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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被 告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張嘉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83,452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63,195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翔茂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茂公司)及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於93年7月2日共同以835,000,000元得標伊招標之烏日新站(站房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與被告、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於同年月21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分別辦理建築、機電及空調工程,工程款項比例依序為88%、9%、3%,總工期380日曆天,原預定於94年8月5日完工。因系爭工程受站六地下道因素影響,西、東副正線分別於94年2月1日及同年3月4日完成切換,伊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104天,被告本應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翔茂公司於94年11月8日、95年4月3日函催被告儘速趕工,伊於於95年4月7日、同年月14日召集會議研商具體趕工方案,繼於同年月18日函催被告於1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方案,被告均置之不理,遲誤工程進度達60%,伊遂於95年5月1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7月7日催告被告於2週內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63,195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原規劃之工期及施工方式不合理,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工程進度遲延,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合法。縱認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合法,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取得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即命伊離開施工現場,原告未自行妥善保管鋼骨材料,致鋼材鏽蝕耗損,原告支付如附表一項次二、三所示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與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至如附表一項次四所示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與被告無涉。原告雖重新發包系爭工程,然其中站房部分之各該項目增減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抗辯增減金額欄」所示,扣除金額減少及規格變動者,原告重新發包系爭工程,反而減少支出2,729,145元,原告並無如附表一項次五所示損害。又公共工程實務之物價調整款約定方式多端,且原告另行發包之工程內容與系爭工程契約不同,原告重新發包時點、估驗計價月份、重新發包及履約有無遲延等因素,均影響物價調整款之數額,附表一項次六所示項目,並非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所生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一項次七所示各項損害,均為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所生,且原告終止契約後1年始重新發包完畢,附表一項次七編號4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於93年7月2日共同以835,000,000元得標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於同年月21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分別辦理建築、機電及空調工程,工程款項比例依序為88%、9%、3%,總工期380日曆天,預定於94年8月5日完工。因系爭工程受站六地下道因素影響,西、東副正線分別於94年2月1日及同年3月4日完成切換,原告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104天即94年11月19日。翔茂公司於94年11月8日、95年4月3日函催被告儘速趕工,原告於95年4月7日、同年月14日召集會議研商具體趕工方案,繼於同年月18日函催被告於1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原告於95年5月1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復於97年7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2週內賠償損害,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信函。原告於95年5月29日函知被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告,原告於同年6月15日提出異議,並於同年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會以95年12月1日訴0000000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被告敗訴。原告於97年7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2週內賠償其損害,該函於97年7月11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翔茂公司94年11月8日(94)翔茂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95年4月18日專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7月7日專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7-156、178、18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及民法231條第1項規定,依序給付如附表一項次一、項次二至六及項次七所示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款項,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項次二至六所示費用,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項次七所示費用,有無理由;㈤本件有無民法第514條承攬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立約

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復參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2億元」,系爭工程為金額達2億元之工程採購,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達10%以上者,原告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1節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95年5月11日之預計進度應達64.84%,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於斯時完成之施工進度僅達39.16%乙節,有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他案訴訟)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㈣第14頁)存卷可考,是被告至95年5月11日止,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落後達25.68%(計算式:64.84%-39.16%=25.68%),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7.1節第1款第5目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規劃之工期及施工方式不合理,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被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工務部經

理梁有忠於他案訴訟證稱:「契約為何終止是因為廠商本來就延遲工期很嚴重,業主考量到高鐵通車壓力遲遲未終止契約,後來因為經過會議要求提出趕工改善計畫,廠商沒有提出來才解約,會議我有參與,廠商為何一直遲延工期據我了解是與協力廠商不願配合可能是財務問題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遲延是鋼構的部分,原來規畫的作法是跨站之後要接續做上半部鋼構組裝,但唯翔公司隔了四個月(10月19日到隔年2、3月)才進料組裝,這時間我們催了無數次函、會議上也催告,但唯翔公司都說承諾要趕工,128天是在94年12月評估的,契約終止時唯翔公司依照監造日報表進度只完成了

