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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 告 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榮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被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添財人被 告 周昌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先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及第188 條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 萬2,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

23 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訴訟標的,以兩造租賃契約第5條第3 項被告不得存放危險物品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於99年5 月5 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 萬6,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之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另請求之金額由814 萬2,622 元擴張至

826 萬6,335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張力公司)共同興建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359 之5 號至359 之27號之連棟式鋼架鐵皮建築結構合計12間廠房(以下併稱系爭12間廠房,若分別稱其中各間廠房,則逕稱其門牌號碼),雙方出資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高張力公司百分之70。雙方並於95年3 月間將359 之7 號廠房出租予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作為臺北營業所與倉庫使用,被告志成公司於359 之7 號廠房中違法大量堆放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物品,而被告李添財為志成公司之董事長,為志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周昌翰受雇於志成公司,為359 之7 號廠房廠長即現場負責人,就359 之7 號廠房之安全措施,有代表志成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有義務為必要之防火措施,預防火災發生,且上開2 人亦同為35

9 之7 號廠房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第77條維護359之7 號廠房使用安全以及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法律,然被告李添財、周昌翰卻未善盡督導管理359 之7 號廠房安全之責,容許359 之7 號廠房堆放大量危險易燃物品,未為適當防火安全措施,亦未對在廠房工作之人員特別宣導防火教育,並嚴格把關禁止工作人員在廠房附近吸菸,且於夜間未指派人員留守,僅裝設火警偵測系統,委託訴外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進行倉庫監測,嗣被告志成公司不詳姓名之受僱人重大過失違規吸菸而不慎遺留火種,致359 之7 號廠房西南側於96年6 月26日凌晨0 時33分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復因被告志成公司未留派值班人員,使保全人員由保全警示確認失火而遲至凌晨0 時45分始向消防局報案,自起火至報案延宕12分鐘之久,致上開遺留火種引燃存放之上開易燃物品,而延燒系爭12間廠房,造成原告下述(三)所示之損害。

(二)系爭火災既係因有代表志成公司就359 之7 號廠房安全措施一切行為之權之被告李添財、周昌翰2 人,未為上開防火措施,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及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以及志成公司受僱人違規吸菸遺留火種之上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李添財、周昌翰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志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就被告李添財、周昌翰及違規吸菸受僱人之重大過失行為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對原告之損害亦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被告李添財、周昌翰未為上開防火措施,故志成公司自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又依原告和被告志成公司間就359 之7號廠房簽立之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款「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前段「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第

2 項前段「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至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志成公司於359 之7 號廠房貯存大量易燃化學原料的環境用藥等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物品之行為,即為違反上開租約之約定,且被告志成公司亦未就上開存放之危險物品,採取為適當之隔離措施與防火設置,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火災發生後,引燃該易燃物品而延燒系爭12間廠房,故被告志成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民法第432 條第2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燒毀之廠房及租金損失共計826 萬6,

335 元,分述如下:

1. 系爭12間廠房興建費用:

系爭12間廠房由原告與高張力公司合資於93年6 月動工興建,於94年1 月至5 月間陸續完工,支出材料費與工程費用共計2,104 萬8,573 元,其中原告負責出資百分之30,即631萬4,572 元(計算式:2,104 萬8,573 ×30 %=631萬4,572)。系爭12間廠房為連棟式鋼架鐵皮建築結構,其中359 之

5 號、35 9之7 號、359 之9 號、359 之11號、359 之13號、359 之15號、359 之17號、359 之19號、359 之21號、35

9 之23號廠房因系爭火災之延燒嚴重燒毀而致令不堪用;其中359 之5 號、359 之23號房屋半毀,但原告仍須拆除重建,等同全毀;另359 之7 號、359 之9 號、359 之11號、35

9 之13號、359 之15號、359 之17號、359 之19號、359 之

21 號 等8 間廠房延燒全毀,是原告得請求系爭12間廠房全部興建總金額之百分之30即631 萬4,572 元。

2. 租金收入損失:

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廠房租金合計650 萬5,87 5元之百分之30之損失(即195 萬1,763 元)。附表所示廠房之租約,除編號2 、10之出租人為高張力公司及原告外,其餘租約之出租人均為吳正郎,惟吳正郎已同意就系爭12間廠房於系爭火災燒毀對志成公司所得請求減收租金或終止租約等應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其中百分之30之權利讓與由原告行使,是原告自得請求附表所示廠房租金收入減少損失合計650 萬5,875 元之百分之30即195 萬1,763元。

3. 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之發生總計受有損害826 萬6,335 元

(計算式:631 萬4,572 元+195 萬1,763 元=826 萬6,33

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43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

