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 告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蓉崗訴訟代理人 林振睿
張菀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林智群律師吳艾侖律師余文恭律師被 告 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道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蔡勝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DiMAGIC DSP IC共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個及EUPHONY IP/ Software授權貼紙共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個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群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8年10月7日變更為余溪湖,復於100年10月25日變更為林恩道,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卷三第83頁至第86頁),並經余溪湖於99年1 月29日、林恩道於100年12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合法解除其與被告間就DiMAG
IC DSP IC及EUPHONY IP/Software,下合稱系爭產品)訂立之產品經銷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2萬1040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至第6頁反面);嗣於100 年12月23日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貨款,如認其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該貨款(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第136頁反面);於101年4月13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萬8180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而被告就原告減縮聲明部分表示無意見,惟不同意原告前揭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然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系爭產品是否合於系爭合約所訂規格與品質之事實,與原請求對象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5日就被告所謂業經日本DiMAGI
C 公司授權之系爭產品訂立系爭合約,其已如數給付美金共
105 萬元貨款完畢。嗣其於96年10月23日向被告訂購10個已將系爭產品配置於電路板上之樣品(Sound Card Demo Boar
d ,下稱系爭Demo Board)以向客戶推銷展示系爭產品之功能。詎系爭產品竟存有㈠無法得到頻寬延長、重現原音之功能,甚有高音嚴重衰減之惡劣品質,頻率響應圖測試不符中國國家標準CNS 擴大機檢驗法2.10及2.43條與相關頻率響應文獻所稱頻率響應圖曲線應於20 HZ~20kHZ之範圍,僅能有加減3dB衰減之通常效用及價值、㈡無提供3輸出埠,無法支援3 聲道、5.1聲道之喇叭系統,未符產品規格書與Euphony技術運用文宣之內容、㈢未能支援vista 系統,不能使用於筆記型電腦,違反產品應用領域之約定等瑕疵,被告亦未依承諾移轉經銷客源,迭經催告補正未果,乃於97年10月9 日限期補正仍遭拒絕,其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256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今其既已於97年10月20日發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其即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貨款。縱認其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亦應退還該貨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140萬8180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僅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Demo Board,系爭合約既無所謂頻率響應規格、應具備原音重現功能、3 輸出埠或伊負有移轉經銷商客戶義務之約定,vista 系統又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始上市,系爭產品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伊亦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況伊自96年11月30日起陸續交付系爭產品,在97年 2月29日即已全部交貨完畢,原告遲至97年10月20日方解除系爭合約,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6個月期間。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伊亦得為返還系爭產品之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㈠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日
本DiMAGIC 公司之系爭產品,被告並保證系爭產品具有合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如原證13、被證1 標準規格書所載之品質及效用(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8頁、卷二第138頁反面)。㈡原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向被告訂購美金10
5萬元之產品,嗣兩造於97年3月間協議退貨DiMAGIC DSP IC計3萬個,價值美金9萬9000元,原告尚有價值美金95萬1000元之系爭產品。
㈢被告自96年11月30日起陸續交貨,並於97年2 月29日前交貨完畢。
㈣訴外人林振睿即原告員工於97年1 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訴