39.561%,終止時與凱群公司並沒有關係,因為凱群公司負責的是下部結構,上部鋼構工程可以併行作業不受影響…如果業主同意展延128天系爭工期是到95年4月7日完工,終止契約是在95年5月11日所以當時預定進度應該是100%,所以工期落後百分之60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134頁),復參諸翔茂公司於94年11月8日、95年4月3日函催被告儘速趕工,原告於95年4月7日、同年月14日召集會議研商具體趕工方案,繼於同年月18日函催被告於1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方案一情,為被告所不爭,顯見原告因被告遲誤工期,持續要求被告趕工,然被告迄至原告於95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止,施工進度仍落後達25.68%,被告就系爭工程進度遲延具有可歸責事由,應無疑義。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原規劃之工期及施工方式不合理云云

,然證人梁有忠證稱:「這案件因為有高鐵通車的壓力,所以我們在規劃設計方面是採用「高度重疊施工的工法」,有些現場作,有些場外作,例如現場做土木工程,場外作預鑄及鋼構、玻璃帷幕,所以工期可以壓縮380天,工程實際情形因為高鐵後來有延後一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衡諸常情,業主為使工程於預定期限內完工,本得採取相對應之適當工法,復參酌原告業於招標文件載明系爭工程工期為380日曆天,被告為投標總工程款高達8億餘元之系爭工程之專業營造廠商,於投標前理應經過審慎評估,倘被告認為原告所訂工期及工法無法執行,焉有於投標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均未向原告反應該等情事之理,顯見原告規劃之工期及工法,並無不當,被告此節所辯,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⑶又鑑定報告書固認定:原告及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無法提

出當時研訂工期之可行性資料,而工期訂定之正確作法,為業主要求其委託之設計單位於發包前提出「工期可行性分析」,方較能訂出可行之工期。原設計單位所提施工網狀圖,並非工程實務及學理上之「工期可行性分析」,無法佐證系爭工程工期380天之合理性,並以被告自93年7月7日開工至95年5月11日原告終止契約,以674日曆天完成39.16%之工程。依比例原則反推,剩餘60.84%工程所需工程為1047日曆天,合理推算系爭工程工期為1721日曆天(見本院卷㈣第24頁),然被告自開工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止,即有遲誤工程進度之情事,鑑定報告書以該期間比例推算系爭工程所需工期,已非無疑,況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時為配合隔年高鐵通車之時程壓力,特採高度併行作業及重疊施工之工法,於招標文件載明工期380日曆天,被告於投標前理應經過審慎評估,復未向原告反應工期及工法有何不當,業如前述,遑論政府採購法令並無訂定工期時需提出工期可行性分析資料,始得據以訂定工期之規定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5月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他案訴訟卷㈤第132頁)。綜合上情以觀,鑑定報告以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未提出工期可行性分析佐證工期之合理性,並為上開合理工期之判斷,難以採取,本院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基上,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迄至原告95年5月

1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施工進度落後超過10%,參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1節第1款第5目約定,以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認適法。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款項,有無理由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或先行暫付而已。於工程結算時,若有尚未估驗計價之剩餘尾款,定作人即應與給付該剩餘尾款;若經結算結果,已給付之估驗款,超過承攬人應領之報酬總額時,承攬人溢領之款項部分,即非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予定作人。經查,系爭工程之鋼骨材料進場後,原告即先給付估驗計價40%之材料款予被告,惟系爭工程契約經原告終止時,被告並未給付先前估驗之鋼骨材料與原告,依上說明,原告給付此部分之估驗款,不應計入結算工程款報酬之範圍,而原告已受領466.89噸鋼骨材料,且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進料時估驗計價40%與被告,每噸32,062元,並已給付依該數額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營造綜合保險費0.9%,承商利潤10%,品管費1%及5%營業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數量清點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故原告已給付與被告之估驗款金額為7,098,203元(計算式:466.89噸×32,062元/噸×40%×(1+1%+0.9%+10%+1%)×(1+5%)≒7,098,203)。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款項,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取得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項次二至六所示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契約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本局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迄至原告於95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施工進度仍落後超過10%,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7.1節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誠如四、㈠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接續完成工程所增加之費用。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項次二至六所示費用,依序論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項次二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鋼骨材料進場未安裝部分散置工區內,日曬雨淋多處產生生銹或變形現象,其因此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等語,被告辯稱: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即命被告離開施工現場,原告未自行妥善保管鋼骨材料,致鋼材鏽蝕耗損,原告因此支付之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⑴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