1. 被告志成公司、李添財、周昌翰應連帶給付原告826 萬6,33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結論僅謂「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是「遺留火種」係系爭火災之可能原因,並非確定原因,亦未認定係被告志成公司受僱人遺留火種所引起,且消防局亦表示無法確認所謂遺留火種是否即係菸蒂或係其他微小火源所致,本件刑事偵查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均認定系爭火災遺留火種為何不明,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志成公司受僱人違規吸菸遺留火種之上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並無所據;再依系爭調查報告書內容記載:「安康路1 段35

9 之23號:該址開設『阿里山公司』,平日上班時間為05:30至21:00,本案火災發生時尚有送貨司機於其內工作。」及「從該公司(即被告志成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 小時30分,且這段時間內位於357 之7 號志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於該巷道。」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附近之巷道各公司人車頻繁出入,縱使系爭火災之原因為遺留火種,亦無法排除係他人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至被告志成公司於359 之7 號廠房雖裝置有紅外線偵測感應器,惟該感應器係偵測廠房內每一條通道是否有異物侵入,若微小火源之進入非於通道,則無法立即發現,故本件亦無法以上開感應器未顯示有遭其他外來入侵情形,即證火種為營業時間中所遺留之菸蒂,是本件實無法排除微小火種因故於志成公司下班後自非正常通道進入359 之7 號廠房之可能性,非可謂必與被告志成公司或其受僱人有關。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或所謂遺留火種為何,方得進一步判斷被告志成公司或其何位受僱人對於該等遺留火種有無預見性或可避免性、即志成公司或其受雇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職務上行為導致系爭火災等情,方得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志成公司產品存放之情形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依經驗法則,並非被告志成公司產品如此存放,依通常情形即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損害之發生,乃係因系爭火災所引起,系爭火災方係原告損害之相當原因。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書,亦認為「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存放產品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確無因果關係,且本件之刑事偵查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志成公司不適用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故志成公司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遺留火種」為何,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李添財、周昌翰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導致「遺留火種」之發生,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李添財、周昌翰對此火災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並已盡其注意義務,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僅空言指訴被告李添財、周昌翰違反注意義務,實不足採,且被告周昌翰並非志成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亦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

(三)縱認系爭火災為志成公司受僱人所引起,然因志成公司倉庫內部所堆放係屬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物品,苟若人員於倉庫內吸煙,不僅將造成工作場所之重大危險,同時勢必危害自身人身安全,是被告志成公司、李添財已明確規定人員不得於倉庫內吸煙及亂丟菸蒂,有管理規則可證;而被告志成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夜間管理,雖無公司人員留守,但已與新光保全訂有保全契約,除有監控系爭建物功能外,並有火警偵測系統,業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以現今社會通念言,除公司或倉庫內部存有重要機密或財產外,鮮有公司就本身辦公室或倉庫均設有24小時人員留守,是非得以將「無夜間留守人員」與「僱用人有故意過失」畫上等號。基此,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乃志成公司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引起,且被告志成公司與李添財就359之7 號廠房、人員之管理,已善盡雇用人監督之責,自亦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規定。

(四)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1. 系爭12間廠房興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之損失,雖提出相關收據以資計算,然該收據之中,有立據人不明者、未有合法簽章或蓋章者、未有立據日期者,且其中大多數均為系爭火災發生後所開立,該等收據顯非原告當初興建廠房所取得,而係系爭火災發生後製作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是原告提出該等收據證明廠房之損失金額,顯非可採。況無論係原告或高張力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均未針對系爭廠房之損失向國稅局進行申報。而依國稅局所載高張力公司93年至96年之報稅資料,其固定資產之支出均為0 ,資產負債表中固定資產項下之房屋及建築金額均為0 ,若原告或高張力公司確有花費高達千萬之成本興建系爭廠房,衡情一般人均會於報稅時申報該等興建房屋之成本,如此即可降低該年度公司之報稅金額以合法節稅,足見原告主張其興建系爭廠房之費用高達2104萬8,573 元,顯非可採。縱認原告主張之房屋興建金額有2,104 萬8,573 元(並對其中631 萬4, 572元主張權利),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所有廠房並未全部達到全損之程度,甚至有未經延燒者,原告向被告請求當初興建房屋之「全部」費用,顯無理由,且系爭12間廠房至遲係於94年1 月興建完成,而系爭火災則係96年6 月26日發生,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興建支出之費用,自應依廠房耐用年數扣除折舊之金額。

2. 租金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主要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段、第2 項之規定,惟無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成立之前提均僅限於「侵害權利」,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與他人所締結之租約所致之租金損失,非屬侵害權利之主張而屬侵害利益之主張,顯無理由。

況且原告於本案中所主張租金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係於99年5月25日轉讓自該等租約之出租人吳正郎,惟系爭火災係於9

