,503元,再加上沒收保證金1,226,242元,已超過被告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達1,340,257元(1,226,242+2,416,503-2,302,488=1,340,257)。又從被告所自承至97年4月23日止,銷售出實際交貨量36%,即售出20,520個,以被告每件新台幣99元販售計算之(原證23),被告販售之獲利達2,031,480元【20520X99元=2,031,480元】。換言之,被告一方面拒絕給付原告已交付57000個貨款,又沒收原告之保證金,已經大於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額,二方面繼續出售商品,係雙重受有利益,至不公平,業臻明確。

㈥原告確實依照被告承辦人員甲○○○姐指示,並於要求原告

提供大陸工廠所載政府開立之證明影本資料後,同意儘速交運第一批剩餘63000個,原告旋於97年3月23日前往廈門安排交貨事宜,有原告承辦人員護照影本足已證明(原證24)。

原告承辦人員前往廈門之時,並以書面告知被告公司將於97年4月10日前交貨,請求安排驗貨(原證25),並於97年4月3日及4月7日將貨物進口,而貨物在97年4月4日即3月31日自大陸出口,有進口報單為憑(原證26 ),均足証明被告斯時係要收受63000個。被告拒絕收受貨物,依法仍應給付貨款2,674,350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依約終止合約,終止後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⒈兩造間之財物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交貨期限詳如投標

文件及本案招標規範,而招標規範第11點規定:「第一批每款各24,000個:打樣確認次日起80個日曆天內製作完成,並通知本公司派員到場驗收」,依被告提出之打樣紀錄表,雙方於96年7月26日完成打樣確認,依前揭規定,原訂交貨期限應為96年10月15日,嗣經被告同意,將製作完成期限展延至96年11月1 日,是本件交貨期限應為96年11月1 日。

⒉復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第6條第5項規定:「如乙方(按即

原告)於甲方(按即被告)第一次通知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者,其改正期日免計逾期違約金;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正者,自本契約規定應完成履約期限次日起依第8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條第1項規定:「乙方如不依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每逾1日按該批未交貨部分之價金千分之四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累計逾期違約金實際罰扣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足見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取決於原告是否如期交貨,以及其貨品是否合格,暨若不合格,是否於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而與被告何時為驗收無關。

⒊系爭貨品共分5款,第一批每款各24,000個,故原告第一批

應交120,000個,但原告於96年11月2日只交付60,000個(按已遲延一日,且數量不足),經被告於96年11月6日驗收,認定不合格,限期原告於96年12月7日前改善並通知被告辦理複驗,此有被告96年11月6日驗收紀錄可證。嗣原告於96年12月17日來函請辦理分批交貨與分批驗收,函中說明97年1月24日前可完成第一批交貨數量之一半數量60 000個。經被告97年1月17日回函同意辦理部分交貨部分驗收(惟同一函文已加註:「逾期交貨部分仍須依約罰扣逾期違約金」)。原告於97年1月31日通知被告該60,000個已於2月1日完成可以驗貨,此先行交付之60,000個貨品,經被告於97年2月15日複驗只通過48,000個,97年2月19日再通過9,000個,合計通過57,000個,因此第一批尚有63,000個未交付。

⒋故關於違約期間之計算,由於原告應於96年11月1日交貨120

,000個,但原告於97年2月1日通知被告可以驗貨,並經於97年2月15日通過48,000個,97年2月19日再通過9,000個,因此被告就違約期間分別按:

①第1階段自96年11月2日起算至97年2月1日共92天,依未交

數量120,000個計算違約期間。按雖然被告係於97年2月15日第一次複驗通過48,000個,但因原告於97年1月31日通知被告97年2月1 日可以驗貨,因此此段違約期間算到97年2月1日止,而非算到97年2月15日。

②第2階段97年2月2日起算至97年2月18日共17天,依未交付72,000個計算違約期間。

③第3階段97年2月19日起算至終止契約日即97年4月2日,依

未交付63,000個計算第三段違約期間⒌因算至2月22日逾期罰款已達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10,612