原告有支出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115,750.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之站房部分後續一期單價分析表[預算](下稱後續一期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衡情以觀,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原施作廠商退場,新廠商進場施作時,勢必有清點及整理原施作廠商遺留現場之既有材料之必要,待確認材料數量,方得接續施工,故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為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之必要費用,鑑定報告書亦認定:「已進場未安裝鋼骨材料之清點整理,係終止契約另行發包所必須之費用」(見本院卷㈣第26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堪以採取。

⑵鋼材除銹補底漆、鋼材焊接處檢測及損耗費用

原告有支出鋼材除銹補底漆費用69,451.72元、鋼材焊接處檢測費用57,875.14元及損耗費用18,001.8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華盛公司後續一期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然原告於95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系爭工程即應移交原告受領,原告自應就被告已完成之工程及現場材料負保管責任,而華盛公司遲至96年9月11日始開工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二者差距長達1年4月,有華盛公司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分期計價單記載之開工日期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8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終止系爭契約時,即有鋼材銹蝕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與被告遲誤履約期限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屬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費用,鑑定報告書亦認定:「已進場未安裝鋼骨材料未能良好保護及閒置時間長達1年4個月,故造成較高除銹補漆及耗損費用,應屬管理不善造成」(見本院卷㈣第26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無依據。

⑶保險、勞安、品管及管理費

原告主張其另行發包臺鐵烏日新站工程(站房部分後續一期工程)與華盛公司之「保險」及「管理費」,分別按工程費

0.9%、10%計算等情,有後續一期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而原告得請求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11萬5750.29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該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所生之保險費1,042元(計算式:115,750.29元×0.9%=1,042元)及管理費11,575元(計算式:115,750.29元×10%=11,575元)。至原告請求勞安及品管費部分,後續一期單價分析表已列有詳細項目(見本院卷㈡第131、132頁),細繹該表所列「勞安」及「品管」之實際支出費用項目,難認屬「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必要之間接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勞安」及「品管」費用,應屬無理。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115,75

0.29元、保險費1,042元及管理費費用11,575元,加計原告應給付5%營業稅與接續施作之承商,總計134,785元【計算式:(115,750.29元+1,042+11,575)x1.05≒134,785元】。

⒉如附表一項次三所示費用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固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

用,然並不包含發包價差及額外衍生工作等以外之費用。亦即,原告另行發包接續施作之工作,若不能證明超過原系爭契約之單價費用而有價差,或係額外之工作,即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請求之鋼材調正整理費用,屬被告原承攬施作之範圍,非額外衍生之工作項目,原告復未證明其另行發包之鋼材調正整理工作存有價差,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費用,即難採取。

⑵又原告於95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系爭工程即應

移交原告受領,原告應就被告已完成之工程及現場材料負保管責任,而華盛公司遲至96年9月11日始開工接續施作,二者差距長達1年4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終止系爭契約時,即有鋼材銹蝕之情事,均如前述,縱然華盛公司接續施作時有進行鋼材除銹補漆、鋼材接合處補焊接及(含檢測)等工作,均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鋼材除銹補底漆費用、鋼材接合處補焊接及螺栓(含檢測)費用及損耗費用,亦乏依據。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以該費用計算之保險、勞安、品管、管理費及營業稅。

⒊如附表一項次四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接續發包之站房部分後續一期工程與原工程界面部分,增加如附表一項次四所示費用總計1,346,558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被告辯稱:該費用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項目等語。經查,原告既自承如附表一項次四所示工項,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工項(見本院卷㈠第6頁),原告復未證明該等工項與被告遲誤工期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營建廢棄物處理費、既有鋼浪板拆除及運棄、混凝土平整度打石整理、預力錨頭不收縮水泥填補等缺失為有點交紀錄作為確認外,工區保全規費追加長達12月部分,則與工區閒置時間太長有關,顯與終止契約另行發包之預期利益效益有違」(見本院卷㈣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不得請求以該費用計算之保險、勞安、品管及管理費及營業稅。