6 年6 月26日發生,縱使吳正郎享有對被告系爭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亦早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則今吳正郎將其權利轉讓予原告,依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系爭之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屬罹於時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高張力公司於95年間,將359 之7 號廠房出租予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業務之被告志成公司,作為臺北營業所與倉庫使用,租賃期限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 。

(二)被告志成公司於359 之7 號廠房堆放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物品,夜間未派人留守,以委託新光保全之方式進行倉庫之監測,並於359 之7 號廠房裝設火警偵測系統。

(三)96年6 月26日淩晨零時45分,系爭359 之5 、359 之7 、

359 之9 、359 之11、359 之13、359 之15、359之17 、

359 之19、359 之21、359 之23、361 之1 號連棟廠房發生火災;依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起火處位於359 之

7 號被告志成公司承租之廠房內西南側處所附近,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四)被告李添財為被告志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周昌翰則受僱於被告志成公司,擔任359 之7 號廠房之現場負責人即廠長。

(五)高張力公司於98年6 月間以359 之5 號至359 之27號廠房因火災受損之理由,另案起訴被告請求賠償興建全部廠房之金額2,104 萬8,573 元,於98年8 月減縮訴之聲明,於廠房損失部份改以其中百分之七十而請求1,473 萬4,001元,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判決(下稱高張力另案訴訟)其中380 萬6,40 9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駁回,後高張力公司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有代表志成公司就359 之

7 號廠房安全措施一切行為之權之被告李添財、周昌翰2 人,未為防火措施,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及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以及志成公司受僱人違規吸菸遺留火種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志成公司亦無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又志成公司於359 之7 號廠房儲存大量易燃化學原料之環境用藥等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物品之行為,違反兩造租約第5 條第3 款「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約定,且志成公司亦未就上開存放之危險物品,採取為適當之隔離措施與防火設置,亦違反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前段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等應就原告系爭12間廠房興建費用及租金收入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志成公司是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李添財應否與志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周昌翰應否與志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四)若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志成公司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作

成系爭調查報告書研判起火原因如下(本院卷一第19、20頁):

(1)經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任何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2)經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明顯縱火燃燒跡象,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該址建築物四周門、窗除消防搶救破壞進入外,並無遭受其他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經採集起火處殘跡除含有廠房內所存放之殺蟲劑同屬於正烷烴產品成份外,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故可排除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3)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泡沫清潔劑等),均含有可燃性液體成份,惟本案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4)本案經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

(5)另經觀察本案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

(6)經調閱志成公司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96年6 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6 月26日0 時33分偵測到「外6 」迴路發報訊息,而119 報案電話記錄之報案時間則為6 月26日0時4

5 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 小時30分,且這段時間內位於359 之7 號廠房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於該巷道,其中359 之23號廠房尚於營運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且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3. 由系爭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原因分析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

因,於排除電氣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0日北消調字第0980054075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49 頁),雖表示:「由於系爭火災起火點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係煙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等語,然亦再次確認:「本件起火處經直接排除本身環境因素及人為縱火等引燃之可能性後,僅遺留火種無法加以排除」等情,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逕認系爭火災係被告志成公司不詳姓名員工亂丟煙蒂所引起,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雖非可信;然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被告志成公司承租之35

9 之7 號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廠房既屬志成公司所掌控之領域,其對如何防救以及員工管理,具有絕對優於原告之能力,志成公司內部如何分工,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執行度之高低等事項,僅有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知悉,如要求原告就志成公司何特定受僱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志成公司舉證其受僱人無故意過失或其已盡監督之責。

4.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此乃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應包括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1)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既源自志成公司承租之359 之7 號廠房內,業如前述,故該起火火苗無論係因何事或何人引起,實均係志成公司及可能引起或負責公司系爭火災安危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再者,被告志成公司係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業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志成公司承租359 之7 號廠房作為臺北營業所與倉庫使用,並於該廠房中堆放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物品等情,業如前述,且亦為被告志成公司所不否認,而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確實堆放有均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之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泡沫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一節,亦為系爭調查報告書所肯認,有該調查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既係以從事上開極易因遺留為小火源而導致火災之易燃物等相關業務,且係利用359 之7 號廠房堆放上開易燃物品,故依系爭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被告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即為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所應執行之職務,亦即志成公司自應就35

9 之7 號廠房負擔控制及防免(包括電器引燃、上開易燃物品自燃、來自公司受僱人本身或外來進入之第三者等)各種可能引發之火災發生,並責成其受僱人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源起之責任。