,500元x20%=2,122,500元),被告爰依契約書第8條第1款規定於97年4月2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契約被告應給付貨款,即無法律上之理由。

㈡原告雖稱略以:中國大陸生產工廠發生勞資糾紛,致使製作

進度落後,依採購法合約範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被告計算違約期間與金額,違反合約範例約定云云,惟查:

⒈兩造間之採購合約,並無合約範例第14條第3項之類似規定

,原告主張勞資糾紛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顯無法律上依據。

⒉按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

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則縱使原告所陳(包括原告另案之97年訴字第3155號行政訴訟中之所述,見被證1),原告下包之中國大之生產工廠,於96年12月6日發生勞資爭議,致遭當地法院查封至97年1月15日該廠始解封而能復工之主張為真實,此一事件之發生時點已遠逾應交貨之期限(即96年11月1日)。

⒊又本案限期改善期限為96年12月7日,契約規定驗貨地點為

臺灣本島,因大陸貨品運抵臺灣需要通關及運送時間,故原告如欲如期交貨,自應於96年12月6日之前即應完成產品之製作,而與大陸工廠是否在96年12月6日遭查封無關,故縱不發生此情事,原告亦顯然不能如期完成改善,原告即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⒋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中自稱,伊於96年12月8日買回白胚及

半成品,參以白胚及半成品至完成品尚需一定之工作天數,足證原告於96年12月8日前其製作尚未完成,其有遲延之事實,致無法於96年12月7日供複驗,其辯稱不可歸責云云,亦不足採。

㈢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

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僅空言違約金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顯見原告之主張與法有違。

⒉再者,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告係參與被告之公開招標案而與被告簽約,且契約文件亦為當時之招標文件之一,有關違約金之規定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原告既參與投標,應已權衡自己違約時所能承受之數額,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原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酌減,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法律上之理由。

㈣原告已驗收之貨品,其應給付之價金於扣除遲延罰款後,其餘額已清償完:

⒈參照答證三號被告公司內部簽呈,原告第一批交貨之實際數

量為57000個,每個單價為42.25元,故第一批交貨之貨款為

42.25×57000=0000000元。⒉該批貨款驗收時以減價3147元為驗收,故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原應為0000000-0000=0000000元。

⒊再扣除累計之遲延罰款為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遲延罰款

之上限,故遲延罰款為00000000(合約總價)×20%=0000000元。經扣除遲延罰款後應給之金額0000000-0000000=294003元。

⒋該筆貨款已於97年11月25日於扣除匯費30元後,將餘款2939

7 3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於富邦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內。㈤原告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亦已全數返還:

⒈另原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違反契約,而遭部分終止契

約,依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沒收部分保證金,依前揭答證三號之內簽內容,其履約保證金應沒收收之金額為

1 93000個(違約未履行部分)÷250000(合約總件數)=77.2%(違約比例)0000000(保證金總額)×77.2%=819092元(沒收保證金)⒉另差額保證金部份為387500×77.2%=299150元。

⒊故全部應沒收之保證金為819,092+299,150=1,118,242元。

⒋參照答證五號,被告於97年12月5日以勞字第0971766253號

函,通知原告將對原告所設定質權之定存單行使質權,計沒收1,118,242元,另收取保固保證金120,840元,並開立答證六號之收據,證明確有收取保固保證金。

⒌待保固期屆滿,被告亦於98年10月1日將該筆保固保證金扣

除匯費30元後,將餘款120810元匯入原告於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之帳戶中。

㈥原告主張被告與有過失且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⒈查原告固於97年3月11日行文被告,對於驗收未通過部分(粉

紅龍3000個)與第一批半數貨量,要求安排驗收,惟該函係記載「補貨數量皆已入抵廈門場站待行發運往台,入倉至今已逾14日,懇請貴司儘速驗收」,足見貨品尚未抵台灣,與招標規範第10點第(1)款規定驗收場所限於台灣本島不合,被告自無法辦理驗收,原告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不生給付提出之效力。