⒋如附表一項次五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額外支出另行發包之價差,各該項目增減金額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增減金額」欄位所示,總計7,521,988元云云,被告辯稱:原告雖重新發包系爭工程,然其中站房部分之各該項目增減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抗辯增減金額欄」所示,扣除金額減少及規格變動者,原告重新發包系爭工程,反而減少支出2,729,145元等語。茲就本項費用之計算,分述如後:

⑴被告未表示爭執部分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價差部分,原提出「台鐵烏日新站工程(站房部份)工程解約後重新發包金額比較表」(下稱建築工程比較表)主張有價差13,944,057元(見本院卷㈢第78頁「站房部分合計」欄位),惟嗣改稱前述價差應減少5,247,577元,是原告主張之建築工程價差應為8,696,480元(計算式:13,944,057-5,247,577=8,696,480,即如附表二「合計(項次甲)」欄位所示)。而被告核對原告所提建築工程比較表後,爭執其中如附表二項次貳㈤欄位所示工程項目之價差1,333,958元(計算式:617,231+201,854+367,419+147,454=1,333,958),而未指出其餘7,362,522元(8,696,480元-1,333,958元=7,362,522元)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建築工程部分存有價差7,362,522元。

⑵防火被覆工程

細繹系爭工程契約「防火被覆工程」之工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㈣第127頁),核與原告另行發包之「防火被覆工程」單價分析表[預算]記載之「工料名稱」與「數量」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足徵本項工程於原告另行發包時並無變更,確實存有另行發包之價差。而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表及原告另行發包之詳細價目表[預算]之本項金額依序為13,104,742元及10,129,567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及第123頁),故本項工程價差為-2,975,175元(計算式:10,129,567元-13,104,742=-2,975,175),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㈣第25頁)。

⑶月台膜結構工程

觀諸系爭契約「月台膜結構工程(含落水管)」之工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㈣第127、128頁),與原告另行發包之「月台膜結構工程(含落水管)」單價分析表[預算]記載之各「工料名稱」與「數量」(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完全一致,堪認本項工程於原告另行

發包時並無變更,應有另行發包之價差。而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表之本項金額為16,177,473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被告已施作之金額為10,163,757元,有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解約後重新發包金額比較表所示同項目之「結算」欄位及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差異金額說明表所示同項目之「結算金額」欄位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62、105頁),又原告另行發包之詳細價目表[預算]記載之接續完成金額為2,396,081元,是本項工程價差為-3,617,635元(計算式:2,396,081元+10,163,757元-16,177,473元=-3,617,635元)。

⑷中庭採光罩膜結構工程

系爭工程契約「中庭採光罩膜結構工程」之工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各「工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㈣第128、129頁),與原告另行發包之「中庭採光罩膜結構工程」單價分析表[預算]記載之各「工料名稱」與「數量」(見本院卷㈡第143頁)互核相符,顯見本項工程於原告另行發包時並無變更,有另行發包之價差。又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表及原告另行發包之詳細價目表[預算]之本項金額分別為10,124,694元及9,906,619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第123頁),故本項工程價差為-218,075元(9,906,619元-10,124,694元=-218,075元),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㈣第25頁)。

⑸屋面鋼板工程

審諸系爭工程契約「屋面鋼板工程(含主車站屋頂,景觀餐廳,各式落水頭/管)」之工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各「工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㈣第130、131頁),核與原告另行發包之「屋面鋼板工程(含主車站屋頂,景觀餐廳,各式落水頭/管)」單價分析表[預算]記載之各「工料名稱」與「數量」(見本院卷㈡第146頁)相吻合,足徵本項工程於原告另行發包時並無變更,應有另行發包之價差。又原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及原告另行發包之詳細價目表[預算]之本項金額分別為87,279,768元及83,998,986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第123頁),故本項工程價差應為-328萬0782元(83,998,986元-87,279,768元=-3,280,782元),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㈣第25頁)。