(2)參諸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所稱:「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須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能著火,進而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發生;如煙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以及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系爭調查報告書認定,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一節,並參酌該調查報告書中「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安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直到消防車到達安康路一段進入現場巷道時,便發現359 之7 號廠房鐵皮屋屋頂部分灰色的菸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頁),顯見系爭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經一段醞釀時間後引燃火勢之情形均相符,堪認系爭火災確係因359之7 號廠房中微小火源引燃廠房儲存之上開易燃物品而引發,是志成公司及其應負責防制火災之受僱人於能防免、得防免之情形下,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而志成公司就其應負責防制火災之受僱人,亦均未就其等未及防免火災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一節,舉出反證推翻,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認定之說明,自應認定其等職務之執行有過失之責。而其等之過失與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志成公司自應與該負責防制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志成公司固辯稱其已明確規範系爭359 之7 號廠房內禁止吸煙,吸煙區設置在倉庫外,與新光保全訂有保全契約,除有監控系爭建物功能外,並有火警偵測系統,業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云云,並提出被告志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為證(本院卷一第17 至19 頁),惟參諸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所稱:「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須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能著火,進而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發生;如煙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本院卷一第149 頁)可知,吸煙遺留煙蒂僅為所謂遺留火種引燃可燃物而導致火災發生之原因之一,並非唯一可能原因,此亦為被告所自陳,故志成公司對於包括電器引燃、上開易燃物品自燃、來自公司受僱人本身或外來進入之第三者等各種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應負有防免與控制之義務,業如前述。故被告志成公司僅頒佈銷售管理規則禁止該公司受僱人於廠房內吸煙及隨手亂丟煙蒂,尚難認被告志成公司已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任。至志成公司與新光保全訂定保全契約,並設置火警偵測設備,惟此保全系統於359 之7 號廠房所裝設之紅外線偵測感應器,僅係針對廠房內通道偵測是否有異物侵入,若微小火源之進入非於通道,則無法立即發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自難以該保全系統之設置,即認志成公司已盡防免各種可能引發火災之責;又此保全系統及相關火警偵測設備,固與火災之監控有關,然預防火災事故發生之應變及必要之善後,均屬防災、救災之必要措施,亦為志成公司應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本件志成公司未能於事前即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進而肇致實害,尚難僅以上開保全系統及相關火警偵測設備之設置,即認其已盡僱用人監督之責。準此,被告志成公司僅以頒令禁煙及設置保全系統、火警偵測設備為由,認為其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任而主張免責,尚非可取,此外,志成公司亦未再就其有何其他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免於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5. 依上,志成公司及其應負責防制火災之受僱人於能防免、得

防免之情形下,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且志成公司就其應負責防制火災之受僱人,亦均未就其等未及防免火災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一節,舉出反證推翻,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認定之說明,應認定其等職務之執行有過失之責;而其等之過失與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志成公司亦未舉證其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是志成公司自應與其負責防制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添財應否與志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 原告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於359 之7 號廠房中違法大量堆放清

潔劑、殺蟲劑等易燃物品,而被告李添財為志成公司之董事長,為志成公司之代表人,就359 之7 號廠房之安全措施,有代表志成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有義務為必要之防火措施,預防火災發生,且其為359 之7 號廠房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第77條維護359 之7 號廠房使用安全以及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法律,然被告李添財卻未善盡督導管理359 之7 號廠房安全之責,容許359 之7 號廠房堆放大量危險易燃物品,未為適當防火安全措施,亦未對在廠房工作之人員特別宣導防火教育,且於夜間未指派人員留守,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故應與志成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 經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志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人組織,被告李添財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志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被告李添財固為被告志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志成公司為業務之執行,惟董事長為公司業務之執行者,業務之決策者為股東會、董事會,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202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認為被告李添財有上開違法大量堆放易燃物品,未為適當防火安全措施、防火教育宣導、夜間指派人員留守,違反建築法第77條維護359 之7 號廠房使用安全以及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被告志成公司於股東會或董事會如何決議,並責由被告李添財為如何359 之7 號廠房中物品之配置、防火安全措施、夜間留守人員指派之職務,被告李添財應為而不為或怠於執行該職務等情盡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志成公司決策單位決議被告李添財應執行之職務為何,其逕以被告李添財為被告志成公司之負責人疏為上開物品儲放標準、防火安全措施及指派夜間人員留守為由,即謂被告李添財應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三)被告周昌翰應否與志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 原告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於359 之7 號廠房中違法大量堆放清

潔劑、殺蟲劑等易燃物品,而被告周昌翰受雇於志成公司,為359 之7 號廠房廠長即現場負責人,就359 之7 號廠房之安全措施,有代表志成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有義務為必要之防火措施,預防火災發生,且其亦為359 之7 號廠房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第77條維護359 之7 號廠房使用安全以及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法律,然被告周昌翰卻未善盡督導管理359 之7 號廠房安全之責,容許

359 之7 號廠房堆放大量危險易燃物品,未為適當防火安全措施,亦未對在廠房工作之人員特別宣導防火教育,且於夜間未指派人員留守,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故應與志成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 經查,原告主張359 之7 號廠房所堆放上開易燃物品超過環