⒉又原告復於97年3月24日通知被告,聲稱第一批複驗剩餘交

貨數量63000個,將於97年4月10日前完成,顯見原告係以預計完成貨品之日期通知被告驗收,其貨品並未實際製作完成並運抵台灣備驗,亦與招標規範第11點第(1)款驗收及交貨規定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違約遲延致述違約金按日累積,係因原告本身未依約履

行所致,且在超過合約百分之二十解約或終止之標準前,被告本不得剝奪原告履約之權利,所以被告並無任何應行為而不行為之遲延可言,亦自無與有過失之處。而遲延罰款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後,亦無再為累計,所以原告亦無損害擴大可言。綜上所述,原告遲延違約均係事實,被告依約履行契約上之權利,並亦已給付其剩餘之價金,並已返還保固保證金在案,原告之主張自無法律上之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6月15日簽訂「2007郵政5小龍共5款,每

款各5萬個總計25萬個」(案號96-3-140)財物採購契約書(原證1,卷第9頁,下稱財物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2007郵政5小龍」集郵商品,每款各5萬個,總計25萬個,第一批交貨數量為每款各2萬4千個。

㈡原告依約打樣送被告確認後,原訂交貨期限為96年10月15

日,嗣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函請展延(原證2,卷第28頁),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同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96年11月1日(原證3、卷第31頁)。

㈢原告於96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驗貨(原證4、卷第32頁)

,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驗收,認定為不合格,乃限期原告於96年12月7日前改善並通知辦理複驗(原證5、卷第33頁)。

㈣被告於97年2月15日複驗通過48,000個貨品(原證9),97年2

月19日驗收原告交付之9,000個貨品,同意以減價3,147元收受(原證11)。

㈤本件原告就本件履行契約之爭執,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訴0000000號判斷書」駁回其申訴,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訴字第31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證一、二,卷93至106)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1項規定於97年4月2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

⒈系爭貨品共分5款,第一批每款各24,000個,原告第一批應

交120,000個,原訂交貨期限為96年10月15日,嗣經被告同意展延至96年11月1日,原告於96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驗貨,但原告於96年11月2日只交付60,000個(按已遲延一日,且數量不足),經被告於96年11月6日驗收,認定不合格,限期原告於96年12月7日前改善並通知被告辦理複驗,嗣原告於96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請求就第一批貨品半數先行理複驗,經被告於97年1月17日函覆同意辦理部分驗收(惟同一函文已加註:「逾期交貨部分仍須依約罰扣逾期違約金」),原告於97年1月31日通知被告複驗交付之60,000個貨品,經被告於97年2月15日複驗只通過48,000個,97年2月19日再通過9,000個,同意以減價3,147元收受,合計通過57,000個,因此第一批尚有63,000個未交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⒉故關於違約期間之計算,由於原告應於96年11月1日交貨12

0,000個,但原告於97年2月1日通知被告可以驗貨,並經於97年2月15日通過48,000個,97年2月19日再通過9,000個,因此被告就違約期間分別按:

⑴第1 階段自96年11月2 日起算至97年2 月1 日共92天,依

未交數量120,000 個計算違約期間(按雖然被告係於97年

2 月15日第一次複驗通過48,000個,但因原告係於97年2月1 日通知被告可以驗貨,因此此段違約期間算到97年2月1 日止,而非算到97年2 月15日,益徵違約期間之認定與被告何時為驗收無關)。

⑵第2 階段97年2 月2 日起算至97年2 月18日共17天,依未交付72,000個計算違約期間。

⑶第3 階段97年2 月19日起算至終止契約日即97年4 月2 日

,依未交付63,000個計算第三段違約期間。又因算至2 月22日逾期罰款已達契約總價金20% (10,612,500元x20%=2,122,500 元),達到違約金上限,因此實際上被告只算到2月22日共4天,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遲緩驗收之三段期間(即96年11/2-11/6,