⑹什項工程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之記載本工項之材質原為「不銹鋼」(見本院卷㈡第18頁),然原告另行發包之詳細價目表材質變更為「氟碳烤漆」「不銹鋼」(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

鑑定報告亦記載:「原工程內容」「不銹鋼欄杆扶手」「另行發包之工作內容改為「氟碳烤漆不銹鋼欄杆扶手」、「屬原工程工作內容變更而不應計入增加金額」(見本院卷㈣第25頁反面),足見前後二項工程之材質並不相同,不應核計發包價差。

⑺至如附表二項次26、12所示工項,兩造嗣後已不爭執金額為

0(見本院卷㈢第105頁及第102頁反面),故建築工程部分之價差為-2,729,145元,計算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合計(項次甲)」欄位所示。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台鐵烏日新站工程(站房部分)-(機電)工程解約後重新發包金額比較表」計算之機電工程部分價差-1,174,492元,是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之價差為-3,903,637元(-2,729,145元-1,174,492元=-3,903,637元,如附表二「判斷」之「價差總計」)。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並無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不含物調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項次五所示費用,自難憑採,本諸公平原則,原告重新發包而減少支出3,903,637元,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扣除之。

⒌如附表一項次六所示項目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訂於94年間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重新發包,施工期間,國內物價指數劇烈波動,其迄至97年12月止,額外支出物價指數調整款15,765,775元(含稅)等語,並以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分期計價單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98頁)。被告辯稱:

公共工程實務之物價調整款約定方式多端,且原告另行發包之工程內容與系爭工程契約不同,原告重新發包時點、估驗計價月份、重新發包及履約有無遲延等因素,均影響物價調整款之數額,附表一項次六所示項目,並非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經查:

⑴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迄至原告95年5月11日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時,施工進度仍落後超過10%,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認適法,已如前述,原告另行發包之工程詳細項目,雖有部分之調整,然皆為完成系爭工程作為原告營運使用之目的,整體觀之,原告支付予華盛公司之物價調整款均係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所支出,應認屬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所生之費用。

⑵被告雖辯稱:物價調整款非屬原告另行發包衍生之必要費用

云云,然工程承攬人於履約施作期間,或有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動,導致施作工程成本隨之增減之情形。為因應工程成本物價變更之需要,工程承攬契約中或有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增減工程款之約定。是定作人依物價調整之約款,給付予承攬人之物價條調整款,應為定作人定作工程費用之一部分。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並額外給付物價調整款,自屬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被告前開辯稱,顯不足取。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重新發包時點、估驗計價月份、重新發包

及履約有無遲延等因素,均影響物價調整款之數額云云。然依公共工程之實務運作模式,定作人終止契約後,通常須先估算原承攬人已完成之部分工程數量、金額,以為終止契約之結算,且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高達8億餘元,工程項目眾多,顯難於短期內重新規劃製作完整詳細之招標文件,參以華盛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僅有逾期2日乙情,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16日(九八)建築字第274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33頁),應對物價調整款金額不生影響,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遲延重新發包及履約之情事,被告此節辯詞,自難遽採。

⑷基上,原告給付華盛公司之物價調整款15,765,775元,係為

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所支出,屬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所生之費用,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誠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項次七所示費用,有無理由部分: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終止」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終止,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失其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8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其因被告遲誤系爭工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受有如附表一項次七所示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如附表一項次七所示各項損害均為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所生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倘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七所示各項損害,與被告給付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原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仍無礙於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被告前揭辯詞,即難採取。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七所示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設計監造服務酬金:

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重新編列後續一期工程發包,合約工期420天,自96年9月11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增加該期間共35.5個月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其因此增加設計監造服務費用10,206,250元等語。經查:

①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迄至原告95年5月11日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施工進度仍落後超過10%,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1節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適法,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倘被告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即無給付重行發包所生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支出該筆費用與被告給付遲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額外支出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洵屬有據。