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之標準即100 公升云云,僅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管處於系爭火災發生隔日之公告為證(本院卷二第289 至290 頁),惟該公告係稱:「現場計燒燬殺蟲劑3,000 箱」,且就該公告有關倉庫內殺蟲劑與蚊香之數量估計,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火災到場支援應變之隊員旁聽業者向新北市消防局第四大隊大隊長洪萬見所述等情,業於被告周昌翰因系爭火災之公共危險刑事偵查案件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8年4 月14日環署毒字第0980031831號函覆明確,此有該刑事偵查案件之臺灣98年度偵續字第

20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可參(本院卷一第191 至195 頁),是自難僅憑該公告遽認359 之7 號廠房確有堆放易燃物品超過標準之情;再者,原告亦未就被告周昌翰如何就359 之

7 號廠房未為適當防火安全措施、宣導防火教育,其之不作為又與系爭火災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繼以,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夜間派員留守係屬被告周昌翰應執行職務,及有何法令規範儲放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化學物品之倉庫應派員留守一節,且系爭火災發生於深夜,而被告志成公司與新光保全訂有保全契約,以監控系爭建物,該保全系統亦於系爭火災發生發生第一時間即96年6 月26日0 時33分即傳送異常訊息,而新北市消防局於同日0 時45分即接獲報案、於同日0 時54分即到達現場搶救,此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8頁、第37頁),則縱令359 之7 號廠房夜間有派人留守,是否得較諸電腦感應之保全系統,更快發現系爭火災發生,或於發現系爭火災發生後,如何得於專業消防人員到場前之時間內,為足以防果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具體行為,已非無疑;而原告就夜間派人留守,如何得於該保全系統外,達到防果系爭火災或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效果,亦未舉證以資佐證,自亦難認被告周昌翰就此有何故意過失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處。

3. 依上,原告未就其所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周昌翰應就系爭火災與志成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若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1. 系爭12間廠房興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2間廠房係由其與高張力公司合資於93年6 月動工興建,於94年1 月至5 月間陸續完工,支出材料費與工程費用共計2,104 萬8,573 元,其中原告負責出資百分之30,是原告得請求該興建費用百分之30即631 萬4,572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經查,系爭12間廠房為連棟式鋼架鐵皮建築結構,其中35

9 之5 、359 之7 、359 之9 、359 之11、359 之13、35

9 之15、359 之17、359 之19、359 之21、359 之23號廠房部分因系爭火災之延燒嚴重燒毀而致令不堪用,此有系爭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惟359 之25號及35

9 之27號廠房部分,原告自承此2 間廠房並未毀損(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背面),且證人即359 之25號承租人蕭英明亦到庭結證:「系爭火災並未造成359 之25廠房之毀損,是消防員破壞該廠房鐵門及屋頂去救災,財物沒有受損但貨品都燻黑」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35 頁背面),又上開調查報告書亦未記載359 之25號及359 之27號廠房有燒燬跡象;再參證人即359 之23號廠房承租人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現任董事長郝效逸證述:阿里山公司於系爭火災後仍繼續承租,且擴大承租等情(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亦徵系爭12間廠房雖為連棟式建築,然未遭系爭火災燒燬之廠房仍非不能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59 之25號及359 之27號廠房之興建費用,即屬無據。

(2)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已有特別規定。是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 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就租賃標的物部分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無論係以侵權行為責任或民法第432 條契約責任為標的,均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查本件被告志成公司所承租之359之7 號廠房,係作為一般倉庫使用,而系爭12間廠房共用乙套室內消防栓,並設有火警警報設備、滅火器、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等消防設備,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此於高張力公司另案訴訟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98年3 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文明確,有本院該98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26至44頁),足認被告志成公司就消防設施部分,符合當時消防之安檢規定;且志成公司並頒佈有銷售管理規則嚴禁在統倉內吸煙及隨手亂丟煙蒂,亦與新光保全簽訂有保全契約,設置火警偵測設備,亦均如前述。準此,尚難認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有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是被告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輕過失,非屬重大過失。故原告就被告志成公司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物即359 之7 號廠房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志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3)次查,系爭12間廠房為原告及高張力公司合資興建,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三十與百分之七十等情,業據證人即高張力公司負責人吳正郎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8 頁),且此為被告於高張力公司另案訴訟中所是認,有該另案判決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觀諸高張力公司另案訴訟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覆高張力公司93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期末存貨明細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等件,高張力公司於93年度、94年度關於固定資產之支出固均為「0 」,於93年度至96年度關於固定資產項下房屋及建築之資產亦為「0 」,惟上開資料僅為公司營利事業所為之行政登記,或為稅務所需,或為會計帳目之記載,涉及公司財務之分配裁量,縱未在「固定資產」項下登記,亦不能證明高張力公司或原告未支出興建系爭廠房之費用。況系爭12間廠房為原告及高張力公司合資興建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及高張力公司就系爭12間廠房之興建定當支出興建費用,僅支出之興建費用金額應如何認定之問題。原告主張興建系爭12間廠房之費用合計為2,104 萬8,573 元,固提出求償金統計表、收據、發票、出廠證明(調字卷第18至40頁)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查原告上開所提之文書,均為原告、高張力公司或其餘訴外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況除發票2 張之外,其餘收據、出廠證明之製作日期多為98年5 月間,部分尚且未記載日期,且證人吳正郎亦到庭證稱:上開收據等件,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為求償,而請當初興建的小包出具等語(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自難以此作為認定原告興建廠房支出費用之依據。而據證人吳正郎證稱系爭12間廠房之興建工程係由高張力公司負責發包,故相關收據均係由高張力公司出具等情(本院卷一第