外人蔡群榮即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告知其拜訪訴外人宇碩電子公司之情形,並詢問DiMAGIC DSP 技術及功率等問題;蔡群榮於當日下午即以電子郵件加以回覆(見本院卷一第66頁)。
㈤蔡群榮於97年1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Vincent即原告
員工:「I will speed up to transfer some biftz for WP
I current stock issue,but due to Microsoft Vista Osissue…」(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㈥原告於97年10月9 日函請被告解決功率問題,並請被告履行
移轉客戶之承諾,被告則於97年10月23日回函否認有何瑕疵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
㈦原告於97年10月20日以系爭產品瑕疵重大、未曾移轉客戶,
已屬給付遲延等理由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該函文於97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
㈧原告現存系爭產品中之DiMAGIC DSP IC共16萬9886個,EUPH
ONY IP/Software授權貼紙共29萬9990個(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第155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存有上開瑕疵,且被告未依承諾移轉經銷客源,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貨款;縱未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亦得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該貨款等情,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㈠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Demo Board?㈡系爭產品是否存有原告所指前開瑕疵?㈢被告是否負有移轉經銷客源之義務?㈣承上,如是,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
之貨款?㈤承㈣,如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未包含系爭Demo Board。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除系爭產品外,尚包含系爭Demo Board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然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項「甲方(即被告)授權經銷代理產品:⒈DiMAGIC DSP IC。⒉EUPHONY IP/Softw
are 產品」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僅系爭產品。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得供應乙方(即原告)有關本產品之相關工程資料及樣品,惟其數量及其他細節得由甲方決定」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 頁),併參原告自陳係為向客戶推銷展示系爭產品之功能,方會於96年10月2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Demo Board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益徵原告之所以訂購系爭Demo Board僅係為向客戶展售系爭產品之用,核非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Demo Board云云,洵無足取。
㈡系爭產品存有無法得到重現原音功能、無提供3 輸出埠,無法支援3聲道、5.1聲道喇叭系統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經查,「甲方(即被告)保證本產品具有合於甲方標準規格書所載之品質及效用,並符合各國或世界、區域組織相關法令、條約、國際規則或其他相關之規制不得含有限用、禁用或有毒物質,且甲方對於產品在設計、製造及銷售上,無侵害第三人權利情事,乙方(即原告)得合法銷售本產品。其他保證內容應以本約有效之訂單記載為準」既為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9 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產品應具備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與原證13、被證1 標準規格書所示之品質及效用(見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產品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瑕疵,自應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及該標準規格書之內容為斷。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存有無法得到頻寬延長、重現原音之瑕疵
,甚有高音嚴重衰減之惡劣品質,頻率響應圖測試不符中國國家標準CNS 擴大機檢驗法2.10及2.43條與相關頻率響應文獻所稱頻率響應圖曲線應於20HZ~20kHZ 之範圍,僅能有加減3dB衰減之通常效用及價值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產品之標準規格書「概述欄」記載「DIM25200是一個由DiMAGIC公司所提供,支援"EUPHONY"之數位訊號處理器。
"EUPHONY"包含了能產生環繞訊號以改善聲音品質之"AST"功能,能作左、右聲道頻寬延長之"DBEX Plus "…」、「特性欄」記載「軟體:AST(通適性環繞技術)。DBEX(DiMAGIC頻寬延伸(展)技術)…」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頁),佐以被告所提EUPHONY技術支援說明書中,就「DBEX(Bandwidth Extender )頻寬增強技術」部分記載「拓展垂直的音場效果,並對高低頻作出適當補償,將原先經過壓縮的音樂來源之中的細微音效再加強還原,重現電影中細微音效和清澈的人聲對話,達到原音重現的效果」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可知被告業於系爭合約就系爭產品中之EUPHO
NY IP/Software部分保證具有延伸頻寬、原音重現之品質。⑵又本案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
