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 告 林世忠
林忠志蔡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被 告 鍾蓮青
鍾家佑鍾璧堯鍾璧舜被 告 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林鳳英被 告 鍾純青
鍾錢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世忠、林忠志、蔡玉珠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世忠、林忠志、蔡玉珠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等值之安泰銀行景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於民國86年4 月18日與被告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台北市○○區○○段4 小段282 、282-
3 、282-4 、292 、292-2 、297 、297-2 、299 、307 、307-3 及307-4 等地號土地共11筆(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7 億5千 萬元,原告等開立支票18紙予被告荷泉公司指定之訴外人鍾泉榮,已兌現4 億5 千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移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由乙方(即被告荷泉公司)負擔。土地如需鑑界,乙方應於約定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點交,如發現土地有被人佔用時,乙方應於點交之日前負責清理。如屆期乙方未能依約辦理移交,則視為違約。…」,被告荷泉公司負有完成清理廢棄物、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以及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等義務,始能稱為完成點交。惟被告荷泉公司久久未能完成上開義務,致系爭土地仍有廢棄物堆積,且遭第三人無權佔用,故原告等拒絕支付餘款3億元。嗣原告等於89年2 月1 日及同年2 月25日催告被告荷泉公司辦理點交,惟未獲置理,原告始於89年3 月15日向被告荷泉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甚且因系爭土地中4 筆土地被徵收外,其餘7 筆土地業於96年11月遭拍定,被告荷泉公司顯已構成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向荷泉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荷泉公司自應返還所受領價金及利息。又鍾泉榮代荷泉公司受領支票並兌現,則系爭契約在解除之後,鍾泉榮所受領4 億5 千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惟鍾泉榮於93年9 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林鳳英、鍾純青、鍾蓮青、鍾錢青、鍾家佑、鍾璧堯、鍾璧舜繼承上開不當得利之債,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259 條、第1153條規定,先為一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 千萬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鍾林鳳英、鍾純青、鍾蓮青、鍾錢青、鍾家佑、鍾璧堯、鍾璧舜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8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荷泉公司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89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現金或安泰銀行景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如認被告荷泉公司與鍾泉榮間成立借貸關係,指示原告等簽發支票交付鍾泉榮,但被告荷泉公司迄今未向鍾泉榮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53條之規定,先行一部起訴請求,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鍾林鳳英、鍾純青、鍾蓮青、鍾錢青、鍾家佑、鍾璧堯、鍾璧舜應連帶給付1 千萬元,及自89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被告荷泉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現金或安泰銀行景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林世忠之父即訴外人林耀德於72年間因竊佔被告荷泉公
司土地,經本院於85年8 月15日以85年度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有罪,嗣林耀德提起上訴,因林耀德恐其他刑事案件因此遭撤銷緩刑宣告,原告乃經由訴外人吳子宜居間,以4 億
5 千萬元購買系爭11筆土地。雖被告荷泉公司將系爭土地賣價提高至7 億5 千萬元,原告仍於86年4 月18日與被告荷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將被告荷泉公司撤回訴訟載明定在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是系爭契約兼具和解性質,和解之對價為3 億元。而被告荷泉公司在領得買賣契約第1 期款項後已依約具狀撤回自訴、告訴,並向有關機關撤回所有之陳情、訴願,被告荷泉公司就此訴訟和解契約已完全履行,且林耀德於被告荷泉公司撤回自訴、告訴後,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是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已因被告荷泉公司全部履行且原告給付款項完畢而消滅,自不得再藉詞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土地中之台北市○○區○○段4 小段282 、292 、297 、299 、307 、307-3 、307-4 地號土地,已於95年12月28日遭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拍賣由第三人買受,故被告荷泉公司就此部分顯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於此範圍內解除契約,雖有理由,但其餘4 筆土地於88年10月18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被告荷泉公司既領取徵收補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荷泉公司構成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㈡另原告依荷泉公司指示簽發受款人為鍾泉榮之18紙支票,交
付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泉榮收受,荷泉公司除已兌領4 億
5 千萬元外,其餘支票1 張交付吳子宜作為一部分佣金,另5張支票交付鍾泉榮,但原告均拒絕兌現,雖經判決確定原告應予給付,但原告仍未給付,是被告荷泉公司扣除已履行完成之和解對價3 億元之部分外,就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實際僅受領1 億5 千萬元。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係荷泉公司,則荷泉公司基於買賣關係受領上開款項,自與鍾泉榮無涉,原告請求鍾泉榮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林鳳英、鍾純青、鍾蓮青、鍾錢青、鍾家佑、鍾璧堯、鍾璧舜返還買賣價金,自乏依據。又被告荷泉公司已領取之4 億5 千萬元,其中7 千5 百萬元支付吳子宜剩餘佣金,其餘3 億7 千5 百萬元借貸予鍾泉榮,而鍾泉榮死亡後,其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鍾泉榮遺產於91年9 月17日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禁止處分,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查封,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鍾泉榮之限定繼承人積極協調,鍾泉榮之限定繼承人乃於96年3 月1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收取相關稅款債權後,以因繼承鍾泉榮之遺產清償上開積欠荷泉公司之債務,是荷泉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退步言之,縱可行使代位權,被告鍾林鳳英、鍾純青、鍾蓮青、鍾錢青、鍾家佑、鍾璧堯、鍾璧舜亦僅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經濟部於95年3 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7280 號函廢止
登記,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為鍾泉榮,副董事長為被告鍾林鳳英,董事為陳滿英、被告鍾純青,監察人為林秋芳、劉秀雲。因鍾泉榮於93年9 月23日死亡,被告荷泉公司於97年1月4 日召開97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推選鍾林鳳英為清算人,並於97年1 月23日具狀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4 月3 日屏院惠民安字第97號司3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荷泉公司97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非訟聲報狀及屏東地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更一字第1 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81頁至第85頁)。
㈡被告荷泉公司清算人鍾林鳳英進行清算程序中發現公司財產
不足清償所負債務,遂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