124 頁背面),則應認得以高張力公司於該另案訴訟中所提出該公司系爭興建工程之相關支票為本,是該另案判決於具體審酌該等相關支票後認定系爭12間廠房興建費用1,

494 萬9, 077元,當為可採。

(4)依上,原告與高張力公司合資興建系爭12間廠房之費用合計為1,494 萬9,077 元,惟其中被告志成公司所承租之35

9 之7 號廠房部分,因被告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359 之25號及359 之27號廠房則並未燒毀,原告自均不得請求上開3 間廠房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原告僅得就系爭12間廠房中之9 間廠房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計算,本件因系爭火災而造成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之損害為1,121 萬1,808 元(計算式:1,494 萬9,077 ÷12×9 =1,121萬1,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再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12間廠房之各租賃契約,最早承租日為94年1 月(見本院審字卷第48至93頁、本院卷一第321 頁),原告亦自承系爭12間廠房於93年6 月動工興建,於94年1 月起即陸續完工,完工之部分廠房隨即出租予承租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並據證人吳正郎到庭證稱:系爭12間廠房係分段施工、分段完成,蓋好後即把蓋好的部分先出租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8 頁),足見系爭12間廠房應於94年1 月起即已陸續完成,則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96年6 月26日,約已使用2 年6 月,系爭廠房已有折舊,原告主張拆除後重新興建之差價自應予以扣除。又系爭12間廠房所使用之建材為H 鋼,並非鋼筋混凝土,用作工廠倉庫使用,有油漆,但非屬批覆等情,亦據證人吳正郎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218 頁背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工廠用廠房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10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而本件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經折舊2 年6 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廠房應予折舊51.5%(計算式:20.6%×2.5=51.5%),折舊後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之損害應為543萬7,727元(計算式:1,121 萬1,808 元×0.485 =543 萬7,

727 元)。

(6)綜上,本件系爭廠房毀損之損害合計為543 萬7,727 元,是原告就系爭廠房興建費用得請求其出資比例百分之三十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3 萬1,318 元(計算式:543 萬7,

727 30%=163 萬1,3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 租金收入損失部分

(1)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本件原告因被告志成公司過失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侵害其系爭廠房之財產權,若致其受有就原定之租賃契約,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無法再收取租金者,即應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志成公司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可得收取之租金係屬債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廠房租金收入合計650 萬5,

875 元之百分之30之損失(即195 萬1,763 元)等語,惟觀諸各該租約,除編號2 、10之出租人為高張力公司及原告外,其餘租約之出租人均為吳正郎,此有上開租約影本各1 份足參(本院審字卷第48至93頁、本院卷一第321 頁),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承租人王志棟、編號3 承租人陳雲吉、編號6 承租人郭正隆、編號8 承租人張金連、編號9 承租人劉志雄、編號11承租人蕭英明均到庭結證稱各該廠房租約均係與吳正郎簽訂,租金亦均係交予吳正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5 頁),其中編號3 承租人陳雲吉、編號6 承租人郭正隆、編號9 承租人劉志雄、編號11承租人蕭英明更結證表示並不認識原告公司等情,而附表編號5 承租人亦回函表示其自94年2 月係與吳正郎簽訂359 之13廠房租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86 頁),附表編號7 承租人亦回函表示其自94年迄今,均係向吳正郎(高張力公司)承租359 之17廠房等情(本院卷一第285 頁),至上開證人王志棟固另證稱:「與吳正郎簽約時,尚有一股東在場,該人之後有常常來收水電費,我知道那人姓陳,好像是陳培榮(即原告公司負責人)。」而證人張金連亦證述:「與吳正郎簽約時有陳培榮在場,之後水電費均由陳培榮收取。」等語,惟水電費與租金究屬不同,實難認有何直接關係,且該水電費之收取,或係吳正郎委由陳培榮個人所為,亦非當然得認與原告公司有何必然關係,再者,上開證人王志棟亦同時證述:「(是否知悉原告公司?)有聽過,不確定。」(本院卷一第230 頁),證人張金連則證述:「(有無聽過原告公司?)有聽過但不知道與吳正郎是何關係。」(本院卷一第233 頁),亦徵對承租人王志棟與張金連而言,亦非認系爭租約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由上可知,就附表編號1 、3 、5 至9 、11租約而言,以該租約文書均明示僅吳正郎為出租人,且上開承租人亦均認係與吳正郎簽訂租約,租約與原告公司並無關聯,租金並均由吳正郎收取等情,原告公司確非上開租約之出租人,無法依上開租約對各該承租人主張租金權益,至證人即附表編號4 承租人豐益窯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大豐亦證稱:其雖忘記該租約簽訂之詳細情形,惟確實不認識原告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則同以該租約文書均明示僅吳正郎為出租人,且承租人之負責人亦不認識原告公司,顯亦非以原告公司為出租人之一之真意,簽訂此份租約,是原告公司亦應非屬此編號4 租約之出租人,自亦無法依此租約對承租人主張租金權益。