究所(下稱鑑定機關)針對系爭Demo Board及系爭產品中之EUPHONY晶片為鑑定(見100年10月24日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2 頁),依鑑定機關出具「『延伸頻寬』在定義上,僅係針對音訊裝置在設置時,可適用的頻率範圍…由於人類耳朵的一般可接收聲波頻率範圍是在20Hz~20
kHz 之間。也因此,以使用者的可使用程度來看,『20Hz~20kHz 之間』為一合理之區域;但設備製造者未嘗不可基於其設計之理由或欲達成之特殊效果而將該範圍縮小或擴大,換言之,所謂的『延伸頻寬』本身並無所謂的一般標準,通常係依個別之產品設定而變化」、「本案鑑定對象確實有其『延伸頻寬』之範圍…概略即在於前述『人耳』所可感知之範圍內,即『20Hz~20kHz 』」之鑑定分析結論(見鑑定報告第32頁至第33頁),可知系爭合約固約定系爭產品須具備「延伸頻寬」之品質,惟「延伸頻寬」並無一般標準可循,系爭合約與標準規格書復未就「延伸頻寬」之範圍為具體明確之約定,則系爭產品既已具備人耳所得感知之「20Hz~20
kHz 」延伸頻寬,堪認尚符系爭合約所約定「延伸頻寬」之品質。由證人張智堯即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小組召集人到庭證稱「延伸頻寬的事情是大家都會做,只是做多做少…通常會有標準合理範圍,大概就是20Hz到20kHz ,如果要超過這個範圍就是看製造者如何設定…實際上製造者不一定要做滿這個範圍,它可以把頻寬拉得更大或縮小,所以我們才會得出本件的鑑定對象具備延伸頻寬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益證系爭產品業已具備系爭合約所訂「延伸頻寬」之品質。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無法得到頻寬延長,頻率響應圖測試不符中國國家標準CNS 擴大機檢驗法
2.10及2.43條與相關頻率響應文獻所稱頻率響應圖曲線應於20HZ~20kHZ之範圍,僅能有加減3dB衰減之通常效用及價值云云,委不足採。
⑶惟據鑑定機關認定「…待鑑定標的僅有在極少部分中可得到
輸出訊號頻率與輸入訊號頻率大體一致的結果,因此在認定上,待鑑定標的(包含『 Demo Board 』與晶片)均不具備Sound Reproduction System (原音重現)之功能」、「…待鑑定標的就其功能區分係屬於音訊處理系統,若以音訊處理系統處理特性來判定,待鑑定標的在低頻(音)與高頻(音)部分增益過大,對輸入之音訊造成失真之情況」之結論(見鑑定報告第34頁),可見系爭產品並未具備其所保證原音重現之品質。
⑷被告雖抗辯 DBEX 推銷文宣資料中之「sound reproduction
system」之正確語譯係「聲音再造」,而非「原音重現」,鑑定機關以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原音重現」為檢測顯屬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6頁);然被告自行提出之EUPHONY技術支援說明書,已載明「DBEX(Bandwidth Extende
r )頻寬增強技術」係可達到「原音重現」之效果(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業於前述,依鑑定報告所載「『原音重現』係指聲音輸出之情況與輸入之原始狀態(大致)相符,但『原音再造』應無學理或實務上之標準定義」之內容(見鑑定報告第34頁)與張智堯證稱「學理上,外文是『sound reproduction』。我們能夠理解的部分是『sound reproduction』就是原音重現,沒有辦法明確找到原音再造這個名詞在學理上與實務上的定義,所以我們就是針對原音重現的部分去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復可證鑑定機關之檢測未逾系爭合約所約定原音重現之範圍,被告徒以學理及實務上無標準定義之「原音再造」或「聲音再造」一詞指摘鑑定報告之檢測有誤,顯屬無據,為不足採。
⑸基上,系爭產品固具備系爭合約所訂「延伸頻寬」之品質,
惟系爭產品既未有系爭合約所保證之「原音重現」功能,應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存有無法得到重現原音功能之瑕疵,即有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存有無提供3輸出埠,無法支援3聲道、
5.1聲道喇叭系統之瑕疵等語。經查:⑴依系爭產品之標準規格書「概述欄」記載「DIM25200是一個由DiMAGIC公司所提供,支援"EUPHONY"之數位訊號處理器。
"EUPHONY"包含了…能轉換虛擬之五聲道環繞訊號成2聲道、3聲道或5聲道…」、「特性欄」記載「軟體:…支援2 聲道、3聲道和5聲道之喇叭系統。硬體:…數位聲音介面:
2輸入埠/ 3輸出埠」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可見被告確於系爭合約中保證其所提供系爭產品之軟體部分具備能支援2 聲道、3聲道及5聲道喇叭系統之品質,硬體部分則須提供2輸入埠及3輸出埠之規格。
⑵鑑定機關自鑑定對象之外觀檢視,發現待鑑定之『Demo Boa
rd』僅有1輸出埠,且待鑑定物僅得支援2聲道,既經鑑定報告載明(見鑑定報告第32頁),系爭產品並未符合前開約定之品質與規格,自堪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系爭產品,不
包含系爭Demo Board,鑑定機關以之為鑑定對象即屬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經查,系爭Demo Board雖非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但依張智堯證述「(貴單位可否單獨鑑定DSP 是否符合雙方買賣標的規格?)鑑定機關原本於鑑定時,打算分成兩個部分,針對晶片規格判斷,但是因為雙方沒有辦法提供買賣標的規格書,即使我們取得規格書後,仍須將晶片安裝於測試板,所以我們就請雙方提供測試板,但是被告有對鑑定的測試板表示意見,為了避免妨害鑑定的進行,被告有同意先用本件測試板先做鑑定,到鑑定結束前,我們沒有拿到其他的測試板」、「(提示被證一,鑑定人是否看過該DSP 的規格?)可能有類似的東西,但是我不確定當時看到的與被證一是否相同,因為我們有請雙方提供鑑定所須資料,書面只有原告提供,被告有提供另外生產的產品,但是與本案無關…原告提供的書面資料在會議當時都被被告所否定,所以我們在報告書中完全沒有提到被證一這份資料。當初我們有看到原告提供的規格書及電路圖,我們有詢問被告,被告是說與本件鑑定無關或不確定是否相同。我不確認原告提供的規格書是否就是被證一」、「晶片本身會對於輸入的音訊作處理,就我們的了解,效果如何要透過輸出的結果才會知道,如果一定要說晶片本身有沒有對頻率做直接的處理,可以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可知鑑定機關為鑑定時,本須獲取系爭產品中晶片規格之資訊,且須將晶片安裝於測試版中方得檢測該晶片之效能究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產品須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與原證13、被證1 標準規格書所示之品質及效用(見不爭執事項㈠),復自承其係系爭產品之亞太地區總代理商,系爭Demo Board乃為方便原告推銷,應原告特別要求另外以基本2 聲道輸出之陽春設計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卷三第48頁),則被告當有能力於鑑定過程中提供該晶片規格與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其他測試版供鑑定機關測試,卻始終未能提出,反在鑑定過程中一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甚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產品,是鑑定機關以業將系爭產品配置其上,且經被告同意先行測試之系爭Demo Board為檢測,應認其檢測結果尚可採信。被告嗣後抗辯鑑定機關以系爭Demo Board為鑑定對象即屬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存有未能支援vista 系統之瑕疵云云。