97年1/31-2/ 15,97年3/11-4/2)不應計入違約期間。惟按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第6條第5項規定:「如乙方(按即原告)於甲方(按即被告)第一次通知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者,其改正期日免計逾期違約金;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正者,自本契約規定應完成履約期限次日起依第8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條第1項規定:「乙方如不依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每逾1日按該批未交貨部分之價金千分之四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累計逾期違約金實際罰扣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是原告如交付之貨品驗收認定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正,而原告於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者,即視同已合法交貨,其改正期日不計入逾期違約金,反之,如未於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者,即視同自始未合法交貨,應自遲延交貨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足見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取決於原告是否如期交貨,以及其貨品是否合格,暨若不合格,是否於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而與被告何時為驗收無關。且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財物一次全部或依約分批交清,無初驗程序者,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含星期例假日)內依照法定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被告經原告通知驗貨後,並未超逾上開規定驗收作業時間而有遲延驗收情形,原告指摘被告於原告通知後未立即驗收,主張被告遲緩驗收之三段期間(即96年11/2-11/6,97年1/31 -2/ 15,97年3/11-4/2)不應計入違約期間云云,即不足採。又按依民法第231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原告雖主張大陸工廠於96年12月6日發生勞資爭議,致遭當地法院查封,屬不可抗力因素,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證明影本為證,但此一事件之發生時點已遠逾應交貨之期限(即96年11月1日);又本案限期改善期限為96年12月7日,契約規定驗貨地點為臺灣本島,因大陸貨品運抵臺灣需要通關及運送時間,故原告如欲如期交貨,自應於96年12月6日之前即應完成產品之製作,而與大陸工廠是否在96年12月6日遭查封無關,故縱不發生此情事,原告亦顯然不能如期完成改善,原告據此主張此段期間應不計入違期違約金云云,亦不足取。

⒋基上,原告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約定數量、品質貨品,經被告

依約罰扣逾期違約金,算至2月22日止逾期罰款已達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被告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1項規定於97年4月2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即生合法終止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已交付57,000個貨品貨款2,416,503元,並無理由:

原告交付經被告驗收貨品共計57,000個,每個單價為42.45元,扣除其中9,000個以3,147元減價收受後,其餘貨款為2,416,503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因遲延交付,經被告依約課處逾期約金,算至97年2月22日止已達契約總價金20%(10,612,500元x20%=2,122,500元),原告主張扣抵貨款金額,經扣除遲延罰款2,122,500元後,尚餘294,003元,經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將餘款293,973元(扣除匯款30元,原告同意負擔)匯入原告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請書可稽,被告抗辯此筆貨款已清償完畢乙詞,堪可採信。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2,416,503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118,242元,並無理由:⒈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第2條第1項規定:「履約保證金為新台

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元整(差額保證金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乙方於決標次日起5日內依政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繳納方式辦理,以保證履行本契約規定之各項義務,否則以棄權論。」,故原告以出具銀行定期存單方式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其目的均係由原告事先提供一定保證確保將來會履行合約,於契約履行完畢後由被告無息退還。同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方依投標須知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保證金有孳息者含其孳息),有下列情之一者,甲方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份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同條項第5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同條項第6款規定:「未依契約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ㄧ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上開內容係分就原告於契約履行期間,因有可歸責事由致發生「致部份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未依契約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ㄧ部或全部」等違約情事,由被告視違約情節不同就保證金取償規定,並非規定保證金之沒收應視有無「待付契約價金」得以扣抵,始決定沒收與否。至於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係指原告如不依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按日處罰之違約金,其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二者目的雖均在確保契約履行,但彼此法律屬性不同,功能設計上亦有異,自無原告所謂雙重處罰、有失公平情事。系爭契約書沒收保證金條款之約定,應屬有效。

⒉本案採購數量為250,000個,契約總價款10,612,500元,原

告交付貨品57,000個,尚未交付貨品193,000個,經被告終止契約,依上開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計算沒收保證金,其中履約保證金應沒收收之金額為819,092元{計算式:

193000個(違約未履行部分)÷250000(合約總件數)=77.2% (違約比例)。0000000(保證金總額)×77.2%=819,092元(沒收保證金)},應沒收差額保證金部份為299,150元(000000×7

7.2%=299,150元),全部沒收之保證金為819,092+299,150=1,118,242元。則被告就原告設質台灣銀行定期存單行使權利,沒入保證金1,118,242元,依約應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沒入保證金,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未驗收63,000個貨品貨款2,674,35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固於97年3月11日行文被告,對於驗收未通過部分(粉

紅龍3,000個)與第一批應行交運剩餘半數貨量,要求安排驗收,惟該函係記載「..補貨數量皆已入抵廈門場站待行發運往台,入倉至今已逾14日,在此懇請貴司仍儘速應予驗收」(參原證13),足見行文當時貨品尚未運抵臺灣,與招標規範第10點第⑴款規定驗收場所限於臺灣本島不合,被告自無法辦理驗收,原告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給付提出之效力。

⒉復依招標規範第11點第⑴款及第⑵款規定,第一批貨品驗收

合格後始得進行第二批貨品之交貨,第二批貨品驗收合格後始得進行第三批貨品之交貨。原告自稱在第一批貨品驗收合格前已趕製與本案無關之第二、三批貨品一節,尚無礙於其第一批貨品遲延給付之認定。

⒊又原告復於97年3月24日通知被告,聲稱第一批複驗剩餘交

貨數量63,000個,將於97年4月10日前完成(見原證14),顯見原告係以預計完成貨品之日期通知被告驗收,其貨品並未實際製作完成並運抵臺灣備驗,亦與招標規範第11點第⑴款驗收及交貨規定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得被告副處長承諾,於符合採購法規定下,可接受

剩餘63,000個貨品,被告職員甲○○○電話要求原告提供大陸工廠所載政府開立之證明影本資料後,同意原告儘速交運貨品乙節,固經證人劉守明證述在卷,惟查被告職員甲○○○庭已否認有此事實,而證人劉守明係原告監察人,與原告間利害與共,其除口頭陳述上開事實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參以兩間契約履行過程中,就契約內容變更、貨品驗收等階段,被告均係以書面函文方式送達通知原告同意進行契約變更、辦理驗收等手續,故若被告同意就剩餘63,000個貨品進行驗收,何以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出具書面同意函?是證人劉守明證言無從遽予採信。又原告主張經被告副處長口頭承諾收貨,至少本於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理,自應有效云云。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丙○○,經理人為胡雪雲,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可稽,被告副處長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亦非經理人,依法並無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權限;被告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賴該副處長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副處長承諾收貨,效力及於被告云云,應不足取。

⒌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業經被告於97年4月2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被告並未同意驗收剩餘63,000個貨品,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且剩餘63,000個貨品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依已失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尚未驗收貨品貨款2,674,35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1項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亦即,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

⒉經查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1項規定,未照契約規定期

限交貨,每逾1日按該批未交貨部分之價金千分之4計罰違約金,罰款最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此係原被告所合意訂立,同條文第2項亦規定,有同條項(一)至(五)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故如原告果確有正當事由無法如期交貨時,自可請求被告延長履約期限,而非於遲延交貨依據契約負擔遲延責任時,再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相當之數額。查第一批交貨期限貨原訂為96年10月15日,前經原告函請展延,被告同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96年11月1日,已酌予原告合理履約期間,若原告依約履行,自能免除違約金處罰,此項違約金之約定,已斟酌原告已履約情形,僅就未履約貨品數量計罰,且其上限為契約總價金20%,亦無再為累計,應屬合理公平,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本院認並無酌減之必要。

㈥綜上,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付約定品

質、數量貨品,經被告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6條第5項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算至97年2月22日即達契約總價金20%,被告依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於97年4月2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依約沒入保證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已清償已交付57,000個貨品貨款,未同意驗收剩餘63,000個貨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16,503元、2,674,350元及返還保證金1,118,24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