(3)至證人吳正郎固又證稱:上開以其為出租人之租約,承租人用以繳納各該租金之支票,其中百分之30會給原告公司等語,惟就此吳正郎與原告公司間針對租金之私下協議,原告雖提出吳正郎於99年5 月25日出具之權利轉讓書為證,然該內容為「讓與人吳正郎確認其出租附表編號1 、3至9 、11廠房租金收入中有百分之30歸原告所有,並同意就前揭廠房因系爭火災燒燬對起火戶被告志成公司所得請求減收租金或終止租約等應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其中百分之30讓與由原告行使」等語(本院卷一第324 頁),足見此僅係吳正郎於系爭火災後,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始出具之確認聲明書,此外,原告則未提出任何當時有關協議之書面或其他證據,以及吳正郎與原告間上開租金分配之相關資金往來明細等證據以茲證明,是原告與吳正郎間是否確於當時曾有上開租金分配協議,已非無疑;又縱認上開私下協議係屬真正,在該私下協議於當時並無證據足佐之情形下,若系爭火災並未發生,吳正郎是否確會將每期租金之百分之30交予原告公司,以及若吳正郎未依約為上開租金分配時,原告有何依據得向吳正郎主張,亦均有疑,復以,原告既非上開各租約之出租人,且各承租人亦均未認各該租約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已將該分配協議通知予各該承租人知悉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與出租人吳正郎間就租金分配之私下協議縱令為真,自亦僅具債權之相對效力,是若吳正郎未依約為租金分配時,原告亦非得以各該租約向承租人主張租金權益至明。

(4)原告固又以上開權利轉讓書主張吳正郎已同意將其上開附表編號1 、3 至9 、11租金收入損失對被告志成公司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吳正郎以該99年5 月25日出具之權利轉讓書將上開租金收入損失請求權讓與原告,其係於99年7 月20日提出本院,始由債務人即被告志成公司知悉,而原告亦未提出吳正郎於斯時前曾向被告志成公司請求之證據資料,則以斯時距系爭火災發生之96年6 月26日已逾2 年,顯已罹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志成公司以此時效消滅抗辯對抗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有據。依上,就附表編號1 、3 至9 、11租約之租金,尚難認為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非屬原告之所失利益,且原告受讓吳正郎就此部分對被告志成公司之租金損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志成公司就附表編號1、3 至9、11 所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5)而針對附表編號2 之租約,雖於租約文書中有明訂原告為出租人,然此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志成公司,而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亦不得就此因承租人輕過失所致火災而造成之租金利益損失,請求損害賠償。至附表編號10之租約,租約則明訂出租人為原告及高張力公司,且原告得收取每月租金8 萬元中之2 萬4,000 元等情,此有該租約影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2 頁),是原告就此編號10之租約,確實原有每月2 萬4,000 元之租金利益,洵堪認定;而證人即該租約承租人阿里山公司負責人郝效逸固於99年3 月26日到庭證稱:系爭火災後,有繼續租,本來租2 片,火災後擴大租3 片,租金應該有增加等語,惟其亦同時證述:火災有毀損該承租廠房,該廠房為部分毀損,至今尚未完全修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而經本院函詢阿里山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其給付原告及高張力公司之租金有否減少,該公司所提出其與原告、高張力公司於96年10月簽訂之附約一約定記載:「依95年

6 月10日阿里山公司與高張力公司及原告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359 之23號廠房。茲因96年6 月26日發生,吳正郎租賃標的遭祝融之災,辦公室尚在整修中,今經三方同意於整修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由每月8萬 元(含稅),調整為7 萬元(含稅,開立發票)如下:高張力公司開立4 萬9,000 元整含稅發票,原告開立