1 項,破產法第58條之規定檢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經屏東地院97年度破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聲請宣告破產狀及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更一字第1 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
㈢鍾泉榮於93年9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鍾林鳳英、鍾
純青、鍾蓮青、鍾錢青、鍾家佑、鍾壁堯、鍾壁舜,而被告鍾林鳳英於93年具狀聲請屏東地院准予限定繼承,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繼字第817 號民事裁定准予限定繼承並予公示催告,此有上開屏東地院民事裁定、屏東地院家事庭通知、屏東地院公告、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更一字第1 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32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18 頁至125 頁)㈣原告於86年4 月18日經吳子宜居間介紹,與被告荷泉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為7 億5 千萬元,由原告簽發18紙支票交由被告荷泉公司收受,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審重訴第631 號卷第89頁至第98頁)。
㈤原告與被告鍾林鳳英、鍾純青、鍾蓮青、鍾錢青、鍾家佑、
鍾璧堯、鍾璧舜請求票款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25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被告鍾林鳳英、鍾純青、鍾蓮青、鍾錢青、鍾家佑、鍾璧堯、鍾璧舜敗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97年度審重訴第631 號卷第10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74頁至第76頁)。
㈥系爭11筆土地中,台北市○○區○○段4 小段282-3 、282-
4 、292-2 、297-2 地號4 筆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於88年10月18 日公告徵收,其餘同段282 、292 、297 、299 、307、307-3 、307-4 地號等7 筆土地,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南區國稅局潮州四字第092002452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復經臺北行政執行處93年6 月10日北執午93年稅執特字第0000905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5年12月28日拍定予第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審重訴第631 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荷泉公司位於相當期間內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及移轉登記,遂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及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買賣雙方約定以7 億5 千萬元為系爭土地之價金,並經原告等簽發受款人為鍾泉榮之支票18紙交付予被告何泉公司,有系爭契約第二條:「…以上一至四期款共計新台幣7億5千萬元整,乙方全部收訖支票,詳如附件支票影印本,領訖18張支票」及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分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31 號卷第90頁、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0 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係被告荷泉公司指示原告等開立支票交予領取人鐘榮泉,當屬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雖被告陳稱原告等給付被告荷泉公司4 億5 千萬元中,其中3 億7 千5 百萬元係被告荷泉公司貸予鍾榮泉之借款,惟系爭契約並無訴外人鐘容泉得直接請求原告等為給付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從據前揭借款關係即認系爭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應認屬指示給付關係為宜。從而,倘於系爭契約被撤銷時,原告等應僅得向被告荷泉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鐘容泉所受之利益,因原告等與鐘容泉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73
6 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系爭契約書買賣雙方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點記載:「乙方(即被告荷泉公司)向法院提出之訴訟案(被告林耀德)含公訴、自訴,於乙方領得第一期款之支票兌現後七日內向法院撤回自訴,有關公訴部份亦由乙方向法院提出和解書,對於北二高已徵收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04-1、305-1、306、307-1、307-7、303、309-1等七筆土地向法院撤回告訴。乙方若向其它有關單位提出陳情或訴願時,亦由乙方於取得第一期款後七日內撤回陳情或訴願」(見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31 號卷第97頁及第98頁),可知系爭契約除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外,尚含有達成訴訟外和解之意思,是堪認系爭契約為兼具買賣與和解意思之複合契約。被告等另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其中3 億元為撤回訴訟之和解金、其餘4 億5 千萬方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而訴訟外和解契約部分已因被告荷泉農場公司之全部履行及原告給付款項完畢而消滅,即無撤銷系爭契約之餘地。然查,系爭契約中買賣雙方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點雖約定被告荷泉公司應於其領得第一期款之支票兌現後七日內向法院撤回自訴、告訴,並向法院提出和解書,惟此乃雙方就給付價款後踐行契約所為之約定,並不得據此即將前揭價款視為撤回訴訟之和解金,且據系爭契約第二條所載買賣價款為7億5千萬元,並未有買賣系爭土地或撤回訴訟之區別,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荷泉農場公司之全部履行及原告給付款項完畢而消滅,無從撤銷,並不足採。
⒊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荷泉公司因未於相當時間完成點交義務,且系爭土地亦有被徵收及拍賣之情,被告荷泉公司已無法依約履行而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荷泉公司經催告仍未點交系爭土地而解除契約,僅援引本院89年度訴字第5256號判決,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 判決認定,被告荷泉公司交付土地有被他人占用之物的瑕疵(該被占用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面積相較,其瑕疵並非嚴重,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而認原告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應堪認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3
1 號卷第71頁),是原告以89年3 月15日台北大安郵局117支局第337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生解約之效力。再查,本件原告以所簽發之18紙支票已兌現4 億5 千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中,台北市○○區○○段4小段282-3 、282-4 、292-2 、297-2 地號4 筆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於88年10月18日公告徵收,其餘同段282 、292 、
297 、299 、307 、307-3 、307-4 地號等7 筆土地,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南區國稅局潮州四字第092002452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復經台北行政執行處93年
6 月10日北執午93年稅執特字第0000905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5年12月28日拍定予第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原告等人成立買賣契約之目的乃在於取得系爭土地,而本件被告荷泉公司就系爭土地已無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縱買賣雙方於系爭契約中已有土地徵收補償之約定,惟此條款乃屬買賣雙方就補償金歸屬之約定,仍無礙於系爭土地中已無法達成債之本旨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等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荷泉公司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8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⒋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荷泉公司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89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