②鑑定報告書固認定:「設計監造服務酬金之增加,應該與原

工程當時之工期分析及設計不完善有關....原工程契約所訂380日曆天依實際施工之過程確實無法完成,此應『可歸責於設計廠商』於發包前無法提出合理工期可行性分析有關,故此部分則不可據以增加服務酬金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7頁反面),然鑑定報告書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之履約比例推算系爭工程所需工期,已非合理,且原告於招標文件特別載明工期380日曆天,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均未向原告反應工期或工法有何不當,況論政府採購法令並無訂定工期時需提出「工期可行性分析資料」,始得據以訂定工期之規定,故鑑定報告以上訴人及設計單位未提出工期可行性分析佐證工期之合理性,而為合理工期應為1721日曆天之判斷,難以採取,業如前揭四、㈠⒌所述,則鑑定報告書以此為基礎判斷原告額外支出之設計監造服務酬金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亦不足採。

③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用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

算,此觀原告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即設計監造單位簽署之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超出之部分變更設計、工期及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均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02頁),參以原告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前因渠等簽署之工程契約履約爭議,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該會調解建議略以:「建議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之費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均為1.5535%;經按各標工程實際結算明細表核算及兩造會算結果,本案歷年發包工程(計6標)之設計服務費為14,863,404元、監造服務費用為13,378,920元,合計28,242,324元,較原契約計算之服務費金額13,471,952元增加14,770,372元...建議他造當事人(即原告)給付14,770,372元(不含營業稅)予申請人(即被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發函向原告表示同意依上開調解建議辦理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建議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3年2月11日

(103)建築字第2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40-143),是以,原告主張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額外支出設計監造費用之損害,即以3員技術人員(全時數)之薪資45,000元/月及1員專案經理(半時數)之薪資30,000元/月,加計管理費用50%,及其他直接費用和公費40,000元/月計算,共計10,206,250元【計算式:(45,000×3+30,000)×1.5+40,000)×35.5=10,206,250】,尚屬合理。

⒉空污費及委託清點鑑定費

查,系爭工程預定於94年8月5日完工。因系爭工程受站六地下道因素影響,西、東副正線分別於94年2月1日及同年3月4日完成切換,原告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104天即94年11月1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致終止契約並重新發包後續一期工程,延後完工,致其於98年5月27日增繳空氣污染防制費487,581元,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點鑑定工作,支出1,350,000元代辦公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及原告工程決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3、204頁),本院審酌倘被告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即無庸繳納該筆空氣污染防制費,且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勢必需進行結算,以另行發包系爭工程,自應認上開費用為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誠屬有據。

⒊後續裝修工程增作項目費用

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未完成之站房裝修工程須另編預算辦理,增作預力柱與鋼樑接合處灌漿及表面裝修、臨時通廊兩側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層打除、通廊氟碳烤漆鋁帷幕牆內側加作封板、L梯南側預力柱傾斜修復(鋁複合板包覆)、圍籬及地面二層臨時通道拆除、地下室西側防水層修補,共計3,390,258元,加計12.9%之保險、勞安、品管及管理費437,343元(計算式:3,390,258元x12.9%=437,343元),合計含稅為4,018,981元【計算式:(3,390,258元+437,343元)x(1+5%)=4,018,981元】云云。被告辯稱:本項工程非屬原系爭工程範圍,屬新增工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本項工程項目並非原工程契約範圍,屬新增工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自難認原告支出此筆費用與被告給付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鑑定報告書固認:「地下室西側防水層修補74,620元,因係原工程點交前施工,若有漏水其責任較易確認,應為原先施工者」(見本院卷㈣第27頁反面),然細繹前開論述,地下室西側防水層修補費用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與被告遲延給付無關,原告自不得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至鑑定報告書就其餘後續裝修工程增作項目費用之判斷,則與本院認定相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尚難採取。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設計監造服務酬金10,206,250元、空污費

487,581元及委託清點鑑定費1,350,000元,總計12,043,831元(計算式:10,206,250+487,581+1,350,000=12,043,831)

㈤、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514條承攬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部分: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尋繹該規定立法理由:「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舊法)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指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專指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權利。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及支付因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生費用,均非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兩造於93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98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規定,而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合法,其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138,957元(各該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本院判斷金額」欄位所示)及自被告於97年7月11日收受原告催告函後,未於催告期限2週之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