2 萬1,000 元整含稅發票。以上租金,待辦公室廠房整修完工後再議租金,併重新簽訂合約。」等語,此有該附約一影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3 頁),足見阿里山公司於97年5 月1 日再與原告及高張力公司簽立擴大租賃廠房標的之新租賃契約前,原先之租賃契約,因系爭火災導致之廠房毀損,確有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 日止,由原先約定之每月8 萬元,減為每月7 萬元,其中原告就此之租金收益,則由原先之每月2 萬4,000 元減為每月2萬1,000元,此減縮之部分,自為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失之預期利益,是原告就此減縮部分請求被告志成公司應給付自96年6 月26日起至97年5 月1 日止每月3,000 元共10個月之租金3 萬元(計算式:3,000 元×10月=3 萬元),洵為有據。

3. 是以,原告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受有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之損

害163 萬1,318 元及所失租金利益3 萬元,總計得請求被告志成公司賠償166 萬1,318 元(計算式:163 萬1,318 +3萬=166 萬1,318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李添財之部分,未能就其確負有359之7 號廠房物品配置、防火安全措施、夜間留守人員指派之職務,而其應為而不為或怠於執行該職務等情,盡舉證之責,就被告周昌翰之部分,亦未就359 之7 號廠房確有堆放易燃物品超過標準,及周昌翰如何就該廠房未為適當防火安全措施、宣導防火教育,其之不作為又與系爭火災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與夜間派員留守確係周昌翰應執行之職務,及有何法令規範儲放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化學物品之倉庫應派員留守,以及夜間派人留守,如何得於志成公司原有之保全系統外,達到防果系爭火災或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效果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添財與周昌翰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惟被告志成公司與其應負責防制火災之受僱人,於能防免、得防免之情形下,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且志成公司就其應負責防制火災之受僱人,亦均未對其等未及防免火災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一節,舉出反證推翻,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認定之說明,應認定其等職務之執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該過失與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志成公司亦未舉證其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是志成公司自應與其負責防制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志成公司給付因系爭火災所受上開損害166 萬1,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4 日(本院調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編號│租賃廠房 │承租人 │每月租金(新臺幣) │每月損失金額 │火災發生日至 │月數 │損失總計 ││ │ │ │ │(新臺幣) │重新出租日或 │ │(新臺幣) ││ │ │ │ │ │租約到期日 │ │ │├──┼─────┼────┼──────────┼───────┼────────┼────┼───────┤│ 1 │379 之5號 │王志棟 │9萬5,000元 │1萬元 │96.6.26-97.5.31 │11個月 │1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2 │379 之7號 │志成公司│3萬9,375+9萬1,875 │13萬1,250元 │96.6.26-97.6.10 │11.5個月│50萬9,375元 ││ │ │ │=13萬1,250元 │ │ │ │ │├──┼─────┼────┼──────────┼───────┼────────┼────┼───────┤│ 3 │379 之9號 │陳雲吉 │5萬2,000元 │5萬2,000元 │96.6.26-97.2.29 │8個月 │41萬6,000元 │├──┼─────┼────┼──────────┼───────┼────────┼────┼───────┤│ 4 │379 之11號│豐益窯業│5萬元 │5萬元 │96.6.26-97.3.15 │8.5個月 │42萬5,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5 │379 之13號│晉奕精密│5萬5,000元 │5萬5,000元 │96.6.26-97.3.15 │8.5個月 │46萬7,500元 ││ │ │機械有限│ │ │ │ │ ││ │ │公司呂慶│ │ │ │ │ ││ │ │郎 │ │ │ │ │ │├──┼─────┼────┼──────────┼───────┼────────┼────┼───────┤│ 6 │379 之15號│郭正隆 │5萬元 │5萬元 │96.6.26-97.3.15 │8.5個月 │42萬5,000元 │├──┼─────┼────┼──────────┼───────┼────────┼────┼───────┤│ 7 │379 之17號│賀樺企業│7萬8,000元 │7萬8,000元 │96.6.26-97.2.25 │8個月 │62萬4,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8 │379 之19號│張金連 │2萬6,000元 │2萬6,000元 │96.6.26-97.1.24 │7個月 │18萬2,000元 │├──┼─────┼────┼──────────┼───────┼────────┼────┼───────┤│ 9 │379 之21號│劉志雄 │15萬元 │15萬元 │96.6.26-97.4.1 │9個月 │135萬 │├──┼─────┼────┼──────────┼───────┼────────┼────┼───────┤│ 10 │379 之23號│阿里山冷│5萬6,000+2萬4,000元 │1萬元 │96.6.26-97.5.1 │10個月 │10萬 ││ │ │藏流通股│=8萬元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11 │379 之25號│蕭英明 │7萬8,000元 │7萬8,000元 │96.6.26-97.6.9 │11.5個月│89萬7,000元 │├──┼─────┼────┴──────────┴───────┴────────┴────┼───────┤│合計│ │ │650萬5,875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