查,系爭合約附件一就系爭產品之應用領域固約定包含Notebook筆記型電腦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原告就被告抗辯vista 系統之上市係在締約之後乙節既未爭執,且自陳vista系統係於97年1 月30日始正式推出(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反面、第147 頁),自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有約定系爭產品須能支援vista 系統之可能,亦未得以系爭產品不能支援vista系統一事,逕認系爭產品有未能應用於Notebook 筆記型電腦產品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
㈢被告未負有移轉經銷客源之義務。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承諾提供客戶移轉之保障,卻未依約履行云云;惟查:
⒈細繹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客戶管理與客戶移轉之保障」之
約定,既明文「甲方(即被告)就乙方(即原告)已向其完成登記之乙方客戶(WPI account ,下稱"登記客戶"),應於完成登記後180 天內就該登記客戶對於乙方提供獨家代理業務推廣作業之保護,如乙方於前揭期間內無達成合意之業績者,甲方得將該登記客戶開放由其他代理商進行業務推廣作業。甲方就登記客戶欲收回成為自己管理、服務之客戶(House acco unt)或移轉予其他代理經銷商管理、服務時,甲方應a.至少於移轉生效日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b.自移轉生效日10日內,支付乙方3 個月之月平均營收以為賠償。
前述月平均營收之計算為,以移轉生效日起前6 個月,乙方自該登記客戶每月所得營收之平均。c.允許乙方撤銷原為符合該登記客戶之購料需求,而向甲方所下之訂單,並同意買回乙方為該登記客戶備貨所購之庫存」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客戶移轉之保障」,係指被告將原先登記為原告之客戶收回自己管理、服務,或移轉予其他代理經銷商管理、服務時,負有事先通知、賠償相當金額、允許原告撤銷先前為該客戶所下訂單及買回庫存之義務,以填補原告客戶遭移轉所可能發生之損失。原告曲解上開文義,逕自主張被告負有移轉經銷客源予伊之義務云云,顯屬有誤。
⒉原告雖以被告曾於電子郵件為「I will speed up to trans
fer some biz for WPI curren t stock issue,but due t
o Microsoft Vista OS issue so the first stage I am suggest you to promote to smart phone application inHTC,ASUS,TechFaith」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主張被告承認有移轉經銷客源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所稱其只有研發,並無銷售能力,如有客戶欲購買系爭產品,其會推薦客戶向原告購買,並提供業務人員陪同原告出去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核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所訂原告為系爭產品之代理經銷商,負責系爭產品之推廣行銷,以達成兩造合意之營業目標,被告則負責協助原告處理產品推廣行銷所需解決之問題及銷售、技術支援,並於原告無法達成合意業績時,為客戶之管理與移轉等意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則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中僅係提供原告可推廣行銷客源之方向,並於可能之情況下,向原告表示可介紹客源,自甚明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負有移轉客源之義務,亦屬無稽而難遽取。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貨款。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亦分別為民法第359條本文、第365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抗辯其自96年11月30日起陸續交貨,於97年2 月29日前
已全部交貨完畢,原告至97年10月20日始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已逾6 個月期間等語。經查,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向被告訂購美金105 萬元之產品,被告自96年11月30日起陸續交貨,於97年2 月29日前交貨完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則原告至遲於97年2 月29日全數收受系爭產品完畢時,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產品是否存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尤係於外觀上即得發見究否提供 3輸出埠之部分,並於發見瑕疵時立即通知被告。惟自原告為向客戶推銷系爭產品,於96年10月2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DemoBoard時起,至97年3月兩造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庫存換新:乙方(即原告)得將其庫存內客戶未依預測下單或取消訂單之本產品,每半年結算一次,在不超過結算期間乙方總進貨金額5 %的範圍內,向甲方(即被告)申請換貨或退貨,但如因本產品有韌體版本或規格更新之情形時,乙方得隨時申請換貨或退貨」(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之約定協議退貨時止,原告自陳均未發見系爭產品存有何瑕疵(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至97年5月方由其客戶測試發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並於97年8月送交檢驗獲得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顯見原告有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本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縱認原告因系爭產品確存有無法得到重現原音功能、無提供3 輸出埠,無法支援3聲道、5.1聲道喇叭系統之瑕疵,原告遲至97年10月20日始解除系爭合約,應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即屬無理。
