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 告 乙○○
庚○丁○○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李旦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為被繼承人陳有霖之配偶,原告庚○、丁○○、
己○、戊○則為被繼承人陳有霖之子女,被告前以昌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聯公司)積欠借款未還,向昌聯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有霖、陳徐恆等人訴請連帶返還借款,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確定判決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89萬8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持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昌聯公司、被繼承人陳有霖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核發仁民執字第16374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陳有霖於88年1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乙○○、庚○、丁○○、己○、戊○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後於98年4月17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民執字第163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號判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在內;本件被繼承人陳有霖死亡時僅遺留其生前所使用之衣物、家具,與生活器具,實為無財產價值之遺物,至於其所留存債務之實際數額,原告等無從知悉,僅從另案第一商業銀行提出有前案強制執行債權分配表可粗略統計被繼承人陳有霖生前擔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本金」總金額即超過一億元,倘強令原告需以其固有財產,負擔被繼承人陳有霖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勢將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得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為此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之規定,對被繼承人陳有霖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昌聯公司於82年間邀同被繼承人陳有霖、陳徐恆等人向被告借款1089萬8,000元時,當時被繼承人陳有霖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約定其為連帶保證人,而所謂連帶保證人不僅有民法第739條所稱之保證責任,更意含須負連帶債務之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規定保證契約債務,應不包括連帶保證債務在內,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查,被繼承人陳有霖於88年1月12日死亡後,係由同戶之繼承人即原告己○繼為戶長,由此可見繼承發生時原告早已得知此消息,且一般人於繼承發生時,如遇被繼承人無財產可繼承,應先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以免承擔債務,其因自信無債務可繼承而怠惰未行使聲請拋棄繼承之權利,足可認原告是因自己之過失而未為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乙○○為被繼承人陳有霖之配偶,原告庚○、丁○○、己○、戊○則為被繼承人陳有霖之子女,被告前以昌聯公司積欠借款未還,向昌聯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有霖、陳徐恆等人訴請連帶返還借款,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確定判決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被告1089萬8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持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昌聯公司、被繼承人陳有霖等聲請強制執行,除部分執行費用受償外,其餘借款債權均未獲清償,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核發仁民執字第16374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陳有霖於88年1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乙○○、庚○、丁○○、己○、戊○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後於98年4月17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民執字第163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借款借據(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49號卷第96至9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民執字第16374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宗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之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被繼承人陳有霖並無留存任何有價值之遺產,陳有霖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倘僅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由渠等繼續履行該債務,明顯有失公平,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陳有霖所負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在內。至於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雖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然其僅就民法第745條說明普通保證與連帶保證之不同,並非否定連帶保證屬於保證契約之一種,被告執此而為辯解,顯屬有誤,難以採信;而本件被告原係以昌聯公司邀同被繼承人陳有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還,訴請昌聯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有霖、陳徐恆等人應連帶返還借款,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確定判決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被告1089萬8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後持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昌聯公司、被繼承人陳有霖等聲請強制執行,除部分執行費用受償外,其餘借款債權均未獲清償,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核發仁民執字第16374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陳有霖於88年1月12日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即原告乙○○、庚○、丁○○、己○、戊○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始於98年4月17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民執字第163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是認本件繼承係發生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且原告所繼承之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㈡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現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自宜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因而增訂該項規定,是判斷由繼承人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該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判斷。經查,被告前曾持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繼承人陳有霖聲請強制執行,除部分執行費用受償外,其餘借款債權均未獲清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民執字第16374號債權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3、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49號卷第7頁),被繼承人陳有霖於生前已無任何財產,另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陳有霖之繼承人有無申報遺產稅相關紀錄,該局函覆以依電腦資料截至98年11月19日止,查無被繼承人陳有霖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5136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有霖於死亡時僅留下煙斗8支、煙絲1罐、金石字鑑1本、收錄音機1台、京劇錄音帶64支、懷念老歌紀念專輯1張、冬季夾克1件、大衣1件、襯衫2件、書法專輯3冊、領帶針夾1只,有原告所提清單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49號卷第25頁),上開物品純屬私人用品,實無任何經濟上價值可言,況倘被繼承人陳有霖於生前仍有其他財產,何以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受償,綜上原告主張渠等未自被繼承人陳有霖繼承有價值之財產,應屬可採,而上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既係被繼承人陳有霖擔任昌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生,無法認定原告等人曾從上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獲有任何利益,上揭該連帶保證契約債務高達1089萬8000元,與被繼承人陳有霖於死亡時所留存上揭不具經濟價值之私人用品,差距極大,本件原告既未自被繼承人陳有霖繼承有相當價值之積極財產,倘令其等負擔被繼承人陳有霖所遺留鉅額保證債務,勢將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堪認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從而,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上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非不得對原告求償,惟僅能對其等繼承所獲之遺產為限,不得逾此範圍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又本件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陳有霖繼承取得具有相當價值之積極遺產,已如前述,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財產均非原告自被繼承人陳有霖繼承所得之遺產,而係原告等人之固有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油,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