⒊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產品,而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其迭以口頭及電子郵件催告,並於97年10月9 日最後一次發函催告被告補正卻遭拒,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經查,系爭產品存有無法得到重現原音功能、無提供3 輸出埠,無法支援3聲道、5.1聲道喇叭系統之瑕疵,已如上述,而原告曾於97年1 月24日告知被告拜訪客戶之情形,且詢問被告DiMAGIC DSP 技術及功率之問題、於97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12日以掃出之頻率響應曲線請求被告確認輸入訊號及控制是否正確,並於97年10月9 日函請被告於文到3 日內出面處理系爭產品之瑕疵,遭被告拒絕等情,復據其提出各該電子郵件、97年10月9 日世法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委請律師事務所回覆之97年10月23日群廷律字第97102301號函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交付合於系爭合約約定品質與規格之系爭產品,且未於原告所定期間內予以補正,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於97年10月20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而無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⒌基此,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依民
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貨款與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使系爭合約之效力溯及消滅,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97年10月21日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起(見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即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須返還已收受之貨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則須返還已收受之系爭產品。而原告現存系爭產品中之DiMAGIC DSP IC共16萬9886個,EUPHONY IP/Software 授權貼紙共29萬9990個,已於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㈧),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最初購買系爭產品中DiMAGIC DSP IC共20萬個、單價為美金3.3元、EUPHONYIP/Software共30萬個、單價為每金1.3元等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卷三第152頁反面),亦不爭執原告以33.04之匯率換算系爭產品之貨款(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貨款新臺幣3140萬8180元【計算式:(系爭產品中DiMAGIC DSP IC現存16萬9886個×美金3.3元×匯率33.04=新臺幣1852萬3010.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產品中EUPHONY IP/Software 現存29萬9990個×美金1.3元×匯率33.04=新臺幣1288萬517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140萬8180元】,及自97年10月23日(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系爭產品貨款時之利息,惟僅請求給付自97年10月21日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之同年月23日起算之利息)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以原告應返還系爭產品中現存之DiMAGIC DSP IC共16 萬9886個,EUPHONYIP/Software 授權貼紙共29萬9990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無法得到重現原音功能、無提供3輸出埠,無法支援3聲道、5.1 聲道喇叭系統之瑕疵而未符債之本旨,原告自得於催告補正而不予補正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140萬8180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另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以原告應返還系爭產品中現存之DiMAGIC DSP IC共16萬9886個,EUPHONY IP/Software 授權貼紙共29萬9990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理,應併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主張若其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貨款;惟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且依民法第
259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貨款,即無再為上開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